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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公共消防设施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5:13:10  浏览:922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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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公共消防设施管理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3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公共消防设施管理办法

(2008年6月18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第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8年6月20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3号公布 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和管理,提高抗御火灾的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消防设施,是指为保障公民人身、财产安全和公共财产安全所设置的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道、消防通信、消防装备等。

  第三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公共消防设施的建设、管理和维护,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共消防设施的建设纳入城乡规划,并组织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和维护资金列入同级财政年度预算。

  第五条 公安消防机构负责公共消防设施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建设、通信等行政主管部门以及供水、供电等公用企业,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公共消防设施的保障、建设和维护工作。

  第二章 公共消防设施建设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按照城乡规划编制、修订消防规划。消防规划必须包括详尽的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内容。

  城乡规划区内的建设活动必须符合消防规划要求。

  第七条 公共消防设施应当与其他基础设施同步建设。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和属于固定资产投资范围的消防装备购置纳入年度固定资产投资计划,保证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同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八条 城乡规划确定的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用地,由城乡规划、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控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用途。确需改变用途的,应当经城乡规划、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消防机构同意后按照法定程序报批,并应当另行确定符合规范要求的建设用地。

  第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城乡规划、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定建设消防站,并配备符合国家标准的消防装备和模拟训练设施。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建设消防调度指挥机构。

  第十条 建设、改造供水管网时,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技术标准,统一建设公共消火栓等公共消防供水设施。供水管网不能满足消防用水要求的,应当进行改造或者修建消防水池等储水设施。

  第十一条 城乡规划区内有河流、湖泊、水渠和水塘等天然水源的,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修建通向天然水源的消防车通道和取水设施,水利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二条 公安消防机构应当为公共消火栓、消防水池等公共消防供水设施的布局和建设提供技术支持和服务。

  有关的公共消防供水设施建设、改造项目竣工后,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消防机构进行综合验收。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经验收合格的,有关建设、管理和维护单位应当在验收后的30日内,向县(市、区)公安消防机构备案。

  第十三条 道路的间距和宽度、转弯半径、净空高度、承载力及回车场等应当符合国家防火设计规范,保证消防车通行。设置道路栏杆的,应当在合适位置预留消防车通道。

  室外集贸市场、广场等公众聚集场所,应当设有消防车通道,保障消防车通行。

  第十四条 民用建筑设计和施工应当符合消防设计要求,有关建设单位和开发单位应当建设室外消防供水、消防通道等公共消防设施。

  第十五条 消防通信设施建设应当符合国家《消防通信指挥系统设计规范》规定的标准。消防调度指挥机构应当设置与消防站、供水、供电、供气、急救、交通管理等单位之间的调度专线。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设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火灾监控系统,集中实施消防安全动态监控和火灾早期预警。

  第十六条 公共消防设施的建设、管理和维护单位应当为公共消防设施设置醒目的消防安全标志。

  第三章 公共消防设施维护

  第十七条 本自治区公共消防设施维护工作推行目标管理责任制。

  市、县(市、区)公安消防机构应当与管辖范围内的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管理和维护单位签订公共消防设施维护目标管理责任书。

  第十八条 公共消防设施管理、使用和维护单位应当明确内部工作职责,确定专人负责维护管理工作,保证公共消防设施完好有效。

  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定期对公共消防设施进行测试,及时发现故障隐患并即时通知有关单位排除。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或者擅自挪用、移动、拆除、停用公共消防设施,不得埋压、圈占公共消火栓,不得占用防火间距,不得堵塞消防通道。确需挪用、移动、拆除、停用公共消防设施的,应当在施工的10日前,向县(市、区)公安消防机构申报并承担有关费用。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挖掘或者占用消防车通道。必须临时挖掘或者占用的,有关单位应当在挖掘或者占用前,将理由、时间等内容书面通知公安消防机构,并应当在有关工作结束后及时恢复原状。

  第二十一条 公安消防机构应当与建设、通信、交通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以及供水、供电、供气、急救等公用企业建立信息共享机制。

