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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格”概念探源??从民法的视角出发/吴玉玺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22:08:54  浏览:851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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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格”概念探源??从民法的视角出发

摘要
本文首先对罗马法上的“人格”概念进行了解析,重点是以民法的视角分析该概念的先验歧视色彩。随后从历史的和社会的两个方面的原因分析了“权利能力”一词产生的根源,并得出以下结论:《德国民法典》制定者处于资产阶级兴起的世界中,他们需要继承罗马法,但他们不要其中的公法因素;他们也需要继承罗马法中的主体资格制度,但他们不要那个“排除了部分生物人加入正常社会生活的机会”的“人格”一词。最后,本文以康德伦理人格主义精神为主线,运用马克思历史唯物主义的分析方法对现代意义上的“人格”的本质进行了剖析。
关键词:罗马法 人格 权利能力 康德伦理人格主义 现代意义上的人格



人格与权利能力探源
一、罗马法“人格”的含义
罗马法中,“人”这一语词有三种不同表达,并代表三种不同含义:I homo-自然人,生物学意义上的人;II caput-权利义务主体,表示法律上的人格;III persona-权利义务主体的各种具体身份,即,其在各类具体权利义务中的身份。
以上概念中,人II(caput),即法律上的权利义务主体,需具有:自由权,市民权,家族权。在当时,罗马法以人格或人格权(caput)来总称这三权。
这里,需要注意的一点是:市民权在罗马法类似于今日之公民权或者国籍概念,其内容包括公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以及私权-婚姻权、财产权、遗嘱能力和诉讼权。

小结论:a罗马法对生物人与法律人有所区分;
b罗马法中“人格”、“人格权”(caput)等同于法律人;
c罗马法中caput一词包含现代意义上的公法因素。

二、权利能力的诞生
(一)背景资料
背景1:生产力与经济环境。
由于交换经济的勃兴和俾斯麦创设的大学制度,传统日耳曼的庄园制在近代德国受到挑战,原先在庄园奴隶主的领属下带有奴隶性质的农奴渐渐从人身依附关系中脱离,并成长为德国历史上新兴的市民阶层。而后,随着商品经济的继续发展,工场制度的萌芽,许多农民子弟进入城市,一方面受雇于人获取工资,另一方面购入生活资料,从而事实上成为法律关系的主体。
小结论:奴隶制的逐渐瓦解使更多的“生物人”成为事实上的法律关系主体。这里暗含的规律是:生产力的发展促使社会制度变迁,从而导致在历史上仅特定阶级所享有的“生活于受法律调整的秩序之中”的机会在事实上被更普遍地赋予给了“生物人”。

背景2:文化思潮与理论土壤。
1900年属于欧洲人文主义思潮兴起的年代,以德国为代表的现代国家继承了近代以来的个人主体思想和个人平等原则。
先验唯心主义哲学:康德创立的伦理人格主义哲学对《德国民法典》制定者的精神世界产生了深刻影响。该理论几个比较核心的观点概括起来就是:“人依其本质即为目的本身,而不能仅作为手段使用”(康德);“做一个人,并尊重他人为人”(黑格尔)。

(二)基于背景资料的分析和推理:“权利能力”的诞生
基于社会经济状况的客观要求,加上当时的文化思潮及康德伦理人格主义的深刻影响,德民制定者认为:在法律上,应当赋予每个生物人以原先在罗马法中仅赋予给特定人的那种享受“生活于受法律调整的秩序中”的机会,(此即人格),也就是说希望基于“天赋人权”和“人生而平等”的理念让每个生物人均能成为法律人,均能享受“生活于受法律调整的秩序之中”这么一种利益;而作为民法典的制定,此种“生活于受法律调整的秩序之中”的利益的普遍赋予就体现在德国人创立的“权利能力”一词中??他们使用了一个新创的“权利能力”,而非使用罗马法中的“人格”一词,避免了将罗马法中“人格”的歧视色彩带入其 “自由平等”的民法典之中:
德民制定者选择“权利能力”一词作为宣示自然人/法人均有机会参与民事关系的符号,是一种明智的选择,因为:
1.他们处于那样一个变革的时代:资产阶级正在世界范围内形成和壮大;而同时,旧的奴隶的、封建的制度仍未完全清除。在这样的环境下,“人格”作为一个罗马法的概念包含了太多歧视性色彩。(它与伦理人格主义中的“人格”完全不同。)
2.另外,古罗马法人格要素中的市民权含有公法因素(前文已有论述),此为将“人格”直接植入民法典的障碍之二。
德国人需要找到一个概念以构建一个体现“自由主义、启蒙运动、理性法和罗马学说汇篡法学”精神的主体制度, 他们需要创立一个词,这个词必须能够表达这样一层意思,即:所有的生物人均“有权”(或者说“有资格”、“有能力”)加入到民法调整的社会秩序之中。至迟在1840年,弗里德里希·萨维尼在其《当代罗马法体系》中明确对民事能力提出“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之区分。德民制定者选择采用“权利能力”一词构建他们心目中理想的民法主体制度时,他们是在宣告:任何人都生而具有“享有权利的能力”,因而也就具有“持有权利的可能性”,再加上一份“行为能力”(一个人能够自由行为的前提,即能够取得权利的可能性),则德民立法者顺利地使用一个新创(在国家实体法中属于新创)的概念代替了原来包含着歧视色彩及公法因素的“人格”,并且起到了以这一新词汇确认民法主体、继而构建民法主体制度的效果。

