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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企业内部集资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14:28:23  浏览:932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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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企业内部集资管理办法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长春市企业内部集资管理办法
长春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企业内部集资管理,把企业内部集资活动引向健康发展的轨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企业内部集资是指企业为了自身的生产资金需要,在本单位内部职工中以债券等形式筹集资金的借贷行为。
第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长春市分行(以下简称市人民银行)是我市企业内部集资的管理机关。
第四条 企业内部集资应当遵循自愿原则,不得以行政命令或其它手段硬性摊派。
第五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各级各类生产企业内部集资活动。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和非生产性企业一律不准发行内部债券。

第二章 审批管理
第六条 企业内部集资,实行统一管理,分级审批。长春市市区(包括郊区)内的企业内部集资,应经市人民银行审批;各县(市)所在城镇的企业和镇办企业的内部集资,应经该县(市)人民银行审批;乡、村企业内部的集资活动,人民银行委托农业银行营业所依照本办法的规定代
为审批,并报所在县(市)人民银行备案。
第七条 申请集资的企业,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
(二)有一定的自有流动资金;
(三)在银行开设帐户。
第八条 申请集资的企业应向负责审批的银行提供下列文件资料:
(一)集资申请书和集资方案;
(二)营业执照副本;
(三)近期会计报表;
(四)其它应提供的材料。
第九条 下列集资不予批准:
(一)用于缴税;
(二)用于弥补企业亏损;
(三)用于企业间相互借贷的信用活动;
(四)用于解决以任何理由抽调的资金;
(五)用于解决职工福利、扩大消费基金(列入计划部门基建规模的房改除外);
(六)用于计划外固定资产设资。
第十条 各级人民银行要根据申请集资企业的财务会计报表和集资方案,对企业全部资金来源和运用、经营状况以及其它与集资有关的情况进行全面审查。对经营性亏损的企业,不准集资。但经过考察,亏损企业集资用于有助于该企业发展或扭亏的项目,并有偿付来源和能力,审查确
认后可予以批准。
第十一条 企业内部集资方案要写明集资目的、范围、金额、期限、利率、预计经济效益、方式、购券人的权利和义务、企业偿还集资款的资金来源等内容。
第十二条 企业内部集资只支付利息,利率可高于同期居民储蓄存款利率,上浮的幅度由审批的人民银行按有关规定确定。
第十三条 申请集资的企业要印制标准集资券,向负责审批的人民银行提供票样,经认可后方可使用。债券到期,由企业兑回销毁。
第十四条 用于固定资产投资的集资,企业在提报集资申请报告的同时,必须提供县区级以上计划部门批准的纳入固定资产投资规模的正式批件。
第十五条 对企业承包风险抵押金,人民银行按规金管理条例和有关集资规定进行管理,投入全社会的集资规模内。实行承包制的企业要向所在地人民银行提供企业承包的有关资料和承包协议书,人民银行审核后发给批准书,企业凭批准书支付到期后的风险抵押金。批准的期限可与承
包期一致。
企业承包风险抵押集资要专户存储,不得挪用。如确属需要,只能用于企业流动资金的临时周转。
第十六条 企业内部集资经人民银行审核同意后,申请企业要填写《集资申请书》,并由具有法人地位、有一定经济实力的经济实体对该企业承担保付责任。再经企业主管部门和开户银行签署意见,人民银行最后发给《企业内部集资批准书》。申请企业方可开始集资。

第三章 集资管理
第十七条 企业集资收入的现金要存入开户行结算户后方可支用,不得坐支。
第十八条 企业开户行应当在接到企业提交的《集资申请书》后,收入企业集资款。集资期满的企业在支付还本付息现金时,开户行凭集资企业提供的《企业内部集资批准书》支付现金并留存作为人民银行掌握专业行现金支出的依据。
凡未经人民银行批准的集资款项,开户行应拒绝其存入、支取集资现金。
第十九条 企业集资资金必须按批准的用途使用,不得挪作它用。
第二十条 凡经人民银行审查批准的企业内部集资,开户银行不得强行扣收贷款,不得以任何借口拒绝支付还本付息现金。
第二十一条 企业内部集资券可以在企业内部转让,但不得公开上市转让。
第二十二条 人民银行要对企业内部集资的投向、还本、效益等全部资金活动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条、第五条,企业不经人民银行批准擅自集资的,除责令其限期清退集资款外,并处以集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的,宣布其集资行为无效,并酌情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由开户行按《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处理。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由审批行按挪用金额百分之五罚款。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长春市分行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7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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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交通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条例

