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枣庄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枣庄市商品混凝土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01:50:15  浏览:906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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枣庄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枣庄市商品混凝土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枣庄市人民政府


枣庄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枣庄市商品混凝土管理办法》的通知

枣政发〔2005〕74号






各区(市)人民政府,枣庄高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大企业:
  现将《枣庄市商品混凝土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二○○五年十二月十三日


  枣庄市商品混凝土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商品混凝土的管理,降低噪音和粉尘污染,净化城市环境,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商品混凝土(预拌混凝土)是指使用水泥、骨料、外加剂等实施集中搅拌,以商品形式提供给建设工程使用的混凝土(含自产自用)。
  第三条 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运输、使用商品混凝土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范围内商品混凝土的统一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市有关商品混凝土的法规、政策。
  (二)制定我市商品混凝土发展规划并监督实施,对从事商品混凝土生产的企业实行资质管理。
  (三)对使用商品混凝土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监督管理。
  (四)依法制止和查处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市发改、经贸、工商、物价、交通、环保、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公安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配合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做好商品混凝土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

  第五条 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的设置应统筹规划、合理布局。
  第六条 凡在我市从事商品混凝土生产的企业,须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后,报省建筑管理部门审批,核发相应的企业资质证书后,方可从事生产。
  第七条 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应按核准的资质等级和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不得擅自越级或超营业范围经营。
  第八条 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用于生产商品混凝土的水泥,应全部使用散装水泥。
  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征收或减免按《散装水泥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商品混凝土的供应与使用

  第九条 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开工建设的下列工程项目必须使用商品混凝土:
  (一)建筑面积4000平方米以上的单体工程及成片开发建设的住宅小区工程。
  (二)一次浇捣混凝土量在10立方米以上的建筑工程以及道路、桥梁等市政工程。
  第十条 市中区、薛城区、枣庄高新区、新城区和滕州市驻地工程建设中,自2006年6月1日起,其他区自2007年1月1日起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在办理工程项目招标手续时,符合使用商品混凝土条件的招标工程,招标文件应明确使用商品混凝土。
  第十二条 工程项目开工前,施工单位必须与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签订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自产自用除外)。合同应注明供应数量、设计标号、起讫日期和其他技术参数、货款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有关内容。
  第十三条 商品混凝土生产单位应严格履行供货合同,做到及时、保质、保量提供混凝土,不得拒绝供应小批量混凝土。
  第十四条 按规定应当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建设工程,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建设单位可提出申请,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可后,方可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
  (一)因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的生产能力不足致使无法满足使用单位需要的;
  (二)因道路交通原因,运送商品混凝土的专用车辆无法到达施工现场的;
  (三)因建设工程的特殊需要,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无法生产的。
  第十五条 按规定应当使用商品混凝土的分项工程擅自搅拌混凝土的,建筑工程质量监督部门不予主体工程验收。
  第十六条 商品混凝土的造价管理工作,由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处负责。
  第十七条 凡使用商品混凝土的工程项目,其混凝土的结算价格,可按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处发布的信息指导价格调整。
  第十八条 使用商品混凝土的建设单位,应做到建设工程施工现场道路平整、畅通,有必要的照明、水源等设施,并在浇捣混凝土现场设置必要的停车场地。
  第十九条 商品混凝土运输必须使用专用车辆,并取得交通主管部门的运输许可。商品混凝土供应单位应加强商品混凝土运输车辆的管理,确保行车安全。商品混凝土运输车辆应采取相应的防漏措施,杜绝沿途撒漏混凝土。车辆应在规定的场地内冲洗,不得将冲洗的污水直接排入下水管道和河道内。
  第二十条 商品混凝土供应单位使用的搅拌运输车、输送泵车,公安、交通部门按专用车辆予以管理。

  第四章 商品混凝土的质量监督与管理

  第二十一条 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供应的商品混凝土,应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标准和规程,符合使用单位提出的技术要求和其他特殊要求,并提供与技术要求相符的试验报告单。
  第二十二条 商品混凝土必须以施工现场制作的试块作为单位工程混凝土强度的评定依据,具体按国家标准执行。
  第二十三条 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必须接受建筑工程质量监督部门的监督管理。因商品混凝土质量而造成工程质量和安全事故的,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责令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依法予以停产、停止施工、吊销资质证书、处以罚款等行政处罚。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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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吉林省中小学骨干教师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吉林省教育厅


