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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关于印发《中国农业银行基建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3:58:53  浏览:940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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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关于印发《中国农业银行基建管理办法》的通知

中国农业银行


中国农业银行关于印发《中国农业银行基建管理办法》的通知
中国农业银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各直属分行,各直属院校:
现将修订后的《中国农业银行基建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印发给你们。各行要对照《办法》的要求对所辖在建项目进行清理和检查。凡超过《办法》规定建设标准的,要修改设计,降低建设标准。情况特殊不能修改设计的,要按项目审批权限写明情况报审批行备案,多余面积
不得自用。已竣工使用的项目也要按《办法》要求对相关事项进行妥善处理。执行本《办法》过程中有何情况和问题,请及时上报总行(财务会计部)。自文到之日起,原《中国农业银行基建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强化中国农业银行基建管理,控制和压缩在建规模,加强对基建投资总量及结构的调控,提高投资效益,根据国家基建管理的有关规定及中国农业银行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国农业银行基建是指系统内各种建筑物的购建,包括营业用房、办公用房、教学用房、招待用房、单身宿舍、附属建筑物、构筑物的新建、扩建、改建和装修以及购房、委托建房、联合建房等。

第三条 中国农业银行基建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逐级送审,两级审批的办法,同时接受国家有关部门和地方政府的管理和监督。
第四条 中国农业银行建设项目的控制实行行长负责制。各级行行长、副行长及有关部门负责人应掌握和熟悉国家有关工程建设的方针、政策、法规和建设程序。有关基建工作的重大事项必须通过项目所在行行长办公会议讨论决定。
第五条 中国农业银行各级行财务会计部门是负责基建工作的主管部门。各级行财务会计部门必须配备与辖内基建任务相适应的专职基建管理人员,对辖内各项基建工作进行管理、指导、检查和监督。
第六条 中国农业银行各级行项目建设管理部门是具体负责项目实施的工作部门,其管理资格必须与所管项目的工程类别及等级相适应。日常工作中除接受所在行的领导外,还必须接受和服从同级和上级财务会计部门的业务管理、指导、检查和监督。

第二章 工作程序及审批权限
第七条 基建工作程序是指建设项目从立项、设计、施工到竣工验收、交付使用整个工作过程。中国农业银行基建工作程序主要包括以下五个步骤:
一、立项。根据需要和可能,由项目所在行对拟建项目进行可行性研究,提出可行性研究报告(附表一),报项目审批行审批。
(一)申请立项的建设项目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1.现有建筑经有关部门鉴定属危房,并已危及人身安全,经上级行现场考察确认需要重建的;
2.受自然灾害影响,建筑受损无法使用或修复,又必须恢复建设的;
3.由于城市规划要求,造成现有建筑拆除搬迁的;
4.由于业务发展或人员增加,现有建筑不能满足正常业务经营和基本生活需要,经营效益和基本生活受到严重影响的;
5.申请单位无房且经营效益好,有足够的财务承受能力,项目建成后能充分发挥投资效益,动态投资回收期合理的。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是拟建项目能否建设及如何建设的依据,应包括以下基本内容:
1.建设单位近三年来的业务状况;
2.建设单位现有人员情况和现有建筑情况;
3.投资来源和分期投入计划;
4.建设单位现有固定资产及现有在建工程情况;
5.项目预计建设期和动态投资回收期;
6.项目的建筑面积、各层使用功能、结构及设备选型、装修标准及投资估算。
二、初步设计。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后,办理报建手续,委托设计单位进行初步设计(含总概算,下同),报项目审批行审批。
三、施工图设计。初步设计批准后,进行施工图设计。
四、施工。通过招标投标,选择施工队伍,组织施工。
五、竣工验收交付使用。工程竣工后,组织工程竣工验收、交接,办理固定资产交付使用手续。购买商品房项目在报批可行性研究报告后,报批初步设计或施工图设计,经审批行批准后方可签订购房合同,然后进行工程验收并办理固定资产交付使用手续。
第八条 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实行现场考察、分类管理、两级审批,其审批权限如下:
一、县级及县级以上营业办公楼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一律由总行审批。盈利分行辖属营业网点用房建筑面积在1500平方米(含1500平方米)以上的报总行审批;建筑面积在1500平方米以下的由分行审批报总行备案;亏损分行确需新建营业网点,建筑面积在1000平方米(含1000平方米)
以上的报总行审批;建筑面积在1000平方米以下的由分行审批报总行备案。凡亏损的行处,其现有用房和营业网点不直接面向客户部分,不准重新装修。
二、各级行不得新建招待所、培训中心、疗养院、学校。如情况特殊需要扩建、改建或装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报总行审批。
第九条 可行性研究报告一经批准,要严格执行,不得擅自变动。必须变动时,须经原审批行批准。变动后的建筑面积超过分行的审批权限,由分行签署意见后,报总行审批。

第三章 建设标准与设计管理
第十条 建设标准是确定建设项目投资规模、进行规划设计的重要依据,包括建筑面积标准和装修标准。各级行要加强建设标准管理,合理确定建设规模,严格按规定标准进行建设。
第十一条 项目建设应讲求实效,所征土地应与建设规模相适应,在符合当地规划要求的情况下,多层建筑容积率(建筑总面积与基地面积之比)不宜小于2,高层建筑容积率不宜小于4。
第十二条 各级行营业办公及其他用房建筑面积标准:
一、分行营业办公用房最大面积原则上不超过12000平方米。
其中:办公用房(含会议室、档案室、接待室及通用机房,下同),7000平方米;
营业用房(包括营业厅、金库、账表库及保管库,下同)3000平方米;
计算机中心机房2000平方米。
二、地(市)行营业办公用房最大面积原则上不超过6000平方米。
其中:办公用房4000平方米;
营业用房1000平方米;
计算机房1000平方米。
三、县级支行营业办公用房最大面积原则上不超过4000平方米。
其中:办公用房2500平方米;
营业用房1000平方米;
计算机房500平方米。
4.县以下营业网点营业办公用房面积原则上控制在1000平方米。业务量大的办事处、营业所可根据业务规模适当扩大面积,最大面积不超过1500平方米。
附属用房(包括生活用房、车库、锅炉房、人防工程等)的建筑面积标准由项目审批行根据建设单位实际情况核批。
以上各类用房的建设规模,立项时由项目审批行根据建设单位的人员状况、所处地域、存贷规模、经营效益等因素审定。
第十三条 各级行行长、副行长办公用房使用面积标准:
分行行长、副行长每人使用面积不超过45平方米;
地(市)行行长、副行长每人使用面积不超过35平方米;
县支行行长、副行长每人使用面积不超过25平方米。
以上标准是最高限额,建设中不得再另套建接待室、会议室、休息室或其他用房。
第十四条 装修房屋应从效益出发,考虑地域影响,区别自有房屋与租赁房屋、营业用房与办公用房。营业办公用房的装修,应以经济、适用、卫生、安全为原则,兼顾美观,原则上不得使用进口装修材料。
一、营业办公用房的外装修:位于城区主干道的外墙,原则上应选用中级装修材料。为满足城市总体规划要求,并与周围环境相协调,底层或裙楼主要部分可以做重点装修。
二、营业办公用房的内装修:应以满足功能和使用要求为主,区别不同情况采用相应的标准。办公室、会议室应采用普通装修,贵宾接待室、门厅、电梯厅等主要部分可做中级装修,营业厅主要部分可做重点装修。
普通装修是指地面为普通水磨石,墙面喷涂或与此造价相当的装修。中级装修是指地面用普通瓷砖,天花板做石膏吊顶或与此造价相当的装修。重点装修是指适当选用国产石材或与此造价相当的装修。
三、营业办公用房的通用设备和器材,应尽量选用高效、节能、安全和有利于环保的国产优质产品。
第十五条 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后,各级行要按工程等级和报告要求,委托有相应资质和设计能力的设计单位编制设计文件。委托设计时,应按国家或当地有关工程设计招标办法尽量采用设计招标,择优选择设计方案及设计单位。
第十六条 中国农业银行营业办公用房的建筑风格应充分体现银行建筑“庄重典雅、朴实无华”的特点,并具有时代气息。
第十七条 初步设计的建筑面积和总概算不得超过可行性研究报告所确定的建筑面积和投资额。超过时,应先对初步设计进行调整和修改。否则,应说明情况和理由,并应征得原审批行的批准。分行审批的初步设计变动后超过分行审批权限的,应报分行审查并签署意见报总行审批。初
步设计一经批准,总概算即为控制建设项目造价的最高限额,严禁突破。
初步设计按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权限上报项目审批行审批,共送审两份,一份由项目审批行提出审核意见,加盖建设项目审核专用章交项目所在行进行施工图设计。一份留项目审批行备查。初步设计的编制深度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八条 施工图的建筑面积和施工图预算不得超过初步设计确定的建筑面积和投资,当超过时,必须对施工图设计进行调整和修改,使其建筑面积和投资控制在初步设计所确定的数额以内。施工图设计由项目所在行自行审查或委托有关单位审查。

