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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并购律师实务——并购意向书的制作/唐清林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23:10:03  浏览:879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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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并购律师实务——并购意向书的制作

作者简介:唐清林,北京律师,人民大学法学硕士,擅长企业并购律师业务,并对该业务领域的理论研究感兴趣,曾编写《企业并购法律实务》(副主编,群众出版社出版),本文为该书部分章节内容的摘要。
联系方式:lawyer3721@163.com;13366687472。


并购双方经过初步接触后,就会签订并购意向书。意向书主要是为后面的并购活动提供一个合作框架,以保证后续活动的顺利开展。一般来说,并购意向书的内容有些有法律约束力,有些没有法律约束力。其中,保密条款、排他协商条款、费用分摊条款、提供资料与信息条款和终止条款有法律约束力,其他条款的效力视并购双方的协商结果来定。并购意向书主要有以下条款:
一、保密条款
保密条款的作用有二:第一是为了防止并购方对目标企业的并购意图外泄,从而对并购双方造成不利影响,并购意向书一般都会约定诸如“并购的任何一方在共同公开宣布并购前,未经对方同意,应对本意向书的内容保密,且除了并购双方及其雇员、律师、会计师和并购方的贷款方之外,不得向任何其他第三方透露”的内容;第二,保密条款可以防止并购方将目标企业向其提供的资料向外公开。当然,如果有法律强制公开的情况,则不在保密条款的效力范围之内。
二、排他协商条款
并购方为了取得独家并购谈判的地位,可能会规定这个条款。该条款主要规定没有取得并购方同意,目标企业不得与第三方公开或者私下进行并购接触和谈判。否则视为目标企业违约,并要承担违约责任。
三、费用分摊条款
该条款主要规定无论并购是否成功,并购双方都要共同来分担因并购事项所发生的费用。
四、提供资料与信息条款
该条款要求目标企业向并购方提供其所需的资料和信息,尤其是没有向公众公开的资料和信息,有利于并购方了解目标企业。
五、终止条款
该条款明确规定如果并购双方在某一规定期限内无法签订并购协议,则意向书丧失效力。
六、并购标的条款
主要说明并购方拟并购的对象是资产还是股权,具体的范围和数量等等。
七、对价条款
主要说明并购方打算给出的对价的性质和收购价格的数额或计算公式等等。
八、进度安排条款
主要说明后续的并购活动的步骤和大致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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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物价局关于贯彻实施《江苏省价格监测预警管理办法》的意见

江苏省物价局


江苏省物价局关于贯彻实施《江苏省价格监测预警管理办法》的意见


   苏价监〔2008〕71号 2008年2月28日



  

  各市、县(市、区)物价局:

  《江苏省价格监测预警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经省政府第10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于1月15日以省政府第39号令颁布,自2008年2月15日起施行。为认真贯彻落实《办法》要求,进一步提高价格监测预警工作能力和水平,为政府宏观调控和价格监管决策提供优质服务,提出如下意见:

  一、提高思想认识,自觉贯彻落实《办法》

  1. 认真组织学习,增强依法实施价格监测预警的责任意识。《办法》是我省第一部规范价格监测预警工作的政府规章。它的颁布实施,进一步完善了我省价格法律法规体系,标志着我省价格监测预警工作走上法制化、制度化的道路,对于进一步增强政府经济调控和价格监管能力具有重要意义。《办法》明确了价格监测预警的职能定位、实施主体、主要任务、工作方式、经费保障等,既系统继承了原有的监测理论,又在近几年价格监测工作实践的基础上有所创新。各地要组织开展形式多样的学习活动,全面理解和掌握《办法》的内容精髓。各地价格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和分管领导要带头学习,牢固树立依法行政的理念,充分认识到开展价格监测预警是价格部门的法定义务,必须切实抓紧、抓好。同时,组织好价格系统相关人员特别是价格监测人员的学习,增强依法履行价格监测预警职责的能力。

  2. 做好宣传工作,营造贯彻《办法》的良好氛围。今年是《价格法》实施10周年,各地要将《办法》的宣传纳入“价格法10周年纪念宣传活动”中,统筹制定宣传方案,明确宣传内容、对象、载体、目标要求和时序进度,有序开展各项宣传活动。建立省市联动机制,形成整体合力,针对宣传对象特点,采取灵活多样的形式,多层次、全方位地开展宣传。3月份为《办法》集中宣传月,要集中力量通过召开座谈会、培训班、广场咨询、印发宣传品等方式,掀起宣传高潮。重点做好对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及其采报价人员的宣传,使企业清楚《办法》内容,增强依法履行义务的意识,认真负责地配合价格主管部门做好价格监测预警工作。利用广播、电视、电台、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加大宣传力度,提高价格监测预警的社会知晓度,营造全社会关心、支持监测预警工作的良好氛围。

