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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6:32:38  浏览:827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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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9〕4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为履行《烟草控制框架公约》的承诺,我国自2009年1月1日起,对卷烟包装标识使用健康警语进行了严格规定,要求警语所占面积不应小于其所在面的30%,卷烟的外包装标识由此而发生了变化。现就卷烟外包装标识发生变化后消费税计税价格管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对已核定消费税计税价格卷烟的管理
  (一)对已核定消费税计税价格的卷烟,生产企业在包装标识上使用健康警语,按照《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信息采集和核定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号,以下简称5号令)规定,应视同新规格卷烟,重新核定消费税计税价格。考虑到此次包装标识的变化仅增加了健康警语,而产品标识的其他方面以及规格、内在品质、销售价格均未发生变化,暂不按5号令的要求对其重新核定计税价格。其消费税计税价格仍按照已核定的计税价格执行。
  (二)生产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应于产品更新包装标识的次月,将包装样品(外包装和单包包装各2套,背面注明卷烟牌号和烟支包装规格,下同)、扫描图像(电子版,扫描操作指南见附件1)随同《卷烟更新标识后包装样品清单》(见附件2)逐级上报至税务总局备案。扫描图像和《卷烟更新标识后包装样品清单》电子版分别上传至税务总局ftp服务器:“centre/货物和劳务税司/消费税处/卷烟核价”对应路径下,税务总局将对数据库进行更新。
  (三)对于已核定消费税计税价格的卷烟,其外包装标识除按照规定使用健康警语以外发生其他变化的,生产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应严格执行5号令的规定,按照新规格卷烟对其进行管理,并由税务总局重新核定其消费税计税价格。
  二、对未核定消费税计税价格卷烟的管理
  (一)对未核定消费税计税价格,但试销期已满1年的新牌号、新规格卷烟,生产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应按照5号令的规定,将申请核定新牌号、新规格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所需资料、使用健康警语包装标识的新包装样品以及扫描图像一并报送税务总局,由税务总局核定其消费税计税价格。
  (二)对未核定消费税计税价格,但试销期未满1年的新牌号、新规格卷烟,生产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对其价格信息的“采集期间”应严格按照5号令第九条的规定,即产品投放市场次月起连续12个月确定执行。“采集期间”不得因包装标识使用健康警语的变化而擅自延长。对于采集期满的新牌号、新规格卷烟,生产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应按照5号令及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上报资料,由税务总局核定其消费税计税价格。
  三、各地要切实加强更新包装标识后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的管理工作,认真核对更新包装标识前后卷烟的实物、包装,防止出现借更新包装标识之机套用其他卷烟已核定消费税计税价格的行为。税务总局将择机对各地执行情况进行调查,发现问题严肃处理。
  附件:
  1.烟标图片扫描要求及步骤
  2.卷烟更新标识后包装样品清单
   国家税务总局
   二○○九年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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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旋转门条款的反思与重构

闫 海


摘要:旋转门条款是对公务员离职后规定期限内从业予以禁止或限制,虽然具有预防期权腐败、防止公权力剩余资源的私有化等功能,但是影响公务员顺畅流动、侵害公务员职业自由等弊端也不应忽视,制度设计应予以全面地利益考量与平衡。《公务员法》第102条是我国旋转门条款发展的重要成果,但是存在较多缺失,亟待从规范体系建设、规制限度掌控、责任和追究机制等方面进行完善。

