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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乍得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乍得工作的议定书(1988年)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2:44:36  浏览:809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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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乍得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乍得工作的议定书(1988年)

中国政府 乍得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乍得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乍得工作的议定书


(签订日期1988年5月14日 生效日期1988年5月14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乍得共和国政府为了发展两国卫生事业的合作关系,经友好协商,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应乍得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乍方)邀请,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中方)同意派遣由九名人员组成的医疗队赴乍得工作,具体科别及人数为:针灸医生一名,内科医生一名,妇产科医生一名,外科医生二名(创伤科医生一名普外科医生一名),眼科医生一名,麻醉科医生一名,翻译一名及厨师一名。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队(以下简称中国医疗队)的任务是与乍得医务人员密切合作,开展医疗工作(不包括承担法律责任的医疗工作),通过医疗实践交流经验、互相学习。

  第三条 中国医疗队的工作地点是恩贾梅纳中央医院。

  第四条 中国医疗队在乍得工作期间所需的主要药品、器械由中方无偿提供,这些药品、器械由中国医疗队直接保管使用。乍方向医疗队提供它所拥有的一般药品。

  第五条 中方负担中国医疗队九名人员往返于中国与乍得之间国际旅费及他们的工资:
  教授及主任级医生每人每月工资3500美元。
  其他人员每人每月工资3000美元。

  第六条 乍方负责提供中国医疗队员的住房(包括水、电、家具)和两辆汽车(包括油料和司机),汽车维修费由中方负担。

  第七条 中国医疗队进口的药品、医疗器械和其他物品(包括医疗队的生活用品),将免除缴纳各种税款。

  第八条 医疗队在乍得工作期间,乍方将为中国医疗队队员免除直接税并为他们提供开展工作和生活上的必要便利。

  第九条 中国医疗队应尊重乍得政府规定的法律和当地人民的风俗习惯。

  第十条 乍方应保护中国医疗队队员在乍工作期间的人身安全。

  第十一条 中国医疗队队员享有中国政府和乍得政府规定的节假日。

  第十二条 本议定书如有未尽事宜或在执行中发生异议,应由双方通过友好协商解决。

  第十三条 本议定书自中国医疗队到达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两年。
  乍方如要求延长本议定书的期限,应于六个月前通知中方。
  本议定书于一九八八年五月十四日在恩贾梅纳签字,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法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乍得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中华人民共和国驻             乍得共和国
  乍得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计划和合作国务秘书
      杨永瑞              萨莱赫·马赫雷布
     (签字)               (签字) 1988-05-14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乍得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乍得工作的议定书



(签订日期1988年5月14日
生效日期1988年5月14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乍得共和国政府为了发展两国卫生事业的合作关系,经友好协商,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应乍得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乍方)邀请,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中方)同意派遣由九名人员组成的医疗队赴乍得工作,具体科别及人数为:针灸医生一名,内科医生一名,妇产科医生一名,外科医生二名(创伤科医生一名普外科医生一名),眼科医生一名,麻醉科医生一名,翻译一名及厨师一名。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队(以下简称中国医疗队)的任务是与乍得医务人员密切合作,开展医疗工作(不包括承担法律责任的医疗工作),通过医疗实践交流经验、互相学习。

  第三条 中国医疗队的工作地点是恩贾梅纳中央医院。

  第四条 中国医疗队在乍得工作期间所需的主要药品、器械由中方无偿提供,这些药品、器械由中国医疗队直接保管使用。乍方向医疗队提供它所拥有的一般药品。

  第五条 中方负担中国医疗队九名人员往返于中国与乍得之间国际旅费及他们的工资:
  教授及主任级医生每人每月工资3500美元。
  其他人员每人每月工资3000美元。

  第六条 乍方负责提供中国医疗队员的住房(包括水、电、家具)和两辆汽车(包括油料和司机),汽车维修费由中方负担。

  第七条 中国医疗队进口的药品、医疗器械和其他物品(包括医疗队的生活用品),将免除缴纳各种税款。

  第八条 医疗队在乍得工作期间,乍方将为中国医疗队队员免除直接税并为他们提供开展工作和生活上的必要便利。

  第九条 中国医疗队应尊重乍得政府规定的法律和当地人民的风俗习惯。

  第十条 乍方应保护中国医疗队队员在乍工作期间的人身安全。

  第十一条 中国医疗队队员享有中国政府和乍得政府规定的节假日。

  第十二条 本议定书如有未尽事宜或在执行中发生异议,应由双方通过友好协商解决。

  第十三条 本议定书自中国医疗队到达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两年。
  乍方如要求延长本议定书的期限,应于六个月前通知中方。
  本议定书于一九八八年五月十四日在恩贾梅纳签字,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法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乍得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中华人民共和国驻             乍得共和国
  乍得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计划和合作国务秘书
      杨永瑞              萨莱赫·马赫雷布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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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无障碍设施建设使用管理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无障碍设施建设使用管理规定


