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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边朝鲜族自治州职业教育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15:44:57  浏览:902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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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边朝鲜族自治州职业教育条例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大常委会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职业教育条例

2007年2 月3日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07年3月27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实施科教兴州战略,发展职业教育,提高劳动者素质,促进全州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和其他法律、法规,以及《延边朝鲜族自治州自治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以下称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州行政区域内职业学校教育、职业培训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自治州职业教育应当提高受教育者的文化素质、职业道德、职业技能、就业能力和创业能力等综合职业素质,为经济社会发展培养高素质的劳动者和实用技术人才。
  第四条 自治州建立与市场需求相适应,人才培养与劳动就业相结合,学校和企业相联系,初等、中等、高等职业教育相衔接,职业教育和职业培训并重,与其他教育互相沟通、协调发展的职业教育体系。
  第五条 自治州及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发展职业教育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总体规划,加强对职业教育工作的领导、统筹协调和督导评估,促进职业教育的发展。
  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可以委托行业组织,开展行业人力资源预测,制定行业职业教育和培训规划,指导行业职业教育、职业培训。
  第六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州职业教育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宏观管理。
  自治州及县(市)人民政府教育、劳动和社会保障及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职业教育的有关工作。
  自治州建立和完善以政府为主导,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境外教育机构、其他社会组织及公民个人参与的多元职业教育办学体制。
  自治州支持发展民办职业教育和中外合作办职业教育。
  第七条 自治州及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按标准落实职业教育学校财政预算内公用经费,设立财政性职业教育专项经费,确保财政预算内职业教育经费逐年增长,城市教育费附加用于职业教育的比例不得低于30%。县(市)人民政府按每人每年不低于1.5元的标准落实农村成人教育经费。自治州及县(市)人民政府用于支持农业科技开发、技术推广、扶贫开发等相关专项资金,应当安排一定比例用于职业教育和职业培训。
  第八条 企业按照职工工资总额的1.5%足额提取职业培训经费;职工技术素质要求高、培训任务重、经济效益好的企业可以按照2.5%提取,列入成本开支。职业培训经费必须专款专用,主要用于一线职工的职业培训。
  第九条 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举办职业教育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可依法取得合理回报。
  第十条 自治州鼓励金融机构运用信贷手段,扶持发展职业学校教育和开展职业培训。
  第十一条 职业学校教育分为初等、中等和高等职业学校教育,分别由普通初中、中等职业学校和高等职业学校或普通高等学校实施。  
  残疾人的职业学校教育除由专门设置的残疾人职业学校实施外,还可以由其他职业学校实施。
  行业主管部门、行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可以委托学校实施相应的职业学校教育。
  第十二条 职业学校应当实行产教结合,根据自治州经济社会发展和境内外劳动力市场需求,灵活设置专业和课程,积极开设面向自治州支柱产业、优势产业、新兴产业的专业,增强职业教育专业的适应性。
  第十三条 职业学校应当按就业岗位群和新职业的需求,开发和编写体现新知识、新技术、新工艺、新方法及具有地方特色的传统工艺、传统技术等具有职业教育特点的课程和教材。
  相关行业和企业应当积极参与职业学校的课程和教材改革。
  第十四条 职业学校应当积极推行学分制等弹性学习制度,为学生半工半读、工学交替、分阶段完成学业等创造条件。
  第十五条 职业学校应当加强职业教育实训基地建设,鼓励在县际、校际间共享实训基地。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为职业学校提供实习基地或者场所,接纳职业学校的学生实习。
  对上岗实习的学生,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安排指导教师,做好劳动保护和安全工作,并给予适当的补贴;职业学校应当配合实习单位做好实习期间学生的管理工作。
  职业学校举办的校办产业,可以享受国家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
  由政府投资兴办的公共实训基地应当向社会开放。
  第十六条 自治州实行职业培训制度。职业培训包括就业前培训、学徒培训、在岗培训、转岗培训、转业培训、创业培训及其他文化或者技能的职业培训,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分为初级、中级、高级职业培训。 
  各类有条件的教育机构应当承担高技能人才培训任务。
  第十七条 自治州及县(市)人民政府采取措施,帮助妇女接受职业培训,组织失业人员接受各种形式的职业培训,保障残疾人接受职业培训。
  第十八条 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托乡(镇)农民文化技术学校,统筹配置农村教育资源, 开展适合农村需求的实用技术和非农产业的职业技术培训,提高农村劳动者素质。
  第十九条 自治州及县(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职业培训机构提供劳动力市场需求信息,为职业培训机构合理设置专业,提供必要的指导。
  职业培训机构应当加强与用人单位的联系,建立培训机构与劳动力市场密切联系的机制。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业培训制度,并有计划地对本单位职工进行职业培训。
  第二十条 自治州及县(市)人民政府建立职业教育贫困家庭学生助学制度。可以采取政府出资补贴,鼓励社会各种力量赞助、职业学校和培训机构减免学费等方式,资助贫困学生完成学业。
  第二十一条 自治州及县(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职业教育发展的需要,制定职业教育师资队伍的培养培训规划,在州内外高等院校、企业和相关单位建立培养培训基地,支持职业学校的教师参加高级以上职业技能等级鉴定。
  企业应当为从事职业教育的教师的实践和培训提供便利条件。