第一部分的结论:
罗马法中的“人格”一词,一方面是罗马统治者为确认其法律秩序中主体资格的工具,另一方面,在更深层的意义上讲,更体现着一种歧视,即对生物人的不平等的区分。在后来的德国(资产阶级德国),其立法者通过新词“权利能力”的置入,既保留了“人格”一词用来描述法律体系中主体资格(在德民,体现为民事法律关系中的主体资格)的作用,又排除了其歧视性色彩,并避免了其公法因素被带入私法领域之中。也就是说,“权利能力”一词的使用使德民制定者达到了继承罗马法的目的,同时又符合了时代的发展要求,即:生产力和经济发展导致的非人格人(无人格的生物人)在客观上需要参与到法律秩序之中的现实要求;“人生而平等”的资产阶级“天赋人权”思想的要求;公私法相区分的要求。




人格概念的解读及变迁;现代意义上的人格(以康德伦理人格主义精神为引子,运用马克思历史唯物主义的分析方法)
追溯到罗马法对“人格”(caput)一词的使用,其无非为区分出一类人(此处的人指生物人,即罗马法中的homo),使他们能在受法律调整的秩序之内享受生活,可以说,在那种划分之下,如果“人”这一概念包含“社会关系”这一本质性的因素(按照马克思历史唯物主义的观点),则仅那一类被赋予“人格”(caput)的生物人才是人(马克思主义哲学所定义的人),而其他人类均与动植物无异??因为其他人类没有机会加入受法律调整的秩序/社会关系之中。事实上,这种区分远非它看起来那么简单:通过这种区分,那些生活于法律秩序之中的人们,他们在与他人的交往过程中是同时既为目的又为手段的,他们可以通过“私法自治”去“以其所给,取其所需”;而那些生活于法律秩序之外的人们,在那样一个客观世界中,在那样一种规则之下,他们则从来就只能是手段,只能是客体。从而统治者以这样一种名义上的法,为着他们自己集团的利益,组织了那个疆域中的人类,过着一种“权利远远超过其义务的生活”??这一切只因为,在他们之外,有另外一群人,他们仅仅是手段,他们永远只有义务,永远是统治集团权利的源泉。
随着社会的发展(参前文Part I的A部分),时势让国家治理者无法再恪守这种歧视区分,而不得不以法律或类似方式赋予所有生物人加入社会秩序之中的权利。从此,“人人享有权利并负担义务”,代表统治阶级意志的法将每个生物人都纳入法律调整的秩序之内??对这法律自身规则的合理性我们姑且抛开不谈??从而至少在名义上,统治者及其法律开始把所有的生物人均当作社会人了:把他们纳入法律秩序,并赋予权利、课加义务。说白了,这个时候的法律改变了古代“人格”所造成的歧视局面,它让所有的生物人均得到参与社会关系的机会,那么,直到此时,我们基于马克思历史唯物主义关于人本质的观点才可以说,人类即社会人,人类即法律人,人类即人。我们在法学领域中的人的概念符合了马克思历史唯物主义关于人本质的定义,至此,“人得以成为人”。