(2008年8月4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8年8月1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8〕第10号公布 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为加快无障碍设施建设,充分发挥无障碍设施功能,促进社会文明进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无障碍设施,是指为保障残疾人、老年人、儿童及其他行动不便人员的通行安全和使用便利,在建设项目中配套建设的服务设施和设置的无障碍标志。包括:坡道、缘石坡道、盲道,无障碍垂直电梯、升降台等升降装置,无障碍标志,警示信号、提示音响、指示装置,低位装置、专用停车位、专用观众席、安全扶手以及无障碍厕所、厕位等设施和标志。

第三条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无障碍设施的建设、使用和管理。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无障碍设施的建设、使用和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委员会负责具体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无障碍设施的建设、使用和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建设、市政、园林、交通、公安、旅游、文化、教育、体育、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和铁路、民航管理单位,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具体负责有关的无障碍设施建设、使用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残疾人联合会和其他有关社会团体对无障碍设施的建设、使用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单位提出意见、建议。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研究办理并予以答复。

第六条设区的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无障碍设施建设及其工作经费分别纳入城市建设规划和财政预算,保证无障碍设施的建设与本地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设区的市和县(市、区)应当编制无障碍设施建设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按规定程序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或者个人为无障碍设施的建设、维护工作提供捐赠。

第八条建设单位在新建、改建、扩建城市的道路、公共建筑、居住建筑和居住区等建设项目时,应当按照国家颁布的《城市道路和建筑物无障碍设计规范》的要求,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所需费用列入建设项目预算。

第九条无障碍设施应当与建设项目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交付使用,并与建设项目周边已有的无障碍设施相衔接。

第十条建设无障碍设施应当符合安全、适用和便利的基本要求,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人行步道、公共建筑的地面平整、防滑,其出入口设置坡道或者缘石坡道;

(二)铺设盲道保持连续,盲道上不得有电线杆及其拉线、地下检查井、树木、垃圾桶等障碍物,并与周边的公共汽车停靠站、过街天桥、地下通道和公共建筑的无障碍设施连接;

(三)公共汽车停靠站设置盲文站牌的,盲文站牌的位置、高度、颜色、形式和内容方便视力残疾者使用;

(四)为公众提供服务的场所设置服务台、公用电话的,同时设置低位服务台、低位电话;

(五)公共建筑的玻璃门、玻璃墙、楼梯口、电梯口和通道等处设置警示信号或者指示装置;

(六)无障碍设施颜色鲜明,与周围环境有明显区别;

(七)对无障碍设施按规定统一设置国际通用、规范的无障碍标志;

(八)在盲人通行较为集中路段的人行横道信号灯上设置提示音响装置。

第十一条设计单位进行建设项目设计时,应当按照国家颁布的《城市道路和建筑物无障碍设计规范》的要求,配套设计无障碍设施。

第十二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查按规定应当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的建设项目的设计方案时,对未进行无障碍设施设计的,不予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规划实施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和查处不按规定建设无障碍设施的行为。

第十三条施工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规划设计文件和施工规程进行无障碍设施的施工,并对施工质量负责。

第十四条建设单位在组织进行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应当同时对无障碍设施进行验收。未按规定进行无障碍设施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

第十五条对本规定施行前已经建成但未按有关设计规范要求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或者配套建设的无障碍设施不符合有关设计规范要求的建筑物,设区的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改造规划。建筑物的所有权人或者经营管理人应当根据改造规划对建筑物进行无障碍改造。

无障碍改造所需的资金,由建筑物的所有权人或者经营管理人承担。

第十六条城市的道路、公共建筑、居住建筑和居住区内的道路、公共绿地、公共服务设施的所有权人应当做好无障碍设施的维护管理工作,确保无障碍设施正常使用,并在无障碍设施因损毁等原因无法正常使用时及时予以修复。所有权人与经营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自行约定对无障碍设施的维护管理和修复责任的,由约定的责任人承担无障碍设施的维护管理和修复责任。

第十七条禁止损毁、擅自占用无障碍设施或者改变无障碍设施的用途。

因城市建设、重大社会公益活动等原因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应当避免占用无障碍设施;确需占用的,应当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并设置警示信号或者指示装置。临时占用期满后,应当立即恢复无障碍设施的使用功能。

