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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维修行业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1:45:56  浏览:936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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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维修行业管理办法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经济特区维修行业管理办法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
 (第57号)


  《深圳经济特区维修行业管理办法》已经1996年10月17日市人民政府二届四十六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李子彬
                       一九九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维修行业的监督管理,提高维修服务质量,保护维修企业、维修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维修企业)、用户和消费者(以下统称客户)的合法权益,维护维修市场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维修行业是指机电设备、家用电器、医疗器具、燃气器具、通讯设备、办公自动化用具、光学仪器及其他产品的维修业。
第三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是特区维修行业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主管部门)。
区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区主管部门)在市主管部门的指导下负责本辖区内的维修行业管理工作。
政府公安、劳动、运输及其他行业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分别负责消防器材、电梯和锅炉压力容器、机动车辆、船舶等产品维修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维修行业的法律、法规、规章及行政措施;
(二)制定维修企业技术资格等级标准、评审办法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三)负责维修企业的技术资格等级评审及发证工作;
(四)对维修行业协会的工作实行监督指导;
(五)负责管理有关维修质量方面的投诉,对维修企业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市主管部门设立维修行业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市维修行业管理机构)具体承担维修行业管理工作。
第五条 区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维修行业的法律法规、规章及行政措施;
(二)根据市主管部门的委托在其辖区内负责维修企业的技术资格等级评审及发证工作;
(三)负责管理辖区内有关维修质量方面的投诉,对维修企业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维修行业协会对维修行业实施自律管理。
客户、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社会组织和大众传播媒介对维修质量、维修收费实行社会监督。

第二章 维修企业的权利义务
第七条 维修企业享有下列权利:
(一)要求客户说明产品故障现象;
(二)获得维修报酬;
(三)对客户的投诉进行申辩;
(四)申请加入行业协会。
第八条 维修企业应承担以下义务:
(一)必须向客户明示质量承诺条款;
(二)保证维修后的产品能正常使用;
(三)承担因自身修理失误所引起的责任;
(四)不得使用与产品技术要求不符的元器件和零配件,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
(五)妥善保管维修产品,对遗失维修的产品应依法赔偿;
(六)对维修服务项目实行明码标价;
(七)不得夸大故障,欺骗客户,牟取非法利益;
(八)接受客户对有关产品维修质量的查询;
(九)出具接受产品的清单;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九条 维修企业必须保证维修质量,建立和健全质量检测制度。
维修企业应对维修的同一产品的同一故障规定合理的保修期限,最短不得少于三个月。保修期内,因维修质量原因不能正常使用的,维修企业必须免费维修,但维修不得超过三次。维修企业维修超过三次,其产品仍不能正常使用的,维修企业应退回维修费用,造成客户经济损失的,应
赔偿损失。
第十条 除当场维修的以外,维修企业在维修产品时应与顾客签订书面维修合同,维修合同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维修产品的名称或项目、数量及产品型号;
(二)维修材料的规格、数量、质量;
(三)故障现象及维修历史、维修时间;
(四)维修收费标准,结算方式,开户银行、帐号;
(五)验收标准及方法;
(六)违约责任及仲裁条款;
(七)双方约定的其他条款。
第十一条 维修企业从事产品维修活动,不得侵占道路,影响市容卫生。
第十二条 维修企业应遵守治安管理法律、法规,不得为赃物提供改装服务或其他销赃便利条件。

