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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水利局转发财政部水利部关于印发《水利基本建设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04:58:08  浏览:875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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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水利局转发财政部水利部关于印发《水利基本建设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水利局


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水利局转发财政部水利部关于印发《水利基本建设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水利局




各区县财政局、水利局:
为规范和加强水利基本建设资金管理,切实管好用好水利建设资金,提高投资效益,现将财政部和水利部《关于印发〈水利基本建设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基字〔1999〕139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市情况补充如下,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水利基本建设单位必须严格执行财政部《财政基本建设支出预算管理办法》(财基字〔1999〕30号)和北京市财政局《关于转发财政部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若干规定的通知》(京财建〔1998〕第894号)。
二、按照北京市财政局《关于转发财政部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若干规定的通知》(京财建1998第894号)的规定,建设项目的存款利息冲减“待摊投资”;主管部门的财政拨款利息上缴市财政局。
三、财政部门预留财政总投资5-10%的工程尾款,待项目竣工决算批准后,进行清算。
四、在年度基本建设支出预算正式下达前,为确保汛期重点水利工程建设,水利部门可申请预拨资金。申请时,提供以下资料:
(一)申请项目的年度投资计划;
(二)年度工程进度计划和资金使用计划;
(三)各种资金到位情况;
(四)申请预拨资金的原因;
预拨资金数额不超过年度财政投资计划。


财基字〔1999〕139号 一九九九年五月二十五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水利厅(局),水利部直属单位:
为规范和加强水利基本建设资金管理,切实管好用好建设资金,提高投资效益,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现行基本建设财政财务管理规定,结合水利基本建设特点,我们制定了《水利基本建设资金管理办法》,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向我们反映。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水利基本建设资金管理,保证资金合理、有效使用,提高投资效益,根据现行基本建设财政财务管理规定,结合水利基本建设特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管理和使用水利基本建设资金的各级财政部门、水利基本建设项目主管部门(包括流域机构,以下简称“水利主管部门”)和水利建设单位(项目法人,下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水利基本建设资金是指纳入国家基本建设投资计划,用于水利基本建设项目的资金。
第四条 水利基本建设资金管理的基本原则是:
(一)分级管理、分级负责原则。水利基本建设资金按资金渠道和管理阶段,实行分级管理,分级负责。
(二)专款专用原则。水利基本建设资金必须按规定用于经批准的水利基本建设项目,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财政预算内水利基本建设资金按规定实行专户存储。
(三)效益原则。水利基本建设资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必须厉行节约,降低工程成本,防止损失浪费,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第五条 水利基本建设资金管理的基本任务是:贯彻执行水利基本建设的各项规章制度;依法筹集、拨付、使用水利基本建设资金,保证工程项目建设的顺利进行;做好水利基本建设资金的预算、决算、监督和考核分析工作;加强工程概预(结)算、决算管理,努力降低工程造价,提
高投资效益。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六条 各级财政部门、水利主管部门和建设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合理安排和使用水利基本建设资金。单位主要负责人对基本建设资金使用管理负全面责任,主管领导负直接领导责任。单位内部有关职能部门要各司其职,各负其责。
第七条 各级财政部门对水利基本建设资金管理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水利基本建设法律、法规规章;
(二)制定水利基本建设资金管理规定;
(三)审核下达水利基本建设支出预算,审批年度基本建设财务决算;
(四)参与水利基本建设项目年度投资计划安排;
(五)组织调度预算内水利基本建设资金,根据基本建设程序、年度基本建设支出预算、年度投资计划及工程进度核拨资金;
(六)审查并确定有财政性资金投资项目的工程概预(结)算及标底造价;
(七)监督检查水利基本建设资金的使用与管理,并对发现问题做出处理;
(八)审批水利基本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参加项目竣工验收。
第八条 水利主管部门基本建设资金管理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水利基本建设法律、法规及水利基本建设资金管理办法等规章;
(二)汇总、编报年度基本建设支出预算、财务决算,审批所属单位年度基本建设财务决算;
(三)依法合理安排资金,及时调度和拨付水利基本建设资金;
(四)对所属基本建设项目的工程概算审查、年度投资计划安排(包括年度计划调整)、工程招投标、竣工验收等进行管理;
(五)对单位(部门)的水利基本建设资金使用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发现的重大问题提出意见报同级财政部门处理;
(六)收集、汇总、报送基本建设资金使用管理信息,编报建设项目的投资效益分析报告;
(七)督促竣工项目做好竣工验收前各项准备工作,及时编报竣工财务决算。
第九条 建设单位基本建设资金使用与管理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水利基本建设规章制度;
(二)建立、健全基本建设资金内部管理制度;
(三)及时筹集项目建设资金,保证工程用款;
(四)编报年度基本建设支出预算和年度基本建设财务决算;
(五)办理工程与设备价款结算,控制费用性支出,合理、有效使用基本建设资金;
(六)编制项目的工程概预算,组织实施项目筹资、工程招投标、合同签订、竣工验收等工作;
(七)收集、汇总并上报基本建设资金使用管理信息,编报建设项目的效益分析报告;
(八)做好项目竣工验收前各项准备工作,及时编制竣工财务决算。
第十条 各级水利主管部门和建设单位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的规定,建立健全与基本建设资金管理任务相适应的财务会计机构,配备具有相应业务水平的专职财会人员并保持相对稳定。各级水利主管部门和建设单位的财务会计机构具体负责水利基本建设资金管理,对资
金的使用全过程实行监督。

