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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迁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宿迁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1:11:10  浏览:808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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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迁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宿迁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宿政办发〔2006〕48号



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宿迁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宿迁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宿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OO六年四月五日




宿迁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巩固和完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成果,提高农民患病时的抗风险能力,避免因病致贫、因病返贫现象的发生,促进农村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宿迁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第二条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是体现“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农民互助共济精神,适合我国国情的农村医疗保障制度。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坚持县(区)统筹,实行县(区)、乡(镇)两级管理的办法,基金筹集采取“个人缴费、社会资助、政府扶持”的机制,基金使用按照“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三条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以尽快实现农民全员参合为总体目标,并确保健康、稳定、持续开展。各县(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人口覆盖率2006年必须达90%以上。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要最大限度用于农民,结余率控制在5%以内。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范围内的全体农村居民(包括乡镇中没有享受城镇职工医保的居民)。实行以户为单位,全员参合。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五条 县(区)成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由县(区)政府领导和卫生、财政、民政、教育、广文、审计、农工、药监、物价等有关部门负责人及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农民代表组成,委员会下设办公室(以下简称合管办),负责处理日常工作,办公地点设在县(区)卫生局。
  县(区)合管办职责:
  (一)负责对县(区)统筹基金的管理,并对补偿情况进行总结分析;
  (二)负责监督管理参合医疗机构和乡(镇)合管办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运行;
  (三)接收乡(镇)上报的分村、分户到人的参合农民台账;
  (四)负责对乡(镇)筹集资金的催缴和台账建立工作;
  (五)办理到县(区)外医院就诊的转诊手续和在外地住院费用的补偿;
  (六)向乡(镇)合管办和参合医院拨付补偿款;
  (七)负责县(区)内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网络建设、维护和监督管理。
  第六条 乡(镇)相应设立乡(镇)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工作领导小组,由乡(镇)长和有关部门负责人及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农民代表组成。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负责处理日常工作,办公地点设在乡(镇)卫生院,乡(镇)分管领导兼任办公室主任,卫生院院长、财政所所长兼任办公室副主任。
  乡(镇)合管办职责:
  (一)建立和上报分村、分户到人的参合农民台账,负责本乡(镇)参合农民的信息录入工作;
  (二)接收并上交村(居)民委员会所筹资金;
  (三)负责监督和管理本乡(镇)参合医疗机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的运行;
  (四)负责个人门诊定额费用的补偿;
  (五)负责县(区)合管办所拨付补偿款的发放工作;
  (六)负责县(区)合管办所需信息的上报工作。
  第七条 县(区)合管办应配备5-10名、乡(镇)合管办应配备2名专职人员,其人员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工作经费按参合人口每人每年0.5-1元列入县(区)财政预算,不得从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中提取。
第三章 权利和义务
  第八条 参合农民的权利和义务:
  (一)享有门诊定额补偿、门诊药费补偿、住院医药费用补偿和特殊项目检查及治疗费用补偿的权利;
  (二)在接受医疗服务中,享有知情权和选择权,如果同意接受补偿范围外的医疗服务,必须签字同意;
  (三)必须按时足额缴纳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统筹费,并自觉遵守有关管理规定。
  第九条 县(区)、乡(镇)合管办工作人员的权利和义务:
  (一)接收、上交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所筹资金;
  (二)享有对参合农民补偿和转诊的审核权利,承担办理的义务。
  第十条 参合医疗机构的权利和义务:
  (一)享有接受县(区)合管办拨付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款的权利;
  (二)为参合农民提供补偿范围外的医疗服务,必须经参合农民或其家属签字同意;
  (三)医疗机构医务人员要遵守职业道德,对参合农民就医时要做到合理用药、合理检查,要严格按照物价、财政、卫生部门审批的收费标准收费。
  第十一条 政府的权利和义务:
  (一)负责制定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政策规定;
  (二)承担对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组织宣传发动,推动工作开展;
  (三)负责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的筹集(包括农民个人筹资和省、县区两级政府配套资金的筹集)。
第四章 基金筹集和管理
  第十二条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统筹基金筹集实行农村居民“个人缴纳、社会资助、政府补助”相结合的筹资机制。其标准定为年人均不低于50元,其中农民每人每年缴费10元,县(区)财政给予参合农民每人每年10元补助,争取省级财政给予参合农民每人每年不低于30元补助。
  第十三条 农民个人缴纳的费用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筹集。省、县(区)两级财政配套基金由县(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负责筹集,并及时转入县(区)财政专户。
  第十四条 在基金筹集过程中,严禁搭车收费,严禁擅自改变收费标准,严禁为未参合人员垫资,严禁发生账实不符现象,严禁截留、挤占、挪用基金。各乡(镇)在农民个人缴纳的费用筹齐后一个月内,要以村为单位,将基金筹集的台账和联系电话,在乡(镇)合管办和村卫生室(社区卫生服务站)进行公示,确保缴款数额与缴款人数、缴款人名单完全吻合。
  第十五条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纳入县(区)财政资金专户管理,县(区)合管办单独建账、专款专用,结余转入下一年度继续使用。
第五章 就诊与补偿范围、标准
  第十六条 凡是具有执业资格的医疗机构均可以向所在县(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办公室申请作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参合医疗机构。
  第十七条 充分尊重参合农民就医自主权。县参合农民可以在县内所有参合医疗机构自主择医,并按规定比例补偿,需向县外转诊的,一律先向南京鼓楼医院集团宿迁市人民医院转诊。
  宿豫区、宿城区参合农民可以在本区参合医疗机构和市区建成区(64平方公里)内所有参合医疗机构自主择医。宿豫区、宿城区合管办应及时办理补偿费用。
  县(区)参合农民需转诊市外治疗的,必须经南京鼓楼医院集团宿迁市人民医院出具书面同意,并经县(区)合管办同意转往省级以上医疗机构就医。县(区)合管办必须按上述规定办理补偿费用。
  县参合农民在县内参合医疗机构和经县合管办批准外出就医费用,县、乡(镇)合管办应按规定比例给予补偿。宿城区、宿豫区参合农民经区合管办同意外出就医的费用,由区、乡(镇)合管办按规定比例补偿。
  擅自转往市外医院就医的,县(区)、乡(镇)合管办不予补偿。
  违反上述转诊规定,县(区)合管办不予补偿。县(区)合管办如违反上述规定补偿的,市财政、卫生部门将如数扣减对县(区)的补偿经费,并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八条 危、急、重病人可先转院,3天内补办手续;转院手续一次有效,再次转院需重新办理。
  第十九条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费用的补偿分为定额补偿和按比例补偿两种。
  第二十条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费用门诊定额补偿的依据为村卫生室(社区卫生服务站)正式发票,补偿标准为以户为单位每人每年不超过5元。当年未使用的门诊定额补偿费用可结转下年度使用。在乡(镇)参合医院门诊药费按20%比例补偿。
  第二十一条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费用补偿范围依据《宿迁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本药物目录(试行)》执行。在一级医院、二级医院、市内三级医院、省级及以上医院住院起报点分别是0元、200元、400元、800元,补偿标准实行全年累计分段分档按比例补偿,即:
