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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建房屋抵押预告登记探析/姜永华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20:34:39  浏览:801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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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建房屋抵押预告登记探析

姜永华 贵州大学法学院法律系2001级民商法研究生


[内容摘要]:本文探讨在建房屋抵押预告登记,通过对在建房屋抵押的标的和在建房屋抵押合同性质的定性和我国在建房屋抵押登记常见问题的揭示,进而得出在建房屋抵押预告登记在于预告登记权利人获得将来建成房屋抵押登记的请求权。为建成房屋抵押登记提供条件,并最终在抵押人不履行债务时,从变卖抵押房屋的价款中优先受偿。
[关键词]: 在建房屋 抵押 预告登记

在建房屋抵押预告登记,目前在大多数国家民法理论和实务上未见有深入研究。我国关于此问题在理论上和立法上也存在许多不完善之外,在司法适用过程中,对于在建房屋抵押效力的认定仍缺乏一个统一的标准,这导致在建房屋抵押所应具有的担保和融资作用不能充分发挥。因此,笔者力求对这一问题进行浅显的探讨。
一 在建房屋抵押预告登记的理论基础
在建房屋抵押预告登记与建成房屋抵押登记是不同的。首先,已经建成房屋的标的物是特定的,即建成好的房屋,在建房屋抵押的标的物则不容易确定,是正在建造中的房屋还是将来建造好的房屋?笔者认为,是将来建造好的房屋,因为债权人与债务人签订抵押合同,一般而言,债权人必须要求债务人的标的物特定,如果债务人的标的物不特定,则债权人的抵押权就可能无法实现。如果以正在建造中的房屋作为抵押权的标的,那么在建房屋在工程期间每天都在发生变化,我们便无法确定抵押权的标的究竟是什么,并且在建房屋在建筑形态上表现为建筑材料,在工程尚未完工以前并没有多大价值,通过交易债权人也很难获得与建成房屋抵押登记实现抵押权所期望的价值,而已经建成的房屋则可以满足上述要求。所以在建房屋抵押权的标的为将来建成的房屋。其次,在建房屋抵押预告登记合同与建成房屋抵押登记合同不同。两者最大的区别在于抵押权成立与生效的时间上,已经建成房屋抵押合同与抵押权的成立具有统一性,经过抵押登记后抵押权生效。而在建房屋抵押是以将来建成的房屋作为抵押标的物,其抵押合同是以获得将来权利为目的的协议,而不是现在就能获得的权利,其抵押权虽然能与抵押合同在设立时一并成立,但其生效则只能在房屋建成并经过登记后才能生效。从这个意义上说,在建房屋抵押合同是一种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而不是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因为现实生活中的“胡子工程”和“烂尾楼”其期限已经完成而条件并未成就。只有在条件成就时权利人经过登记方可实现其权利。
由于我国登记机关的原因,在建房屋抵押经常出现当事人向政府、房产局报批的行为。这一行为不是登记行为,因为我国法律、法规规定房屋抵押必须经过登记,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48、49条分别规定“房地产抵押,应当凭土地使用权证书、房屋所有权证书办理。”“国家实行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制度。”所以房屋抵押必须经过登记。由于在建房屋抵押标的是将来建造的房屋,不可能在房产局办理权属登记,因此只能办理在建房屋抵押的预告登记。为什么要办理抵押预告登记?因为当事人间设立、变更或消灭物权,都会涉及第三人的利益,为了保护当事人和第三人的利益,这就需要公示为社会公众所知晓。动产物权变动的公示方法是交付,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公示方法是登记。通过登记使第三人了解房屋抵押的情况,知道谁是抵押债权人、谁是抵押人及其相关详细信息。如果房屋抵押不采用一定的公示方法表明某人享有某种物权,则极有可能使第三人与当事人遭受损害。在在建房屋抵押中,债权人应当知道该在建房屋是否设定抵押以及设定的第几顺位的抵押,关系到抵押权人将来能否实现其抵押权。因此,法律要求当事人在设立房屋抵押时,必须通过登记的方式,使房屋抵押的事实能够为第三人所知悉,一方面使当事人的利益得到维护,另一方面也使第三人不至于在房屋抵押中蒙受损害,从而维护抵押权利人与相关当事人的利益。因此无论是已建成的房屋还是在建房屋都必须进行登记,而在建房屋则应当进行预告登记。所以当事人向政府、房产局报批的行为因缺乏法律依据,缺乏登记程序,缺乏为第三人查阅知晓的方式而不是登记行为,其所设立的房屋抵押从严格意义上讲,不受法律的保护。从而警告在建房屋抵押当事人在抵押时为了保护自己的利益应当进行预告登记,增强公民的私法意识,维护自己的权利,突出法律所规定的登记行为。
二  在建房屋抵押预告登记的法律效力