第三章 资金筹集
第十一条 水利基本建设资金来源包括:
(一)财政预算内基本建设资金(包括国债专项资金,下同);
(二)用于水利基本建设的水利建设基金;
(三)国内银行及非银行金融机构贷款;
(四)经国家批准由有关部门发行债券筹集的资金;
(五)经国家批准由有关部门和单位向外国政府或国际金融机构筹集的资金;
(六)其他经批准用于水利基本建设项目的资金。
第十二条 水利基本建设资金筹集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符合国家法律、法规,严禁高息乱集资和变相高息集资。未经批准不得发行内部股票和债券。
(二)根据批准的项目概算总投资,多渠道、多元化筹集资金。
(三)根据工程建设需要,以最低成本筹集资金。
第十三条 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和资本金制度的经营性项目,筹集资本金按照财政部《关于印发〈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若干规定〉的通知》(财基字〔1998〕4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预算管理及预算内资金拨付
第十四条 财政预算内基本建设资金是水利基本建设资金的重要组成部分。各级财政部门、水利主管部门和建设单位按照《财政基本建设支出预算管理办法》(财基字〔1999〕30号)的规定对预算内基本建设资金进行管理。
第十五条 各级财政基本建设支出预算一经审批下达,一般不得调整。确须调整的,必须按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十六条 水利主管部门申请领用预算内基本建设资金,应根据下达的年度基本建设支出预算、年度投资计划及下一级水利主管部门或建设单位的资金需求,向同级财政部门或上一级水利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建设单位申请领用预算内基本建设资金,应根据年度基本建设支出预算、年度投资计划以及工程建设的实际需要,向水利主管部门或同级财政部门提出申请。
水利主管部门和建设单位申请领用资金应报送季度(分月)用款计划。
第十七条 财政部门根据水利主管部门申请,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基本建设支出预算、年度投资计划和工程建设进度拨款。对地方配套资金来源不能落实或明显超过地方财政承受能力的,要相应调减项目。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暂缓或停止拨付资金:
(一)违反基本建设程序的;
(二)擅自改变项目建设内容,提高建设标准的;
(三)资金未按办法实行专款专用、专户存储的;
(四)有重大工程质量问题,造成经济损失和社会影响的;
(五)财会机构不健全,会计核算不规范的;
(六)未按规定要求报送季度(分月)用款计划或信息资料严重失真的。
第十九条 在年度基本建设支出预算正式下达前,为确保汛期重点水利工程建设,财政部门可根据水利部门提出的申请,预拨一定金额的资金。
第二十条 中央预算内水利基本建设资金产生的存款利息,按照财政部《关于印发〈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若干规定〉的通知》(财基字〔1998〕4号)和《关于国家财政预算内基本建设资金地质勘探费存款计息有关问题的通知》(财基字〔1999〕23号)的规定处理;地方预算
内水利基本建设资金产生的存款利息,按照财政部《关于印发〈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若干规定〉的通知》(财基字〔1998〕4号)和同级财政部门的规定处理。

