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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地产投资法律分析/盛军华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6:30:08  浏览:974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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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资产权式酒店的法律问题
(盛军华律师)

一、商业地产经营模式、法律关系及实例
二、产权式酒店涉及的法律关系
三、投资风险及防范
四、结尾


产权式酒店,起源于上世纪70年代的欧美国家,开发商将将每间客房分割成独立产权出售给投资者,投资者像购买住房一样投资置业,将客房委托给专门酒店管理公司经营分取投资回报,同时还可获得酒店赠送的一定期限的免费入住权,是一种投资与休闲度假相结合的旅游房产新模式。作为一种房产投资模式,正确面对产权式酒店的利弊、谨慎投资、规避风险是最重要的。以下,我们简单分析投资产权式酒店的一些相关法律问题,以供广大投资者在投资类似的项目时进行分析参考。
第一部分:商业地产模式、法律关系及实例
商业地产具有“总价高、利润率及开发风险较高、投资回收期长”等特点,有能力全额购买商业地产的投资者实在少而甚少;即使有能力购买,理性的投资者也不愿将大笔资金积压在投资回收期如此漫长的项目上。这使得开发商在开发商业地产时不免会面临两难局面,一难是开发的商业地产用于整体出售时难找到买家,开发资金无法回笼;二难是自己经营时,不得不由于投资回收期过长而承受巨大的资金压力,无法尽快回收资金投入其他项目的开发,影响整体运作。开发商为了吸引投资者投资、将所开发的商业房地产顺利销售出去,便在开发经营模式上有所创新,“分割出售”、“售后返租”、“地产开发与商业运作同步并存”等开发经营模式应运而生。
一、 分割出租
开发商将商业房地产作统一规划,将商业地产分割,以长期出租方式招租。因为缺少统一的规划和有序的经营管理,这种方式往往会产生招商不成功、商业地产无商业利润产生的风险,最后将变为开发商将商业地产出租后又以返租方式招商经营的情况。开发商与投资者之间建立的是租赁关系,以有委托经营或回租关系。
在我们代理的实际案件中,位于杭州市火车东站的杭州“东方商城”在开发初期采用的就采用将商城分割进行长期出租、一次性支付租金的模式回收资金,但该市场一直没有兴旺,开发商引进美家居开办家居市场后,虽有所改善,但与新时代市场、佳好佳市场等的火爆程度相比,仍无法相比。如果开发商无收益、资金缺少,投资者的投资面临的风险很大,纠纷将会不断产生。
二、分割出售
“分割出售”作为商业地产开发经营的一种模式,在让开发商快速回笼资金、减轻开发公司财务压力的同时,如果缺乏整体的规划、有效的管理,往往会为日后的经营种下了“不治之症”。商业地产一旦被分割出售,就意味着一个完整的商业设施在所有权和经营权上都被彻底分割,失去了它的整体性,这就会给日后的商业经营埋下隐患。一个不具有整体性或经营格局紊乱的商场是不会有好的效益的,会酿成主力店不进,品牌店不跟,最后成为街头“大排档”的结局,实际回报与预期收益相差甚远。开发商与投资者是房屋买卖关系,往往会产生租赁或委托经营的关系。
“分割出售”模式开发经营的一个典型案例就是涌金广场。2001年9月16日,涌金广场购物中心开业,2002年6月宣布停业,营业时间不足10个月。2002年7月“广州白马”相中涌金广场,由于业主签约率低,8月31日退出涌金广场的租赁经营。由于投资者各有各的想法,经营管理公司很难进行统一管、统一经营的局面。目前,据一些媒体消息,涌金广场又要复出办一个时尚的服装市场,实行市场化运作、商场化管理,已进入招商阶段,预计不出意外在国庆前可开业。涌金广场能够有望复出,其中重要的一个因素是近300名业主的心开始“齐”了,能进行综合考虑、整体布局。
三、售后返租
“分割出售”模式使完整的商业设施在所有权和经营权上被彻底分割。为了弥补该模式的不足,解决商业地产经营中可能出现的问题,开发商提出在商业地产售出之后统一返租、统一招商经营,这就是所谓的“售后返租”模式。 售后返租有多种形式,包括返租回报、带租约销售、利润共享、保底分红等,宗旨是“以先销售后返租,同时给予一定比例租金回报的方式”吸引买家入场。同时,因为售后返租必须附着于租赁行为,所以一般出现在商铺、写字楼、商用住宅(如酒店式公寓、商住楼)等的销售过程中。
据相关媒体报道,杭州的西湖时代广场是采用“售后返租”这种商业地产开发经营模式的。西湖时代广场位于西子湖畔,总建筑面积2万平方米,由开发公司采用“售后返租”模式开发经营。开发商在销售时将整个商场分割销售给众多投资者,再从各位业主手中将商铺统一租回,开业之初委托了杭州大厦输出品牌经营管理,西湖时代广场对投资者承诺的年回报率为9%,返租期为8年。
四、建设与经营同期进行的“地产开发与商业运作同步并存模式”
“地产开发与商业运作并存”的经营模式是商业地产开发经营中一种较新的模式,房地产商在开发商业地产之前,就先与知名商业企业结成战略联盟,房地产商在受让土地后、规划前,充分考虑项目商圈的市场需求,并与其相适应的一家或若干家商业企业确定合作关系,在开发过程中,让这些商业企业参与相关的工作,最终使整个开发经营在投资估算、商圈分析、市场定位、业态组合、经营收益与风险控制等多方面更合理、更科学。与先建设后招商的传统模式相比,这种模式具有多种优点,即能吸引投资者的关注和购买信心,又能较大程度地保证该地产的商业增值空间,更适应变化中的市场环境。
位于文三路108号的“西溪数码港”就有点类似与该种模式,开发商将整个商场分割销售给众多投资者,同时签订将所购商铺统一返租给品牌数码企业经营数码市场的租赁协议,约定租期、租金等条款,房产开发与商业筹划一起进行,在商圈定位、市场分析、业态组合上达到比较好的效果。产权式酒店有些类似于该种经营模式。
五、专业担保公司介入投资性房产领域
对酒店经营模式不甚了解的投资者在产权式酒店投资过程中,前期不调查酒店开发商是否真的具有经营和担保实力,后期也不调查酒店的管理集团是否真的具有管理能力,只要看到高回报就匆匆购买,已经出现了一些投资风险的实例。产权式酒店的投资风险,让越来越多的投资者开始意识到产权式酒店并非只赚不赔的“黄金屋”,为此,出现了产权式酒店为房产投资人加上一道“保险”——引入专业担保的这种销售模式,专业担保公司介入投资性房产领域,为投资者的收益提供一定条件的担保。

