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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全民义务植树实施细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10:17:15  浏览:857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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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全民义务植树实施细则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内蒙古自治区全民义务植树实施细则

(1991年3月13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布自治区政府令25号)


第一条 为搞好造林绿化工作,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的决议》和国务院《关于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的实施办法》,结合自治区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义务植树,是指全区每个适龄公民义务为国家或集体植树。
牧区嘎查以下单位,可根据条件开展义务植树运动。
国家计划造林、“四旁”植树以及个人受益的植树,不属于义务植树。
第三条 自治区境内居住的公民,男十一岁至六十岁、女十一岁至五十五岁,每人每年义务植树三至五棵,或者完成相当劳动量的其他绿化活动。丧失劳动能力者除外。
对十一岁至十七的青少年,应就近安排力所能及的义务植树劳动。
第四条 参加为国家或集体采种、育苗、整地、浇灌、抚育、管护、栽花、种草、运苗、运水等义务绿化劳动,可按劳动量折算,顶替义务植树任务。达到下列标准的,相当义务植树四棵:
(一)无偿上交国家或集体五百克指定树种;
(二)育苗、种花或铺草坪一平方米;
(三)栽植绿篱二延长米;
(四)整地、挖坑、浇灌、幼林抚育、园地绿化、安装林木围栏或花草树木养护管理一天;
(五)货运车辆按吨公里折算运费达到八元。
第五条 旗县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成立绿化委员会,统一领导本地区的义务植树和造林绿化工作。
绿化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国家和自治区有关造林绿化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开展造林绿化宣传动员工作;
(二)组织义务植树活动,协调各部门、各单位的绿化工作;
(三)督促检查造林绿化规划的实施,调查研究,总结推广先进经验,组织检查、评比和奖励。
绿化任务较大的部门及厂矿企业,可根据需要设立绿化委员会或领导小组。
第六条 各地区、各部门要制定长期造林绿化规划。经人民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批准的造林绿化规划,各级绿化委员会要认真组织实施,不得随意变更。
第七条 农村和有条件的牧区,义务植树的重点是营造农田防护林、牧场防护林和经济林。
苏木、乡、镇和嘎查、村,统一规划义务植树基地,统一供苗,统一植树,统一管护。固定专人或个人承包管护。
第八条 城镇绿化纳入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基建工程和绿化同步进行,城区普遍绿化与大环境绿化要统筹兼顾。
庭院、厂区、校园或居民区按城市统一规划,搞好种草、栽花,美化环境。
第九条 城镇公共绿化由园林部门统一安排,统一规划,统一供苗,统一组织义务劳动。按单位和居民区实行“六包”(包门前、包庭院、包地段、包栽、包活、包管护),或者按行业系统划定地块,一年一定或一定几年。主要街道绿地、公共绿地由专业队管护。
第十条 单位和个人按本细则的规定完成当年义务植树任务确有困难的,经当地绿化委员会同意,缴纳绿化费:
(一)城镇适龄公民每人每年五元至八元;
(二)农村、牧区适龄公民每人每年一元至三元。
绿化费由各级绿化委员会办公室统一收缴,全部用于当地造林绿化。
第十一条 严格执行造林技术规程,确保义务植树质量。没有成活的,限期补栽或补交绿化费。
第十二条 义务植树资金按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 执行。
第十三条 义务植树的林木权属,按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确定。在城市规划绿地和国有土地上使用义务劳动栽植的树木,林权归经营管理这些土地的单位所有;在农村、牧区集体所有土地上使用义务劳动栽植的树木,林权归集体单位所有。
第十四条 绿化委员会或领导小组,必须每年对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的义务植树进行全面检查验收。秋季造的林下一年秋季验收。
第十五条 检查验收先由植树单位自查,再由各旗县绿化委员会组织检查验收。检查验收结果逐级上报绿化委员会。上级绿化委员会可视情况进行抽查。
第十六条 对义务植树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可由绿化委员会或旗县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扬或奖励。
第十七条 未完成义务植树任务的单位,缴纳绿化费。虚报绿化成绩者,追究领导责任,由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年满十八岁的成年公民无故不履行植树义务的,给予批评教育,限期补栽;不补栽的,补交绿化费,并处以绿化费三倍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毁坏林草花木的,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 本细则规定的罚款,由旗县以上绿化委员会决定。对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级绿化委员会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3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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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节约能源管理办法

