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台州市人民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6:37:04  浏览:8979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台州市人民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

浙江省台州市人民政府


台州市人民政府令第98号

  
  《台州市人民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已经台州市人民政府第22 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吴蔚荣
二○一○年四月十二日

台州市人民政府令

台州市人民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提高行政规范性文件质量,促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浙江省人民政府制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政府及其组成部门、办事机构和直属机构(以下统称政府工作部门)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发布等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规范性文件,是指市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依据法定权限制定的,涉及不特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和义务,在一定时期内反复适用,在本行政区域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政文件。
行政机关内部的工作制度、管理制度、人事任免决定以及对具体事项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等,不适用本办法规定。
第四条 市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可以制定下列行政规范性文件:
(一)法律、法规、规章或上级行政规范性文件明确授权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制定具体办法或实施细则的;
(二)法律、法规、规章或上级行政规范性文件已有原则性规定,需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或补充规定的;
(三)市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在职权范围内,根据本行政区域政治、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实际,认为需要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 市政府设立的临时性机构、议事协调机构,行政机关的内设机构,法律、法规、规章没有授予行政执法权的组织,不得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
第五条 市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国家法制统一原则;
(二)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制定原则;
(三)职权与责任相一致原则;
(四)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原则;
(五)精简、统一、效能和公开原则。
第六条 市政府法制办公室按照本办法规定具体负责市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立项、审查、提请审议等制定工作,市政府办公室具体负责市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审议安排、统一公布和上报备案等工作。

第二章 立项

第七条 市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应当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年度制定工作计划。制定计划应当根据全年工作规划、工作重点来确 定,应当广泛听取社会公众的意见和建议。
第八条 市政府工作部门认为需要以市政府名义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应当向市政府报请立项。 报送市政府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立项申请,应当对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拟确定的主要制度以及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或上级行政规范性文件等作出说明。
下一年度制定市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立项申请应于当年十二月底前报送市政府法制办公室。
第九条 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应当对报送的立项申请进行汇总,在充分征求意见、酝酿、讨论的基础上,拟定市政府年度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工作计划,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未列入年度制定工作计划的市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一般不予制发。但因采取应急行政措施,需发布通告、公告的除外。 政府工作部门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计划由部门法制机构在搞好调查研究的基础上提出建议,经部门领导会议集体研究确定。
第十条 市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年度制定工作计划应当明确文件名称、起草单位、完成时间等内容。

第三章 起草

第十一条 列入市政府制定工作计划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由市政府工作部门按照职能分工,在自己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起草。起草单位应当组成专门起草小组负责起草或者委托专家、学者起草。
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内容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工作部门职权的,应当由相关工作部门联合起草;联合起草的,可以由一个工作部门牵头,会同所涉及部门共同负责起草工作。 政府工作部门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由该部门的一个或几个内设机构具体负责起草工作。
第十二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主要组成部分一般应当包括:
(一)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目的、依据、适用范围、应遵循的主要原则、主管部门;
(二)具体规范:包括一般性规范、特别规范、程序性规范和禁止性规范;
(三)法律责任;
(四)施行日期及应当废止的有关文件等。
第十三条 起草行政规范性文件一般用条文形式表述,也可以用段落形式表述。用条文形式表述的,依次称为条、款、项、目。款前不冠数字。
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使用“规定”、“决定”、“办法”、“细则”、“通告”等名称。
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结构合理,逻辑严密,概念准确,文字简明。
第十四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内容应当明确、具体,具有可操作性,不得与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的方针、政策相抵触。
第十五条 除有法定依据或者国家另有规定的外,不得在行政规范性文件中设定下列内容:
(一)行政处罚事项;
(二)行政强制措施;
(三)行政许可事项;
(四)行政事业性收费;
(五)其他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或者由特定行政机关规定的事项。
第十六条 起草行政规范性文件,起草单位应当对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研究,并对行政规范性文件所要解决的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或者拟规定的主要措施等内容进行调研论证。
第十七条 起草行政规范性文件,除依法不得公开的事项外,起草单位应当采用座谈会、论证会、咨询会、听证会或者其他公开形式征求意见,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专家学者和公众的意见。以座谈会、听证会等形式征求意见的应当有行政管理相对人和基层行政执法工作人员的代表参加。
涉及相关政府部门职能的,起草单位应当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
起草涉及重大行政决策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起草单位应当在本部门网站或者本行政区域公开发行的报刊等媒体上公布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
起草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社会关注度高、可能影响社会稳定
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起草单位应当举行听证会听证。
第十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内容提出意见的,起草单位应当进行认真研究,合理的予以采纳;未采纳的,应当向建议人说明,并将相应情况报告制定机关。
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内容存在重大分歧意见的,起草单位应当进行协调。对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和处理情况,应当在起草说明中予以说明。