关键词:旋转门条款;公务员法;离职;从业限制


  为保障及增进公益,公权力被创设并授予给政府。公务员作为公权力的代言者与执行人,应时刻以人民服务为宗旨,忠实、勤勉地依法行使公权力,即“权为民所用、情为民所系、利为民所谋”。但是,公务员具有双重身份,除行使公权力而代表公益外,作为个体还具有私权利及私益。避免公务员难以抵御公权力衍生的腐蚀性诱惑,将私益凌驾于公益之上甚至以公权力为追求私益的工具,必须对公务员的行为予以约束。伦理、法律内外两种机制的相互配合,创设规定、引导及监督公务员职业准则的基本框架,“伦理基础提供的是信念、前提、程序,以及指导行为的原则,而法律的主要目的则在于提供控制和限制活动的方式”。 [1]2005年《公务员法》在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上通过并于2006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该法不仅规定公务员“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接受人民监督;忠于职守,勤勉尽责;遵守纪律,恪守职业道德,模范遵守社会公德;清正廉洁,公道正派”等原则性义务,而且通过奖励、惩戒、辞职辞退及法律责任等具体规范构建具有中国特色的公务员行为规则体系。该规则体系约束公务员行为不限于在职期间,第102条还对公务员离职后规定期限内从业予以规范,即旋转门条款。令人遗憾,第102条实施效果不彰,乃至有些地方政府继续出台与之相悖的鼓励公务员辞职下海的政策。面对实践中的诸多问题,亟待反思旋转门条款的立法意旨,借鉴域外相关立法经验,检讨当前立法的可行性、合理性与周延性,重构我国公务员离职后行为的规范。

旋转门条款的利益考量及平衡

  法律是所有法律共同体中各种相互对峙且为得到承认而相互争斗的物质、民族、宗教和理论方面的利益的合力, [2]所谓良法乃是较好地协调各种利益及利益集团的平衡器。因此,立法者应首先条列法律所涉的各种利益,再依据公平正义原则对各种利益予以赋值,将价值优位的利益确定为法律的保障对象,并审慎界定价值位次的利益应予以让步的程度。而且,利益考量及平衡不是静止的,必须因应经济社会变化予以动态调整,才能维护法律为公平正义的化身。同样地,法律分析不应受制于立法者义正辞严地阐释,而是通过利益还原明晰法律的意旨。公务员职业准则由在职向离职后规定期限的延伸及规制,应符合相关利益考量及平衡的基本要求。

  旋转门条款的立法意旨包括但不限于以下:第一,预防期权腐败。期权腐败是指,公务员放弃现权套现利的方式,转而将手中公权力作为一项无形资产进行“资本投资”,为自己预留“出路”,待离职后再套现“投资收益”的策略。作为传统腐败的“创新”,期权腐败的遮蔽性较强。首先,期权腐败非即时兑现,投桃报李的时间差掩盖以权谋私的因果关系;其次,期权腐败中的利益“反哺”表现形式是离职后公务员提供劳务的合法报酬,权钱交易的对价性不明显;最后,为避免“竹篮打水一场空”,远期承诺的有效性往往建立于沆瀣一气的攻守同盟基础之上,外部瓦解的难度较高。近年来,期权腐败呈现出滋长蔓延态势,加大反腐败工作的复杂性和艰巨性。旋转门条款规制离职后公务员的从业,一定程度上发挥遏制期权腐败、维护公务员廉洁形象、增进公众对政府信赖等作用。第二,防止公权力剩余资源的私有化。公权力一般与公务员身份紧密联系,但是身份终结,公权力的光环不会立即褪去,权力运作惯性具有渗透力。公务员在职期间累积的行政关系网、官场人情链、职务影响以及获悉政府内部信息、竞争对手商业资讯等资源,“下海”后将直接转化为私益,一些 “高薪打工”、“红顶商人”的所得其实是这些剩余人脉或信息资源的私有化,形成对其他经营者的不公平竞争。以至于,有的公务员积极安插亲信或选定“接班人”,离职后遥控公权力为己服务,保证“权力过期但不作废”。旋转门条款设定离职后的冻结期间,以切断公共部门与私有部门的连接纽带,限制公权力效用的后续发挥。