预告登记制度为德国民法所创立,我国学术界将其翻译为预告登记、预登记、暂先登记等。预告登记是不动产登记法上与本登记相对应的一项登记制度,是为了保全一项登记请求权而为的一种登记(蔡耀忠主编:《中国房地产法研究》,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144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46条规定:“房地产抵押,是指抵押人以其合法的房地产以不转移占有的方式向抵押权人提供债务履行担保的行为。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抵押权人有权依法以抵押的房地产拍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在建房屋抵押预告登记,是指为保全在建房屋抵押预告登记权利人获得将来建成房屋或者抵押顺位的请求权而进行的提前登记。在建房屋抵押预告登记与建成房屋抵押登记的区别在于:建成房屋抵押登记是抵押人为担保债务的履行而以建成房屋作为抵押标的物所进行的抵押登记,在债务人不清偿债务时,从房屋变价的价款中优先受偿;而在建房屋抵押预告登记是为了保全抵押权人获得将来建成房屋为抵押标的的请求权。在建房屋抵押预告登记作出后,并不立即导致房屋抵押权的实现,而只是使预告登记申请人取得一种请求将来发生房屋物权抵押的权利。纳入预告登记请求权,对后来发生与该项请求权内容相同的房屋物权的处分行为,具有保全的效力,以确保将来发生该请求权所期待的法律结果。在建房屋抵押预告登记的实质是预告登记债权人约束预告登记债务人使其承担将来建成房屋作为抵押标的物的义务。在建房屋抵押预告登记的效力表现在:1,顺位优先的效力。如甲将正在建造中的房屋抵押与乙,并进行了预告登记,在存在在建房屋余值的情况下又抵押给丙,丙也进行了预告登记。此后,不管甲有履行债务的能力,还是没有履行债务的能力,甚至破产,在甲履行债务时,则乙抵押预告登记的顺位优先于丙。但我国法律违背私法自治的原则,规定抵押人必须以在建房屋的全部作为标的物,这不利于抵押人充分利用其财产。2,警告的效力。由于在建房屋预告登记具有顺位优先的效力,所以第二顺位及其下的顺位的抵押权人为了确保自己的抵押权得以实现,必须对抵押人的资质和信用进行审查,在建房屋抵押预告登记就能提供抵押人的详细情况,警告顺位在后的抵押权人谨慎从事以决定是否提供担保,从而避免上当受骗。3,保全权利的效力。在建房屋抵押预告登记后,虽然抵押预告登记债务人已经承担了债法上抵押房屋的义务,但抵押预告登记债权人除债法上的请求权外,并无排斥债务人再进行抵押的权利。如果抵押预告登记债务人再为抵押行为,则可能对在建房屋抵押预告登记债权人不利。法律为平衡当事人间的利益,保全抵押预告登记债权人获得房屋的请求权,规定在拍卖或变卖在建房屋价款中优先受偿。因此,在建房屋保全权利的效力是在建房屋抵押预告登记最重要的效力。如果在建房屋抵押不进行预告登记,则抵押权利人不享有将来建成房屋的请求权,更不能从变价建成房屋的价款中优先受偿,其抵押权就不能实现。所以,在建房屋抵押权人在抵押时,应当进行预告登记,以获得法律的保护。而我国尚无在建房屋抵押预告登记制度,实践中有确立这一制度的必要,以保护预告登记债权人的利益。
总之,在建房屋抵押预告登记并不产生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从拍卖在建房屋的价款中优先受偿的法律后果,而只是对将来建成房屋所作的一种事先约束,以约束债务人以将来建成房屋作为抵押标的物。在房屋建成后,债务人有履行在建房屋抵押合同规定的义务和在建房屋抵押预告登记的责任,配合在建房屋抵押预告登记权利人向房屋登记机关提出变更登记,转变为房屋抵押登记,从而实现在债务人不能清偿债务时,以拍卖、变卖建成房屋的价款优先受偿。

On Advance Mortgage Registration of Buildings under Construction
Jiang Yonghua
Abstract:Through the object of the buildings under construction,determining the nature of the mortgage contracts of these buildings and discussing the common problems of advance mortgage registration of buildings under construction in China,this paper draws the conclusion that the corresponding right holder of advance mortgage registration can have a claim for the mortgage registration of the buildings when the construction is finished in the future.Thus they can lay the basis for the mortgage registration of the constructed buildings and enjoy the preferential compensation from selling off the mortgaged buildings when the mortgager fails to fulfill his obligation.

