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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订印发北海市对越五日游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0:14:13  浏览:809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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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订印发北海市对越五日游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人民政府


北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订印发北海市对越五日游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北政发〔2007〕11号


市辖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各有关单位:
现将重新修订的《北海市对越五日游项目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原《北海市对越五日游项目管理办法》(北政发〔2006〕15号)同时废止。

二○○七年三月二十七日



北海市对越五日游项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北海市对越五日游项目的管理,根据国家旅游局《关于同意北海市开办对越五日游项目的复函》(旅国际发〔1997〕258号)精神,依照国务院《中国公民出国旅游管理办法》、《边境旅游暂行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公安部《关于认真做好北海市开展对越南五日游有关出入境和边防检查管理工作的通知》(公境出〔1998〕414号)以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北海市对越五日游项目是国家有关部门批准我市的特殊旅游项目,由特许经营北海市对越五日游项目旅游业务的旅行社(以下简称承办社)组织和接待中越两国公民,集体从北海海上客运口岸出入境,通过具备国际旅客运输资格的船舶由北海前往越南,或由越南前来北海的旅游项目。中越双方游客在对方国的旅游范围、停留期限由国家有关部门批准。
第三条 成立北海市对越五日游项目管理领导小组和《北海市对越五日游项目应急预案》应急处理指挥部,协调相关职能部门加强对北海市对越五日游项目的管理和突发事件的处理,依法规范该项目的经营,杜绝各种违法行为的发生,确保项目健康、有序发展。
第四条 北海市旅游局在国家旅游局、自治区旅游局和市政府的指导下管理北海市对越五日游项目,北海市公安、国家安全、交通、海事、港口、口岸检查检验机关按各自职责对该项目进行业务监管,其他有关部门给予配合和支持。
第五条 北海市东盟游管理服务中心(简称“管理中心”)代表北海市政府对北海市对越五日游项目进行具体监督、协调和管理,受政府委托,与经营海上航线业务的船务公司和承办旅行社签订相关管理合同,同时为各承办社经营北海市对越五日游项目旅游业务提供统一服务。具体包括:对该项目进行动态监督,协助办理中越双方旅游团队出入境手续,及时处理团队在旅游过程中的各类突发事件,汇总旅游团队各项资料,代市政府统一收取综合服务费等相关费用,向船务公司、外轮代理公司、中方和越方口岸检查检验机关等相关单位传送游客汇总名单,派遣航班总领队等有关事宜。
第二章 业务规范要求
第六条 中越双方游客出入境持用本国护照或代替护照的有效国际旅游证件。中方游客持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或《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通行证》,其中《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通行证》由公安部委托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按规定签发。
第七条 对北海对越五日游项目海上营运实行政府特许有偿使用和服务质量保证金(或风险抵押金)制度,有意向经营北海对越五日游项目的船务公司及其运输船舶应经市旅游主管部门认可并报市人民政府同意。获得同意的船舶及公司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取得国际海运合法资格,并在我市成立相应机构,依法登记注册,依法纳税,并按规定向政府交纳价格调节基金和服务质量保证金。不按规定交纳价格调节基金和服务质量保证金的,将中止其运营资格。今后凡船务公司及其运输船舶申请参与经营北海对越五日游项目的,除符合上述条件外,须符合市政府制订的准入条件,并通过公开招标方式准入。
第八条 符合第七条条件的船舶经所在船务公司申请,市旅游主管部门应当牵头会同公安、国家安全、交通、卫生、检验检疫和海事等相关部门对申请船舶的安全、卫生、资质及载客等情况进行联合检查,并出具检查报告报市政府同意后,船舶方可投入使用。在营运过程中,应保证船舶旅游环境的舒适,提供良好服务,保证所提供项目和服务不涉及黄、赌、毒。
第九条 船务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如投资人或企业名称发生变更,应在变更后一周内报至市旅游主管部门备案。因各种原因,需更替或增加营运船舶的,应提前30天报至市旅游主管部门,并经市人民政府研究同意后方可更替船舶。
第十条 获得资格的船务公司在船舶开航前,应当与项目承办旅行社、港口等相关单位签订业务合同,就服务、价格、质量、游客投诉处理和违约责任等方面进行约定,并报管理中心备案。凡未签订相关合同,造成旅游活动缺乏安全和质量保证的,旅行社一律不得组团乘该船舶参游。
第十一条 船务公司船舶航期由管理中心批准并提前30天对外公布,经公布后一般不得变更,凡因非不可抗力因素变更造成旅行社和游客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损失。