关于印发《吉林省中小学骨干教师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吉教师字[2006]9号


各市(州)教育局,各中、省直学校:
为进一步加强我省骨干教师队伍建设,规范全省中小学骨干教师的选拔、培训、使用和管理,促进教师队伍整体素质的提高,省教育厅特制定《吉林省中小学骨干教师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各地依据此管理办法,制定相关政策措施,加强中小学骨干教师队伍建设。

附件:吉林省中小学骨干教师管理办法(试行)

二〇〇六年四月七日

吉林省中小学骨干教师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全省中小学骨干教师管理,进一步加强骨干教师队伍建设,提高教师队伍整体水平,根据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小学骨干教师是具有相关类别的教师资格,有良好的思想政治素质和职业道德,专业知识扎实,教育教学水平高,教学成果显著,学科教学经验丰富,科研能力强,并在教育教学岗位上起到指导、示范、带头作用的优秀中小学教师。
第三条 中小学骨干教师共分省、市、县、校四个级别,实行分级管理、共同培养。
第二章 选拔和认定
第四条 骨干教师的选拔:
(一)骨干教师的选拔坚持公开推荐、公平竞争、公正选拔的原则,采取个人申报和学校推荐相结合的形式,按照广泛发动、自愿报名、严格评审、择优选拔、逐级推荐的程序进行;
(二)骨干教师选拔的范围是全省基础教育系统的在职一线教师,其中学校领导参加骨干教师选拔的,每周兼课须达到本学科专任教师课时量的50%;
(三)省、市(州)、县(市、区)三级骨干教师选拔的数量占全省中小学专任教师总数的最高比例分别为2%、5%、10%。校级骨干教师的比例由主管教育行政部门确定。
第五条 骨干教师的条件:
省级骨干教师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具有相应的教师资格,热爱教育事业,师德高尚,工作表现优秀;
(二)原则上女45周岁、男50周岁以下,教龄8年以上;
(三)小学教师具有专科以上学历,小学高级教师以上职称;中学教师具有本科以上学历,中学一级教师以上职称;
(四)熟练应用现代教育技术,能够将信息技术整合到学科教学中,信息技术能力达到中级水平以上(农村教师可适当放宽条件);
(五)积极参加学科教育教学改革活动,教育教学效果好,做过县(市、区)级以上公开课;
(六)参与县(市、区)级以上科研课题研究或实践,并取得一定成果;在市级以上刊物发表教学论文或获得市级以上奖励;
(七)在教育教学工作中能够充分发挥示范、辐射和带头作用。城镇教师在农村中小学任教、支教一年以上的优先考虑。
其他各级骨干教师的条件由相应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制定,作为选拔、评审和认定骨干教师的依据。
第六条 骨干教师的认定:
(一)各级骨干教师由相应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认定,按照逐级递进和先培训、后认定的原则,从已获得相应级别骨干教师预备培训结业证书的人员中考核产生;
(二)考核内容包括资格审查、骨干作用、工作业绩、教学水平、理论素质等;
(三)考核工作在教育行政部门的直接领导下,由有关专家参加的考核组完成;
(四)考核工作全部结束后,由教育行政部门下发文件公布认定名单,颁发骨干教师证书,并将名册报上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五)骨干教师的认定工作应当在骨干教师完成预备培训并获得结业证书后一年内完成。未通过考核认定的人员允许重新申报,参加下一轮骨干教师选拔。
第三章 培 训
第七条 骨干教师的培训分为预备培训和提高培训两种形式。预备培训是指对被推荐为骨干教师的人员进行的培训;提高培训是指对被认定为骨干教师的人员进行的培训。
第八条 骨干教师培训工作由相应的教育行政部门组织、协调和管理,由其指定的培训基地具体实施。
第九条 培训基地要制定科学的培训方案,确定培训目标、内容、方式和课程计划。培训方案经教育行政部门审核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十条 培训工作要加强管理,制定完善的考核办法,保证培训质量,逐步实现骨干教师培训的信息化管理。培训考核合格后,由教育行政部门授权培训部门颁发结业证书。
第四章 职 责
第十一条 省级骨干教师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在师德建设方面发挥表率、示范作用,热爱学生,教书育人,树立社会主义荣辱观,立志终身从教,坚持工作在教育教学第一线,积极投身基础教育教学改革,全面实施素质教育,成为教育教学改革的促进者;
(二)系统学习并掌握现代教育理论和技能,熟悉本学科教学国内外发展动态,自觉学习进修,拓宽专业知识面,不断更新教育观念,保持较高的教学水平,不断提高教学质量,成为本学科教学发展的带头人;
