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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无锡市区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11:10:05  浏览:824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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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无锡市区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转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无锡市区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办法的通知

锡政办发〔2010〕176号


各市(县)和各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无锡市区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二○一○年六月八日









无锡市区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

管理办法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2010年5月)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市区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确保医疗保险制度健康运行,根据《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暂行办法》(劳社部发〔1999〕16号)、《江苏省贯彻<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苏劳医〔1999〕16号)和《关于进一步加强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的通知》(苏劳社医〔2007〕3号),以及药品管理相关的规定,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定点零售药店(以下简称定点药店),是指具有药品经营资格,经工商行政部门注册登记,取得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确认的定点资格,经公开招标定点并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社保经办机构)签订医疗保险服务协议,为市区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以下简称参保人员)提供购药服务的零售药店。

第三条 零售药店定点原则是合理布局、总量控制、自愿申报、择优定点。

合理布局:指在居民集中居住区、集贸市场、街道(镇)所在地和其他便民地点设立定点药店。同一法人代表或同一连锁公司在同一街道(镇)定点药店的数量不能超过该街道(镇)定点总数的1/2。

总量控制:以街道(镇)为单位,每1.2万户籍人口设1家定点药店,原则上市区总量控制在200家左右,并根据行政区划的变化、居住人口的增加等实际情况,适时增加定点数量,满足参保人员购药需求。

自愿申报: 零售药店自愿为参保人员提供购药服务,并遵守医疗保险管理规定和执行定点零售药店管理办法的,可申请定点资格并报送相关申请材料。

择优定点:符合定点准入条件的药店,取得定点资格后,以设置布局、经营面积、资金规模、药品品种数量、药品价格、管理和服务质量等内容作为择优定点条件,以评分高者为优,根据可定点指标,从高分到低分确定定点。

第四条 零售药店申请医疗保险定点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定点药店区域规划布局设置的要求;

(二)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年检合格,并正常经营满1年的。

(三)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及有关法律法规,有健全和完善的药品质量保证制度,能确保供药安全,保证服务质量,并取得《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GSP证书)。

(四)药店经营仅限于《药品经营许可证》经营范围中的项目和批准文号为卫消字、卫杀准字的消毒用品及常用医疗器械。

(五)必须具有24小时提供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所列相关品种(不少于800种,不含中药饮片)的能力。

(六)应配备2名以上药师(包括药监部门认可的执业药师、从业药师及药师(含)以上职称,下同),并保证在营业时间内有至少1名药师在岗;其他药品从业人员须经市食品药品监督部门培训合格,持证上岗。

(七)严格执行国家、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药品价格政策,经物价部门监督检查合格;

(八)建立健全符合财政部门要求的有关帐薄设置、核算和记账方法等财务制度。医疗保险药品销售单独立账,财务会计管理与药品购销存管理相符。

(九) 药品进销存实行计算机信息管理,按规定进行数据录入及传送,并接入监管部门远程管理系统。

(十)注册资金(个体工商户为资金数额)30万元以上;在市区内环高架以内的药店实际营业面积不得小于100平方米,其它地区的药店实际营业面积不得小于60平方米。

第五条 具备本办法第四条第(二)至(十)项规定条件,愿意提供基本医疗保险服务,并遵守医疗保险政策规定的零售药店,可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定点资格申请。

申请时需提供以下资料:

(一)无锡市区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药店申请表;

(二)《药品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副本原件及复印件;

(三)《药品质量经营管理规范》(GSP)认证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四)《社会保险登记证》、《税务登记证》原件及复印件,从业人员参保缴费凭证;

(五)营业员及专业技术人员名册、上岗证、半年内的健康证明原件及复印件,专业技术人员执业资格证、注册证原件及复印件;

(六)药品经营品种及价格清单、上一年度业务收支情况及有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年度财务审计报告;

(七)食品药品监督部门和物价部门监督检查合格的证明材料;

(八)药店所处街道(镇)证明、零售药店营业用房房屋产权证(或可经营1年以上的房屋租赁协议);