第十二条 船务公司船票销售价格应当报市物价、交通和旅游部门备案并提前30天向社会公示,未经备案和公示的价格不得执行。
第十三条 船务公司船票应当向具有承办资格的旅行社销售或预订,由承办社进行统筹安排,不得直接向游客或不具备经营资格的旅行社或个人销售,否则承办社不得给予办证,旅游主管部门对团队不予审批。船票的预订和销售必须标明航期、舱位和价格,出具正式发票,符合行业规范的要求,保证公平、公正、公开和便利,不得利用票务便利变相经营旅行社业务。
第十四条 公安、旅游等部门应不定期派出检查人员随船或随团检查。
经营北海市对越五日游项目的船务公司,其船舶在营运过程中必须随时接受公安、旅游等部门的检查并接受管理中心的总领队的随船监管,并为随船检查人员和总领队提供必要的工作便利条件。凡不接受检查和拒绝提供便利条件的,公安、旅游部门应责令船务公司立即整改。拒绝整改,故意为正常检查和监管设置障碍的,旅游部门应当责令旅行社停止组织团队乘坐该船务公司的船舶出游,公安部门应停止为乘坐该船的旅行社团队办理证件。因此造成预订团队不能出游,造成损失和赔偿的,由管理中心直接从船务公司交纳的质量保证金中划扣进行赔偿。
船务公司、承办社及其领队在业务合作、工作协调、操作过程中出现纠纷的,均应将情况书面报告管理中心,不得随意中止合作。管理中心接报告后应做好协调工作,协调不了的,应及时报告上级部门及市人民政府,由上级部门或市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第十五条 北海市公安局应为公安、旅游等部门委派的多次往返随船随团检查的人员、航班总领队及团队领队提供办证的便利,根据有关规定适当延长其入出境通行证的有效使用期限。
第十六条 对北海市对越五日游项目的承办旅行社实行适度控制制度和收取特许费用制度,市旅游主管部门根据项目发展需要对承办旅行社的发展进行规划与控制,获得市旅游主管部门许可和市人民政府同意的国际旅行社,经自治区旅游局转报国家旅游局批准后方可成为北海对越五日游项目的经营旅行社(以下简称“承办社”),按规定每年交纳一定的特许费。特许费由管理中心代为收取,用于航线促销和相关监管。具备资格的承办社负责承办中越双方海上旅游业务(包括与越南接待社的业务联络和签约)和申请办理出入境证件。
承办社在越南境内的旅游行程安排不得有涉及黄、赌、毒的项目和内容,并要求越南接待社在接待过程中不得有涉及黄、赌、毒的项目和内容。承办社应加强对领队的培训教育,监督领队做好相关服务和监督工作。
其他旅行社及个人不得直接经营北海市对越五日游项目的旅游业务。
第十七条 参与北海市对越五日游项目相关业务的船务公司、承办社、领队人员及参游的游客必须签署相关的承诺书,保证不提供、不安排、不参与涉及黄、赌、毒的项目和内容等。
第十八条 承办社须签署《北海市对越五日游项目经营诚信公约》,依法诚信经营,确保服务质量,维护正常的经营秩序,不得开展恶性竞争,坚决杜绝出现零团费、负团费的现象。
第十九条 中方游客参加北海市对越五日游项目的活动,必须向北海市有经营资格的承办社提出申请。承办社负责收集、审查游客个人信息资料后,向北海市公安局申办出入境证件,同时填写《广西北海赴越旅游团队名单表》,交由管理中心报北海市旅游局进行团队审核。
第三章 特别规定
第二十条 中越双方旅游团队应集体出入境,北海边防检查站根据管理中心送交的经过北海市旅游局审核的团队名单表,按规定验证放行;北海口岸检查检验机关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参游人员及其携带的出入境行李物品进行检查、监管,按有关规定办理验放手续。对非经承办社组织的团队参游人员(航班总领队、公安、旅游等部门经委派的随船随团检查人员除外),一律不予放行。
各承办社领队要加强对游客的宣传和管理,严禁在进出关检查中出现逃检和漏检行为。
第二十一条 严禁游客在境外滞留不归。承办社要做好游客资料审查和游客证件统一保管工作。若发生游客在境外滞留不归,旅游团队领队要及时向承办社和中国驻越南使领馆报告,承办社要及时向北海市公安局、市国家安全局和北海市旅游局报告,并积极协助有关部门调查处理。
第二十二条 北海市公安局要加强对申请出入境人员的审查、把关,严格做好对法定不准出入境人员的查布控工作。
第二十三条 北海边防检查站对参团人员加强出入境证照的管控,防止法定不准出入境人员出入境和发生非法出入境以及偷渡事件。
第二十四条 北海市旅游局应加强对旅行社操作经营行为及旅游团队领队的监督管理,制定和实施相关行业服务标准,确保旅行社及旅游团队领队规范操作,确保北海对越五日游项目的服务质量,杜绝违法违规行为的发生,维护正常的旅游市场秩序。
第二十五条 由于船舶延误、发生安全事故或服务质量原因需要处理或赔偿的,经北海市对越五日游项目管理领导小组研究并报市人民政府同意,可以责令船务公司向旅行社或游客赔偿。船务公司不执行的,可从其上交的质量保证金中直接划扣赔偿。
第二十六条 承办社及其旅游团队领队未要求越方接待社不得组织游客参与涉及黄、赌、毒的项目和内容及违规直接安排的,或者在越方接待社违反前述要求时未制止的,由北海市旅游局依据《中国公民出国旅游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承办社处以组织旅游团队所收取费用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暂停其承办北海市对越五日游项目的业务经营资格,对旅游团队领队暂扣其领队证;造成恶劣影响的,由北海市旅游局报上级旅游管理部门取消其承办北海市对越五日游项目的业务经营资格,对旅游团队领队吊销其领队证。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七条 北海市旅游局及有关部门要依照本办法,对北海市对越五日游项目业务进行监督检查,加强管理。对违反本办法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由各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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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残疾人就业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


