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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城市建设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07:15:03  浏览:980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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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城市建设管理办法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


吉林市城市建设管理办法
吉林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把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好,更好地贯彻为生产和人民生活服务的方针,根据国务院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单位和个人,在市区范围内(包括郊区)新建、改建、扩建、翻修和大修工程,无论是军用民用、生产生活、地上地下、院内院外、永久性或临时性工程建设,以及采石、挖砂、取土、临时堆放物资、堆弃垃圾、绿化等,都必须执行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由市城建规划管理部门和区、街城管局、所组织实施。

第二章 城市规划与建筑管理
第四条 我市城市总体规划,经市人大审议通过,报省和国务院批准,作为我市城市建设和管理的依据,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照执行,无权擅自变更。
第五条 各建设单位要根据计划部门批准的工程建设文件(建筑规模、投资数量),填写申请书,附平面图六份,报城建规划管理部门审核批准,主要项目报市政府审批,领取建筑位置批准书,到有关部门办理征地、动迁、消防、环保、施工和占挖道路等手续,由审核批准部门发给施
工批准书后,方可施工。
第六条 凡未经城建规划管理部门批准,擅自占用土地,进行挖掘建筑,均为违章建筑。土地管理部门不予办理土地征用手续,设计单位不予设计,基本建设部门不予安排施工力量,物资部门不予拨给材料,银行和财政部门不予拨款。
对违章建筑,城建管理部门有权令其停建或强行拆除,并根据情节,按建筑工程总造价处以百分之三到百分之五的罚款。
第七条 凡经城建规划管理部门批准的建筑位置,需征用土地和动迁建筑物、构筑物等设施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拖延时间,影响工程施工。对违者要进行批评教育,直至强行拆除。
第八条 市、区土地均归国有,用地单位和个人只有使用权而无所有权。城建规划管理部门,要严格控制工程建设用地。对各单位和个人多征少用、征而不用超过一年的土地,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有权收回,重新安排使用。征地单位和个人原支付的各项补偿、补助费不予退还。如因特殊
情况,需延期修建,必须经城建规划管理部门同意,办理手续后,方可延期。但严禁转让、交换、出租、买卖和改变使用性质。
第九条 凡在规划区内,搭设临时性的建筑物(临时动房及施工暂设工程),必须经城建规划管理部门审批。需要迁占道的,要在缴纳占道费并领取临时建筑许可证后方可动工,到期无条件拆除。如需延期占用,必须到原批准部门重新补办手续,方可继续占用。经批准搭设的临时建筑
物或占道,均不得转让、变卖或安排住户,违者强行拆除,所用人工、运输费,由建筑单位支付。
第十条 凡经批准的工程项目,都必须按照城建规划管理部门规定和批准的位置、建筑面积、层次、立面造型、标高和结构形式等进行建设,不得擅自变更。违者按违章建筑处理。
在施工前,对已知地下管线及埋设物,要严加保护,如需移动,必须到有关部门办理批准手续。在施工中,如发现地下管线及埋设物与建筑位置相抵触时,不得自行处置,应立即报告城建规划管理部门妥善处理。如有损坏,在分清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责任后,照价赔偿。