第五章 资金使用
第二十一条 水利基本建设资金按照基本建设程序支付。在项目尚未批准开工以前,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可以支付前期工作费用;计划任务书已经批准,初步设计和概算尚未批准的,可以支付项目建设必须的施工准备费用;已列入年度基本建设支出预算和年度基建投资计划的施工预
备项目和规划设计项目,可以按规定内容支付所需费用。在未经批准开工之前,不得支付工程款。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的财会部门支付水利基本建设资金时,必须符合下列程序:
(一)经办人审查。经办人对支付凭证的合法性、手续的完备性和金额的真实性进行审查。实行工程监理制的项目须监理工程师签字;
(二)有关业务部门审核。经办人审查无误后,应送建设单位有关业务部门和财务部门负责人审核;
(三)单位领导核准签字。
第二十三条 凡存在下列情况之一的,财会部门不予支付水利基本建设资金:
(一)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财经纪律的;
(二)不符合批准的建设内容的;
(三)不符合合同条款规定的;
(四)结算手续不完备,支付审批程序不规范的;
(五)不合理的负担和摊派。
第二十四条 水利前期工作费是指水利建设项目开工建设前进行项目规划、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等前期工作所发生的费用。
项目立项前的前期工作费,由负责此项工作的项目主管部门,按照下达的年度投资计划和基本建设支出预算、批准的前期工作内容、工作进度进行支付;项目立项后的前期工作费,由建设单位负责使用和管理,按勘察设计合同规定的条款支付。
水利前期工作费支出,应严格控制在下达的投资计划和批准的工作内容之内,严禁项目主管部门和建设单位截留、挪用和转移前期工作费用。
第二十五条 建设单位管理费是指经批准单独设置管理机构的建设单位为建设项目筹建、建设、验收等工作所发生管理性质的费用。新建的水利基本建设项目,经批准单独设置管理机构的,可以按规定开支建设单位管理费。未经批准单独设置管理机构的建设单位,确需发生管理费用的
,经上级水利主管部门审核,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后方可开支。具体开支范围按照财政部《关于印发〈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若干规定〉的通知》(财基字〔1998〕4号)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工程价款按照建设工程合同规定条款、实际完成的工作量及工程监理情况结算与支付。设备、材料货款按采购合同规定的条款支付。建设单位与施工、设计、监理或设备材料供应单位签订的合同必须详尽,应包括金额、支付条件、结算方式、支付时间等项内容。
第二十七条 预付款应在建设工程或设备、材料采购合同已经签订,施工或供货单位提交了经建设单位财务部门认可的银行履约保函和保险公司的担保书后,按照合同规定的条款支付。合同中应详细注明预付款的金额、支付方式、抵扣时间及抵扣方式等项内容。
第二十八条 质量保证金按规定的比例提留,在质量保证期满、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按合同规定的条款支付。合同中应详细注明质保金的金额(或比例)、扣付时间和扣付方式等项内容。
第二十九条 基本预备费动用,应由建设单位提出申请,报经上级有关部门批准。其额度应严格控制在概算预列的金额之内。
第三十条 对于不能形成资产的江河清障费、水土保持治理费、流域规划前期费等费用性支出,必须严格按照批准的费用开支内容开支。

第六章 报告制度
第三十一条 各级财政部门、水利主管部门和建设单位应重视和加强建设项目财务信息管理,建立信息反馈制度。各级水利主管部门、建设单位(项目)指定专人负责信息收集、汇总工作,利用电算化手段,及时报送信息资料。
报送的信息资料主要包括反映资金到位、使用情况的月报、季报、年报,工程进度报告、项目竣工财务决算、项目竣工后的投资效益分析报告及其他相关资料等。
第三十二条 建设单位上报的各种信息资料要求内容完整、数字真实准确、报送及时,严禁弄虚作假。
第三十三条 建立重大事项报告制度。工程建设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况的,建设单位应及时报告财政部门和上级水利主管部门:
(一)重大质量事故;
(二)较大金额索赔;
(三)审计发现的重大违纪问题;
(四)配套资金严重不到位;
(五)工期延误时间较长;
(六)其他重大事项。