Key words:Buildings under construction;Mortgage;Advance Registra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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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如何完善纪律跟踪督察机制
提高检察机关公正文明执法能力

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检察院党组副书记 吴志德

健全完善检察机关纪律跟踪督察机制,加强对检察机关执法活动监督,是维护司法公正,提高执法水平,确保法律严格实施,促进执法活动的文明、公正、清廉,提高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能力的治本之策。那么,如何完善纪律跟踪督察机制呢?笔者试以本文从完善纪律教育机制、跟踪监督机制、执法监督机制等三个方面略谈粗浅看法,供商榷。
一、坚持三个结合,完善纪律教育机制,做到警钟长鸣
基层检察干警处于反腐倡廉的第一线,与社会阴暗面接触较多,易受各种腐朽思想的侵袭、易成为各类腐败分子腐蚀拉拢对象,这些问题的存在,严重制约着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能力的提高。解决这些问题,必须坚持不懈地加强对基层一线干警的纪律教育,做到警钟长鸣,引导干警树立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和价值观,精心构筑思想防线,努力确保执法的公正。
1、坚持纪律教育与道德教育相结合。积极探索加强纪律教育和职业道德教育的工作载体,始终把纪律教育寓于道德教育活动之中,采取每周一次集中学习,定期不定期地检查检察纪律执行情况。抓好检察干警的职业道德教育、宗旨观念教育和职业纪律教育,不断增强检察干警的纪律道德观念,提高自我约束能力;强化执法为民的宗旨意识,在思想中解决好为谁掌权,怎样掌权和为谁服务,如何服务的问题;牢记并践行“忠诚、公正、清廉、严明”的检察官职业道德,确保检察干警在执法工作中严格遵守检察纪律,促进廉洁自律。
2、坚持纪律教育与谈心交流相结合。必须把纪律教育融于检察长、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和一般干警的双向谈心交流活动,做到办案之前讲清检察纪律规定,办案之中检查纪律执行情况,办案之后总结落实纪律经验,使检察纪律教育融于整个办案的全过程,促进检察干警的执法活动符合检察机关职业纪律的要求。同时,根据干警的不同特点,有针对性地加强纪律教育,做到发现有苗头性倾向、群众有不良反映、思想有抵触情绪、职务变动和闹不团结等问题出现,适时进行谈心交流,讲清检察纪律的规定,促进检察干警自觉规范自己的行为,确保检察纪律的落实。
3、坚持纪律教育与典型示范相结合。积极探索多种教育方式,采取正反两方面典型教育的方法,促进检察干警在执法工作中自觉遵守检察纪律。一是组织检察干警学习发生在检察系统内部的违法违纪典型案件,剖析违法犯罪产生的根源,通过反面典型教育,促进检察干警增强自律意识,时刻绷紧检察纪律这根弦,自觉遵守检察纪律,做到防范于未然。二是领导必须率先垂范,处处严格要求自己,凡要求干警做到的自己首先做到,凡要求干警不做的自己坚决不做,以自己的行为,促进检察纪律的执行。三是定期总结各阶段执法监督活动的经验,及时发现和培育先进典型,促进检察干警积极争当依法办案、文明办案典型。
二、突出三个重点,完善跟踪督察机制,做到防微杜渐
积极探索执法活动监督工作机制、方法和途径,突出内部监督、外部监督和跟踪监督三个重点,加强对执法活动的监督,提高监督工作效率,确保检察机关执法活动的规范运行。
1、突出内部监督重点。加强对检察干警执法活动的监督检查,组织纪检监察部门干警定期不定期地到娱乐场所明查暗访,适时检查干警廉政情况和评价干警执法活动过程中遵守检察纪律情况,重点检查是否存在进入娱乐场所进行高消费娱乐活动、违反规定接受当事人及其请托人的宴请等问题,并根据干警的违法违纪行为性质,及时采取发提示单提示、大会点名批评告诫、在曝光台曝光和追究违纪处分的惩处措施。