(三)根据教育改革与发展的目标和要求,结合本地、本校实际,确定明确的教改和科研课题,研究解决教育教学中的问题。主持、承担、参与教育科研课题的实施和实验。每年至少在市级以上刊物或学术会议上发表1篇高水平的专业论文、经验总结或科研报告;
(四)指导、培养所在学校的其他教师,在教育教学工作中发挥示范作用。校内评课每学期不少于20课时,示范课不少于4课时。积极承担培养青年教师的任务,主动与青年教师结对子,提高思想政治素质和业务水平;
(五)在教育教学研讨或对外交流等活动中承担教育教学示范、观摩和讲座等任务。承担教育行政部门组织的教师继续教育指导工作,积极参与教师培训、送教下乡以及支援农村或薄弱地区教育等各类活动。
其他各级骨干教师的职责由相应教育行政部门及学校予以明确。
第五章 待 遇
第十二条 省级骨干教师是评选省级学科带头人的必要条件,省级学科带头人可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推荐评选特级教师。各级骨干教师可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推荐晋升教师职务,符合低职高聘条件的,由所在学校予以高聘;在提拔使用、评优选先中优先考虑。
第十三条 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要为骨干教师提供经费、资料和仪器设备等工作条件,优先解决生活上的困难,以利其开展工作。
第十四条 骨干教师优先参加国内外高层次研修、学习考察、学术研讨等活动。
第十五条 各级骨干教师承担研究课题、教改实验和教学指导任务,可适当计算工作量。骨干教师在教研科研和指导本地、本校教学工作取得显著成果或做出突出贡献的,可酌情给予一定的奖励或补贴,标准由所在地区或学校确定。
第十六条 各地区、学校应大力宣传推广骨干教师的教育教学经验、科研成果和先进事迹。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要鼓励并支持骨干教师著书立说,多出成果。
第六章 管理和使用
第十七条 骨干教师实行分级管理。省、市(州)、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管理本级骨干教师。
第十八条 骨干教师实行动态管理和考核制度。骨干教师每5年为一个任期,期满后可参加下届骨干教师考核认定,未参加或未通过认定资格自动取消。学校要加强骨干教师日常考核,按学期建好管理档案;教育行政部门在学校考核的基础上,以示范作用的发挥为重要指标,对骨干教师进行年度考核。
第十九条 教育行政部门要建立骨干教师信息库,及时记录骨干教师考核档案和综合情况。
第二十条 教育行政部门要与骨干教师保持经常联系,听取他们对教育教学改革、管理等方面的建议和意见,并及时研究处理。
第二十一条 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要统筹安排,为骨干教师发挥作用创造有利条件;教科研和师资培训部门要充分利用骨干教师的各种优势资源开展工作。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要及时向下一级教育行政部门通报本级骨干教师培训及管理情况;下一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有责任经常向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反映本地、本校骨干教师的工作表现。
第二十二条 教育行政部门要定期组织城镇骨干教师到农村支教、送教和讲学,有计划地选派城镇骨干教师实现校际流动或跨校兼课,不断提高中小学教师队伍特别是农村教师队伍的整体素质,支持农村教育工作,促进教育均衡发展。
第二十三条 实行骨干教师证书制度,由教育行政部门统一印制,加强证书注册管理。
第七章 罚 则
第二十四条 骨干教师在任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调查核实后,报相应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取消其骨干教师资格,收回骨干教师证书,取消相应待遇:
(一)师德表现不良的;
(二)不履行职责,年度考核不合格的;
(三)任期内离开基础教育系统的;
(四)非组织原因脱离教育教学工作岗位的;
(五)在评选骨干教师工作中弄虚作假,欺骗组织的;
(六)违法乱纪,受到党纪、政纪处分或刑事处罚的;
(七)其它依照法律、法规应当取消其骨干教师资格的。
第二十五条 在骨干教师评选、考核过程中,提供虚假证明,材料不真实,或故意干扰评选及考核工作的,经查实后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并视情节给予相应处分。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省教育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医疗器械说明书管理规定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医疗器械说明书管理规定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局令

