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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刑事证据合法性的评析/刘国华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9:05:25  浏览:912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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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刑事证据合法性的评析

刘国华


摘要:在我国,合法性一般被认为是证据的属性之一。本文在参考国内外的证据规则的基础上对此予以否认,但同时也肯定了它的积极意义。
关键词:证据 合法性 非法证据

一、证据概念的界定
什么是证据?对此学术界有多种看法1。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2条规定:“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但在司法实践中,以下几类事实是没有证据意义的:
1、为人类所不能认识的事实。从最终意义上讲,这些事实是可以证明案件情况的。但由于人类对客观世界的认识是一个不断深入的过程,人的认识能力受到“非至上性” 等因素的限制,人类还不能认识、发现它,也就谈不上把它收集起来用以证明案件事实情况。“虽然收集到某种物品或痕迹,但未经鉴定提炼出其中的证据信息,也形不成证据。”2
2、因证据收集主体的原因未发现的事实。这类事实虽已能为人类所认识,但由于证据收集主体的主观因素(故意或过失)没有发现或虽已发现却未予以收集。如证人证言,“如证人拒绝作证便不能形成证据。”3
3、本身属性变化导致不能收集的事实。有些事实如痕迹等经过时间的迁移会发生衍生,从而导致内容出现歪曲或消失,与案件失去关联性。因而失去证据能力,不能作为定案根据。
以上三类事实之所以不能成为证据是因为它们均未能被收集并进入诉讼程序。因而就不能为认定证据的主体——法官所知晓;不能为其他诉讼参与人所知晓并在法官的主持下进行质证;也就不能用来证明案件的真实情况。因而,证据应该是指进入诉讼程序的,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事实。
同时,《刑事诉讼法》第42条第三款规定:“证据必须经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这表明,即便是已经进入诉讼程序的事实如未查证属实,就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也就不能成为证据。“我们所说的证据,应该同定案根据是同一概念,凡是未经查证属实的物证、书证、证人证言等各种证据形式,应当称为证据资料,或曰证据材料。这些材料在未经查证属实之前,也可能是不真实的,理所当然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4
综上所述,证据是指进入诉讼程序并经查证属实的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事实。实际上,我们在讨论证据属性或曰证据特征时所指称的即为此涵义。“狭义证据是指依法可以作为定案根据的诉讼证据概念……我国狭义证据具有三个基本特征……”。5“作为定案根据的诉讼上的证据,一般认为应具有自己的属性……”。6
二、刑事证据合法性及评析
在我国刑事诉讼界,证据合法性是作为证据的属性之一来表述的。它和客观性、关联性一同被认为是证据的三大属性。一般认为,证据合法性主要包括以下内容:1、证据应当由法定人员依法定程序收集;2、证据必须具备法定形式、具有合法来源;3、证据必须经法定程序出示和查证。7证据合法性的主要法律依据是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3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第61条规定:“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凡经查证确实属于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属性,根据《辞海》,一般指实体的本性,即属于实体的本质方面的特性。8据此,如果合法性为证据的属性之一,那么也就可以推出不具备合法性的“证据”是不能作为证据,不能用来作为定案的根据。我们再联系证据合法性的内容来看看事实是否果真如此。
1. 非法定人员或非依法定程序收集的事实能否作为证据?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2条第二款规定:“证据有下列七种:(一)物证、书证;(二)证人证言;(三)被害人陈述;(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五)鉴定结论;(六)勘验、检查笔录;(七)视听资料。”收集证据的法定人员则为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在我国,大部分证据都由法定人员收集。但在司法实践中,物证却很多是由被害人或者案外人向公安司法机关提供的。公安司法人员只是起固定证据的作用。对这部分证据我们不能说是由法定人员收集的,但却可以用来作为定案的根据。对于非依法定程序收集的事实,一般来说是不能作为证据来使用的。如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第61条规定。但《解释》规范的是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言词证据。对于依非法的方法取得的物证、书证等实物证据是否能定案的根据没有作出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是承认它们的证据效力的。即便是在采取严格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英美法系国家,非法证据也不是全部排除的。如在1984美国最高法院就修正了在排除规则上的强硬立场,增加了“善意例外”和“必然发现”原则的限制。9日本也存在例外规定。排除法则的例外有以下两种情况:1、所谓不可避免的例外;2、善意的例外。10由此看来,“非法证据”也是可以用作定案根据的。
2.不具备法定形式的事实能否作为证据?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了七种证据形式。可以肯定的是,随着科技的进步,它不能含盖所有的可以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比如电子证据的出现。但是否我们就应该因此而否定它的证据能力呢?实际上,我国现行刑诉法规定的视听资料在法律还未作出规定之前就已经在审判实践中应用。“在我国,视听资料是一种新的证据种类,但这并不意味着我国诉讼实践中视听资料上一近年来才开始使用的证据。早在1978年,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在审判‘四人帮’反革命集团案件中就曾使用视听资料。”11从这点看,证据也可不具合法性。
3. 证据必须经法定程序出示和查证。证据的效力是由法官根据自由心证来确定的。因而,所有的证据都必须在法庭出示,通过当事人的质证后由法官确定。依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物证必须当庭出示,让当事人辨认;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社昂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询问质证。未经法庭查证属实的材料,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因而,在这种意义上证据具有合法性。
三、结束语
通过以上的分析我们可以得出结论。如果合法性是证据的属性,那么,证据属性是变化不定的,在这个国家可以是这样的,而在另一种诉讼制度,另一国家又可以是那样的,这显然是不科学的。当然,在否定合法性是证据属性的同时,我们也要肯定证据合法性这一观点的积极意义。在我国,言词证据是必须符合合法性这一要件的。这有助于预防刑讯逼供、保障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利;也有助于履行我国承担的国际条约义务;有助于诉讼制度的国际接轨。


参考文献
1 陈卫东.《刑事诉讼法教学参考书》〔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 .180——181.
2 、3 徐静村.《刑事诉讼法前沿研究》〔C〕第三卷 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5. 3.7.
4 陈光中.《刑事诉讼法》〔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 高等教育出版社,2004.129.
5 刘金友.《证据法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83.85页.
6 谢佑平.《刑事诉讼法学》〔M〕.上海:复旦大学出版社,2002.
7 陈光中,徐静村.《刑事诉讼法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131.132.
8 《辞海》〔M〕.上海:上海辞书出版社 ,1979.1076.
9 卞建林,刘玫.《外国刑事诉讼法》〔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 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2.223.
10 田口守一 .《刑事诉讼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246.
11卞建林.《证据法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2.1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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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电气化、通信、信号、电力设计内容改革暂行规定