  贵州省人民政府令

  第137号


  《贵州省残疾人就业办法》已经2012年12月25日省人民政府第6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代省长:陈敏尔

  2013年1月5日


  贵州省残疾人就业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残疾人就业,保障残疾人的劳动权利,根据《残疾人就业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贵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履行扶持残疾人就业的责任和义务。

  本办法所称残疾人就业,是指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符合法定就业年龄、有就业要求和就业能力的残疾人从事有报酬的劳动。

  第三条 残疾人就业实行集中就业与分散就业相结合的方针,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通过各种渠道、多种形式,帮助、支持残疾人就业;鼓励残疾人通过个体经营、自主择业和自主创业等多种形式就业。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加强对残疾人就业工作的领导,将残疾人就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制定优惠政策和扶持措施,多渠道筹集资金,为残疾人就业创造条件。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残疾人就业工作。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依照法律、法规或者接受政府委托,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残疾人就业工作的具体组织实施与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民政、财政、工商、税务、金融、农业、扶贫等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残疾人就业工作。

  第六条 残疾人联合会所属的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以下简称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是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的组成部分,其经费收支纳入同级财政公共财政预算管理。

  第七条 残疾人应当提高自身素质,增强就业能力,遵守用人单位的劳动纪律,恪守职业道德。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残疾人就业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用人单位的责任

  第九条 用人单位按照不低于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1.5%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并为其提供适当的工种、岗位。

  用人单位安排1名盲人或者重度残疾人就业的,按照安排2名残疾人计算。

  第十条 用人单位未安排残疾人就业或者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按照年度实际差额人数计算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以下简称保障金)。缴纳标准为每一残疾人指标以统计部门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