  第二十二条 自治州及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合理配置职业学校的教师资源,建立灵活的教师任用机制。自治州及县(市)人民政府编制部门、财政部门应当在编制和经费方面予以支持。
  第二十三条 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可以根据专业技能培训的需要,聘请专业技术人员、高级技术工人、有特殊技能的人员和其他教育机构的教师任教。
  职业学校的专业课教师和实习指导教师应当具备中级以上的职业技能等级资格。
  第二十四条 自治州按照国家规定实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
  自治州及县(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综合管理职业技能鉴定和职业资格证书的核发管理工作。其他行政部门按国家和省的规定开展相关职业资格管理工作。
  自治州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就业准入目录和我州实际适时发布地方性就业准入职业(工种)目录。
  中等以上职业学校应当建立职业技能鉴定机构。
  第二十五条 自治州可以引进国外先进职业标准和职业资格证书认证机构。
  自治州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对部分出国相关劳务人员开展职业技能鉴定及相关管理工作。
  第二十六条 自治州推行劳动预备制度和就业准入制度。国家规定就业准入控制的职业(工种),用人单位应当从取得相应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中录用。国家未规定实行就业准入控制的职业(工种),用人单位应当优先从经过相应职业培训的人员中录用。
  第二十七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科研机构和职业学校应当加强职业教育的科学研究。
  第二十八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对在职业教育中作出显著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单位和个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2007年4 月13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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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安全生产条例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安徽省安全生产条例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92号     

(2006年12月22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安徽省安全生产条例》已经2006年12月22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有关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前款所称生产经营单位,是指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体工商户。
第三条安全生产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
第四条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应当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完善安全生产条件,确保安全生产。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
  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有依法获得安全生产保障的权利,并应当依法履行安全生产方面的义务。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是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责任主体,全面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应当将安全生产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支持、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及时协调、解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指导协调和监督检查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以下简称其他有关部门)的安全生产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有关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安全生产工作需要,确定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机构或者工作人员,按照管理权限,承担本辖区内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工会依法组织从业人员参加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参加生产安全事故调查,提出保障安全生产的意见和建议,维护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从业人员和全社会的安全生产意识,提高生产经营单位和从业人员防范事故的能力。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安全生产知识宣传教育,对安全生产工作进行舆论监督。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在安全生产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
第十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下列安全生产条件:
  (一)生产经营场所和设备、设施、工艺符合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要求;
  (二)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制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安全投入符合安全生产要求;
  (四)依法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五)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具备与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
  (六)从业人员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特种作业人员依法经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
  (七)有职业危害防治措施,为从业人员配备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
  (八)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条件。
第十一条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后,方可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负有下列责任:
  (一)建立、健全并组织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
  (二)组织制定并督促落实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
  (三)保证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
  (四)组织检查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五)组织制定并实施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六)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组织事故抢救,配合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不得擅离职守;
  (七)向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报告安全生产情况;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应当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
  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提取安全费用,计入生产成本,专户存储,并依法接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资金投入和安全费用的使用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
第十四条煤矿生产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非煤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从业人员超过100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从业人员在100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并确定负责安全生产管理的机构。
  前款规定以外的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超过300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从业人员在300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委托具有国家规定的相关专业技术资格的工程技术人员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
  生产经营单位配备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适应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需要。
第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
  (二)协助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并督促贯彻执行;
  (三)进行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培训,总结和推广安全生产经验;
  (四)进行安全生产检查,对发现的事故隐患及其它安全问题应当立即处理,并做好记录;难以处理的,应当及时报告本单位有关负责人;
  (五)对重大危险源和重大事故隐患登记建档,并进行跟踪管理;
  (六)对作业场所的职业危害进行检查,监督劳动防护用品的发放和使用;
  (七)参与本单位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审查和验收;
  (八)协助调查和处理生产安全事故,负责伤亡事故、职业病的报告、统计和分析,提出防范措施;
  (九)有关安全生产的其他职责。
第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结合本单位实际,制定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建立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安全教育、培训档案。培训内容和时间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培训经费由生产经营单位承担。
第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
第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备、设施上,设置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安全警示标志。
  安全警示标志应当醒目、保持完好,便于从业人员和社会公众识别。
第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重大危险源采取下列监控措施:
  (一)建立运行管理档案,对运行情况进行全程监控;
  (二)定期对有关设施、设备进行检测、检验;
  (三)定期进行安全评估;
  (四)制定应急救援预案,定期进行演练。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合并、分立、解散、破产、转让等情形时,应当明确安全生产责任,落实重大危险源监控和排除的措施。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每6个月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报告重大危险源监控措施的实施情况。
第二十条生产经营单位的生产区域、生活区域、储存区域之间的安全距离,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强制性标准的规定。
  新建、改建、扩建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场所和使用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设施,应当与居民区(楼)、学校、集贸市场及其他公众聚集的建筑物、重要公共设施保持国家规定的安全距离;对已建成的不符合安全距离要求,用于生产、经营、储存危险物品的建筑物或者设施,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采取措施,消除危害。
第二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作业场所的粉尘、噪声、振动、高温、辐射、生产性毒物以及其他职业危害采取防护措施,进行定期检测,实行分类管理。经检测不符合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应当及时采取治理措施。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容易产生易燃、易爆、有毒、有害气体和容易积聚窒息性气体的岗位或者场所,采取安全作业防范措施。
第二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爆破、吊装等危险作业应当安排专人进行现场安全管理。
 生产经营单位临近高压线路、地下输油、输气管道、重大危险源作业和在密闭、狭小空间内作业,应当遵守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
第二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接受中小学生开展劳动技能教育和社会实践活动,应当提供安全的生产条件,不得安排中小学生从事接触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的劳动或者其他危险性劳动。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租用学校、幼儿园房屋和场地从事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作为机动车停车场。