铁道部


铁路电气化、通信、信号、电力设计内容改革暂行规定

1989年2月18日,铁道部

铁路电气化、通信、信号和电力工程(下称“四电”)具有专业性强、技术发展快、扩能效果明显的特点。在土(土建)、机(机车车辆)、电(通信信号)、运(运输组织)、技(科技)相结合的综合扩能办法中,具有重要的地位。
为认真贯彻执行铁办(1987)393号文发布的《新建与改建铁路的基本要求》和铁科技(1988)653号文发布的《铁路主要技术政策》,深化“四电”设计内容的改革,根据近几年“四电”建设中出现的新情况、新经验,侧重在统一技术标准、采用新技术、确保安全、提高投资效益和探索具有中国特色的建设方式等方面,制定本暂行规定,作为“四电”设计规范的补充,以适应当前建设的需要。
一、电气化
1.铁路电气化,应加强设计前期的可行性研究工作。对电气化设计的主要技术条件,如机车类型、牵引方式、追踪间隔时分,特别是近、远期运量和牵引重量,应认真研究,力求准确,以便合理地设计牵引供电设备,充分发挥其能力,满足运输需要。
2.电气化铁路,应大力提高列车牵引重量,积极增加行车密度,适当提高行车速度。货物列车牵引重量,一般列车为4000吨;重载列车向5000吨以上发展。双线自动闭塞繁忙干线的最小追踪间隔时分可为6分钟;枢纽范围内进出站线路可为5分钟。
开行组合列车的电气化铁路,牵引供电设备一般可按一个供电臂运行一个组合列车设计,不考虑组合列车追踪运行。
3.双线电气化区段,供电设计应能使上、下行分别停电,实现双线“V”型综合维修“天窗”(客货运繁忙的干线上为60~120分钟)。积极采用先进的维修设备和维修方法,以缩短接触网停电时间,提高运输效率。
在繁忙干线应考虑确保旅客列车正常运行的要求,在天窗时间内,牵引供电设备应具备反向行车时的供电可能性。
4.在客货运繁忙的干线上,如果旅客列车换算对数的比重占平行图能力的20%以上时,旅客列车的电能消耗应单独计算。
5.牵引供电制式比选,应综合考虑铁路、电力系统、通信线路设施防护要求等因素。在技术经济合理时,优先考虑直接供电或带回流线的直接供电方式;繁忙干线、重载列车干线或电力系统薄弱地区,可考虑自耦变压器供电方式(简称AT方式)。根据具体情况,一条线可以采用不同供电方式分段供电,不强求全线一致。
6.牵引供电设备能力,应满足运量增长的需要。设计应远近期结合,分期投资,分期受益。对于改造困难的设施应按远期设计。对于可随运量增长进行扩建的设施,可分期建设。设计时应考虑远期扩建的条件,以方便今后改造。对于运量增长较快,行车方式可能改变的繁忙干线,牵引供电设备能力,按远期需要的通过能力设计,并要满足紧密运行的要求。
7.接触网是无备用的牵引供电设施,是行车设备的重要组成部分,必须进行强化。接触网的绝缘水平,在无确切污秽资料的条件下,一般按重污区的标准设计。要改进接触网零部件的材质和结构,实现标准化,逐步达到少维修、无维修。在大风、沿海、高桥、高路堑、垩口等不利区段,应采取防风措施。
繁忙干线或腐蚀严重的电气化铁路,其接触线宜优先采用铜电车线。同一机车交路电车线材质应相同。繁忙铁路干线采用链型悬挂。
8.牵引变电所、分区亭、开闭所、自耦变压器所等,应节约用地。可以用防火墙,缩小带油设备间的距离;在人口稠密地区,可采用组合电器、高压电缆进出线等措施,压缩占地面积。在保证安全供电、便于检修的前提下,尽量简化接线。
9.牵引供电系统,宜采用远动装置。远动装置的选型应根据单双线及运输繁忙程度等确定,其容量要预留发展余地。要逐步实现分区亭、开闭所、牵引变电所向无人值班过渡。
二、通 信
1.根据铁路运输现代化发展的需要,在继续完善和充分利用现有模拟通信网的同时,有计划地、积极地、稳妥地建设数字通讯网。
在数字通信工程设计中,应考虑全程全网的技术要求。
2.在信息量大的繁忙干线的改建工程中,对现有架空明线区段,经论证可行时采用光缆或数字微波,并设置对称电缆作为沿线通信使用。技术经济合理时,也可采用综合光缆。
在既有对称电缆需增容区段,经论证比选后,可增设数字微波或光缆。
3.在国内光缆通信设备的质量未完全过关或价格过高的情况下,其它干线仍可采用小同轴综合电缆。
4.对于运量不大,信息量不多的区段,可选用明线或对称电缆。
5.总枢纽与边远局枢纽、局间枢纽之间可考虑设置卫星通信。
6.在新建数字微波和卫星通信时,应根据有关规定采用信道或终端加密设备。
7.时分数字程控交换机,当前正处于引进研制、消化、吸收阶段。近期工程设计,要根据经济承受能力,在条件允许时可采用数字程控交换设备。一般情况下,应采用纵横制交换机。数字程控交换机的局间中继宜设置数字电路。
采用数字程控交换设备时,一般应考虑数模共存,节约投资。
8.在新建和改建铁路时,应设置列车无线调度电话设备。改建工程中,列车无线调度电话设备,一般应尽可能利旧。在运输繁忙区段,必要时可更新设备。设计中要考虑相邻区段的衔接要求。山区无线列调制式的选择,要经过认真的技术经济比较。运输不十分繁忙区段可采用400kHz调频感应无线通信。
9.积极采用站场无线通信。首先应考虑编组站、区段站运输安全生产需要,在客货运业务繁忙的车站也应考虑。
10.对光缆通信、程控交换机、数字微波通信等新技术设备,应贯彻集中维修、集中监控指挥,分散查看和执行操作的原则,以减少仪表、定员和工区的配置。
11.在进行电气化改造时,对路内既有电缆应增加防护措施,在达到防护标准时应予利用;非铁路运营部门的永久性通信线路应一并纳入路内通信设计内容;对路外通信迁改设计,凡能加防护设备解决的,尽量不采用搬迁办法,对非搬迁不可的,应严格落实迁改工程数量,本着影响多少、迁改多少的原则,并按原技术标准和容量迁改,及时与产权单位签订补偿协议。
三、信 号
1.要充分发挥信号设备在保证行车安全及扩大运能中的作用,积极采用先进、成熟、配套的信号技术装备。
2.单线区段一般采用半自动闭塞,条件成熟时应积极采用带区间检查的闭塞设备。技术经济有利时,可采用站间自动闭塞或自动闭塞。
双线区段宜采用自动闭塞。繁忙双线区段的自动闭塞,一般按单方向运行设计,根据运输需要亦可按双方向运行设计。
自动闭塞区段的通过信号机,一般采用三显示方式。随着行车速度的提高和重载列车的迅速发展,为提高行车密度,在运输特别繁忙的干线可采用带速度监督的四显示自动闭塞。一般线路也应积极采用带有速度监督的机车信号设备。对既有自动闭塞设备进行技术改造时,根据条件可采用无绝缘轨道电路。
自动闭塞区段均应采用与制式相配套的连续式机车信号,相邻区段的机车信号制式应予协调。
电气化区段应增加逆向运行设计,根据运输需要,在非电气化区段亦可按逆向运行设计。在逆向运行时一般为站间闭塞;繁忙区段可按机车信号组织列车追踪。逆向运行时应增设进站信号机,出站信号机应有逆向运行的表示。
3.既有铁路技术改造,应采用成段电气集中联锁,并应采用统一的电路制式。
新建铁路一般应采用统一电路制式的电气集中联锁,在运输不繁忙的非自动闭塞区段的中间站可采用电锁器联锁;在无交流电源的区段车站可采用臂板电锁器联锁。有专用调机、作业繁忙的车站可采用单钩溜放平面调车电路。编组站、大型区段站,可选用视屏显示器。
条件成熟时,非集中联锁车站的到发线应设轨道电路,设有连续或接近连续式机车信号的车站应设到发线电码化;点式机车信号应设防止冒进出站信号机的感应点。
4.根据运输的需要,在中间站调车作业很少、运能紧张的单线区段和将来有可能实现行车指挥自动化的特定的双线区段,可采用调度集中。
自动闭塞区段应采用调度监督,铁路枢纽和运输繁忙的路局分界口宜采用调度监督。
5.编组站,应根据改编作业量的需要,设置自动化、半自动化、机械化或非机械化驼峰。应积极采用点连式调速系统和驼峰机车信号设备,有条件时也可采用其他调速制式和微机溜放进路控制。
驼峰尾部应根据运输需要采用平面调车区电气集中的单钩和连续溜放电路。
6.改建和扩建工程设计,要充分利用既有设备;信号设备力求一次施工,不搞过渡。必须进行工程过渡时,在保证行车安全条件下,应不高于既有设备标准。过渡工程的接发车联锁进路应不超出既有的接发车联锁进路。
两个工程项目,同是一个接轨站,且工期较近,应考虑两次工程一次设计、施工。
7.信号楼位置及建筑面积,应按远期工程设计,控制台盘面、电源屏及组合可按远期工程预留,并考虑设备大修时倒替的可能。既有的信号楼应尽量考虑利旧。
8.为确保行车安全和工程质量,工程设计应采用标准图或经部批准的电路和设备。
9.新建和既有线信号工程,应按部颁防雷办法进行设计。
10.站内信号干线电缆(指信号楼至出站信号机附近),一般采用金属护套电缆。在电气化区段,感应电压超过规定值时,应采用金属护套电缆。
大站电气集中站内信号干线电缆应设水泥槽防护。区间电缆沿路肩铺设时,特殊地段应设水泥槽防护。
11.在电气化区段的高柱信号机外缘与接触网带电部分达不到2米安全距离时,背板可按周围均缩小100毫米处理(即由R430毫米缩小为R330毫米)或采用防护网措施。
四、电 力
1.电力是铁路运输生产和职工生活的基本需要,今后新建铁路必须解决专用电源。各级铁路根据其用电设备的电力负荷等级,在供电上采用不同的标准。
2.既有线改造时应充分利用原有的供电能力,尽力利用既有设备。
3.配电所、变电所的建筑面积,按远期规划一次建成。
4.变压器容量为200kVA及其以下的独立变电所无特殊原因时不宜采用室内型,可采用杆上变电台或箱式变电站。
5.双线自动闭塞区段的高压电力线路应逐步采用双电源双回路,其中一路为一级负荷专用线路,另一路为电力贯通线路。电力贯通线路也作为一级负荷线路的横向备用。