第三章 市政公用设施管理
第十一条 严禁乱挖城市各种道路(主干道、次干道,一般道路、街坊道路、人行道),确因建设需要必须开挖时,应按下列规定办理:
1、凡需开挖城市道路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事先报请交通管理和城建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并缴纳挖掘修复费(收费标准见附表),领取批准书,方可施工。完工后,城管部门必须及时修复路面。
2、施工中应设置安全护栏或标志(白天插红旗、夜间挂红灯),以确保交通安全。否则造成人身伤亡或其他事故,由施工单位负责。
3、施工单位,对批准挖掘的道路,在工程完工回填时,须及时按原道路结构分层夯实、填平,并经原审批部门进行验收。对未按批件要求超挖、超时间的,要按有关规定处理。
4、凡未经批准,擅自开挖各种道路,城建管理部门有权令其停工修复,补交挖掘修复费,并按有关规定处以修复费二至五倍的罚款。对违章直接领导者和责任者,应视其情节处以罚款。
第十二条 未经城管部门批准不准在道路(包括人行道、绿化带)上冲洗砂石、搅拌混凝土砂浆或从事其他生产作业。违者,按损坏道路面积、排水设施和花草树木的价值赔偿损失,并处以罚款。
第十三条 凡震动大,损坏路面、桥涵和地下设施的各种车辆,禁止在市区内行驶,确因需要必须通行时,须经城管、交通管理部门批准,按指定路线行驶。如损坏路面、桥涵和地下设施,按价赔偿,弄脏路面应及时清扫,违者处以罚款。
第十四条 各种机动车辆和非机动车,不准在非经批准的指定停车场、存车处之外的人行道上行驶、停放和装卸货物。如损坏人行道、给水井、排水井、路边石、行道树、卫生箱等公用设施,应立即向城建管理部门报告,赔偿损失。对隐瞒不报、有意损坏者除加倍罚款外,还要根据责
任性质和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或追究形事责任。
第十五条 各种机动车试刹车时,必须在指定路段进行。违者给予批评教育或罚款处理。如损坏路面要收缴修复费。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不准往道路上任意排水。上、下水管线漏水或因施工所造成的积水、积冰,由排、漏水单位或施工单位负责限期修好,并清除积水、积冰,否则处以罚款。如有影响交通,造成事故者,要追究责任。
第十七条 城市排水管道、排水沟渠,严禁乱接、乱堵、乱挖。凡需要接通排水管道的,必须事先报经城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在指定地点接口,并负责恢复原状。严禁带有损坏公用设施的污物和废水排入排水管道和沟渠内。违者令其拆除,赔偿损失或予以罚款。
第十八条 楼房排放生活污水,必须修建化粪池。污水井、出粪口、化粪池等,均不准修建在楼前人行道上。不准将粪便排入城市雨水管线内。违者令其拆除,并处以罚款。
第十九条 工业废水需要接装在城市污水管线上时,必须经城建管理部门和环保局批准,方可接引。
第二十条 严禁在松花江、牛河、温德河等水源保护区内,排放超标准的工业废水、生活污水,严禁乱倒垃圾、残土及其它污物,严禁放牧牲畜。违者按有关水源管理办法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因施工埋设电缆、给水、供热、煤气管线与排水管线相交时,不得损坏和移动原有设施;如必须移动时,须经市有关部门和单位批准,按指定位置重新埋设地下设施,交付使用后,方可动工移动。
第二十二条 不准往江河、排水明沟及其两则倾倒垃圾、残土、冰雪,不准在排水沟五米内搭设棚杖、开荒种地、挖菜窖等。违者处以罚款。
第二十三条 城市公用给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由自来水公司管理。凡需接引的单位或个人,须经自来水公司批准,方可施工接引。违者,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处以罚款。
第二十四条 严禁在公用路灯线路上和公共厕所照明线路上接线用电。违者,按用电管理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城市各种公用设施(包括公共汽电车、轮渡附属设施、江堤护岸、休息椅凳、路灯、路标、公厕、卫生箱、垃圾箱、消防栓、测量标志和文物古迹、交通岗亭等)必须人人爱护,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任意移动、损坏。如有损坏的,城建管理部门有权责令修复或照价索赔