第四章 审查

第十九条 报送市政府审查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报送草案时应当由起草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签署;两个或两个以上部门联合起草的,应当由联合起草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主办单位负责报送,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报请审查的请示;
(二)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
(三)起草说明;
(四)起草行政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规范性文件;
(五)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对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中的主要问题所提出的不同意见及部门之间协商、会签的原件;召开听证会、论证会、座谈会的,应当附有听证会笔录,论证会、座谈会记录;经专家论证的,应当附有专家论证意见。
第二十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起草说明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拟规范事项的现状和主要问题;
(二)起草的指导思想和目的;
(三)规定的主要措施及法律依据;
(四)有关方面的意见,相关部门协商、会签情况,及对不同意见的处理情况;
(五)需要说明的其他问题。
第二十一条 已列入当年度市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工作计划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由起草单位直接报送市政府法制办公室。
未列入当年度市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工作计划,因特殊情况急需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有关单位应当向市政府法制办公室提出书面报告,经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论证同意后报送市长审定。
第二十二条 报送市政府审议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合法性审查。 合法性审查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是否超越法定权限;
(二)是否与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方针政策相抵触;
(三)是否与相关行政规范性文件协调衔接;
(四)是否已经公开征求意见以及对有关分歧意见作出处理;
(五)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第二十三条 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审查市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按不同情况作如下处理:
(一)未附送起草说明和有关依据、参考资料的,通知起草部门补送;
(二)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基本条件尚不成熟的,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退回起草单位,等基本条件成熟后另行报送;
(三)发现与法律、法规、规章及现行政策有抵触或需要增减、修改内容的,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直接修改或退回起草单位修改后提交审查;
(四)在审查过程中需征求各县(市、区)政府和有关部门意见的,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直接征求有关部门意见或者退回起草单位征求意见后再提交审查;
(五)对存在的分歧意见,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应当召集有关部门、单位进行协调;经协调仍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列出各方意见及理由,提出建议意见报市政府审定。
第二十四条 有关单位收到征求意见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后,应当认真组织研究,在规定的时间内书面反馈意见并加盖部门印章。 非因行政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上位法修改、废止或其他情势变更,被征求意见单位在列席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行政规范性文件时,不得发表与书面意见不一致的意见。
第二十五条 市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有关机关、组织或者公民对其有重大意见分歧,起草单位在起草过程中未向社会公布,也未举行听证会的,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可以向社会公布公开征求意见,也可以组织有关人员举行听证会。
第二十六条 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审查市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的工作时限一般为25个工作日,但审查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所涉及的内容较为广泛或有重大分歧,审查时应当召开座谈会、听证会等的除外。
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三十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审查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时限为10个工作日。
第二十七条 经过审查或审查修改的市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出具合法性审查意见书后,转送市政府办公室按本办法规定程序统一安排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 市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未经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审查,不得列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不得送请领导签发。
第二十八条 市政府工作部门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经部门法制机构合法性审查。

第五章 审定

第二十九条 市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规范性内容较少、社会影响面不大、市政府市长决定不提交政府常务会议审议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审查并出具合法性审查意见后,转送市政府办公室按公文处理程序报政府有关领导审定签发。
第三十条 因发生突发事件、保障公共安全和重大公共利益、执行上级行政机关的紧急命令和决定等情况,需要立即制定市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经市政府市长批准,可以简化制定程序。

第六章 发布

第三十一条 市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的、对社会有重大影响的,由市长签署后,以政府令的形式发布。
前款规定以外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可以其他形式发布。
市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统一在市政府公报和市政府网站上公布。在市政府公报上刊登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文本为标准文本。对社会有重大影响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召开新闻发布会进行公布。 未向社会公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不能作为行政机关行政管
理的依据。
第三十二条 市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有效期一般为五年,程序性规定、技术性规范和实施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除外。
第三十三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 30 日后施行,但因保障国家安全、重大公共利益的需要,或者公布后不立即施行有碍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的方针、政策执行的除外。

第七章 修订、废止、解释

第三十四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在执行中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修订或废止:
(一)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已经修改或废止的;
(二)因实际工作需要,应当增减或修改其内容的;
(三)同现行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相抵触的;
(四)调整对象消失或变化的;
(五)被新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所取代或需要与有关行政规范性文件合并的。
第三十五条 市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发布后,应当在规定时间内报送省人民政府和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三十六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的修订程序按照制定程序进行。需要废止的市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由有关部门提出建议,经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审核,报市政府审定。
第三十七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每隔两年清理一次,由市政府办公室会同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组织清理,政府各工作部门应当协助配合。
第三十八条 市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解释工作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
市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解释:
(一)行政规范性文件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行政规范性文件适用依据的。
市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解释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提出意见,报请市政府批准后公布。
市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解释同行政规范性文件具有同等效力。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市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施行一年后,实施机关应当对其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并将评估意见报告市人民政府,同时抄送市政府法制办公室。
第四十条 各县(市、区)政府制定管理行政规范性文件,可参照执行本办法或根据本地实际另行制定相应的办法。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原《台州市人民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市政府第1号令)同时废止。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婚丧假的法律规定