第三章 维修企业管理
第十三条 凡从事列入《维修产品管理目录》的产品维修的维修企业,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满一年后,应向市维修行业管理机构申领《维修企业技术资格等级证书》。
从事前款规定以外的产品维修的企业,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满一年后,可向市维修行业管理机构申领《维修企业技术资格等级证书》。
市维修行业管理机构应自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维修企业进行技术审查,经评审合格的,颁发《维修企业技术资格等级证书》;经评审不合格的,驳回申请。
第十四条 前条所称《维修产品管理目录》,由市主管部门在列入国家生产许可证管理目录的产品和可能涉及人体健康、人身或财产安全的产品的范围中制定,并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五条 《维修企业技术资格等级证书》分为一级、二级、三级。
市维修行业管理机构应根据主管部门制定的维修企业技术资格等级标准,在颁发《维修企业技术资格等级证书》时,具体确定维修企业的技术等级。
第十六条 获得较低级的《维修企业技术资格等级证书》的企业,自获得《维修企业技术资格等级证书》之日起满一年以上的,可向市维修行业管理机构申请晋级。市维修行业管理机构应自接到晋级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维修企业进行审查,并作出审查结论。
第十七条 申请《维修企业技术资格等级证书》,应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具备与维修业务项目相适应的维修、检测设备和维修场所;
(二)具有与维修业务项目及其规模相适应的维修技术人员,维修技术人员必须持有市、区劳动管理部门颁发或认可的上岗资格证书;
(三)具有保证维修服务质量的内部操作规程和管理制度;
(四)作业场地必须符合消防、环保和城管的规定要求。
申请晋级的,除符合前款规定条件外,还必须有良好的服务记录,并在申请之日前一年内没有被处罚记录。
第十八条 《维修企业技术资格等级证书》实行年审制度。
获得《维修企业技术资格等级证书》的企业必须在市维修行业管理机构规定的时间内申请年审,市维修行业管理机构应自接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完成年审工作;年审合格的,在《维修企业技术资格等级证书》上加盖年审合格章,年审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降低《
维修企业技术资格等级证书》的等级或收回《维修企业技术资格等级证书》。
第十九条 主管部门应接受对维修服务质量的投诉,对维修企业进行日常监督检查,查处违反本办法的违法行为。
第二十条 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根据客户的投诉,调解客户与维修企业之间的纠纷,对维修企业的维修活动进行社会监督。
大众传播媒介可公布维修企业的违法行为,对维修企业的维修活动进行社会舆论监督。