第四章 市容管理
第二十六条 城市街道两侧严禁挖坑取土、挖掘菜窖、开荒种地,临街房屋不得搭设有碍交通和市容观瞻的门斗、棚厦、杖子和烟囱等。主要街道两旁楼房上的阳台,不得乱堆、乱放杂物或乱安窗户,门窗上不得乱挂物品。临街墙壁不得张贴广告、涂写标语。违者,批评教育或处以罚
款。
第二十七条 凡施工占用道路,由建设单位持市城建规划管理部门建筑位置批准书和施工单位总平面图,到所在区城管部门办理施工占道手续,按批准地点、范围、时间占用。如需扩大占用范围,延长占用时间,要经原批准部门批准。违者,由施工单位补交占道费,并处以二至五倍的
罚款。凡经批准占用的道路,必须按占用面积缴纳占道费,并预收占道费的百分之五十作为清场费。工程完工后经验收达到文明施工的,予以退回清场费,不合格的不退,作为有关部门清场费用。
不准占用道路(包括人行道和绿化带)开设商店、工厂。严禁在道路和人行道上堆放各种原材料、成品、半成品及煤、柴、土等。在主要干道和人行道上不得托煤坯、晒木屑。违者,限期清理或按无主物处理。不准在主要街道及人行道上存放自行车,违者罚款。
第二十八条 基本建设单位施工的现场都要围圈,做到文明施工和安全施工,保持市容观瞻和整洁。不具备上述条件不准动工,工程完工后,必须达到工完、料净、场地清,经城建部门验收,发给文明施工合格证。否则,银行、财政部门不予结算。
凡封闭道路须经市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城建管理部门批准。
第二十九条 市区临街的宣传板、广告栏、画廊、商业橱窗、牌匾、霓红灯及路标、汽电车站桩和交通标志等,须按城建管理部门指定地点设置,要新颖、美观、健康、整齐、字迹清楚,并及时整修、刷新,保持整洁。有碍市容观瞻的,城建管理部门有权令其更换。
第三十条 加强公共场所的管理。车站、码头、公园、广场、停车场、影剧院和名胜古迹等公共场所,有关部门要建立健全管理制度,搞好环境卫生,维护好社会秩序。
第三十一条 城市农副产品市场的设置和商业服务网点的营业区域,须经市城建规划管理部门批准,安排指定地点。工商管理部门要加强市场管理,严禁在主要街道、人行道、公园、绿化带等地方摆摊出售农副产品。市场内要做到无垃圾、无杂物、无积水、无冰雪,摊位整齐。
临时商亭和流动摊床的具体位置,须经市、区城建管理部门批准,由区城建管理部门发给证件并缴纳占道费后,方可营业。

第五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三十二条 城市内的所有单位都必须搞好本单位的环境卫生。各单位的生产垃圾、生活垃圾应自行组织清运,没有运输力的可与环卫专业队办理托运。对乱倒垃圾、残土、污物的要进行教育,经教育不改的,要对单位和单位领导人处以罚款。
居民生活垃圾要在环卫部门规定的时间、地点倾倒,由环卫专业队统一清运,做到日产日清。城市道路由城建环卫部门负责清扫、保洁和管理。
冬季积雪由各单位按区、街指定地段,分片包干及时清扫,并清运到指定地点。
第三十三条 市区公共厕所的管理,由区街城建环卫部门负责。可组织郊区生产队划片包干清掏。清掏厕所时要爱护设施,不得损坏,否则按价赔偿。
进城掏粪车辆,要按指定路线行驶,按指定时间进出市区。掏粪车辆的粪箱要严密无缝,不漏不溢,工具要及时洗刷,保持清洁。不准用粪桶带粪,不准在市区堆放粪便,违者予以罚款。进城粪车要实行消毒制度,由检查站负责检查、收费。
第三十四条 严禁居民往厕所倾到垃圾、污水、杂物,违者罚款。
第三十五条 各单位基建施工时,不得堵塞道路影响居民倾倒垃圾。凡因施工积存的垃圾,由施工单位负责清运。
第三十六条 维修道路,安装上下水,清掏检查井、雨水井,修剪树木,必须做到工完、料净、场地清。淤泥、污水、树枝叶,不准堆积在马路上。违者处以罚款。
第三十七条 凡在市区内运输散装和液体物影响环境卫生的车辆,容器要严密,不得沿街散落和漏溢,违者处以罚款。
第三十八条 凡在市区出售蔬菜、瓜果和有碍环境卫生物品的商店、售货亭(车)、摊床,必须设置盛装垃圾、废弃物的容器和清扫工具,随时清扫后运出;冰果要脱纸出售,保持环境卫生,违者罚款。
第三十九条 兽力车进城必须配带合乎要求的粪兜和清扫工具,并按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路线、地点行驶和停放。严禁在市内近郊公路两侧挖掘粪池和煎熬发臭物品。
第四十条 市区内禁止饲养大牲畜及猪、羊、狗等,家禽不得散放。违者,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一条 市区的工厂、企业、机关、学校等一切单位生产、生活锅炉,必须按规定安装消烟除尘设备,排放物要符合环境排放标准。违者罚款或限期改造、令其停止使用。
第四十二条 在松花湖、松花江、温德河水源上游和市区内,不准新建有污染和臭气的工厂。如经批准必须建设的,一切排放物都要达到环保标准,否则不准投产使用。