第二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为从业人员无偿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教育、监督从业人员按照规定佩带、使用,不得以现金或者其他物品替代劳动防护用品。生产经营单位在购买劳动防护用品时,应当索取产品检验合格证,并归档保存。
第二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参加工伤社会保险,按时、足额为从业人员缴纳保险费。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参加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和责任保险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执行。
  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从业人员或者其亲属除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补偿外,属责任事故的,责任单位还应当向其一次性支付生产安全事故伤亡赔偿金。赔偿标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矿山、建筑施工、交通运输单位以及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存储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用于本单位生产安全事故的抢险救灾和善后处理。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被用于事故抢险救灾和善后处理后,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补存。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
第二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的劳动合同,应当载明有关保障从业人员劳动安全、防止职业危害的事项,以及依法为从业人员办理工伤社会保险的事项。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当承担的责任。

第三章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工作的主要职责:
  (一)组织实施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措施,制定和发布有关安全生产的规定;
  (二)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体系和安全生产考核制度,对安全生产工作实行目标管理;
  (三)安排资金用于安全生产基础设施建设,对国家安排的安全生产专项资金加强监督管理,保证专款专用,并安排相应配套资金;
  (四)定期研究、分析本地区安全生产形势,协调、解决安全生产重大问题;
  (五)组织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内重大、特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应急救援体系,保障应急救援投入;
  (六)组织重大、特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和善后处理;
  (七)组织实施对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的关闭工作和非法生产经营活动的取缔工作;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二十九条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对本辖区内的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进行监督检查,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及时制止,并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报告。
第三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研究重大安全生产政策措施,并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建议;
  (二)承担对其他有关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目标管理的考核工作;
  (三)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四)对重大危险源监控和重大、特大事故隐患治理工作实施监督;
  (五)负责编制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六)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安全生产工作的主要职责:
  (一)监督检查生产经营单位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情况;
  (二)监督检查生产经营单位安全教育、培训工作;
  (三)制定并实施安全生产责任制;
  (四)推进安全生产标准化工作;
  (五)建立生产经营单位重大危险源和重大、特大事故隐患信息库,督促生产经营单位治理重大、特大事故隐患,对重大危险源实施监控;
  (六)组织生产经营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组织或者参加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二条省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实施的安全生产许可,可以委托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
第三十三条各级监察机关依照行政监察法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进行监察,按照规定参加生产安全事故调查,依法追究有关责任单位及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存在事故隐患的,应当责令生产经营单位采取措施立即排除;不能立即排除的,应当责令限期排除,并督促落实。在限期排除期间,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在生产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设置事故隐患提示标志,并采取临时性安全措施。
  重大、特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生产安全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责令生产经营单位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并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重大、特大事故隐患排除后,经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
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对受理的举报事项应当在受理之日起5日内进行调查处理,并为举报者保密。