国务院


铁路交通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条例

  (2007年7月1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01号公布 根据2012年11月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铁路交通事故的应急救援工作,规范铁路交通事故调查处理,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保障铁路运输安全和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和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铁路机车车辆在运行过程中与行人、机动车、非机动车、牲畜及其他障碍物相撞,或者铁路机车车辆发生冲突、脱轨、火灾、爆炸等影响铁路正常行车的铁路交通事故(以下简称事故)的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铁路运输安全监督管理,建立健全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的各项制度,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和程序,负责组织、指挥、协调事故的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工作。
  第四条 铁路管理机构应当加强日常的铁路运输安全监督检查,指导、督促铁路运输企业落实事故应急救援的各项规定,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组织、参与、协调本辖区内事故的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工作。
  第五条 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和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和分工,组织、参与事故的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工作。
  第六条 铁路运输企业和其他有关单位、个人应当遵守铁路运输安全管理的各项规定,防止和避免事故的发生。
  事故发生后,铁路运输企业和其他有关单位应当及时、准确地报告事故情况,积极开展应急救援工作,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尽快恢复铁路正常行车。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阻碍事故应急救援、铁路线路开通、列车运行和事故调查处理。

第二章 事故等级

  第八条 根据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直接经济损失、列车脱轨辆数、中断铁路行车时间等情形,事故等级分为特别重大事故、重大事故、较大事故和一般事故。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特别重大事故:
  (一)造成30人以上死亡,或者100人以上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下同),或者1亿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的;
  (二)繁忙干线客运列车脱轨18辆以上并中断铁路行车48小时以上的;
  (三)繁忙干线货运列车脱轨60辆以上并中断铁路行车48小时以上的。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重大事故:
  (一)造成10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或者50人以上100人以下重伤,或者5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
  (二)客运列车脱轨18辆以上的;
  (三)货运列车脱轨60辆以上的;
  (四)客运列车脱轨2辆以上18辆以下,并中断繁忙干线铁路行车24小时以上或者中断其他线路铁路行车48小时以上的;
  (五)货运列车脱轨6辆以上60辆以下,并中断繁忙干线铁路行车24小时以上或者中断其他线路铁路行车48小时以上的。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较大事故:
  (一)造成3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上5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
  (二)客运列车脱轨2辆以上18辆以下的;
  (三)货运列车脱轨6辆以上60辆以下的;
  (四)中断繁忙干线铁路行车6小时以上的;
  (五)中断其他线路铁路行车10小时以上的。
  第十二条 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为一般事故。
  除前款规定外,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可以对一般事故的其他情形作出补充规定。
  第十三条 本章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所称的“以下”不包括本数。

第三章 事故报告

  第十四条 事故发生后,事故现场的铁路运输企业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应当立即报告邻近铁路车站、列车调度员或者公安机关。有关单位和人员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将事故情况报告事故发生地铁路管理机构。
  第十五条 铁路管理机构接到事故报告,应当尽快核实有关情况,并立即报告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对特别重大事故、重大事故,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应当立即报告国务院并通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
  发生特别重大事故、重大事故、较大事故或者有人员伤亡的一般事故,铁路管理机构还应当通报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十六条 事故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区间(线名、公里、米)、事故相关单位和人员;
  (二)发生事故的列车种类、车次、部位、计长、机车型号、牵引辆数、吨数;
  (三)承运旅客人数或者货物品名、装载情况;
  (四)人员伤亡情况,机车车辆、线路设施、道路车辆的损坏情况,对铁路行车的影响情况;
  (五)事故原因的初步判断;
  (六)事故发生后采取的措施及事故控制情况;
  (七)具体救援请求。
  事故报告后出现新情况的,应当及时补报。
  第十七条 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铁路管理机构和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向社会公布事故报告值班电话,受理事故报告和举报。

第四章 事故应急救援

  第十八条 事故发生后,列车司机或者运转车长应当立即停车,采取紧急处置措施;对无法处置的,应当立即报告邻近铁路车站、列车调度员进行处置。
  为保障铁路旅客安全或者因特殊运输需要不宜停车的,可以不停车;但是,列车司机或者运转车长应当立即将事故情况报告邻近铁路车站、列车调度员,接到报告的邻近铁路车站、列车调度员应当立即进行处置。
  第十九条 事故造成中断铁路行车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立即组织抢修,尽快恢复铁路正常行车;必要时,铁路运输调度指挥部门应当调整运输径路,减少事故影响。
  第二十条 事故发生后,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铁路管理机构、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根据事故等级启动相应的应急预案;必要时,成立现场应急救援机构。
  第二十一条 现场应急救援机构根据事故应急救援工作的实际需要,可以借用有关单位和个人的设施、设备和其他物资。借用单位使用完毕应当及时归还,并支付适当费用;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支持、配合救援工作。
  第二十二条 事故造成重大人员伤亡或者需要紧急转移、安置铁路旅客和沿线居民的,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开展救治和转移、安置工作。
  第二十三条 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铁路管理机构或者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事故救援的实际需要,可以请求当地驻军、武装警察部队参与事故救援。
  第二十四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妥善保护事故现场以及相关证据,并在事故调查组成立后将相关证据移交事故调查组。因事故救援、尽快恢复铁路正常行车需要改变事故现场的,应当做出标记、绘制现场示意图、制作现场视听资料,并做出书面记录。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事故现场,不得伪造、隐匿或者毁灭相关证据。
  第二十五条 事故中死亡人员的尸体经法定机构鉴定后,应当及时通知死者家属认领;无法查找死者家属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章 事故调查处理

