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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泥行业准入条件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1:47:37  浏览:971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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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泥行业准入条件

工业和信息化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告

工原〔2010〕第127号


  为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促进水泥行业节能减排、淘汰落后和结构调整,引导行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我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了《水泥行业准入条件》,现予以公告。
  有关部门在对水泥(熟料)建设项目核准、备案管理、土地审批、环境影响评价、信贷融资、生产许可、产品质量认证、工商注册登记等工作中要以本准入条件为依据。
  附件:水泥行业准入条件.doc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六日



水泥行业准入条件

  一、总则
  (一)为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抑制产能过剩和重复建设,加快结构调整,引导水泥行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特制定水泥行业准入条件。
  二、项目建设条件与生产线布局
  (二)投资新建或改扩建水泥(熟料)生产线、水泥粉磨站,要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产业规划,符合省级水泥行业发展规划及区域、产业规划环评要求,和项目当地资源、能源、环境、经济发展、市场需求等情况相适应,其用地必须符合土地供应政策和土地使用标准。
  (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根据水泥产能总量控制、有序发展原则,严格控制新建水泥(熟料)生产线项目。
  对新型干法水泥熟料年产能超过人均900公斤的省份,原则上应停止核准新建扩大水泥(熟料)产能生产线项目,新建水泥熟料生产线项目必须严格按照“等量或减量淘汰”的原则执行。
  (四)鼓励现有水泥(熟料)企业兼并重组,支持不以新增产能为目的技术改造项目。
  (五)投资新建水泥(熟料)生产线项目的企业应是在国内大陆地区现有从事生产经营的水泥(熟料)企业。
  (六)严禁在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饮用水保护区和其它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新建水泥(熟料)项目。禁止在无大气环境容量的区域内新建水泥(熟料)生产项目,对该区域已有水泥(熟料)生产企业的改造项目要做到“以新代老、减排治污”。
  (七)新建项目要取得土地预审、矿山开采许可、环境影响评价批复后方可立项核准,必须依法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后方可开工。
  (八)鼓励对现有水泥(熟料)生产线进行低温余热发电、粉磨系统节能、变频调速和以消纳城市生活垃圾、污泥、工业废弃物可替代原料、燃料等节能减排的技术改造投资项目。
  (九)投资水泥(熟料)新、改、扩、迁建项目自有资本金的比例不得低于项目总投资的35%。
  三、生产线规模、工艺与装备
  (十)新建水泥(熟料)生产线要采用新型干法生产工艺。单线建设要达到日产4000吨级水泥熟料规模,经济欠发达、交通不便、市场容量有限的边远地区单线最低规模不得小于日产2000吨级水泥熟料(利用电石渣生产水泥熟料和特种水泥生产除外)。
  (十一)新建水泥(熟料)生产线要配置纯低温余热发电,有可供设计开采年限30年以上的水泥用灰岩资源保证,并做到规范矿山勘探、设计、开采。做好资源综合利用,加强环境保护,及时复垦绿化,严防水土流失。
  (十二)新建水泥粉磨站的规模要达到年产水泥60万吨及以上。边远省份单线粉磨系统不得低于年产30万吨规模。
  粉磨站的建设应靠近市场、有稳定的熟料供应源和就近工业废渣等大宗混合材的来源地,要配套70%以上散装能力。
  (十三)水泥(熟料)生产线项目的建设要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勘探、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
  (十四)新建水泥(熟料)项目要采用先进成熟、节能环保型技术装备,保证系统的安全、稳定和长期运转。具体要求如下:
  1、采用先进的矿山安全爆破和均化开采、原料预均化、生料均化技术和设施;
  2、采用立磨、辊压机、高效选粉机等先进节能环保粉磨工艺技术和装备;
  3、采用节能降耗的窑炉、预热器、分解炉、篦冷机等煅烧工艺技术和装备;
  4、采用先进的破碎、冷却、输送、计量及烘干技术和装备;
  5、采用先进、高效及可靠的环保技术和装备;
  6、采用先进的计算机生产监视控制和管理控制系统。
  四、能源消耗和资源综合利用
  (十五)新建水泥(熟料)生产线可比熟料综合煤耗、综合电耗、综合能耗和可比水泥综合电耗、综合能耗要达到国家规定的单位水泥能耗限额标准。
  (十六)水泥粉磨站可比水泥综合电耗≤38 kWh/t。
  (十七)利用工业废渣作为水泥混合材的,其废渣品种、品质和掺加量要符合国家标准。
  (十八)年耗标准煤5000吨及以上的企业,应按国家《节约能源法》规定,开展能源审计和能效环保评价检验测试,提供准确可靠的能耗数据和环境污染的基本数据。
  五、环境保护
  (十九)水泥(熟料)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要符合环保部门的有关规定。
  新建或改扩建水泥(熟料)生产线项目,必须依法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严格执行环境保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的环境保护“三同时”制度,严格落实各项环保措施;新建或改扩建水泥(熟料)生产线项目未经环保部门验收的不得投产。
  (二十)严格执行《水泥工业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和《水泥工业除尘工程技术规范》以及可替代原料、燃料处理的污染控制标准。对水泥行业大气污染物实行总量控制,新建或改扩建水泥(熟料)生产线项目须配置脱除NOX效率不低于60%的烟气脱硝装置。新建水泥项目要安装在线排放监控装置,并采用高效污染治理设备。
  (二十一)要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按国家发布的《水泥行业清洁生产评价指标体系和标准》的规定,建立清洁生产机制,依法定期实施清洁生产审核。
  (二十二)水泥用灰岩开采应符合矿产资源规划,并严格按照业经批复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进行。要分别制定矿山生态、地质环境保护方案和土地复垦方案,严格执行矿山生态恢复治理保证金制度,并按照审查通过的方案进行矿山生态、地质环境恢复治理和矿区土地复垦。
  (二十三)原料和产品破碎、储运等过程产生的无组织排放含尘气体,要达标排放。新建或改扩建水泥(熟料)生产线项目须严格执行《水泥厂卫生防护距离标准》的要求。  
  (二十四)新建水泥粉磨站和已有水泥粉磨站除粉尘和大气污染指标应该达标外,要增设和完善噪音防治设施。
  六、产品质量
  (二十五)水泥(熟料)生产企业要按《水泥产品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的要求取得产品生产许可证,出厂水泥(熟料)产品质量要符合相关产品标准。
  (二十六)水泥(熟料)企业要建立完善的质量管理体系,对生产全过程实施严格的质量管理。参照国家颁布的《水泥企业质量管理规程》建立本企业全过程的质量控制指标体系,严格执行。
  (二十七)水泥(熟料)企业要按国家颁布的《水泥企业质量管理规程》建立完善的化验室,并取得化验室合格证。
  (二十八)水泥(熟料)企业要执行国家颁布的《水泥企业质量管理规程》,建立水泥产品质量对比验证和内部抽查制度,参加国家和省组织的产品质量检验和化学分析对比验证检验和抽查对比活动。
  (二十九)凡在水泥粉磨过程中添加水泥助磨剂后,应在水泥产品出厂检验报告单上注明所添加助磨剂的类型(液体或粉体)、主要化学成分。
  七、安全、卫生和社会责任
  (三十)水泥(熟料)生产过程要符合《安全生产法》、《矿山安全法》、《职业病防治法》等法律法规,具备相应的安全生产和职业危害防治条件,并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和各项规章制度。
  新建或改扩建水泥(熟料)生产线项目安全设施和职业危害防治设施要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三十一)要建立职业危害防治设施,配备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个人劳动防护用品和安全事故防范设施,建立健全相关制度,并通过地方行政主管部门的专项验收。
  (三十二)不得拖欠国家税收、职工工资和医疗费,按期交纳国家规定的养老、医疗、工伤、失业保险金。
  八、监督与管理
  (三十三)新建或改扩建水泥(熟料)生产项目必须符合上述相关准入条件。对不符合准入条件的项目,投资和工业主管部门不得核准;土地部门不得办理供地手续;环保部门不得批准环境影响评价报告;质检部门不得发放生产许可证;金融机构不得提供新增信贷支持;电力部门依法停止供电。
  (三十四)新建或改扩建水泥(熟料)生产项目建成投产前,要经省级工业主管部门组织同级有关部门、行业协会、水泥专家,按照准入条件要求进行检查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正常生产。
