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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人民防空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5:49:24  浏览:998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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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人民防空管理规定

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政府


第126号



《抚顺市人民防空管理规定》业经2006年11月18日市政府第3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







市长 刘强



二00七年二月七日



抚顺市人民防空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人民防空建设,提高城市整体防护能力,保护国家、集体和个人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市人民防空工作由市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领导。

区、县人民防空工作由区、县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领导。

第四条 市人民防空办公室(以下简称市人防办)是本市人民防空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人民防空工作。

区、县人民防空办公室(以下简称区、县人防办)是辖区内人民防空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人民防空工作,业务上受市人防办指导。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人民防空工作。

第五条 人民防空建设坚持“长期准备、重点建设、平战结合”的方针,鼓励、支持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个人,通过多种途径和方式投资人民防空建设。

一切组织和个人都有得到人民防空保护的权利,都必须依法履行人民防空的义务。

第二章 规划、预案和经费



第六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人民防空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七条 市人防办组织编制本市防空预案及实施计划,经市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审核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批准。

市人民政府各相关部门负责编制防空预案保障计划,报市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批准。

区、县人防办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防空预案及实施计划,经本级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批准。

城区街道办事处组织编制本辖区的防空预案和保障计划,报区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批准。

第八条 本市人民防空重点防护目标由市人防办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批准。

人民防空重点目标防护单位应当编制本单位防空预案和实施计划,经市人防办审核,报市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九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人民防空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按照国家、省、市规定应当缴纳的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四项费用、平战结合收入等人民防空建设经费,应当纳入人民防空预算管理,专款专用。

第十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财政、商业、卫生、粮食等部门,根据战时人民防空实际需要,做好物资储备。

第三章 人民防空工程



第十一条 本规定所称人民防空工程是指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人民防空指挥、医疗救护等而单独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以及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

第十二条 市人防办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战时防空需要,结合城市建设和经济发展水平,编制本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城市建设总体规划。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民用建筑,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不具备修建条件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缴纳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由市、县人防办统筹安排,易地修建。

第十四条 新建民用建筑应当按照下列标准修建防空地下室:

(一)新建10层(含10层)以上或者基础埋深3米(含3米)以上的民用建筑,按照地面首层建筑面积修建6级(含6级)以上防空地下室;

(二)新建除第(一)项规定和居民住宅以外的其他民用建筑,地面总建筑面积在2000平方米以上的,按照地面建筑面积的3%修建6级(含6级)以上防空地下室;

(三)开发区、工业园区、保税区和重要经济目标区新建除第(一)项规定和居民住宅以外的民用建筑,按照一次性规划地面总建筑面积的3%集中修建6级(含6级)以上防空地下室;县城按2%修建;

(四)新建除第(一)项规定以外的居民住宅楼,按照地面首层建筑面积修建6B级防空地下室;危房翻新住宅项目,按照翻新住宅地面首层建筑面积修建6B级防空地下室。

第十五条 单独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工程和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防空地下室工程的方案、设计应当经市、县人防办批准。

第十六条 人民防空工程的设计、施工、质量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

人民防空工程的防护设施、设备,必须使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产品。

第十七条 人民防空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工程质量监督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验收合格后,应当及时将人民防空工程档案移交市人防办,并且办理备案手续。

未按规定组织竣工验收或者竣工验收不合格的人民防空工程,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或者出租。

第十八条 人民防空工程按照有关规定实行产权管理,其产权按照下列规定界定:

(一)国家依法取得和认定的,或者国家以各种形式投资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产权为国家所有;

(二)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民用建筑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产权为国家所有;

(三)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人防部门用收取的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产权为国家所有;

(四)由国家与集体或者个人在法律规定义务以外共同投资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产权为投资者共同所有;

(五)集体或者个人在法律规定义务以外投资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产权归投资者所有。

第十九条 人民防空工程验收合格后,其产权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市人防办申请办理人民防空工程产权登记。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开发利用国有人民防空工程,应当经市人防办批准,领取人民防空工程使用证,签订使用协议,并缴纳国有人民防空工程使用费。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影响人民防空工程使用或者降低人民防空工程防护能力的作业,不得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放废水、废气和倾倒废弃物,不得在人民防空工程内生产、储存爆炸、剧毒、易燃、放射性和腐蚀性的物品。