  第十一条 公务员招考、录用,不得拒绝符合条件的残疾人报考,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残疾人。

  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及国有企业应当带头安排残疾人就业;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在新招用人员时,优先招用符合条件的残疾人。

  用人单位在招用人员时,对适合残疾人就业的岗位,不得设置限制残疾人应聘的条件;对符合录用条件的残疾人,不得拒绝接收。

  第十二条 政府和社会依法兴办的残疾人福利企业、盲人按摩机构、残疾人托养机构、庇护性工厂和其他福利性单位(以下简称集中使用残疾人的用人单位),应当集中安排残疾人就业。

  集中使用残疾人的用人单位,其从事全日制工作的残疾人职工,应当占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25%以上,盲人按摩机构从事按摩的职工中盲人应占50%以上。

  残疾人福利企业的认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其他集中使用残疾人的用人单位的认定,由县级以上残疾人联合会负责。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招用残疾人,应当依法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

  用人单位向残疾人职工按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并依法为其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

  用人单位保障残疾人职工在转正、晋职、晋级、职称评定、劳动报酬、社会保险、休息休假、生活福利等方面同其他职工享受同等待遇。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为残疾人职工提供适合其身体状况的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并对其工作场所和工作环境进行必要的无障碍设施建设或者改造。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残疾人职工的实际情况,对残疾人职工进行免费上岗、在岗、转岗等培训,提高其劳动技能。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裁减人员,应当优先留用残疾人职工;用人单位裁减残疾人职工,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向单位所在地县级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说明理由,征求其意见。

  用人单位裁减残疾人职工后,在6个月内重新招用人员的,应当通知被裁减的残疾人职工,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招用被裁减的残疾人职工。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在本单位患职业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残疾人职工的劳动合同。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接受残疾人联合会每年度进行的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情况检查。

  用人单位新招用残疾人的,应当在招用之日起3个月内将相关材料向单位所在地县级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备案。

  第三章 保障措施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拓宽残疾人就业渠道,多形式开发适合残疾人就业的岗位,保障残疾人就业。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为促进残疾人就业提供捐助和服务。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将残疾人纳入当地就业援助体系,对残疾人进行优先扶持和重点帮助。

  政府开发的公益性就业岗位,应当安排一定比例用于安置残疾人就业;政府和基层组织发展社区服务事业,应当优先安排残疾人就业。

  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康复机构和敬老院等相关社区服务机构在招聘保健和医疗按摩人员时,应当优先招聘有从业资格的盲人保健和医疗按摩人员。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将用人单位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纳入劳动监察内容,督促用人单位履行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义务。

  第二十二条 残疾人联合会依法负责对用人单位应当缴纳的保障金进行核定,并组织征收。

  机关和财政拨款的团体、事业单位缴纳的保障金,推行财政部门代扣;其他用人单位缴纳的保障金,由地方税务部门代征。

  第二十三条 依法征收的保障金缴入同级国库,纳入基金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保障金的使用按照部门预算的有关规定编报年度预算,并专项用于下列开支:

  (一)残疾人的职业培训和就业服务;

  (二)扶持残疾人集体就业、个体经营、自主择业和自主创业,以及从事农业生产劳动;

  (三)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的残疾人缴纳的社会保险费补贴;

  (四)对在残疾人就业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五)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用于残疾人就业的其它工作。

  各级财政部门和审计机关应当依法加强对保障金使用管理等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在生产、经营、资金、技术、物资、场地等方面对集中使用残疾人的用人单位给予扶持,集中使用残疾人的用人单位依法享受国家规定的税收减免优惠。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残疾人联合会应当确定适合残疾人生产、经营的产品、项目,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优先安排集中使用残疾人的用人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并根据集中使用残疾人的用人单位的生产特点确定某些产品由其专产。