第三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采用公告、新闻发布会等形式,定期向社会公布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状况,及时公布严重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以及重大、特大生产安全事故的有关信息。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记录和查询系统,记载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及处理结果,向社会提供免费查询服务。
第三十七条省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安全生产信息网络,提供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措施等信息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安全生产信息沟通制度,互相通报有关安全生产的政策和执法监督信息。

第四章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与调查处理  
第三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制定的重大、特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应急救援的指挥和协调机构;
  (二)有关部门和组织在应急救援中的职责分工;
  (三)危险目标的确定和潜在危险性评估;
  (四)应急救援组织及其人员、器材、设备;
  (五)应急救援演练计划;
  (六)应急救援物资储备和经费保障;
  (七)紧急处置、人员疏散、工程抢险、医疗急救等措施方案;
  (八)社会支持救助方案。
第三十九条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应急救援组织,配备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制定应急救援预案并定期进行演练。规模较小的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和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应当配备应急救援人员和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制定应急救援预案,并与就近的应急救援组织签订应急救援协议。
第四十条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应当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保护事故现场,需要移动现场物品时,应当作出标记和记录,妥善保管有关证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毁灭有关证据。
第四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立即报告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煤矿生产安全事故应当同时报告有管辖权的煤矿安全监察机构。
  生产经营单位、有关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得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
第四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接到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后,应当及时组织事故抢救,并按照事故等级和分类,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调查处理。
  事故调查处理应当按照实事求是、尊重科学的原则,及时、准确地查清事故原因,查明事故性质和责任,提出整改措施,并对事故责任者提出处理意见。
第四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每月将本行业、本系统的生产安全事故统计报告抄送本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定期统计分析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情况,并向社会公布。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依法应予取缔或者关闭的生产经营单位,未予取缔或者关闭的;
  (二)接到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举报后,不依法调查处理的;
  (三)未能有效组织救援致使生产安全事故损害扩大的;
  (四)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
  (五)阻挠、干扰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或者责任追究的;
  (六)其他未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生产区域、生活区域、储存区域之间的安全距离,不符合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未安排专人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没有提供安全生产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安排中小学生从事接触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的劳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租用学校、幼儿园房屋和场地从事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作为机动车停车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迁出,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未按时、足额存储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存储;逾期未存储的,处未存储金额5%至10%的罚款。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九条本条例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如何处理当事人举证与法官取证的关系

熊勇 刘武波


“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不准绳”是我国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之一。证据是人民法院确认案件事实、判断是非、解决民事纠纷的根据和基础,同时,也是当事人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重要手段。
当事人举证是指诉讼当事人对自己所主张的事实提出证据加以证明的诉讼活动。当事人举证的方式有:(一)当事人向法院陈述案情事实;(二)当事人提交与案情相关的物证、书证、视听材料、鉴定结论等。
法官取证是指法官在受理案件之后,因当事人不能举证或其所举证据相互矛盾无法认定,而根据案情需要依职权进行调查、收集有关证据的诉讼活动。法官取证方式:(一)调查询问当事人、证人并制作笔录;(二)收集有关书证、物证;(三)委托有关专门机关进行鉴定;(四)进行现场勘验并制作勘验笔录。
当事人举证与法官取证是相互统一的,都是围绕某一案件进行,其目的都是为了查明案件事实、分清是非、解决纠纷。但两者的性质不同。当事人举证是当事人在诉讼活动中的证明活动,而法官取证是对案件进行审理的活动。当事人是举证责任的主体,人民法院不是举证责任的主体。认为人民法院也和当事人一样对案件负有举证责任就忘记了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这一最基本的事实。如何正确处理当事人举证与法官取证的关系,是司法实践中一个长期困扰诉讼活动的问题,也是当今进一步深化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的首要问题。下面谈谈笔者的几点不成熟的意见,与大家共同探讨。