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政府


抚顺市节约能源管理办法
抚顺市人民政府


《抚顺市节约能源管理办法》业经市政府第2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实施。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推进本市节约能源(以下简称节能),提高能源利用水平,保护环境,满足人民生活需要,促进全市国民经济持续稳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和有关节能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利用能源(以下简称用能)以及从事与能源相关的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经济委员会负责全市节能工作,并对全市重点用能单位实施监督和管理。
县、区经济委员会(经济贸易委员会)和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和本行业节能工作的监督和管理,业务上受市经济委员会的指导。
各级人民政府的发展计划、科学技术、统计、技术监督、工商行政、财政、税务、劳动、环保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做好节能监督和管理工作。

第二章 节能管理
第四条 市政府将节约能源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各县、区和行业主管部门也应编制节能计划,制定节能政策,保障能源的合理利用,并与经济发展、环境保护相协调。
第五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和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节能管理工作,根据能源节约与能源开发并举、把能源节约放在首位的方针,贯彻执行国家有关节能的法律、法规,推进节能技术进步,逐步提高能源利用效率,促进国民经济向节能型发展。
第六条 县、区人民政府和行业主管部门批准投资项目时,在进行技术、经济和环境论证的基础上选择节能型项目,禁止新建被列入国家名录的耗能过高、严重浪费能源的工业项目。
第七条 县、区人民政府和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在基本建设、技术改造、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与推广中安排专项节能资金,用于支持能源合理利用、新能源、可再生能源的开发,推广市级以上节能产品。财政、税务和金融等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对节能项目和节能产品给
予扶持。
第八条 基本建设、技术改造、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建设,应当遵守合理用能标准和节能设计规范。在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中必须包括“节能篇(章)”进行评估,对达不到合理用能标准和节能设计规范要求的项目,审批机关不得批准建设。项目建成后,要有节能行政主管部门验收
,达不到合理用能标准和节能设计规范要求的不予验收。
第九条 禁止生产、销售国家和省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国家和省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更新改造,并且不允许把更换下来的淘汰用能设备异地安装使用或转让给他人。
第十条 企业可以依据自愿的原则,向国家指定的节能产品认证机构提出认证申请,经认证合格后,取得节能产品认证证书。未经审查认证或者认证不合格的产品,不得使用节能产品标识。
第十一条 各级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能耗考核定额,并按照用能单位隶属关系下达和考核。能耗考核定额每年修订一次。
各行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生产用能产品的行业和重点企业加强监督,督促其采取节能措施,努力提高产品设计和制造技术,逐步降低所生产的用能产品的能耗。
第十二条 各级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配合同级统计部门做好能源消费和利用状况的统计工作,并定期发布公报,公布本地区能源供应、消费、节约情况及主要耗能产品的单位产品能耗状况。
第十三条 加强对大型用能设备的节能管理,凡是新建、改建、扩建锅炉、炉窑等大型用能设备,必须由市经济委员会会同劳动、环保部门审查批准。
未经批准安装锅炉等大型用能设备的,由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进行验收,对不符合节能要求的,责令拆除,符合节能要求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对锅炉等大型用能设备安装开工管理和安装质量不符合经济运行要求的,要限期整改,逾期仍达不到要求的,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
部门帮助改造,费用由原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四条 各级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节能法律、法规和规章,对管辖范围内的用能单位和用能设备生产单位进行现场检查,并委托有资格的节能监测机构有组织、有计划地对重点用能单位进行节能监测,具体实施办法按照《抚顺市节能监测管理暂行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市节能监察机构对用能单位实行执法监督检查,对违反节能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进行立案调查,对违法行为和跑、冒、滴、漏等浪费能源现象进行行政处罚。
第十六条 加强对非工业用能单位的监督管理,重点是提高管理水平,推广应用节能产品和设备,并对采暖、制冷、照明等用能设备实行监测。