  公用企业计划内停水、停电、截断通信线路可能影响公共消防设施使用的,应当在5日前书面通知县(市、区)公安消防机构。

  第四章 监督措施

  第二十二条 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对下级人民政府和本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履行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管理和维护职责的情况进行检查,必要时可以随时抽查。

  下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建设、管理和维护公共消防设施的年度工作情况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二十三条 公安消防机构依法单独或者联合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公共消防设施的建设、管理和维护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公安消防机构在监督检查工作中,发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违法违纪行为的,应当依法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二十四条 公安消防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公共消防设施监督检查工作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故意刁难被监督检查单位;

  (二)向被监督检查单位索取财物或者牟取其他利益;

  (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公安消防机构的工作人员有前款行为之一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举报。

  第二十五条 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管理和维护单位、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公共消防设施档案。

  市、县(市、区)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建立本行政区域的公共消防设施布局图。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爱护公共消防设施。对破坏公共消防设施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制止或者向公安消防机构举报。

  对在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管理和维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据职权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消防机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5000元至30000元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元至5000元罚款:

  (一)损坏或者擅自挪用、移动、拆除、停用公共消防设施的;

  (二)埋压、圈占公共消火栓的;

  (三)占用防火间距,堵塞消防通道的。

  第二十九条 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管理和维护单位与公安消防机构签订公共消防设施维护目标管理责任书后,无故拒不履行维护义务的,由公安消防机构处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通过公共消火栓盗用水或者盗窃消防井盖等公共消防设施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理;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公安消防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公共消防设施监督检查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有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法律、法规对单位和个人违反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管理和维护的行为另有处理、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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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追缴处理刑事犯罪赃款赃物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追缴处理刑事犯罪赃款赃物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1986年5月7日河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1986年5月7日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十四号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追缴原则与办法
第三章 保管与处理
第四章 奖励与惩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及时追缴和妥善处理刑事犯罪中的赃款赃物,打击刑事犯罪活动,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国家、集体财产和公民的合法财产,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有关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
条例。
第二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均属赃款赃物。
第三条 我省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追缴和处理刑事犯罪赃款赃物,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均依照本条例办理。赃款赃物不在本省境内的,商请当地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协助追缴和处理。
第四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发现赃款赃物或有嫌疑的物品,严禁买卖或窝藏,并应及时向当地公安机关或所在单位保卫组织报告。
第五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追缴和处理赃款赃物,应密切配合,互相支持;海关、税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银行和其他有关单位,应积极协助,提供方便。

第二章 追缴原则与办法
第六条 犯罪分子所得的一切赃款赃物,包括赃物变价款或用赃款购买的物品、赃款存入银行已得利息,均应追缴。不能追回原物的,可以折价退赔。已经挥霍或腐烂变质的,责令犯罪分子赔偿损失。
第七条 对已卖出的赃物,按下列情形追缴:
(一)买主明知是赃物而购买的:原物尚在需要追回的,无偿追回原物;原物已经消耗或不需要追回的,责令买主按买价退赔;原物又买出的,收缴变价款;
(二)买主不知道是赃物而购买的:原物尚在需要追回的,由犯罪分子按卖价赎回原物;原物已经消耗或不需要追回的,由犯罪分子赔偿损失;原物又卖出仍需要追回的,由犯罪分子或卖出者按原卖价赎回原物。
第八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武器、弹药、爆炸物、剧毒物、放射物、麻醉品、淫秽品、迷信品等违禁品,必须全部收缴。
第九条 犯罪分子赎回赃物或赔偿损失,由其经济收入支付或本人财产折抵。属于第七条(二)项情况的,可用已追缴的赃物变价款抵缴。
无经济收入、无财产的未成年犯罪分子,由其父母或其他监护人适当赔偿损失,单位担任监护人的除外。
第十条 买主不知道是赃物,犯罪分子又无力赎回或赔偿失主损失的,可根据买主与失主的实际情况,按照分担经济损失的原则,调解解决。调解不成的,由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公安机关决定执行。
第十一条 需要作物证随案移送或归档保存的赃物,买主拒不交出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由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公安机关依法调取。