第二部分、产权式酒店涉及的法律关系
产权式酒店主要涉有二个法律关系,一是开发商与投资者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二是投资者与商业企业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法律关系(也有的是委托经营合同关系等)。当然,还不排除有其他如担保、抵押等法律关系。
(一)房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
投资者首先与开发商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买方主要负有付款的义务、卖方主要负有交付符合约定的房产的义务,一定要注意产权清晰,拿到产权证,还要拥有对所购房屋的独立处置权。这与商品房买卖是相同的,购买前要审查开发商的主体资格(如营业执照)、审查房屋销售文件(如预售许可证、规划许可证等)及房地产权属证(如土地使用权证,土地用途、出让年限等)等;决定购买后,仔细认真地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特别注意房屋情况(如面积、结构、装修标准及配套设施、绿化等)、交付时间、权证办理、违约责任约定的条款。
(二)房屋租赁合同法律关系。
投资者与酒店管理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将房屋出租给酒店管理公司,根据实际情况就以下事项如租赁期限、租金及起算和支付时间、装修及租期满后的处分、物业管理、违约责任等进行约定。租金计算和支付时间、单方终止合同的违约责任是特别要约定明确的,以防止承租人不承租而出现难以统一经营、难以收回投资回报的不利情况。
(三)担保法律关系
产权式酒店存在投资风险,开发商为增强吸引力,为房产投资人加上一道“保险”——引入专业担保即专业担保公司介入投资性房产领域,为投资者的收益提供一定条件的担保。担保公司以专业的特长要对这一项目进行严格的考察和评价,如酒店经营效益、客房入住率、旅游资源的丰富程度,每年度收取一定的担保费用,以及一定的抵押实物,为酒店管理公司向投资者提供担保。
投资者(权益人)在与开发商(被保证人)签订购买合同后,可以得到一份由担保公司(保证人)出具的担保函以保障权益。在保证期间,若权益人回报率低于承诺时,权益人有权依据担保函在保证期间和保证范围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并支付现金赔偿。为酒店管理公司履约进行监督、担保,以及无法履约时的代付赔偿。
保证担保关系使原来简单的两方关系变成了三方关系,成为一种“金三角关系”,使三方在某个目的上是一致的。由担保公司通过对投资产权酒店的购房者进行风险担保,可在一定程度减少购房者的投资风险。
(四)回购法律关系
有些开发商为消除投资者的投资顾虑,在销售时承诺投资者购房后满三年的,可以以原购买价将所购房屋出售给开发商,开发商保证回购,这其实在双方间形成的是一种附期限符条件的合同关系。附期限是指投资者购房满三年后,附条件是指原价格出售,在符合这二个条件的情况下,只要投资者要求履行该约定,开发商将无条件按原出售价回购投资者所有的房屋。
依《民法通则》、《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只要所符条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定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在条件成立时,一方可以要求另一方履行合同义务。回购涉及到时间、条件、价格、税费承担、违约责任等内容,需通过合同加以明确约定。执行这种回购约定时,开发商的实力、经营状况就显得比较重要。
(五)期房转让法律关系
有些投资者与开发商签订购房合同后,在房地产权证未办出之前,因各种各样的原因将所购房屋进行出售,这属于期房转让。《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商品房预售的,商品房预购人将购买的未竣工的预售商品房再行转让的问题,由国务院规定”,而国务院未出台具体规定,从该法看预售房是可以再转让的,但实际上在出卖方取得房地产权证之前进行的预售商品房转让是合同(权利义务)的转让,而非商品房的转让。取得预售许可证后的期房转让实为权利转让,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是预定权转让,转让性质属于预定合同的转让,按《合同法》规定应征得开发商同意;另一种是期权转让,即预售合同签署并登记备案后的期房转让,1、已付清房款的期房,转让不需要经过开发商同意;有按揭的情况下须经按揭银行同意2、没有付清房款的,转让需经开发商同意。关于预售商品房转让问题,不同城市有一些不同的地方性规定,像上海就规定“预购人购买的预售商品住房应当在竣工并取得房地产权证后进行转让,并按规定办理房地产转移登记;在取得房地产权证前,房地产登记机构不予办理预售商品住房转让的预告登记”,因此进行期房转让需具体问题具体处理,通过不同的法律措施保障合同当事人的利益。
如果确是房子不想要而原价转让,也可与开发商协商办理商品房预售合同终止手续、到房地产交易中心注销预售合同备案登记,与贷款银行办理终止贷款合同手续、注销抵押登记,手续办完后新受让方可直接与开发商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办理预售合同备案,但终止预售合同通常要承担一定的违约责任,还涉及到能否办理“转按揭”手续、缴纳相关税费、合同登记备案手续等。还有一些购房者为了规避相关规定,在期房转让过程中,买卖双方一般在合同中约定,买方在签署合同或卖方交付房屋时支付房屋的首付款,在卖方办理出房地产权证(小产证)后,双方办理房地产权利过户手续,但此种转让中卖方往往会因房价大幅上涨而违约另行出售,需通过合同(如签订附条件合同、加强违约责任约定等方式)加以严格约束,保障合同当事人的利益。
(六)物业管理法律关系
产权式酒店的物业管理不同于一般的住宅,因为有酒店管理公司的经营,无需另行聘请物业管理公司管理,但并非与物业管理无任何关系。业主还是有必要成立一个业委会或类似的机构,保管物业方面的资料(如竣工总平面图、设施设备的技术资料等)、管理专项维修基金等。还可以在与酒店管理公司的租赁合同到期后,及时进行续约或统一意见另行招商。
此外,还有按揭贷款时的抵押借款合同关系、进行二手房转让时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等法律关系。