第四章 维修行业协会
第二十一条 市维修行业协会是依法登记成立的对维修行业进行自律管理的社会团体。
第二十二条 市维修行业协会的产生,以及理事、常务理事的选举和任免,根据市维修行业协会章程办理。
第二十三条 市维修行业协会的主要职责:
(一)制定维修行业自律规则和服务公约;
(二)按照优质优价的原则对列入《维修产品管理目录》的维修服务提出收费标准报市价格管理部门批准后实施;
(三)保障维修企业依法经营,维护维修企业的合法权益;
(四)对维修企业从业人员进行业务培训;
(五)对维修企业从业人员进行职业道德教育;
(六)提供维修技术标准、维修质量的咨询服务;
(七)接受投诉,调解客户和维修企业之间的争议;
(八)开展维修行业的对外交流活动;
(九)办理市主管部门委托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四条 维修企业应加入维修行业协会。
第二十五条 维修行业协会会员依照市维修行业协会章程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项规定,维修后的产品不能正常使用,且不符合有关安全、卫生标准,可能造成人体健康、人身或财产安全损害的,可处以维修费二倍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四项规定,维修企业使用与产品技术要求不符的元器件和零配件,主管部门可责令限期改正;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使用零配件的,按《深圳经济特区严厉打击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六项规定,对维修服务项目不实行明码标价的,按《深圳经济特区价格管理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七项规定,夸大产品故障,欺骗客户,牟取非法利益的,按《深圳经济特区制止牟取暴利规定》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侵占道路,影响市容的,按《深圳经济特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为赃物提供改装服务或其他销赃便利条件的,由公安行政管理部门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主管部门可收回《维修企业技术资格等级证书》。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维修企业技术资格等级证书》的,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或不符合条件未能取得《维修企业技术资格等级证书》而继续从事维修活动的,主管部门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依照本办法一年累计处罚二次以上者,应按年度考核不合格处理,主管部门可降低《维修企业技术资格等级证书》的等级或收回《维修企业技术资格等级证书》。
第三十四条 被处罚的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自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市政府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自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主管部门申请
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1996年1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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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宿迁市行政权力网上公开透明运行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宿迁市行政权力网上公开透明运行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宿政办发〔2010〕159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宿迁经济开发区、市湖滨新城、苏州宿迁工业园区,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宿迁市行政权力网上公开透明运行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宿迁市行政权力网上公开透明运行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行政权力网上公开透明运行管理,提高行政效能, 优化政务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权力,是指政府及所属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依法具有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非行政许可审批、行政征收、行政强制、行政确认、行政给付、行政奖励、行政征用、行政裁决及其他对公共事务实施管理的行政权力。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受委托实施行政权力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
  第四条 行政权力以上网运行为原则,不上网运行为例外, 遵循办事公开、权力制衡和便民惠民原则。
  第五条 政府及所属部门负责组织本级行政权力网上运行的监督管理工作。监察机关、政府法制机构及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具体负责对行政权力运行实施监督检查。
第二章 运行管理
  第六条 行政权力网上公开透明运行工作实行政府统一领导,政务公开领导小组组织协调,监察机关、市政府办公室(法制办)监督检查,部门具体实施,人民群众积极参与和支持的领导体制和工作机制。
  第七条 建立行政权力网上公开透明运行联席会议制度,负责对全市行政权力网上运行各项工作进行组织协调和综合管理。联席会议成员单位由市政府办(法制办)、市监察局、市保密局、市行政服务中心、市政府办(电子政务中心)等部门组成。
  第八条 联席会议各成员单位职责:市政府办(电子政务中心)负责电子政务内网、“市行政权力网上办事大厅”、行政权力网上运行系统的日常管理、创新开发工作;市监察局负责行政权力网上运行的检查考核和电子监察系统的监控工作;市政府办公室(法制办)负责对全市行政权力事项的变更、流程变动的审核以及法制监督工作;市保密局负责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工作的指导、监督以及电子政务内网违规外联的安全监管和保密检查;市行政服务中心负责行政许可即办件的办理,同时做好中心网上运行平台与市级网上运行平台的数据对接工作。
  第九条 政府及所属部门所有行政权力,从权力事项的受理到办结的全过程必须在自建或统建的行政权力网上运行系统中完成 。
  第十条 行政权力运行必须按照依法固化的程序、依法赋予的权限、承诺设定的时限等,在网上反映各层级岗位履行职责的情况,留下权力运行的轨迹。
  第十一条 行政权力运行过程中各个岗位的办理意见应在系统表单中录入和保留,办理意见应详细记录办理过程中所产生的过程信息和结果信息,持否定意见的应描述具体理由。
  第十二条 垂直部门和自建系统的部门要将电子监察监控系统所需的数据信息,在24小时内上传至市级平台。
第三章 监控管理
  第十三条 网上电子监察实行分级管理。市监察局、市政府办公室(法制办)负责对全市行政权力网上运行情况实行监察、督办、综合分析和数据的筛选应用,落实上级电子监察平台交办的督办、督察事项。市政府所属部门内设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对本部门行政权力网上运行情况的监察和督办,及时落实和回复市级电子监察平台交办事项。
  第十四条 市电子监察系统具有实时监控、预警纠错功能,对部门权力运行过程中产生的异常情况相关部门应在3个工作日内将调查处理情况在网上回复。
  第十五条 市电子监察系统对所有行政权力网上运行的部门进行无缝隙电子监察,对电子监察数据进行整理和统计分析,并定期通报网上电子监察情况。
第四章 后台管理
  第十六条 市政府所属部门要明确专人负责行政权力网上运行系统的后台维护、管理,确保网上运行系统的有效使用。
  第十七条 行政权力的变更及调整,采取部门申报,政府法制机构审核的方式。
  (一)权力变更部门需向市政府办公室(法制办)提供变更行政权力的法律、法规、规章及其它规范性文件依据,提交加盖单位公章和单位负责人签字的行政权力变更申请报告。
  (二)行政权力的变更须注明权力项目名称、类别、承办处室、法定期限、承诺期限、办理地点、联系电话、服务指南、法律依据、要件材料等静态信息,绘制权力运行流程图(外部流程图和内部流程图)。
  (三)市政府办公室(法制办)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意见并回复,部门根据审核意见在权力生效前2个工作日内完成数据库的调整。
  第十八条 内部流程图变动,采取部门绘制,市政府办公室(法制办)审核的方式。
  (一)内部流程图要附有岗位办理时限、岗位办理处室及人员、岗位制作的文书。
  (二)流程时限总和不得超过该权力承诺期限。
  (三)流程变动部门根据市政府办公室(法制办)审核通过后的意见,通知后台维护人员将变动后的流程录入系统,同时将审核材料存档备查。
  第十九条 岗位人员增加及调整,应坚持部门领导审批,后台及时跟进变更。
  (一)工作岗位增加人员需部门领导批准,明确该工作岗位人员的登录名,注明中文名、联系电话,工作岗位的权限以及需要确认的系统功能权限。
  (二)后台维护人员根据领导审批意见,在系统中添加新增人员的登录名、中文名、联系电话、权限。
  (三)发生岗位人员调整,应及时通知后台维护人员将被调整人员账号禁用,如果被调整人员的权限发生变更,应及时报部门领导审批,根据审批意见变更权限。
第五章 安全管理
  第二十条 行政权力网上公开透明运行系统在宿迁市电子政务内网上运行,电子政务内网与互联网等公共网络实行物理隔离。
  第二十一条 接入行政权力网上公开透明运行系统的计算机不得直接或间接与国际互联网等公共信息网络相连接。
  第二十二条 接入行政权力网上公开透明运行系统的计算机及相关信息应及时报市电子政务中心备案,禁止处理涉密信息。
  第二十三条 政府及所属部门要定期对接入行政权力网上公开透明运行系统的计算机进行病毒检测,严禁使用外来存储介质和未经批准的软件。
  第二十四条 新增计算机接入行政权力网上公开透明运行系统,须填写《宿迁市电子政务内网接入审批表》报市电子政务中心审批后方可接入。未经市电子政务中心同意,用户不得修改计算机的IP地址等网络配置信息。
  第二十五条 加强对计算机网络系统使用人员的安全保密教育,提高使用人员的安全保密观念,增强防范意识。在岗人员要妥善保管好自己的登录密码,防止他人盗用后登录系统修改数据。
  第二十六条 接入行政权力网上公开透明运行系统的计算机申请报废,须按照保密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绩效考核
  第二十七条 市监察局负责组织对政府所属部门行政权力网上公开透明运行工作的考核。建立绩效考核制度,对行政权力运行的规范、透明、廉洁、高效等情况进行全面考核,考核结果作为廉政建设责任制和机关作风建设考核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八条 行政权力网上公开透明运行考核工作要与廉政建设责任制、机关作风建设、政务公开及政府信息公开考核相结合,并组织实施。对考核中发现的问题,要及时研究解决。
  第二十九条 政府所属部门应将当年行政权力网上公开透明运行工作情况,列入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的一项重要内容,于次年3月31前在政府网站公开。
第七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条 对未按规定向社会公布行政权力目录及运行流程图,或者行政权力及流程图变更后未在规定期限内向社会公布的,未按行政权力运行工作流程图规定的程序行使行政权力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予以通报批评,并追究其主要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行政权力网上公开透明运行原则,存在行政权力网下办理的,责令其改正,并追究其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安全保密管理规定,引发安全问题或影响行政权力网上运行工作有序进行的,追究其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各县、区行政权力网上公开透明运行工作可参照此办法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监察局、市政府办公室(法制办)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成都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废止)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成都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文件


