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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电子信息产业“十一五”质量发展规划》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07:30:51  浏览:998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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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电子信息产业“十一五”质量发展规划》的通知

信息产业部


关于印发《电子信息产业“十一五”质量发展规划》的通知
信部科〔2006〕63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信息产业主管部门、通信管理局,相关企事业单位:

  “十一五”是我国经济发展的战略转型期,也是信息产业实现由大到强转变的关键时期。在提高自主创新能力的同时,提高产品质量,既是信息产业自身发展的需要,也是信息产业服务于国民经济建设的需要。为了促进信息产业的协调发展,指导行业各级主管部门、各类企业和服务机构共同做好电子信息产业的质量工作,部组织制定了《电子信息产业“十一五”质量发展规划》,提出了新形势下质量工作的方向、目标和任务。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本单位具体情况认真贯彻执行。



                            信息产业部

                          二ΟΟ六年十月九日



电子信息产业“十一五”质量发展规划

一、 前言
产品质量问题是国民经济发展中的一个战略问题。坚持“质量第一”的方针既是我国长期战略方针,也是一项重大政策。提高产品质量对于提高经济增长质量和效益、弘扬民族精神、维护国家形象和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具有十分重要的战略意义和现实意义。
“十一五”时期是我国全面建设小康社会,以科学发展观统领经济社会发展全局,转变发展观念、创新发展模式、提高发展质量,大力推动自主创新,建立创新型国家的战略转型期。也是我国信息产业实现由大到强转变的关键时期。电子信息产业质量工作必须面向信息化带动工业化的需求、面向把信息产业做大做强的需求、面向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和提高人民群众生活水平的需求,以支撑科技创新,服务产业发展,提升产品质量水平和竞争力为主要方向,加强对新形势、新任务、新情况的研究,认真解决好影响产业发展的质量问题,为促进信息产业健康、快速发展创造有利条件。为指导“十一五”期间电子信息产业质量工作的发展,特制定本规划。