  1000元以内部分补偿30%;
  1001-5000元部分补偿40%;
  5001-10000元部分补偿50%;
  10001-30000元部分补偿60%;
  30001元以上部分补偿65%。
  参合农民在各级参合医院就诊的按以上分段分档比例补偿。其中在一级医院就诊的按应补标准的100%执行,二级医院按90%执行,市内三级医院按80%执行,省级及以上医院按70%执行。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费用每人每年累计补偿限额为40000元。参合农民如果在年度内住院两次以上的,只设置一次起报点。
  第二十二条 参合农民中患恶性肿瘤、尿毒症、肾病综合症、肝病、肺气肿的患者,没有住院而发生的大额治疗费用,由县(区)合管办依据患者病历记录和实际发生费用情况,按照50%的标准每季度集中补偿一次,但每人每年补偿总额不得超过10000元。如患者死亡可及时补偿。
  第二十三条 孕产妇住院分娩纳入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补偿范围,按照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分段分档按比例补偿。其中,对于参加妇幼保健保偿的孕产妇住院分娩达3天以上,补偿所得不足200元的,按定额200元补偿。新生儿疾病筛查每例补偿20元。
  第二十四条 参合农民在就医过程中作下列特殊项目的检查和治疗,所发生费用按10%比例补偿:
  (一)应用CT、核磁共振、正电子发射断层和扫描装置(PET)、眼科准分子激光治疗仪、光量子治疗仪等医疗设备进行的检查治疗项目;
  (二)立体、定向放射装置(γ-刀,X-刀);
  (三)超声乳化治疗白内障、前列腺气化仪治疗前列腺肥大、微电极介入治疗、心脏激光打孔、抗肿瘤免疫治疗和快中子治疗项目。
  第二十五条 对全年未享受合作医疗补偿的参合农户,每户限定1人进行一次常规性体检。
第六章 非补偿范围
  第二十六条 未按转诊程序自行择医、自购药品、输血(白血病除外)及超出《宿迁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本药物目录(试行)》的医疗费用,全部由个人自理。
  第二十七条 在就医过程中发生的下列费用,不属于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补偿范围:
  (一)在各级医疗机构发生的非基本医疗(主要指高等病房、特种病房、特需护理、家庭病床等)和康复性医疗的费用。
  (二)未经物价和卫生部门批准的医疗机构医疗服务、检查、治疗项目,以及擅自抬高收费标准所发生的一切费用。
  (三)打架斗殴、酗酒、吸毒、性病、交通事故、故意自伤自残、非生产性农药中毒、医疗事故(纠纷)、工伤及计划生育所需的一切费用。
  (四)挂号费、病历工本费、出诊费、点名手术附加费、中药煎药费、就医差旅费、救护车费、陪客床费、包床费、会诊费、伙食(营养)费、生活用品费、证书费、保健档案袋费、担架费、空调(含取暖)费、电视费、电话费、个人生活料理费、护工费等。
  (五)各种整容、矫形、减肥、健美及纠正生理缺陷(包括治疗雀斑、色素沉着、口吃、兔唇、白发等)的费用;隆鼻,隆胸,矫治斜视,改双眼皮,脱痣,穿耳,平疣,镶牙,洁牙,矫治牙列不整,治疗色斑牙,配眼镜以及装配假眼、假发、假肢的费用;使用助听器、按摩器、磁疗用品、牵引带、拐杖、皮钢背甲、腰围、畸形鞋垫、药垫、药枕、冷热敷袋等的费用。
  (六)孕产妇产前检查等应由个人负担的项目费用;注射疫苗等保健性项目的费用。
  (七)各种医疗咨询、医疗鉴定和健康预测(含人体信息诊断)费用,商业医疗保险费,体疗费,男女不育、性功能障碍的检查治疗费等。
  (八)挂名住院或明显不符合住院条件的医疗费用;住超标准病房,其超过普通床位标准的费用。
  第二十八条 在就医过程中进行各类器官或组织移植、安装人工器官和体内置放材料的,所发生的费用不属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补偿范围。
第七章 补偿办法
  第二十九条 参合农民就诊时实行先垫支后补偿的办法,参合医院门诊药费实行当场减免和参合医院住院补偿实行当场结报的办法。
  第三十条 参合农民的门诊定额医疗费用,由本人或亲属持正式发票和有效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证到所在乡(镇)合管办直接补偿,随到随办。
  第三十一条 按照转诊程序在外地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必须经乡(镇)合管办核准,报县(区)合管办批准办理。
  (一)参合农民在申请补偿时必须提供下列资料:有效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证;村(居)委会证明;就诊医院开具的有效票据(原件)、微机打印的住院费用结算清单和出院小结;转院审批表,长期居住在县(区)外人员在外就医的,还应提供长期居住地村(居)委会或工作单位证明和本地村(居)委会出具的外出证明材料;县(区)合管办认为需要的其他凭证。
  (二)乡(镇)合管办收齐凭证后,由专人负责审核。凡不属补偿范围的费用,一律剔除。相关材料不全的,应补全后再申报;乡(镇)合管办应在3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和上报工作。县(区)合管办不直接受理个人申报。
  第三十二条 县(区)合管办接到乡(镇)上报的参合农民住院补偿费用申请后,对符合补偿条件的应在1个工作日内向乡(镇)合管办拨付补偿款,对不符合补偿条件的,当日予以说明。乡(镇)合管办在收到县(区)合管办拨付的补偿款后,应在2个工作日内发放至补偿对象。
  第三十三条 乡(镇)合管办应将医疗费用补偿结果按月在乡(镇)政府及其卫生院和村(居)委会及其卫生室(社区卫生服务站)公布。
第八章 基金使用的监督及其他
  第三十四条 县(区)成立由相关部门和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农民代表组成的监督委员会,定期检查、监督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使用和管理情况。
  第三十五条 县(区)合管办要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定期向县(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报告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的收支情况,主动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六条 县(区)、乡(镇)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经办机构采取相应方式,每季度公布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的具体收支使用情况,保证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农民的参与、知情和监督权利。
  第三十七条 县(区)合管办要加大对乡(镇)合管办和参合医院的监管力度,定期组织相关人员对乡(镇)合管办和参合医院的工作进行监督与指导。乡(镇)合管办要加强对村卫生室(社区卫生服务站)工作的督查。
  第三十八条 县(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的收支和管理情况纳入审计部门的年度审计计划,并接受市卫生、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市卫生、财政部门每半年组织对县(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的使用情况检查一次,并将检查结果在适当范围内公布。
  第三十九条 县(区)、乡(镇)、村三级涉及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工作人员,在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筹集使用过程中,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通报批评或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工作不力,不能如期接收并上交农民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应筹款的;
  (二)工作不负责任,上报台账与实际缴费人员不一致的;
  (三)借收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之机,搭车收费或擅自改变筹资标准的;
  (四)贪污、截留、挪用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或授意他人贪污、截留、挪用的;
  (五)随意提高起报点或降低补偿比例的;
  (六)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相关规定,利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或因工作失职,造成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损失的;
  (七)不按时发放参合农民补偿费用或故意刁难补偿对象,造成不良影响的;
  (八)不按时公布参合农民补偿费用情况,不接受社会监督,造成不良影响的;
  (九)不执行转诊规定和程序,擅自进行补偿的;
  (十)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
  第四十条 参合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存在乱收费、乱检查、乱用药行为的,除参合医疗机构承担由此增加的费用外,要按照合同的约定给予相应的经济处罚,直至取消其参合医疗机构资格。
参合医疗机构为参合农民提供超出本办法规定范围的医疗服务,未征得参合农民或其家属签字同意,造成纠纷的,相关费用由参合医疗机构承担。
  第四十一条 参合医疗机构、参合农民以欺骗手段冒领医疗费用的,除追回所领取的补偿款外,对参合医疗机构要按照合同约定给予相应的经济处罚,直至取消其参合医疗机构资格,取消参合农民当年按规定享受补偿的资格。
  第四十二条 对取得显著成绩的参合医疗机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由县(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提请县(区)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6年4月18日起施行。2005年3月1日《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宿迁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宿政办发〔2005〕24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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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梅州市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工作细则的通知