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
成都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区(市)县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成都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一年八月十六日

 

成都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做好成都市科学技术奖励工作,保证科技奖励评审的质量,根据《成都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以下简称“奖励办法”),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成都市科学技术奖的推荐、评审、授奖等各项活动。

  第三条 成都市科学技术奖授予在推动本市科学技术进步和经济、社会发展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个人和组织。在科学技术研究、技术开发项目中仅从事组织管理和辅助服务的工作人员,不得作为成都市科学技术奖的候选人。

  第四条 成都市科学技术奖是市政府授予个人或组织的荣誉,授奖证书不作为确定科学技术成果权属的直接依据。

  第五条 成都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负责成都市科学技术奖励的宏观管理和指导。成都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科学技术奖评审的组织工作。

  第二章 奖励范围和评审标准

  第一节 成都市科学技术杰出贡献奖

  第六条 奖励办法第八条(一)所称“在高新技术领域和科学技术发展等方面有创造性的、重大的研究成果,对推动本市科技进步及经济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是指候选人在科学技术前沿领域特别是高新技术领域研究取得了重大成果,引起学科或者相关学科领域的突破性发展,为国内外同行所公认,对推动成都市科学技术进步和社会发展做出了特别重大的贡献。

  第七条 奖励办法第八条(二)所称“在科技成果转化、促进高新技术成果产业化方面做出突出贡献,产生了巨大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是指候选人在科技活动中,特别是在高新技术领域取得系列或者特别重大技术发明,并以市场为导向,积极推动科技成果转化,实现产业化,引起该领域技术的跨越式发展,促进了产业结构的变革,创造了巨大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工业类实现年新增税收1000万元以上;农业类实现年新增产值2亿元以上。

  第八条 杰出贡献奖的候选人应当热爱祖国,具有良好的科学道德,并活跃在当代科学技术前沿,从事科学研究或者技术开发工作。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得推荐:

  1、候选人有专利或成果权属争议尚未解决的;