(九)药店内部各项规章制度。

第六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根据零售药店的申请及提供的各项材料,对零售药店的定点资格进行审核确认。

第七条 具有定点资格的零售药店,根据布局规划和择优定点条件,本着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以政府购买医疗服务的方式,公开招标确定医保定点,有效期为3年。

布局规划和择优定点条件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财政、社保经办机构等部门确定。

首次招标在本办法实施前已取得定点资格并经年审合格的零售药店中进行。

第八条 社保经办机构负责定点药店医疗保险服务协议管理。应对招标确定的定点药店进行医保政策、业务操作的培训。培训合格的,签订包括医疗保险服务范围、服务内容、服务质量、服务规范、费用结算、违规处理、违约责任以及费用审核与控制管理等内容的服务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协议有效期一般为1年,定点资格年审合格后方能续签。任何一方违反服务协议,对方均有权解除或停止协议,但须于30天前通知对方,并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九条 定点药店应当明确专人负责医保管理工作,及时按期向社保经办机构报送有关资料和数据,与社保经办机构共同做好各项管理工作。

第十条 药品购、售管理

(一)参保人员可凭本人社会保障卡到各定点药店使用个人帐户配购药品。

(二)参保人员在定点药店配购药品时,每天不得超过2次或费用不超过200元;每月不得超过6次或费用不超过800元。超过规定的,医保基金不予结算。

(三)定点药店向参保人员提供药品配售服务时,应认真核对本人社会保障卡,对因行动不便等原因由他人代为购药的,应做好代购人身份证等相关信息的登记工作,以备后查。同时,药师应认真询问病情并指导用药,一般药品不得超过7日用量;急诊用药一般不得超过3日用量;对于某些需长期服药的慢性病(如结核病、高血压病、糖尿病等)可适当延长。对于外配处方要按有关规定进行管理,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

(四)定点药店对所配售的药品应实行明码标价,不得拒绝参保人员小额购药要求,医保划卡购药(同品规)价格不得高于现金售价,费用结算应使用医疗保险专用发票,并单列记帐。

第十一条 社保经办机构应加强对定点药店的检查和费用审核,要按照基本医疗保险有关政策规定和医疗保险服务协议,结付参保人员在定点药店发生的应当由医疗保险个人帐户支付的费用。定点药店有义务提供与费用结算、检查监督等相关的资料和账目清单。

第十二条 定点药店变更或歇业核准备案。定点药店需要变更机构名称、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经营者、所有制形式、经营地址等内容或歇业的,应在《药品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变更或批准歇业后15个工作日内,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核,符合定点条件的,办理定点变更或歇业备案手续,并送社保经办机构备案。

对于营业地址需要变更至其他街道(镇)的(按定点规划要求尚能定点的),应在《药品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变更前,书面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地址变更备案。备案四个月后尚未办理定点变更手续的,原医保定点(包括医疗服务协议)自动终止。

第十三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要会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物价和社保经办机构等有关部门,加强对定点药店的检查和年度考核。要对定点药店的定点资格进行年度审核。对于违反规定的定点药店,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本办法第十四、十五条规定限期整改或取消定点资格。

第十四条 定点药店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视其情节轻重予以限期1至6个月整改,整改期间暂停服务协议:

(一)拒绝参保人员小额购药需求或医保划卡购药价格高于现金售价的;

(二)财务管理制度不符合要求的;

(三)未按规定使用医保专用发票的;

(四)营业时间内药师不在岗的;

(五)不提供24小时售药服务的;

(六)经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认定的其他违反医疗保险规定的行为。

第十五条 定点药店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取消其定点资格,并在3年内不再受理其定点资格的申请。同时移交药监、工商、物价、公安等相关部门处理:

(一)采用伪造或变造账目、票据等手段结算医保基金的;

(二)采用各种方式,使用医保个人帐户资金直接或者变相销售保健品、食品及非医保范围的其他物品的;

(三)出售假冒、伪劣、过期失效药品等违反《药品质量经营管理规范》规定的;