2、突出外部监督重点。积极探索接受社会各界人士监督的途径,采取聘请廉政监督员、定期走访人大代表、向发案单位发放执法活动监督卡、设立检察长信箱和公布举报电话等形式,主动接受社会各界监督。通过组织社会各界人士参与对检察机关的工作检查、评议,定期不定期地听取社会各界人士对检察机关和检察人员的意见和建议,及时了解检察干警在社交圈、娱乐圈、生活圈的活动情况。针对群众反映的问题,适时组织人员明查暗访,采取相应措施,不断提高检察机关公正执法水平。
3、突出跟踪监督重点。加强对检察干警履行职责、遵守法律法规、办案纪律的监督,定期不定期地检查办案质量,采取办案期限跟踪、超期办案预警、办案质量分析和违法办案否决相结合的措施,完善个案跟踪监督机制。组织纪检监察部门跟踪自侦案件的侦查和监督审查部门的办案质量,做好案件的事前、事中、事后各个环节的监督,落实跟踪、检查和评比措施,及时发现和纠正执法活动存在的问题。使执法办案的各个环节都置于纪检监察部门的监督之下,防止检察干警在执法中出现滥用职权、违法办案现象,促进检察干警严格执法,促进公正执法,努力实现司法公平和社会正义。
三、落实三项制度,完善执法活动监督机制,做到常抓不懈
执法监督制度建设要紧紧围绕检察执法的各个环节,突出明确责任、严把质量和违纪查处的重点,不断建立健全办案人员的工作责任、执法质量评价和违法行为告诫等制度,使整个执法活动的监督工作做到有章可循,有据可依,实现常抓不懈,努力防止执法过程中出现违法违纪现象。
1、落实办案工作责任制度。必须根据本单位的特点,制定《党风廉政建设和执法监督责任制》,进一步细化检察长、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和不同岗位的一般干警的工作责任,采取检察长与分管领导、分管领导与科室负责人、科室负责人与一般干警层层签订责任状的办法,进一步落实监督职责。出台《检察人员违法违纪行为处罚办法》,规定在执法活动发生违法违纪行为的连带责任追究措施,根据行为人违法违纪性质,确定明确的惩处措施,并对行为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领导采取不同程度的经济处罚,做到既告诫处罚行为人,又追究主管领导的失职责任,把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推到执法活动监督的前台,形成公正执法人人有责的良好氛围,全面加强对执法活动的监督,落实执法监督工作措施,防止滥用职权、失职渎职、违法办法等现象发生,努力促进了公正执法。
2、落实执法质量评价制度。从完善办案质量评价制度和评价机制入手,加强对职务犯罪案件侦查和各类刑事犯罪案件审查活动的监督,确实抓好办案质量监督、检查与评比工作。通过建立健全《举报线索管理协调工作制度》、《规范贪污贿赂案件侦查机制》、《规范渎职侵权犯罪侦查机制》和《规范控告申诉举报机制》等,加强对自侦案件侦查活动的监督,使职务犯罪侦查的整个过程,从线索的受理、登记、分流、初查、立案、侦查、备案、强制措施使用、审查起诉、保密、立卷和归档等各个环节都做到有章可循,有据可依,明确自侦部门办案人员的执法责任。加强对自侦案件的立与不立、捕与不捕、诉与不诉等易发问题的薄弱环节的监督检查、质量把关工作,落实错案追究责任,努力减少执法的随意性,促进办案质量的提高,杜绝违法办案、办人情案、办关系案现象发生。出台完善《办案责任制度》、《主诉、主办检察官办案制度》、《监所检察工作制度》、《规范审查逮捕、起诉和出庭公诉机制》、《规范民事行政检察机制》和《规范监所检察工作机制》等,明确审查批捕起诉、监所检察、民事行政检察部门干警在履行侦查监督、审判监督、刑罚执行监督过程中的工作责任,加强诉讼活动的跟踪监督。通过定期不定期地检查、分析和总结立案监督、侦查监督、审判监督、追捕、追诉和抗诉情况,适时抓好法律监督的各个环节评价工作,找准法律监督中存在的薄弱环节,总结经验教训,研究整改措施,促进办案人员履行法律监督职责,防止监督不力、该追不追、该抗不抗,提高法律监督效力,努力促进公正执法和社会公平正义目标的实现。
3、落实违法行为告诫制度。必须不断完善《规范检察干警“八小时以外”行为的暂行规定》、《检察干警诫勉制度》、《检察干警重大事项报告制度》、《领导责任追究制度》和《督查、评议制度》等,加强对检察队伍的管理。明确检察干警在八小时以外行为规范,不当行为性质的界定、以及违反规范要求所应承担的纪律责任,违规违纪行为的诫勉程序、诫勉方法以及对被诫勉处罚的干警经济处罚办法、因监督管理不善而发生干警违法违纪行为的部门领导责任追究办法、程序与措施和加强对干警违法违纪行为与评价领导责任履行情况的监督检查措施,扎实抓好纪律执行的各个环节的监督、检查与评比工作,确保与检察工作有关纪律条规的落实。