梁仁壮(北京市新开律师所律师)

一份耕耘一份收获,付出才有回报,有劳才能得,按此道理不上班是不应得到工资的。
但任何道理规则都总有例外。

人具有社会属性,这就决定了作为劳动者,他除了企业员工的身份外,还同时可能是儿子、丈夫、女婿、父亲等多重社会身份。员工身份要求他为企业工作,儿子身份要求他照料父母尽孝心,父亲身份要求他关心孩子尽父爱。当这些要求同时发生时,就是社会学上的角色冲突问题。为了解决这种冲突,有时就必须有所牺牲取舍。给予职工必要的假期如婚丧假并在该等假期内照发工资,是解决这种角色冲突并让职工能更好更安心地工作所必要,也体现人文关怀。
对于婚丧假,我国目前还没有专门的法律层面的具体详细规定,相关规范散见于各法律规范中。下面收集一些常用规定:

《劳动法》第51条:
劳动者在法定休假日和婚丧假期间以及依法参加社会活动期间,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支付工资。

根据《工资支付规定》,社会活动是指:依法行使选举权或被选举权;当选代表出席乡(镇)、区以上政府、党派、工会、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等组织召开的会议;出任人民法庭证明人;出席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大会;《工会法》规定的不脱产工会基层委员会委员因工作活动占用的生产或工作时间;其它依法参加的社会活动。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11条
劳动者依法享受年休假、探亲假、婚假、丧假期间,用人单位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

国家劳动总局、财政部《关于国营企业职工请婚丧假和路程假问题的通知》1980年2月20日
原劳动部一九五九年六月一日发出的(59)中劳薪字第67号通知中曾规定,企业单位的职工请婚丧假在三个工作日以内的,工资照发。这个办法试行以来,有些单位和职工反映,职工结婚时双方不在一地工作,职工的直系亲属死亡时需要职工本人到外地料理丧事的,由于没有路程假,给职工带来了一些实际困难。经研究,现对职工请婚丧假和路程假的问题,作如下通知:
一、职工本人结婚或职工的直系亲属(父母、配偶和子女)死亡时,可以根据具体情况,由本单位行政领导批准,酌情给予一至三天的婚丧假。
二、职工结婚时双方不在一地工作的;职工在外地的直系亲属死亡时需要职工本人去外地料理丧事的,都可以根据路程远近,另给予路程假。
三、在批准的婚丧假和路程假期间,职工的工资照发。途中的车船费等,全部由职工自理。
四、以上规定从本通知下达之月起执行。

说明:虽然该《通知》的发布时间为上世纪80年代,且具体针对国企职工。但由于一来截止目前国家还没有法律层面的更细规定,二来根据当时的客观实际国企以外性质的企业很少,规定国企的情况就几乎涵盖了所有企业的情况。现在企业的性质多样化了,但在更细法律规定出台前各性质的企业均可以参照该《通知》制定本企业自己的婚丧假具体规定,经向职工公示并听取意见后对本企业职工有法律约束力。