第六章 园林绿化管理
第四十三条 城市园林绿地和自然风景区是全体人民的共同财富,必须严加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侵占。
第四十四条 城市内的所有单位都必须积极组织群众种树、种花、种草,努力把本单位的环境绿化好。
城市公共园林绿地,由园林绿化管理部门统一规划,采取专业队伍与群众义务劳动相结合的办法,组织工厂、学校、机关、部队、团体的职工、学生、指战员和街道居民绿化好、管理好。
第四十五条 城市园林绿化要贯彻落实谁栽谁有的政策。凡属敌伪时期遗留下来的树木和国家供苗、依靠专业队伍及发动群众义务劳动种植的树木为国家所有,工矿、企事业单位自己投资种植的树木或由国家供给苗木在机关、中小学校及居民庭院内栽植和培育管理的树木,所有权归其
单位或居民个人所有。为了提高城市树木的覆盖率,不准乱砍乱伐、毁树种地、放牧打柴。如确因建设需要,必须移植或砍伐树木者,须经园林管理部门批准,方可移植、砍伐。其树木培育费(收费标准附表)交给所有权单位和个人。违者,除缴纳培育费外,并按培育费标准处以一至三倍
的罚款。严重者,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架设电力、电讯、广播线路应逐步转入地下。如因架设和维修电力、电讯、广播线路或进行其他建设,确需剪树截枝的,必须向园林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交工程费,由园林管理部门予以修剪,严禁乱剪乱砍。单位和个人不准在树上钉钉、牵挂绳索、晾晒衣物,钉挂广告
牌、宣传牌、指示牌或刻字留名等。

第七章 砂、石、土资源管理
第四十七条 本市范围内(包括郊区)的砂、石、土资源,均属国家所有,统由市城建管理部门管理和审批,按实际销售总额的百分之三提取管理费,提取办法按吉市政函〔1981〕30号文件执行。凡开采砂、石、土的单位,须提出地点、范围、开采深度、采区情况,经所在区同
意报市城建管理部门批准(文物、古迹保护地区,须经文化部门同意),发给开采许可证,方可开采。
第四十八条 开采砂、石、土的单位,必须有市城建管理部门批准的有效时间许可证。否则,公安、工商、运输、建材等部门,不准开发任何证明,银行不准结算。
第四十九条 对违反砂、石、土采挖规定者,令其停止开采,按销售总额的百分之三十至五十处以罚款。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各单位和广大人民群众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或个人进行监督和检举。城区政府主管部门对违者要视其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予以罚款,对罚款拒付的单位要按有关规定处理。个人不交罚款者,由所在单位从本人工资中一次扣除。对认真贯彻执行本办法有显著成绩的
给予表扬或奖励。
第五十一条 对履行职责的城管人员进行围攻、辱骂、欧打者,按治安管理条例处理,情节严重者,追究刑事责任。
城建规划和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应从严处理。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行。过去的有关规定,凡与本办法有抵触的,均按本办法执行;本办法与上级有关规定有抵触时,以上级规定为准。本办法解释权属于吉林市人民政府。挖掘延期费:
1~5天增收挖掘费用的10%;
6~10天增收挖掘费用的20%;
10~30天增收挖掘费用的50%;
30天以上增收挖掘费用的100%。
注:1、不足一平方米的按一平方米计算;
2、秋、冬季每年10月10日至下年3月31日按标准多征收100%;
3、新建或补修的道路,在24个月内多征收100%;
4、由于保存不好,损坏人行道、方砖、马路边石、街渠板等另外按价赔偿损失费。