二、“十五”质量工作回顾
“十五”期间电子信息产业持续快速增长,技术创新能力和产业综合实力显著增强。电子信息产业的质量工作以国务院《质量振兴纲要》和《信息产品“十五”质量振兴计划》为指导,依托自主创新和经济全球化互补优势提升产品开发和制造的技术起点和质量水平,妥善处理改革、发展与稳定的关系,在创新质量理念、转变政府职能、发挥企业主体作用、加强环境治理、规范依法监管,以及推广质量管理先进技术和提升质量保证能力方面取得了较大的进步。
(一) 质量现状
1、产品质量现状
“十五”期间,我国电子信息产品的平均合格质量水平基本保持稳定,技术质量水平、安全性电磁兼容性和可靠性、用户满意度以及市场竞争力比“九五”期间都有不同程度的提高。
(1)产品合格质量水平
“十五”期间,电子信息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的平均合格质量水平与“九五”基本持平。根据国家质检总局和信息产业部组织的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结果统计,涉及电子信息产品共有58 类1200 多个型号,平均合格率为80 %。其中大中型企业的产品抽查合格率明显高于中小企业的产品抽样合格率;产业化充分的产品抽查合格率明显高于技术更新快、产业化周期短的产品;软件和软件集中度较高的产品抽查合格率相对偏低。
(2)产品技术质量水平
信息产业部质量监督检验机构提供的检测报告和数据表明,“十五”期间,我国合作开发和引进、消化、吸收、再创新方式开发的高性能计算机、通信网络设备(如第三代移动通信设备)、新一代移动通信产品(如手机)和数字音视频产品(如高密度激光视盘机、数字电视)、新型显示器件等电子信息产品的主要功能和性能可以达到当代国际同类产品的技术质量水平,部分指标和性能甚至优于国外知名品牌,已经具备参与国际市场竞争的技术实力。
(3)产品的安全性、电磁兼容性和可靠性
“十五”期间,国家建立了统一的认证认可制度,对电子信息产品的安全性、电磁兼容性实行强制认证制度。计算机与网络产品、通信设备、消费类电子产品,以及有安全性要求的电子元器件的安全性、电磁兼容性均能符合国家或行业强制性标准的规定。电子信息产品的可靠性水平也较“十五”期间有较大程度的提高,其中,高性能计算机的平均无故障工作时间(MTBF)普遍高于20000小时;局用程控交换机系统不间断工作时间达到99999小时;通用电子元器件的可靠性提高了0.5—1个数量级;软件产品一次交验通过率可达90%以上。
(4)产品的市场竞争力和用户满意度
与“九五”相比,“十五”期间我国电子信息产业的自主创新能力得到显著提升,产业规模不断扩大,产品结构调整也取得明显成效。在新技术、新功能、新业务的带动下,计算机与通信网络设备、新一代数字视听产品、新型显示器件产品的市场竞争力明显增强,其中计算机、手机、彩电等产品的产量已居世界首位。有关调查显示,台式计算机、笔记本电脑、电视机、激光视盘机、固定电话机和移动电话机等6类主要消费类电子信息产品国内市场的用户满意度平均在70%-76%,其中知名度较高品牌的产品用户满意度可以达到或超过80%,基本满足广大人民群众的消费需求。
实施“走出去”战略带动了电子信息产品出口高速增长,2005年全国信息产品出口额比“九五”末期增长2.82倍,占全国外贸出口额的35.2%。海尔、联想、华为、中兴等一批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民族品牌已在国际市场形成了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表明我国电子信息产品的国际市场竞争力在不断增强。
2、质量管理状况
(1)法制环境得到较大改善。“十五”期间,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和我国加入WTO对转变政府职能的要求,信息产业部的质量监督管理职能进一步向引导、规范、监管、服务的方向转变,在发挥市场拉动机制、促进企业成为质量工作主体的同时,着力加强了市场环境治理和质量法制建设,规范了依法行政。在市场准入环节,对电信终端设备、无线电通信设备和涉及网间互联的设备实行进网许可制度;对无线广播发射机、税控收款机等重要电子信息产品实行生产企业资质认定和生产许可制度;对计算机系统集成建立了企业资质认证和工程监理制度。在市场流通环节,进一步加大了对电子信息产品质量的监督抽查和专项整治力度,并会同国家质检总局、国家工商总局联合发布实施了固定电话机、移动电话机、微型计算机、家用视听产品的“三包”责任规定,增强了企业的自律意识,促进了产业的健康发展。
(2)政策引导功能有所加强。“十五”期间进一步加大了信息技术产业化和重要信息化工程贯彻信息技术标准的力度,对工程设备选型实施了标准符合性验证或认定,保证了工程质量和系统安全可靠运行。与此同时,为适应产业国际化发展的需要,积极探索合格评定制度与产业政策相结合的管理模式,会同国家认监委等部门建立了国家软件过程能力及成熟度评估制度和信息安全产品认证认可制度,促进了政策引导作用和市场选择机制的发挥。
(3)质量观念不断更新。“十五”期间,随着我国在WTO框架下的经济运行管理格局的逐步确立,以及产业国际化发展趋势的明显增强,国际上越来越多的先进质量管理理念、思想、技术、方法被国内企业采用,质量管理体系、环境管理体系、职业安全管理体系、信息安全管理体系等一系列对供应商能力实施评价的国际标准已在电子信息产业的企业中得到广泛应用,企业的科学管理意识明显增强。在21世纪“大质量”观的影响下,更到多的企业开始关注实施质量战略对改善经营绩效的促进作用,追求卓越绩效已成为优势企业打造品牌,提升国际竞争力的一项重要措施。
3、基础条件和能力状况
(1)基础条件建设进一步加强。“十五”期间,国家重大产业化专项支持的第三代移动通信检测实验室能力改造和数字电视检测实验室能力改造初步完成,部属质检机构的专业检测能力基本适应当前产业化需求,面向新技术、新产品、新业务的检测评价能力有待进一步提升。通信电子质检机构检测资源数据库的初步建立,对今后提高资源使用效率,规范授权业务管理起到了积极的促进作用。
(2)服务体系建设逐步完善。“十五”期间,质量管理协会及各类行业服务型组织紧密结合产业发展实际和企业需求开展质量管理咨询、培训、认证和产品检测服务,逐步形成了不同专业领域的技术与管理服务团队,有效地推动了国家质量法规和产业政策的宣传贯彻,促进了先进质量管理技术与方法的推广应用,加强了行业间、地区间、国际间的质量管理交流,为提高产品质量做出了积极贡献。
(二) 存在的主要问题
“十五”期间,电子信息产业的产品质量和质量管理水平虽然有了较大提高,但从发展要求上看,仍然存在以下主要问题:一是行业技术创新基础薄弱,提升产品质量乏力,质量转换效益低下;二是企业质量管理体系和产业综合质量保证能力不能完全适应信息技术快速发展和市场变化要求,大量的信息技术标准得不到及时有效的贯彻,新产品投放市场质量问题较多;三是产业政策导向作用发挥不够,市场准入门槛偏低,退出机制不完善,难以真正实现优胜劣汰;四是质量管理和技术的基础性研究和基础条件建设跟不上新技术、新产品、新业务发展要求。