第二十二条 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管理,由建设单位或者使用单位负责,并接受市和区、县人防办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人民防空工程,确需拆除的,必须按照规定程序报省、市人防办批准。

经批准拆除的人民防空工程,拆除单位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负责补建;不具备补建条件的,拆除单位应当按照现行人民防空工程造价补偿。

第四章 通信和警报



第二十四条 市和区、县人防办负责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人民防空通信和警报建设规划,组织通信网和警报网的建设管理。通信管理部门及有关通信运营企业应当为人民防空通信网与公共通信网互联提供保障。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保护人民防空通信和警报设施的责任:

(一)电信部门应当对人民防空通信和警报建设管理及联网所需线路提供配置条件;

(二)无线电管理部门应当对人民防空通信所需频率给予保障,对通信、警报频率免收频率占用费和其他费用;

(三)电力部门应当保证人民防空通信和警报的电力供应;

(四)广播电视、移动通信等部门,应当优先传递、发放防空警报信号。

安装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供方便条件,不得阻挠。

第二十六条 在人民防空警报建设规划区域内应当设置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的建筑,建设单位应当在该建筑物顶层预留安装警报设施的位置、电源线路、不小于3千瓦的电源,并为人防部门安装人民防空警报设施提供设置条件。

设置在有关单位的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由其所在单位维护管理,不得擅自拆除、损坏。确需拆除的,应当报市人防办批准,重建费用由拆除单位承担。

第二十七条 平时组织人民防空警报试鸣必须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由市、县人防办组织实施,电信、电力部门及警报设施所在单位予以保障。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在试鸣前5日发布公告,报刊、广播、电视等新闻单位应当及时予以刊发、播放。

第五章 群众防空组织



第二十八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根据人民防空的需要,组织有关部门建立群众防空组织:

(一)建设、公用事业、电力等部门组建抢险抢修队;

(二)卫生部门组建医疗救护队;

(三)公安部门组建消防队、治安队;

(四)卫生、化工、环保部门和单位组建防化防疫队;

(五)电信部门组建通信队;

(六)交通运输部门组建运输队。

第二十九条 市和区、县人防办及组建部门负责群众防空组织的训练和演练。

群众防空组织所需的装备、器材和经费由人防办和组建部门负责提供。

第三十条 群众防空组织应当根据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或者由其授权部门的指令,积极参与灾害性事故和突发公共事件的应急救援工作,不得拒绝、延误。

第六章 人民防空教育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人民防空宣传教育,增强全体市民的人民防空战备意识。

市和区、县人防办应当会同国防教育部门制定人民防空宣传教育计划并组织实施:

(一)在校学生的人民防空教育,由各级教育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二)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人员的人民防空教育,由所在单位组织实施;

(三)其他人员的人民防空教育,由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组织实施。

第三十二条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文化等有关部门应当协助开展人民防空宣传教育。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新建、改建、扩建的民用建筑,应当修建人民防空工程而不修建的,对建设单位给予警告,责令限期修建、补建或者按照规定缴纳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未按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修建人民防空工程的,或者安装人民防空工程防护设施、设备,未使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产品的,对建设单位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可以对个人并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建设单位未及时向市人防办移交建设项目档案、办理备案的,责令其改正,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使用、出租未经竣工验收或者竣工验收不合格的人民防空工程的,对建设单位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并且按照工程造价的2%至4%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未领取人民防空工程使用证而使用人民防空工程的,给予警告,责令其办理登记手续,可以对个人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放废水、废气和倾倒废弃物的,责令限期清理,可以对个人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在人民防空工程内生产、储存爆炸、剧毒、易燃、放射性和腐蚀性物品的,由有关部门依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擅自拆除人民防空工程的,责令限期修复、补建,可以对个人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阻挠安装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拒不改正的,可以对个人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擅自拆除、损坏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的,可以对个人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第四十一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7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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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烟草行业职业技能鉴定考点进行统计的通知