第三章 合理使用能源
第十七条 用能单位应当按照合理用能的原则,推行节能科学管理方法,组织实施节能技术措施,降低能耗。
第十八条 用能单位应严格执行国家和行业节能标准。对没有国家或行业标准的产品和设备,能耗不得超过同行业平均水平。
第十九条 用能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省、市的规定,制定本单位先进合理的能源消耗定额,建立节能工作责任制度,严格考核,并从节能效益中提取一定比例的奖金,对在节能工作中取得成绩的集体和个人给予奖励。
生产耗能较高的产品的单位应当遵守国家、省制定的单位产品能耗限额,防止单位产品实际能耗超过能耗限额。
第二十条 用能单位应当加强能源计量和统计管理,做好能源消耗原始记录,建立统计台帐,健全能源利用状况分析和能源消费统计制度,并按规定向统计和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它有关部门报送能源统计报表。
第二十一条 生产用能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产品说明书和产品标识上如实标明能耗或效率指标,并接受节能监测机构的监督和测试。生产用能产品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伪造的节能质量认证标识或者冒用节能质量认证标识。
第二十二条 建筑物的设计、建造和装修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标准,采用节能型的建筑结构、材料、器具和设备,提高保温绝热性能,减少用能。
具体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三条 用能单位应当由主管领导负责节能工作,能源管理人员应在具有节能专业知识、实践经验和有技术职称的人员中聘任,并报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能源管理人员负责对本单位的能源利用状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用能单位应当开展节能教育,组织有关人员参加节能培训,能源管理人员和在重点耗能设备岗位上工作的操作人员,应当经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机构进行培训,经考试合格后方可持证上岗。未经节能教育培训的人员,不得在能源管理和重点耗能设备岗位上工作。
第二十五条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经贸委颁发的《重点用能单位节能管理办法》。年综合能耗1万吨标准煤以上的用能单位为国家级重点用能单位;年综合能耗5千吨以上不满1万吨标准煤的用能单位为省级重点用能单位;年综合能耗2千吨以上不满5千吨标准煤的用能单
位为市级重点用能单位。
第二十六条 所有企事业单位、机关、学校和城市居民生活用能应当积极采用节能产品和节能技术,降低能源消耗。
用能单位要充分利用余热能源资源,减少一次能源消耗。
第二十七条 居民使用能源应当计量收费,不得无偿使用或者实行包费制。

第四章 节能技术进步
第二十八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和行业主管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开发先进的节能技术,确定开发先进节能技术的重点和方向,建立和完善节能技术服务体系,培育和规范节能技术市场。
第二十九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和行业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和开展节能科研项目、节能示范工程,提出节能推广项目,引导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采用先进的节能技术、设备、工艺和材料,并制定优惠政策,对节能示范工程和推广项目给予资金支持。
第三十条 主要产品能耗高于各行业平均水平的重点耗能企业,应把节能列为企业技术改造的重点,优先纳入计划,安排资金。
第三十一条 市科技主管部门在科学技术研究规划中应提出重点节能课题,在安排科学研究资金时,应优先安排节能科学技术研究资金,用于先进节能技术研究。
第三十二条 各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制定行业节能技术政策,推广节能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和新材料,限制或淘汰能耗高的老旧技术、工艺、设备和材料。
第三十三条 用能单位应当积极采用节能新产品,逐步淘汰耗能高的设备。