重要枢纽应有双路独立电源。一般线路也应以电力贯通线的方式解决电力供应问题。
6.加强站场照明,以提高编组站的安全作业能力,但应采用高效节能的新光源和灯具,在提高照度的同时节约电能消耗,并宜采用高灯塔或灯桥。
五、综合要求
1.“四电”工程互有关联,相互影响,各专业的设计方案和施工组织计划,应统筹安排和加强系统工程总体设计,避免交叉干扰和返工浪费。“四电”设计分别由不同单位承担时,应明确总体设计单位。
2.在接触网、通信、信号、电力的线路设计中,以及接触网杆塔、信号机定位时,应加强协调配合,注意相互间的影响。
3.在桥梁、隧道、石质路肩和车站站台地段,应统一考虑电缆沟槽,加强总体性。
在一般情况下,通信、信号电缆和高、低压电力电缆应分设两个沟槽布放;特殊情况下,在加装隔离措施后,通信、信号电缆和高、低压电力电缆可以在一同沟、槽内分别布放。在施工组织设计中,尽量安排所有电缆一次同沟埋没。
4.中、小车站照明电力线,在满足照度和安全的条件下,宜与接触网同杆架设。
5.在电气化区段,当技术经济比较合理的供电段兼管电力维修时,下列设施可考虑合建:
(1)牵引变电所与电力变电所;开闭所、分区亭与电力配电所或开闭所;
电力变电所与牵引变电所合并时,可从110千伏侧取得电源。
(2)新建运输繁忙干线一次电化时,电力供电与牵引供电系统远动装置。
6.当电力线路与接触网合架时,电力线应架设在接触网支柱的田野侧,导线悬挂位置应符合有关安全规程的要求;维修时应保证安全、方便,并相互不影响供电;合架和分架部分应避免频繁变换。与接触网合架的高压电力线路,在跨越有限界门的平交道口时,最低导线高度允许不低于该挡距内接触导线的高度。
7.通信设计应根据各种遥信、遥控、遥测所涉及的对象及其信息量、技术指标和可靠性等要求,统筹安排,合理设计,以满足调度集中、牵引供电远动系统等的需要。
8.装设空调设备的机房应严格控制层高和面积。
9.既有线电气化中的土建改造,应贯彻执行《改革设计原则与标准的暂行规定》和《新建和改建铁路基本要求》中有关“原线电化”等精神。
10.设计单位必须经常性地进行业务建设,对设计工作要不断进行革新、创新。设计标准化程度要逐步提高,并应加速计算机辅助设计的开发与应用,以提高设计工作效率。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海事行政处罚规定

交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令

2003年第8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海事行政处罚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海事行政处罚规定》已于2003年6月25日经第9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





                      部长 张春贤
                      二○○三年七月十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海事行政处罚规定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海上海事行政处罚的种类和适用
  第三章 海上海事行政违法行为和行政处罚
第一节 违反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和船舶安全营运管理秩序
第二节 违反船舶、海上设施检验管理秩序
第三节 违反海上船舶登记管理秩序
第四节 违反海上船员管理秩序
第五节 违反海上航行、停泊和作业管理秩序
第六节 违反海上通航安全保障管理秩序
第七节 违反海上危险货物载运安全监督管理秩序
第八节 违反海难救助管理秩序
第九节 违反海上打捞管理秩序
第十节 违反海上船舶污染沿海水域环境监督管理秩序
第十一节 违反海上交通事故调查处理秩序
第四章 海上海事行政处罚程序
第一节 管辖
第二节 简易程序
第三节 一般程序
第四节 听证程序
第五节 执行程序
第六节 监督程序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海上海事行政处罚行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和监督海上海事行政管理,维护海上交通秩序,防止船舶污染沿海水域,根据《海上交通安全法》、《海洋环境保护法》、《行政处罚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简称中国)管辖沿海水域及相关陆域发生的违反海上海事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适用中国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规定实施海事行政处罚。
  在中国管辖沿海水域及相关陆域外但属于中国籍的海船内发生的违反海上海事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也适用中国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规定实施海事行政处罚。
  中国籍船员在中国管辖沿海水域及相关陆域外违反海上海事行政管理秩序,并且按照中国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应当处以行政处罚的行为,也适用中国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规定实施海事行政处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沿海水域、船舶、设施、作业,其含义与《海上交通安全法》使用的同一用语的含义相同,但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规定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规定所称船舶经营人,包括船舶管理人。
  本规定所称设施经营人,包括设施管理人。
  本规定所称当事人,包括自然人和法人以及其他组织,可以与有海事行政违法行为的船舶所有人、经营人互相替换。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违反海上海事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简称海事行政违法行为,包括下列行为:
(一)违反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和船舶安全营运管理秩序;
(二)违反船舶、海上设施检验管理秩序;
(三)违反海上船舶登记管理秩序;
(四)违反海上船员管理秩序;
  (五)违反海上航行、停泊和作业管理秩序;
(六)违反海上通航安全保障管理秩序;
(七)违反海上危险货物载运安全监督管理秩序;
(八)违反海难救助管理秩序;
(九)违反海上打捞管理秩序;
(十)违反海上船舶污染沿海水域监督管理秩序;
(十一)违反海上交通事故调查处理秩序;
(十二)其他海事行政违法行为。
  第五条 本规定援引的法律、行政法规如下:
  (一)《海上交通安全法》,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
  (二)《国旗法》,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法》;
  (三)《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
  (四)《船舶登记条例》,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
  (五)《船舶和海上设施检验条例》,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和海上设施检验条例》;
  (六)《航标条例》,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航标条例》;
  (七)《海上航行警告和航行通告管理规定》,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航行警告和航行通告管理规定》;
  (八)《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九)《关于外商参与打捞中国沿海水域沉船沉物管理办法》;
  (十)《防止拆船污染环境管理条例》;
  (十一)《海洋环境保护法》,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
  (十二)《海上交通事故调查处理条例》,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事故调查处理条例》;
  (十三)《行政处罚法》,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六条 实施海事行政处罚,应当遵循合法、公开、公正,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七条 海事行政处罚,由海事管理机构依法实施。