三、新形势下质量管理发展的趋势与特点
随着经济全球化的发展趋势不断增强,WTO框架下的贸易规则体系、国际标准体系、合格评定体系日趋完善,产品质量在贸易活动中的地位显得越来越重要,导致以产品质量为核心的市场竞争更加激烈。各国政府和经济组织为了适应这一发展趋势,也在不断加强全球战略的质量管理研究,推动了质量观念、思想、理论、技术和方法的新发展。主要表现有以下三个方面:
(一)质量的概念不断延伸,“大质量”观成为21世纪质量工作的基点
传统的质量概念是以产品固有特性满足规定要求的程度为核心。随着经济全球化的发展和循环经济的迅速兴起,质量概念涉及的主体、特征和要求正在发生历史性的重大变化。一是质量的主体实现了从产品、过程、组织到社会供应链的演变;二是质量的特性从产品的固有特性向服务保障、社会安全、节能环保、企业社会责任等外延特性扩展;三是质量的要求从强调“满足规定的要求”提升到了“为用户提供改进价值并在市场取得成功”。由此形成的21世纪“大质量”观已被世界广泛认同。其中,卓越绩效核心价值观及其经营管理模式已被我国转化为国家标准。
21世纪的“大质量”观不仅突出反映了提高质量对改善经营绩效的重要作用,而且体现了质量渗透到经济社会的各个领域,并与社会协调发展的重要地位。“大质量”观必将对今后电子信息产业的质量工作产生深远影响。
(二)质量管理标准化、质量规则国际化的趋势更加突显
经济全球化的趋势也促使各国经济发展的对外依存度日益增大。为了建立世界范围的供应体系,加强对供应商和产品质量的管理,各国都在探索新的质量管理方法、程序、规则,并努力寻求国际社会的认同。将质量管理纳入标准化的轨道,以国际标准规范引导国际贸易活动中的质量管理已得到世界各国的支持并在全球范围快速推进。质量管理标准化带来了良好的市场秩序和更高的贸易效率,也对提升产品质量和企业质量管理水平产成了巨大推动作用。
采用国际标准和准则,克服了因政治体制和经济体制差异给国际贸易带来的障碍,使质量管理超越国家和企业的范围而实现国际化。全球出现的推行ISO9000(质量管理体系)、ISO14000(环境管理体系)、OHSAS180001(生产安全管理体系)、ISO17799(信息安全管理体系)的趋势,以及国际互认的合格评定制度得到市场普遍认同,这从一个侧面反映了质量管理的国际化。
(三)自主品牌已成为衡量企业国际市场竞争力的重要标志
经济全球化的发展使得跨国公司成为当今世界经济市场的主体,而崇尚品牌是当今世界流行的消费趋势,实施品牌战略自然成为跨国公司实施全球战略的首选。知名名牌意味着可信的质量和服务,用户对品牌的认同度越高,品牌的市场地位也越高,产品的价值和企业的效益也随之提高。品质成就品牌已成为不争的事实。
成就一个品牌需要几十年,甚至几代人的努力,赢得用户才能赢得市场。任何一个国家的人民都愿意从感情上支持自己的民族品牌,如果企业仅仅靠价格低廉去吸引消费者,则难以获得消费者的长久支持。质量和品牌代表了民族的精神和国家的形象,也是一个国家自主发展、一个产业做大做强的标志。