国家烟草专卖局


国烟职技鉴字[2003]第23号

关于对烟草行业职业技能鉴定考点进行统计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烟草专卖局职业技能鉴定站:
  根据劳动与社会保障部鉴定中心对国家考务管理系统进行全面升级改版的要求。为了进一步规范鉴定考务管理程序、完善考务管理系统的各项功能、满足烟草行业卷烟商品营销员等鉴定工作的需要。国家局职业技能指导中心决定对现有的考务管理系统、特有工种报名录入器进行升级改版,同时配备商业企业卷烟商品营销员鉴定考点的报名录入器。现要求行业各鉴定站对下属鉴定考点进行统计,具体要求如下:
  1.各鉴定站应结合本省鉴定工作和生产经营工作开展的实际情况,对下属企业进行摸底探查,确定设置鉴定考点的单位和数量。并按要求认真填写《烟草行业特有工种鉴定考点分布表》(见附件1)和《烟草行业推销员(卷烟商品营销)鉴定考点分布表》(见附件2)。
  2.各鉴定考点的设置应以便于鉴定工作组织、管理和开展为原则。推销员(卷烟商品营销)鉴定考点应设置在地市级烟草分公司以上的单位。
  3.各鉴定站在这次确定鉴定考点的过程中,要进一步完善国家局鉴定中心、省局鉴定站和鉴定考点的三级鉴定网络的建设。
  4. 各鉴定站请将《烟草行业特有工种鉴定考点分布表》和《烟草行业推销员(卷烟商品营销)鉴定考点分布表》于2003年6月20日前报国家局鉴定中心。




二○○三年六月六日



株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株洲市犬类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株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株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株洲市犬类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云龙示范区管委会,各有关单位:
  《株洲市犬类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