         第二章 海上海事行政处罚的种类和适用

第八条 海事行政处罚的种类如下:
(一)警告;
  (二)罚款;
  (三)撤销船舶检验资格;
  (四)吊销船舶国籍证书或临时船舶国籍证书;
(五)没收船舶登记证书;
(六)扣留船员职务证书;
  (七)吊销船员职务证书;
  (八)吊销海员出境入境证件;
(九)没收违法所得;
  (十)没收船舶;
  (十一)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海事行政处罚。
  本条前款所称船员职务证书,包括船员培训合格证、船员服务簿、船员适任证书及其他适任证件。
  本条第一款所称的船舶登记证书,包括船舶国籍证书、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船舶抵押权登记证书、光船租赁登记证书。
第九条 海事管理机构实施海事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限期改正海事行政违法行为。
第十条 对有两个或两个以上海事行政违法行为的同一当事人,应当分别处以海事行政处罚,合并执行。
  对有共同海事行政违法行为的当事人,应当分别处以海事行政处罚。
  对当事人的同一个海事行政违法行为,不得处以两次以上罚款的海事行政处罚。
  第十一条 海事行政处罚的轻重,应当与海事行政违法行为和承担的海事行政法律责任相适应。
  海事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海事行政处罚。
  海事行政违法行为的当事人有《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处以海事行政处罚或减轻海事行政处罚。
有海事行政违法行为的中国籍船舶和船员在境外已经受到海事行政处罚的,不得重复给予海事行政处罚。
  第十二条 海事行政违法行为的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以海事行政处罚:
(一)造成较为严重后果或情节恶劣;
  (二)一年内因同一海事行政违法行为受过海事行政处罚;
(三)胁迫、诱骗他人实施海事行政违法行为;
(四)伪造、隐匿、销毁海事行政违法行为证据;
  (五)拒绝接受或阻挠海事管理机构实施监督管理;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从重处以海事行政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海上海事行政违法行为和行政处罚

       第一节 违反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和船舶安全营运管理秩序

  第十三条 违反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安全营运管理秩序,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船舶所有人或船舶经营人处以罚款:
  (一)未取得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安全营运与防污染管理体系符合证明从事航行或其他有关活动;
  (二)提供虚假材料或以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安全营运与防污染管理体系符合证明;
  (三)伪造、变造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安全营运与防污染管理体系审核的符合证明;
  (四)转让、买卖、租借、冒用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安全营运与防污染管理体系审核的符合证明;
  (五)使用伪造、变造的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安全营运与防污染管理体系符合证明从事航行或其他有关活动。
  本条前款规定罚款的数额,依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属于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的,处以 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属于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的3倍以下、最多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三)属于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无违法所得的,处以3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违反船舶安全营运管理秩序,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罚款、扣留船员职务证书直至吊销船员职务证书:
  (一)未取得船舶安全管理证书从事航行或其他有关活动;
  (二)提供虚假材料或以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船舶安全管理证书;
  (三)伪造、变造船舶安全管理证书;
  (四)转让、买卖、租借、冒用船舶安全管理证书;
  (五)使用伪造、变造的船舶安全管理证书从事航行或其他有关活动。
  本条前款规定罚款的数额、扣留船员职务证书的期限或吊销船员职务证书,依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属于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的,对船舶所有人或船舶经营人处以 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船长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并扣留船员职务证书3个月至6个月。
  (二)属于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对船舶所有人或船舶经营人处以违法所得的3倍以下、最多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对船长处以本人违法所得的3倍以下、最多不超过2万元的罚款,并扣留船员职务证书12个月至24个月。
  (三)属于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无违法所得的,对船舶所有人或船舶经营人处以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船长处以3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的罚款,并扣留船员职务证书6个月至12个月。

       第二节 违反船舶、海上设施检验管理秩序

第十五条 本节所称船舶、海上设施,其含义与《船舶和海上设施检验条例》使用的同一用语的含义相同。
第十六条 违反《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四条的规定,船舶和船舶上有关航行安全、防治污染等重要设备无相应的有效的检验证书的,依照《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处以下列行政处罚:
  (一)属于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的,对船舶所有人或船舶经营人处以 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船长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并扣留船员职务证书3个月至6个月。
  (二)属于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对船舶所有人或船舶经营人处以违法所得的3倍以下、最多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对船长处以本人违法所得的3倍以下、最多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并扣留船员职务证书12个月至24个月直至吊销船员职务证书。
  (三)属于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无违法所得的,对船舶所有人或船舶经营人处以3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船长处以2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扣留船员职务证书6个月至12个月。
  本条前款所称船舶和船舶上有关重要设备无相应的有效的检验证书,包括下列情形:
  (一)无相应的检验证书;
  (二)持伪造、变造、转让、买卖或租借的检验证书;
  (三)所持检验证书与船舶、船舶上有关重要设备的实际情况不符;
  (四)持已经超过有效期限的检验证书;
  (五)其他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规定情形的检验证书。
第十七条 违反《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十六条规定,大型设施和移动式平台的海上拖带,未经船舶检验机构进行拖航检验,并报海事管理机构核准,依照《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处以下列行政处罚:
(一)属于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的,对船舶、设施所有人或经营人处以 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船长、设施主要负责人处以 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并扣留船员职务证书3个月至6个月。
  (二)属于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对船舶、设施所有人或经营人处以违法所得的3倍以下、最多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对船长、设施主要负责人处以本人违法所得的3倍以下、最多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并扣留船员职务证书12个月至24个月直至吊销船员职务证书。
  (三)属于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无违法所得的,对船舶、设施所有人或经营人处以3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船长、设施主要负责人处以2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并扣留船员职务证书6个月至12个月。
第十八条 违反《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规定,船舶的实际状况同船舶检验证书所载不相符合,船舶未按照海事管理机构的要求申请重新检验或采取有效的安全措施,依照《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处以下列行政处罚:
(一)属于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的,对船舶所有人或船舶经营人处以 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船长处以 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并扣留船员职务证书3个月至6个月。
  (二)属于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对船舶所有人或船舶经营人处以违法所得的3倍以下、最多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对船长处以本人违法所得的3倍以下、最多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并扣留船员职务证书12个月至24个月直至吊销船员职务证书。
  (三)属于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无违法所得的,对船舶所有人或船舶经营人处以3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船长处以2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并扣留船员职务证书6个月至12个月。
  第十九条 违反《船舶和海上设施检验条例》的规定,涂改船舶、海上设施、货物集装箱的检验证书、擅自更改船舶载重线,或以欺骗行为获取船舶、海上设施、货物集装箱的检验证书的,依照《船舶和海上设施检验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撤销已签发的相应检验证书,并可以责令补办有关手续。
  第二十条 违反《船舶和海上设施检验条例》的规定,伪造船舶检验证书,或擅自更改船舶载重线,依照《船舶和海上设施检验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处以通报批评,并可以处以相当于相应的检验费1倍至5倍的罚款。
本条前款所称伪造,包括变造、涂改。
第二十一条 船舶检验机构的检验人员违反《船舶和海上设施检验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船舶和海上设施检验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分别以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严重失职论,撤销其检验资格:
  (一)超越职权范围进行船舶、设施检验;
  (二)未按规定的检验规范进行船舶、设施检验;
  (三)未按规定的检验项目进行船舶、设施检验;
  (四)未按规定的检验程序进行船舶、设施检验;
  (五)所签发的船舶检验证书或检验报告与船舶、设施的实际情况不符;
  (六)未按照有关规定标准收取船舶、设施检验费用。