四、质量发展环境与需求
(一)发展环境
1、政策环境
从中国申请加入WTO以来,国家更加重视加强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法制建设,陆续修订和制定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条例》等一系列规范产品质量和质量监督管理的法律法规,进一步明确了相关行为主体的质量责任,同时赋予了政府对产品质量进行监督管理的权力。信息产业部和国家有关部门也加大电子信息产品生产和流通的依法监管的力度,通过大力整顿与规范市场秩序、完善产品市场准入规则、强化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和质量责任处罚、建立质量诚信体系、推行与国际接轨的合格评定制度,以及今后陆续出台的缺陷产品管理以及产品质量责任担保等相关法规与措施,将使提高电子信息产品质量的政策环境进一步完善。但是法规与政策配套管理协调性还需要进一步加强。
2、技术环境
“十五”期间,在国家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的若干政策及相关措施的推动下,信息产业技术创新的能力迅速提升。集成电路设计水平达到0.13微米,国产CPU、中文Linux、第三代移动通信、规模计算机系统、数字音视频等技术领域的研发及产业化取得重大进展。五年来,共发布国家标准368项、行业标准647项,专利申请22.8万项。我国参加ISO/IEC技术委员会的数量已达48个。特别是国家实施知识产权、标准、人才三大发展战略,启动支持重要标准研究和技术创新的重大专项,建设一批服务于自主创新的技术研发和应用测试平台,为加快信息产业技术创新创造了有利条件。技术环境的改善和自主创新能力的不断增强,将为提高产品质量创造更为有利的环境。同时自主创新技术的产业化应用也给质量保证技术的提升带来严峻挑战。
3、市场环境
我国加入WTO后,电子信息产品的市场环境发生了较大的变化。一是我国分阶段履行电子产品和电信服务业对外开放的承诺,加快了国内与国际电子信息产品市场的相互融合,国内市场的竞争更加激烈。产品的质量和服务是竞争的焦点;二是国内大部分企业缺乏国际市场运作经验,针对电子信息产品的国际贸易摩擦和知识产权纠纷日益增多;三是我国必须遵守WTO成员国制定的符合WTO相关协议的市场准入规则,其相关法令和标准形成的技术性贸易壁垒在一定程度上提高了我国电子信息产品进入国际市场的门槛;四是信息技术发展迅速,产品更新换代周期缩短,中高端产品靠质量和服务取胜的市场特征日趋明显,而低端产品靠新、快、廉取胜的市场现象短时期内不会改变。
(二)需求
1、国家经济建设与社会协调发展的需求
“十一五”是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时期,国家提出了以科学发展观统领经济社会发展全局、建设创新型国家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总体部署,并且把掌握信息产业核心技术作为提高我国产业竞争力的突破口,要求信息产业加快发展,增强自主创新能力,促进国民经济增长和经济增长方式的转变,促进经济社会协调发展。信息产业率先实现增长方式向规模、速度、质量、效益并重的资源节约型转变,并为各行各业提供先进的信息技术和质量可靠的信息技术装备是国家经济发展对提高电子信息产品质量的需求。
2、建设信息产业强国和提高产业核心竞争力的需求
推动信息产业做大做强,提高我国信息产业的核心竞争力是“十一五”期间信息产业发展的主要目标。全面提升先进信息技术产业化的研发、制造、应用、服务保障能力和产品质量水平,适应产业国际化发展,增强电子信息产品的市场竞争力是实现产业做大做强目标对做好质量工作的需求。
3、维护市场公平竞争环境和保护消费者利益的需求
维护市场公平竞争,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既是一个经济问题,也是一个社会问题。加强对电子信息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解决不同时期社会和消费者关注的产品质量问题,是维护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和保证信息产业健康发展的需求。