第三部分:投资风险及防范
由于产权式酒店具有相对于普通房地产的特殊性,国家尚无产权式酒店行业专门法规,终端投资者(业主)的权利确定与权益保护问题是受人关注的问题,当前可资用于产权式酒店纠纷的法律主要有合同法、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民法通则、担保法等法律法规及有关司法解释。投资风险产生在合同(购房、租房、担保等)的履行、按揭贷款的落实、产权的落实和产权证的办理、权益享受等环节。 如下就部分投资风险及法律防范举例说明:
一、购房权利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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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明市沙溪河梯级水电站船闸通航管理办法

福建省三明市人民政府


明政文〔2003〕124号

三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明市沙溪河梯级水电站船闸通航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单位:
《三明市沙溪河梯级水电站船闸通航管理办法》已经2003年9月23日市政府第六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请遵照执行。

附件一:三明市沙溪河梯级水电站船闸通航管理办法
二○○三年十月十日

 

 

附件一:
三明市沙溪河梯级水电站船闸通航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沙溪河官蟹、高砂、沙县城关、斑竹水电站船闸(以下简称船闸)的运行管理和养护,保障沙溪河航道畅通,确保船闸运行安全,充分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及沙溪河梯级船闸的作用,更好地为过闸船舶、排筏和水运事业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和交通部《船闸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沙溪河梯级船闸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管理办法适用范围为沙溪河官蟹船闸、高砂船闸、沙县城关船闸、斑竹船闸。
第三条 船闸的通航管理区域是指:船闸本体,上、下游停泊区、引航道,以及上、下游船舶排筏停泊区之间的水域。
第四条 水电站船闸建设应按批准的规模、内容、工期进行建设,确保工程质量,及时进行工程交工验收投入使用。
梯级船闸运行调度管理必须确立为航运服务的宗旨,做到科学管理、合理调度、规范使用、定期保养、计划维修,确保设备正常运转,充分发挥船闸的通航能力,为过闸船舶及排筏提供安全、及时、方便的通航条件。
第五条 船闸及其附属设施、船闸通航管理区域的土地、水域和通航设施受国家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侵占或毁坏。
第六条 船舶、排筏实行免费过闸,但国家或有关部门另有规定除外。船闸运行管理维修费用纳入水电公司生产成本。
第七条 各级交通部门是船闸通航管理的行业主管部门。船闸的运行管理由相应的水电公司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章 船闸管理及职责

