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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维护市场流通秩序促进家禽业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17:15:26  浏览:817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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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维护市场流通秩序促进家禽业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维护市场流通秩序促进家禽业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
(工商市字[2005]第18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扶持家禽业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05]56号)精神,充分发挥工商行政管理职能作用,现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扶持、促进家禽业健康发展,提出如下意见:
  一、加大维护市场流通秩序工作力度,保障合格禽类产品正常流通。坚持依法防控、科学防控的原则,正确处理好加强疫情防控与保持正常市场流通秩序的关系,依法把好禽类产品市场准入关,严防疫区和无检疫合格证明的禽类产品流入市场。同时,各地不得禁止持有来自非疫区和检疫合格证明的产品进入市场,确保合格的禽类产品正常流通。
  二、加大对非法生产、销售假劣疫苗行为的打击力度。严格按照《关于严厉打击非法制售假冒伪劣禽流感疫苗的紧急通知》(工商明电[2005]32号)的要求,加大对市场的监管力度,严厉打击非法生产、销售假劣疫苗行为,坚决切断假劣疫苗市场流通渠道。
  三、加强禽类交易市场监管,保障交易和消费安全。加强对禽类产品经营者落实防疫措施的监督检查,特别是做好对禽类产品集中交易市场的监督检查。要求禽类产品经营者和交易市场全面落实挂牌经营、进货查验、购销台账和禽类产品安全质量承诺制度,以制度保障禽类产品交易安全,保障消费安全,促进合格禽类产品流通顺畅。
四、广泛宣传禽类产品防疫和消费知识,正确引导交易和消费。通过市场渠道广泛宣传禽类产品防疫和安全消费知识,使广大经营者和消费者充分认识到禽流感是可防、可控的、交易和消费经检疫合格并科学加工过的禽类产品是有安全保障的,引导广大经营者和消费者正常进行禽类产品交易和消费。
五、充分发挥禽类产品龙头企业和农产品经纪人在衔接禽类产品生产和市场需求中纽带作用,积极指导和鼓励禽类产品龙头企业和农产品经纪人帮助广大养殖企业、农户恢复生产,稳定和拓宽市场销售渠道。
六、加强对禽类产品全同和订单的监督管理,特别是加强对龙头企业与农户之间签订的合同和订单的监督管理,对于因禽流感疫情造成合同和订单不能兑的,要积极督促龙头企业经予农户全理补偿;对借机侵害养殖企业、农民利益的,依法予以严惩。
七、积极指导和帮助养殖企业和农户通过注册禽类产品地理标志商标、运用广告宣传等形式,树立禽害产品市场信誉,扩大市场销售渠道。
各地要紧密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和措施,并将有关情况及时报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二00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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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办法(废止)

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政府


海口市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办法

海口市人民政府令1995年第6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保护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房屋,是指本市行政辖区范围内的房屋。
本办法所称城市房屋产权,即房屋所有权,是指房屋产权人依法对自己的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本办法所称城市房屋产籍,是指城市房屋的产权档案、地籍图纸、帐册、表卡等以及其他反映产权现状情况的资料。
第三条 市房产管理部门主管本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工作,依照国家有关法律和法规,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第四条 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工作的主要内容:
(一)办理城市房屋产权登记和产权转移、变更、注销登记及典当、抵押等他项权利登记;
(二)依法核发房屋所有权证(含共有权保持证,下同)或他项权利证;
(三)依法办理商品房预售登记,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四)实施对城市房屋的测绘;
(五)收集、整理和建立城市房屋产权产籍档案,以供统计和利用;
(六)负责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的其他工作。
第五条 房屋产权人,包括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必须遵守本办法,接受市房产管理部门的指导、监督和管理。
第六条 城市房屋的产权与该房屋占用土地的使用权实行权利人一致的原则,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不得分离。