五、指导思想与发展思路
(一)指导思想
“十一五”期间信息产品质量发展的指导思想是:坚持科学发展观,以支撑技术创新、服务产业发展、提高产品质量和竞争力为主要方向,立足产业国际化发展的大环境,加强对新形势、新变化、新情况的研究,大力推动信息技术标准的贯彻,全面提升自主创新成果产业化质量保证能力和信息技术应用的服务保障能力,解决好影响产业发展突出质量问题,带动电子信息产品整体质量水平和竞争力的提高,为实现信息产业做大做强的目标提供支撑和保障。
(二)发展思路
1、转变管理方式。综合运用法律规范、政策引导、企业自律,社会监督、政府监管等手段管理行业,把重点转到治理环境、改善机制上来,实现政府管理“退后一步,站高一步”;
2、面向发展需求。关注未来技术创新产业化及其应用对质量工作的需求,加强新技术、新产品、新业务的技术与管理能力建设,打造信息技术领域专业检测的核心团队;
3、更新质量观念。着眼国际化发展,以“大质量”观统领质量战略,重视产品质量功能的延伸和质量对经济发展的贡献率,引导企业质量管理向追求卓越绩效的方向发展;
4、创新业务模式。以加强产业政策管理为主线整合传统业务,实现引导与规范相结合、自律与监管相结合的管理创新;
5、协调管理机制。保持部门合作的机制,增强综合治理的资源优势和政策优势,实现协调、互动发展;
6、注重管理效率。把握大局、突出重点、预防为主、系统管理,把质量工作落到实处。

六、发展目标与重点任务
(一)发展目标
1、产品质量目标
产品质量与产业发展相适应。其安全、电磁兼容、环境、能效等指标符合国家法规及相关技术标准;其技术先进达到国际当代水平;其使用性能、可靠性与保障性满足国家经济建设和广大消费者的需求。其中:
基础类产品质量以提高一致性、稳定性和满足装备、系统使用要求为基本目标。关键电子元器件可靠性在“十五”的基础上提高0.5—1个数量级;新型电子元器件产品质量达到国际先进水平。
软件类产品质量以减少缺陷,提高应用成熟度和管理水平,满足国家信息化建设要求为基本目标。基础类软件(包括操作系统、数据库管理系统、中间件软件和其他类基础工具软件)产品应符合系统应用对软件兼容性、可靠性、安全性、维护性要求;应用类软件(电子政务、电子商务、远程教育、远程医疗、企业信息化、数字家庭网络等)产品应注重功能性、易用性、可移植性,并符合可靠性、维护性、安全性的要求;中文信息处理软件产品继续保持国际领先水平。
消费类产品质量以提升品牌形象和市场竞争力,满足消费者需求为基本目标。高端产品全面符合国家和行业标准,产品可靠性达到国际同类产品水平。
装备类产品质量以能够替代进口,满足国家经济建设需求为基本目标。注重产品的技术先进性、成套性、可靠性。通信装备的性能、功能、可靠性等指标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并满足国家对于互连互通、网络运行安全、信息安全的要求;计算机与信息处理设备达到发达国家本世纪头十年水平,满足互通、互联、互操作、保密安全性和可靠性的要求;制造与测量装备质量与生产制造技术发展要求相适应,并缩小与国际先进水平的差距。