         第三节 违反海上船舶登记管理秩序

第二十二条 本节所称船舶,其含义与《船舶登记条例》使用的同一用语的含义相同。
第二十三条 违反《海上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的规定,船舶无船舶国籍证书或使用虚假的船舶国籍证书航行的,依照《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处以下列行政处罚:
  (一)属于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的,对船舶所有人或船舶经营人处以 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船长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并扣留船员职务证书3个月至6个月。
  (二)属于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对船舶所有人或船舶经营人处以违法所得的3倍以下、最多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对船长处以本人违法所得的3倍以下、最多不超过2万元的罚款,并扣留船员职务证书12个月至24个月直至吊销船员职务证书。
  (三)属于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无违法所得的,对船舶所有人或船舶经营人处以3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船长处以2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的罚款,并扣留船员职务证书6个月至12个月。
第二十四条 违反《船舶登记条例》规定,船舶假冒中国国籍,悬挂中国国旗航行的,依照《船舶登记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没收船舶。
违反《船舶登记条例》规定,中国籍船舶假冒外国国籍,悬挂外国国旗航行的,适用《船舶登记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 违反《船舶登记条例》规定,隐瞒在境内或境外的登记事实,造成双重国籍的,依照《船舶登记条例》第五十条的规定,吊销其船舶国籍证书,并视情节对船舶所有人或船舶经营人处以下列罚款:
(一)500总吨以下的船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501总吨以上、10000总吨以下的船舶,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10001总吨以上的船舶,处以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船舶登记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船舶登记条例》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可以视情节对船舶处以警告、根据船舶吨位对船舶所有人或船舶经营人处以依照《船舶登记条例》第五十条规定的罚款数额的50%直至没收船舶登记证书:
(一)在办理登记手续时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二)隐瞒登记事实,造成重复登记的;
(三)伪造、涂改船舶登记证书的。
第二十七条 违反《船舶登记条例》规定,船舶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的,或使用过期的船舶国籍证书或临时船舶国籍证书的,依照《船舶登记条例》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责令其补办有关登记手续;情节严重的,可以根据船舶吨位对船舶所有人或船舶经营人处以《船舶登记条例》第五十条规定的罚款数额的10%。
第二十八条 违反《船舶登记条例》规定,擅自雇用外国籍船员或使用他人业经登记的船舶烟囱标志、公司旗的,依照《船舶登记条例》第五十三条的规定,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根据船舶吨位对船舶所有人或船舶经营人处以《船舶登记条例》第五十条规定的罚款数额的10%;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其船舶国籍证书或临时船舶国籍证书。
第二十九条 违反《国旗法》和交通部公布的《船舶升挂国旗管理办法》,船舶不按规定悬挂中国国旗,或悬挂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破损、污损、明显褪色或不合规格,依照《船舶升挂国旗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责令立即改正。

          第四节 违反海上船员管理秩序

第三十条 本节所称船员,包括船长、轮机长、驾驶员、轮机员、无线电人员、引航员和水上飞机、潜水器的相应人员以及其他船员。
第三十一条 违反《海上交通安全法》第七条的规定,未取得合格的船员职务证书或未通过船员培训,擅自上船服务的,依照《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处以下列数额的罚款:
(一)在非经营性船舶上服务的,处以 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在经营性船舶上服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本人违法所得的3倍以下、最多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三)在经营性船舶上服务,无违法所得的,处以3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本条前款所称未取得合格的船员职务证书,包括下列情形:
  (一)无船员职务证书;
  (二)持采取弄虚作假的方式取得的船员职务证书;
  (三)持伪造、变造的船员职务证书;
  (四)持转让、买卖或租借的船员职务证书;
  (五)所服务的船舶的航区、种类和等级以及所任职务超越所持船员职务证书限定的范围;
  (六)持已经超过有效期限的船员职务证书;
  (七)其他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规定情形的船员职务证书。
  对本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四)项规定的违法行为,除处以罚款外,并处吊销船员职务证书。
对本条第二款第(五)项规定的违法行为,除处以罚款外,并处扣留船员职务证书3个月至12个月。
  第三十二条 违反《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的规定,设施未按照国家规定配备掌握避碰、信号、通信、消防、救生等专业技能的人员,依照《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处以下列数额的罚款:
(一)属于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的,对设施所有人或设施经营人处以 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设施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属于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对设施所有人或设施经营人处以违法所得的3倍以下、最多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对设施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本人违法所得的3倍以下、最多不超过2万元的罚款。
  (三)属于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无违法所得的,对设施所有人或设施经营人处以3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设施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2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的规定,持海员出境入境证件招摇撞骗的,依照《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将其海员出境入境证件予以吊销或宣布作废。
  本条前款规定的持海员出境入境证件招摇撞骗,包括下列行为:
  (一)持用弄虚作假、贿赂及其他不正当方式从海事管理机构获取的海员出境入境证件;
  (二)持用伪造、变造的海员出境入境证件;
  (三)持用采取转让、买卖、租借以及其他非法方式获得他人的海员出境入境证件;
  (四)持已经超过有效期限的海员出境入境证件。