第30号


《医疗器械说明书管理规定》于2001年11月19日经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局务会审议
通过,现予发布。本规定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局长:郑筱萸
二○○二年一月四日


医疗器械说明书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医疗器械说明书的内容,确保向使用者提供正确的操作方法和产品
的相关信息,根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销售、使用的医疗器械均应附有说明书,医
疗器械说明书应当符合本规定的要求。

第三条 医疗器械说明书应当包含产品能正确使用的全部信息,其内容应当真实、
准确、科学、健康, 并与产品实际性能一致。不得以任何形式欺骗和误导消费者。

第四条 生产企业申报的医疗器械说明书应加盖公章并有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对其内
容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第五条 设区的市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产的第一类医疗器械说
明书的审批;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产的第二类医疗
器械说明书的审批;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境内生产的第三类医疗器械、进口医疗器械
说明书的审批。
医疗器械说明书的审查应与医疗器械注册审查一并进行,说明书的内容应与注册审查
的有关内容相一致。

第六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医疗器械说明书的审查依据是产品标准、产品型式试
验结果、临床试验报告及专家评审意见。经批准的医疗器械说明书及说明书批件不得擅自
改动。

第七条 医疗器械说明书应使用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公布的规范化汉字,可以附
加其他文种。

第八条 医疗器械说明书应遵循《工业产品使用说明书-总则》国家标准,根据医
疗器械的特殊性,应当包括以下有关内容:
(一)产品名称、生产者名称、地址、邮政编码和联系电话;
(二)产品注册号;
(三)执行的产品标准;
(四)产品的主要结构、性能、规格;产品用途、适用范围、禁忌症、注意事项、警
示及提示性说明;
(五)标签、标识的图形、符号、缩写等内容的解释;
(六)安装和使用说明或图示;
(七)产品维护和保养方法,特殊储存方法,使用期限;
(八)产品标准中规定应当具有的其它内容。

第九条 生产企业变更产品用途、适用范围、禁忌症、产品标准及变更产品名称、
生产者名称、地址的,应按《医疗器械注册管理办法》的规定履行变更手续后,变更医疗
器械说明书的相关内容。

第十条 医疗器械说明书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一)表示功效的断言或保证:如“疗效最佳”、“保证治愈”、“包治”、“根治”、“即
刻见效”、“完全无毒副作用”等;
(二)“最高技术”、“最科学”、“最先进”等类似绝对的语言和表示;
(三)说明“治愈率”、“有效率”及与其它企业产品相比较的词语及绝对性用语等内
容;
(四)“保险公司保险”、“无效退款”等承诺性语言;
(五)利用任何单位、第三方组织或个人名义作推荐;
(六)使人感到已患某种疾病,使人误解不使用该医疗器械会患某种疾病或加重病情
的表述;
(七)淫秽、迷信、荒诞、恐怖的文字;
(八)法律、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

第十一条 医疗器械产品名称应符合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制定的医疗器械命名规
则。

第十二条 医疗器械的通用名称应在产品说明书中标明,有商品名称的,应同时标注
商品名称。

第十三条 医疗器械说明书中有关注意事项、警示及提示性说明主要包括:
(一)产品预定功能及可能带来的副作用;
(二)产品在使用过程中出现意外时,对操作者和使用者的保护措施及应采取的应急
和纠正措施;
(三)一次性使用产品应注明“一次性使用”字样;
(四)已灭菌产品应注明“已灭菌”,经过灭菌的产品,应注明灭菌包装损坏后的处理
方法。使用前需消毒的应说明消毒方法。
(五)产品必须同其它产品一起安装或协同操作时,必须注明配套使用产品的特性;
(六)在使用过程中,与其它产品相互产生干扰及其可能出现的危险性;
(七)根据产品特点,应提示使用者、经营者应注意的其它事项。

第十四条 安装的指导性文件的内容应能保证用户正确安装使用。应包括:
(一)产品安装说明及技术图、线路图;
(二)产品正确安装所必须的环境条件及鉴别是否正确安装的技术信息;
(三)其它特殊安装要求。

第十五条 医疗器械标签和包装标识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或规定及本规定的相关
内容。