第五章 奖惩
第三十四条 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在超标加价费用中提取一定比例作为市节能奖励资金,表彰和奖励在节能管理和节能技术进步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同时对新能源开发、节能技术及节能新产品研制做出突出贡献者给予重奖。具体奖励办法由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
定。
第三十五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未经批准又达不到合理用能标准及节能设计规定要求的和引进不符合国家节能规定设备的,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对拒绝节能监测的单位及弄虚作假干扰正常监测的,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逾期仍拒绝监测的视为节能监测不合格单位,按其拟定监测项目的年耗能5%-10%计算浪费能源量,并按现行价格收缴超标加价费。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规定,能源管理人员和在重点耗能设备岗位上工作的操作人员,未经培训或考试不合格上岗的,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强令培训,如强令培训后还有无证上岗人员,以每人200元处罚所在单位。
第三十八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节能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经济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10月28日

海南省土地储备整理管理暂行办法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03号



海南省土地储备整理管理暂行办法

《海南省土地储备整理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6年5月31日海南省人民政府第9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卫留成

二○○六年六月三十日





海南省土地储备整理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深化土地使用制度改革,加强土地集中统一管理,提高土地资产效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土地储备、整理及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土地储备,是指政府为加强对土地市场的宏观调控,规范土地管理,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总体规划将依法征收的农村集体土地或者依法收回、收购、没收、置换的土地予以储存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土地整理,是指土地储备整理机构根据土地供应计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对土地进行场地平整、道路铺设、供水、供电、供气等基础设施建设,将其变为可供建造房屋和各类设施的建设用地的行为。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土地储备联席会议制度,研究和协调土地储备整理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储备整理工作;同级人民政府发展与改革、财政、建设、城市规划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土地储备整理工作。

省和市、县应当设立土地储备整理机构具体负责土地储备整理工作。

第五条 土地储备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总体规划相衔接,实行土地统一储备、统一整理、统一供应。

土地储备实行分级储备。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储备土地。

第六条 下列土地应当进行储备:

(一)已规划为建设用地的国有未利用地;

(二)依法收回的各类土地;

(三)政府统一征收后暂不供应的新增建设用地;

(四)为实施城市规划、政府决定收回或者收购的国有土地;

(五)由于单位撤销、迁移、解散、破产、进行产业结构调整或者其他原因需要收回或者调整的原划拨土地;

(六)因流转价格低于基准地价20%,由政府依法行使优先收购权的原出让、划拨土地;

(七)依法应当储备的其他土地。

第七条 下列土地应当由省政府储备:

(一)为实施规划或者因发展需要,由省政府出资建设的重大建设项目需要的土地;

(二)省政府依法行使优先收购权的经国务院或者省政府批准出让、划拨的土地;

(三)由省和市、县政府共同投资或者应当由市、县政府投资的建设项目,市、县政府以土地作价投资或者偿还省政府代为出资的建设用地;

(四)由省土地储备整理机构出资收购的土地;

(五)省政府依法收回的中央直属企业、省属企业和军事单位的国有划拨土地;

(六)市、县政府拟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的底价明显低于市场价格水平的经营性项目用地;

(七)应当由省政府储备的其他土地。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和土地储备规模组织编制下一年度的土地储备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 以收回方式储备土地,应当遵循下列程序:

(一)土地储备整理机构拟订土地使用权收回方案,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二)以有偿方式收回土地使用权,土地储备整理机构应当与原土地使用权人签订补偿协议,支付补偿费用;

(三)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注销登记手续,注销原土地使用权证书。

第十条 以收购方式储备土地,应当遵循下列程序:

(一)土地储备整理机构对拟收购的土地权属、面积、四至范围、用途及地上建筑物和构筑物的权属、面积等进行实地调查;

(二)土地储备整理机构与土地使用权人协商委托评估机构对拟收购的土地使用权价格进行评估,协商确定土地使用权收购价格;

(三)土地储备整理机构拟订土地使用权收购方案,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同级政府批准,与原土地使用权人签订合同;