         第五节 违反海上航行、停泊和作业管理秩序

  第三十四条 违反《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六条的规定,船舶未按照标准定额配备足以保证船舶安全的合格船员,依照《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处以下列行政处罚:
(一)属于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的,对船舶所有人或船舶经营人处以 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船长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并可扣留船员职务证书3个月至6个月。
(二)属于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对船舶所有人或船舶经营人处以违法所得的3倍以下、最多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对船长处以本人违法所得的3倍以下、最多不超过2万元的罚款,并可扣留船员职务证书3个月至12个月。
  (三)属于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无违法所得的,对船舶所有人或船舶经营人处以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船长处以3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罚款,并可扣留船员职务证书3个月至6个月。
  本条第一款所称未按照标准定额配备足以保证船舶安全的合格船员,包括下列情形:
  (一)船舶所配船员的数量低于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规定的定额要求;
  (二)船舶所配船员未持有有效的适任证书;
  (三)船舶未持有有效的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
第三十五条 违反《海上交通安全法》第九条的规定,船舶、设施上的人员不遵守有关海上交通安全的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影响船舶、设施航行、停泊和作业的安全,依照《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处以下列数额的罚款:
(一)属于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的,处以 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属于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处以本人违法所得的3倍以下、最多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三)属于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无违法所得的,处以1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本条前款所称不遵守有关海上交通安全的规章制度,包括下列情形:
  (一)在船上履行船员职务,不携带有效船员职务证书;
  (二)在船上履行船员职务,超越船员职务证书所载职务、职能、航区、航线、等级或主机种类;
(三)在船上履行船员职务,未按照船员值班规则实施值班;
  (四)未获得必要的休息上岗操作;
  (五)在船上值班期间,体内酒精含量超过规定的标准;
  (六)在船上履行船员职务,服食可能影响安全操作的违禁药物;
  (七)不遵守有关海上交通安全的规章制度的其他情形。
本条第一款所称不遵守有关海上交通安全操作规程,包括下列情形:
(一)不采用安全速度航行;
(二)不按规定的航路航行;
  (三)不遵守避碰规则、雾航规则;
(四)不按规定停泊、倒车、调头、追越、抢头;
(五)不按规定显示信号;
  (六)不按规定守听航行通信;
(七)不按规定进行试车、试航、测速、辨校方向;
(八)不按规定检修影响船舶适航性能的设备;
(九)不按规定检修通信设备和消防设备;
(十)不按规定保持船舱良好通风或清洁;
  (十一)不按规定使用明火;
(十二)不按规定填写航海日志;
(十三)不按规定保障人员上、下船舶、设施的安全;
  (十四)不按照有关海上交通安全操作规程进行其他操作。
第三十六条 违反《海上交通安全法》第九条的规定,船舶、设施上的人员不遵守有关海上交通安全的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影响船舶、设施航行、停泊和作业的安全,造成海上交通事故的,还应依照《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处以下列行政处罚:
  (一)造成特别重大事故的,对全部责任者、主要责任者吊销船员职务证书,对次要责任者扣留船员职务证书12个月直至吊销船员职务证书;对相当责任者,扣留船员职务证书24个月或吊销船员职务证书。
(二)造成重大事故的,对全部责任者、主要责任者吊销船员职务证书,对次要责任者扣留船员职务证书12个月至24个月;对相当责任者,扣留船员职务证书18个月或吊销船员职务证书。
(三)造成大事故的,对全部责任者、主要责任者扣留船员职务证书24个月或吊销船员职务证书,对次要责任者扣留船员职务证书6个月;对相当责任者,扣留船员职务证书12个月 。
(四)造成一般事故的,对全部责任者、主要责任者扣留船员职务证书12个月至24个月,对次要责任者扣留船员职务证书3个月至6个月;对相当责任者,扣留船员职务证书6个月至12个月。
(五)造成小事故的,对全部责任者、主要责任者扣留船员职务证书6个月至12月,对次要责任者扣留船员职务证书3个月;对相当责任者,扣留船员职务证书3个月至6个月。
第三十七条 违反《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十条的规定,船舶、设施不遵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影响其他船舶、设施航行、停泊和作业的安全,依照《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处以下列数额的罚款:
(一)属于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的,对船舶或设施所有人、经营人处以 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船长或设施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属于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对船舶或设施所有人、经营人处以违法所得的3倍以下、最多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对船长或设施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本人违法所得的3倍以下、最多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三)属于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无违法所得的,对船舶或设施所有人、经营人处以3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船长或设施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本条前款所称船舶、设施不遵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影响其他船舶、设施航行、停泊和作业的安全,包括下列情形:
(一)不按规定检修、检测影响船舶适航性能的设备;
(二)不按规定检修、检测通信设备和消防设备;
  (三)不按规定载运旅客;
(四)不按规定装载货物、车辆;
  (五)不符合安全航行限制条件而开航;
  (六)不符合安全作业限制条件而作业;
  (七)未经批准从事夜航;
  (八)强令船员违规操作;
(九)强令船员疲劳上岗操作;
  (十)未按船员值班规则安排船员值班;
  (十一)超过核定航区航行;
  (十二)未按规定的航路行驶;
  (十三)不遵守避碰规则、雾航规则;
(十四)不采用安全速度航行;
(十五)不按规定停泊、倒车、调头、追越、抢头;
(十六)不按规定进行试车、试航、测速、辨校方向;
(十七)不遵守航行、停泊和作业信号规定;
(十八)不遵守强制引航规定;
  (十九)不遵守航行通信和无线电通信管理规定;
(二十)不按规定保持船舱良好通风或清洁;
(二十一)不按规定保障人员上、下船舶、设施的安全;
  (二十二)不遵守有关明火作业安全操作规程;
  (二十三)未按规定拖带,或非拖带船从事拖带作业;
(二十四)违反船舶并靠或过驳有关规定;
(二十五)不按规定填写航海日志;
  (二十六)未按规定报告船位、船舶动态;
  (二十七)不遵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影响其他船舶、设施航行、停泊和作业安全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八条 违反《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十一条规定,外国籍非军用船舶未经中国海事管理机构批准,进入中国的内水和港口,或进入中国的内水和港口不听从海事管理机构指挥,依照《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处以警告或下列数额的罚款:
(一)属于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的,对船舶所有人或船舶经营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船长处以 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属于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对船舶所有人或船舶经营人处以违法所得的3倍以下、最多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对船长处以本人违法所得的3倍以下、最多不超过2万元的罚款。
  (三)属于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无违法所得的,对船舶所有人或船舶经营人处以2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船长处以1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规定,外国籍船舶进出中国港口或在港内航行、移泊以及靠离港外系泊点、装卸站等,不按规定申请指派引航员引航,或不使用按规定指派的引航员引航的,依照《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处以警告或下列数额的罚款:
(一)属于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的,对船舶所有人或船舶经营人处以 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船长处以 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属于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对船舶所有人或船舶经营人处以违法所得的3倍以下、最多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对船长处以本人违法所得的3倍以下、最多不超过2万元的罚款。
  (三)属于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无违法所得的,对船舶所有人或船舶经营人处以2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船长处以1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十四条规定,船舶进出港口或通过交通管制区、通航密集区和航行条件受到限制的区域时,不遵守中国政府或海事管理机构公布的特别规定的,依照《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处以警告或下列行政处罚:
(一)属于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的,对船舶所有人或船舶经营人处以 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船长处以 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并可扣留船员职务证书3个月至6个月。
  (二)属于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对船舶所有人或船舶经营人处以违法所得的3倍以下、最多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对船长处以本人违法所得的3倍以下、最多不超过2万元的罚款,并可扣留船员职务证书6个月至12个月。
  (三)属于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无违法所得的,对船舶所有人或船舶经营人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船长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并可扣留船员职务证书3个月至6个月。
第四十一条 违反《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十五条规定,未经海事管理机构特别许可,船舶进入或穿越禁航区,依照《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处以警告或下列行政处罚:
(一)属于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的,对船舶所有人或船舶经营人处以 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船长处以 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并扣留船员职务证书3个月至6个月。
  (二)属于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对船舶所有人或船舶经营人处以违法所得的3倍以下、最多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对船长处以本人违法所得的3倍以下、最多不超过2万元的罚款,并扣留船员职务证书6个月至12个月。
  (三)属于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无违法所得的,对船舶所有人或船舶经营人处以2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船长处以1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罚款,并扣留船员职务证书3个月至6个月。
  第四十二条 违反《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十二条规定,国际航行船舶进出中国港口,拒不接受海事管理机构的检查,依照《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处以下列行政处罚:
(一)属于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的,对船舶所有人或船舶经营人处以 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船长处以 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并可扣留船员职务证书3个月至6个月。
  (二)属于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对船舶所有人或船舶经营人处以违法所得的3倍以下、最多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对船长处以本人违法所得的3倍以下、最多不超过2万元的罚款,并可扣留船员职务证书12个月至24个月直至吊销船员职务证书。
  (三)属于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无违法所得的,对船舶所有人或船舶经营人处以2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船长处以1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并可扣留船员职务证书6个月至12个月。
本条前款所称拒不接受海事管理机构的检查,包括下列情形:
  (一) 拒绝或阻挠海事管理机构实施安全检查;
  (二)中国籍船舶接受海事管理机构实施安全检查时不提交《船舶安全检查记录簿》。
  (三)在接受海事管理机构实施安全检查时弄虚作假;
(四)未按照海事管理机构的安全检查处理意见进行整改。
  第四十三条 违反《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中国籍国内航行船舶进出港口,不办理进出港签证,依照《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处以下列行政处罚:
(一)属于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的,对船舶所有人或船舶经营人处以 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船长处以 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并可扣留船员职务证书3个月至6个月。
  (二)属于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对船舶所有人或船舶经营人处以违法所得的3倍以下、最多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对船长处以本人违法所得的3倍以下、最多不超过2万元的罚款,并可扣留船员职务证书12个月至24个月直至吊销船员职务证书。
  (三)属于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无违法所得的,对船舶所有人或船舶经营人处以2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船长处以1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罚款,并可扣留船员职务证书6个月至12个月。
本条前款所称不办理进出港签证包括下列情形:
  (一)拒绝或阻挠海事管理机构办理进出港签证;
  (二)办理进出港签证所提交的船舶法定证书、文书不全或不真实;
  (三)在办理进出港签证时弄虚作假;
(四)国际航行船舶未按规定办理进出口岸手续。