  凡达不到上述准入条件的新建和改扩建水泥(熟料)项目不得投入生产,已经生产的应限期整改,整改后仍不符合准入条件的,要停止生产和收回生产许可证。
  (三十五)准入条件发布前已投产运营的水泥(熟料)企业和生产线应通过技术改造、加强管理达到准入条件规定的各项标准。
  (三十六)工业和信息化部定期公告符合准入条件的水泥(熟料)生产企业和生产线名单,实行社会监督、动态管理。公告管理办法由工业和信息化部另行制定发布。
  中国建筑材料联合会、中国水泥协会及相关技术、认证和检验机构按照相关规定和要求协助、配合政府有关部门做好行业准入管理。
  九、附则
  (三十七)本准入条件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台湾、香港、澳门特殊地区除外)所有水泥(熟料)生产企业。
  (三十八)本准入条件所涉及的国家标准和行业政策、法规若进行修订,则按修订后的规定执行。
  (三十九)本条件自2011年1月1日起实施,由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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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印发《国有资产产权界定和产权纠纷处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有资产管理局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印发《国有资产产权界定和产权纠纷处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1993年12月21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办公室、处):
为了进一步明确产权归属,维护国有资产所有者和其他产权主体的合法权益,促进建立产权明晰的现代企业制度,推动产权界定和产权纠纷处理工作的开展,我局制定了《国有资产产权界定和产权纠纷处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并将执行中遇到的问题、建议及时告知我们,以便进一步完善。

附件 国有资产产权界定和产权纠纷处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国有资产所有者和其他产权主体的合法权益,明确产权归属,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国有资产。系指国家依法取得和认定的,或者国家以各种形式对企业投资和投资收益、国家向行政事业单位拨款等形成的资产。
产权。系指财产所有权以及与财产所有权有关的经营权、使用权等财产权。不包括债权。
产权界定。系指国家依法划分财产所有权和经营权、使用权等产权归属,明确各类产权主体行使权利的财产范围及管理权限的一种法律行为。
产权纠纷。系指由于财产所有权及经营权、使用权等产权归属不清而发生的争议。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部或部分占用国有资产单位的产权界定,全民所有制单位与其他所有制单位之间以及全民所有制单位之间的国有资产产权的界定及产权纠纷的处理。
第四条 产权界定应遵循“谁投资、谁拥有产权”的原则进行。在界定过程中,既要维护国有资产所有者及经营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又不得侵犯其他财产所有者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产权纠纷的处理应本着实事求是、公正、公平的原则依法进行。

第二章 国有资产所有权界定
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是国有资产所有权的唯一主体,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国有资产的所有权,国家对国有资产实行分级分工管理,国有资产分级分工管理主体的区分和变动不是国有资产所有权的分割和转移。
第七条 国家机关及其所属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资产以及政党、人民团体中由国家拨款等形成的资产,界定为国有资产。
第八条 全民所有制企业中的产权界定依下列办法处理:
1.有权代表国家投资的部门和机构以货币、实物和所有权属于国家的土地使用权、知识产权等向企业投资,形成的国家资本金,界定为国有资产;
2.全民所有制企业运用国家资本金及在经营中借入的资金等所形成的税后利润经国家批准留给企业作为增加投资的部分以及从税后利润中提取的盈余公积金、公益金和未分配利润等,界定为国有资产;
3.以全民所有制企业和行政事业单位(以下统称全民单位)担保,完全用国内外借入资金投资创办的或完全由其他单位借款创办的全民所有制企业,其收益积累的净资产,界定为国有资产;
4.全民所有制企业接受馈赠形成的资产,界定为国有资产;