  二、健全监测体系,规范价格监测预警行为

  3. 进一步完善价格监测报告制度。省局要依据《办法》对价格监测预警职责的界定,根据国家相关规定,确定实施监测预警的重要商品目录,并向社会公开。各省辖市也要根据当地实际,在不和国家、省目录抵触的情况下,制定并公布地方目录。进一步加强监测报告制度建设,根据市场变化和调控需要,适当调整和扩充监测品种,完善重点批发(交易)市场价格监测,探索建立对现货价格具有先导影响的期货市场价格监测,实现监测体系对生产、流通各个环节的全覆盖。根据《办法》对价格监测预警的定义,在强化重要商品价格监测预警的同时,拓展价格监测预警领域,逐步建立在价格形成机制中起重要作用的成本及市场供求等信息搜集机制并分门别类形成数据库,为研究价格变动规律储备资源。各市要根据当地市场特点和经济发展状况,及时修改、更新区域性价格监测报告制度。

  4. 加强价格监测质量管理。根据《价格监测质量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明确采价、审核、汇总、上报、分析等各个环节的具体要求,重点是实地采价和省、市两级的审核复查规范。凡是监测人员能现场采价的,都要现场采价,做不到现场采价的,必须每三个月到现场查对、核实一次数据。继续开展价格监测质量大检查,每年检查范围不少于报告单位的三分之一。认真执行《江苏省价格监测工作先进单位和先进个人考核评比实施细则》,实行监测质量考核和监督纠察双通报制度。质量监督考核员要对下级监测机构和监测点数据上报率、准确性、及时性、信息报送、台账设置等情况进行监督考核,发现和纠正数据差错、失实、失真等问题,及时向上级监测机构报送价格监测质量情况。

  5. 推进价格监测点规范化建设。要切实按照《办法》对指定价格监测定点单位的原则要求,规范监测点的设立、管理、服务、变更和撤销等行为,做好价格监测定点单位的布局调整和优化工作,健全反应灵敏、重点突出、覆盖全面的监测预警网络。加强对价格监测定点单位的指导,按照规范化监测点的标准,帮助建立、完善价格监测的内部管理制度。对现有的国家和省级价格监测定点单位进行一次彻底的调查,健全监测点信息库,统一监测定点单位台帐。按照权责一致的原则,结合企业需求主动服务监测定点单位。继续开展规范化价格监测点评比,鼓励监测点及采报价员不断提高价格监测预警质量。

  三、完善预警和应急机制,增强应对价格异动的能力

  6. 建立灵敏高效的价格预警机制。认真研究市场经济条件下和经济全球化背景下,做好价格监测预警工作的方法和手段,转变工作思路,创新工作机制。分类细化价格异动警情判断定量标准,逐步建立科学、合理、完整的预警指标体系。实行信号灯预警形式,使预警更加简单、直观、明了。建立市场价格动态快速反映机制,追踪监测市场行情,随时报告价格异动警情。按照定期定点监测与临时应急监测预警相结合,统一监测品种与地区监测品种相结合,逐级上报与直接上报相结合,监测市场价格与调查市场情况相结合的要求,加强日常监测,提前预警预报,科学分析预测,为政府决策提供可靠依据。

  7. 提高分析预测质量。改进分析方法,价格监测人员要学会辩证思维,掌握逻辑分析知识,运用经济分析预测的一般方法,科学分析价格变动情况。突出分析重点,围绕党和政府关心的大事要事、经济社会运行的热点难点和广大群众的利益关切点开展分析预测。积极出谋划策,深入基层,深入群众,调查掌握第一手资料,提高去伪存真、分清主次、把握本质的能力,增强政策建议的前瞻性、针对性和可操作性。强化价格形势快速动态分析,继续实行价格总水平和重要商品价格定期分析制度,做好重大节假日居民生活必需品价格分析,加强价格调查研究。

  8. 拓宽价格监测预警信息来源渠道。要选择一批热心价格事业、掌握相关价格信息资源的专家、学者、媒体从业人员、政府和企业工作人员,尝试建立社会价格信息员制度,争取在全省逐步形成以价格监测预警机构为主体、价格监测定点单位为基础、社会价格信息员为补充的覆盖各行业的价格监测预警信息源网络,确保及时发现市场价格波动的苗头性、倾向性和趋势性问题,做到早发现、早报告、早处置。规范市场巡视、评估分析、舆情搜集等基础工作,建立、完善形式多样、渠道多元的价格异动警情发现机制。