宁波市农村绿化条例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


宁波市农村绿化条例


(2001年5月29日宁波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2001年9月3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8号)

《宁波市农村绿化条例》已报经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2001年9月3日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1年9月17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除宁波市城市规划区、县级市城市规划区、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城市规划区以及其他建制镇建成区以外区域(以下简称农村)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农村绿化,是指在农村进行植树、造林、种草、栽花、育苗及其养护等绿化活动。
第四条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的农村绿化工作,各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绿化工作。
计划、环保、农业、土地、城建、规划、水利、交通、民政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农村绿化工作。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绿化工作的领导,把农村绿化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组织开展全民义务植树和其他绿化活动,提高全市农村绿化水平。
第六条对完成农村绿化任务和保护农村绿化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或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第二章绿化规划和建设第七条市和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遵循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促进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的原则,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农村绿化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经批准的农村绿化规划必须严格执行,不得随意变更;确需变更时,必须经过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八条各类农村绿化规划和建设应当达到下列标准:
(一)山地绿化:宜林山地绿化率在95%以上;火烧迹地、采伐迹地、病虫害防治迹地等在一年内绿化;坡度25度以上的坡耕地全部退耕还林;交通要道两侧宜林山地的森林郁闭度在0.6以上;
(二)平原农田绿化:农田林网控制率在90%以上;
(三)公路、铁路绿化:高速公路沿线绿化带宽度每侧为20米以上;铁路、新建的国道公路沿线绿化带宽度每侧为15—20米,有条件的地区加宽到20米以上;省道和改建、扩建的国道公路沿线绿化带宽度每侧为5-10米,有条件的地区加宽到10米以上;县道、乡道公路沿线绿化带宽度每侧为3-5米,有条件的地区加宽到5米以上;
(四)公墓区绿化:绿化覆盖率在30%以上;
(五)主要河道、海塘绿化:根据防洪安全要求和地形状况设置绿化带的位置、宽度及选择适宜的植物类型,有条件的河道、堤防、海塘背水侧绿化带宽度为5-10米;
(六)集镇绿化:绿化覆盖率在35%以上;
(七)村庄绿化:绿化覆盖率在30%以上,村庄周围应留足绿化用地,营造生态公益林;
(八)新建基本建设项目的绿地面积占总用地面积的比例不低于30%,扩建、改建的基本建设项目的绿地面积不低于20%;
(九)生态公益林:不低于林业用地总面积的40%。
第九条市和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农村绿化规划制定分期实施计划,具体落实农村绿化规划。
第十条按照批准的规划和计划进行绿化建设,应当先进行绿化设计。
绿化建设应当按照设计方案进行,并遵守绿化技术规程,实行科学绿化。
第十一条集镇和基本建设项目的绿化设计,应当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并签署意见。
新建、扩建、改建基本建设项目,其绿化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规划,同时设计,并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建设。第三章绿化责任第十二条高速公路、国道、省道公路的绿化由公路主管部门和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县道公路的绿化,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乡道公路的绿化,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
公墓区的绿化由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
水库、渠堰管理区域和江河干渠堤、海塘的绿化,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
机场、港口、码头、铁路的绿化,由各主管部门负责。
风景名胜旅游区的绿化,由其主管部门负责。
集镇的绿化,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
集体统管山、平原农田和村庄的绿化,由村民委员会或村集体经济组织实施;村民的自留山、责任山,由村民负责绿化。
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的绿化,分别由各主管部门和单位负责。
第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和各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农村绿化规划和计划,落实绿化责任单位,并通过绿化责任通知书,确认绿化责任单位的绿化任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督促、指导绿化责任单位完成绿化任务。第四章绿化用地第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农村绿化规划,统筹安排绿化用地,保证农村绿化规划的实施。
列入农村绿化规划的土地,作为农业种植结构调整用地,土地权属不变。耕地用作绿化用地的,土地类别不变;涉及到基本农田和蔬菜基地的,应按法定程序报批;造成农民实际收入减少的,应给予补偿,具体标准由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侵占绿化用地。
因工程建设等确需征用、占用绿化用地的,建设单位必须恢复同等量的绿化用地;建设单位确实无法恢复同等量绿化用地的,应当缴纳相应的植被恢复费,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恢复同等量的绿化用地。
建设单位自行恢复同等量的绿化用地,应当经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土地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六条禁止毁林开垦。对原开垦山应根据实际情况逐步退耕还林,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给林权证,保障林木所有者的利益。