第四章 资金与计划管理
第十九条 中国农业银行系统年度投资计划包括中央投资计划和地方投资计划。中央投资计划由国家计委下达,总行统一分配,由分行安排和管理;地方投资计划由地方计委下达,由分行安排和管理。凡未在系统内立项的项目不得向当地有关部门申请投资计划及办理有关事项。各分行
使用的中央投资计划和地方投资计划之和不得超过总行下达的年度投资计划。
第二十条 项目建设应坚持资金服从计划的原则,理顺投资计划与资金来源的关系。凡是结转项目和当年新开项目必须纳入年度投资计划。年度投资计划不足的,不得以拥有资金为由进行建设,严禁计划外工程和账外基本建设。
第二十一条 年度投资计划报批程序:
一、各基层行的下年度投资计划,应逐级上报至所在分行,由分行统一审查汇总后编制下年度单项工程投资计划表(附表二)及说明,于11月20日以前报总行。分行在编制下年度单项工程投资计划时,应根据当年投资计划执行情况及下年度拟建项目情况,分别轻重缓急,从严掌握。首先
列报续建项目,并与本年度项目有关情况衔接,其次列报已立项未开工项目,最后列报拟建项目。
二、总行根据各分行上报的单项工程投资计划及上年度投资计划完成情况,本着“注重效益、分类指导、确保重点”的原则,根据中国农业银行系统可用折旧额,综合平衡后,向各分行下达年度投资计划(含中央投资计划)。
三、各分行应在接到总行下达的年度投资计划20天内,将单项工程投资安排情况列表(附表三)报总行审批。
四、各分行上报的单项工程投资安排情况,经总行审批后方可执行。在分行审批权限内立项的项目,未纳入年度投资计划的,不得开工建设。
五、年中,因情况特殊,新建项目或续建项目需追加投资计划的,应由分行提出申请,经总行审查后,追加年度投资计划,并相应增加在建工程或固定资产指标。

第五章 合同及造价管理
第二十二条 为提高建设项目投资效益,保质、保量按期完成建设任务,各级行应根据《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条例》、《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条例》及《工程建设监理规定》等文件,依据经项目审批行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及施工图、中标文件等分别与有关单位签订勘
察设计合同、施工合同、监理合同、物资供应合同及其他有关合同,共同完成建设任务。
第二十三条 项目建设中所签订的各种合同是中国农业银行与各经济实体之间工程业务往来的法律依据。应本着实事求是、公平合理的原则依法签订,其内容应明确、清晰,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建筑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
第二十四条 勘察设计合同的签订。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是各级行(发包方)与勘察设计单位(承包方)为完成一定的勘察设计任务,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关系而签订的协议。协议双方应具有法人资格,没有勘察设计证书的单位或单位资质等级不符合项目要求时,不得委托其承揽勘察任务
或设计任务。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文本应使用国家或当地制定的统一文本。
第二十五条 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的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是由各级行(发包方)和施工单位(承包方)为完成商定的建筑安装工程,明确相互权利义务关系而签订的协议。
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协议双方均具有法人资格,施工单位应有安全生产合格证、企业资质等级证及履行合同的能力;
二、承包项目的初步设计已获得项目审批行及当地有关部门的批准;
三、承包项目所需投资已列入总行年度基建投资计划及当地有关基建计划。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文本应使用国家或当地制定的统一文本,并按规定进行公证或鉴证。
第二十六条 合同签订过程中,项目所在行行长及有关人员不得利用职权干预工程的承、发包活动,指定分包单位,不得支解发包单位工程,不得强行要求承包方购买指定厂家的材料、设备,不得向承包方索要和收受好处费及进行其他有碍工程公正进行的违纪活动。
第二十七条 在履行合同中如发生争议,应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协商解决。双方协商不能解决时,同属中国农业银行系统的,可由上级行主管部门调解与处理;属于不同系统的,可向国家规定的合同管理机关申请调解或仲裁,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八条 工程概、预算应在优化建设方案及设计的基础上,根据编制期相应的计价依据进行编制,并考虑编制期至竣工期的价格、利率、汇率等因素的动态变化,真实反映工程的投资情况,以保证项目投资不留缺口。总概算随初步设计报项目审批行审查;施工图预算由项目所在行
负责审查;工程决算由项目所在行负责审查后报项目审批行备查。
第二十九条 为加强工程造价管理,考核项目决算执行情况,总行、各分行及地(市)行应对当年竣工交付使用的项目竣工决算进行抽查。各分行在年终基建决算时,应将决算抽查情况以书面材料一并上报。

第六章 基建财务管理
第三十条 基建财务管理是中国农业银行系统财务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各级行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方针政策和规章制度,遵守财经纪律,认真做好以下各项工作:
一、建立健全基建财务管理制度,做好投资预测、计划、控制、核算、分析和考核工作;
二、根据上级行下达的年度投资计划编制财务计划,合理分配资金;
三、加强资金管理,根据投资计划管好、用好资金,严格控制建设成本;
四、做好建设单位会计核算,执行财务监督;
五、编制财务决算,搞好财务分析;
六、负责概算、预算及决算审查,加强经济核算;
七、编制项目竣工决算。
第三十一条 各级行财务会计部门要认真审核建设项目的资金来源,严禁用任何借款(不含国家预算内借款)、贷款、截留利润、列支成本、列支其他应收款、拖欠工程款等不正当资金搞基建。
第三十二条 各级行项目建设管理部门的财会人员应根据有关工程价款结算办法,做好工程价款的支付结算工作。工程款必须经项目建设行施工现场代表签字认证,并经主管行长签字后,按合同条款拨付,不准提前拨付和超额拨付。
第三十三条 建设项目办理竣工验收手续前,应由项目所在行的项目建设管理部门做好结余资金、库存物资、债权、债务等清理工作。项目所在行财会部门或监理单位编报竣工决算(附表四),分析概、预算执行情况,考核投资效果,报项目审批行审批。项目验收交接后,及时办理固定
资产交付手续。
第三十四条 各级行项目建设管理部门应按规定配备财会专管人员,按照《中国农业银行建设单位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建账、记账、报账,完善财务审批及会计核算手续,做到钱账分管、责任明确、手续严密、监督有力。
第三十五条 基建财务决算是建设项目投资效益和财务活动情况的综合反映,各级行应按辖内年度投资计划编制基建财务决算。决算报表分为甲、乙两种。
甲种基建财务决算是指辖内使用中央及地方投资计划的决算,乙种基建财务决算是指辖内使用中央投资计划的决算。各级行的基建财务决算,应做到数字真实、计算准确、内容完整、报送及时。
各分行年度基建财务决算(见附表五)应按总行规定时间上报。