1981年10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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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农业机械化促进条例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北京市农业机械化促进条例
2010年12月23日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科研开发与推广

  第三章 质量保障

  第四章 社会化服务

  第五章 扶持措施

  第六章 安全监督管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鼓励、扶持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使用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促进本市农业机械化,建设都市型现代农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机械化促进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业机械化,是指运用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装备农业,改善农业生产经营条件,不断提高农业的生产技术水平和经济效益、生态效益的过程。

  本条例所称农业机械,是指用于农业生产及其产品初加工等相关农事活动的机械、设备。

  第三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机械化工作的领导,将推进农业机械化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确定农业机械化发展目标,加大政策扶持和资金投入,充分发挥市场机制的作用,按照因地制宜、经济有效、保障安全、保护环境的原则,促进农业机械化的发展。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业机械化工作,做好对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的服务和指导,确定专门人员开展促进农业机械化的具体工作。

  第四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和区、县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农业机械化促进和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共同做好农业机械化促进和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鼓励和支持开发、推广先进适用、安全可靠、节能环保的农业机械。

  从事农业机械科研开发、推广、生产、销售、维修、作业和示范基地建设的单位和个人,依法享受政府扶持、税收优惠和金融支持等政策。

  第二章 科研开发与推广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科研机构、院校和企业,开展基础性、关键性、公益性的农业机械化技术攻关,支持开发节能减排、低碳和适应都市型现代农业发展的农业机械化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

  第七条 市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根据农业发展规划和农业生产需要,组织制定本市农业机械化科研开发项目计划。科技、财政部门应当在资金安排、项目组织、创新奖励等方面对农业机械化科研开发项目的技术攻关予以支持。

  第八条 鼓励农业机械技术人员和使用者根据农业生产实际需要,开展技术改进和技术革新活动,提高农业机械化水平和农业生产效率。市和区、县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财政、科技等有关部门予以支持。

  第九条 农业机械生产者或者销售者,可以委托农业机械试验鉴定机构,对其定型生产或者销售的农业机械产品进行适用性、安全性、可靠性检测,作出技术评价。

  农业机械试验鉴定机构应当公布具有适用性、安全性、可靠性的农业机械产品的检测结果,为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选购先进适用农业机械提供信息。

  第十条 市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所属的农业机械试验鉴定机构应当提供农业机械推广鉴定服务,按照国家规定受理农业机械生产者或者销售者提出的推广鉴定申请,对其定型生产或者销售的农业机械产品进行适用性、安全性、可靠性检测,如实出具试验鉴定报告。通过推广鉴定的农业机械的相关信息由市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予以公告。

  第十一条 市和区、县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制定农业机械化推广计划。农业机械化重点推广项目应当列入同级人民政府的科技发展计划。农业机械化推广工作由农业机械技术推广机构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通过建立农业机械化示范基地,加快农业机械化新技术、新产品的引进和试验,为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使用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提供示范服务。

  本市农业机械化示范基地建设标准,由市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十三条 支持在本市举办农业机械化高科技产品展览会、演示会或者技术交流研讨活动。

  第三章  质量保障

  第十四条 农业机械生产者、维修者、作业者应当执行农业机械产品质量、维修质量和作业质量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本市根据都市型现代农业的需要,建立和完善农业机械维修质量和作业质量标准。没有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又需要在本市范围内统一农业机械技术要求的,市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及时制定地方标准。