广东省梅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梅州市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工作细则的通知

梅市府〔2010〕5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和中央、省属驻梅各单位:

现将《梅州市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工作细则》印发给你们,请按照实施。



梅州市人民政府

二〇一〇年九月十六日



梅州市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工作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工作,维护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保障学校及师生的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办法》(教育部令第23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梅州市辖区内普通中小学、中等职业学校、幼儿园(班)、特殊教育学校(以下统称学校)的安全管理。

第三条 学校安全管理工作在当地政府的统一领导下,由教育、公安、安全监管、住房城乡建设、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卫生、工商、质量监督、交通运输、司法行政等部门依法监管。

学校应当按照本细则履行安全管理和安全教育职责。

第四条 学校安全管理工作遵循积极预防、依法管理、社会参与、各负其责的方针。

第五条 学校安全管理工作的主要任务:宣传、贯彻国家有关安全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建立、健全安全制度和应急机制,实施安全教育,建立校园及周边环境安全防范网络体系,及时排除安全隐患,保障学校及其师生的人身和财产安全。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六条 各级政府应当认真履行对当地学校安全工作的领导责任,全面组织协调,及时安排部署,加强监督、指导和考核工作。

第七条 教育、公安、安全监管、住房城乡建设、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卫生、工商、质量监督、交通运输、司法行政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依法负责学校安全工作,履行学校安全管理职责。

第八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落实机构,全面掌握所辖学校安全工作状况,制定学校安全工作考核目标,加强对学校安全工作的检查指导,督促学校建立健全内部安全管理制度并进行落实;

(二)建立安全工作责任制和事故责任追究制,及时消除安全隐患,指导学校辅导心理状况异常的学生,协助学校妥善处理学生伤害事故;

(三)制订各类学校安全教育实施纲要,指导学校有针对性地开展学生安全教育,不断提高教育实效;

(四)制订安全管理岗位培训计划,定期组织学校领导和有关管理人员进行学校内部安全管理岗位培训;

(五)制定校园安全的应急预案,指导、监督下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开展安全工作;

(六)建立定期检查督导制度,每季度组织所辖学校进行一次安全工作督查;

(七)协调政府其他相关职能部门共同做好学校安全工作,协助做好学校安全事故的救援和调查处理。

第九条 公安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及时了解、掌握学校及周边治安动态,指导学校做好校园保卫工作,及时依法查处扰乱校园秩序、侵害师生人身和财产安全的案件;

(二)指导和监督学校做好消防安全工作;

(三)指导和监管学校做好交通安全工作;

(四)做好当地学校校园周边治安环境的整治和协助突发事件的处理。

第十条 安全监管部门依法实施对学校及周边生产经营企业的综合监管,遏制安全事故发生;依照《安全生产法》、《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等相关规定,做好有关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

第十一条 卫生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检查、指导学校卫生防疫和卫生保健工作,落实疾病预防控制措施;
  (二)监督、检查学校食堂管理和学校饮用水、游泳池的卫生状况。

第十二条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加强对学校建筑、燃气设施设备安全状况的监管,发现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依法责令立即排除;
  (二)指导校舍安全检查鉴定工作;
  (三)加强对学校工程建设各环节的监督管理,发现校舍、楼梯护栏及其他教学、生活设施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应责令纠正;
  (四)依法督促学校定期检验、维修和更新学校相关设施设备。

第十三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定期检查学校生活锅炉、压力容器等特种设备及相关设施的安全状况。

第十四条 公安、卫生、交通运输、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应当定期向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通报与学校安全管理相关的社会治安、疾病防治、交通等情况,提出具体预防要求。

第十五条 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工商等部门应当对校园周边经营服务场所加强管理和监督,依法查处违法经营者,维护有利于青少年成长的良好环境。