第二部分的结论:
结论1:“人格”在人类历史中具有两种含义:一种是“古代人格”(罗马法为代表),此人格对一类人的法律地位的承认意味着对另一类人法律地位(社会关系属性)的排除/消灭。那是不合理的,但却是那个时代的生产力及社会经济状况的产物;另一种是“现代人格”,其产生时间应是在资产阶级国家建立前后,由于其将所有生物人均置于法律调整的秩序当中,因而真正认所有生物人为人,从而实现了所有生物人在法律秩序中的平等。我希望能够这样表达:此时的“人格”已经宣布了自己的死亡??由于所有的生物人均被承认为人(社会人),则它已经丧失了罗马法上“人格”一词用来“划分生物人”这一主要功能??如果我们说它还存在的话,则此时的“人格”是一种与罗马法中的“人格”完全不同的人格了,它存在于法律中的意义体现为:
由于资源稀缺,以及由此带来的人与人之间利益冲突的不可避免,导致人与人之间希望将自己仅视为目的/价值,而将他人仅视为手段的想法不可避免,那么,如果一部分人在客观世界中一旦真的成为了绝对的目的/价值,则必有一部分人会再次沦为绝对的手段,那么,人类社会又将回到类似于奴隶制的社会之中。因此,为了防止这种客观上无法消除的利益冲突所导致的潜在危险给我们带来制度倒退和伦理灾难,现代人格找到了它存在的意义:
我们说,现代人格是作为一具古代人格的尸体矗立于民主、宪政的法律制度中,它宣告着古代人格的灭亡,并且告诉人们:你尽可以为自己的利益而将别人当作手段,但你永远不可能让自己成为绝对的目的而让另一个人成为绝对的手段,因为“人格”已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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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深圳市职业技能鉴定成绩核查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深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深圳市职业技能鉴定成绩核查办法》的通知
(2006年3月12日)

深劳社〔2006〕41号

   为进一步规范职业技能鉴定成绩的核查工作,根据《深圳经济特区职业技能鉴定条例》及有关规定,我局制定了《深圳市职业技能鉴定成绩核查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职业技能鉴定成绩核查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职业技能鉴定成绩的核查,根据《深圳经济特区职业技能鉴定条例》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职业技能鉴定成绩核查(以下简称成绩核查)包括职业技能鉴定理论知识和技能操作考核成绩的核查。
   第三条成绩核查工作由深圳市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以下简称指导中心)负责。
   第四条成绩核查范围包括:
   (一)主观题试卷卷面是否有漏评,分数的计算、合分、登分是否有误;
   (二)客观题(答题卡作答)无考试成绩的;
   (三)技能操作考核分数的计算、合分、登分是否有误;
   (四)上机考核无考试成绩的;
   (五)论文(技术报告)答辩分数的计算、合分、登分是否有误。
   对理论知识考核主观题、技能操作考核、论文(技术报告)答辩的考评员评分标准持有异议,不属于核查范围。
   第五条国家和广东省的职业技能鉴定,其成绩核查范围按照国家和广东省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条考生对本人的职业技能鉴定成绩有异议要求核查的,应在成绩公布之日起30日内向指导中心提出申请,逾期不予受理。
   第七条深圳市的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自收到成绩核查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完成核查。
   第八条核查完成后,指导中心应在3个工作日内以邮寄方式将核查结果送达申请人,或通知申请人本人直接到指导中心领取核查结果;对核查后成绩有误的,应告知考生及时办理相关手续。
   在成绩核查过程中,考生本人不得查看试卷。
   第九条负责职业技能鉴定的工作人员因主观原因故意或过失在分数的计算、合分、登分中造成成绩有误的,由指导中心视情节给予相应处分。
   第十条国家或广东省统考的职业(工种)成绩核查,由考生向指导中心提出书面申请,指导中心应在3个工作日内及时登记并上报上级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核查,核查结果出来后,由指导中心通知考生。
   第十一条本办法自2006年4月1日起施行。

铁道部关于公布《列车尾部安全防护装置管理、使用及维修办法(试行)》的通知

铁道部


铁道部关于公布《列车尾部安全防护装置管理、使用及维修办法(试行)》的通知
铁道部




各铁路局:
为了贯彻落实新《技规》,做好列车尾部安全防护装置的日常管理、使用和维护工作,在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制定了《列车尾部安全防护装置管理、使用及维修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制定相应的管理、使用及维修办法,并做好贯彻落实工作。