因占用无障碍设施造成无障碍设施损毁的,应当及时修复或者依法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在城市道路营运的公共汽车应当配备字幕报站和语音报站系统,并保持正常使用;其营运标志、标识应当保持醒目,便于视力残疾者识别。

第十九条火警、匪警、医疗急救和交通事故处理等紧急呼叫系统应当具备文字信息报警、呼叫功能,保障听力、言语残疾者的报警和急救需要。

第二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爱护无障碍设施,并有权劝阻或者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举报损毁、擅自占用无障碍设施以及擅自改变无障碍设施用途的行为。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制止并依法查处。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单位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违反本规定未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的行为不予处理的;

(二)对本规定施行前已经建成但未按有关设计规范要求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或者配套建设的无障碍设施不符合有关设计规范要求的建筑物,不制定改造规划的;

(三)不按规定对无障碍设施进行维护管理的;

(四)贪污、挪用无障碍设施建设资金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和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务院颁布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损毁、擅自占用无障碍设施或者改变无障碍设施用途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故意损毁无障碍设施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高速公路服务区内无障碍设施的建设和使用的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本规定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转发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印发〈国有资产产权界定和产权纠纷处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北京市国有资产管理局


北京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转发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印发〈国有资产产权界定和产权纠纷处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北京市国有资产管理局



各区、县国有资产管理局:
现将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印发〈国有资产产权界定和产权纠纷处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转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请将执行中遇到的问题及时报市国有资产管理局。

附件: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印发《国有资产产权界定和产权纠纷处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资法规发〔1993〕68号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办公室、处):
为了进一步明确产权归属,维护国有资产所有者和其他产权主体的合法权益,促进建立产权明晰的现代企业制度,推动产权界定和产权纠纷处理工作的开展,我局制定了《国有资产产权界定和产权纠纷处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并将执行中遇到的问题、建议及时告
知我们,以便进一步完善。

附:国有资产产权界定和产权纠纷处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国有资产所有者和其他产权主体的合法权益,明确产权归属,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国有资产。系指国家依法取得和认定的,或者国家以各种形式对企业投资和投资收益、国家向行政事业单位拨款等形成的资产。
产权。系指财产所有权以及与财产所有权有关的经营权、使用权等财产权。不包括债权。
产权界定。系指国家依法划分财产所有权和经营权、使用权等产权归属,明确各类产权主体行使权利的财产范围及管理权限的一种法律行为。
产权纠纷。系指由于财产所有权及经营权、使用权等产权归属不清而发生的争议。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部或部分占用国有资产单位的产权界定,全民所有制单位与其他所有制单位之间以及全民所有制单位之间的国有资产产权的界定及产权纠纷的处理。
第四条 产权界定应遵循“谁投资、谁拥有产权”的原则进行。在界定过程中,既要维护国有资产所有者及经营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又不得侵犯其他财产所有者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产权纠纷的处理应本着实事求是、公正、公平的原则依法进行。