第十六条 司法行政等部门和单位应当加强和完善法制副校长或者法制辅导员选派和管理,充分发挥法制副校长或者法制辅导员在学校安全管理中的作用;加大涉及学校矛盾纠纷的调解力度,维护学校教育教学秩序稳定。

第十七条 举办学校的地方人民政府、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公民个人,应当对学校安全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保证学校基本设施符合办学标准,保证学校有安全完善的围墙、校门、校舍、场地、教学设施、教学用具、生活设施和合格的饮用水源,办学条件应符合国家安全质量标准;
  (二)应当配置应急照明装置和消防设施与器材,保证学校教学楼、图书馆、实验室、师生宿舍等场所的照明、消防条件符合国家安全规定;
  (三)定期对校舍安全进行检查,对需要维修的,及时予以维修;对确认的危房应及时予以拆除改造;

(四)组织学校管理者参加安全业务培训,对学校安全工作督查和进行考核奖惩。

第十八条 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民办学校安全管理工作的监管,督促存在安全隐患的学校进行整改。



第三章 校园安全管理制度



第十九条 学校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校园安全工作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建立健全校内各项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应急机制,及时消除安全隐患,预防事故发生。

第二十条 学校应当建立校园安全工作领导机构,实行校长负责制;设立保卫机构,配备和充实保安力量,所有学校必须配备2名以上保安员,配备必要的防护装备,参加公安部门组织的业务培训,切实履行安全保卫职责。

第二十一条 学校应当建立“校园安全委员会”制度,成员由学校领导、学校所在地公安机关干警、学校所在地居委会(村委会)负责人、家长代表构成;校园安全委员会定期召开会议,研究解决学校安全问题。

第二十二条 学校应当建立健全的行政领导值班、教师值班和门卫管理制度,建立严格的校园准入制度,校外人员入校应进行登记,禁止无关人员和校外机动车进入校园,禁止将非教学用易燃易爆物品、有毒物品、动物和管制器具等危险物品带入校园。

第二十三条 学校应当设置安全、完善的围墙和校门,城市学校、农村中心学校以上的学校应设值班(保卫)室,并在校园大门、食堂等重要关键位置安装视频监控设备,并与公安部门联网。

第二十四条 学校应当建立校园安全定期检查制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学校建筑物、设备、设施进行安全检查、检验;发现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停止使用,及时维修或者更换;维修、更换前应当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或者设置警示标志。

第二十五条 学校应当在校内高地、水池、楼梯、锅炉、配电室等易发生危险的地方设置警示标志或者采取防护设施。

学校无力解决或者无法排除的重大安全隐患,应当及时书面报告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

第二十六条 学校应当落实消防安全制度和消防工作责任制,对消防设施和器材加强日常维护,保证其能够有效使用,并设置消防安全标志,保证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和消防车通道畅通。

第二十七条 学校应当建立用水、用电、用气等相关设施设备的安全管理制度,定期进行检查或者按照规定接受有关主管部门的定期检查,发现老化或者损毁的,及时进行维修或者更换。

第二十八条 学校应当严格执行教育部颁布的《学校食堂与学生集体用餐卫生管理规定》和卫生部颁布的《餐饮业和学生集体用餐配送单位卫生规范》,严格遵守卫生操作规范。

第二十九条 学校应当建立食堂物资定点采购和索证、登记制度与饭菜留验和记录制度,建立食品和饮用水的卫生安全状况定期检查制度,保障师生饮食卫生安全。

第三十条 学校食堂的炊具、用具和食堂环境必须符合卫生要求;学校不得从无餐饮服务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购进课间餐、营养午餐食品,不允许过期、变质食品、“三无”产品进入校园。

第三十一条 学校应当建立实验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并将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置于实验场所的显眼位置。

第三十二条 学校应当建立严格的危险化学品、放射物质的购买、保管、使用、登记、注销等制度,保证将教学实验用的危险化学品、放射物质存放在安全地点。

第三十三条 学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按学生人数600:1的比例配备具有从业资格的专职医务人员;学生人数不足600人的学校,配备专职或兼职保健教师,开展学校卫生工作。

学校应购置必需的急救器材和药品,保障对学生常见病的治疗,并负责学校传染病疫情及其他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报告。

第三十四条 学校应当建立学生心理健康教育工作制度。初级中学以上学校应当设立心理辅导(咨询)室,配备专职的心理辅导老师,其他学校应配备兼职的心理辅导老师。

第三十五条 学校应当建立学生安全信息通报制度。对学校规定的学生到校和放学时间、学生非正常缺席或者擅自离校情况、以及学生身体和心理的异常状况等关系学生安全的信息,及时告知其监护人。

第三十六条 有寄宿学生的学校应当建立健全宿舍管理制度。宿舍内不准私接电线,不准使用电热器具、充电器等容易引发火灾的器具和使用蜡烛等明火,不准存放易燃易爆、剧毒和危险物品;学校宿舍的内部设施要符合安全要求。

第三十七条 学校应当聘用素质较高、责任心较强的人员担任宿舍管理员,负责住宿学生的生活管理和安全保卫工作。

第三十八条 学校应当对学生宿舍实行夜间巡查、值班制度,并针对女生宿舍安全工作的特点,加强对女生宿舍的安全管理。

第三十九条 学校购买或者租用机动车专门用于接送学生的,应当建立车辆管理制度,并及时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

第四十条 接送学生的车辆应当使用规定颜色标识、检验合格并安装卫星定位汽车行驶记录仪,学校应当按规定对车辆进行定期维护和检测,保证车辆的安全运行;学校不得租用拼装车、报废车和个人机动车辆接送学生;接送学生的车辆不得超速超载。

第四十一条 接送学生的机动车驾驶员应当身体健康,具备相应准驾车型3年以上安全驾驶经历,最近3年内每个记分周期没有记满12分记录,无致人伤亡的交通责任事故。

第四十二条 学校应当实行安全事故报告制度。凡学校发生安全事故,应迅速向当地教育部门报告,同时按有关规定报告所在地的政府相关部门,并全力组织抢救,力争将损失降到最低限度。

第四十三条 学校应当建立完善的安全工作档案,建立健全的日常安全工作、安全责任落实、安全检查、安全隐患消除等情况的台账。

学校安全工作档案和台账作为学校安全工作目标考核、责任追究和事故处理的重要依据。



第四章 学校日常安全管理



第四十四条 学校在日常的教育教学活动中应当遵循教学规范,落实安全管理要求,合理预见、积极防范可能发生的风险。

第四十五条 学校以及接受学生参加教育教学活动的单位必须采取有效措施,为学生活动提供安全保障。

第四十六条 学校组织学生参加大型集体活动,应采取下列安全措施:

(一)成立临时的安全管理组织机构;

(二)有针对性地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

(三)安排必要的管理人员,明确管理人员所承担的安全职责;

(四)制定安全应急预案,配备相应设施。

第四十七条 学校应当按照《学校体育工作条例》和教学计划组织体育教学和体育活动,并根据教学要求采取必要的保护和帮助措施。

第四十八条 学校应当定期检查体育器械的安全可靠性,篮球架、足球门、滑梯、单双杠、平梯等器械安装要牢固,发现有松动、腐朽、生锈等现象,应立即停止使用,进行维修并验收合格后,方可继续使用。

第四十九条 小学、幼儿园应当建立低年级学生、幼儿上学和放学时与监护人的交接制度,不得将推迟离校的低年级学生、幼儿交给无关人员。

第五十条 学生在教学楼进行教学活动和晚自习时,学校应当合理安排学生的疏散时间和楼道上下顺序,同时安排人员巡查,防止发生拥挤踩踏伤害事故;晚自习学生没有离校之前,学校应当有行政领导和教师值班、巡查。

第五十一条 学校不得组织学生参加抢险等应当由专业人员或者成人从事的活动,不得组织学生参与制作烟花爆竹、有毒化学品等具有危险性的活动,不得组织学生参加商业性活动。

第五十二条 学校不得将场地出租给他人从事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出租校园内场地停放校外机动车辆;不得利用学校用地设立对社会开放的停车场。

第五十三条 学校教职工应当符合相应任职资格和条件要求;学校不得聘用因故意犯罪而受到刑事处罚的人,或者有精神病史的人担任教职工。

第五十四条 学校教师应当遵守职业道德规范和工作纪律,不得侮辱、殴打、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学生;发现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的,应当及时告诫、制止,并与学生监护人沟通。

第五十五条 学生在校学习和生活期间,应当遵守学校纪律和规章制度,服从学校的安全教育和管理,不得从事危及自身或者他人安全的活动。

第五十六条 学生有特异体质或特殊心理状况,家长或监护人应当及时向学校提供相关信息或资料;家长或监护人不履行告知义务,通过技术鉴定、社会调查等途径确认的,相关责任由家长或监护人承担。

第五十七条 学校对已知的有特异体质、特定疾病的学生,应当给予适当关注和照顾,对异常心理状况的学生应当给予适当的心理干预和心理辅导;生理、心理状况异常不宜在校学习的学生,应当办理休学,由监护人安排治疗、休养。



第五章 安全教育职责



第五十八条 学校应当按照教育行政部门制订的安全教育实施纲要要求,使用规定教材,按照规定课时将安全教育纳入教学内容,对学生开展安全教育,培养学生的安全意识,提高学生的自我防护能力。

第五十九条 学校开展的安全教育课程和所采取的安全措施应当让学生家长或其他监护人知晓。

第六十条 学校应当在开学初、放假前,有针对性地对学生集中开展安全教育;新生入校后,学校应当帮助学生及时了解相关的学校安全制度和安全规定。

第六十一条 学校对学生开展安全教育时,应突出下列重点:

(一)对学生开展交通安全教育,使学生掌握基本的交通规则和行为规范;

(二)结合当地实际,有针对性地对学生开展到水塘、江河、水库等水域戏水、游泳的安全教育;

(三)对学生进行用火、用电、防踩踏、网络安全、饮食卫生、防范侵害等方面的安全教育,并对寄宿学生重点进行防火、防盗和人身防护等方面的安全教育;

(四)对学生进行实习实验中防毒、防爆、防辐射、防污染等的安全操作和安全防护教育。

第六十二条 学校应当根据当地实际,组织师生开展多种形式的事故预防演练;每学期至少开展一次针对洪水、地震、火灾、伤害等事故的紧急疏散演练,使师生掌握避险、逃生、自救的方法。

第六十三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司法行政等部门以及高等学校协商,选聘优秀的法律工作者担任学校的兼职法制副校长或者法制辅导员,进行安全教育,增强师生的法制观念。

第六十四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组织负责安全管理的主管人员、学校校长、幼儿园园长和学校负责安全保卫工作的人员,定期接受有关安全管理方面的岗位培训。

第六十五条 学校应当制定教职工安全教育培训计划,通过多种途径和方法,使教职工熟悉安全规章制度、掌握安全救护常识,学会指导学生预防事故、自救、逃生、紧急避险的方法和手段。

第六十六条 学生家长或其他监护人应当与学校互相配合,在日常生活中加强对被监护人的各项安全教育。

第六十七条 学校应当按规定投保校方责任保险;学校鼓励和提倡监护人自愿为学生投保意外伤害保险等险种。



第六章 校园周边安全管理



第六十八条 教育、公安、安全监管、住房城乡建设、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卫生、工商、质量监督、交通运输、司法行政、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定期研究部署学校安全管理工作,听取学校和社会各界关于学校安全工作的意见和建议,联动执法对学校安全隐患进行集中整治,依法维护学校周边秩序,保障学校安全。

第六十九条 住房城乡建设、公安等部门应当加强对学校周边建设工程的执法检查,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学校围墙或者建筑物周边建设工程,禁止在校园周边设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腐蚀性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场所和设施。

第七十条 公安部门应当把学校周边地区作为重点治安巡逻区域,在治安情况复杂的学校周边地区增设治安岗亭和报警点,及时发现和消除各类安全隐患,处置扰乱学校秩序和侵害学生人身、财产安全的违法犯罪行为。

第七十一条 公安、城市综合管理和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在校园门前道路设置规范的限速、慢行、让行等交通警示标志,施划人行横线;根据需要设置交通信号灯、减速带、过街天桥等安全设施,以保师生通行安全;在地处交通复杂路段的学校上下学时间,公安机关应当根据需要部署警力或者交通协管人员维护道路交通秩序。

第七十二条 公安、交通运输及有关职能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接送学生的校车进行管理,对校车超载、超速和使用故障车、拼装车、报废车等接送学生的违规违章行为坚决予以制止,并严肃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七十三条 文化广电新闻出版部门依法禁止在中小学校园周围200米范围内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的营业场所,并依法查处接纳未成年人进入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取缔擅自设立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