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附件:医疗器械说明书批件




医疗器械说明书批件

┌─────┬───────────────────────────────┐
│ 企 业 │ │
│ 名 称 │ │
├─────┼────────────────┬────┬─────────┤
│ 产 品 │(通用名称) │ 型号 │ │
│ 名 称 ├────────────────┤ 规格 │ │
│ │(商品名称) │ │ │
├─────┼────────────────┴────┴─────────┤
│ 生产企业 │ │
│ 许可证号 │ │
├─────┴───────────────────────────────┤
│ │
│ 医疗器械说明书是产品销售时的必备文件。经审查,该产品的说明书摘要内容如│
│下: │
│ │
│ │
│【主要结构、性能】 │
│ │
│ │
│【适用范围】 │
│ │
│ │
│【禁忌症、注意事项、警示及提示性说明】 │
│ │
│ │
│ │
│ │
│上述内容不得擅自改动。 │
│ │
│ │
│ (医疗器械注册审查机关签章) │
│ 年 月 日 │
└─────────────────────────────────────┘



《医疗器械说明书管理规定》编制说明


一、制定本规定的依据
制定本规定的依据是:《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六条,即:医疗
器械的使用说明书、标签、包装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或者规定。

二、本规定确定的主要原则或监督管理措施:
(一)规定了医疗器械说明书审查的依据;
(二)规定了医疗器械说明书包含的内容;
(三)规定了医疗器械说明书应使用中文,附加其它文种不作限定;
(四)除重申《工业产品使用说明书-总则》国家标准的有关规定外,结合医疗器械的
特点,还规定了“一次性使用产品”、“灭菌产品”、“配套使用产品”需提示使用者的内容;
(五)提出了安装使用说明的主要内容;
(六)明确了医疗器械说明书中禁止出现的内容;
(七)规定了医疗器械产品通用名称,或有商品名称的,应在说明书中标明;
(八)规定了医疗器械说明书的内容一经批准不得擅自改动。

三、规定起草过程及主要分歧意见的处理
本规定于1999年3月23日~25日提出初稿,并征求地方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意见。
修改完善后,经1999年8月23日~27日全国《条例》配套规章研讨会,讨论完成第三稿。
第三稿于9月21日-23日征求了国营、中外合资、外资企业代表的意见后初步定稿。2001
年4月20日经司务会、2001年9月28日司内全体同志再次修改,并与局办公室法规处共
同修改定稿后,提交局务会审议。2001年11月19日经局务会审议,原则通过。
起草中涉及的主要分歧意见和处理结果如下:

(一)关于是否需要专门制定医疗器械说明书管理规定。因为已有《工业产品使用说明
书》国家标准,有代表认为不需要制定专门的医疗器械说明书。多数代表认为,由于说明
书的要求不明确,会给使用环节带来误导、甚至失误,也给广告内容的发布带来很多漏洞。
近期OK镜配戴中出现的问题,其中说明书对禁忌症、注意事项未作详尽说明也是导致产生
不良反应的原因,就是一个典型例证。鉴于目前市场存在的问题大多与产品说明书有关,
针对医疗器械的现状,为加强对医疗器械说明书的审查,需制定专门的医疗器械说明书的
规定。

(二)有的代表认为,说明书是企业自己编制的一般性随机文件,不能视为法定文件。
多数代表认为,医疗器械产品说明书不同于一般工业产品的说明书,其中关于适应症等内
容实属企业应向社会消费者作出的法定承诺。经讨论,从限定说明书中的适应症,确保医
疗器械使用的安全有效考虑,同时总结产品注册审查中发现的问题,对说明书中关于产品
主要性能、适用范围、禁忌证、注意事项等重要内容以批件的形式予以确认。规定产品说
明书内容一经批准不得擅自改动。

(三)关于医疗器械标签和包装标识的规定。医疗器械产品种类涉及面广,对于医用电
气产品与生物材料产品,特别是一次性医疗器械用品的标签和包装标识要求不同。对于后
者,有专门的行业标准;对于前者,国家已做了较为完整的规定。因此,我们认为,在这
里不再做具体规定。根据《条例》第十四条:“医疗器械标签和包装标识应当符合国家有关
标准或者规定”,我们细化为医疗器械标签和包装标识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或者规定及本
规定的相关内容。

四、规定对推进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有实质性意义本规定补充明确了作为特殊商品的医
疗器械说明书的相关内容,严格了经专家或审批机关确定产品的功能与商家对消费者承诺
的产品功能的一致性,避免广告和其他商业宣传的虚假性,确保监督管理的有效、科学。
建议规定以局长令的形式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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