第二章 产权管理
第七条 房屋产权的取得、转移、变更或他项权利的设定,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并在该行为成立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市房屋产权发证机关申请登记,领取房屋所有权证或他项权利证。
第八条 房屋所有权证是房屋产权和国家依法保护房屋所有权的合法凭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或者伪造。
第九条 房屋产权,按下列规定申请登记:
(一)公民私有房屋,由公民个人申请登记,并以其合法有效的身份证或户口簿所载姓名为准;
(二)法人的房屋,由该法人申请登记并使用法人全称;
(三)其他组织的房屋,由该组织申请登记,并使用其全称;
(四)共有房屋,由全体共有人申请登记;
(五)境外经济组织和个人在本市取得的房屋,由该经济组织和个人申请登记,并交验有关合法有效证件;
(六)享受国家或单位的补贴或优惠条件购买、建造的房屋,依照有关规定办理产权登记。
第十条 房屋产权人是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人的,由其合法代理人代为其申请登记。
第十一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应当自行申请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因特殊情况确需委托他人办理的,被委托人须交验委托书和合法身份证件。
必要时委托书须经公证。
第十二条 违法建筑和临时建筑,不予办理产权登记发证。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房屋,暂缓办理产权登记发证:
(一)房屋所有权不清或发生纠纷尚未解决完毕的;
(二)不能如期提供取得产权合法证件的;
(三)房屋产权人下落不明,尚未确定代管人的;
(四)其他需要暂缓登记的。
第十四条 房屋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除依法继承或者人民法院判决的外,禁止产权转移或设定他项权利:
(一)在本市批准的城市旧城改造实施区域内的;
(二)在国家建设征用土地范围内的;
(三)其他依法禁止转移变更的。
本条前款除第三项外,禁止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第十五条 房屋产权人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时,应填写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有关证件、资料。
(一)新建房屋,应提交国有土地使用证书或建设用地红线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房屋施工平面图;
(二)改建、扩建房屋,应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房屋施工平面图;
(三)购买的房屋,须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经交验的房屋买卖契约、房屋买卖过户证明和缴纳税费的凭证;
(四)交换的房屋,提交交换各方的房屋所有权证,交换房屋协议、公证书、缴纳税费的凭证;
(五)受赠的房屋,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经公证的赠与或遗赠文书、缴纳税费的凭证;
(六)继承的房屋,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经公证的继承遗产文书、缴纳税费的凭证;
(七)分割、析产及兼并的房屋,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经公证的有关文书或人民法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或裁定书;
(八)解放初期军管会、市政府划拨给各部门使用的公有房屋,须提交当时有关证件,由市房产管理部门查清权源统一登记;
(九)合资、合作开发建设的房产,经市政府有关部门办理合资、合作开发建设房屋项目签证手续后,按经核准的合资、合作合同的约定办理房屋产权登记。
第十六条 房屋灭失或倒塌已丧失使用功能的,房屋产权即行终止,原房屋产权人须在房屋灭失或倒塌丧失使用功能后的三个月内,向市房屋产权登记发证机关申办注销登记。
第十七条 房屋产权证或他项权利证书遗失,持证人应及时向市房屋产权登记机关申报,并登报声明作废。
从登报之日起满三个月无异议的,给予办理补发证件手续。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经市房屋产权登记发证机关核实后,撤销房屋产权登记或者吊销房屋所有权证:
(一)所有权人或代理人申请房屋登记时,故意隐瞒真实情况的;
(二)以假姓名申请登记的;
(三)涂改有关证明、证件及房屋所有权证的;
(四)用非法手段申请登记,侵占他人房屋的;
(五)经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房屋产权登记或吊销房屋所有权证的;
(六)其他有吊销所有权证或撤销登记必要的。

第三章 产籍管理
第十九条 市房屋档案馆负责本市城市房屋产籍管理,并建立健全房产档案和房产测绘的管理制度。
第二十条 城市房屋的测量,应当符合房屋管理和测量规范的要求,准确反映房屋的自然状况,并绘制符合规范的图表,为审查确认产权提供可靠依据。
第二十一条 城市房屋的产籍应当依照房地丘(地)号建立,房地丘(地)号的编定,按照房地产测量规范执行。
第二十二条 房屋产权登记中形成的图、卡表、册等产籍资料,应按准确、完整、系统、安全和有效的归档原则进行收集整理,以产权人为宗立卷,并根据产权的取得、转移、变更和注销等及时加以调整和补充。
第二十三条 城市房屋产籍档案必须永久保存,发生遗失或毁损时,应当及时采取补救措施。
对重要的或利用频繁的产籍档案,可以复制副本,以供使用。
第二十四条 单位或个人查阅房屋产籍档案,应经房屋档案馆同意,并按规定履行手续。
第二十五条 查阅房屋产籍档案时,不得勾划、圈点、涂改、裁剪、转借或损坏,未经批准,不得拍照、复印和摘抄。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凡未按照本办法申请并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其产权的取得、转移、变更和他项权利的设定,均为无效。
第二十七条 擅自涂改房屋所有权证的,一律无效。涂改、伪造房屋所有权证或毁坏、涂改、转移房屋产籍资料的,分别由市房屋产权登记发证机关或房屋档案馆作出吊销房屋所有权证、批评教育、拒绝查阅房屋产籍档案等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房产管理部门申请复议;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房屋产权产籍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必须严格执行本办法,不得以权谋私、徇私舞弊、索贿受贿。违者分别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条 房屋产权发生纠纷,可以由当事人共同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成的,可向房地产纠纷仲裁机构申请调解、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的他项权利登记工作,按本市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二条 涉外房屋的产权产籍管理,除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三条 军队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依本办法实施的房屋产权登记发证费和房屋产籍档案管理费,依照省人民政府和本市有关规定收取。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一九八七年九月一日发布的《海口市房屋登记发(换)证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1995年12月18日

公民旁听市政府常务会议试行办法

陕西省咸阳市人民政府


咸政发〔 2004 〕24号

咸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公民旁听市政府常务会议试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公民旁听市政府常务会议试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四年五月十三日



公民旁听市政府常务会议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推进政府决策的科学化、民主化进程,提高依法行政水平,加快建立透明政府,让人民群众更多地了解政府工作情况,了解全市政治经济生活中的重大事项,密切政府与人民群众的联系,广纳民意,更好地履行政府职责,特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 凡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且不需保密的决策事项,全部向公民开放。凡年满18周岁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均可申请旁听市政府常务会议。

第三条 安排公民旁听的市政府常务会议,由市政府办公室将会议召开的时间和议题,提前3日在咸阳日报、咸阳电视台等新闻媒体发布公告。

第四条 申请旁听市政府常务会议的公民,依据公告持本人身份证到市政府办公室进行旁听申请登记。

第五条 根据会议议题,由市政府办公室确定旁听人数,并通知旁听人员。

第六条 接到旁听市政府常务会议通知的公民,应按照通知要求准时到会。旁听会议时,应佩戴旁听证,在指定席位就座,并遵守会场纪律。

第七条 旁听市政府常务会议的公民,对会议的议题或对市政府工作的意见和建议,可以口头或书面形式在会前或会后向市政府办公室反映,办公室进行归纳整理,在起草会议纪要时参考、吸收或批转有关县市区政府、市政府职能部门办理。

第八条 公民旁听市政府常务会议的各项组织服务工作由市政府办公室承担。

第九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办法自2004年6月1日起试行。



咸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4年5月17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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