第七十四条 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依法取缔学校周边兜售非法出版物的游商和无证照摊点,查处学校周边制售含有淫秽色情、凶杀暴力等内容出版物的单位和个人。

第七十五条 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校园周边饮食单位、商店的监督检查,依法取缔非法生产经营场所。



第七章 奖励与责任追究



第七十六条 教育、公安、安全监管、住房城乡建设、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卫生、工商、质量监督、交通运输、司法行政、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学校等部门和单位,对于在学校安全工作中成绩显著或者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有关规定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七十七条 教育、公安、安全监管、住房城乡建设、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卫生、工商、质量监督、交通运输、司法行政、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不依法履行学校安全相关职责的,将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责任人将按有关规定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八条 学校不履行安全管理和安全教育职责,对重大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措施的,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因此造成事故的,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对学校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九条 校外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治安管理规定、引发学校安全事故的,或者在学校安全事故处理过程中,扰乱学校正常教育教学秩序、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造成学校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八十条 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各学校应依照本细则落实、完善内部管理制度。


重庆市信访条例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信访条例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09〕第10号


  《重庆市信访条例(修订)》已于2009年3月26日经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9年3月26日

重庆市信访条例
(2001年9月26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

通过,2009年3月26日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持国家机关同人民群众的密切联系,保护信访人的合法权益,规范信访工作和信访行为,维护信访秩序,促进社会和谐,根据国务院《信访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国家机关应当科学、民主、依法决策,从源头上预防、减少社会矛盾。
  国家机关应当尊重信访人的权利,畅通信访渠道,倾听信访人的意见和投诉,办理信访事项,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
  第三条 信访工作应当遵循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依法、合理、及时、就地解决问题与疏导教育相结合;预防和化解矛盾相结合;以人为本,便民利民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国家机关应当建立信访突出问题定期排查调处制度,负责人接待制度、走访制度,信访工作督查制度,信访工作责任追究制度等制度。
  第五条 国家机关信访工作实行领导责任制。
  国家机关主要负责人对信访工作负总责,分管信访工作的负责人负直接责任,其他负责人对分管领域的信访工作负分管责任。
国家机关负责人应当阅批重要来信,接待重要来访,定期听取信访工作汇报,研究解决信访工作中的突出问题。
  第六条 建立市、区县(自治县)国家机关信访工作联席会议制度。
  信访工作联席会议对本行政区域内国家机关信访工作进行统筹协调,研究处理信访突出问题。
  第七条 国家机关应当建立人民建议征集制度,鼓励信访人建言献策。
  信访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信访工作机构建议有关主管机关或者单位给予表彰、奖励:
  (一)提出的建议、意见对本行政区域的政治、经济和社会发展有重大价值的;
  (二)提出的建议、意见对改进国家机关工作有重要作用的;
  (三)检举违法违纪行为,对保护国家、集体利益、公民合法权益和维护社会稳定有显著成效的。
  第八条 国家机关应当建立信访工作信息系统,及时将信访事项登记、受理和办理情况录入,实现信息互联互通,方便信访人就近查询相关信息。
  第九条 国家机关应当建立信访工作人员培训、交流、激励、保障机制,提高信访工作人员的素质和工作水平。
  第十条 对在信访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或其主管机关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一条 信访工作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二章 信访人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二条 信访人依法信访的行为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信访人。
  第十三条 信访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提出批评和建议;
  (二)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提出申诉、控告或检举;
  (三)了解信访工作制度和信访事项的办理程序;
  (四)向有关机关查询本人信访事项的受理、办理情况;
  (五)要求信访工作人员提供与本人信访事项有关的法律政策咨询服务;
  (六)要求对涉及个人隐私的事项予以保密;
  (七)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信访工作人员提出回避申请;
  (八)依法提出听证的申请;
  (九)依法提出复查和复核的申请;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四条 信访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尊重社会公德,遵守社会公共秩序和信访秩序;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利;
  (二)提出的信访事项客观真实,不得歪曲、捏造事实,不得诬告、陷害他人;
  (三)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和方式逐级向有权处理机关提出信访事项;
  (四)服从国家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对信访事项作出的终结处理决定;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章 信访工作机构及其职责



  第十五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设立信访工作机构,配备与任务相适应的专职工作人员。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信访工作机构,配备与任务相适应的专职工作人员;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应当设立或者确定负责信访工作的机构,配备与任务相适应的专、兼职工作人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确定负责信访工作的机构,配备与任务相适应的工作人员。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确定负责信访工作的机构,配备与任务相适应的工作人员。
  第十六条 信访工作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交办、转送信访人提出的信访事项;
  (二)承办上级和本级国家机关交办的信访事项;
  (三)提供与信访人提出的信访事项有关的咨询服务;
  (四)指导、督促、检查同级和下级国家机关信访工作,总结交流信访工作经验;
  (五)督查、督办信访事项办理意见的落实,提出改进工作或责任追究的建议;
  (六)定期研究分析信访诉求情况,对信访热点问题组织开展调查研究,提出完善地方性法规、规章、政策或工作制度的建议;
  (七)协调处理跨地区、跨部门的疑难复杂信访事项,协调处置重大集体上访;
  (八)宣传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引导、教育信访人依法信访;
  (九)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职责。  
  第十七条 信访工作人员在信访工作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文明接待,尊重信访人。进行信访登记,阅读信访材料,倾听信访人的陈述并做好记录;
  (二)依法及时处理信访事项,不得推诿拖延、敷衍塞责。对依法不予受理的信访事项,应当告知信访人并做好解释、疏导工作。对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信访事项,应当告知信访人向有权处理的国家机关提出;
  (三)坚持原则,秉公办事,不得徇私舞弊、收受贿赂、接受信访人请客送礼;
  (四)不得泄露控告人、检举人的姓名及控告、检举的信息,不得泄露、扩散信访人要求保密及可能对信访人权益造成损害的信息;
  (五)对信访人有关信访事项办理情况的查询,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事项外,应当如实答复,不得拒绝;
  (六)与信访人或者信访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可能影响信访事项公正处理的,应当回避;
  (七)妥善保管信访材料和信访档案,不得丢失、篡改、隐匿或者擅自销毁;
  (八)其他依法应当遵守的规定。