  政府采购,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购买集中使用残疾人的用人单位的产品或者服务。

  第二十六条 对残疾人从事个体经营和自主创业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落实税收优惠政策,免收管理类、登记类和证照类的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并在启动资金补助、小额贷款贴息、经营场地照顾、社会保险补贴及水、电、气收费优惠等方面给予扶持;对残疾人创办微型企业的,优先给予扶持。

  第二十七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卫生等部门,会同残疾人联合会,定期组织盲人医疗、保健按摩人员,进行保健按摩职业技能鉴定和医疗按摩职称评定,并对盲人按摩行业进行规范化管理,保障盲人按摩人员的合法权益。

  盲人医疗按摩机构经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可以作为社会医疗保险服务单位。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多方面筹集资金,组织和扶持农村残疾人从事种植业、养殖业、手工业和其他形式的生产劳动,并在生产服务、技术指导、农用物资供应、农副产品收购和信贷等方面给予支持;组织和帮助农村残疾人劳动力转移就业;鼓励和支持社会组织及个人创建农村残疾人扶贫就业基地,吸纳和带动农村残疾人就业。

  第四章 就业服务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根据残疾人的特点,将残疾人职业培训纳入整体职业教育和培训计划,采取措施鼓励和扶持职业培训和教育机构为残疾人免费提供技能培训和职业教育,并组织残疾人定期开展职业技能竞赛。

  各级人民政府设立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免费为残疾人进行职业指导和职业介绍,为就业困难的残疾人免费提供有针对性的就业援助服务。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残疾人就业服务场所、残疾人职业教育培训机构、残疾人托养机构等服务设施的建设,改善其工作条件。

  第三十一条 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免费为残疾人就业提供下列服务:

  (一)发布残疾人就业信息;

  (二)组织开展残疾人职业培训;

  (三)为残疾人提供职业心理咨询、职业适应评估、职业康复训练、求职定向指导、职业介绍等服务;

  (四)为残疾人自主择业提供必要的帮助;

  (五)为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提供必要的支持。

  第三十二条 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帮助、指导残疾人职工与用人单位依法订立和履行劳动合同,并与用人单位建立协商机制,维护残疾人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三条 残疾人职工与用人单位发生劳动争议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依法为其提供法律帮助;涉及侵害残疾人职工合法权益的,残疾人联合会应当及时提供维权服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贪污、挪用、截留、私分保障金等违法违规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对有关责任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或者处罚。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接受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检查的,由县级以上残疾人联合会责令限期接受检查;逾期仍未接受检查的,按照未安排残疾人就业人数计算征收保障金。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缴纳保障金的,由征收部门依法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还应当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5‰的滞纳金,但滞纳金数额不得超过保障金欠缴数额。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用人单位弄虚作假,以虚报安排残疾人就业人数等方式,骗取集中使用残疾人用人单位享受的税收优惠待遇的,由税务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依法应当给予处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1996年3月1日贵州省人民政府发布的《贵州省分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贵州省人民政府令〔1996〕第18号)同时废止。