  9. 落实应急工作预案。各地要按照《江苏省价格异动应急预案》的要求,进一步完善应对市场价格异动的应急预案。各市要在应对价格异动工作领导小组下,设立价格监测预警机构,具体负责价格异动预警和应急监测的落实。有条件的县也要设立价格监测预警机构,暂时没有条件的要指定相关部门,配备必要的工作人员负责监测预警工作。各地要建立健全市场巡视、预警报告、应急值班、跟踪监测等各项工作制度,切实做到监测预警常备不懈,紧急情况下反应迅速,保障有力。研究建立价格监测预警与价格调控监管工作的协调和联动机制,共同应对价格异动,切实做到“放得开、管得好”。加强与政府有关部门的沟通联系和协调配合,在紧急情况下确保各项调控和干预措施落到实处。

  四、加强队伍建设和物质投入,提高价格监测预警保障水平

  10. 充实价格监测预警力量。各地要以《办法》的颁布实施为契机,向当地党委、政府汇报《办法》的主要内容及近几年价格监测预警在稳定价格、服务发展中发挥的积极作用,赢得领导的重视和支持。机构性质为事业单位尤其是差额拨款和自收自支的市、县,要加强与编制、人事等部门的沟通,尽快实现参照公务员管理,尚未成立机构的县要尽快成立。要整合价格工作的资源配置,加强价格监测预警队伍建设。各市及国家、省定点县必须配备一定数量的专职价格监测工作人员,确保国家和省各项监测预警任务的落实。其他县也要根据工作的需要,配备专职或兼职的监测人员。同时,各地应充分考虑价格监测工作对人员素质的要求,尽量将一些政治过硬、责任心强、具有一定经济知识和综合分析能力的干部充实到价格监测工作岗位。

  11. 加强教育培训。要制定监测培训计划,通过理论培训、实践交流和案例分析等形式,提高监测人员的“三种意识、五种能力”,打造一支勤于思考、善于分析、勇于探索、敢于创新、甘于寂寞、乐于奉献的价格监测队伍。强化价格监测调查证管理,将岗前培训和考试合格作为发放的必备条件。规范价格监测预警工作程序,价格监测人员在调查、采集价格资料时,必须出示价格监测调查证。鼓励价格监测人员接受相关培训和继续教育,不断提高理论水平和实际工作能力。关心价格监测人员的学习、工作和生活,帮助解决工作、生活中的困难,激励价格监测人员爱岗敬业。

  12. 改善工作条件。各地要按照《办法》中“价格监测预警工作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的规定,做好价格监测预警工作经费财政预算的申请和落实。要为价格监测预警机构配备必要的工作设备,确保价格监测预警工作正常开展。推进全省价格监测预警计算机网络系统建设,提升网络运行效率,进一步完善信息采集、分析处理、质量控制、系统管理等各子系统,加快我省价格监测预警信息化进程。各地特别是信息基础设施建设相对滞后的地区要加大投入力度,保障系统高效运行。

  五、加强组织领导,确保《办法》顺利实施

  13. 加强领导。各地要加强对《办法》贯彻实施工作的领导,按照本意见的要求,结合当地实际,认真制定切实可行的学习、宣传计划,研究具体的贯彻意见,采取有效措施,抓紧组织实施。要把贯彻实施《办法》作为依法履行职责的一项经常性工作常抓不懈。

14. 加强督查。各地要定期对《办法》实施情况进行检查,及时发现和解决实施过程中的问题和困难。各地要在3月底前向省局报告《办法》的贯彻落实情况。

鞍山市基本农田保护实施办法

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政府


鞍山市基本农田保护实施办法

 (1996年11月27日 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63号)


  第一条 为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稳定基本农田面积,提高基本农田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国务院《基本农田保护条例》、《辽宁省基本农田保护实施细则》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鞍山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基本农田,是指根据一定时期人口和国民经济对农产品的需求以及对建设用地的预测而确定的长期不得占用的和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期内不得占用的耕地。
  本办法所称基本农田保护区,指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而依照法定程序划定的区域。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鞍山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和管理。
  本办法未作规定的保护区外耕地,依照国家和省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和其他法律、法规规定进行管理。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将基本农田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作为政府领导任期目标考核的主要内容,由上一级人民政府监督实施。
  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层层签订《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乡(镇)级人民政府应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签订《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上级人民政府要定期对本级和下级人民政府执行《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情况进行检查,保证基本农田保护责任的落实。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
  土地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的划定与调整,占用基本农田的审批,使用基本农田的监督保护等管理工作。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的养护、质量监督和农业生态环境保护、监测等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的其他有关部门配合同级土地管理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基本农田保护的其他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六条 基本农田实行指标管理,层层落实,不得减少。