  第十五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依法组织对农业机械产品质量的监督抽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农业机械产品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农业机械使用者的投诉情况或者农业生产的实际需要,组织对在用的特定种类农业机械产品的适用性、安全性、可靠性和售后服务状况进行调查,并公布调查结果。

  第十六条 农业机械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对其生产、销售的农业机械产品质量负责,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使用者提供零配件供应、培训等售后服务,并承担相应的维修、更换、退货责任。

  销售、使用的农业机械产品,应当符合本市相关环保要求。

  第十七条 从事农业机械维修经营的,应当向当地区、县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取得相应等级的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书,并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手续。

  第十八条 农业机械维修者应当在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书核准的维修范围内开展业务,执行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规范,履行与用户签订的维修协议,保证维修质量;维修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维修质量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九条 提供农业机械作业服务的组织或者个人,应当按照相关作业质量标准确保作业质量;没有相关作业质量标准的,当事人双方可以约定作业验收条件。

  提供有偿农业机械作业服务的组织或者个人作业质量不符合标准或者未达到约定验收条件,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二十条 因农业机械产品质量、维修质量和作业质量发生争议的,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向当地区、县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申请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章 社会化服务

  第二十一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和扶持多种形式的农业机械服务组织的发展,推进农业机械化信息网络建设,完善农业机械化服务体系。

  农业机械服务组织可以根据农民、农业生产经营组织的需求,提供农业机械示范推广、维修、实用技术培训、信息咨询、中介等社会化服务。

  第二十二条 支持农业生产经营者通过机械、土地、资本、技术等要素进行联合,在自愿的基础上,依法设立农业机械作业服务合作社。

  鼓励农民共同使用、合作经营农业机械,扩大作业规模,提高农业机械利用率和作业效率。

  第二十三条 市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全市统一的农业机械化信息服务平台,健全信息搜集、发布制度,为单位和个人购买、使用、租赁、流转、维修农业机械和跨行政区域作业提供信息服务。

  第二十四条 市和区、县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为农业机械跨行政区域作业做好服务工作,提供作业信息,维护作业秩序,依法实施安全监督管理。

  公安、交通等部门应当根据农业机械跨行政区域作业实际需要,采取有效措施,合理安排跨行政区域作业的农业机械运行时间和路线,并提供相关保障和服务。

  第二十五条 市和区、县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农业机械技术推广机构和农业机械化学校,结合本地区农业生产实际,开展农业机械推广和科普宣传活动,做好农业机械化从业人员的培训和继续教育工作,提高农民对先进生产工具及技术的接受能力和安全操作水平。

  第二十六条 鼓励有关高等院校、中等职业学校和培训机构通过远程教育、现场观摩、广播网络等多种形式,开展农业机械化专业人才和农业机械作业、维修、管理等高技术人员培养工作。

  第二十七条 农业机械生产者、销售者、维修者可以依法自愿成立行业协会,实行行业自律。

  行业协会应当为成员提供农业机械化的相关信息咨询、技术指导、市场营销、宣传培训等服务,维护成员和行业的合法权益。

  第五章 扶持措施

  第二十八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安排资金,用于下列农业机械化发展相关事项:

  (一)农业机械科研开发与推广;

  (二)农业机械化从业人员教育培训;

  (三)农业机械购置补贴和贷款贴息;

  (四)农业机械生产作业用燃油补贴;

  (五)农业机械维修服务体系建设;

  (六)农业机械化基础设施建设;

  (七)其他促进农业机械化发展的事项。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机械化扶持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

  第二十九条 鼓励和支持农业机械生产者增加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的研究开发投入。农业机械的科研开发和生产活动,依法享受税收优惠。

  第三十条 鼓励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购买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市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并公布本市农业机械购置补贴的产品目录。

  具有较大规模的农业机械作业服务合作社及其他农业机械作业服务组织购买农业机械产品,可以按照有关规定享受扶持政策。

  第三十一条 市和区、县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燃油供应单位采取措施,对季节性农业机械生产作业用燃油优先予以保障。