第三章 保管与处理
第十二条 追缴的赃款赃物,办案机关必须登记造册,专人负责,妥善保管,不准截留、提成、私分,不准损坏、挪用、调换或占用,不准自行拍卖。
第十三条 人民法庭、公安派出所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保卫组织收缴的赃款赃物,必须逐案开列清单,及时上缴县、市辖区以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公安机关处理。
第十四条 追缴的赃款赃物,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应当随案移送。其中不便搬运和需要妥善保管的贵重物品,按本条例规定提前处理的赃款赃物及违禁品,必须随案移送清单和实物照片。
第十五条 追缴的赃款赃物,需经县、市辖区以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处理。由人民法院判决的案件的赃款赃物,在判决时一并作出处理决定;由人民检察院或公安机关直接处理的案件的赃款赃物,在结案时一并作出处理决定。
第十六条 追缴的赃款赃物,分别按照下列情形,由结案机关处理:
(一)抢劫、盗窃、诈骗、抢夺和敲诈勒索的财物,属于机关、团体和国营企业、事业单位的,除单位已报案并经人民法院判决或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决定归原单位者外,一律上缴国库;属于集体所有制单位或党费、团费、工会费及职工食堂等集体福利事业单位的财物,退还原单位
;属于个人的合法财物,退还本人;
(二)贪污的财物,属于机关、团体和国营企业、事业单位的,一律上缴国库;其他的退还原主;
(三)走私贩私、投机倒把、倒买倒卖外汇、拐卖人口、受贿、赌博等所得非法收入,不论单位或个人,一律没收,上缴国库;
(四)第七条(一)项中买主退赔款、变价款,除犯罪分子无力退赔的,可用于赔偿失主损失外,其余的没收,上缴国库。
第十七条 收缴的违禁品,除作为罪证应归档保存的以外,全部没收。其中武器、弹药、爆炸物、剧毒物、放射物、麻醉品,及时分送主管部门处理;淫秽品统一交公安机关处理;迷信品由结案机关自行处理,其中有保存价值的文化艺术品,送主管部门处理。
第十八条 下列赃款赃物,可以在案件办结前,由办案机关处理;
(一)应该退还失主又不需要作物证随案移送的财物;
(二)容易腐烂变质的物品,可委托商业部门变卖。已变质不能变卖的物品,可以自行销毁。
提前处理的赃款赃物,应逐件登记、拍照,做出文字说明,存入案卷。
第十九条 应该退还失主的财物,办案机关要积极寻找失主,不得借故不退。对于结案后半年内找不到失主,或通知失主后半年内不来领取的,上缴国库。如有正当理由,可以延期处理,已上缴国库的,可退库归还。
第二十条 对于仅有失主和买主而没有查获犯罪行为人的赃物,原则上待查清犯罪行为人后再退还失主。如遇特殊情况,可根据第七条、第十条规定,提前处理。
第二十一条 上缴国库的赃款、赃物变价款,或送有关部门处理的违禁品,办案单位应逐项开列清单,财政机关或有关部门应开具收据;退还失主的财物,领取单位或个人应办理领取手续。

第四章 奖励与惩罚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公安机关给予表扬或奖励:
(一)主动交出赃款赃物,积极提供有关情况的;
(二)揭发买赃、窝赃、销赃行为或提供重要线索,查证属实的;
(三)发现犯罪分子销赃时主动报告,或帮助抓获犯罪分子的;
(四)协助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追缴赃款赃物作出显著成绩的。
第二十三条 有关奖励标准和所需经费,由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公安厅、省财政厅另行规定。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为知情的买主或销赃者提供证明信、发票或其他方便条件,或给持有赃款赃物的人通风报信的;
(二)隐瞒赃款赃物来源、去向和销赃人有关情况,或故意作伪证包庇犯罪分子的;
(三)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购、加工、经销、倒卖赃物的;
(四)阻碍、抗拒国家工作人员依法追缴赃款赃物的;
(五)明知是赃物而购买,或为犯罪分子窝赃、销赃的;
(六)故意毁坏赃款赃物的;
(七)保管人员失职,造成赃款赃物丢失、损坏、腐烂变质的;
(八)保管单位或保管人员利用职权,贪污、私分、挪用、调换、占用或擅自处理赃款赃物的;
(九)其他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集体经济组织,违反第二十四条规定,情节严重的,除追究直接责任者的责任外,还应追究单位主管领导者的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和违禁品,按本条例规定追缴和处理。
第二十七条 劳改、劳教机关审查在押犯人和劳教人员违法犯罪案件,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保卫组织查破一般刑事案件、查处治安案件,需要追缴和处理赃款赃物时,可参照本条例的原则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6年5月7日