(四)土地储备整理机构在支付收购土地使用权的定金或者约定费用后,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即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注销登记手续,注销原土地使用权证书。

第十一条 以征收方式储备国有土地,按照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规办理。

第十二条 纳入政府储备的土地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同级政府同意,向土地储备整理机构核发土地储备整理权属证书后进行储备。

土地储备整理机构应当按照基准地价评估确认储备土地价格,核定土地资产量。

土地储备整理机构对储备土地应当统一立桩定界,设立政府土地储备标志。

第十三条 土地储备整理机构应当编制年度土地整理计划报同级政府批准后,对储备土地实施统一整理。

第十四条 储备土地整理工程应当采取公开招标投标等公平竞争方式确定土地整理单位。

第十五条 土地储备整理资金通过下列途径筹集:

(一)政府财政拨款;

(二)储备土地出让收益;

(三)各类贷款;

(四)其他资金。

土地储备整理资金应当接受财政、审计、土地等部门的监督。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截留、挪用土地储备整理资金。

第十六条 省和市、县设立土地储备整理专项资金,用于政府储备土地的征收、有偿收回、收购和整理。土地储备整理专项资金实行专户存储、封闭运作、独立核算,专项用于土地储备整理。

土地储备整理机构根据年度土地储备的需要,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土地储备整理资金使用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七条 储备土地供应前,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出具储备土地的规划设计技术条件。

未经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出具规划设计条件的储备土地不得供应。

第十八条 已经列入年度供应计划的储备土地,由土地储备整理机构统一整理,形成建设条件,并经同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供应。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在储备土地中安排项目建设用地。储备土地符合项目建设用地选址条件却在储备土地范围外选址的,有关部门不得办理用地手续。

第十九条 未列入年度供应计划的储备土地,土地储备整理机构可以临时利用(如绿化、出租、依法担保贷款等)。

土地储备整理机构不得兼营除临时利用储备土地以外的其他经营性业务。

第二十条 储备土地以有偿方式供地的,储备土地使用权出让价格不得低于基准地价。

储备土地以划拨方式供应的,土地储备整理成本由土地使用者支付。

第二十一条 储备土地经依法出让、出租等所得的收入优先用于偿还贷款。

第二十二条 市、县没有进行基础设施配套的省政府储备土地的收入,扣除土地储备整理成本后的余额上缴省财政,50%用于省重点基础设施建设;30%用于省级土地储备资金积累;20%返还土地所在市、县,用于扶持市、县基础设施投入。

其它省政府储备土地的收入在扣除土地储备整理成本后余额上缴省财政,50%用于省重点基础设施建设;30%返还土地所在市、县,用于扶持市、县基础设施投入;20%用于省级土地储备资金积累。

第二十三条 市、县政府储备土地的出让收入,扣除土地储备整理成本后,其收益应当按一定比例用于土地储备资金积累。

第二十四条 土地储备整理成本包括:

(一)征地、拆迁补偿费及有关税费;

(二)收购、收回和置换过程中发生的有关补偿费用;

(三)基础设施建设有关费用;

(四)招标、拍卖和挂牌出让中发生的费用;

(五)贷款利息;

(六)经同级财政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的其他费用。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将政府土地储备规模、价值量和供应情况向社会公布,接受监督。

第二十六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以下行为之一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对直接责任人员和主要负责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对主要负责人员需要问责的,按照《海南省行政首长问责暂行规定》执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出让、转让未经整理的储备土地的;

(二)未经依法批准擅自出让、转让储备土地的;

(三)擅自批准将应当由省政府储备的土地纳入市、县政府储备的;

(四)在土地储备整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索取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

(五)其他违反本办法进行土地储备、土地整理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损毁或者移动政府土地储备界桩和标志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土地、财政、发展与改革等部门应当制定土地储备、整理、出让、收益使用管理等方面的实施细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6年9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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