(四)未提供医保服务,却用社会保障卡结算医保费用的;

(五)药品进销存管理和财务管理不能真实反映医保结算情况的;

(六)为未定点的医疗机构或零售药店提供划卡结算医保费用的;

(七)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和工商行政等有关部门责令停业整改期间,仍在为参保人员提供医保服务的;

(八)经营地址变更后未按规定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办理变更手续,自行在新地址为参保人员提供医保服务的;

(九)拒不配合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社保经办机构进行检查考核的;

(十)连续3个月未为参保人员提供医保服务且不进行歇业备案的;

(十一)不参加年度审核或年度审核不合格的;

(十二)两次暂停服务协议限期整改后仍有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违规行为的;

(十三)骗取医疗保险基金行为的;

(十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违法违规行为。

第十六条 社保经办机构应根据《省劳动保障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信用等级评定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苏劳社医管〔2006〕5号和《关于印发无锡市社保基金监督举报奖励试行办法》(锡劳社财〔2009〕9号)规定,积极开展诚信药店创建活动和定点药店违规行为举报奖励工作,加强定点药店的自律管理和社会保险基金管理。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执行。以前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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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沿海船舶边防治安管理实施细则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


〔2013〕第6号





《河北省沿海船舶边防治安管理实施细则》已经2013年7月16日省政府第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张庆伟

2013年7月29日



河北省沿海船舶边防治安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条 根据《河北省沿海船舶边防治安管理条例》,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在本省海域内停泊、航行、作业的船舶及其生产作业人员。

军用船舶、公务船舶、外国籍船舶和国家另有规定的其他船舶及其生产作业人员除外。

第三条 各级公安边防机关负责本辖区内的沿海船舶边防治安管理。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交通运输、渔业等有关行政部门和海事、海关等监督管理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公安边防机关实施沿海船舶边防治安管理。

第四条 出海船舶及其生产作业人员应当依法取得《出海船舶户口簿》、《出海船民证》(以下统称出海边防证件)。

第五条 出海船舶在依法向有关行政部门领取相关证件后,其所有人或者船长应当持单位、个人的身份证明和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清晰显示船名船号的船体两舷正面五寸照片等材料,向船舶所在地公安边防机关申请办理户籍注册,领取《出海船舶户口簿》。

第六条 除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证》或者《船员服务簿》的外,出海生产作业人员应当持个人的身份证明或者常住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和四张一寸免冠照片等材料,向船舶所在地公安边防机关申请领取《出海船民证》。

第七条 公安边防机关应当在出海边防证件办理场所和相关网站公示证件办理的依据、条件、程序、期限、需要提交的材料目录等信息,建立健全网上服务平台,开展和提供多种形式的便民服务,并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八条 公安边防机关办理出海边防证件时,对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申请人,应当在15日内发放相关证件,能够即时发证的即时发放;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申请人,应当当场一次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依法作出不予发放出海边防证件的书面决定。

第九条 公安边防机关发放出海边防证件不收取费用。

第十条 出海边防证件应当标注有效期。

《出海船舶户口簿》和长期从事出海生产作业人员的《出海船民证》的有效期为4年;临时从事出海生产作业人员的《出海船民证》的有效期最长不超过1年。

第十一条 已经领取出海边防证件的人员在证件有效期间发生《河北省沿海船舶边防治安管理条例》规定的不予发放出海边防证件的情形后,公安边防机关应当依据职权阻止其出海,并注销其出海边防证件。

第十二条 公安边防机关对出海边防证件实行年度审验制度。未经年度审验的证件无效。

第十三条 出海边防证件应当妥善保管和随船携带,不得涂改、伪造、冒用、出借。

对涂改、伪造、冒用、出借的出海边防证件,公安边防机关应当及时收缴。

第十四条 出海边防证件丢失、损毁或者有效期满需要继续持有的,出海船舶的所有人、船长或者生产作业人员应当分别持本细则第五条、第六条规定的材料,向船舶所在地公安边防机关申请补领或者换发相关证件。