第七章 施工管理及竣工验收
第三十六条 施工管理是实现建设项目投资效果,保质、保量、按时完成建设任务的重要环节。各级行在施工管理中要坚持“质量第一”的指导思想,由项目建设管理部门选派专职人员现场监督各项合同的贯彻执行情况,掌握施工进度,加强质量检查,做好现场鉴证工作,并负责联系
材料、设备等建设物资的供应及验收。
第三十七条 中国农业银行各级行的建设项目,除购买商品房外,无论新建、扩建、改建及装修,均应在注重效益、确保质量、合理确定工期的基础上,严格按国家及当地有关规定,实行公开招标或邀请招标,择优选用施工单位,并接受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项目审批行的监督和管
理。对投标单位的循私舞弊及行贿行为,一经发现,应立即取消其投标资格。建设项目开标后,应严格按照招、投标文件确定的内容签订施工合同,不得抛开招、投标文件另行签订其他发包方式的施工合同。如因情况特殊,不具备招标条件的,应书面报告项目审批行批准。对不按规定招标
或以招标名义走过场确定施工单位的,按违纪论处,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八条 由项目所在行自行提供材料、设备的建设项目应加强管理,定货前应通过市场调查,严格按施工图预算的数量、品种、规格型号进行采购。主要材料及设备的选购应集体讨论决定,且公开全部报价资料。材料、设备的损耗和损坏应有报批手续,经办人要写明原因,由主管
行长批准后入账。
第三十九条 竣工验收是全面考核建设工作、检查建设项目是否符合设计要求和工程质量的重要环节。各级行所有建设项目,按批准的设计文件所规定的内容建成,符合有关验收标准的,必须及时组织验收。总行审批的建设项目,由总行或委托分行组织有关单位进行验收;分行审批的
建设项目,由分行或委托地、市行组织有关单位进行验收。
第四十条 工程资料是工程项目竣工验收的重要依据之一,项目竣工验收时,组织工程验收的单位应按合同要求施工单位提供全套施工验收所必须的工程资料,经审核无误后,方可验收。

第八章 统计管理
第四十一条 建设项目统计是反映建设项目有关情况,指导和管理投资活动的重要手段。为确保统计质量,基建统计报表采取自下而上、逐级负责、统一汇总的方法填制,各级行应根据要求按时上报,严禁虚报、瞒报。
第四十二条 统计报表的内容及报送时间。
一、《中国农业银行房屋统计年报》(附表六)是反映各级行现有营业办公用房、职工住宅、招待用房、教学用房的现状及本年新建、在建、竣工交付使用等情况的年度报表。各分行应按要求如实填列并附分析说明,于年终决算时一并上报总行。
二、《在建项目情况统计表》(附表七)是反映各级行本年度内在建工程形象进度及投资完成情况的统计表,此表分为年报和不定期报表,各分行应按要求如实填列并附分析说明,于年终决算时一并上报总行。
三、《中国农业银行基建管理人员统计年报》(附表八)是反映中国农业银行系统各分行及地(市)行基建管理人员配备情况的统计报表。各分行应按要求如实填列,并于年终决算时上报总行。

第九章 档案管理
第四十三条 建设项目档案是指建设项目从立项到建成使用全过程中形成的应当归档保存的文件,各级行应在自己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建设项目文件材料的形成、积累、收集、整理、归档和保管工作。为了充分发挥档案资料在工程建设、使用管理、工程维护和改建、扩建中的作用,各级
行在项目申请立项时,即应开始进行文件材料的积累、整理、审查;项目竣工验收时,应及时完成工程资料及有关文件材料的归档和验收,并确保归档文件材料的完整性。
第四十四条 建设项目档案资料的保管期限分为永久、长期、短期三种。长期保管的档案资料其实际保管期限不得短于建设项目的实际寿命,短期保管的档案资料,其实际保管期限一般不少于三年。对超过保管期限的档案资料必须进行鉴定,已失去保存价值的档案资料应经过一定的审
批手续,登记造册后方可处理。保密的档案资料应按保密规定进行管理。
第四十五条 建设项目文件材料归档范围和保管期限按《建设项目文件材料归档范围和保管期限表》(附表九)执行。归档的文件材料要字迹清楚,图面整洁,不得用易褪色的书写材料书写、绘制。

第十章 奖惩
第四十六条 为严格执行国家及本办法有关规定,严肃基建纪律,控制投资规模,防止资金流失,提高投资效益,各级行应严格执行本章的奖惩规定。
第四十七条 奖励。
一、对严格执行国家及总行有关规定,严格遵守基建工作纪律,有效控制建设规模,投资效益好的分行,在基建项目安排上优先考虑,投资计划适当倾斜。
二、对设计管理好,能认真分析建设项目所处环境,结合建设项目使用功能提出设计要求,认真审查设计方案及初步设计并提出建设性意见,所管建设项目设计被评为地、市级及以上优秀设计的所在行行长、副行长、经办部门负责人及经办人,应给予奖励。
三、对认真审查初步设计及施工图,提出改进意见、合理化建议或发现设计错误予以更正并取得良好效果的经办部门负责人及经办人,应给予奖励。
四、在决算审查中,核减决算造价15%以上或核减100万元以上时,应按核减额的一定比例奖励经办部门负责人及经办人。
五、对认真履行职责,工程质量被评定为优良的经办部门负责人及经办人,应给予奖励。
第四十八条 惩罚。
一、对项目所在行行长、主管副行长、主管部门负责人及经办人,不执行国家及总行有关政策、法规,不按基建工作程序办事,造成损失浪费,应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
二、对擅自超过总行下达的年度投资计划的分行,相应减少下年度投资计划和在建工程指标,并视情节轻重追究分行行长、主管副行长、财会部门负责人及有关当事人责任并通报全行。
三、对应报可行性研究报告或初步设计而未报就擅自开工或购置的建设项目,除责令停工或停办有关手续并通报全行外,视情节轻重给予项目所在行行长、主管副行长、财会部门负责人及有关当事人以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
四、对擅自扩大建筑面积、提高装修标准和设备档次,导致超过原批准建设规模的,视情节轻重对项目所在行行长、主管副行长、经办部门负责人及经办人给予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
五、对不认真审查工程决算或由于其他原因,造成总投资损失15%以上或100万元以上的经办部门负责人及经办人,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并按损失额的一定比例给予处罚。
六、对分解项目、弄虚作假、隐瞒项目、虚列项目及资金来源不正当的,一经发现,对项目所在行行长、主管副行长、经办部门负责人及经办人,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
七、对将建设项目委托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勘察设计单位进行勘察设计,或将建设项目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的承包单位,造成工程质量降低或经济损失的项目所在行行长、主管副行长、经办部门负责人及经办人,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
八、对违反《建筑法》中有关建筑工程质量管理规定造成工程事故的,除通报全行外,对项目所在行行长、主管副行长、经办部门负责人及经办人,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