第八条 官蟹航运枢纽有限公司、高砂水电有限公司、沙县城关水电有限公司、斑竹水电有限公司分别对各自的水电站船闸实行统一运行管理和养护,并成立运行管理机构具体负责,主要职责是:
1、负责拟定船闸运行规程、操作规程及船闸运行管理的有关制度,并组织实施。
2、负责船闸各项业务管理和保养维修工作。
3、负责船舶、排筏过闸的组织管理,包括登记、编组(队)、调度指挥,制定相应的管理办法及应急预案。
4、负责编制船闸年度运行计划每年初报辖区内的县(市、区)交通部门,由市交通部门汇总后会同市经贸委审批和调度,并由辖区内县交通部门监督、检查。调度方案报市防汛办备案。
5、负责定期检查、观测船闸运行技术工况和机电设备的运转情况,确保安全运行。
6、负责船闸维修工程的检查及验收工作。
7、负责船闸通航管理区域内的航道养护以及助航标志、安全标志的设置和养护管理,确保船闸通航管理区域内的航道、航标达到国家五级航道标准。
8、负责按期向上级机关报送各种统计报表、年度总结报告。
第九条 船闸管理及运行人员应经培训后上岗,应熟悉船闸运行技术工况、闸阀门和机电基本构造性能及运转情况,熟悉常过往船舶类型、尺寸、吨位及航行规律,掌握船闸和过往船舶之间的联系信号,应严格遵守船闸运行规程、操作规程及其它有关规定。
第十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交通部门是船闸通航管理行业的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1)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领导和监督检查船闸运行管理工作。
(2)负责督促、检查本办法各项规定的落实工作。
(3)参与船闸修理工程的检查验收。
(4)负责船闸管理区的航道行政管理工作。
(5)审批船闸停航、开航的申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交通部门设置的海事机构是水上交通安全监督机构,其职责是:
(1)负责船闸管理区的水域安全监督工作。
(2)发布船闸停航、开航通告。

第三章 船闸运用

第十一条 船闸通航时间暂定为每天08:00时至18:00时,具体时间根据季节和气候变化,由市交通部门确定发布。船舶、排筏每满一闸过一次,每日上下行最少过四个闸次。未满一闸的,50载重吨以上的船舶候闸时间最多不超过2个半小时。船闸运行部门应做好船闸运行的记录。
第十二条 船舶过闸一般按到停泊区先后次序安排。对客班船、集装箱船、紧急军事运输船、防汛抢险船、救护救灾船、航道航标工程船、海事艇、鲜活货船及重点紧急物资运输船应优先安排过闸。装载危险品的船舶要在指定泊位停泊,并事先向船闸运行部门和海事机构提出申请单独安排过闸。
第十三条 船闸运行部门应在水电站坝址上、下游合适的位置设置船舶、排筏停泊区,供海事艇、航标艇停靠和过闸前的船舶、排筏到港登记、待候编组(队)时停靠。上、下游引航道内的靠船墩、导航墩仅限于已编好队、接到调度通知、准备过闸的船舶临时停靠,其他排筏、船舶未经管理单位同意不得停靠。
第十四条 沙溪河梯级船闸通过的最大船队为一顶二驳300吨级标准船队,其尺寸为87m×9.2m×1.3m(总长×型宽×设计吃水深);300吨分节驳船尺寸为42m×9.2m×1.3m(总长×型宽×设计吃水深)。木排采用拖轮顶推(或拖带),最大排型为87m×10.5 m×1.0 m。
运行期间可根据沙溪河现有的通航船型、排型进行分类编组(队),做到充分利用闸室有效停泊面积,合理调配运行。
第十五条 根据沙溪河梯级船闸及现有过河桥梁通航净空的实际情况,航行在沙溪河五级航道的船舶、排筏实际吃水线以上建筑、设施的高度不得超过5.0 m。
第十六条 超过船型尺寸的船舶确需过闸,要事先向船闸运行部门和交通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符合过闸条件后方能过闸,但要采取安全防护措施,确保船舶安全过闸及船闸安全运行。
第十七条 沙溪河航道设计最高通航水位洪水重现期为2年一遇水位,来水在没有超过设计通航流量条件下,各水电站运行应保证上下游的最高、最低通航水位(沙溪河梯级船闸通航水位表见附件,下同)。
第十八条 凡遇下列情况之一者,沙溪河梯级船闸暂停通航,船闸运行部门要事先向交通主管部门报告:
1、因防洪、泄洪、抗旱需要达不到船闸运用条件的;
2、七级以上大风或能见度在30 m以内的大雾;
3、收到强烈地震预报,可能危及建筑物安全;
4、船闸故障或发生交通事故,危及通航安全的;
5、洪水超过二年一遇的流量,或洪水位超过设计最高通航水位或枯水位低于最低通航水位,或水级差大于设计允许范围的;
6、因水电站维修、库区维护需要,水库水位须降至最低通航水位以下时;
7、特大暴雨;
8、其它特殊情况。
第十九条 在防洪期间,船闸不参与泄洪,但船闸的防汛管理要服从防汛指挥部的统一安排,并做好船闸防洪安全及设备保护等工作。

第四章 过闸程序

第二十条 上、下游来往船舶须先向船闸运行值班调度人员报告靠泊信息,并在指定的停泊区位停靠,不得自行混合停泊。船闸运行值班室应设置值班电话,并向社会公布,方便过闸联系。
第二十一条 过闸的船舶停靠就位后(排筏编组后),应持船舶、船员(包括排工)有效证书及有关证件到交通部门设置的签证点办理过闸签证,然后到船闸运行值班调度点办理过闸登记手续,等候排队过闸。
第二十二条 船舶、排筏编组(队)结束后,要听从调度人员指挥,接到指令后,按序慢速驶向引航道;待中控室发出进闸信号(显示绿灯)后按序进闸,严禁抢挡追越和齐头并进;船舶进闸后应停泊在闸室内上下游停泊警戒线以内并按指定的泊位有序停靠,并及时系好缆绳,严禁抢泊位停靠;待中控室发出出闸信号(显示绿灯)后,方可解缆出闸,在未发出出闸信号(显示红灯)严禁船舶解缆行驶。
第二十三条 船舶、排筏出闸后,不得堵塞闸口和引航道,禁止在引航道内滞留和抛锚。