  虽然旋转门条款立法旨在维护政府公正廉洁的形象,防范利益冲突或输送等情形对公益的侵害,但是会附带产生一系列负效应,包括但不限于以下:第一,影响公务员与外流动的顺畅。公务员的合理有序流动具有重要意义:首先,能上能下、能进能出是公务员队伍新陈代谢的基本途径之一,拓宽选人、用人渠道, 增强对多样化优秀人才的吸引力, 有助于公务员队伍结构改善和水平提高;其次,打破公务员身份或职位的僵化束缚,能够产生较强地激励与约束作用,促进公务员提高素质、勤勉工作,增强政府组织的生机和活力,同时有利于公务员的换位思考,更好的服务于公益;再次,流动顺畅也方便公务员进行个人的职业生涯的规划与管理,促进自我发展和价值实现;最后,退路畅通能提高公务员抗压性,避免盲从或唯上,甚至能积极行使《公务员法》第54条规定的抵抗权,保障宪法和法律执行。公务员流动包括内部流动和与外流动,后者是指公私部门之间的人员任职与离职往来。在西方国家,选举产生政务官,公私部门之间的人员互动比较频繁,20世纪80年代兴起于西方国家的新公共管理运动以突破官僚制、建立企业型服务政府为核心,其中公共部门人力资源管理的变革突出政府雇佣关系的弹性化与开放性,市场模式认为公共部门的经验、价值与私人部门的不分轩轾,鼓励甚至要求门户开放,公私部门之间进行更多的人才流动。[3]旋转门条款规制公务员离职后从业,势必影响公务员员退出机制的顺畅,而出口的限缩又将削弱进口的吸引力,形成公私部门人力资源共享的制度障碍。第二,侵害公务员的职业自由。“职业自由是一种标准的选择自由”,“选择职业,乃是选择生计,也就是选择工作方式及内容,其目的则可能是获取生活所需的资源,或是求得自我实现,当然也可能两者兼顾”。[4]职业自由被世界许多国家或地区的宪法、区域性人权条约及国际公约所承认,例如《经济、社会与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第6条第1款,本盟约缔约各国承认工作权,包括人人应有机会凭其自由选择和接受的工作来谋生的权利,并将采取适当步骤来保障这一权利。1997年我国签署《经济、社会与文化权利国际公约》,2001年经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正式生效,2004年宪法修正案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职业自由是一项受国家尊重和保障的基本权利。旋转门条款限制公务员离职后对职业自由享有。

  综上所述,离职公务员从业涉及诸多矛盾的利益关系,虽然维护政府公正廉洁的公益受到旋转门条款优先保护,但是其他利益的主张也应予以衡酌。旋转门条款应考量及平衡正负效应,即受限于下列原则:第一,比例原则审查。离职公务员的职业自由即使已表征为基本权利,亦不是绝对的,维护政府公正廉洁的公益追求及法律形式可加以限制,但是应止于必要的限度之内。旋转门条款除基于公益的目的必要性外,还应满足“绝对必要性”的判断,即由德国警察法发展而来,已经成为公法“帝王条款”的“比例原则”。[5]旋转门条款立法,首先应符合妥当性,即对离职公务员职业自由的规制措施必须确实地达到维护政府公正廉洁的目的;其次应符合必要性,即在所有维护政府公正廉洁的方式中,对公务员离职后从业应采取最少侵害的规制措施;最后应符合均衡性,公务员离职后从业的规制应与维护政府公正廉洁的公益目标之间取得均衡,不得杀鸡取卵。第二,动态博弈调整。旋转门条款的利益考量及平衡依附于特定的经济社会,必须因应场景不同或变迁予以适应性调整,因此不同国家或地区的旋转门条款立法存在差异,即使同一国家或地区也应适应不同时期的利益博弈情况予以调整。例如,维护政府公正廉洁是一个庞大系统工程,随着诸如公权力运作透明性、问责性等腐败源头治理制度的建立健全,旋转门条款的意义逐渐减弱,依据比例原则应适时放宽对离职公务员从业的规制,而且旋转门条款应当为公共部门人力资源管理改革预留足够空间。

我国旋转门条款的沿革及现状

  我国旋转门条款立法始于1993年国务院颁布《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第73条规定,“国家公务员辞职后,二年内到与原机关有隶属关系的企业或者营利性的事业单位任职,须经原任免机关批准”。1995年人事部颁布《国家公务员辞职辞退暂行规定》第8条规定,“国家公务员辞职后,两年内到与原机关有隶属关系的国有企业或营利性的事业单位工作的,须经原任免机关批准”。

  随着我国法律共同体的生成,法律职业内交流日益频繁,但是法官、检察官的大规模下海从事律师业务,不仅影响司法队伍的健康发展,而且相互勾结的“人情案”、“关系案”严重损害司法公正,因此,法律职业立法率先对旋转门条款予以规定。1996年《律师法》第36条规定,曾担任法官、检察官的律师,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离任后两年内,不得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2001年、2007年《律师法》修正,该条始终保留。2001年修正《法官法》第17条第1、2款和《检察官法》第20条第1、2款规定,法官或检察官从人民法院或人民检察院离任后二年内,不得以律师身份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法官或检察官从人民法院或人民检察院离任后,不得担任原任职法院或检察院办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