第四章 信访渠道与信访事项的提出



  第十八条 国家机关应当设立信访接待场所,并设置明显标志。
  市、区县(自治县)、乡镇(街道)应当设立群众来访联合接待场所,为方便信访人提出和查询信访事项提供服务。
  第十九条 国家机关在信访接待场所和互联网站应向社会公布下列事项:
  (一)本机关信访工作机构的通信地址、电子信箱、投诉电话号码、传真号码、接待场所地址、接待时间;
  (二)受理信访事项的范围;
  (三)信访事项办理的程序;
  (四)有关信访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工作制度;
  (五)其他方便信访人的事项。
  第二十条 信访人一般应采用书信、电子邮件等文字形式提出信访事项,信访人提出投诉的,应当使用真实姓名,写明身份证号码、通信地址、邮政编码、联系电话、基本事实、要求和理由。
  第二十一条 信访人走访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在有权处理的国家机关公布的来访接待时间、设立或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
  多人采取走访方式提出共同信访事项的,应当推举不超过五人的代表,代表应向其他信访人如实转告办理意见或相关信息。
  信访人采用口头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信访工作人员应当记录信访人的姓名、身份证号码、联系电话、住址、请求、事实和理由等基本情况,并由信访人当场签字确认。
  第二十二条 国家机关可聘请或邀请律师、心理咨询师、社会志愿者、相关专家为信访人无偿提供有关专业知识咨询和服务。
  第二十三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信访事项,可由其法定监护人代为提出。
  处于传染期的传染病患者的信访事项应当以电话、传真、电子邮件或委托他人代为提出。


第五章 信访事项的受理与办理



第一节 受理

  第二十四条 本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受理下列信访事项:
  (一)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颁布的地方性法规的建议、意见;
  (二)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决议、决定的建议、意见;
  (三)对本级人民政府作出的决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的建议、意见;
  (四)对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工作的建议、意见;
  (五)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决定任命、批准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失职行为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
  (六)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以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机关工作人员的建议、批评和违法失职行为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
(七)对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不适当的决议、决定的建议、意见;
  (八)依法应当由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受理的其他信访事项。
  第二十五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受理下列信访事项:
  (一)对本行政区域的经济、文化和社会事业的建议、意见;
  (二)对本级人民政府作出的决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的建议、意见;
  (三)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或工作人员的批评、建议、检举、申诉、控告或不服其职务行为的投诉;
  (四)对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批评、建议、检举、申诉、控告或不服其职务行为的投诉;
  (五)对提供公共服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批评、建议、检举、申诉、控告或不服其职务行为的投诉;
  (六)对社会团体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派出的人员的批评、建议、检举、申诉、控告或不服其职务行为的投诉;
  (七)对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及其成员的批评、建议、检举、申诉、控告或不服其职务行为的投诉;
  (八)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职权范围内应当予以解决的合法、合理投诉;
  (九)依法应当由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受理的其他信访事项。
  第二十六条 本市各级人民法院受理下列信访事项:
  (一)对人民法院工作的批评、建议、意见;
  (二)对人民法院工作人员的违法、违纪、失职行为的控告、检举;
  (三)依法应予受理的告诉、上诉、再审申请、申诉、执行申请、执行异议、违法确认申请、司法赔偿申请、复议申请,人民法院未受理又未出具不予受  理的裁定书、决定书、通知书,信访人不服提出的申诉;
  (四)经依法申请再审、申诉、申请复议后仍不服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裁定、决定,以相同事实和理由提出的申诉;
  (五)当事人不依法告诉、上诉、申请再审、申诉、申请违法确认、申请司法赔偿、申请执行、提出执行异议、申请复议,而向其他国家机关提出,其他国家机关转交人民法院的;
  (六)依法应当由人民法院受理的其他信访事项。
  第二十七条 本市各级人民检察院受理下列信访事项:
  (一)对人民检察院工作的批评、建议、意见;
  (二)对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的违法、违纪、失职行为的检举、控告;
  (三)对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的检举、控告;
  (四)不服人民检察院处理决定的申诉;
  (五)反映公安机关侦查活动存在违法行为的控告;
  (六)不服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裁定的申诉;
  (七)对刑事案件判决、裁定的执行和监狱、看守所、劳动教养机关工作存在违法行为的控告;
  (八)依法应当由人民检察院受理的其他信访事项。
  第二十八条 信访工作机构收到信访事项,应当予以登记,并区分情况,在十五日内分别按下列方式办理:
  (一)对已经或者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应当告知信访人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程序向有关机关提出。
  (二)对依照法定职责属于本级国家机关或者其工作部门处理决定的信访事项,应当转送有权处理的国家机关;情况重大、紧急的,应当及时提出建议,报请本级国家机关负责人决定。
  (三)信访事项涉及下级国家机关或者其工作人员的,直接转送有权处理的国家机关,并抄送下一级国家机关信访工作机构。下一级信访工作机构要定期向上一级信访工作机构报告转送信访事项的办理情况。
  (四)对转送信访事项中的重要情况需要反馈办理结果的,可以直接交由有权处理的国家机关办理,要求其在指定办理期限内反馈结果,提交办结报告。
  按照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有关国家机关应当自收到转送、交办的信访事项之日起十五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并书面告知信访人。
  第二十九条 信访人按照本条例规定直接向信访工作机构以外的国家机关提出的信访事项,有关国家机关应当予以登记;对属于本机关法定职权范围的信访事项,应当受理;对不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的信访事项,应当书面告知信访人向有权处理的机关提出。
  有关国家机关收到信访事项后,能够当场答复是否受理的,应当当场答复并在信访登记事项中载明;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信访事项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告知信访人。但是,信访人的姓名(名称)、住址不清的除外。
  第三十条 信访事项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机关的,由首先收到该信访事项的机关会同其他所涉及的机关协商受理;对受理有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级国家机关指定受理或直接受理。
  第三十一条 国家机关分立、合并、撤销的,由继续行使其职权的国家机关或者依法授权的组织办理信访事项。
  第三十二条 国家机关收到的投诉类信访事项,经审查可以调解的,应当运用调解方式处理。
  经调解争议双方自愿和解的,由处理机关出具信访调解书,经双方签字送达后生效。
  生效信访调解书的调解意见为信访事项终结处理意见。
  第三十三条 信访人提出信访事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机关不予受理:
  (一)信访事项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或者违背公共道德的;
  (二)信访事项经调解形成信访调解书并已生效的;
  (三)信访事项的处理、复查意见书已送达信访人,信访人无正当理由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复查、复核申请的;
  (四)信访事项已经复核终结,信访人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的;
  (五)超越国家机关信访事项受理范围的;
  (六)其他依法不予受理的。
  第三十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现可能造成社会影响的重大、紧急信访事项和信访信息时,可以就近向有关国家机关报告。有关国家机关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报告上一级国家机关,必要时,通报主管的国家机关。
  国家机关对重大、紧急信访事项和信访信息不得隐瞒、谎报、缓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谎报、缓报。
  第三十五条 对可能造成社会影响的重大、紧急信访事项和信访信息,有关国家机关应当在职责范围内依法及时采取措施,防止不良影响的产生、扩大。