          第六节 违反海上通航安全保障管理秩序

第四十四条 本节所称航标,其含义与《航标条例》使用的同一用语的含义相同。
第四十五条 违反《航标条例》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擅自设置、撤除、移动专用航标或改变专用航标的其他状况的,依照《航标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拆除、重新设置、调整专用航标。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航标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或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一)违反《航标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在航标附近设置有碍航行安全的灯光或音响装置;
  (二)违反《航标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在航标周围构筑建筑物、构筑物或种植植物以及其他影响航标效能的障碍物。
第四十七条 船舶违反《航标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触碰航标不报告的,依照《航标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可以根据情节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四十八条 违反《航标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危害航标及其辅助设施或影响航标工作效能的,依照《航标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责令其限期改正,处以警告,可以并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四十九条 违反《海上航行警告和航行通告管理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沿海水域从事下列活动,未事先向海事管理机构申请发布海上航行警告、航行通告,依照《海上航行警告和航行通告管理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责令其停止活动,并可以处2000元以下罚款:
  (一)改变航道、航槽;
(二)划定、改动或撤销禁航区、抛泥区、水产养殖区、测速区、水上娱乐区;
(三)设置或撤除公用罗经标、消磁场;
(四)打捞沉船、沉物;
(五)铺设、撤除、检修电缆和管道;
(六)设置、撤除系船浮筒及其他建筑物;
(七)设置、撤除用于海上勘探开发的设施和其安全区;
(八)从事扫海、疏浚、爆破、打桩、拔桩、起重、钻探等作业;
  (九)进行使船舶航行能力受到限制的超长、超高、笨重拖带作业;
  (十)进行有碍海上航行安全的海洋地质调查、勘探和水文测量;
  (十一)进行其他影响海上航行和作业安全的活动。
  第五十条 违反《海上航行警告和航行通告管理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八条规定,海上航行警告、航行通告发布后,申请人未在国家主管机关或区域主管机关核准的时间和区域内进行活动,或需要变更活动时间或改换活动区域的,未按规定重新申请发布海上航行警告、航行通告,依照《海上航行警告和航行通告管理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责令其停止活动,并可以处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海上航行警告和航行通告管理规定》第六条、第七条规定,未在规定的时间内申请发布海上航行警告、航行通告的,依照《海上航行警告和航行通告管理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可以处以警告,可以并处8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海上航行警告和航行通告管理规定》第十四条规定,未按照规定抄收海岸电台播发的海上航行警告,对船舶、设施的有关责任人员,依照《海上航行警告和航行通告管理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根据情节,可以处以警告、扣留职务证书或吊销职务证书。
第五十三条 违反《海上航行警告和航行通告管理规定》,造成海上交通事故的,依照《海上航行警告和航行通告管理规定》第二十条,除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外,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下列行政处罚:
(一)属于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的,对船舶、设施所有人或经营人处以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船长或设施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 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并可扣留船员职务证书3个月至12个月。
  (二)属于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对船舶、设施处以违法所得的3倍以下、最多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对船长或设施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本人违法所得的3倍以下、最多不超过2万元的罚款,并可扣留船员职务证书12个月至24个月或吊销船员职务证书。
  (三)属于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无违法所得的,对船舶、设施处以3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船长或设施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2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并可扣留船员职务证书6个月至24个月。
  第五十四条 违反《海上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未经海事管理机构批准,在港区、锚地、航道、通航密集区以及海事管理机构公布的航路内设置、构筑设施或进行其他有碍航行安全的活动,除责令其所有人限期搬迁或拆除外,依照《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处以下列数额的罚款:
  (一)属于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的,处以 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属于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的3倍以下、最多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三)属于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无违法所得的,处以3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海上交通安全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搬迁、拆除设施,打捞清除沉船沉物,处理水下工程善后事项,遗留有碍航行和作业安全的隐患,或在搬迁、拆除设施,打捞清除沉船沉物,处理水下工程善后事项前,其所有人或经营人未按规定设置标志,并将碍航物的名称、形状、尺寸、位置和深度准确地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依照《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处以下列数额的罚款:
  (一)属于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的,处以 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属于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的3倍以下、最多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三)属于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无违法所得的,处以3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节 违反海上危险货物载运安全监督管理秩序

第五十六条 本节所称危险货物,是指具有爆炸、易燃、毒害、腐蚀、放射性等特性,在运输、装卸和储存过程中,容易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毁损和环境污染而需要特别防护的货物,包括危险化学品。
第五十七条 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从事危险化学品运输船舶的船员,未经考核合格,取得上岗资格证的,依照《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 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的规定,责令立即或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一)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船舶及其配载的容器,未按照国家有关规范进行检验合格;
  (二)船舶运输危险化学品,使用的包装的材质、型式、规格、方法和单件质量(重量)与所包装的危险化学品的性质和用途不相适应;
  (三)船舶运输危险化学品,重复使用的包装物、容器在使用前,不进行检查;
  (四)船舶运输危险化学品,使用未经检验合格的包装物、容器包装、盛装、运输。
  第五十九条 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船舶运输、装卸危险化学品不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国家标准,并按照危险化学品的特性采取必要安全防护措施的,依照《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本条前款所称不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国家标准,并按照危险化学品的特性采取必要安全防护措施,包括下列情形:
(一)装运危险化学品的船舶未按有关规定编制应急预案和配备相应救援设备和器材;
(二)装运危险化学品的船舶进出港口,不依法向海事管理机构办理申报手续;
(三)装运危险化学品的船舶擅自在非停泊危险化学品船舶的锚地、码头或其他水域停泊;
(四)船舶所装运的危险化学品,包装标志不符合有关规定;
  (五)船舶装运危险化学品发生泄漏或意外事故,不及时采取措施或不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六)其他不符合国家有关危险化学品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危险化学品国家标准的情形。
  第六十条 违反《海上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船舶、设施储存、装卸、运输危险化学品以外的危险货物,不具备安全可靠的设备和条件,或者不遵守国家关于危险化学品以外的危险货物管理和运输的规定的,依照《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处以下列行政处罚:
(一)属于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的,对船舶、设施所有人或经营人处以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船长或设施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 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并扣留船员职务证书3个月至12个月。
  (二)属于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对船舶、设施处以违法所得的3倍以下、最多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对船长或设施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本人违法所得的3倍以下、最多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并扣留船员职务证书12个月至24个月或吊销船员职务证书。
  (三)属于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无违法所得的,对船舶、设施处以3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船长或设施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2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并扣留船员职务证书6个月至24个月。
  本条款所称不具备安全可靠的设备和条件,包括下列情形:
(一)装运危险化学品以外的危险货物的船舶,未按有关规定编制应急预案和配备相应救援设备和器材;
  (二)装运危险化学品以外的危险货物的船舶及其配载的容器,未按照国家有关规范进行检验合格;
  (三)船舶装运危险化学品以外的危险货物,所使用包装的材质、型式、规格、方法和单件质量(重量)与所包装的危险货物的性质和用途不相适应;
  (四)船舶装运危险化学品以外的危险货物,包装标志不符合有关规定;
(五)装运危险化学品以外的危险货物的船舶,未按规定配备足够的取得相应的特殊培训合格证书的船员。
  本条款所称不遵守国家关于危险化学品以外的危险货物管理和运输的规定,包括下列行为:
  (一)使用未经检验合格的包装物、容器包装、盛装、运输;
  (二)重复使用的包装物、容器在使用前,不进行检查;
  (三)不按规定显示装载危险货物的信号;
  (四)未按照危险货物的特性采取必要安全防护措施;
  (五)不按照有关规定对载运中的危险货物进行检查;
  (六)装运危险货物的船舶擅自在非停泊危险货物船舶的锚地、码头或其他水域停泊;
  (七)船舶装运危险货物发生泄漏或意外事故,不及时采取措施或不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八)不遵守国家关于危险化学品以外的危险货物管理和运输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六十一条 违反《海上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船舶装运危险化学品以外的危险货物进出港口,不向海事管理机构办理申报手续,依照《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处以下列行政处罚:
(一)属于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的,对船舶、设施所有人或经营人处以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船长或设施主要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 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并扣留船员职务证书3个月至12个月。
  (二)属于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对船舶、设施处以违法所得的3倍以下、最多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对船长或设施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本人违法所得的3倍以下、最多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并扣留船员职务证书12个月至24个月或吊销船员职务证书。
  (三)属于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无违法所得的,对船舶、设施处以3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船长或设施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2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并扣留船员职务证书6个月至24个月。