  2005年《公务员法》是我国公务员管理工作科学化、法制化的里程碑,第102条规定,“公务员辞去公职或者退休的,原系领导成员的公务员在离职三年内,其他公务员在离职两年内,不得到与原工作业务直接相关的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任职,不得从事与原工作业务直接相关的营利性活动。公务员辞去公职或者退休后有违反前款规定行为的,由其原所在机关的同级公务员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该人员从业期间的违法所得,责令接收单位将该人员予以清退,并根据情节轻重,对接收单位处以被处罚人员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2009年《刑法修正案(七)》增设第388条第2款,“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近亲属以及其他与其关系密切的人,利用该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原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实施前款行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定罪处罚。”,将受贿罪主体延伸至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近亲属以及其他与其关系密切的人。

  党管干部是具有中国特色的人事组织制度的基本原则之一,党的政策文件虽然不具有法律效力,但是能够发挥事实约束力, 2000年旋转门条款开始成为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的重要内容,中纪委五次全会提出“三年二不准”规定,即县(处)级以上领导干部离职和退休三年内,不准接受原任职务管辖的地区和业务范围内私营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和中介机构的聘任,不准个人从事或代理私营企业、外商投资企业从事与原任职务管辖业务相关的经商办企业活动。2004年中央政治局会议审议通过《关于党政领导干部辞职从事经营活动有关问题的意见》(中办发[2004]13号,以下简称中办13号文),文件规定领导干部辞去公职应当符合辞职条件及履行辞职程序,并且党政领导干部辞去公职或提前退休后的三年内,不得到原任职务管辖的地区和业务范围内的企业、经营性事业单位和社会中介组织任职,不得从事或者代理与原工作业务直接相关的经商、办企业活动。担任县级以上地方党委、人大常委会、政府、政协领导职务的领导干部以及具有审批、执法监督等职能部门的领导干部辞职,要按照上述精神从严管理。此外,文件根据有关规定再次重申,县级以上(含县级)党政机关不得采用停薪留职、带薪留职等方式鼓励领导干部离职离岗经商办企业。已出台此类政策的地方,应予以纠正,并采取妥善措施处理好相关问题。

  有的地方党委出台贯彻上述党纪的具体实施办法,例如2005年浙江省纪委、省委组织部下发《浙江省贯彻实施〈关于党政领导干部辞职从事经营活动有关问题的意见〉的若干规定(试行)》(浙组[2005]22号,以下简称浙22号文件),意见适用于县级以上地方党委、人大常委会、政府、政协、纪委、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及其工作部门或者内设机构的领导成员及上列工作部门的内设机构的领导成员。意见限制辞职后从业:地方党委、人大常委会、政府、政协、纪委、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领导成员辞职后,三年内不得到原任职务管辖地区范围内的企业、经营性事业单位和社会中介组织任职,以及从事或代理经商办企业活动;地方党委、人大常委会、政府、政协、纪委、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工作部门及内设机构的领导干部辞职后,三年内不得到原任职务管辖业务范围内的企业、经营性事业单位和社会中介组织任职、不得从事或代理与原工作业务直接相关的经商办企业活动。行业管理部门的领导干部,辞职后从业范围以机关所管理的行业为限制范围。其中,“原任职务”包括现任职务和辞职前三年内担任过的其他党政领导职务;“原任职务管辖地区范围内的企业、经营性事业单位和社会中介组织”主要是指在原任职务管辖地区注册并在该地从事经营性活动的企业、经营性事业单位和社会中介组织,或者在外地注册登记的、但在原任职务管辖地区内从事经营性活动的企业、经营性事业单位和社会中介组织。意见还对辞职后从业行为的监督提出要求,即提前退休的领导干部退休后三年内,每年年底应向其原所在单位党委(党组)报告离职后的从业情况。原单位党委(党组)和组织(人事)部门应了解掌握提前退休干部的从业情况。辞去公职或提前退休的领导干部违反规定从业的,则依据《公务员法》第102条予以处罚。