  第七条 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的耕地分为下列三级:
  (一)生产条件好、每公顷粮食产量5250公斤以上、长期不得占用的耕地划为一级基本农田;
  (二)生产条件较好、每公顷粮食产量3000-5250公斤、规划期内和长期不得占用的耕地,划为二级基本农田;
  (三)生产条件较差、每公顷粮食产量3000公斤以下、规划期内和长期不得占用的耕地划为三级基本农田。


  第八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划区定界工作以乡(镇)为单位进行,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基本农田保护区划定后,县(市、区)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对保护区内耕地登记注册,建立档案。保护区耕地地块位置、面积、等级应当向社会公告,并设立标志,接受社会监督。
  县(市)、区基本农田保护区划定后,由市级人民政府组织验收。


  第九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审定,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的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需要调整的,必须经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基本农田的义务,并有权对侵占、破坏基本农田以及其他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进行检举、控告。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基本农田保护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要予以奖励。


  第十一条 保护区内的耕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用途或占用。
  非农业建设项目选址应当避开保护区内耕地,确实无法避开的,又属国家重点能源、交通、水利等建设项目,需要占保护区耕地的,必须按下列规定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一)占用保护区内一级基本农田33.33公顷(不含33.33公顷)以下的,必须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占用一级基本农田超过33.33公顷以上的,必须报国务院批准。
  (二)占用保护区内二级基本农田的,按照《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规定的审批权限审批。
  (三)占用保护区内三级基本农田,按照《鞍山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暂行规定》规定的审批权限办理。


  第十二条 设立开发区不得占用保护区内耕地。因特殊情况确需占用的,申报设立开发区时,必须出具省土地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核准意见,批准机关方可批准。


  第十三条 对非农业建设占用基本农田实行许可证制度,对未取得《基本农田占用许可证》者,土地管理部门不予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第十四条 非农业建设项目经批准占用保护区内耕地的,除依法缴纳有关税费外,还应按照“占多少、垦多少”的原则,由用地单位或个人负责开垦与所占耕地数量相当的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必须按土地审批权限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缴纳基本农田造地费(简称造地费,下同)。
  占用保护区耕地造地费收缴标准:
  (一)占用一级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的,每平方米为25元;
  (二)占用二级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的,每平方米为15元;
  (三)占用三级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的,每平方米为5元。
  占用城市规划区内耕地造地费收缴标准:
  (一)耕地每公顷粮食产量5250公斤以上的,每平方米为15元;
  (二)耕地每公顷粮食产量3000-5250公斤的,每平方米为10元;
  (三)耕地每公顷粮食产量3000公斤以下的,每平方米为5元。


  第十五条 下列情况免缴造地费:
  (一)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菜地和城市规划区预占菜地,按《鞍山市蔬菜基地管理暂行规定》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的,免缴造地费;
  (二)以国家投资为主兴建的能源、交通、水利、国防军工等大、中型建设项目,经国务院批准,可免缴造地费;
  (三)以省投资为主的,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项目,可免缴造地费。


  第十六条 已办理审批手续的开发区和其他非农业建设占用基本农田,闲置一年以上未动工兴建的,由土地管理部门按照下列标准收缴土地闲置费(即耕地荒芜费):
  (一)规划区内每平方米10元;
  (二)规划区外每平方米5元。


  第十七条 造地费、土地闲置费按土地的审批权限由各级土地管理部门收缴,交同级财政管理部门,实行收支两条线。
  造地费、土地闲置费必须专款专用,用于新的基本农田开垦与建设、中低产田改造和基本农田规划与监测管理。


  第十八条 保护区内的耕地被批准占用的,由所辖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在本行政区域内调整补充保护基本农田面积相对稳定,并从用地年度开始,在三至五年内组织开垦,建设同样数量和质量的新的基本农田。
  新开垦的基本农田由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检查验收。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因排放污水、废气、废渣而危害耕地。对污染基本农田项目,必须有防治措施,并经有关环境保护部门批准,否则不予审批土地。


  第二十条 承包经营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合同规定的用途使用和保护耕地,采取有力措施保养耕地,不断提高地力,防止土地的污染、破坏和地力衰退。不得弃耕,不得在耕地上建房、开矿、采石、建坟、取沙、淘金、修建鱼塘、建砖瓦厂等。


  第二十一条 挖鱼塘、虾池、栽果树等农业内部结构调整,确需改变基本农田种植业用途的,必须经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由土地管理部门比照《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规定的征地审批权限审批。


  第二十二条 违反国务院《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向基本农田提供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肥料或者城市垃圾、污泥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辽宁省农业环境保护条例》第三十条第(三)项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的,按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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