  第二十六条 特别重大事故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重大事故由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较大事故和一般事故由事故发生地铁路管理机构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认为必要时,可以组织事故调查组对较大事故和一般事故进行调查。
  根据事故的具体情况,事故调查组由有关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监察机关等单位派人组成,并应当邀请人民检察院派人参加。事故调查组认为必要时,可以聘请有关专家参与事故调查。
  第二十七条 事故调查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事故调查,并在下列调查期限内向组织事故调查组的机关或者铁路管理机构提交事故调查报告:
  (一)特别重大事故的调查期限为60日;
  (二)重大事故的调查期限为30日;
  (三)较大事故的调查期限为20日;
  (四)一般事故的调查期限为10日。
  事故调查期限自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八条 事故调查处理,需要委托有关机构进行技术鉴定或者对铁路设备、设施及其他财产损失状况以及中断铁路行车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进行评估的,事故调查组应当委托具有国家规定资质的机构进行技术鉴定或者评估。技术鉴定或者评估所需时间不计入事故调查期限。
  第二十九条 事故调查报告形成后,报经组织事故调查组的机关或者铁路管理机构同意,事故调查组工作即告结束。组织事故调查组的机关或者铁路管理机构应当自事故调查组工作结束之日起15日内,根据事故调查报告,制作事故认定书。
  事故认定书是事故赔偿、事故处理以及事故责任追究的依据。
  第三十条 事故责任单位和有关人员应当认真吸取事故教训,落实防范和整改措施,防止事故再次发生。
  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铁路管理机构以及其他有关行政机关应当对事故责任单位和有关人员落实防范和整改措施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事故的处理情况,除依法应当保密的外,应当由组织事故调查组的机关或者铁路管理机构向社会公布。

第六章 事故赔偿

  第三十二条 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是人身伤亡是不可抗力或者受害人自身原因造成的,铁路运输企业不承担赔偿责任。
  违章通过平交道口或者人行过道,或者在铁路线路上行走、坐卧造成的人身伤亡,属于受害人自身的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
  第三十三条 事故造成铁路旅客人身伤亡和自带行李损失的,铁路运输企业对每名铁路旅客人身伤亡的赔偿责任限额为人民币15万元,对每名铁路旅客自带行李损失的赔偿责任限额为人民币2000元。
  铁路运输企业与铁路旅客可以书面约定高于前款规定的赔偿责任限额。(2012年11月9日删除)
  第三十四条 事故造成铁路运输企业承运的货物、包裹、行李损失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五条 除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外,事故造成其他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赔偿。
  第三十六条 事故当事人对事故损害赔偿有争议的,可以通过协商解决,或者请求组织事故调查组的机关或者铁路管理机构组织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铁路运输企业及其职工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造成事故的,由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或者铁路管理机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铁路运输企业及其职工不立即组织救援,或者迟报、漏报、瞒报、谎报事故的,对单位,由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或者铁路管理机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由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或者铁路管理机构处4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铁路管理机构以及其他行政机关未立即启动应急预案,或者迟报、漏报、瞒报、谎报事故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干扰、阻碍事故救援、铁路线路开通、列车运行和事故调查处理的,对单位,由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或者铁路管理机构处4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由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或者铁路管理机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单位,由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或者铁路管理机构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由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或者铁路管理机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于2007年9月1日起施行。1979年7月16日国务院批准发布的《火车与其他车辆碰撞和铁路路外人员伤亡事故处理暂行规定》和1994年8月13日国务院批准发布的《铁路旅客运输损害赔偿规定》同时废止。

国家外汇管理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北京外汇管理部、北京海关关于出口收汇系统在北京试运行有关问题的公告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北京外汇管理部、北京海关关于出口收汇系统在北京试运行有关问题的公告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