我国旋转门条款的缺陷及改进

  (一)旋转门条款的规范体系

  目前,我国已经初步建立以《公务员法》第102条为核心的旋转门条款规范体系,但是该体系内外较多?I格不入,亟待协调一致。

  第一,旋转门条款立法与党纪的协调。2005年《公务员法》第102条与1993年《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第73条差异较大,缺乏立法上承继关系,就内容而言,应当为中办13号文法制化的产物,这充分地反映党的政策对立法的先导与指引功能。虽然党纪可以不同于甚至严于法律规定,但是同样受利益均衡架构中比例原则的约束,尤其党纪需要借助法律手段得以实现时,党纪与立法之间应保持协调。中办13号文与第102条文字表述略有差异,内容区别不大,但是浙江省等一些地方党委相关文件在细化中办13号文的同时,又做出一些突破中办13号文及第102条的限制性及义务性规定,实施中产生较大争议。

  第二,旋转门条款立法内部的协调。2005年《公务员法》是我国干部人事管理的第一部总章程性质的法律,第102条应是旋转门条款规范体系的基础规则。《公务员法》第2条规定,公务员是指依法履行公职、纳入国家行政编制、由国家财政负担工资福利的工作人员,一般认为包括:中国共产党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民主党派机关的工作人员等七大主体。不同主体对公务员授权内容迥异,即使行政机关公务员所行使的公权力也难以概括,相应地旋转门条款的平衡点应有所区别,适用第102条进行一刀切式规范显然缺乏合理性,应由其他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予以具体化或者针对特殊性加以特别规定。因此,第102条应为原则性或程序性规定,并通过特别立法授权,形成法制统一的旋转门规范体系。

  第三,特殊公务员旋转门条款立法的协调。《法官法》、《检察官法》、《律师法》是目前关于特殊公务员仅有的旋转门条款立法,立法的正当性被《公务员法》第2条第2款所承认,“法官、检察官等的义务、权利和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官法》、《检察官法》的有关规定基本一致,却同《律师法》大相径庭。其中,《律师法》第36条规定相当于《法官法》第17条第1款和《检察官法》第20条第1款,无“不得以律师身份”的限定语,规制更为严厉;《法官法》第17条第2款与《检察官法》第20条第2款则是《律师法》所未规定的内容,“不得担任原任职法院或检察院办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具有永久性涵义,规制未免过于严苛。三部法律相互冲突的条文都是2001年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制定的,这反映部门立法主导下,不同利益团体对旋转门条款涉及利益考量及平衡的差异,而立法过程对差异协调不力,这应为其他特殊公务员旋转门条款立法所警惕。

  (二)旋转门条款的规制限度

  旋转门条款是对公务员离职后从业予以规制,规制限度是否合理主要取决于对象、内容及方式的安排,《公务员法》第102条规定存在不同程度问题,应加以改进:

教育部关于做好扩大内需促进经济增长政策落实监督检查工作的通知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做好扩大内需促进经济增长政策落实监督检查工作的通知

教监[2009]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各计划单列市教育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教育局,部属有关高等学校:

  实行扩大内需促进经济增长政策,是党中央、国务院为应对国际金融危机,保持我国经济平稳较快发展做出的战略决策。加强监督检查工作,是落实中央扩大内需促进经济增长政策的重要保证。教育系统作为国家加快民生工程和基础设施建设的重点领域,任务艰巨,责任重大。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有关直属高等学校要充分认识做好监督检查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进一步增强责任感和使命感,认真履行职责,扎实开展工作,切实把中央交给我们的重要任务完成好,促进教育事业健康发展。现就有关工作通知如下:

  一、 加强领导,切实落实监督检查工作责任

  各地教育行政部门和有关直属高等学校要切实加强对中央扩大内需有关教育项目建设监督检查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领导机构和组织协调机制,形成全方位、全过程、全覆盖的监督检查体系。各地教育行政部门要加强对下级部门工作的领导、指导和督促检查;对工程建设任务重、工作基础薄弱地区,要靠前指挥,一抓到底。要建立健全监督检查工作责任制,明确各相关业务管理部门的监管责任,逐级将工作责任落实到部门、学校和个人。实施工程项目的县和学校都要实行“一把手”负责制,确保每个项目、每笔资金都有责任部门和人员实施监管。地方各级教育行政监察部门要认真履行监督职责,对教育行政部门及所属系统落实中央投资项目和履行监管职责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建章立制,为规范监督检查工作提供制度保障