第七章 监督与检查
第三十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水利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基本建设资金的监督与检查,及时了解掌握资金到位、使用和工程建设进度情况,督促建设单位加强资金管理,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第三十五条 监督检查的重点内容如下:
(一)资金来源是否合法,配套资金是否落实到位;
(二)有无截留、挤占和挪用;
(三)有无计划外工程和超标准建设;
(四)建设单位管理费是否按办法开支;
(五)内部财务管理制度是否健全;
(六)应上缴的各种款项是否按规定上缴;
(七)是否建立并坚持重大事项报告制度。
第三十六条 各级水利主管部门和建设单位财会人员要认真履行职责,对各项财务活动实施会计监督。对违反国家规定使用基本建设资金的,财会人员应及时提出书面意见,有关领导仍坚持其决定的,责任由有关领导承担,财会人员应当继续向上级水利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反映情况。
财会人员明知资金使用不符合规定,不予制止,又不向有关领导反映的,应承担责任。
第三十七条 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要及时纠正,分清责任,严肃处理。对截留、挤占和挪用水利基本建设资金,擅自变更投资计划和基本建设支出预算、改变建设内容、提高建设标准以及因工作失职造成资金损失浪费的,要追究当事人和有关领导的责任。情节严重的,追究其法律责
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以前发布的水利基本建设管理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会同水利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2000年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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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关于公布第七批基本普及九年义务教育和基本扫除青壮年文盲县(市、区)名单的决定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公布第七批基本普及九年义务教育和基本扫除青壮年文盲县(市、区)名单的决定


2001-02-12

教督[2001]1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实施细则》和《扫除文盲工作条例》以及原国家教委颁发的《普及义务教育评估验收暂行办法》等规定,2000年,有15个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经过检查评估,确定loo个县(市、区)和11个县级行政区划单位基本普及九年义务教育、基本扫除青壮年文盲。教育部通过审查认定,这111个县(市、区)和县级行政区划单位基本达到现阶段普及九年义务教育和扫除青壮年文盲的各项要求,现予以公布。
  希望这些县(市、区)和县级行政区划单位进一步加强领导,采取措施,巩固提高“两基”成果,为全面提高我国国民素质做出更大贡献。

全国第七批基本普及九年义务教育、基本扫除青壮年文盲县(市、区)名单

(111个)

  河北省 11 鸡泽县、南宫市、巨鹿县、内邱县、隆尧县、盐山县、阜平县、涞源县、曲阳县、广宗县、海兴县

  内蒙古自治区 7 鄂伦春自治旗、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赤峰市松山区、正蓝旗、和林格尔县、乌拉特后旗、阿拉善左旗

  黑龙江省 6 甘南县、泰来县、同江市、抚远县、肇源县、友谊县

  山东省 5 单县、鄄城县、成武县、巨野县、曹县

  河南省 4 卢氏县、台前县、正阳县、滑县

  湖南省 2 吉首市、龙山县

  海南省 1 儋州县

  重庆市 2 巫山县、奉节县

  四川省 11 峨边县、广元市朝天区、青川县、古蔺县、兴文县、宜宾县、筠连县、万源市、芦山县、石棉县

  贵州省 10 龙里县、凯里县、贵阳市小河开发区、息峰县、修文县赤水市、绥阳县、六盘水市钟山区、铜仁市、平坝县

  云南省 21 昆明市东川区、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昭通市、威信县、会泽县、武定县、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河口瑶族自治县、文山县、西畴县、马关县镇、沅彝族哈尼族拉祜族自治县、景洪市、南涧彝族自治县、剑川县、龙陵市、潞西市、梁河县、盈江县、陇川县、凤庆县

  西藏自治区 l 曲水县

  甘肃省 6 华池县、渭源县、定西县、古浪县、甘谷县、秦安县

  青海省 5 贵德县、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门源回族自治县、大通回族自治县、乌兰县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10 和静县、木垒县、温泉县、伊吾县、疏附县 乌什县、岳普、湖县、英吉沙县、疏勒县、若羌县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10 4团、16团、24团、44团、53团、144团、152团、161团、169团、哈密农场管理局红山农场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行政复议工作基本规范的通知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行政复议工作基本规范的通知


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重庆市行政复议工作基本规范》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十二月八日




重庆市行政复议工作基本规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复议工作,进一步发挥行政复议制度依法化解行政争议的主渠道作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负有行政复议职责的工作部门(以下统称为行政复议机关)的行政复议工作,适用本规范。
第三条 行政复议机关的主要负责人是本机关行政复议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应当加强对行政复议工作的领导,认真研究解决行政复议工作中的问题。对重要行政复议案件亲自审理和签署行政复议决定书。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行政复议工作责任制,将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的情况列入法治政府建设考核体系。