第五章 船闸通航安全管理

第二十四条 当枢纽下泄流量超过二年一遇(各梯级在试运行期间应进一步核定相应的流量及水位),船闸停止运行,候闸船舶应驶向指定的停泊区停靠,停泊区内的船舶船员必须严格检查系缆,船中必须有人值守,防止船舶漂流,确保大坝安全。
当船舶在泄洪期过闸时,通航管理区域坝址上游的船舶必须注意安全,严禁驶入泄洪主洪区。泄洪期原则上不允许排筏过闸。
水电站泄洪或加大、减小下泄流量前应派员对通航管理区进行巡视,设法通知通航管理区内的船舶,并按规定提前拉响警报。
第二十五条 凡过闸的船舶、排筏都应严格执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接受海事机构的检查。船舶、排筏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准进入船闸:
1、船舶无证和不适航的;
2、未按规定配足持有效适任证书技术船员的;
3、机械有故障尚未排除,影响通航安全的;
4、船舶严重漏水的;
5、超载、超宽(货物伸出舷外不得超过0.5米)、超高或其他超过船闸设计限制标准的;
6、排筏不符合拖带(顶推)安全要求的。
第二十六条 船舶、排筏过闸时要严格遵守下列规定:
1、按照先出闸后进闸的原则,以安全航速行驶,过闸过程中船员、排工要始终坚守岗位,密切注视闸室水位涨落和系缆情况;
2、进入闸室后,严禁在甲板或排筏上生火、燃放鞭炮、敲凿或进行其他可能引起火花的作业;
3、严禁在引航道和闸室内倾倒垃圾、粪便、排放污油、污水、抛弃砂石、泥土和其他杂物;
4、不准在闸室内上下任何人员或装卸货物,不准在闸墙爬梯上系缆和闸室内抛锚;
5、严禁在闸墙上涂写或钩捣闸门;
6、携带危险品货物的船舶,必须具有安全防护措施,按规定设置明显标志,在指定的停泊位置停靠。
7、过闸排筏上的排工必须穿着救生衣。
第二十七条 在船闸通航管理区域内严禁采挖和装卸砂石、泥土、捕鱼、炸鱼、设置渔网及其他碍航物。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船闸运行部门审核并报上级有关部门批准,不得在船闸通航管理区域内建码头、桥梁、渡口、栈桥、抽排水站,不得架设电线、铺设水下电缆、管道。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私自移动、破坏助航标志和安全标志。发现助航和安全标志移动、损坏、灯光熄灭,应及时报告交通主管部门与船闸运行部门。
第二十九条 船闸必须按规定配备消防、救生器材、抢险工具和所需物资。对船闸所有建筑物、闸阀门、机电设备、助航及通讯等专用设施,必须认真保护。对关系枢纽工程安全和人身安全的部位,船闸运行部门要设置明显标志和装置。
第三十条 船舶、排筏在船闸通航管理区水域内发生水上交通事故的,应采取有效措施,积极组织抢救,并尽快报告交通主管部门及海事机构。

第六章 船闸保养与检修

第三十一条 船闸建筑物及其设备要经常进行保养、维修,保持良好的技术工况,各水电站应配备专业维修人员,建立健全保养维修制度,建立完整的保养、维修、观测技术资料,在保养维修的安排上应尽量减少对通航的影响。
第三十二条 船闸进行例行保养和定期保养,定期保养分为一级和二级保养,保养期间原则上不停航。
例行保养:是对机房、操作室、机械、电器等进行清洁、润滑工作。
一级保养:是指在经常性保养的基础上,每月保养一次,着重对机电系统、充泄水系统进行检查、擦洗、紧固等工作,为期1-3天。
二级保养:是指在一级保养的基础上,每季度进行一次,着重对运转部件、机电设备、充泄水闸阀进行详细检查和拆检,更换易损零部件及排除设备故障,为期3-5天。
定期保养时间应报告交通主管部门,并由海事机构通知所有船舶、排筏单位和船员。
第三十三条 船闸应进行定期岁修、大修和抢修。
岁修:是指船闸每年一次进行局部区段的检修,停航期一般不超过20天。进行岁修时,可以不安排本月的一级保养和本季的二级保养。
大修:是指船闸停航抽水全面进行检修,每周期为3年,最长不超过5年,具体时间由运行管理部门根据船闸运行情况确定。大修停航期一般不超过35天。
抢修:是指船闸突然发生异变或损坏,影响正常通航而进行的应急修理,各梯级水电厂、船闸运行部门要及时组织人员进行抢修。
第三十四条 沙溪河梯级船闸应尽可能在同一时间安排岁修和大修,船闸的岁修、大修时间应尽可能安排在运输淡季或枯水位期进行。船闸运行部门要提前一个月向交通主管部门申报船闸进行岁修或大修临时停航的报告,经市交通主管部门核准后,由海事机构发布航行通告。因其他原因修理或事故停航的,应及时报交通主管部门,经核准后,由海事机构发布航行通告。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五条 对有下列行为的单位或个人,由有关部门给予表扬和奖励。
1、保护船闸设施,防止事故发生的。
2、检举揭发盗窃、破坏船闸设备行为的。
3、认真管理、养护船闸成绩突出的。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导致船闸停止通航的过错方,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船闸运行及管理工作人员以权谋私,玩忽职守、有严重失职行为的,有关主管部门应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对故意制造事端、阻挠船闸工作人员正常执行任务或破坏船闸通航管理区域设施,盗窃船闸设备、物料,应当受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处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涉及的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交通行政执法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条 市经贸部门负责船闸通航的有关协调工作。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附:

沙溪河梯级船闸通航水位表

项目名称 正常蓄水位 下游最低通航水位(米) 下游最高通航水位(米) 上游最低通航水位(米) 上游最高通航水位(米) 二年一遇相应流量(立方米/秒)
官蟹船闸 91.5 86 93.70 91.50 94.02 3850
高砂船闸 103 91.5 96.65 102 103 3850
沙县城关船闸 115.5 102 110.24 114.2 115.5 3660
斑竹船闸 125.5 114.2 122.70 123.5 125.5 35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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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中国古代的法律文化传统

蔡鸿铭


学了刑法和民法之后,许多人都不免有这样的感慨:中国的刑法体系如此的发达完善,而民法却让人抓不住脉搏,完全不象刑法那样体系完整,这是为什么呢?我们都知道中国是一个发达的成文法国家,中国古代的法典沿革清晰、一脉相承,无论是《吕刑》还是《法经》或《唐律疏议》、《宋刑统》等,都可以说是刑法典。在汗牛充栋的法典中,却找不到一部民法典或具有民事性质的法典。那么中国古代有没有民法典,如果有,它是怎么起作用的;如果没有,那调整民事领域内各种社会关系的规范是什么,其性质如何认定?带着这些问题,我翻阅了几部中国古代法典及近现代中国学者关于这方面的论著。
在中国,虽然拥有从古代就相当发达的文明的漫长历史,却始终没有从自己的传统中生长出私法的体系来。中国所谓的法,一方面就是刑法,另一方面则是官僚机制统治机构的组织法,由行政的执行规则以及针对违反规则行为的罚则所构成的。中国的传统法律文化可以说是公法文化。虽然其中确有关于民事、经济、婚姻、家庭、诉讼等方面的规定,但这些规定都是刑法化的,他们在性质上可归属于刑法之列。公法是指行为涉及国家强制机构,亦即它服务于国家机构本身的存在、扩展以及直接贯彻那些依照章程或者默契所适用的目的。它调整的主要是国家及国家与个人之间的关系,公法领域内法律主体的双方(国家及国家与个人)在地位上是不平等的。私法则是行为与国家的强制机构无涉,而是仅仅可以被国家强制机构视为通过准则调节的行为。它主要是调整公民个人之间的关系,从本质上说,它完全是民事性的,因此法律主体的双方(公民与公民或公民与法人、法人与法人)处于平等的地位。由此,我们可以看出,所谓公法文化本质上是一种刑事性(刑法化或国家化)的法律体系及其意识;私法文化则是一种民事性(民法化或私人化)的法律体系及其意识。