5.在实行《企业财务通则》、《企业会计准则》以前,全民所有制企业从留利中提取的职工福利基金、职工奖励基金和“两则”实行后用公益金购建的集体福利设施而相应增加的所有者权益,界定为国有资产;
6.全民所有制企业中党、团、工会组织等占用企业的财产,不包括以个人缴纳党费、团费、会费以及按国家规定由企业拨付的活动经费等结余购建的资产,界定为国有资产。
第九条 集体所有制企业中国有资产所有权界定依下列办法处理:
1.全民单位以货币、实物和所有权属于国家的土地使用权、知识产权等独资(包括几个全民单位合资,下同)创办的以集体所有制名义注册登记的企业单位,其资产所有权界定按照本办法第八条的规定办理。但依国家法律、法规规定或协议约定并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认定的属于无偿
资助的除外;
2.全民单位用国有资产在非全民单位独资创办的集体企业(以下简称集体企业)中的投资以及按照投资份额应取得的资产收益留给集体企业发展生产的资本金及其权益,界定为国有资产;
3.集体企业依据国家规定享受税前还贷形成的资产,其中属于国家税收应收未收的税款部分,界定为国有资产;集体企业依据国家规定享受减免税形成的资产,其中列为“国家扶持基金”等投资性的减免税部分界定为国有资产。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核定数额后,继续留给集体企业使用,由国家收取资产占用费。上述国有资产的增值部分由于历史原因无法核定的,可以不再追溯产权。
集体企业改组为股份制企业时,改组前税前还贷形成的资产中国家税收应收未收的税款部分和各种减免税形成的资产中列为“国家扶持基金”等投资性的减免税部分界定为国家股,其他减免税部分界定为企业资本公积金;
4.集体企业使用银行贷款、国家借款等借贷资金形成的资产,全民单位只提供担保的,不界定为国有资产;但履行了连带责任的,全民单位应予追索清偿或经协商转为投资。
第十条 供销、手工业、信用等合作社中由国家拨入的资本金(含资金或者实物)界定为国有资产,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核定数额后,继续留给合作社使用,由国家收取资产占用费。上述国有资产的增值部分由于历史原因无法核定的,可以不再追溯产权。
第十一条 集体企业和合作社无偿占用国有土地的,应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会同土地管理部门核定其占用土地的面积和价值量,并依法收取土地占用费。
集体企业和合作社改组为股份制企业时,国有土地折价部分,形成的国家股份或其他所有者权益,界定为国家资产。
第十二条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国有资产所有权界定依下列办法处理:
1.中方以国有资产出资投入的资本总额,包括现金、厂房建筑物、机器设备、场地使用权、无形资产等形成的资产,界定为国有资产;
2.企业注册资本增加,按双方协议,中方以分得利润向企业再投资或优先购买另一方股份的投资活动中所形成的资产,界定为国有资产;
3.可分配利润及从税后利润中提取的各项基金中中方按投资比例所占的相应份额,不包括已提取用于职工奖励、福利等分配给个人消费的基金,界定为国有资产;
4.中方职工的工资差额,界定为国有资产;
5.企业根据中国法律和有关规定按中方工资总额一定比例提取的中方职工的住房补贴基金,界定为国有资产;
6.企业清算或完全解散时,馈赠或无偿留给中方继续使用的各项资产,界定为国有资产;
第十三条 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中国有资产所有权界定参照第十二条规定的原则办理。
第十四条 股份制企业中国有资产所有权界定依下列办法处理:
1.国家机关或其授权单位向股份制企业投资形成的股份,包括现有已投入企业的国有资产折成的股份,构成股份制企业中的国家股,界定为国有资产;
2.全民所有制企业向股份制企业投资形成的股份,构成国有法人股,界定为国有资产;
3.股份制企业公积金、公益金中,全民单位按照投资应占有的份额,界定为国有资产;
4.股份制企业未分配利润中,全民单位按照投资比例所占的相应份额,界定为国有资产。
第十五条 联营企业中国有资产所有权界定参照第十四条规定的原则办理。

第三章 全民单位之间产权界定
第十六条 各个单位占用的国有资产,应按分级分工管理的原则,分别明确其与中央、地方、部门之间的管理关系,非经有权管理其所有权的人民政府批准或双方约定,并办理产权划转手续,不得变更资产的管理关系。
第十七条 全民单位对国家授予其使用或经营的资产拥有使用权或经营权。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者外,不得在全民单位之间无偿调拨其资产。
第十八条 全民所有制企业之间是平等竞争的法人实体,相互之间可以投资入股,按照“谁投资、谁拥有产权”的原则,企业法人的对外长期投资或入股,属于企业法人的权益,不受非法干预或侵占。
第十九条 依据国家有关规定,企业之间可以实行联营,并享有联营合同规定范围内的财产权利。
第二十条 国家机关投资创办的企业和其他经济实体,应与国家机关脱钩,其产权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委托有关机构管理。
第二十一条 国家机关所属事业单位经批准以其占用的国有资产出资创办的企业和其他经济实体,其产权归该单位拥有。