列车尾部安全防护装置(简称列尾装置,下同)是用于货物列车的重要行车安全设备。为保证列尾装置的正常运用和货物列车的运行安全,特制定本办法。

列尾装置的管理
第1条 列尾装置由固定在机车司机室的司机控制盒和安装在列车尾部的列尾主机组成。
列尾装置的功能、技术指标、设备安装要求和检测方法等要满足铁道部部颁《列车尾部安全防护装置通用技术条件》。
列尾装置的设置、使用、管理等要符合无线电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2条 列尾装置实行固定配属制度。跨局列车列尾装置的配备原则上按运转车长担当交路划分,特殊情况由相邻两局协商解决,但跨局列车本务机所用列尾装置的制式必须统一。列尾主机的摘挂、检测以及电池充电等工作按局间协议执行。有关铁路局要为邻局派驻的列尾作业人员提
供必要的生产、生活条件。
第3条 列尾主机及附属设备列车务固定资产,由车务部门负责管理;司机控制盒及附属设备列电务固定资产,由电务部门负责管理,机务部门负责日常的保管、使用。
列尾主机要涂记所属单位的文字标识及编号。
第4条 列尾装置的配置数量要满足运输生产的需要,并按不同的区段保证一定的备用率。相关耗材以及检测、充电等设备由设备管理单位根据各种设备的技术要求和生产需要确定。
第5条 要建立健全使用、交接、检查等管理制度和设备工况履历簿;要制定各相关工种的工作责任制和相应的考核办法。
第6条 要加强对列尾装置日常运用的管理,建立列尾装置调整、回送的具体办法。跨局列车的列尾装置调整、回送按局间协议执行。

列尾装置的使用
第7条 列尾主机使用前由列尾检测人员、司机控制盒在机车出库前由电务部门按机车无线列调的有关规定进行检测,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8条 列尾主机的安装与摘解由车务人员负责;制动软管连接,有列检作业的列车,由列检人员负责;无列检人员作业的列车;由车务人员负责。
第9条 列车在编组站、区段站始发前,由机务值班人员分阶段向车站值班员提供担当始发列车牵引任务的机车号码,并由车站值班员在规定的时间内将出发本务机机车号码通知列尾作业人员,列尾作业人员将机车号码及其它有关信息填记于固定表册,将机车号码置入列尾主机。再次
确认无误后,将列尾主机安装锁闭在待发列车尾部最后一辆车后端车钩。
在其它站,机车乘务员根据车站值班员通知的列尾主机号码对其进行确认。
第10条 本务机车连挂车列后,机车乘务员必须通过司机控制盒查询本机车号是否已正确输入列尾主机。如发现错误,由有关人员重新检查处理。
第11条 列车出发前,机车乘务员要通过列尾装置确认列车制动主管贯通和风压是否达到规定标准。发现异常,立即通知有关人员处理。
第12条 列车在运行中,司机应按“机车操作规程”的要求查询列车尾部风压。发现因折角塞门关闭引起制动不正常时,机车乘务员除采取机车制动外,还要按司机控制盒操作列尾主机排风,并报告列车调度员,按调度通知或命令进行处理。
第13条 列车在运行中发现列尾装置故障不能使用或丢失时,要及时报告列车调度员,并在最近前方站停车处理。车站助理值班员接发列车时要同时注意列尾主机状况,若发现列尾主机有异状,可能危及行车安全时,要及时通知机车乘务员并进行处理。列尾装置正常使用时,机车乘
务员负责列车的完整。
第14条 在中间站保留、终到的列车,车站值班员要指派人员及时从列车尾部摘下列尾主机,断开电源,妥善保管,并做好继续使用的准备工作,或按规定回送指定站。
第15条 不更换本务机车的中转列车,如不更换列尾主机,继乘的机车乘务员须对列尾主机进行确认。

列尾装置的维修
第16条 列尾装置实行定期检修和状态检测维修相结合的维护办法。各局应该根据工作需要,配备必要的人员、设备、设施,或采用其它维护手段,保证列车装置的正常使用。
列尾装置的定期检修和状态检测维修要严格执行铁路通信维护规则(专用无线通信)及有关技术标准。
第17条 列尾装置的检测设备要定期由有资质的计量机构进行校验。
第18条 列尾装置及其附属设备的检测、维修、运用等项费用列入运输成本。
列尾装置使用年限暂定为4年。
第19条 列尾装置所需要作业人员暂称列尾作业员,定员由各局自行调剂解决。

附则
第20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由铁道部运输局负责解释。



2000年5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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