  2、候选人有违法嫌疑目前正在接受审查尚未结论的。

     第二节 成都市科学技术进步奖

  第九条 奖励办法第九条(一)“从事科学技术研究、实施高新技术成果转化,完成重大科学技术创新,创造显著经济效益的”是指在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活动中,完成具有重大市场价值的产品、技术、工艺、材料、设计、生物品种、系统、工程及推广应用。不包括仅依赖个人经验和技能、技巧又不可重复实现的技术。其中:

  产品指各种仪器、设备、器械、工具、零部件以及生物新品种等;

  工艺指工业、农业、医疗卫生和国家安全等领域的各种技术方法;

  材料指用各种技术方法获得的新物质等;

  系统指产品、工艺和材料的技术综合;

  工程指综合性基本建设工程和科学技术工程等;

  推广应用指引进高新技术成果在技术上有重大突破,或在推广应用中作出创造性贡献,取得重大经济或社会效益的。

  第十条 奖励办法第九条(二)“从事社会公益性科学项目研究,经实践检验,创造显著社会效益的”是指在标准、计量、科技信息、科技档案等科学技术基础性工作和环境保护、医疗卫生、自然资源调查和合理利用、自然灾害监测预报和防治等社会公益性科学技术事业中取得的重大成果及其应用推广。

  第十一条 奖励办法第九条(三)“从事软科学项目研究,经应用为推动决策科学化和管理现代化,促进科技、经济与社会的协调发展发挥重要作用,创造显著社会效益的”是指科技发展战略、政策、规划、评价、预测、科技立法及有关管理科学与政策科学等方面的研究成果,具有创造性、实用性,对推动决策科学化和管理现代化产生重大作用。

  第十二条 奖励办法第九条(一)(二)(三)中所称“创造显著经济(社会)效益的”是指该项研究成熟,并经实施应用一年以上,取得良好的效果。

  第十三条 成都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候选人应当是该研究成果的部分或者全部创造性技术内容的独立完成人。

  第十四条 科技进步奖候选单位应当是在项目研制、开发、投产、应用和推广过程中提供技术、设备和人员等条件,对项目完成起到组织、管理和协调作用的主要完成单位。

  第十五条 成都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单项授奖人数和授奖单位数实行限额:

  特等奖的人数不超过12名,单位不超过15个;

  一等奖的人数不超过9名,单位不超过12个;

  二等奖的人数不超过7名,单位不超过8个;

  三等奖的人数不超过5名,单位不超过5个。

  第十六条 成都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候选人或者候选单位所完成的项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技术创新性突出:在技术上有重要的创新,特别是在高新技术领域进行自主创新,形成了产业的主导技术和名牌产品,或者应用高新技术对传统产业进行装备和改造,通过技术创新,提升传统产业,增加行业的技术含量,提高产品附加值;技术难度较大,解决了行业发展中的热点、难点和关键问题;总体技术水平和主要技术经济指标达到了行业的先进水平。

  (二)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显著:所开发的项目经过一年以上较大规模的实施应用,产生了较大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实现了技术创新的市场价值或社会价值,为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国家安全做出了较大贡献。

  (三)推动行业科技进步作用明显:项目的转化程度高,具有较强的示范、带动和扩散能力,提高了行业的整体技术水平、竞争能力和系统创新能力,促进了产业结构的调整、优化、各级及产品的更新换代,对行业的发展具有较大作用。

  第十七条 成都市科学技术进步奖授奖等级根据候选人或者候选单位所完成的项目进行综合评定,评定标准如下:

  (一)技术开发项目:

  在技术上有重大创新,技术难度大,总体技术水平和主要技术经济指标达到了国际先进水平或国内领先水平,成果转化程度较高,创造了重大的经济效益,对行业的技术进步和产业结构调整有较大意义的,对行业的技术进步和产业结构优化升级有重大作用的,可以评为一等奖;

  在技术上有较大创新,技术难度较大,总体技术水平和主要技术经济指标达到了国内领先水平或国内先进水平,成果转化程度较高,创造了显著的经济效益,对行业的技术进步和产业结构调整有较大意义的,可以评为二等奖;

  在技术上有创新,有一定技术难度,总体技术水平和主要技术经济指标达到国内先进水平或省内领先水平,成果已转化,创造了一定的经济效益,对行业的技术进步和产业结构调整有一定作用的,可以评为三等奖。

  (二)社会公益项目:

  在技术上有重大创新,技术难度大,总体技术水平、主要技术经济指标达到国际先进水平或国内领先水平,并在行业得到广泛应用,取得了重大的社会效益,对科技进步和社会发展有重大意义的,可以评为一等奖;

  在技术上有较大创新,技术难度较大,总体技术水平、主要技术经济指标达到了国内领先水平或国内先进水平,在行业较大范围应用,取得了显著的社会效益,对科技进步和社会发展有较大意义的,可以评为二等奖。

  在技术上和方法上有创新,有一定技术难度,总体技术水平、主要技术经济指标达到国内先进水平或省内领先水平,已在行业一定范围应用,取得一定的社会效益,对科技进步和社会发展有一定意义的,可以评为三等奖。

  (三)软科学研究项目:

  总体研究水平达到国际领先水平,取得了重大创新,对推动本市的科技、社会、经济发展有特别重大意义的,可以评为一等奖;

  总体研究水平达到国内领先水平,并接近国际先进水平,取得了显著的社会效益,对推动本市的科技、社会、经济发展有较大意义的,可以评为二等奖。

  总体研究水平达到国内先进水平,取得一定的社会效益,对推动本市的科技、社会、经济发展有一定意义的,可以评为三等奖。

     第三章 评审机构

  第十八条 成都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设立成都市科学技术杰出贡献奖评选委员会和成都市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分别负责市科学技术杰出贡献奖的评选和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的评审。

  成都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办公室设在成都市科技行政部门,负责奖励的日常工作。办公室主任由市科技行政部门负责人担任。

  第十九条 成都市科技杰出贡献奖评选委员会设主任委员1人,由市长担任,副主任委员会2人,秘书长1人,委员20人左右,由分管市领导和市级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及奖励委员会办公室聘请的专家担任。

  第二十条 成都市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设主任委员会1人,由市科技行政部门负责人担任,副主任2人,由专家学者担任,委员20人左右,由科技、经济等领域的著名专家、学者和行政部门的领导组成。

  第二十一条 市科技进步奖评审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评审原则和评审标准;

  (二)审议和听取科技进步特等奖、一等奖项目完成人、单位的答辩和审议科技进步二等奖、三等奖有关情况,并确定评奖等级。

  第二十二条 市科技进步奖评审委员会设立专业评审组。专业评审组的主要职责是:审议推荐的评奖项目,并提出初审结果。专业评审组的成员实行资格聘任制,一年一聘。科技奖励方公室根据当年全市申报奖励的具体情况,从具备资格的专家、学者中聘请专业评审组成员,其资格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认定。

  第二十三条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及其专业评审组的评审委员和有关工作人员应对候选人和候选单位完成项目的技术内容及评审情况严格保守秘密。

     第四章 推荐和申报

  第二十四条 奖励办法第十二条第(一)、(二)款所列推荐单位的推荐工作,由其科学技术主管机构负责;第(三)款所称“其他单位”,是指经市科技行政部门认定,具备推荐条件的成都市行政区域内的科研院所、大专院校、企事业单位、中央在蓉单位、社会团体等。

  第二十五条 奖励办法第十二条中“成都市科学技术杰出贡献奖的候选人还可以由三名同一行业科学技术专家联名推荐”所指的科学技术专家,是指中国科学院院士、中国工程院院士、享受国务院津贴的专家或学科带头人。

  第二十六条 推荐单位和推荐人推荐市科学技术奖励候选人、候选单位应当征得候选人和候选单位的同意,并填写由奖励办公室制作的统一格式的推荐书,提供必要的证明或者评价材料。申报奖励的项目应按科技成果管理规定完善鉴定、登记等手续和材料,推荐书及有关材料应完整、真实、可靠。

  第二十七条 鼓励和支持民营科技企业和民营科技企业家以及广大科技工作者申报科学技术奖励。

  第二十八条 凡存在知识产权争议以及有关完成单位、完成人员等方面争议的,有争议未解决前不得推荐参加市科学技术奖评审。

  第二十九条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取得有关许可证,并且直接关系到人身和社会安全、公共利益、环境保护的项目,如动植物新品种、食品、药品、基因工程技术和产品等,在未获得主管行政机关批准之前,不得推荐参加市科学技术奖评审。

  第三十条 经评审未授奖的候选人、候选单位,如果其完成的项目或者工作在此后的研究开发活动中获得新的实质性进展,并符合奖励办法和本细则有关规定条件的,可以按照规定的程序重新推荐。推荐次数一般不得超过两次。