第二节 处理



  第三十六条 国家机关受理的信访事项,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书面处理意见;情况复杂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处理期限,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同时应当将延期理由书面告知信访人。
  第三十七条 对建议、批评类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国家机关应当研究、论证,在规定的期限内书面答复信访人。
  第三十八条 对检举、控告、申诉类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国家机关应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处理。
  第三十九条 国家机关受理的投诉类信访事项,应当依据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有关规定,按下列情况作出书面处理意见并送达信访人:
  (一)投诉事实清楚,符合或者部分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予以支持或者部分支持;
  (二)投诉缺乏事实根据或者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不予支持;
  (三)投诉缺乏法律、政策依据无法解决的,书面告知信访人,并做好解释工作。
  国家机关作出支持或者部分支持投诉意见的,应当督促有关机关或组织执行。
  第四十条 国家机关处理信访事项应当听取信访人陈述事实和理由;必要时可以向信访人、有关组织和人员核实情况、调取证据,有关组织和人员应当配合。
  第四十一条 信访事项处理意见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信访人的基本情况;
  (二)信访人投诉的事项;
  (三)对基本事实的认定;
  (四)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有关政策;
  (五)对信访事项的处理意见;
  (六)信访人不服处理意见的救济途径和时限等。

第三节 复查、复核

  第四十二条 信访人对行政机关作出投诉事项的处理意见不服,可以自收到处理意见书之日起三十日内通过原处理行政机关或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查;对复查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查意见书之日起三十日内通过复查行政机关或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核。
  信访人的复查、复核申请应当针对处理、复查意见,以书面形式提出,并附处理或复查意见书。
  第四十三条 行政机关收到复查、复核申请,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并书面告知信访人;自决定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区分情况,按下列方式作出复查、复核意见,并书面送达信访人:
  (一)处理意见、复查意见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的,予以维持;
  (二)处理意见、复查意见认定事实不清,适用依据错误,或者违反法定程序的,区分情况,予以撤销、变更或者责令原处理、复查行政机关限期重新作出处理、复查意见。
  复查、复核行政机关经审查决定不予受理的复查、复核申请,应当书面告知信访人并说明理由。
  复杂、疑难的信访事项受理后需进一步调查核实情况,在法定期限内无法作出复查、复核意见的,经本级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期限,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延期决定应当书面告知信访人。
  复核机关作出的复核意见为信访事项终结意见。
  第四十四条 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对重大、复杂、疑难的信访事项,可以举行听证。听证应当公开举行。
  第四十五条 本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信访事项的复查、复核,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办理。

第四节 督查、督办


  第四十六条 信访工作机构发现本级国家机关工作部门和下级国家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督查督办,并提出改进工作的建议:
  (一)未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
  (二)无正当理由未按规定的期限登记、受理、办理信访事项的;
  (三)未按规定反馈转送、交办信访事项办理结果的;
  (四)依照法定职责属于本机关受理、办理的信访事项,推诿、敷衍、拖延的;
  (五)不执行信访事项处理、复查、复核意见的;
  (六)虚报信访工作情况和统计数据的;
  (七)其他需要督查督办的事项。
  收到改进工作建议的机关应当在规定时限内书面反馈情况,未采纳建议的,应当在收到建议之日起十日内说明理由。
  督查督办可以按照有关规定采取阅卷审查、听取汇报、实地调查、约见信访人等方式进行。
  第四十七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信访工作中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造成社会影响或严重后果的,信访工作机构应当向有关机关提出责任追究的建议。



第六章 信访秩序



  第四十八条 信访行为应当依法、有序进行,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信访人应当共同维护信访秩序。
  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基层组织应当协助国家机关维护信访秩序。
  第四十九条 信访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国家机关办公场所周围、公共场所非法聚集,围堵、冲击国家机关,拦截公务车辆,堵塞、阻断交通,或者以自杀、自残相威胁;
  (二)携带危险物品、管制器具进入信访接待场所;
  (三)侮辱、殴打、威胁、纠缠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者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
  (四)在信访接待场所滋事、滞留,或者将生活不能自理的人弃留在信访接待场所;
  (五)煽动、串联、胁迫、以财物诱使、幕后操纵他人信访或者以信访为名借机敛财;
  (六)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国家和公共安全的其他行为。
  第五十条 信访工作机构对滞留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生活不能自理的人,应当通知其监护人、有关单位或户籍地人民政府将其带回并负责落实监护措施。
  信访工作机构对来访的传染病患者、疑似传染病患者,应当通知卫生防疫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及时处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国家机关和本条例规定具有处理信访事项责任的其他组织及其人员,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信访事项发生,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越或者滥用职权,侵害信访人合法权益的;
  (二)应当作为而不作为,侵害信访人合法权益的;
  (三)适用法律、法规、政策错误或者违反法定程序,侵害信访人合法权益的;
  (四)拒不执行处理、复查、复核意见的。
  第五十二条 国家机关在办理信访事项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机关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推诿、敷衍、拖延信访事项办理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内办结信访事项的;
  (二)对事实清楚,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其他规定的投诉请求未予支持的。
  第五十三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规定,将信访人的检举材料或者有关情况透露、转给被检举的人员或者单位的;
  (二)对可能造成社会影响的重大、紧急信访事项和信访信息,隐瞒、谎报、缓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谎报、缓报,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 打击报复信访人的。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有关国家机关和其他组织及工作人员应当对信访人进行劝阻、批评教育。经劝阻、批评教育无效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警告、训诫或者处置。
  违反集会游行示威的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采取必要的现场处置措施,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信访人捏造歪曲事实、诬告陷害他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信访,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采用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电话、走访等形式,向国家机关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依法由有关国家机关处理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信访人是指通过前款规定的形式,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本条例所称国家机关,是指本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
  第五十七条 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其他组织的信访工作,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八条 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组织提出的信访事项,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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