  第三十二条 政策性金融机构应当采取多种形式为农民和农业机械作业服务组织购买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提供信贷服务,扩大购置农业机械信贷规模,加大扶持力度。

  鼓励商业性金融机构开展购置农业机械信贷服务,对农民和农业机械作业服务组织提供资金支持。

  第三十三条 建立和完善农业机械保险制度,将农业机械保险纳入本市政策性农业保险范围。

  鼓励各类保险机构研究开发适合本市农业机械特点的保险产品。

  第三十四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农村机耕道路和农业机械存放场库等农业机械化基础设施建设和维护,改善农业机械作业、通行条件。

  农业机械存放场库、维修保养车间等农业机械化基础设施用地,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未使用建筑材料硬化地面或者虽使用建筑材料但未破坏土地并易于复垦的,按照设施农用地进行管理。农业机械化基础设施用地不得挪作他用。

  村民委员会对农业机械存放场库、维修保养车间等农业机械化基础设施用地和建设,应当给予配合和支持。

  第三十五条 市和区、县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农业机械维修服务体系建设,扶持社会力量及农业机械生产企业兴办农业机械维修服务站点,为农业机械的维修、保养提供便利。

  从事农业机械维修经营活动的,依法享受税收优惠。

  第六章 安全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本市完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体系,建立健全农业机械安全生产责任制。市和区、县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与同级安全生产、公安、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建立定期通报和工作协调制度,依法做好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十七条 本市农业机械使用操作的安全监督管理及其行政处罚、安全事故处理,由市和区、县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实施。

  市和区、县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对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农业机械进行免费实地安全检验。安全检验的农业机械目录及相关检验标准由市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十八条 本市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农业机械的淘汰和报废制度,具体办法由市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明令淘汰和达到报废条件的农业机械应当停止使用并依法实行回收。

  市和区、县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监督回收单位对回收的农业机械进行解体或者销毁。

  第三十九条 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应当制定农业机械安全管理制度,定期对农业机械进行必要的安全检查,排除安全事故隐患,并对农业机械操作人员及相关人员进行农业机械安全知识教育和操作培训,提高其安全意识和安全操作技能。

  农业机械所有人不得将农业机械提供给未依法取得相应操作证件的人员操作,不得将明知存在安全事故隐患的农业机械出租、出借给他人使用。

  第四十条 农业机械操作人员在农业机械作业前,应当对农业机械进行安全查验;在作业过程中,应当严格执行农业机械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技术操作规程,正确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农业机械操作人员有权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人员及其他应当依法取得相应操作证件的农业机械操作人员,在农业机械作业过程中,应当随身携带本人合法、有效的操作证件。

  第四十一条 投入使用的农业机械,应当确保安全防护装置、警示标志等安全设施完好。

  禁止改装、拆除农业机械安全设施。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对其法律责任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没有规定的,依照本条例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市和区、县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以及农业机械鉴定、技术推广、安全监督管理等机构工作人员,在农业机械化促进和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农业机械所有人将农业机械提供给未依法取得相应操作证件的人员操作或者将明知存在安全事故隐患的农业机械出租、出借给他人使用,导致发生农业机械安全事故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人员及其他应当依法取得相应操作证件的农业机械操作人员,在作业过程中未随身携带本人合法、有效操作证件的,由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改装、拆除农业机械安全设施的,由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机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1997年7月18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2001年5月18日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修改的《北京市农业机械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云南省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工作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工作条例

(2013年3月28日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次会议通过 2013年3月28日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公布 自2013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工作,保障各少数民族使用和发展本民族语言文字的权利,保护和抢救少数民族传统文化,促进民族团结进步和少数民族文化繁荣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各少数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语言文字的自由。鼓励各民族公民互相学习语言文字,推广和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规范使用少数民族语言文字。

第三条 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工作应当坚持实事求是、分类指导、积极稳妥、科学保护的原则,尊重各民族群众意愿和语言文字自身发展规律。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建立政府统筹协调、主管部门负责、有关部门配合、社会各界参与的工作机制,对在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

