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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证券营业部风险防范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0:44:28  浏览:918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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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证券营业部风险防范工作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加强证券营业部风险防范工作的通知
证监会



各证券监管办公室、办事处、特派员办事处,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上海、深圳证券监管专员办事处:
为确保证券交易和结算体系的正常运行,现就加强证券营业部风险防范工作通知如下:
一、各派出机构应将防范和化解证券营业部风险作为当前市场监管的重点,督促辖区内证券经营机构做好以下工作:
(一)强化风险防范、法人责任意识,加强对所属及托管证券营业部的集中统一管理。建立健全证券营业部内部风险控制制度,加强证券营业部资金管理和技术安全工作,对于证券营业部出现的异常突发事件,其法人单位必须及时处理。
(二)恪守行业准则,确保证券交易和结算业务秩序、保障技术安全。当前要认真贯彻执行《关于转发上海证券交易所〈关于加强柜面系统技术风险防范和强化内部管理的通知〉的通知》(证监市场字〔1999〕22号)及其他有关规定,强化内部管理。
(三)各证券营业部要严格按照《证券营业许可证》所核准的业务范围经营,严禁为客户提供透支,严禁挪用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严禁开展自营业务。
(四)证券营业部如发生因技术故障、资金周转不灵导致兑付困难或其它原因导致不能正常经营的重大事件,应立即(不超过1小时)报告其公司总部、公司法人的业务主管机关、当地政府有关部门和证券交易所,事故处理完毕后应当向上述部门报送总结报告。报告内容应当真实、准
确。如事故的直接原因确系业外单位所致,应当在处理事故的同时及时向客户通报情况。
二、各派出机构要加强对辖区内证券营业部的监督检查,提高独立预防、协调处理突发事件的能力;对辖区内的“问题营业部”,要做到心中有数、预案有备、密切关注、及时协调;对证券营业部出现的各种突发事件,要督促证券营业部及其法人单位及时处理,对权限之内无法解决的
问题,要提出具体建议;在获悉发生突发事件的24小时之内,要将情况书面上报证监会。要对辖区内的每一起突发事件进行动态跟踪分析,并及时将总结报告报送证监会。各派出机构向证监会报告证券营业部突发事件,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营业部名称、地址;
(二)营业部突发事件的原因、基本情况、可能产生的不良后果、性质等;
(三)该营业部投资者证券帐户开户数量、其中帐户内存有证券的帐户数量和开立的资金帐户数量;
(四)营业部资金情况,包括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当日帐面余额、银行存款、上划公司本部清算款、与本公司其它营业部或其他机构的往来款等;
(五)营业部人员情况;
(六)派出机构已采取的措施;
(七)建议证监会采取的措施。
三、各派出机构要做好证券营业部突发事件处理过程中的协调工作,特别是要做好与信托投资公司证券营业部的法人主管机关人民银行、当地政府和有关部门的协调工作,防止群体性事件的发生。对于因证券业以外的原因导致证券营业部交易业务中断的,应当要求有关单位书面说明情
况并以适当的方式通报相关投资者。要积极配合证券交易所控制证券营业部的技术风险和结算风险。



1999年7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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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部关于发布《船舶无线电台执照核发办法》的通知

交通部


交通部关于发布《船舶无线电台执照核发办法》的通知

1989年2月10日,交通部

近几年来,在经济体制改革中,交通系统企事业机构和职能发生了较大变化。为理顺交通通信行业管理关系,加强对船舶电台的管理,现发布《船舶无线电台执照核发办法》,自即日起施行。交通部(77)交水运字1592号附件三《关于核发船舶无线电台执照和登记、统计无线电设备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船舶无线电台执照核发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船舶无线电台的管理,确保水上通信正常进行,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交通部无线电管理委员会负责核发交通系统和非交通系统所有参加国际航运船舶的国际航运船舶电台执照。负责核发沿海部属各海运局、远洋公司、救捞局、航道局、海上安全监督局、航务工程局、各院校、部和地方双重领导的沿海港务局、秦皇岛港务局、大连轮船公司的船舶,以及中外合营公司悬挂中国国旗的船舶的电台执照。
长江航务管理局代部无线电管理委员会负责核发长江沿线各港务局,部属航运、航道、航政、公安、工程、工厂等单位的船舶的电台执照。
黑龙江航运局代部无线电管理委员会负责核发黑龙江航运局所属单位的船舶的电台执照。
第三条 申请和更换船舶电台执照,应凭船舶主管单位的申请文件或原执照,向核发单位办理申请手续。
第四条 参加国际航运的船舶申领国际航运船舶电台执照,应持由其主管部门开具的证明文件和原执照办理。国际航运任务完成后,应将国际航运船舶电台执照交核发单位注销。
第五条 申请和更换船舶电台执照,必须如实填报“船舶无线电设备核定表”一式四份,并由主管领导签字负责。核发执照单位根据有关规定,必要时应对所报无线电设备进行审核。核定表由核发单位留一份存查,退申请单位一份,其余两份分别送船舶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和交通部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备案。
第六条 代部无线电管理委员会核发船舶无线电台执照的单位,在核发执照时,应向船舶主管单位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和交通部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备案。
第七条 新建造的船舶已经安装和正在安装的船舶无线电台,不需办理设台申请手续,但必须持有船舶无线电台执照,方准使用。
第八条 船舶无线电台执照,分为短期和长期两种,短期有效期为一年以内,长期有效期为五年。
第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由交通部负责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应否受理当事人不服治安管理处罚而提起的刑事自诉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应否受理当事人不服治安管理处罚而提起的刑事自诉问题的批复
1993年9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
近年来,一些高级法院请示,对于公安机关的治安管理处罚决定生效后,当事人在法定期间内未提起行政诉讼,而向人民法院提起刑事自诉的,人民法院是否应当受理的问题。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治安管理处罚决定生效后,当事人在法定期间内未就治安管理处罚决定提起行政诉讼,而就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刑事自诉的,只要符合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并且被告人的行为是在追诉时效期限内的,人民法院均应受理。经审理如果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犯罪,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被判处管制、拘役或者有期徒刑的,如果其在原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中已受过拘留处罚,应当将拘留处罚天数折抵刑期。对于自诉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人民法院经调解或判决被告人赔偿损失的,应当将原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中的赔偿部分一并考虑。人民法院审理这类自诉案件所制作的调解书、裁定书或判决书,应当在生效后立即送达作出原治安管理处罚决定的公安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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