铜川市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暂行办法

陕西省铜川市人民政府


铜川市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暂行办法

(1996年6月17日铜川市人民政府令第2号发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保障住宅小区房屋和公用设施的正常使用,保护房屋所有人和使用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有多个产权人的城市住宅小区的物业管理。
第三条 铜川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的行业管理部门。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是指对城市住宅小区内的房屋及其设备、公用设施、绿化、环境卫生、公共秩序等事项进行专业化有偿维护、修缮与整治的管理。
第五条 有多个产权人的城市住宅小区实行物业管理,应当成立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称管委会),负责该小区的物业管理工作。
第六条 管委会是代表和维护住宅小区内房地产产权人和使用人合法权益的群众性自治组织。
管委会在所在街道办事处的主持下,由住宅小区内房地产产权人和使用人选举产生,并由居委会同意转报街道办事处批准。管委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若干人组成。管委会每届任期三年、委员可以连选连任。
第七条 管委会应订立章程,其主要内容应包括:
(一)管委会的名称、地址;
(二)管委会的组成人员;
(三)管委会的主要任务及任期工作目标;
(四)管委会的例会制度及议事规则;
(五)管委会委员的职责分工;
(六)其他事项。
第八条 管委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和主持产权人和使用人大会;
(二)审议决定住宅维修基金和公用设施专用基金的使用;
(三)采取公开招标或其他方式,聘请物业管理企业对本住宅小区进行物业管理,并与其签订委托管理合同;
(四)审议物业管理企业制订的本住宅小区的年度管理计划,住宅小区配套工程和重大的维修工程项目;
(五)对物业管理企业管理本住宅小区进行监督。
第九条 管委会召开会议时,可以邀请政府有关管理部门、街道办事处,公安派出所以及居委等单位参加会议。
第十条 管委会进行物业管理工作,应接受政府有关管理部门和所在街道办事处的指导和监督。
居委会应支持、协助管委会做好物业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住宅小区房地产产权人和使用人可以向管委会提出对小区管理工作的意见和建议。对所提出的意见和建议,管委会应及时处理、解决。
第十二条 管委会可以将物业管理的具体事务委托物业管理企业实施管理。
第十三条 凡申请设立的物业管理企业,必须持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物业管理资质证书》,方可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第十四条 物业管理企业对城市住宅小区进行物业管理,主要包括下列项目:
(一)房屋的使用、维修、养护;
(二)消防、电梯、机电设备、路灯、楼梯间、自行车棚、绿化地、上下水管道、供热、供气、有线电视、道路、停车场等公用设施的使用、维修、养护和管理;
(三)环境卫生;
(四)公共秩序;
(五)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和委托管理合同规定的其它物业管理事项。
第十五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按照服务项目对住宅小区的房地产产权人或使用人收取服务费,服务费标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开发建设单位在移交住宅小区时,应当向管委会移交下列工程建设资料:
(一)住宅小区规划图、竣工总平面图;
(二)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
(三)地下管网竣工图;
第十七条 新建的多个产权人的住宅小区交付使用前,开发单位应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使用申请,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正式交付使用。
第十八条 新建的多个产权人的住宅小区在管委会成立前,由房地产开发企业负责管理。
第十九条 委托管理合同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管理项目;
(二)管理内容及要求;
(三)管理费用;
(四)双方权利和义务;
(五)合同期限;
(六)违约责任。
合同应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鉴证。
第二十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根据本办法和物业委托管理合同,结合实际情况,制定住宅小区管理办法,并经管委会审查同意后实施。
物业委托管理合同和住宅小区管理办法,应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房屋的维修责任,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户门以内部分,由产权人负责维修;
(二)房屋的外墙面、楼梯间、楼道、屋面、上下水管道、共用水箱、加压水泵、电梯、机电设备、共用天线和消防设施等房屋本体公用设施,由物业管理企业组织定期养护和维修,其费用从住宅维修基金中支出。
住宅维修基金应遵循合理开发、收支平衡的原则,由产权人按规定分摊,分期缴纳,用于房屋本体公用设施的维修养护,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二条 住宅小区的道路、路灯、绿化、停车场、自行车棚等住宅小区公用设施由管委会委托物业管理企业统一管理、维修、养护。其费用从服务费中支出。
第二十三条 住宅小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践踏、占用绿化地;
(二)占用楼梯间、通道、屋面、平台、道路、停车场、自行车棚等公用设施而影响其正常使用功能;
(三)乱抛垃圾、杂物;
(四)影响市容市貌的乱搭、乱建、乱贴、乱挂等;
(五)聚众喧闹;
(六)随意停放车辆和鸣喇叭;
(七)发出超出规定标准的噪音;
(八)排放有毒、有害物质;
(九)经营有碍小区环境和秩序的行业;
(十)法律、法规及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行为。
管委会对前款所规定的行为有权制止,并有权纠正,造成损失的,有权要求其赔偿。
第二十四条 开发建设单位应按住宅小区建设投资总额2%的比例,向管委会交纳住宅小区公用设施专用基金。
第二十五条 开发建设单位按规划建设的专业管理用房,由管委会管理使用。
第二十六条 住宅小区的公用设施专用基金、住宅维修基金和服务费及收支帐目,管委会应每三个月至少公布一次,接受住宅小区房地产产权人和使用人的监督。
第二十七条 房地产产权人和使用人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管委会予以制止、批评教育、责令恢复原状,赔偿损失;
(一)擅自改变住宅小区公共场所或空地用途的;
(二)擅自改变房屋、配套设施的用途、结构、外观、毁损设施、设备、危及房屋安全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
(四)不照章交纳各种费用的。
第二十八条 物业管理企业违反合同约定,房地产产权人和使用人有权投诉,若造成损失的予以赔偿。
第二十九条 住宅小区管理的达标考评按照《全国文明住宅小区标准》、《全国文明住宅小区达标考评办法》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之日起施行。本市以前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