第二章 行政复议机构
第四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以下统称为行政复议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行政复议申请;
(二)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查阅文件和资料;
(三)审查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与适当,拟定行政复议决定;
(四)按照职责权限,督促行政复议申请的受理和行政复议决定的履行;
(五)办理行政复议、行政应诉案件统计和重大行政复议决定备案事项;
(六)研究行政复议工作中发现的问题,及时向有关机关提出改进建议,重大问题及时向行政复议机关报告;
(七)其他法定职责。
第五条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的行政复议能力建设,使其能够全面履行立案审查、案件审理、宣传指导和监督管理等行政复议职责。行政复议人员的配备应当与其承担的行政复议工作任务相适应,保证一般行政复议案件至少有2名行政复议人员承办,重大行政复议案件至少有3名行政复议人员承办。市政府工作部门应当配备与行政复议工作任务相适应的专(兼)职行政复议人员。
第六条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设置行政复议接待场所和案件公开审理场所,配置办公、交通、取证等设备,保证行政复议工作顺利开展。
第七条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建立适应行政复议工作需要的经费保障机制,将行政复议工作经费列入本机关行政经费预算,由同级财政予以保障。行政复议工作经费包括案件调查费、咨询论证费、典型案例研究费、宣传指导费和其他与行政复议职责相关的业务经费。
第八条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建立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集中行政复议审理工作,提高行政复议的公信力。行政复议委员会原则上由政府分管领导、有关部门负责人和相关法律专家组成。行政复议委员会是本级政府行政复议工作的议决机构。
第九条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责任追究制度,对行政复议工作中的徇私舞弊、失职、渎职等行为,依法追究责任。

第三章 行政复议受理
第十条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安排行政复议人员在行政复议接待场所负责接待工作。行政复议人员在接待工作中应当认真负责、态度热情。行政复议接待场所应当设置明显标志,并公示行政复议申请条件、申请文书格式、审理程序等事项。
第十一条 各级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在行政决定文书中载明管理相对人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行政复议机关和行政复议申请期限。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未告知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致使当事人逾期申请行政复议的,其申请期限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
第十三条 行政复议机关要求申请人补正申请材料的,补正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0日。
第十四条 各级政府法制工作机构与信访工作机构应当建立化解行政争议的联动工作机制。在信访接待场所公示行政复议法律、法规、规章,为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提供便利。行政复议机关可以在信访接待场所设置行政复议接待窗口,安排行政复议人员,依法及时受理行政复议申请。
第十五条 对依法应当通过行政复议解决的行政争议,信访机构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将行政复议申请书转送行政复议机构,并同时书面告知当事人。
第十六条 同一案件的申请人超过5人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告知申请人于案件受理之日起5日内推选1―5名代表参加行政复议。代表人的行为对申请人发生法律效力。
第十七条 申请人以传真、电子邮件方式递交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明材料的,行政复议机构收到后,应当在5日内核实有关申请材料。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上级行政机关应当直接受理下级机关管辖的行政复议案件:
(一)已经责令下级机关受理,下级机关仍不受理的;
(二)下级机关与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审理的;
(三)上级行政机关认为有必要直接受理的。