省人民政府设立的世居少数民族传统文化抢救保护经费,应当单列少数民族语言文字抢救保护经费,主要用于抢救、保护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和以少数民族语言文字为载体传承的民族传统文化等。

第五条 县级以上民族事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工作的规划、指导和监督管理。经批准设立或者确定的负责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工作机构)承担具体工作。

教育、文化、新闻出版广电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民族事务主管部门在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工作中履行下列主要职责:

(一)宣传贯彻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法律、法规及政策;

(二)依法保障各少数民族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的权利;

(三)监督和检查规范使用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情况;

(四)指导少数民族语言文字报刊、广播影视、出版物等的译制、播出、出版;

(五)保护和抢救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和以少数民族语言文字为载体传承的民族传统文化;

(六)推进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工作的合作交流和人才培养。

第七条 省民族事务主管部门及其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工作机构应当加强少数民族语言文字资源数据库的建设,并会同教育、文化、工业和信息化等主管部门做好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规范化、标准化和信息化工作。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高等院校和科研机构开展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研究;鼓励支持文艺工作者使用少数民族语言文字从事文学艺术的创作和演出;支持培养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编辑、记者和作家。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扶持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影视的制作、译制和播出,支持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网站和新兴传播载体的发展。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培养和配备通晓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和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国家工作人员和各类专业人才;注重培养和配备通晓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和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警官和司法调解人员。

各级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应当培养和配备通晓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和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法官和检察官。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少数民族地区的学校在学前和小学教育阶段开展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和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双语教学。

省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民族事务主管部门制定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和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双语教师的培训、培养规划和计划,培养双语教师。

第十二条 民族高等院校和其他有条件的高等院校应当设置少数民族语言文学专业。报考少数民族语言文学专业的考生,应当按照语种进行少数民族语言文字水平和能力的考试;成绩合格的,按照语种与高考招生同步单列录取。

报考师范类专业的考生,熟练掌握一种少数民族语言并经少数民族语言测试合格的,应当优先录取。

第十三条 专门从事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研究、编辑、教学、播音和翻译的专业技术人员申请评定专业技术职称的,可以免除外国语考试。具体评审办法由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会同省民族事务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四条 省和民族自治地方的广播电视媒体应当开设少数民族语言频率、频道或者栏目,并逐步增加播出语种。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支持边境地区的广播电视媒体开设少数民族语言频率、频道和栏目。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支持使用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编译、出版各类读物。

省教育和新闻出版广电主管部门应当编译、出版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和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双语教学教材。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在少数民族重大节庆和体育活动时,使用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开展宣传教育和群众性文化体育活动。

第十七条 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

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司法行政和其他国家机关应当根据实际需要,为不通晓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少数民族公民提供翻译服务。

第十八条 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和汉语言文字相互翻译或者转写时,应当符合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和汉语言文字的特点和规律,不得使用带有歧视和不尊重少数民族的语言文字。

第十九条 公开使用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文学艺术作品、音像制品、表演、广告、商业牌匾等,应当使用规范的少数民族语言文字。

第二十条 有下列使用少数民族语言文字情形之一的,应当报所在地县级以上民族事务主管部门审定:

(一)民族自治地方的国家机关的公共文书、印章、证件和牌匾使用少数民族文字的;

(二)以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命名和更改地名的;

(三)民族特需用品的商品名称、商标、说明书和公用设施标识使用少数民族文字的。

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出版物、广播影视作品在出版、播出前,出版、制作单位或者主管部门认为确需审定的,应当报所在地县级以上民族事务主管部门审定。

第二十一条 使用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单位或者个人提出审定申请时,应当提供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和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相对照的书面申请材料和样式。县级以上民族事务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和有关材料之日起20日内审定,审定前交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工作机构进行规范性审核。经审定同意的,发给批准文件;不同意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审定使用或者不规范使用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由县级以上民族事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不良影响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监察机关或者所在单位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2013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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