国家广电总局办公厅关于加强广播影视信息工作的若干意见

国家广电总局办公厅


国家广电总局办公厅关于加强广播影视信息工作的若干意见

2004年2月9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广播影视局(厅),各省、直辖市广播影视集团(总台),各省会城市广电局(集团),总局机关各司局、直属各单位,中央三台、中影集团、中广网络传输公司:
  党的十六大对加快文化体制改革和大力发展文化事业、产业提出了明确要求,我国广播影视改革发展正在进一步深入。在这种新形势下,认真做好广播影视信息工作,对广播影视工作全局具有特殊重要的意义。2003年,广播影视信息工作虽取得了一定的成绩,但总的来说还相对薄弱,还不能完全适应飞速发展形势的要求和工作的需要,信息报送不平衡、不及时、不得要领等问题都还存在。我们必须高度重视、下大力气切实解决这些问题,尽快提高广播影视信息工作水平。为此,特提出如下意见:
  一、广播影视信息工作服务的主要范围 
  (一)向党中央、国务院及有关部委提供关于广播影视工作的重大信息。 
  (二)向党中央、国务院提供关于社会动态、舆情及突发事件等重大信息。 
  (三)向总局领导提供广播影视工作的重要信息。 
  (四)向总局机关各司局、直属各单位负责人、各省(区、市)广电局负责人和各集团负责人以及其他相关单位负责人提供广播影视工作的有关信息。
  二、做好广播影视信息工作的基本要求
  要做好信息工作,必须做到“新”、“快”、“实”、“精”、“准”、“短”。
  (一)“新”就是要有新意。这是目前改进信息工作的迫切需要。信息要反映广播影视改革发展管理中的新情况、新问题,宣传思想文化领域的新变化、新经验、新方法,干部群众思想认识上的新动态,做到内容新、角度新、题目新、观点新。
  (二)“快”就是要讲时效。对于贯彻落实上级指示精神的情况要及时报送,重大事件或重要情况要随时报送,日常工作或动态要经常报送。其中,重大事故应在事发后12小时内报告,特大事故和险情发生后应立即报告,最迟不得超过事发后6小时。报告可以采取先口头、后书面,先简要、后详细的方式,以最快的速度将情况上报。
  (三)“实”就是要有实际内容。信息要去掉老话、套话,挤掉水分,实实在在,突出自身工作特点。在系统内,要全面报送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广播影视工作的信息,对于重要信息做到不瞒报、不漏报、不迟报。在系统外,要充分利用广播电视新闻采访的优势,做好社会舆情、经济动态和重大事件的报道。
  (四)“准”就是要客观真实。信息内容必须实事求是,人名、地名、数字、引文必须准确无误。反映成绩要恰如其分,不可任意夸大和拔高。反映问题必须真实可靠,不可隐瞒遮掩。
  (五)“精”就是要精细加工。一篇好的信息,应该是层次清楚、逻辑严密,言简意赅、详略得当,语句清新、文字精练。撰写、编辑信息,要进行加工、反复推敲。要弄清上级信息需求指向,提高报送针对性。 
  (六)“短”就是要言简意赅,短小精悍。要善于综合、概括、提炼,同时文字上注意干净、精练,篇幅尽量简短一些,杜绝长篇大论。报送的一般信息不超过300字,领导活动不超过400字,重要信息不超过600字,重大信息不超过1000字。 
  三、建立范围广泛、渠道畅通的网络
  (一)信息网络主要由以下几个方面组成:
  A.基本报送体系 
  1、总局机关各司局; 
  2、总局各直属单位; 
  3、各省(区、市)广电局及集团(总台)。 
  B.直报点体系 
  1、中央电视台、中央人民广播电台、中国国际广播电台、中国电影集团公司、中广网络传输有限责任公司; 
  2、各计划单列市、省会市广电局及集团; 
  3、年收入达到一定水平的市县广电局; 
  4、已成规模的民营影视制作、发行机构; 
  5、部分权威研究机构; 
  6、系统内部分报社、杂志社和市县电台、电视台。 
   (部分信息直报点名单见附件1) 
  (二)总局办公厅在广播影视系统信息网络建设中起指导作用。办公厅综合处作为主管信息工作的具体机构,负责日常的信息工作。 
  (三)总局机关各司局、各直属单位、各省(区、市)、计划单列市、省会城市广电局及集团以及各信息直报点的负责同志要高度重视信息工作,并选择党性强、政策理论水平较高、能掌握较多较重要信息的同志作为专(兼)职信息员负责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的信息工作。
  四、加强信息工作队伍建设
  (一)信息工作队伍由专职、兼职和特约信息员组成。这支队伍政治上要强,业务上要精,作风上要硬,纪律上要严。 
  (二)信息工作人员要讲学习,努力学习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学习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国家广电总局重要文件精神,学习有关的专业知识,具备较强的文字表达能力、调查研究能力、组织协调能力和掌握一定的现代化办公设备操作技术;要讲政治,坚定地在政治上、思想上同党中央保持一致,有较强的政治责任感和信息意识,善于站在全局的高度观察和认识事物;要讲正气,发扬勤奋工作、无私奉献的精神和深入实际、科学严谨的工作作风,坚持实事求是,严守保密制度。 
  (三)总局每两年要对信息员进行一次政治理论、方针政策、信息调研、文稿编写以及微机操作等知识和技术的培训。 
  (四)各地区、各部门要关心和支持本地区、本部门信息员的工作,尽量为他们创造良好的工作条件。包括要安排其参加本单位高层工作会议、为其配备基本设备、取得成绩予以奖励等。 
  五、设立信息工作奖惩制度 
  (一)总局每年要对广播影视系统的信息工作进行一次全面检查和评比,鼓励先进,鞭策后进。要坚持精神鼓励与物质鼓励相结合、教育与批评相结合的原则,做到奖惩得当;要根据信息工作的实际,认真制定评选条件和评选表彰办法,并不断完善,使之规范化、制度化。 
  (二)评选和奖励优秀信息。广播影视信息系统每月评选优秀信息,并对撰写者给予一定的物质奖励;全年获得优秀信息多的单位和信息员,可优先被评为该年度的全国广播影视系统信息工作优秀单位和优秀信息员。 
  (三)对采用的信息给予鼓励。凡被中办、国办、中宣部和总局采用的信息,每条给予一定的编辑费作为鼓励,并按计分标准统计排名,每年评选一次广电系统信息报送先进单位和个人。(计分标准见附件2)。 
  (四)《值班日报》每季度将在“情况通报”栏目中通报各单位报送信息被中办、国办、中宣部和总局采用的情况。 
  (五)对工作失误者,视其具体情况予以处理。 
  1、对迟报重要信息两次以上(含两次)或漏报、匿报、虚报重要信息一次以上(含一次)者,取消其评选本年度信息工作优秀单位的资格; 
  2、对匿报、虚报重要信息造成重大损失和重大影响的单位,要追究有关领导的责任; 
  3、对连续一季度不报信息的单位,在总局《值班日报》 “情况通报”栏目中通报批评; 
  4、对报送信息不符合格式、审批要求两次以上(含两次)的,在总局《值班日报》 “情况通报”栏目中通报批评。  