(一)公法文化
中国的法律文化——公法文化——是如何形成的?是什么力量促使它走上与欧洲的法律文化相对极的一面?让我们一起来寻找它的历史渊源吧。中国是一个有着悠久历史和灿烂文化的文明古国。中国文明是在一种特殊的自然条件和历史条件下产生的,又长期按着自己的文化逻辑和历史规律独立地发展着,形成了一种独特的文明模式。自先秦以迄晚清,其间虽有异民族入侵,或异文化进入“中国”的情形,但中国始终是一个以儒家思想为主导价值所构成悠久而持续不断的文明。所有中国历史上的变动,伤害不到民族和国家的大传统。因此,中国历史只有层层团结和步步扩展的一种绵延,很少彻底推翻与重新建立的像近代西方人所谓的革命。在法律方面,中国古代社会创造了源远流长、一脉相承、独具特色的法律文化。
自夏代步入阶级社会以后,中国的法律文化就在以往的氏族、部落的原始习俗文化的基础上开始生长发育。经历夏、商而至西周,中国法律文化传统的基本格局和特点初步奠定。到了春秋战国时代,中国社会进入了一个大变革、大动乱的时期,中国文化开始了一场大裂变、多元化的运动。至两汉时期,中国古代法律传统已经基本形成。而汉武帝推行“罢黜百家,独尊儒术”的文化政策,正式确立了儒家的官方意识形态地位。中国古代法律传统经历魏晋南北朝而至隋唐,遂进入成熟与发达状态。唐代的永徽律代表着中国古代法律的最高成就。唐代以后的宋、元、明、清基本上是在唐代法律制度的基础上发展,有所损益。
我认为,中国古代法律文化传统有以下几个比较稳定而又相互联系的基本特征:
1. 家族主义传统
父系制家族之为社会的基本单位,是古代社会所普遍具有的基本特征。古代的家族为一尊卑贵贱分明的社会单位,其中年长的男性尊亲为一家之长,具有决定和宰制家族内部一切事务的权利。中国家族的结构模式与伦理道德具有超越自身的普遍的文化和社会意义。在古代中国人的头脑中,家与国并不能十分明确地区分开来。相反,他们经常家国并提,从家政推出国政,从治家推之治国。同时,家族的伦理也被转化为政治的伦理。人们从家族伦理中的孝推出政治伦理中的忠,从家庭中的父母的慈爱推出君主的仁政。
从国家政权的归属来看,中国历代王朝都是一家一姓之王朝,王朝的兴衰与皇室家族的命运息息相连。在秦代以前,国家政权完全是按照血缘亲属关系而非行政区划原则建立起的,形成真正意义上的宗法制国家。在这里,血缘关系与政治权力关系,家族结构与国家政权结构形成了一一对应的关系。皇帝及其家族是这样,一般人及其家族也是一样。家族的兴衰必然影响其成员,而家庭成员地位的升降反过来又影响家族。正所谓“一人得道,鸡犬升天”、“一人犯罪,株连九族”。
2. 伦理本位传统
对于人与人之间的社会关系,不同的文化可能有不同的理解。而在中国古代社会的人们看来,人与人之间的社会关系主要是一种伦理关系。随意个人年龄和生活之开展。而渐有其四面八方若近若远数不尽的关系。是关系,皆是伦理;伦理始于家庭,而不止于家庭。
这种伦理本位精神表现于经济生活,即为伦理主导型的经济生活,人们之间的经济关系服从亲情伦理的调整,表现为一种伦理关系。正是由于人们从伦理角度看待财产关系,而不是从个人权利的角度看待财产关系,使得中国古代的法律关于财产权的制度很不发达。无怪乎梁漱溟说:“中国法律早发达到极其精详地步。……但各国法典所致详之物权债权问题,中国几千年却一直是忽略的。盖正为社会组织从伦理情谊出发,人情为重,财物斯轻,此其一。伦理因情而有义,中国法律一切基于义务观念而立,不基于权利观念,此其二。明乎此,则对于物权债权之轻忽从略,自是当然。”
在政治上,中国古代的政治为“伦理的政治”,统治者把宗教、法律、风俗、礼仪都混在一起。所有这些东西都是道德。所有这些东西都是品德。这四者的箴规,就是所谓礼教。中国的统治者就是因为严格遵守这种礼教而获得了成功。“但只有君臣官民彼此间之伦理的义务,而不认识国民与国家制团体关系。因而在中国,就没有公法私法的分别,刑法民法亦不分了。”——梁漱溟。
在法律方面,中国的法律属于伦理型法律。这种伦理刑法律的基本特点是以礼统法,礼法合一,或者说道德的法律化、法律的道德化。
3. 礼治和德治主义传统
在古人看来,从为人、行事到治国方方面面都离不开礼。古代的礼与古代的身份等级秩序是相适应的,其基本精神和价值取向就是定尊卑贵贱之序,维护纲纪伦常之道。礼不但确认、维护社会差异与等级,而且本身也是富于差异性,因人而异。
礼与德,一个为外在规范,一个为内在的义理,互为表里,相辅相成。德治包含三层意思:一是统治者本身要有德行;二是统治者要对臣民进行道德教化:三是统治者要推恩于民,即施行“仁政”。统治者要巩固自己的政权,就得以民为本,制民之产,爱惜民力。
4. 大一统的传统
中国古代的大一统观念经常这样表述:“普天之下,莫非王土。率土之滨,莫非王臣。”从其实际作用来看,大一统观念往往成为尊王攘夷的旗帜,成为皇权至上与权力集中的政治体制和法律制度的观念基础。中国古代并无真正意义上的分权。各种职位之间虽然也存在相互制约和监督的机制,但这种制约和监督的目的是便于君主驾驭文武百官。
5. 规范合一传统
这种传统的主要表现之一是“礼法合一”。这不仅表现在礼与法在基本内容、价值取向和精神上的一致,而且也表现在礼与法在外在形式上无明显的界限。这种规范混沌不分的格局在国家制定法上也表现得非常明显,即所谓民刑不分、诸法合体的格局。由于公私生活不分,各种社会结构和社会关系高度一体化,于是便形成了立法上诸法合体的局面。
古代人所向往的社会秩序是一种以伦理为主导、各种社会规范综合为治而形成的天下“太平”或“大同”的社会局面。这便最终导致一个以道德仁义为首,而至定名分、职守的礼,在至定是非、赏罚的法度,最后归于等级分明、各得其所的大治局面的出现。