第四章 行政复议案件审理
第十九条 行政复议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其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其近亲属的;
(二)与本案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审理的。
当事人申请回避,应当在案件审理终结前提出;实行听证审理的,应当在听证程序终结前提出。
第二十条 一般案件,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由1名行政复议人员主审,1名行政复议人员协助审理。
第二十一条 重大案件由3名以上单数的行政复议人员以合议方式审理。
(一)行政复议机构负责人指定一名行政复议人员主审,具体负责案件审理。
(二)行政复议人员应当根据案件证据及相关法律依据,对认定案件事实和适用法律分别提出书面意见。
(三)行政复议人员意见不一致的,应当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依据多数人意见确定合议意见,由主审行政复议人员拟定行政复议决定书,报请行政复议机构负责人或行政复议机关负责人签发。
实行(相对)集中行政复议审理工作试点的,由主审行政复议人员拟定行政复议案件调查处理意见,经行政复议机构负责人审定后提交行政复议委员会议决。
第二十二条 重大案件,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案件主审行政复议人员认为必要时,经行政复议机构负责人同意,可以以听证方式审理案件。行政复议机关以听证方式审理案件时,被申请人的主要负责人或分管负责人应当出席听证会。
第二十三条 重大案件存在事实不清、证据相互矛盾、争议较大等其他需要调查取证情形的,经行政复议机构负责人同意,可以实地调查取证,核实证据;专业性较强的案件,可以邀请有关专家、技术人员参与调查。
第二十四条 行政复议人员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40日内报告案件审理情况,经处(科)室负责人审核后报送行政复议机构负责人;情况复杂,需要延长行政复议期限的,一并报送审定。
第二十五条 行政复议机关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发现被申请人或其工作人员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存在严重职务违法行为或涉嫌职务犯罪的,应将相关材料移送纪检、监察或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六条 行政复议期间,行政复议机关发现申请人不适格,但申请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不当,在决定驳回申请的同时,应当根据《重庆市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的规定作出处理。
第二十七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的规定,经行政复议机关主持调解,当事人达成协议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制作《行政复议调解书》。《行政复议调解书》加盖行政复议机关印章,经申请人、被申请人签字或者盖章,即具有法律效力。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可以在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前,以建议、协调、调解等方式促使被申请人改变具体行政行为或与申请人达成和解。被申请人改变具体行政行为或者与申请人达成和解,应在行政复议法定审理期限届满前完成。
第二十九条 被申请人改变被申请的具体行政行为或者与申请人达成和解,申请人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条件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准许并终止行政复议:
(一)撤回申请是申请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二)被申请人改变具体行政行为或者与申请人达成和解,不得违反或规避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不得超越或者放弃法定职责,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三)第三人无异议,或者虽有异议但理由明显不成立。
第三十条 经行政复议机关准许和解并且终止行政复议的,应当在《行政复议终止决定书》中载明和解的内容。申请人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申请行政复议的,不予受理。但是,被申请人不履行和解协议或者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和解违反自愿原则或和解内容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强制性规定的除外。

第五章 行政复议决定
第三十一条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妥善平衡利益,公正作出决定。对涉及到的重大法律问题,应当多方听取意见,认真开展法律论证,确保法律适用正确。行政复议决定书应当增强说理性,以法明理,以理服人。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作出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决定:
(一)被申请人未履行法定职责,责令履行已无实际意义的;
(二)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的内容,或者撤销已无实际意义的;
(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撤销会对公共利益造成损害的;
(四)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拒不提出书面答复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相关材料,但不适合撤销的。
第三十三条 被申请人应当及时、全面履行行政复议决定。被申请人对行政复议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但不影响行政复议决定的执行。申请人、第三人不服行政复议决定提起行政诉讼后,被申请人不得在行政诉讼中与行政复议机关抗辩。
第三十四条 被申请人不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依职权检查、督促或者责令其限期履行。对前款规定情形,申请人、第三人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诉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在受理申诉后7日内责令被申请人限期履行。被申请人自收到《责令履行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必须履行行政复议决定书,并将结果报告发出责令的机关。

第六章 行政复议监督
第三十五条 行政复议机关通过制发行政复议意见书或建议书,及时纠正行政机关的违法行政行为和解决行政管理中带有普遍性的问题,督促做好行政复议案件相关的善后工作。对不按照行政复议意见书或建议书要求反馈落实情况的,应当予以通报。
第三十六条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行政复议案件质量评查制度。市和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定期对本级政府工作部门及下级政府办理的行政复议案件进行评查,监督、指导、促进行政复议工作。
第三十七条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和市政府工作部门在作出涉及人数众多、矛盾纠纷突出、社会影响较大的重大行政复议决定后,应当在7日内报市政府法制机构备案。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加大备案审查力度,发现存在问题的,应当责令其纠正。
第三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及时总结行政复议办案经验,整理、评析并推广典型案例,统一行政复议办案尺度,确保同类案件裁决结果基本一致和对同一法律法规适用基本一致。
第三十九条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将办理行政复议案件和行政应诉案件,包括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席行政复议听证审理和行政诉讼出庭应诉的情况,按照国务院法制机构关于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案件统计报告制度的规定,指定专人如实填写并及时报送案件统计报表。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规范中“5日”、“7日”、“15日”的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含节假日。
第四十一条 本规范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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