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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航空意外保险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12:40:30  浏览:999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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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航空意外保险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加强航空意外保险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

保监发〔2007〕94号


各保险公司:

  为维护被保险人的利益,规范航空旅客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以下简称航空意外保险)业务的发展,经研究,现将加强航空意外保险管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废止《关于发布航空旅客意外伤害保险行业指导性条款的公告》(保监会公告43号)。各保险公司不得以航空旅客意外伤害保险行业指导性条款名义销售航空意外保险。

  二、各保险公司应按照《人身保险产品审批和备案管理办法》(保监会令〔2004〕6号)、《财产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管理办法》(保监会令〔2005〕4号)及其相关规定向中国保监会办理航空意外保险条款、费率的备案手续。

  三、各保险公司销售航空意外险必须实现公司内部电脑联网、电脑出单和实时管理,确保客户信息资料能完整及时地记录在业务管理系统。

  四、各保险公司应当加强航空意外保险的保单管理和保单防伪工作,防止出现保单流失和伪造保单。如发现伪造保单,应及时向当地保监局报告。

  五、各保险公司应加强航空意外保险的内控管理,不得坐扣保费、截留保费,不得委托未具有合法资格的保险代理人销售航空意外保险。保险公司应建立对分支机构销售航空意外保险的监督检查机制。

  六、各保险公司必须对航空意外保险业务做好再保险安排,并在每年向中国保监会上报的再保计划中单独列明航空意外保险的再保计划。

  七、中国保监会鼓励保险公司开发不同期限的乘坐飞机或者其他交通工具意外险种,丰富产品体系,满足社会公众多种需求。

  本《通知》自2007年12月1日起实施,中国保监会此前下发的文件与本通知不符的,一律以本《通知》为准。



                  二○○七年九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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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关于转发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对〈关于签发“携带外汇出境许可证”管理的规定〉的补充规定》的通知

海关总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关于转发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对〈关于签发“携带外汇出境许可证”管理的规定〉的补充规定》的通知

现将国家外汇管理局(91)汇管条字第205号《关于对〈关于签发“携带外汇出境许可证”管理的规定〉的补充规定》转发你关。对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分局签发的“携带外汇出境许可证”,请你关根据“补充规定”第三、四条的规定办理。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报署。


(1991年4月1日(91)汇管条字第205号)

由我局制定的《关于签发“携带外汇出境许可证”管理的规定》已于1990年8月1日实施。该规定的实行加强了携带外汇出境的管理,同时改进了签发手续,便利了客户。由于该规定中没有授予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局签发“携带外汇出境许可证”(以下简称携带证)的权力,实行过程中遇到一些实际问题。现做如下补充规定:
一、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分局有权签发携带证。具体签发范围、签发权限和签发手续如下:
(一)外交部、国家安全部及下属单位和中国人民解放军执行特殊任务单位的人员携带外币、外币票证出境,可凭已办妥签证的出国护照、通行证或出国旅游通行证,由国家外汇管理局或当地分局签发携带证;
(二)在外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存款的客户携带外币、外币票证出境,可凭已办妥签证的出国护照、通行证或出国旅游通行证和存款银行出具的存款证明,由当地国家外汇管理局分局签发携带证。存款人直系亲属出境,还需出具有关证明。
二、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局按下列要求刻制“携带外汇出境专用章”:
(一)印章全称为“国家外汇管理局携带外汇出境专用章”、或“国家外汇管理局××分局携带外汇出境专用章”;
(二)印章为圆形,其外圈直径为40毫米。印章图样参照“国家外汇管理局携带外汇出境核准章”。
(三)各分局应将印章的印模送各地海关备核,同时报当地公安机关备案。
三、由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局签发的携带证应同时盖有“国家外汇管理局携带外汇出境核准章”和“国家外汇管理局(或××分局)携带外汇出境专用章”,并自签发之日起30日内一次使用有效。
四、由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局签发携带证,仍用现行使用的“携带证”。第二联由签证的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局留存,第三联由携带外汇出境人员交海关验存。
五、本《规定》自1991年7月1日起施行。
六、本《规定》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


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工作文件的决定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人大常委会


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工作文件的决定

(2006年12月20日呼和浩特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呼和浩特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经过审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的规定,决定废止《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司法案件监督办法》(2003年6月27日呼和浩特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述职评议工作暂行办法》(1996年12月27日呼和浩特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秘书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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