  附件1:         部分信息直报点名单

  地级市单位:河北省秦皇岛市广电局、山东省淄博市广电局、江苏省无锡市广电局、浙江省温州市广电局、湖南省常德市广电局、广东省汕头市广电局。 
  县级单位:江苏省宜兴市广电局、浙江省诸暨市广电局、福建省晋江市广电局。 
  社会影视制作发行机构:浙江横店影视城产业试验区、保利华亿传媒控股有限公司、北京光线电视传播有限公司、西安长安影视制作有限责任公司、九洲文化传播公司、中国文联音像出版社、北京中北电视艺术中心有限公司。

  附件2: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2004年信息报送计分标准

  2004年上报总局并被采用的信息将由单条计算改为按分值计算,范围包括《值班日报》、《广播影视简报》、《上报信息》和《决策参考》,具体计分标准如下(采用1条信息计分标准): 
  一、普通计分 
  1、《值班日报》简讯1分,总局工作、地方工作、产业动态、情况通报等2分,要闻、领导活动、重要会议3分。 
  2、《广播影视简报》采用1条信息为4分(专项治理、专刊不计分)。 
  3、《上报信息》采用1条信息为5分。 
  4、《决策参考》采用1条信息为1分,发表1篇文章为5分,发表在“局台长专论”栏目中一篇为10分。省(区、市)、市、县广电部门作者发表的文章、信息分数计入该省(区、市)广电局总分中,省级集团作者发表的文章、信息分数计入该集团总分中。 
  5、省会市和市县广电局报送的信息被采用的,除为本单位计分外,所得分数均减半列入所在省区市广电局总分中。 
  二、特殊加分 
  1、各地提供的信息凡经总局上报,被中办、国办等上级部门采用的,按采用方栏目不同进行加分,加分范围10—30分。 
  2、得到中央领导批示的信息再加10—20分;得到总局领导批示的加5—10分。 
  三、扣分 
  报送信息中出现错误的,如内容失实,人名、职务、地名等错误的,根据情节轻重,扣5—20分,并在《值班日报》上通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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