第二章 国有资产所有权界定
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是国有资产所有权的唯一主体,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国有资产的所有权,国家对国有资产实行分级分工管理,国有资产分级分工管理主体的区分和变动不是国有资产所有权的分割和转移。
第七条 国家机关及其所属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资产以及政党、人民团体中由国家拨款等形成的资产,界定为国有资产。
第八条 全民所有制企业中的产权界定依下列办法处理:
1.有权代表国家投资的部门和机构以货币、实物和所有权属于国家的土地使用权、知识产权等向企业投资,形成的国家资本金,界定为国有资产;
2.全民所有制企业运用国家资本金及在经营中借入的资金等所形成的税后利润经国家批准留给企业作为增加投资的部分以及从税后利润中提取的盈余公积金、公益金和未分配利润等,界定为国有资产;
3.以全民所有制企业和行政事业单位(以下统称全民单位)担保,完全用国内外借入资金投资创办的或完全由其他单位借款创办的全民所有制企业,其收益积累的净资产,界定为国有资产;
4.全民所有制企业接受馈赠形成的资产,界定为国有资产;
5.在实行《企业财务通则》、《企业会计准则》以前,全民所有制企业从留利中提取的职工福利基金、职工奖励基金和“两则”实行后用公益金购建的集体福利设施而相应增加的所有者权益,界定为国有资产;
6.全民所有制企业中党、团、工会组织等占用企业的财产,不包括以个人缴纳党费、团费、会费以及按国家规定由企业拨付的活动经费等结余购建的资产,界定为国有资产。
第九条 集体所有制企业中国有资产所有权界定依下列办法处理:
1.全民单位以货币、实物和所有权属于国家的土地使用权、知识产权等独资(包括几个全民单位合资,下同)创办的以集体所有制名义注册登记的企业单位,其资产所有权界定按照本办法第八条的规定办理。但依国家法律、法规规定或协议约定并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认定的属于无偿
资助的除外;
2.全民单位用国有资产在非全民单位独资创办的集体企业(以下简称集体企业)中的投资以及按照投资份额应取得的资产收益留给集体企业发展生产的资本金及其权益,界定为国有资产;
3.集体企业依据国家规定享受税前还贷形成的资产,其中属于国家税收应收未收的税款部分,界定为国有资产;集体企业依据国家规定享受减免税形成的资产,其中列为“国家扶持基金”等投资性的减免税部分界定为国有资产。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核定数额后,继续留
给集体企业使用,由国家收取资产占用费。上述国有资产的增殖部分由于历史原因无法核定的,可以不再追溯产权。
集体企业改组为股份制企业时,改组前税前还贷形成的资产中国家税收应收未收的税款部分和各种减免税形成的资产中列为“国家扶持基金”等投资性的减免税部分界定为国家股,其他减免税部分界定为企业资本公积金;
4.集体企业使用银行贷款、国家借款等借贷资金形成的资产,全民单位只提供担保的,不界定为国有资产;但履行了连带责任的,全民单位应予追索清偿或经协商转为投资。
第十条 供销、手工业、信用等合作社中由国家拨入的资本金(含资金或者实物)界定为国有资产,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核定数额后,继续留给合作社使用,由国家收取资产占用费。上述国有资产的增殖部分由于历史原因无法核定的,可以不再追溯产权。
第十一条 集体企业和合作社无偿占用国有土地的,应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会同土地管理部门核定其占用土地的面积和价值量,并依法收取土地占用费。
集体企业和合作社改组为股份制企业时,国有土地折价部分,形成的国家股份或其他所有者权益,界定为国家资产。
第十二条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国有资产所有权界定依下列办法处理:
1.中方以国有资产出资投入的资本总额,包括现金、厂房建筑物、机器设备、场地使用权、无形资产等形成的资产,界定为国有资产;
2.企业注册资本增加。按双方协议,中方以分得利润向企业再投资或优先购买另一方股份的投资活动中所形成的资产,界定为国有资产;
3.可分配利润及从税后利润中提取的各项基金中中方按投资比例所占的相应份额,不包括已提取用于职工奖励、福利等分配给个人消费的基金,界定为国有资产;
4.中方职工的工资差额,界定为国有资产;
5.企业根据中国法律和有关规定按中方工资总额一定比例提取的中方职工的住房补贴基金,界定为国有资产;
6.企业清算或完全解散时,馈赠或无偿留给中方继续使用的各项资产,界定为国有资产;
第十三条 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中国有资产所有权界定参照第十二条规定的原则办理。
第十四条 股份制企业中国有资产所有权界定依下列办法处理:
1.国家机关或其授权单位向股份制企业投资形成的股份,包括现有已投入企业的国有资产折成的股份,构成股份制企业中的国家股,界定为国有资产;
2.全民所有制企业向股份制企业投资形成的股份,构成国有法人股,界定为国有资产;
3.股份制企业公积金、公益金中,全民单位按照投资应占有的份额,界定为国有资产;
4.股份制企业未分配利润中,全民单位按照投资比例所占的相应份额,界定为国有资产。
第十五条 联营企业中国有资产所有权界定参照第十四条规定的原则办理。