  各地教育行政部门和有关直属高等学校要高度重视扩大内需投资项目监管制度建设。各相关业务管理部门要按照教育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等有关部门的管理规定,加强对中西部农村初中校舍改造工程、中等职业教育基础能力建设项目、中西部特殊学校建设工程、全国中小学校舍安全工程,以及高校自主创新和高技术产业化项目、教育科研基础设施IPV6技术升级和应用示范项目等教育项目建设的管理,结合本地区实际,建立健全工程项目规划、立项、资金管理使用和建设质量监管等方面的制度,进一步强化细化工作要求。地方各级教育行政监察部门要督促和配合有关部门建立健全工作制度,通过严格的制度要求,确保项目立项符合中央政策规定投向和教育事业需要;通过完善经费管理制度,做到项目资金管理规范透明,提高教育资金使用效益;通过严格执行国家工程建设标准,保证项目工程质量合格,达到教学设施安全要求,为扩大内需教育项目顺利实施提供有力保障。

  三、强化监督,确保监督检查工作取得实效

  各地教育行政部门和有关直属高等学校要按照中央加强扩大内需投资项目监督检查工作总体要求,建立和完善监督检查工作机制。各地教育行政部门要突出监督检查工作重点,加强对中央政策措施落实到位情况,工程项目规划和立项,工程项目审批和建设程序,项目建设资金管理使用情况以及工程建设质量的监督检查;监督有关部门严格按照基本建设程序,认真落实工程项目法人责任制、招标投标制、工程监理制及合同管理制等项制度。要建立起重点督查、定期巡查和经常性自查有机结合的工作机制,防范由于监管不到位出现的工程质量和建设资金安全等问题。各地教育行政部门要主动与中央、地方和主管部门沟通协调监督检查工作,形成监督工作合力。在教育项目实施和资金管理过程中坚持公开透明原则,接受社会各方面的监督,保证群众的知情权和监督权。地方各级教育行政监察部门要督促和配合相关职能部门查找项目建设和资金管理使用中的廉政风险点,做到监督关口前移,切实加强对重点环节、重点岗位的监督检查,采取有效措施防范违纪违法行为。

  四、严明纪律,严肃查办违纪违法问题

  各地教育行政部门和有关直属高等学校要严明政治纪律,确保中央扩大内需促进经济增长政策措施在教育系统全面落实,促进教育发展。要坚决纠正有令不行,有禁不止,上有政策、下有对策的违纪行为。对贯彻中央决策部署不力,行动迟缓的部门和学校,要追究直接责任人和相关领导干部的责任;对因失职渎职致使中央决策部署得不到落实、造成严重后果的领导干部,要依照有关规定严肃处理。地方各级教育行政监察部门要发挥职能作用,对领导干部插手工程建设项目招投标及政府采购等经济活动,在工程建设中贪污、挪用、挤占、私分资金,以及弄虚作假和铺张浪费等的违纪违法行为,要坚决从严查处,涉嫌犯罪的及时移送司法机关。

  按照中央的工作部署,教育部已明确分管领导和有关司局负责扩大内需促进经济增长政策落实监督检查工作。各地教育行政部门和有关直属高等学校要按照本通知要求,建立和完善监督检查领导机构和工作机构,明确工作责任,狠抓工作落实。要认真总结监督检查工作的好经验,及时纠正发现的问题,并定期向我部报送本部门开展监督检查工作情况,通报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地方各级教育行政监察部门要充分发挥组织协调作用,督促各相关部门落实工作责任,实现监督检查工作信息互通,资源共享,增强监督检查工作整体合力,确保教育系统扩大内需促进经济增长政策落实监督检查工作全面、协调、有效地开展。

  请各地教育行政部门和有关直属高等学校对本地区、本校2008年第四季度以来对扩大内需投资有关教育项目开展监督检查工作的情况进行认真总结,形成书面材料,与本部门监督检查领导机构和工作机构情况一并于7月20日前报监察部驻教育部监察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

二○○九年六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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