     第五章 评  审

  第三十一条 推荐单位和个人,以及申报奖励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向奖励办公室提交相关材料。奖励办公室负责对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对不符合规定的应及时要求推荐者和申报者在规定时间内补正,逾期不补正或者经补正仍不符合要求的,可以不提交评审。

  第三十二条 对形式审查合格的材料,由奖励办公室提交相应的市科技奖励评审委员会专业评审组或组织具有评审资格的同行业专家进行初评。已获得省以上科学技术奖励的项目和个人一般不再参加市科学技术奖的评审和评选。符合本细则第九条第七款推广应用的项目不受此限制。

  第三十三条 市科技进步奖评审委员会否定各专业组提交的初评结果,必须由到会评委三分之二以上(不含三分之二)同意方为有效。

  第三十四条 经市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审定期的获奖候选人员和单位,由市科技奖励办公室在全市范围内予以公告,征求异议。异议期30天。涉及国防、国家安全的,在适当范围内公布。

第三十五条 对征得的异议,市科学技术奖励办公室会同相关专业组以及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提交市科技进步奖评审委员会复议。

  第三十六条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对申报参评的成果、人员做出认定结论,提出获奖人选和奖励等级的建议。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进步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七条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表决规则如下:

  (一)初评由专业评审组以会议方式进行,由记名计分排列方式产生初评结果,按规定的推荐名额推选排名在前的项目。

  (二)成都市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以会议方式对专业组评审结果进行审定,到会委员会必须达到三分之二以上(含三分之二)。对科技进步特等奖、一等奖的候选人或候选单位在听取他们汇报和答辩后,由评审委员会现场考察组介绍情况,再由到会评委进行无记名投票表决。表决结果以到会评委人数的三分之二以上(含三分之二)为有效。

  第三十八条 奖励评审工作实行回避制度,被推荐、申报为科学技术奖的候选人,原则上不得作为评审委员和评审专业组专家参加当年的评审工作。如确需要,当评审到该评委的项目时,该评审委员应当回避,该评委不计入投票总数。

     第六章 异议及其处理

  第三十九条 成都市科学技术奖接受社会监督,评审工作实行异议制度。任何单位或个人对成都市科学技术奖拟奖项目、候选人、候选单位持有异议的,均可向奖励委员会办公室提出。异议应当在奖励初评结果公布之日起30日内向奖励办公室提出;逾期且无正当理由的,不予受理。

  第四十条 提出异议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供书面异议材料和必要的证明材料。并在异议材料上签署真实姓名,表明真实身份;以单位名义提出异议的,应当加盖单位公章。

  第四十一条 异议由奖励办公室负责协调,由有关推荐单位或者推荐人协助,由各专业评审组对异议项目进行调查核实,并将调查、核实情况报告奖励办公室。必要时奖励办公室可以组织评审委员会或者专家进行调查,提出处理意见。

  第四十二条 涉及异议的任何一方均应当积极配合异议的调查、核实工作,在规定的时间内核实完异议材料,不得推诿和延误。在规定的时间内未提出调查、核实报告和协调处理意见,不提交评审。

凡涉及国防、国家安全项目的异议,由有关部门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奖励办公室。

  第四十三条 奖励办公室应及时将决定意见通知异议方和推荐单位、推荐人。异议自市科技进步奖初评结果公布之日起60日内处理完毕的,可以提交本年度授奖;自初评结果公布之日起一年内处理完毕的,可以提交下一年度授奖;自初评结果公布之日起一年后处理完毕的,可以重新推荐奖励。

     第七章 授  奖

  第四十四条 市科学技术杰出贡献奖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由市委、市人民政府报告批准,由市人民政府颁发证书和资金。

  成都市科学技术杰出贡献奖奖金数额为40万元。

  第四十五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对市科技进步奖评审委员会做出的获奖人选、项目及等级的决议进行审核,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由市人民政府颁发证书和奖金。

  市科技进步奖奖金数额分别为特等奖10万元;一等奖4万元;二等奖2万元;三等奖1万元。

  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工作经费由市财政按每年10万元拨给。

  第四十六条 市科学技术奖奖金应如数发给获奖人员及其参加者,各单位不得已以任何借口将奖金挪作他用。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成都市科学技术奖励的推荐、评审、授奖的经费管理,按照市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由成都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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