为防范和打击利用假冒、伪造的出口收汇核销单逃汇的违法犯罪活动,改善管理部门服务质量,完善出口收汇核销管理,降低企业贸易成本,提高贸易效率,国家外汇管理局、海关总署联合开发了中国电子口岸“出口收汇系统”,并定于2001年2月8日起在北京地区试运行。现就
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出口收汇系统”的功能和作用
“出口收汇系统”是中国电子口岸最先投入试点运行的子系统之一。该系统利用现代信息技术,借助国家电信公网,在公共数据中心建立出口收汇核销单(以下简称“核销单”)的电子底账,使海关和税务部门实现出口报关和出口退税环节对核销单的联网数据核查,并使企业可在网上
向外汇局申请需领用核销单份数,向出口报关地海关进行核销单报关前备案,出口后可以进行网上交单、并可随时随地对核销单领取、使用等各项信息进行综合查询,使出口报关、收汇核销及退税业务更加方便快捷。
二、出口收汇系统的身份认证和IC卡发放
(一)企业必须凭本企业操作员IC卡才能进入出口收汇系统,完成相关业务操作。系统根据IC卡信息进行操作员身份验证,操作员处理的数据将自动进行电子签名、加密。未申领IC卡的企业将无法开展相关的出口、收汇核销业务。
(二)中国电子口岸已于2000年12月15日开始在北京地区试点。从2000年12月15日至2000年12月28日,已集中完成北京地区近千家企业的入网用户资格审查和IC卡发放手续。因特殊原因未能在此期间申领IC卡的出口企业,可向北京制卡中心申请补办手续

(三)北京制卡中心从2001年1月9日起,每周二至周五在国际饭店四层4039房间,继续为没有及时申领IC卡的企业办理有关手续并发放IC卡制卡《预约通知单》。
三、企业在出口收汇系统试点运行后需做好以下几项工作
(一)核销单的申领
自2001年2月8日起,北京地区的出口企业(以下简称“企业”)需上网申领新版核销单(即加贴或加印了“条型码”并盖有“联网试点专用章”的纸质核销单)。企业在此之前领取的核销单(以下简称“旧版核销单”)自2月18日起停止使用,并应当在一个月内交回外汇局注
销。新版核销单于2月18日开始启用,空白新版核销单无需填写有效期,视同长期有效。全国海关将于2月18日起对北京地区新版纸质核销单进行电子底账数据联网核查。
企业在到外汇局领取新版纸质核销单之前,需上网向外汇局申请所需领用核销单份数。企业在网上申请后,不需等待外汇局的网上审批,即可凭本企业操作员IC卡到外汇局领取新版纸质核销单。外汇局根据企业网上申请的新版核销单份数以及本地出口收汇核销系统确认的企业可领单
数量,向企业发放纸质新版核销单,同时将所发新版核销单电子底账数据联网存放到公共数据中心。
企业领单时可以不用当场在新版纸质核销单上填写单位名称或加盖单位名称章。新版纸质核销单仅需在正式使用前填写单位名称或加盖单位名称章并加盖单位公章。
(二)核销单的报关前备案
企业到海关报关出口前,必须上网向报关地海关进行新版核销单使用的报关前备案。一张核销单只能对应用于一张出口报关单。未进行报关前备案的新版核销单不能用于出口报关。对已进行备案而尚未使用的新版核销单,在报关地点发生变化时,企业可上网申请变更并重新向变更后的
报关地海关备案。
(三)出口交单
企业在货物出口后不需再到外汇局进行手工交单,可以上网将已用于出口报关的核销单向外汇局交单。
对于预计收款日期超过报关日期90天以上(含90天)的远期收汇,企业应当在报关后60天之内进行网上交单,凭远期出口合同、核销单向外汇局备案,并应当在核销单的“收汇方式”栏注明远期收汇天数。凡未向外汇局备案的,一律视作即期出口收汇。
企业如需要在报关后60天之内办理出口收汇核销手续的,应当在货物实际报关离境后先向外汇局进行网上交单,再到外汇局办理相关手续。
(四)收汇核销
即期出口项下,企业应当在出口报关之日起100天内凭核销单、报关单、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到外汇局办理出口收汇核销手续;远期出口项下,企业应当在合同规定收汇日起10天内持上述材料到外汇局办理出口收汇核销手续。
(五)关于核销单遗失
企业遗失空白新版核销单,应当立即自行上网挂失或向外汇局申请挂失。如因未及时挂失造成经济损失或导致违规行为的,责任由企业自负。
(六)关于核销单综合信息查询
企业可以在网上对核销单的领取、使用等信息进行综合查询,以了解本企业核销单的运转情况,加强核销单管理。
(七)其他事项
企业如遇到新版核销单或报关单无电子底账数据或纸质单证与电子底账数据出现差异等情况,由企业持新版核销单或报关单到发放新版核销单或签发报关单的相关外汇局或海关查询,接到查询要求的外汇局或海关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解决问题。如属纸质单证出具有误,外汇局或海关应
当更正纸质单证;如属电子数据有误,外汇局或海关应当更正或补充电子数据。
国家外汇管理局热线值班电话:(010)68518956
北京外汇管理部热线值班电话:(010)68421125(010)68421164
海关总署热线值班电话:(010)65195656
北京制卡中心热线咨询电话:(010)65194618
特此公告。



2001年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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