(二)法典的刑事化
分析完中国古代的法律文化传统之后,我们再来看一下开篇所提的问题就不难找到答案了。先看看刑法吧。在古代中国人的观念里,刑即法,法即律。中国传统思维里的刑法与我们今天所理解的刑法是有所不同的。现代法学认为,刑法是有关犯罪和处罚的法律规范的总和,它的功能主要在教育(预防犯罪),其次才是惩罚(制裁犯罪);而中国传统思维里的刑法重在惩罚(报复),轻在教育(警戒)。这是因为,法即刑,刑即杀。杀戮的目的不是为了别的,而是为了报复。中国传统法律的性质被刑罚化了。
中国传统法律成为独具特设的刑事性法律,表现为发达的公法文化,这一点并不难理解。从历史传统来看,中国的法律最初主要形成于部族之间的征战,主要表现为刑,也主要是用来对付和制裁野蛮的异族人的。这种独特的历史起源对后人的思维定势有着既定的深刻影响,人们总是习惯地视法为刑,也总是习惯的将刑与野蛮以及和野蛮有关的下等人、未受教育者、不顺礼教者、心术不正者等凡均可统称为品性不良(性恶)的小人联系在一起。但思想家们由于受到时代、身份和知识的限制,对此不可能有科学的分析和认识,只是依据事物的现象和主观印象得出相应的法律观和犯罪观。而这种非科学的理论在很大程度上左右了二千余年中国法律的发展方向。

(三)民法的刑法性
再看看民法吧。众所周知,民法是调整平等的权利主体(公民和公民、公民与法人、法人与法人)之间一定的财产关系以及和财产有关的人身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它有几个要素:(1)只有公民或法人才能成为权利主体;(2)权利主体双方在法律上是平等的;(3)调整的内容是财产关系以及和财产有关的人身关系;(4)处罚的方法和手段不同于刑法,一般采取停止侵害、返还财产、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赔礼道歉等,不使用徒、流、仗、杀之类的刑事手段。以此来对照检讨传统中国的法律,传统中国没有严格意义上的民法。中国历代封建王朝都有专门调整财产以及和财产有关的人身关系的法律,如果它们不是民法又是什么呢?从内容上看,他们都是民事性的,但从性质上说,它们又都不是民法。
我国早在西周时期就已有了民事活动方面的法律规定,当时的契约主要是借贷和买卖。违反契约规定,不按时交付利息者,要受到刑罚的制裁,即所谓:“凡民同货财者,令以国法行之,犯令者,刑罚之。”此外,因买卖或租赁而发生的契约纠纷,最终也是以刑罚手段来处理。这种民事内容刑事处罚的特点,自西周而成为一种传统,一直到清末仍未有根本的变化。在传统中国,民事一方面被刑法化了,另一方面它们本身在国家法律体系中所占的地位和数目也是极其有限的。一般的民事纠纷就由民间自行处理,处理的方式主要是调解,调解的依据是风俗习惯和宗族法规。不仅封建国法中没有民法(典),民间专门处理民事纠纷的风俗习惯和宗族法规也不能算是民法。因此,传统中国没有严格意义上的民法(典)。
刑法是关于犯罪和处罚的法律体系,犯罪是它的核心,因此,刑法也可谓之犯罪法。民法和刑法不同,民法是有关不法行为和侵权行为的法律规定。它们之间的一个重要区别是,刑法所保护的客体是国家利益和社会秩序,而民法所保护的则是私人权益(个人或法人的财产和权力)。所以,在一定程度上说,刑法是一种犯罪法、国家法、公法;民法则是一种不法行为法、侵权行为法、私法。
中国传统法律刑事性关键的社会原因应是传统中国国家权力和观念的发达。传统中国是一个国家权力和观念高度发达的社会,早在青铜时代这种情况就有了相当的发展,秦、汉以后更形增大,专制主义集权日趋加强,家国一体,融家于国的情形可谓举世罕见。这种社会情形势必形成一切以国家利益和社会秩序的稳定为最高价值,也必然造成这种价值观的无限扩散,一直渗透到包括纯私人事务的一切领域。这样一来,私人事务与社会秩序和国家的政治控制联在了一起,以维护最高价值为目的的国法也只能是废私的公法。废私立公意味着国家使用强力来干涉私人事务(这恰恰是民事法律调整的主要范围),确保国家利益和政治控制,并视一切行为都和国家有关,一切不法、侵权行为都是犯罪,这就奠定了一切法律刑法化、国家化的可能性。要使这种可能性得以实现,必得国家权力的强大。相对于西方民间对政府的制约来说,中国的国家权力向来强大,而且自有深厚的基础。这种古代世界范围内高度系统和集权化的国家权力,使法律刑法化、国家化从理念到制度都获得了普遍的实现。当然,影响中国法律刑法化、国家化的因素肯定不仅仅如此,由于篇幅所限,像法律的集团本位性(义务本位即是刑事法的内在特性之一)、法道德责任等只能暂时跳过。
中国传统法律的刑事性并不表明中国文化是落后的,它只是从一个侧面透现出这种文化的公法性和国家政治性;这一特性既是中国社会的体现,又是这个社会保持有序和发展的必要条件。相对于西方法律文化中的私法传统,这种差异和对极,只能说是“不同”很难说是“不好”。

(四)结束语
以上详细地分析了中国古代的法律文化传统、法典的刑事化、民法的刑法性,对中国“重刑法轻民法”也原因也提出了自己的一些看法。当然,这个题目涉及的范围非常广,决非这几张纸所能说清楚的,我只是就感触较深的部分提出自己的观点,难免失之偏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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