第二十二条 对全民单位由于历史原因或管理问题造成的有关房屋产权和土地使用权关系不清或有争议的,依下列办法处理:
1.全民单位租用房产管理部门的房产,因各种历史原因全民单位实际上长期占用,并进行过多次投入、改造或翻新,房产结构和面积发生较大变化的,可由双方协商共同拥有产权;
2.对数家全民单位共同出资或由上级主管部门集资修建的职工宿舍、办公楼等,应在核定各自出资份额的基础上,由出资单位按份共有或共同共有其产权。
3.对有关全民单位已办理征用手续的土地,但被另一些单位或个人占用,应由原征用土地一方进行产权登记,办理相应法律手续。已被其他单位或个人占用的,按规定实行有偿使用;
4.全民单位按国家规定以优惠价向职工个人出售住房,凡由于分期付款,或者在产权限制期内,或者由于保留溢值分配权等原因,产权没有完全让渡到个人之前,全民单位对这部分房产应视为共有财产。
第二十三条 对电力、邮电、铁路和城市市政公用事业等部门,按国家规定由行业统一经营管理,可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委托行业主管部门根据历史因素及其行业管理特点,对使用单位投入资金形成的资产,依下列办法处理:
1.使用单位投入资金形成的资产交付这些行业进行统一管理,凡已办理资产划转手续的,均作为管理单位法人资产;凡没有办理资产划转手续的,可根据使用单位与管理单位双方自愿的原则,协商办理资产划转手续或资产代管手续;
2.对使用单位投入资金形成的资产,未交付这些行业统一管理而归使用单位自己管理的,产权由使用单位拥有;
3.对由电力部门代管的农电资产,凡已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并经过多次更新改造,技术等级已发生变化,均作为电力企业法人资产;
4.凡属于上述部门的企业代管其他企业、单位的各项资产,在产权界定或清产核资过程中找不到有关单位协商或办理手续的,经通告在一定期限后,可以视同为无主资产,归国家所有,其产权归代管企业;
5.对于地方政府以征收的电力建设资金或集资、筹资等用于电力建设形成的资产,凡属于直接投资实行按资分利的,在产权界定中均按投资比例划分投入资本份额;属于有偿使用已经或者将要还本付息的,其产权划归电力企业。

第四章 产权界定的组织实施
第二十四条 国有资产产权界定工作,按照资产的现行分级分工管理关系,由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
第二十五条 省级以上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当成立产权界定和产权纠纷调处委员会,具体负责产权界定及纠纷处理事宜。
第二十六条 全国性的产权界定工作,可结合清产核资,逐步进行。
第二十七条 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单位,发生下列情形的,应当进行产权界定:
1.与外方合资、合作的;
2.实行股份制改造和与其他企业联营的;
3.发生兼并、拍卖等产权变动的;
4.国家机关及其所属事业单位创办企业和其他经济实体的;
5.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认为需要界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八条 产权界定依下列程序进行:
1.全民单位的各项资产及对外投资,由全民单位首先进行清理和界定,其上级主管部门负责督促和检查。必要时也可以由上级主管部门或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直接进行清理和界定;
2.全民单位经清理、界定已清楚属于国有资产的部分,按财务隶属关系报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认定;
3.经认定的国有资产,须按规定办理产权登记等有关手续。
占用国有资产的其他单位的产权界定,可以参照上述程序办理。
第五章 产权纠纷处理程序
第二十九条 全民所有制单位之间因对国有资产的经营权、使用权等发生争议而产生的纠纷,应在维护国有资产权益的前提下,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应向同级或共同上一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申请调解和裁定,必要时报有权管辖的人民政府裁定,国务院拥有最终裁定权。
第三十条 上述全民单位对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裁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申请复议,上一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