第十一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系根据国家现行有关政策、法规,并结合中国农业银行的实际情况制定。当国家有关政策、法规发生变化时,以国家规定为准。
第五十条 中国农业银行各级行应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应当监理的建设项目,委托相应资质等级的建设监理单位实施监理,并采取监理招标,择优选择监理单位。按规定不需实施监理或因情况特殊经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不实行监理,由项目所在行自行管理的建设项目,
应由项目所在行将建设项目管理部门资格报当地建设主管部门核准,并将核准文件报项目审批行备案。当建设项目管理部门不具备相应的管理资格时,必须委托建设监理单位实施监理。凡实施监理的建设项目,签约双方均应严格履行监理合同所规定的有关职责。
第五十一条 中国农业银行系统兴办的附属企业基建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并接受同级及上级财务会计部门的业务管理、指导、检查和监督。
第五十二条 在工程建设中由于责任过失,导致工程倒塌、报废或设备毁坏,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0万元以上的重大事故时,事故发生所在行必须以最快方式,将事故简要情况报上级行及总行。
第五十三条 各级行可根据本行具体情况,依照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报总行财务会计部备案。

附表:一

中国农业银行
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编 报 行:
行 长:
部门负责人:
经 办 人:
编报日期 年 月 日

附表一续1
-----------------------------------------
项目名称: |建设地址:
------------------|----------------------
2 | | |
占地面积m |建设性质: |建筑结构: |层数:
-----------------------------------------
2| |
建筑面积 m |总投资 万元|投资期 年
2 | |
(其中:自用部分建筑面积m )|其中:征地、拆迁费 |分期投资计划:
2| |
其中:营业用房 m | 万元|第一年 万元
2| |
办公用房 m | 土建费 万元|第二年 万元
2| |
计算机用房 m | 设备费 万元|第三年 万元
2| |
招待用房 m | 其他费用 万元|
2| |
附属用房 m | 税费 万元|
| |
---------------|-------------|-----------
| 2|
现有人员、业务量情况: |现有用房情况 m |现有资本金 万元
| 2|
1.在职 人 |其中:营业用房 m |现有固定资产 万元
| 2|
2.离退休 人 | 办公用房 m |现有房屋净值 万元
| 2|
3.存款余额 亿元| 计算机用房 m |固定资本比率 %
| 2|
4.贷款余额 亿元| 招待用房 m |现有在建工程 万元
| 2|
| 附属用房 m |年平均折旧额 万元
---------------|-------------|-----------
| |
使用功能: |装修标准: |设备选型:
| |
| |
| |
-----------------------------------------

附表一续2
---------------------------

分 |
行 |
意 |
见 |

| 签章 年 月 日
---|-----------------------

总 |
行 |
意 |
见 |

| 签章 年 月 日
---|-----------------------

备 |


注 |

---------------------------

附表:二

年单项工程投资计划表
编报单位: 单位:万元、平方米
-------------------------------------------------------
序| |续建|批准立项 | 建筑面积 | 总投资 | | 本年度投资计划 | |
| | | |-------|-------|已累计 |------------|开工|竣工
|项目名称|或 | | | | | | | | | | |
| | | |批准数|实际数|批准数|实际数|完成投资|中央计划|地方计划|合计|日期|日期
号| |新建|单位及文号|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形象进度 |
|------|
| |本年|备注
|已完成| |
| |计划|
|---|--|--
| | |
|---|--|--
| | |
|---|--|--
| | |
----------
行长: 部门负责人: 审核: 制表:

附表:三

年单项工程投资安排情况表
编报单位: 单位:万元、平方米
-----------------------------------------------------------
序| |续建|批准立项 | 建筑面积 | 总投资 | 已累计完成投资|本年度安排投资计划| | |
| | | |-------|-------|--------|---------|尚需|开工|竣工
|项目名称|或 | | | | | |已列|已列| |中央|地方| | | |
| | | |批准数|实际数|批准数|实际数|在建|无形|合计| | |合 计|投资|日期|日期
号| |新建|单位及文号| | | | |工程|资产| |计划|计划|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年末|
| |
|形象|备注
| |
|进度|
|--|--
| |
|--|--
| |
|--|--
| |
------
行长: 部门负责人: 审核: 制表:

附表:四

项目竣工决算总表
建设单位: 年 月 日 单位:平方米、万元
-----------------------------------------------------------
项目名称: | | | 调整后概算数 | 实际支出数
----------------------------| | 项 目 |---------|---------
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行和文号 | | |合 计|其中预备费|合计|其中动态因素
----------------------------| |---------|---|-----|--|------
初步设计批准行和文号 | |建安工程投资 | | | |
----------------------------| |---------|---|-----|--|------
建设地址 | |设备投资 | | | |
----------------------------|建|---------|---|-----|--|------
占地面积 |设|其中:设备引进 | | | |
----------------------------|项|---------|---|-----|--|------
建设 |计划从 年 月 日开始至 年 月 日|层数 |目|其他基建投资 | | | |
|------------------|----|工|---------|---|-----|--|------
时间 |实际从 年 月 日开始至 年 月 日|建筑结构|程|合 计 | | | |
-----------------------|----|造|-------------|---------------
设计单位、等级 | 建筑 |批准数 |价| 交付使用资产情况 | 主要事项说明
------------------| |----|情|-------------|---------------
施工单位、等级 | 面积 |实际数 |况|1.交付使用固定资产 万元|
------------------|----|----| |-------------|

| 项 目 |竣工面积|概 算|预 算|决 算| |2.交付使用无形资产 万元|
|------|----|----|----|----| |-------------|
建| 营业用房 | | | | | |3.递延资产 万元|
|------|----|----|----|----| |-------------|
设| 办公用房 | | | | | |4. |
|------|----|----|----|----| |-------------|
成| 计算机房 | | | | | |5. |
|------|----|----|----|----| |-------------|
本| 附属用房 | | | | | |合 计 |
|------|----|----|----|----|-|----------------------------
| | | | | | | | | | | |
-|------|----|----|----|----| | | | | | |
| 名 称 |单 位|设计用量|实际用量| | | | | | | |
主|------|----|----|----|----| |项| | | | |
要| 钢 材 | T | | | |审|目| |分| |总|
材|------|----|----|----|----|核|主| | | | |
料| | 3 | | | |意|管| | | | |
消| 木 材 | m | | | |见|部| |行| |行|
耗|------|----|----|----|----| |门| | | | |
| 水 泥 | T | | | | | | | | | |
--------|-------------------| | | | | | |
动态投资回收年限| 年 | | | | | | |
--------|-------------------| | | | | | |
工程质量评定 | | | | | | | |
-----------------------------------------------------------
行长: 财会部门负责人: 审核人: 编制:

附表:五

资 金 平 衡 表
会建年汇01表
年度 单位:元
--------------------------------------------------------
| 资 金 占 用 |行次|年末数| 资 金 来 源
|----------------------|--|---|-------------------------
|一、基本建设支出合计 |1 | |一、基建拨款合计
|----------------------|--|---|-------------------------
| 1.交付使用资产 |2 | | 1.以前年度拨款 |已减限额余款
|----------------------|--|---|------------------|------
| (1)固定资产 |3 | | 2.本年预算拨款 |
|----------------------|--|---|------------------|------
| (2)流动资产 |4 | | 3.本年基建基金拨款 |
|----------------------|--|---|------------------|------
| (3)无形资产 |5 | | 4.本年进口设备转账拨款 | *
|----------------------|--|---|------------------|------
| (4)递延资产 |6 | | 5.本年器材转账拨款 | *
|----------------------|--|---|------------------|------
| |年 初 数| | | 6.本年煤代油专用基金拨款 | *
|----------------|-----|--|---|------------------|------
| 2.在建工程 | |7 | | 7.本年自筹资金拨款 | *
|----------------|-----|--|---|------------------|------
| (1)建筑安装工程投资 | |8 | | 8.本年财政贴息资金拨款 | *
|----------------|-----|--|---|------------------|------
| (2)设备投资 | |9 | | 其中:开行硬贷款财政贴息拨款| *
|----------------|-----|--|---|------------------|------
| (3)待摊投资 | |10| | 9.本年专项建设基金拨款 | *
|----------------|-----|--|---|------------------|------
| (4)其他投资 | |11| | 10.本年维护费拨款 |
|----------------|-----|--|---|------------------|------

|二、应收生产单位投资借款 | |12| | 11.本年其他拨款 | *
|----------------|-----|--|---|------------------|------
|三、器材 | |13| | 12.待转自筹资金拨款 | *
|----------------|-----|--|---|------------------|------
| 其中:待处理器材损失 | |14| | 13.预收下年度预算拨款 |
|----------------------|--|---|-------------------------
|四、货币资金合计 |18| | 14.本年交回结余资金
|----------------------|--|---|-------------------------
| 1.银行存款 |19| |二、联营拨款
|----------------------|--|---|-------------------------
| 2.现金 |20| |三、基建借款合计
|----------------------|--|---|-------------------------
|五、预付及应收款合计 |22| | 1.基建投资借款
|----------------------|--|---|-------------------------
| 1.预付备料款 |23| | 2.其他借款
--------------------------------------------------------

--------
|行次|年末数|
|--|---|
|43| |
|--|---|
|44| |
|--|---|
|45| |
|--|---|
|46| |
|--|---|
|47| |
|--|---|
|48| |
|--|---|
|49| |
|--|---|
|50| |
|--|---|
|51| |
|--|---|
|52| |
|--|---|
|53| |
|--|---|
|54| |
|--|---|
|55| |
|--|---|
|57| |
|--|---|
|58| |
|--|---|
|59| |
|--|---|
|60| |
|--|---|
|61| |
|--|---|
|62| |
|--|---|
|63| |
--------

续表
--------------------------------------------------------
| 资 金 占 用 |行次|年末数| 资 金 来 源
|----------------------|--|---|-------------------------
| 2.预付工程款 |24| |四、企业债券资金
|----------------------|--|---|-------------------------
| 3.预付大型设备款 |25| |五、待冲基建支出
|----------------------|--|---|-------------------------
| 4.应收有偿调出器材及工程款 |26| |六、应付款合计
|----------------------|--|---|-------------------------
| 5.应收票据 |27| | 1.应付器材款
|----------------------|--|---|-------------------------
| 6.其他应收款 |28| | 2.应付工程款
|----------------------|--|---|-------------------------

|六、有价证券 |30| | 3.应付有偿调入器材及工程款
|----------------------|--|---|-------------------------
|七、固定资产合计 |31| | 4.应付票据
|----------------------|--|---|-------------------------
| 固定资产原价 |32| | 5.应付工资
|----------------------|--|---|-------------------------
| 减:累计折旧 |33| | 6.应付福利费
|----------------------|--|---|-------------------------
| 固定资产净值 |34| | 7.其他应付款
|----------------------|--|---|-------------------------
| 固定资产清理 |35| |七、未交款合计
|----------------------|--|---|-------------------------
| 待处理固定资产损失 |36| | 1.未交税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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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采购不能忽视 供应商的合法权益

——读谷辽海的专著《法治下的政府采购》
2005年12月28日
来源:中国企业报
作者:崔征
发表时间:2005年12月28日
--------------------------------------------------------------------------------



□崔 征/文
针对我国两部公共采购法,即《招标投标法》和《政府采购法》所存在的严重冲突和缺陷、采购主体在实践中的“黑箱”操作行为、公共采购活动中普遍存在的“权力租金”交易现象、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屡遭伤害情形等50多个热点问题,作者逐个地展开了论述和分析,阐述产生问题的根源,提出解决问题的思路。
凡是实施公共采购制度的国家和地区普遍认为,广大的供应商是公共采购活动中的弱势群体,供应商的合法权益最容易遭遇采购主体的任意侵害,立法在救济程序方面应该给予倾斜保护。我国的两部公共采购法虽然赋予弱势群体多元的救济途径,但现行法律没有建立起有效保护供应商合法权益的机制,没有建立起客观公正的第三方裁判机制,没有公共采购裁判的程序规则,没有强制采购项目中止执行的程序。
本书作者谷辽海认为,采购主体在政府采购过程中存在着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况、随意侵害其它供应商合法权益的情形,对此,供应商有权提出申诉,这是供应商进行权利救济的程序。实施政府采购制度的国家应鼓励该供应商与采购主体进行磋商以寻求解决其申诉。在此类情况下,采购实体应对任何此类申诉给予公正和及时的考虑,且以不损害在质疑制度下获得纠正措施的方式进行,国家应规定非歧视、及时、透明和有效的程度,以使各供应商对其拥有或曾经拥有利益的采购过程中产生的被指控的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况提出质疑。谷辽海在书中说,质疑程序是WTO《政府采购协议》第20条专门规定的旨在保护供应商合法权益的制度。我国《政府采购法》第六章虽然也移植了质疑程序,但却完全变了味儿。所存在的主要缺陷:其一,没有审查和处理质疑事项的独立主体。其二,质疑结果不应该由财政部门来审查。其三,现行法律没有质疑程序的基本规则。其四,没有强制中止采购项目执行的程序。
《法治下的政府采购》一书几乎涵盖了我国《政府采购法》、《招标投标法》主要章节内容,几乎分析了现行法律所存在的主要冲突和矛盾,同时也全面介绍了WTO《政府采购协议》、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的《货物、工程和服务采购示范法》的相关内容。通读全书,不仅对于我国公共采购制度的历史和现状会有一个全新的认识,对于世界上政府采购的国际规则也会有全面的了解。此书对于广大的供应商怎么样避免失利,如何在激烈的政府采购市场竞争中援引法律取胜,如何正确适用法律更好地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会有相当大的帮助;对于各地的政府采购主体如何根据法律冲突避免遭遇质疑和投诉,怎么灵活运用法律向行政主体提供相关的抗辨证据,如何依法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怎样根据法律有效地应对供应商的质疑和投诉会有一些收获;对于各级政府采购主管部门和政府采购监督部门如何充分发挥各自的行政管理监督职能,怎样有效地依法行政,如何避免不利的诉讼结果会有一些启示;对于各级司法机关怎样发现、挖掘公共采购市场中的“权力租金”,如何查处、打击贪官污吏会有相当大的帮助;对于国家立法机关今后如何修改、完善我国现行法律制度,怎么样构建未来法治下的公共采购制度,将会获得很大的启迪。
书名:《法治下的政府采购》
作者:谷辽海
出版社:群众出版社
定价:26.00元