第三章 全民单位之间产权界定
第十六条 各个单位占用的国有资产,应按分级分工管理的原则,分别明确其与中央、地方、部门之间的管理关系,非经有权管理其所有权的人民政府批准或双方约定,并办理产权划转手续,不得变更资产的管理关系。
第十七条 全民单位对国家授予其使用或经营的资产拥有使用权或经营权。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者外,不得在全民单位之间无偿调拨其资产。
第十八条 全民所有制企业之间是平等竞争的法人实体,相互之间可以投资入股,按照“谁投资、谁拥有产权”的原则,企业法人的对外长期投资或入股,属于企业法人的权益,不受非法干预或侵占。
第十九条 依据国家有关规定,企业之间可以实行联营,并享有联营合同规定范围内的财产权利。
第二十条 国家机关投资创办的企业和其他经济实体,应与国家机关脱钩,其产权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委托有关机构管理。
第二十一条 国家机关所属事业单位经批准以其占用的国有资产出资创办的企业和其他经济实体,其产权归该单位拥有。
第二十二条 对全民单位由于历史原因或管理问题造成的有关房屋产权和土地使用权关系不清或有争议的,依下列办法处理:
1.全民单位租用房产管理部门的房产,因各种历史原因全民单位实际上长期占用,并进行过多次投入、改造或翻新,房产结构和面积发生较大变化的,可由双方协商共同拥有产权;
2.对数家全民单位共同出资或由上级主管部门集资修建的职工宿舍、办公楼等,应在核定各自出资份额的基础上,由出资单位按份共有或共同共有其产权。
3.对有关全民单位已办理征用手续的土地,但被另一些单位或个人占用,应由原征用土地一方进行产权登记,办理相应法律手续。已被其他单位或个人占用的,按规定实行有偿使用;
4.全民单位按国家规定以优惠价向职工个人出售住房,凡由于分期付款,或者在产权限制期内,或者由于保留溢值分配权等原因,产权没有完全让渡到个人之前,全民单位对这部分房产应视为共有财产。
第二十三条 对电力、邮电、铁路和城市市政公用事业等部门,按国家规定由行业统一经营管理,可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委托行业主管部门根据历史因素及其行业管理特点,对使用单位投入资金形成的资产,依下列办法处理:
1.使用单位投入资金形成的资产交付这些行业进行统一管理,凡已办理资产划转手续的,均作为管理单位法人资产;凡没有办理资产划转手续的,可根据使用单位与管理单位双方自愿的原则,协商办理资产划转手续或资产代管手续;
2.对使用单位投入资金形成的资产,未交付这些行业统一管理而归使用单位自己管理的,产权由使用单位拥有;
3.对由电力部门代管的农电资产,凡已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并经过多次更新改造,技术等级已发生变化,均作为电力企业法人资产;
4.凡属于上述部门的企业代管其他企业、单位的各项资产,在产权界定或清产核资过程中找不到有关单位协商或办理手续的,经通告在一定期限后,可以视同为无主资产,归国家所有,其产权归代管企业;
5.对于地方政府以征收的电力建设资金或集资、筹资等用于电力建设形成的资产,凡属于直接投资实行按资分利的,在产权界定中均按投资比例划分投入资本份额;属于有偿使用已经或者将要还本付息的,其产权划归电力企业。

第四章 产权界定的组织实施
第二十四条 国有资产产权界定工作,按照资产的现行分级分工管理关系,由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
第二十五条 省级以上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当成立产权界定和产权纠纷调处委员会,具体负责产权界定及纠纷处理事宜。
第二十六条 全国性的产权界定工作,可结合清产核资,逐步进行。
第二十七条 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单位,发生下列情形的,应当进行产权界定:
1.与外方合资、合作的;
2.实行股份制改造和与其他企业联营的;
3.发生兼并、拍卖等产权变动的;
4.国家机关及其所属事业单位创办企业和其他经济实体的;
5.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认为需要界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八条 产权界定依下列程序进行:
1.全民单位的各项资产及对外投资,由全民单位首先进行清理和界定,其上级主管部门负责督促和检查。必要时也可以由上级主管部门或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直接进行清理和界定;
2.全民单位经清理、界定已清楚属于国有资产的部分,按财务隶属关系报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认定;
3.经认定的国有资产,须按规定办理产权登记等有关手续。
占用国有资产的其他单位的产权界定,可以参照上述程序办理。

第五章 产权纠纷处理程序
第二十九条 全民所有制单位之间因对国有资产的经营权、使用权等发生争议而产生的纠纷,应在维护国有资产权益的前提下,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应向同级或共同上一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申请调解和裁定,必要时报有权管辖的人民政府裁定,国务院拥有最终裁定权

第三十条 上述全民单位对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裁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申请复议,上一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复议决定。
第三十一条 全民所有制单位与其他经济成份之间发生的产权纠纷,由全民单位提出处理意见,经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同意后,与对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依司法程序处理。

第六章 法 律 责 任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导致国有资产流失的,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以下简称产权界定主管机关)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直接责任人员行政经济的处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部门予以惩处。
第三十三条 产权界定主管机关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利用职权谋取私利或者玩忽职守,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应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给予责任人员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提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四条 发生属于产权界定范围的情形,国有资产占用单位隐瞒不报或串通作弊,导致国有资产权益受损的,产权界定主管机关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对占用单位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通报批评、罚款等处罚。
发生上款情形,还需补办产权界定手续。
第三十五条 对于违反产权界定及纠纷处理程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可以单独或会同有关部门给予责任人员行政、经济的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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