二○一一年九月十六日


株洲市犬类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养犬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和《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区范围内犬只(军犬、警犬除外)的饲养、养殖、销售、展览、表演、诊疗服务等活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城市养犬管理实行规范饲养、强制免疫、严格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市政府成立养犬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市公安局、市畜牧兽医水产局、市城管局、市卫生局、市工商局、市药监局为成员单位,市公安局为牵头单位,并按照下列规定实行分工负责:
  公安部门负责养犬审批与违章养犬的处理,以及野犬、狂犬的捕杀工作;畜牧兽医部门负责兽用狂犬病疫苗的供应、免疫注射、免疫证明发放和犬类狂犬疫情监测及犬尸处理等工作,其所属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负责实施具体工作;城管部门协助狂犬、野犬捕杀工作;卫生部门负责人用狂犬病的疫苗供应和接种、病人治疗及人类狂犬病疫情监测工作;狂犬疫苗的生产经营由药监部门管理;工商部门负责管理宠物销售、规范市场等环节;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及各街道办事处、社区居(村)民委员会,应协助配合有关职能部门做好本单位内的养犬管理和宣传工作。
  第五条 犬类的饲养、销售、养殖实行数量控制。市区总量由市公安机关提出,报市犬类管理小组批准后执行。县市自行确定犬类数量,报市犬类管理领导小组备案。
  第六条 下列区域禁止养犬:
  (一)机关、医院的办公服务区;
  (二)学校的教学区和学生宿舍区;
  (三)单位的集体宿舍区。
  第七条 禁止在城区内设办犬只养殖场(动物园除外)。
  禁止在居民住宅区内饲养烈性犬,具体品种由公安机关确定,并向社会公布。观赏犬的品种与体高标准,由市公安机关会同市畜牧兽医水产局确定公布。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饲养的护卫犬、科研实验用犬和表演道具用犬及盲人饲养的导盲犬等特种用犬,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
  第八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养犬:
  (一)单位因护卫、表演、科研等需要的;
  (二)个人养犬者应符合下列条件:
  1.有合法身份证明;
  2.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3.有固定住所且住所在禁止养犬区域以外。
  (三)其他符合条件的单位和个人。
  第九条 饲养犬只应当取得《株洲市城市养犬许可证》。
  申请养犬许可证,应携犬只向其住所地公安派出所提出申请,提交如下资料:
  (一)个人应如实填写养犬申请表;单位须写申请报告,说明犬只用途,并加盖公章;
  (二)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的犬只免疫有效证明;
  (三)养犬者本人有效身份证或户口簿;
  (四)居住地居委会出具的符合养犬条件的证明;
  (五)犬只相片。
  公安派出所应在收到养犬者提交的资料起十日内进行初审并将初审意见报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审核,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在十日内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符合条件的,发给《株洲市城市养犬许可证》、犬牌和识别标志;不符合条件的,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
  办理许可手续和送犬免疫时,犬只需进入户外的,应束以犬链,带以口罩,并采取必要的安全和卫生防护措施。
  单位申请养犬的,由市、县级公安机关负责审批。
  第十条 经许可养犬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准养犬颈部佩带公安机关发放的犬牌;
  (二)犬只进入户外时,应束以犬链并由成年人牵领,且携犬人应随身携带该犬只的有效许可证明和免疫证明。
  (三)不得携犬进入机关、车站、码头、市场、公园、教学区、医院(宠物医院除外,下同)、商场、饭店、影剧院、宾馆、游乐场所等公共场所及幼儿园;
  (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举办重大活动期间,不得携犬只进入活动区域。
  (五)禁止携犬只乘坐公共汽车;
  (六)犬只在户外排泄粪便的,携犬人应当立即清除;
  (七)养犬者应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犬只伤人,及吠叫、便溺、离开自家分户门等原因危害和影响他人的正常生活、学习、工作。
  (八)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九)对犬类的饲养、销售、养殖、展览、表演实行许可制度。
  携犬进入本条第(三)、(四)、(五)项规定的场所、区域的,场所、区域的管理、服务人员有权予以制止。
  第十一条 从事犬类销售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犬只来源合法,并符合规定的品种,具有有效的检疫证明。
  (二)收购犬只时,应当查验出售单位和个人的证明,对出售单位的名称、经办人姓名、住址、身份证号码等如实登记。
  (三)建立凭证销售登记制度。不得向无购犬证明的单位、个人以及未成年人出售犬只;犬只出售后,购犬证明应妥善保存2年备查。
  (四)发现有出售来源不合法犬只的,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
  第十二条 犬类养殖场所的设置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与饮用水水源的距离在1000米以上,与居民居住点的距离在500米以上;
  (二)场舍结构牢固,外墙高度在3米以上;
  (三)具备冲洗、消毒、污水和污物无害化处理等设施;
  (四)配备符合条件的兽医人员。
  禁养区内不得设置犬类养殖场所。
  第十三条 开办犬类养殖场所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市公安机关提出申请,市公安机关应会同市卫生、畜牧兽医部门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由市公安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审批决定。申请人持批准文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
  第十四条 从事犬类养殖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向单位和个人销售禁养犬只,也不得向非法从事犬类销售的单位和个人销售犬只。
  (二)建立犬类养殖、销售、检疫、免疫接种制度。建立凭证销售登记制度。犬只出售后,销售记录应妥善保存2年备查。
  (三)从事犬类养殖的单位和个人需设店零售的,应当按本办法规定办理犬类销售审批手续。
  第十五条 从事犬只诊疗活动,应当具有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相应的设备、设施、场所,并取得畜牧兽医部门颁发的《动物诊疗许可证》。