         第八节 违反海难救助管理秩序

第六十二条 违反《海上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船舶、设施或飞机遇难时,不及时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出事时间、地点、受损情况、救助要求以及发生事故的原因的,依照《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处以下列行政处罚:
(一)属于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的,对船舶、设施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船长、设施主要负责人处以 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并可扣留船员职务证书3个月至6个月。
  (二)属于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的,对船舶、设施处以2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船长、设施主要负责人处以1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罚款,并可扣留船员职务证书6个月至12个月。
第六十三条 违反《海上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事故现场附近的船舶、设施,收到求救信号或发现有人遭遇生命危险时,在不严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不救助遇难人员,或不迅速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现场情况和本船舶、设施的名称、呼号和位置,依照《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处以下列行政处罚:
(一)属于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的,对船舶、设施处以 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船长、设施主要负责人处以 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并可扣留船员职务证书3个月至6个月。
  (二)属于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的,对船舶、设施处以2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船长、设施主要负责人处以1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罚款,并可扣留船员职务证书6个月至12个月。
第六十四条 违反《海上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发生海上交通事故的船舶、设施有下列行为之一,依照《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处以警告、罚款,扣留或吊销船员职务证书:
  (一)不互通名称、国籍和登记港;
  (二)不救助遇难人员;
(三)在不严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擅自离开事故现场或逃逸。
本条前款规定罚款的数额、扣留船员职务证书的期限和吊销船员职务证书,依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属于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的,对船舶、设施所有人或经营人处以 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船长、设施主要负责人处以 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并可扣留船员职务证书3个月至6个月。
  (二)属于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的,对船舶、设施所有人或经营人处以2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船长、设施主要负责人处以1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罚款,并可扣留船员职务证书6个月至12个月。
第六十五条 违反《海上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有关单位和在事故现场附近的船舶、设施,不听从海事管理机构统一指挥实施救助,依照《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处以下列行政处罚:
(一)属于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的,对船舶、设施所有人或经营人处以 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船长、设施主要负责人处以 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并可扣留船员职务证书3个月至6个月。
  (二)属于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的,对船舶、设施所有人或经营人处以2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船长、设施主要负责人处以1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罚款,并可扣留船员职务证书6个月至12个月。
第六十六条 违反《海上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外国派遣船舶或飞机进入中国领海或领海上空搜寻救助遇难的船舶或人员,未经海事管理机构批准,依照《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处以下列行政处罚:
(一)属于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的,对船舶所有人或船舶经营人处以 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船长处以 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属于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对船舶所有人或船舶经营人处以违法所得的3倍以下、最多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对船长处以本人违法所得的3倍以下、最多不超过2万元的罚款。
  (三)属于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无违法所得的,对船舶所有人或船舶经营人处以3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船长处以2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节 违反海上打捞管理秩序

第六十七条 本节所称外商、沉船沉物、打捞作业,其含义分别与《关于外商参与打捞中国沿海水域沉船沉物管理办法》使用的同一用语的含义相同。
第六十八条 违反《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四十条规定,对影响安全航行、航道整治以及有潜在爆炸危险的沉没物、漂浮物,其所有人、经营人不按海事管理机构限定期限打捞清除,依照《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处以下列行政处罚:
(一)属于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的,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以 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自然人处以 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属于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以违法所得的3倍以下、最多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对自然人处以本人违法所得的3倍以下、最多不超过2万元的罚款。
  (三)属于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无违法所得的,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以3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自然人处以2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九条 违反《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未经海事管理机构批准,擅自打捞或拆除沿海水域内的沉船沉物,依照《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处以下列行政处罚:
(一)属于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的,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以 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自然人处以 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属于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以违法所得的3倍以下、最多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对自然人处以本人违法所得的3倍以下、最多不超过2万元的罚款。
  (三)属于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无违法所得的,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以3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自然人处以2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条 外商违反《关于外商参与打捞中国沿海水域沉船沉物管理办法》的规定,擅自打捞中国沿海水域沉船沉物的,依照《关于外商参与打捞中国沿海水域沉船沉物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除责令其停止打捞作业,处以警告或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节 违反海上船舶污染沿海水域环境监督管理秩序

第七十一条 本节所称水上拆船、海港、船舶,其含义分别与《防止拆船污染环境管理条例》使用的同一用语的含义相同。
本节所称内水、海洋环境污染损害、排放、倾倒,其含义分别与《海洋环境保护法》使用的同一用语的含义相同。
第七十二条 违反《防止拆船污染环境管理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防止拆船污染环境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除责令其限期纠正外,还可以根据不同情节,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持有经批准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擅自设置拆船厂进行拆船的;
(二)发生污染损害事故,不向监督拆船污染的海事管理机构报告也不采取消除或控制污染措施的;
(三)废油船未经洗舱、排污、清舱和测爆即行拆解的;
(四)任意排放或丢弃污染物造成严重污染的。
第七十三条 违反《防止拆船污染环境管理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防止拆船污染环境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除责令其限期纠正外,还可以根据不同情节,处以警告或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拒绝或阻挠海事管理机构进行现场检查或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二)未按规定要求配备和使用防污设施、设备和器材,造成环境污染的;
(三)发生污染损害事故,虽采取消除或控制污染措施,但不向监督拆船污染的海事管理机构报告的;
(四)拆船单位关闭、搬迁后,原厂址的现场清理不合格的。
第七十四条 违反《海洋环境保护法》有关规定,船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罚款:
(一)向沿海水域排放《海洋环境保护法》禁止排放的污染物或其他物质的;
(二)不按照《海洋环境保护法》规定向海洋排放污染物,或超过标准排放污染物的;
(三)未取得海洋倾倒许可证,向海洋倾倒废弃物的;
(四)因发生事故或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海洋环境污染事故,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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