福建省物业管理条例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物业管理条例
省人大常委会



(2006年9月28日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物业管理行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物业管理推行业主自主管理与专业服务相结合的社会化、市场化管理体制,遵循公开公平、诚实信用、市场竞争、服务规范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与物业管理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负责协调物业管理与社区建设之间的关系,协助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物业管理活动进行监督。居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根据有关规定对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进行指导、协调和监督。
  第五条 鼓励依法成立物业管理行业协会。物业管理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指导和行业自律,公布物业服务收费价格行情,鼓励物业管理企业不断创新,促进物业管理企业提高服务质量和服务水平。



第二章 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



  第六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组成业主大会。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成立一个业主大会。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出售并交付使用的物业建筑面积达到百分之五十以上,或者首套物业出售并交付使用已满两年的,应当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成立业主大会。业主人数较少且经全体业主一致同意,决定不成立业主大会的,由业主共同履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职责。
  第七条 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应当以经批准的物业项目规划用地范围、社区布局、物业的共用设施设备、建筑物规模等因素确定。
  分期建设或者有两个以上建设单位开发建设的区域,其设置的配套设施设备共用的,应当划分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但该区域内已自然形成多个相对独立、封闭小区的,可以划分为不同的物业管理区域。
  已经实施物业管理的不同物业管理区域,经各自的业主大会同意后可以合并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
  第八条 建设单位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同时,向县(市、区)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划分物业管理区域要求的,县(市、区)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划分物业管理区域。但对已经自然形成且无争议的区域,当地居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向县(市、区)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书面提议后,经其确认无异议的,不再重新划分。
  需要调整物业管理区域的,县(市、区)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市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按照本条例第七条的规定,结合当地居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的布局划分物业管理区域。
  第九条 物业管理区域符合本条例第六条第三款规定条件的,建设单位应当在三十日内向县(市、区)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成立业主大会的书面报告,并提供业主清册、物业建筑面积、物业出售并交付使用时间等文件资料;建设单位未提交书面报告或者建设单位已不存在的,业主可以以书面形式向县(市、区)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成立业主大会的请求。
  县(市、区)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接到建设单位的书面报告或者业主的书面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应当会同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办事处组织成立业主大会筹备组(以下简称筹备组),并确定筹备组召集人。
  筹备组由业主代表、居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代表五至十一人组成,可以邀请建设单位参加。业主代表由业主推荐产生,所占比例应当不低于筹备组总人数的三分之二。筹备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七日内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布其成员名单。
  第十条 筹备组应当做好下列筹备工作:
  (一)确定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和内容;
  (二)草拟《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业主公约》和《业主委员会章程》;
  (三)确定首次业主大会会议投票权数的方法;
  (四)确认业主身份和核计业主在首次业主大会会议上的投票权数;
  (五)确定业主委员会委员候选人条件和产生办法;
  (六)组织产生首届业主委员会委员候选人;
  (七)做好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其他准备工作。
  前款规定的第(一)至(六)项内容应当在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十五日前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业主对投票权数等有异议的,筹备组应当予以复核。
  第十一条 筹备组应当自组成之日起三十日内,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并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由委员五至十三人的单数组成。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三日内召开首次会议,在业主委员会委员中推选主任一人,副主任若干人,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
  业主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
  业主大会可以从业主中选举产生三至五人的业主监督委员会,根据业主大会的授权和业主公约的约定,行使对业主委员会的监督权。
  第十二条 业主在首次业主大会会议上的投票权数,可以按照以下方式确定:
  (一)以住宅套数结合建筑面积确定;
  (二)以住宅套数一套计一个投票权数确定;
  (三)以建筑面积一平方米计一个投票权数确定。
  以住宅套数结合建筑面积确定投票权数的,具体按照以下标准计算:
  (一)住宅物业一套计二十个投票权数,建筑面积不足一百二十平方米的按一套计算,超过一百二十平方米的每满十平方米增加一个投票权数,不足十平方米的部分不计算,但未售物业部分的投票权数不得超过总投票权数的百分之三十;
  (二)非住宅物业建筑面积每满一百平方米计二十个投票权数,建筑面积不足一百平方米的按一百平方米计算,超过一百平方米的每满十平方米增加一个投票权数,不足十平方米的部分不计算。
物业建筑面积以房屋所有权证或者其他能证明其权属的合法有效文件为依据确定。
  第十三条 业主大会会议可以采用集体讨论的形式,也可以采用书面征求意见的形式。业主大会会议应当有物业管理区域内持有二分之一以上投票权数的业主参加。采用集体讨论形式的,可以以幢、单元、楼层等为单位,推选若干名业主代表参加业主大会会议,也可以由业主决定以其他方式推选业主代表参加业主大会会议。业主大会会议以业主代表参加的形式召开的,到会业主代表应当能够代表物业管理区域内持有二分之一以上投票权数的业主。
  业主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业主大会会议,代理人应当持业主书面委托书并根据委托内容进行投票表决。数人共有一个物业的,共有人可以推选其中一名共有人参加业主大会会议。
  第十四条 业主大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
  业主大会定期会议应当按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由业主委员会组织召开。业主委员会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将业主大会会议时间、地点、议题和议程告知业主和所在地居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业主委员会应当及时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
  (一)百分之二十以上业主提议的;
  (二)发生重大事故或者紧急事件需要及时处理的;
  (三)业主大会议事规则或者业主公约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经过业主大会会议通过的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应当就业主大会的议事方式、表决程序、业主投票权数的确定方法、业主委员会的组成、补选和换届等事项作出规定。
  第十六条 经过业主大会会议通过的业主公约是业主之间有关合理使用、维护、管理物业等事项以及处理相邻关系的共同约定,对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共有或者共用物业的使用、维护要求;
  (二)物业管理区域内各类公共费用的分担;
  (三)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工作经费的筹集、管理和使用;
  (四)全体业主及物业使用人应当共同遵守的行为准则;
  (五)物业管理争议的处理方式;
  (六)违反业主公约应当承担的责任。
  第十七条 经过业主大会会议通过的业主委员会章程,应当就业主委员会议事规则、委员的权利和义务、印章使用和管理办法、相关档案的建立和保管办法等事项作出规定。
  第十八条 经业主大会会议依法选举产生的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应当依法维护业主合法权益,促进小区和谐。
  业主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召集业主大会会议,报告物业管理的实施情况;
  (二)代表业主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
  (三)协调业主之间、业主与物业管理企业之间的关系;
  (四)督促业主履行业主公约、交纳物业服务费用和专项维修资金,监督和协助物业管理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五)根据业主大会授权就涉及全体业主的物业管理纠纷依法进行诉讼;
  (六)根据业主大会授权在金融机构开设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并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使用和管理;
  (七)审议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提出的维修、更新、改造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报告;
  (八)就全体业主共有的房产,办理登记手续;
  (九)定期公布财务收支情况;
  (十)业主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十九条 业主委员会产生后,建设单位应当向业主委员会提供下列资料:
  (一)竣工总平面图;
  (二)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
  (三)配套设施、地下管网工程竣工图等竣工验收资料;
  (四)属全体业主共有的房产清单;
  (五)物业管理所需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条 业主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及其近亲属不得在本区域内物业管理企业中兼职。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工作经费筹集、管理和使用办法,由业主大会决定,但不得要求物业管理企业提供工作经费。
  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工作经费的使用情况应当定期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显著位置公布,并接受业主的监督。
  第二十一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三十日内,持下列文件向县(市、区)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一)业主大会会议记录和会议决定;
  (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三)业主公约;
  (四)业主委员会章程;
  (五)业主委员会委员基本情况。
  县(市、区)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上述文件之日起五日内发给业主委员会备案证明,并出具业主委员会刻制印章证明。业主委员会应当依法刻制、使用和管理印章。
  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业主公约、业主委员会章程、业主委员会委员发生变更的,应当向备案部门变更备案。
  第二十二条 三分之一以上业主委员会委员提议或者业主委员会主任认为有必要的,应当召开业主委员会会议。业主委员会会议每年至少召开一次。
  业主委员会会议应当有过半数委员出席,作出决定必须经全体委员人数的过半数以上同意。
  第二十三条 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前二个月内,应当召开业主大会进行换届选举。
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未换届的,县(市、区)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市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在该物业管理区域内组织成立业主委员会换届筹备组。
  换届筹备组由业主代表、业主委员会代表、居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代表组成。换届筹备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七日内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布其成员名单,并自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内组织业主召开业主大会会议选举产生新一届业主委员会。
  原业主委员会应当在任期届满十日内将其保管的有关财务凭证、档案等文件资料、印章及其他属于全体业主所有的财物移交新一届业主委员会,并做好其他交接工作。
  第二十四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委员资格终止:
  (一)任期届满的;
  (二)因物业转让、灭失等原因不再是业主的;
  (三)因疾病等原因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
  (四)因犯罪被依法限制人身自由的;
  (五)以书面形式向业主大会提出辞职的;
  (六)不履行业主法定义务的;
  (七)无正当理由连续三次不参加业主委员会会议的;
  (八)因其他原因不宜继续担任的。
  业主委员会委员有前款第(一)至(四)项所列情形之一的,其委员资格自然终止;有前款第(五)至  (八)项所列情形之一的,须经业主大会会议决定。
  业主委员会委员资格终止的,应当自终止之日起五日内将其保管的有关财务凭证、档案等文件资料、印章及其他属于全体业主所有的财物移交给业主委员会。
  第二十五条 经业主委员会半数以上委员或者百分之二十以上业主提议,认为有必要变更业主委员会委员的,由业主大会会议作出决定,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
  第二十六条 因物业管理区域调整等原因需要解散业主大会的,在解散前三十日内,城市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推选业主代表。业主代表、业主委员会代表、物业管理企业代表、居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代表组成清算组,在县(市、区)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城市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监督下,做好业主共同财产清算工作。