在林地上进行开采砂石、取土、建造公墓等活动的,必须经当地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依法办理其他有关手续后按照规定的地点、位置、面积和时间实施,同时应落实恢复绿化的措施。
第五章绿化资金第十七条绿化资金实行自筹为主、国家扶持的原则。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增加对农村绿化的投入。
第十八条承担绿化责任和任务的部门、单位,应当安排必要的绿化建设及养护资金,并保证绿化建设及养护资金专款专用。
新建、改建和扩建的基本建设项目,应当把绿化所需费用列入项目总投资概(估)算。
承担绿化责任和任务的单位缺乏绿化用地的,可与其他单位联合绿化,也可委托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落实绿化场地,所需费用由委托单位承担。
第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安排用于农村绿化的专项资金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收取的绿化费用,必须实行专款专用。
财政、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村绿化资金使用的监督检查。第六章绿化保护第二十条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根据实际需要,建立绿化管理养护组织或配备管理养护人员,落实管理养护责任。
第二十一条生态公益林划定的区域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并树牌保护。
生态公益林应当保持林种结构稳定和景观稳定,禁止非抚育性或非更新性采伐。
对因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而划定的生态公益林,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所有者给予适当补偿。
第二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古树名木和珍稀濒危植物的保护。古树名木和珍稀濒危植物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布并建档挂牌,落实管理养护责任。
禁止损伤、砍伐、挖掘古树名木和珍稀濒危植物。
第二十三条禁止攀折树枝、滥挖树桩、在林木周围焚烧物品、倾倒垃圾和污水污物等损坏林木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从事下列行为,必须经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一)生态公益林树种更替和林木更新;
(二)具有特殊价值的野生植物资源的采伐、采集、经营;
(三)非苗圃地的大树移植;
(四)因勘察设计、架设线路、铺设管道、修渠筑路、建造房屋等工程建设,或者为了排除对已设置的线路、管道、渠道的妨害,需要修剪、移植、砍伐林木的。
第二十五条在已有的公路绿化带的上下不得架设、铺设可能破坏绿化的电力线路、通信线路和其他各类管线;因特殊情况确需架设、铺设的,应当经林业、公路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六条进入林区的人员,应当遵守护林防火的有关规定,严格控制野外用火;高火险天气,禁止携带火种上山。
第二十七条风景名胜旅游区、公路和铁路两侧、水库周围及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部队营区所属的林木发生病虫害的,由各主管部门和单位负责防治,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检查督促和提供技术指导。第七章法律责任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绿化建设未经过绿化设计审查或者未按照绿化设计方案进行施工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对绿化建设单位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绿化责任单位未按照绿化责任通知书的要求完成绿化任务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完成,逾期仍未完成的,可处未完成的绿化任务所需费用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一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随意侵占绿化用地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限期恢复植被,并可按侵占面积处每平方米十元至三十元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在生态公益林区域内进行非抚育性或非更新性采伐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损伤、砍伐、挖掘古树名木和珍稀濒危植物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追缴树木或其变卖所得,并处树木价值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造成林木损坏的,依法赔偿损失,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补种损毁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并可以处损毁树木价值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未经批准,从事本条例第二十四条所列行为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追缴违法所得及实物,并对违法单位及个人处以树木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在林区野外用火或携带火种上山不听劝阻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处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的罚款;违反规定在林区用火引起山火,达到荒火或森林火警程度的,责令其赔偿经济损失,并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烧毁森林面积达到森林火灾程度的,责令限期补种树木,赔偿经济损失,并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和其他国家机关的有关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一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责任区内盗伐滥伐林木、破坏绿化用地事件不予制止或制止不力的;
(二)不服从扑火指挥机构的指挥或者延误扑火时间,影响扑火救灾的;
(三)在绿化规划、设计审批、种苗供应、检查验收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
(四)挥霍浪费、挪用绿化资金的;
(五)违法批准征用、占用林地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和徇私舞弊的行为。第八章附则第三十八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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