农业行业标准专项经费管理办法

财政部 农业部


农业行业标准专项经费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农业行业标准专项经费的管理,建立健全农业标准体系,规范农业生产和贸易,保障农业和农村经济有序健康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农业行业标准,是指种植业、养殖业和农产品加工等产品的质量要求(含安全、卫生要求)、农产品生产过程中的技术规程、试验方法和管理标准。
第三条 承担农业行业标准制定或修订任务的农业事业单位、科研院所、高等院校、农业行政部门和其它相关单位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农业行业标准专项经费只能用于制定或修订农业行业标准;地方农业标准的制定或修订所需经费由地方解决。
第五条 对农业行业标准的制定或修订实施项目管理。项目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农业部另行制定,并抄送财政部备案。

第二章 经费使用范围
第六条 农业行业标准专项经费主要用于农业行业标准的调研、拟订、验证、修改、审定等方面。农业行业标准专项经费包括资料费、差旅费、咨询费、试验费、劳务费、会议费、培训费和管理费等项开支。
一、资料费。用于引进、收集、整理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国家同类标准,印发有关资料等方面的费用。
二、差旅费。用于制定或修订农业行业标准有关的差旅费。
三、咨询费。用于农业行业标准制定、修订过程中的信息检索、征求意见和审定等方面的支出。
四、劳务费。用于起草农业行业标准、汇总整理和寄送有关材料等方面的劳务支出。
五、试验费。用于验证农业行业标准所需的室内外试验支出,包括购置样品、药品和小型设备,以及设备租用、折旧,有关动力燃料消耗等。
六、会议费。用于对农业行业标准进行研讨和审定等有关会议支出。
七、培训费。用于有关管理单位和农业行业标准起草单位,进行农业行业标准管理程序、制定或修订的程序、标准编写规范及内容等培训的支出。
八、管理费。用于农业行业标准制定、修订的立项调研、论证,项目组织实施和检查,标准发布前的技术审定和形式审查,印制合同等有关资料,农业行业标准的公告、出版、印刷和发行等方面的支出。
第七条 农业行业标准专项经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开支上述范围以外的其它任何支出。

第三章 经费管理
第八条 农业行业标准专项经费严格按项目管理。农业部所属单位承担的项目,由项目承担单位、农业部行业主管司局、市场与经济信息司(农业部质量办公室)、财务司签定项目合同;地方单位承担的项目,由项目承担单位同省级主管厅局与农业部有关主管司局签定项目合同。农业行业标准单项项目经费由农业部财务司会同市场与经济信息司及农业部有关行业主管司局采取逐项核定的办法确定。
第九条 农业行业标准专项经费按年度拨付。由农业部所属单位承担的项目,经费直接拨付给承担单位(或项目牵头单位,下同);由地方单位承担的项目,经费一律拨付省级主管厅局,然后再由省级主管厅局拨付给项目承担单位。
第十条 各项目承担单位要对项目经费实行专账管理,严格控制支出,保证资金按规定范围使用。各有关主管单位要加强对项目资金使用的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各项目承担单位应于每年年底前向农业部报送项目进展情况,项目完成后应及时向农业部报送项目总结和标准报批稿等有关材料。农业部定期向财政部通报项目进展情况和资金使用情况。
第十二条 财政部、农业部定期或不定期对经费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不能按期完成项目的单位,将予以通报,并责令其按批准的延期时间完成。对不能完成项目或违反规定使用经费的单位,将给予通报批评,追回所拨经费。违反有关财经法纪的,按有关财经法规处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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