  经营犬只,应当依法办理《动物防疫合格证》,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
  犬只出售前必须经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检疫,并取得检疫合格证明。
  第十六条 因实验需要养殖、饲养犬类的单位和个人,按《实验动物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经许可饲养的犬只在犬只免疫证明失效前、必须及时进行免疫接种。准养犬繁殖的幼犬,必须在出生后二个月内进行免疫。
  除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以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犬只的免疫和犬用疫苗的经营。
  第十八条 养犬单位和个人因养犬地址、养犬人、养犬人居住条件发生变化的,须在三十日内向所在地公安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犬证、犬牌遗失或损毁证、牌标志的,养犬者应在十五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办有关手续。
  从事犬类养殖、销售的单位和个人变更养殖、销售场所和负责人的,须向原批准机关重新申请办理批准手续。
  第十九条 在犬只死亡、宰杀或者因违反规定被有关部门捕杀、没收后的7日内,以及犬只失踪超过一个月后的7日内,养犬人须向原发证机关办理注销手续,同时交还有关证、牌和识别标志。
  第二十条 未经公安机关批准,禁养区域地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将犬只带入禁养区域。
  确因生活、工作等需要将犬只带入本市禁养区域的,养犬人应当凭当地公安机关核发的《养犬许可证》、当地县级以上动物防检机构出具的出境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和犬类免疫证明,将犬只暂寄公安机关设立的犬类寄养地或者依据本办法的有关规定申办《养犬许可证》。
  需从境外携带犬只进入本市的,还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规定。
  第二十一条 犬只咬伤他人的,饲养者或者管理者应立即将伤者送医疗卫生机构诊治,依法承担医疗费用并赔偿损失。饲养者或者管理者应当在当天将犬只咬伤他人的情况报告所在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并将犬只送指定单位留验。留验期间发现系狂犬或疑似狂犬的,由留验单位击杀,犬尸销毁。
  第二十二条 狂犬、犬尸及被狂犬咬伤、咬死的畜禽应当由动物防检机构统一消毒处理,不得将狂犬和被狂犬咬伤、咬死的畜禽剥皮、出售、食用,不得乱弃犬尸和被狂犬咬伤、咬死的畜禽。
  第二十三条 在发现狂犬病疫情的地区,县市区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立即将疫情报告同级卫生部门。卫生部门必须根据疫情划定疫点、疫区,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并采取紧急灭犬等防治措施。
  第二十四条 《株洲市城市养犬许可证》、犬牌和犬只免疫证明分别由公安机关和畜牧兽医部门制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和转让。
  第二十五条 未领取《养犬许可证》擅自养犬者或者犬只伤人的;或已领取《养犬许可证》的犬只吠声扰民,被投诉一次后再度扰民的,由公安机关对责任人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并捕杀犬只。
  《株洲市城市养犬许可证》有效期为一年。《株洲市城市养犬许可证》期限届满后需继续饲养犬只的,养犬者应在许可期限届满三十日前携许可证及有效犬只免疫证明到原发证机关申请延续。符合条件的,准予延续;不符合条件的,不予以延续并书面说明理由。未按规定办理养犬年度验证、变更等手续的,由公安机关责令责任人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对责任人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并捕杀犬只。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二)、(四)、(五)、(六)项以及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责任人限期改正,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情节严重或准养期间违法记录满3次的,由公安机关捕杀犬只。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情节严重的,撤销犬类销售、养殖批准文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一)销售、养殖单位违反规定收购、销售犬只的;
  (二)销售、养殖单位不按规定如实登记的;
  (三)销售、养殖单位未经批准擅自变更销售、养殖场所的。
  第二十八条 对疑似狂犬的,养犬者应主动控制或捕杀犬只。无法控制或捕杀犬只的,养犬者应立即向公安机关和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告。狂犬、野犬由公安机关予以捕杀。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狂犬病疫情时,应当及时向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相互通报疫情,及时采取紧急防疫补救措施。
  第二十九条 违反规定饲养的犬只由公安机关予以暂扣,养犬者应在犬只被暂扣的七日内携有效证件或补办有效证件,到公安机关领取犬只;逾期未领取的,犬只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理。
  依照本规定被暂扣的犬只,养犬者应交纳寄养费用,具体收费标准由物价部门确定。
  第三十条 经费保障。市、区两级财政应将犬只管理相关经费纳入每年的财政预算专款专用。
  第三十一条 违章养犬或者拒绝、阻挠捕杀违章犬,导致人群中发生狂犬病的,由卫生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处罚。
  第三十二条 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行为,由相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三十三条 拒绝、阻碍国家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从事犬只管理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应尽职责,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犬类管理收费按照财政、物价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取得犬类饲养、养殖、销售批准文件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3个月内,依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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