第三十一条 全民所有制单位与其他经济成份之间发生的产权纠纷,由全民单位提出处理意见,经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同意后,与对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依司法程序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导致国有资产流失的,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以下简称产权界定主管机关)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直接责任人员行政经济的处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部门予以惩处。
第三十三条 产权界定主管机关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利用职权谋取私利或者玩忽职守,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应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给予责任人员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提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四条 发生属于产权界定范围的情形,国有资产占用单位隐瞒不报或串通作弊,导致国有资产权益受损的,产权界定主管机关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对占用单位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通报批评、罚款等处罚。
发生上款情形,还需补办产权界定手续。
第三十五条 对于违反产权界定及纠纷处理程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可以单独或会同有关部门给予责任人员行政、经济的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青藏铁路建设期间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青藏铁路建设期间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3]12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支持青藏铁路建设,根据2001年第105次国务院总理办公会议纪要以及《国务院关于组建青藏铁路公司有关问题的批复》(国函〔2002〕66号)的精神,现就青藏铁路建设期间有关税收政策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营业税
对中标的施工企业、监理企业和勘察设计企业从事青藏铁路建设的施工、监理和勘察设计所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对青藏铁路公司在建设期间取得的临时管理运输收入免征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
二、关于增值税
对中标的加工生产企业为青藏铁路建设加工生产的轨枕和水泥预制构件免征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
三、关于印花税
对青藏铁路公司的营业帐簿免征印花税;对青藏铁路公司与中标的建设单位所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免征签订合同双方应缴纳的印花税。
四、关于资源税
对青藏铁路建设工程单位为建设青藏铁路自采自用的砂、石等材料免征资源税;对青藏铁路建设工程单位自采外销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开采销售给青藏铁路建设工程的砂、石等材料应照章征收资源税。
五、关于城镇土地使用税
对青藏铁路线路使用的土地以及青藏铁路公司和中标的建设单位在青藏铁路建设期间因施工、生产的需要而使用的土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六、关于耕地占用税
对青藏铁路线路占用的耕地以及青藏铁路在建设过程中因施工、生产临时占用的耕地免征耕地占用税;对生活区占用耕地应照章征收耕地占用税。
七、关于企业所得税
对青藏铁路公司在青藏铁路建设期间从事临时管理运输业务取得的所得免征企业所得税。对中标的施工企业、加工企业、监理企业和勘察设计企业从事青藏铁路建设取得的所得免征企业所得税;企业如兼有其他生产经营活动的,必须与免税的生产经营活动分别核算,否则应全额照章征收企业所得税。
青藏铁路公司和中标的建设企业凡按本通知一至六条规定免征的税金及附加,可不计入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免予征收企业所得税。
八、青藏铁路正式运营的税收政策另行明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三年六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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