一、强化当事人举证责任,做好举证指导、引导工作
当事人意欲胜诉,就必须对自己主张的事实,以确实可靠的证据证明属实,方可成立。而否认对方当事人的所主张的事实,同样需要借助于证据进行反驳,方可成效。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即谁主张、谁举证。在实践中,举证责任的认定应把握一个原则,即一个民事行为的证据应该在当事人哪一方,就应由哪一方承担举证责任。强调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可以增强其诉讼参与意识和责任感,调动各方当事人的积极性,提高法院的审判效率。以前在司法实践中,通常以法官取证为主、法官越俎代庖包揽调查取证、花费大量的时间和精力。也形成了“当事人动动嘴,法官跑继腿”的被动局面。但是,这并不等于采取完全由当事人举证,法官不分具体情况而放弃调查、收集证据的职责。最高人民法院制定发布的《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的若干规定 》(以下简称《规定》)第一条和第二条作出了关于举证指导和引导的规定:“人民法院可以制定各类案件举证须知,明确举证内容及其范围和要求。”“人民法院在送达受理案件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时,应当告知当事人围绕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具体做法是:法院在立案后,根据案情需要制作举证须知并列出当事人应提供证据清单一式两份,与受理通知书、应诉通知书一起送达当事人,限期由当事人提供,并告知书证应提供原件、物证应提供原物。如果当事人不能提供原件而只是提供复印件,应与原件核对,无法核对的,应提交另一方当事人核对。我国地区差别、城乡差别较大,经济落后地区群众文化水平低、法律知识少、法律意识淡薄,有的无力聘请律师打官司。做好当事人举证和引导工作是适合我国具体国情,也是建立具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审判方式的不可缺少的内容。

二、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举证不能可由法官取证
在司法实践中,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因种种客观因素,导致不能举证的现象仍然存在。如因当事人知识水平低下、法律知识少、无法收集提供证据,还有对于某些证据涉及国家机密、银行存款、医院病历、人事档案、行政执法部门卷宗材料等无权收集、律师取证的渠道还不尽畅通、法律援助制度还有待于逐步建立健全等情况,则应由法官取证。我国民诉法第64条第二款规定:对于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己收集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规定》第三条第一、二款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并已提出调取证据的申请和证据线索的,应当由人民法院勘验或其代理人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有关线索,再由法官去调查、收集。”在这里法官取证是对当事人举证的的补充和继续,也是法官依职取证的一种方式。如果审判人员怠于查证,譬如依职权应当对影响案件主要事实认定的证据进行鉴定、勘验而故意不进行导致裁判错误,或者故意不予收集已请求人民法院调查收集的那些影响案件主要事实认定的证据导致裁判错误的,则应当追究有关审判人员的违法审判责任。

三、法官认为需要自行调查收集的证据
当事人举证的动机是为了争取全部或局部胜诉,这就难免在提供证据上可能存在着片面性和虚伪性。为此,民诉法第64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规定》第三条第三、四款也规定“当事人双方提出的影响查明案件主要事实的证据材料相互矛盾,经过庭审质证无法认定其效力的,人民法院认为需要自动调查收集的其他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具体做法:经当事人举证之后,经过核对或庭前召集双方当事人互相交换证据后,当事人双方所提的影响查明案件主要事实的证据材料相互矛盾,无法确认的,法官可以自行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如果经过庭审质证,当事人双方提出的主要证据材料相互矛盾,无法认定其效力,法官可以决定延期审理,开二次或多次庭,并由法官决定自行调查、收集有关证据。这里法官取证是对当事人举证无法确认的情况下,依职权取证,是对当事人举证的一种核实、认定的审判活动。

四、证据交付行为、举证时效、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规定》第四条规定:“审判人员收到当事人或其诉讼代理人递交的证据材料应出具收据。”具体做法:由审判人员出具收据,收据应当注明收到证据的种类、是否原件、原物以及证据材料的件数,并应由当事人或其诉讼代理人签名注明提交证据的时间,收到证据的审判人员或书记员签名。规定收到证据应出具收据,可增加审判人员的责任心,如果审判人员丢失证据或者因过失损毁证据材料,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承担责任。
举证时效是指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当在一定限期内举证,因客观原因不能在举证期限内举证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以前向人民法院申请延期;超过举证期限或者延长的期限举证的,人民法院不予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具体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76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当事人一时不能提交证据的,应根据具体情况,指定其在合理期限内提交,当事人在指定期限内提交确有困难的,应在指定期限届满以前,向人民法院申请延期。延长的期限由人民法院决定。”具体做法:人民法院在制作举证须知时,注明举证期限,一般应以30天为宜,即限定当事人在30天内如期举证。如果当事人在指定的期限内不能提交证据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法院提出延期申请,延长的期限由人民法院决定,一般应以案件的审理期限减去必要的送达时间为限。规定举证期限可增加当事人举证的紧迫感、责任感,减轻了对方当事人的诉累、提高了办案效率。
举证责任是法律要求诉讼当事人对自己所主张的事实,提出证据加以证明的责任。即谁主张谁举证。当事人举证是主要的证明活动,而法官取证是一种审判活动,当事人除负有举证责任外,还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法官经过一系列的调查勘验等活动,仍未能收集到有关证据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此外,在司法实践中,有的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故意不举证,在二审甚至再审中突然提供所谓新的证据,针对这种恶意举证的当事人,《规定》只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新的证据致使案件被发回重审的,对方当事人有权要求其补偿误工费、差旅费等费用。这种恶意举证不公导致诉讼漫长,给对方当事人造成讼累和损失,而且人为地造成同一案件多种甚至相反的判决结果,人为地增大了二审的改判发回率,防碍了民事诉讼,败坏了人民法院的形象,应严肃予以追究,由恶意举证的当事人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作者单位: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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