第三章 前期物业管理



  第二十七条 新建物业出售前,建设单位应当选聘物业管理企业进行前期物业管理,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并在三十日内报物业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内容应当包括以下主要条款:
  (一)当事人和物业的基本情况;
  (二)物业服务事项和服务标准;
  (三)物业服务费的标准和收取办法;
  (四)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的权利义务;
  (五)对物业服务投诉的处理;
  (六)争议处理方式;
  (七)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八条 前期物业服务事项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物业共用部位和物业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维修、养护和管理;
  (二)物业管理区域内安全防范、日常环境卫生、绿化、公共秩序、公共停车场所管理;
  (三)物业装饰装修管理;
  (四)物业档案资料的管理。
  业主有权拒绝接受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中没有约定的有偿物业服务事项。
  第二十九条 建设单位在出售物业前,应当按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的示范文本,制定业主临时公约,并将业主临时公约报物业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建设单位制定的业主临时公约,违反有关规定和侵害物业买受人合法权益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重新制定。
  第三十条 建设单位与物业买受人签订的物业出售合同,应将业主临时公约、物业使用说明书以及按规  划要求建设的共用配套设施设备平面图作为物业出售合同的附件。
  首次业主大会会议通过的业主公约生效后,业主临时公约即行失效。
  第三十一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下列附属设施设备和共用部位归全体业主所有:
  (一)物业管理企业办公用房、业主委员会办公用房、门卫房等物业管理用房;
  (二)建设单位在出售物业时承诺归全体业主所有的其他设施设备。
  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配建的公共绿地、道路以及其他公共场地使用权属全体业主。
  前两款规定之外的地下室、底层架空层等配套设施设备和共用部位的权属在购房合同中,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归全体业主所有。
  第三十二条 物业管理企业承接物业管理服务时,建设单位应当向物业管理企业移交全部物业管理资料,交接双方应当做好查验记录。发现材料不齐备,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出现质量和使用功能问题的,物业管理企业应当书面告知建设单位,建设单位应当及时整改。
  第三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配置物业管理用房:
  (一)建筑面积十万平方米以下的按照不少于总建筑面积千分之四配置,但最少不低于五十平方米;
  (二)建筑面积超过十万平方米的,超过部分按照千分之二配置。
  城乡规划管理部门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对物业管理用房的位置、面积应当予以审查。
  第三十四条 建设单位提供的物业管理用房应当为地面以上能够独立使用的房屋,并具备水、电等基本使用功能。
  第三十五条 物业交付买受人之前发生的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全额承担。物业交付买受人之日起,物业服务费用由买受人承担,双方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第四章物业管理服务
  第三十六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在其资质等级范围内依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提供相应的物业服务,并接受业主监督。
  物业服务合同应当约定下列事项:
  (一)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管理和维护;
  (二)公共绿化的维护;
  (三)公共区域的保洁;
  (四)公共秩序的维护;
  (五)安全防范的措施;
  (六)车辆的停放管理;
  (七)物业使用中对禁止性行为的管理措施;
  (八)物业维修、更新、改造和养护费用的账务管理;
  (九)物业档案资料的保管;
  (十)物业服务的收费方式、标准及财务的监督管理;
  (十一)争议处理方式;
  (十二)违约责任;
  (十三)其他约定的事项。
  物业管理企业可以将物业服务合同中的专项服务事项委托给专业性服务企业,但不得将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全部事项一并委托。
  第三十七条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配合公安机关,与居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相互协作,共同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社会治安工作。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安全防范工作。发生安全事故时,物业管理企业在采取应急措施的同时,应当及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协助做好救助工作。
  第三十八条 物业服务合同期满前,物业管理企业和业主委员会无正当理由不得单方面提前解除合同。
一方要求提前解除物业服务合同的,应当在三十日前告知对方。
  业主委员会接到物业管理企业提前解除物业服务合同的通知后,应当在二十日内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决定是否选聘新的物业管理企业。
  第三十九条 物业服务合同期满不再续订或者解除物业服务合同的,原物业管理企业应当自合同终止之日起十日内退出该物业管理区域,并向业主委员会或者新聘的物业管理企业移交物业管理所需相关资料、物业管理用房、预收的物业服务费用及其收支账目和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规定的其他必须移交的资料。
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业主委员会与原物业管理企业应当成立移交小组,负责处理相关债权债务和物业管理资料移交等事务。原物业管理企业不得以未结清债权债务为由拒绝移交或者退出。
  第四十条 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开、收费标准与服务水平相适应的原则,分别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前期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在其管辖的行政区域内制定统一的指导价,并定期公布。单个物业管理区域的前期物业服务具体收费事项、标准,由建设单位与物业管理企业根据公布的指导价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物业服务收费,由业主委员会代表业主与物业管理企业按照服务标准等级、服务内容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明码标价。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显著位置公示服务内容、服务标准、收费项目、计费方式、收费依据和标准等有关事项。
  业主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
  第四十一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通讯、有线电视等单位,向最终用户收取有关费用:
  (一)业主自用的向业主收取;
  (二)物业管理企业使用的向物业管理企业收取;
  (三)公共使用的由业主分摊,按照合同约定收取。
  供水、供电、供气、通讯、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承担物业管理区域内相关管线和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等管理责任及有关费用。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前款所列单位不得强制物业管理企业代收本条第一款规定费用,也不得因物业管理企业拒绝代收有关费用而停止提供服务。
  物业管理企业接受委托代收本条第一款规定费用的,可以根据双方约定向委托单位收取手续费,不得向业主收取手续费等额外费用。第五章物业的使用与维护
  第四十二条 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拆改房屋承重结构;
  (二)侵占、损坏共用部位、公共场地、共用设施设备;
  (三)违章搭盖建筑物、构筑物;
  (四)擅自改变物业规划用途或者外观;
  (五)违反规定饲养家禽、宠物;
  (六)违反规定摆摊设点、占道经营;
  (七)违反规定倾倒垃圾、污水和抛掷杂物;
  (八)在建筑物、构筑物上涂写、刻画或者违反规定悬挂、张贴宣传品;
  (九)堆放易燃、易爆、剧毒或者含有放射性物质的物品,排放有毒、有害物质或者超过规定标准的噪音;
  (十)违反规定从事妨碍业主正常生活的经营活动;
  (十一)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三条 业主或者使用人装饰装修房屋的,应当事先告知物业管理企业。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将房屋装饰装修中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告知业主、使用人,并依法加强监督管理。
  业主或者使用人装饰装修房屋的,应当遵守有关规定和业主临时公约、业主公约。
  第四十四条 物业管理企业发现业主或者使用人在物业使用、装饰装修过程中有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以及业主临时公约、业主公约行为的,应当予以劝阻、制止。对违反业主公约的行为劝阻、制止无效的,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报告业主委员会;对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行为,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报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处理。