第十五条 出海船舶灭失或者持有《出海船民证》的人员死亡的,公安边防机关应当及时注销其出海边防证件。

第十六条 出海船舶进出港口、码头或者其他停泊点时,船长或者其委托的船上生产作业人员、船舶代理企业应当依照下列规定,向当地公安边防机关或者其授权的船舶签证点办理边防签证,登记船舶航线、船上人员数量、货物名称和进出时间等情况:

(一)渔业船舶每半月进出船籍港次数在三次以上的,每半月办理一次边防签证;渔业船舶每半月进出船籍港次数在二次以下或者进出非船籍港的,按航次办理边防签证;

(二)旅游船、旅游快艇、水上摩托车等旅游(休闲)用船舶每周办理一次边防签证,其他客运船舶和拖轮每半年办理一次边防签证;但以上船舶的航线或者航行海域改变的,在改变后即时重新办理边防签证;

(三)其他船舶按航次办理边防签证。

第十七条 出海船舶按航次办理边防签证的,应当在驶入港口、码头或者其他停泊点后及时报告当地公安边防机关或者其授权的船舶签证点,即时或者最迟在6小时内办理边防签证;驶出港口、码头或者其他停泊点时,应当在驶出前6小时内办理边防签证。

第十八条 沿海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对小型船舶的监督管理措施,确定相关部门或者乡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统一对当地的小型船舶编刷标识和号码。

公安边防机关应当对小型船舶的标识和号码登记存档,并依法做好日常治安管理工作。

小型船舶的标识和号码应当保持字迹清晰,不得遮盖、涂改。

第十九条 船舶修造企业或者个人应当建立健全出海船舶建造、改造、拆解和修理业务的档案管理制度,准确记录相关业务开展情况。

船舶修造企业或者个人修理因碰撞受损的船舶,应当事先向当地公安边防机关报告。

第二十条 违反本细则第五条、第六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六条和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公安边防机关依照《河北省沿海船舶边防治安管理条例》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细则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公安边防机关予以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

第二十二条 公安边防机关在依法实施行政处罚时,公安边防派出所可以作出警告、一千元以下罚款的处罚;公安边防大队可以作出警告、一万元以下罚款的处罚;公安边防支队可以作出警告、三万元以下罚款、吊销出海边防证件的处罚。

第二十三条 公安边防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对依法扣押船舶的保管措施,妥善保管被扣押的船舶,船舶的所有人、船长和生产作业人员应当予以协助。

第二十四条 公安边防机关在依法作出吊销出海边防证件或者对出海生产作业人员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出海船舶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向当事人告知其依法享有的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举行听证的,公安边防机关应当依照国务院公安部门关于办理行政案件程序的有关规定组织听证。

当事人对公安边防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五条 本细则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船舶,是指在海域内使用的各类机动、非机动船舶,但是船舶上装备的救生艇筏和长度不足五米且非用于海上生产经营活动的艇筏除外;

(二)船舶所在地,是指船舶所有人户籍所在地、船籍港所在地或者船舶经常停靠地;

(三)船籍港,是指船舶办理所有权登记的港口。

第二十六条 本细则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企业的董事在中国境内兼任职务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企业的董事在中国境内兼任职务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近来,一些地方反映,有些外国企业的董事(长)或合伙人(在中国境内无住所的个人,下同)在中国境内该企业设立的机构、场所担任职务,应取得工资、薪金所得,但其申报仅以董事费名义或分红形式取得收入。现就对其应如何征收个人所得税的问题明确如下:
外国企业的董事或合伙人担任该企业设立在中国境内的机构、场所的职务,或者名义上不担任该机构、场所的职务,但实际上从事日常经营、管理工作,其在中国境内从事上述工作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属于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
条例和其他有关规定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上述个人凡未申报或未如实申报其工资、薪金所得的,可比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的董事担任直接管理职务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6〕214号)第二条和第三条的规定核定其应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并作
为该中国境内机构、场所应负担的工资薪金确定纳税义务,计算应纳税额。



1999年5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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