  第四十五条 业主出租或者出售物业的,应当在物业租赁或者买卖合同中,对物业服务费用的交纳作出约定,并在合同签订后十日内,将物业承租人或者买受人、出租期限及物业服务费用的交纳等约定事项书面告知业主委员会和物业管理企业。
  第四十六条 车辆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共场地的停放、收费和管理等事项,由业主大会决定。
  业主大会决定对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共场地车辆停放收取场地使用费的,可以委托物业管理企业收取,并支付代收酬金。收费标准参照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场地使用费属于全体业主所有。
  物业管理企业按照有关规定对车辆停放收取管理费的,参照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业主大会成立前,车辆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停放的,其收费标准按照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有收取场地使用费的,场地使用费属于全体业主所有。
  物业管理区域内停放车辆,不得占用消防通道及影响其他车辆和行人的正常通行。
  第四十七条 专项维修资金属于业主所有,专项用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更新和改造。
  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应当遵循专户存储、专款专用、公开透明、业主决策、政府监督的原则。
  第四十八条 住宅物业、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物业或者与单幢住宅楼结构相连的非住宅物业的专项维修资金由业主交纳,交纳时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已竣工验收但满三年未售出的物业,由建设单位在三个月内交纳。 
  交纳的专项维修资金,在业主大会成立前,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代管,法定孳息归业主所有;业主大会成立后,专项维修资金的代管由业主大会决定。
  业主交纳的专项维修资金,应当专户存储、按幢设帐、核算到户。业主转让物业时,其专项维修资金账户中的剩余部分随房屋所有权结算过户。
  第四十九条 首次交纳专项维修资金的标准,根据物业的性质和特点等因素,按照建筑面积确定。具体标准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十条 使用专项维修资金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已满;
  (二)维修项目符合专项维修资金使用范围;
  (三)法律、法规或者业主大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十一条 专项维修资金使用报告由相关业主或者物业管理企业向业主委员会提出。
  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需要维修、更新和改造的,业主大会成立前,经专项维修资金列支范围内二分之一以上业主通过;业主大会成立后,按照业主大会依法通过的使用方案执行;属紧急情况的,可以由业主委员会决定。
  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接受业主监督委员会和有关行政部门的监督。
  代管专项维修资金的单位,应当定期公布专项维修资金的收支情况,并接受业主监督。
  第五十二条 专项维修资金收取、使用、管理和监督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拟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五十三条 物业在保修期内出现质量问题的,由建设单位依法负责维修。
  第五十四条 物业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危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时,相关业主应当及时维修养护,其他业主应当给予配合。相关业主不履行维修养护义务的,经业主大会决定或者直接按照业主公约的约定,可以由业主委员会委托物业管理企业代为维修养护或者采取应急防范措施,费用由相关业主承担。
  发生危及他人房屋使用安全或者公共安全的紧急情况时,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及时通知业主委员会或者相关业主,组织维修、更新或者采取应急防范措施,维修费用由相关业主承担。
  物业出现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技术标准规定必须维修养护的情形时,业主或者物业管理企业应当进行维修养护。经县(市、区)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督促限期改正,仍未进行维修养护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代为实施,费用由相关业主承担。
  第五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物业管理投诉受理制度。对业主、物业使用人、业主委员会和物业管理企业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投诉,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处理,并将调查或者处理结果及时答复投诉人;属于其它部门职责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当场或者在受理后五日内告知投诉人向有关部门投诉。
  第五十六条 物业管理企业与业主发生物业管理争议的,当事人双方可以协商解决;可以向基层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也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建设单位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书面报告和相关资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建设单位予以通报批评,并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业主委员会违反印章使用规定,造成经济损失的,由相关责任人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业主委员会委员资格终止后未按期移交有关财务凭证、档案等文件资料、印章及其他属于全体业主所有的财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移交的,对业主委员会相关责任人予以通报批评,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财物毁坏、灭失的,相关责任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配置物业管理用房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逾期无法提供物业管理用房的,责令建设单位按该物业管理区域物业销售平均价格向全体业主交纳规定面积的物业管理用房等价房款,并存入该物业管理区域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物业管理企业不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做好安全防范工作,导致业主人身、财产安全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即时改正。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物业服务合同终止,原物业管理企业拒不退出该物业管理区域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责任人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一)侵占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共用部位、公共场地的,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个人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 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损坏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共用部位、公共场地、共用设施设备的,对个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个人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七)项规定的,由业主委员会根据业主公约约定进行协调、处理;协调处理不成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情节严重的,并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五条 业主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逾期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其限期交纳;逾期仍不交纳的,物业管理企业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十六条 物业管理企业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对业主或者使用人的违法行为未予以劝阻、制止或者未在规定时间内报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因为没有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七条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规定组织成立业主大会筹备组的;
  (二)非法干预业主依法成立业主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的;
  (三)对违反物业管理规定的行为,不及时处理或者不予查处的;
  (四)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其他行为的。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七章附则
  第六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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