2、质量管理目标
企业质量管理体系和质量管理水平与技术创新产业化和提升产业核心竞争力的发展要求相适应;信息技术标准得到全面有效贯彻;质量检测能力建设满足新技术、新产品、新业务发展要求;电子信息产品市场公正竞争、优胜劣汰机制基本形成;实现质量观念的转变,培养一批拥有自主知识产权并带动产业发展的知名品牌。主要包括:
----引导企业质量管理体系建设不断提升适应技术发展和市场变化的能力,使其能够对客户和市场导向作出快速反应,能够有效减少缺陷、避免失误和消除顾客不满意因素,通过不断提供新的、顾客认为有价值的产品和服务来提升企业的绩效,形成以顾客为导向追求卓越的企业文化。
----在国家质量检测平台的共享资源基础上,着力打造信息技术领域专业技术检测的核心团队,建立推动信息技术标准有效贯彻的政策导向机制,包括研究采用国际先进质量管理技术和方法,培养服务产业发展的质量专家队伍,实现质量管理的科学发展。
----严格市场准入规则,完善市场退出机制的同时,逐步建立电子信息产品质量诚信管理制度和用户满意度评价体系,增强企业自律意识,加强质量责任监督,实现质量管理机制和质量发展环境的改善。
----以自主创新,掌握关键技术为基础,在高性能计算机及通信网络设备、数字化音视频、核心电子元器件重大关键软件领域培养一批拥有自主知识产权技术,有品牌聚集效应,能形成产用结合、产业链互动的特色品牌,实现优势产业的群体性突破,带动我国电子信息产品整体质量水平和竞争力的提高。
----遵循软件与信息服务产业网络化、服务化、国际化的发展趋势,完善并落实国家软件和信息服务的配套政策和措施,研究提出有效的软件与信息服务质量管理模式,加快制定我国软件产品规模度量以及软件工程相关标准,构建软件质量基准体系,引导企业实施软件工程化管理,提高软件开发的效率和质量,使软件和信息服务质量达到国际水平。

(二)重点任务
1、加强质量法制建设,规范促进产业发展的质量环境
建立健全与产业发展相适应的质量监督管理政策法规和技术规则体系,形成政策导向型的质量监管机制,会同有关部门严格对电子信息产品市场准入(包括产品生产许可和设备进网许可)的监管和对企业质量责任的监督,提高电子信息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合格率,遏制制售假冒伪劣商品的违法行为。进一步加强对于接入公用网的电信终端设备、无线电通信设备和涉及网间互联设备的质量监管,保证通信设备符合互连互通、网络运行安全、信息安全管理的要求。
2、加强检测能力建设,建立服务产业发展的技术支撑体系
加强对通信电子质量检验机构的审批授权管理,全面提升支持信息技术标准贯彻,特别是面向新技术、新产品、新业务的检测能力和检测水平,扩大与国际权威实验室的技术合作,逐步建立有国际互认能力的技术检测与评价体系。
3、依托技术创新,提升产业化质量保证能力和产品质量水平
以技术创新和管理创新为依托,大力推动先进质量管理技术在信息产业的推广和应用,探索建立包括软件产品质量和系统综合保障能力在内的,符合信息产业发展和信息技术应用要求的产品质量综合评价体系,完善技术创新产业化和产业链各环节的质量管理措施,促进信息产业质量管理和产品质量的提高。
4、建立用户评价机制和质量信用制度,完善质量的激励机制
按照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要求,进一步完善规范与引导、自律与监管相结合的质量管理运行机制,积极采用适合信息产品特点的用户满意度评价方法,探索建立电子信息产品质量信用管理制度和鼓励企业提高质量的奖励制度,不断完善产业政策导向的质量约束机制和激励机制。
5、加强国际交流,增强提升标准贯彻率和产品质量保证能力
跟踪国际合格评定规则和相关标准的发展,会同国家认证认可监管部门研究建立适合信息产业发展并与国际接轨的合格评定制度。鼓励企业,尤其是外向型企业积极开展符合国际标准的管理体系认证和产品质量认证,不断增强适应国际化发展的能力。积极寻求履行WTO相关协议,消除技术性贸易壁垒的途径,为促进我国电子信息产品进入国际市场创造有利条件。

七、政策与措施
(一)加强产业政策管理,优化质量发展环境
以质量法规为依据,以产业政策为导向,进一步完善规范与引导相结合、自律与监管相结合的行业质量管理机制。通过建立健全电子信息产业质量管理的政策法规体系和技术规则体系,约束企业的自律行为,保证各级政府主管部门依法行政的工作科学、规范、有效的进行。
适时研究提出电子信息产业的质量政策和配套管理措施,鼓励技术创新的同时,促进产品结构调整,逐步淘汰资源消耗大、性能落后、对人体健康和环境产生有害影响的产品。鼓励企业采用自主知识产权技术和先进的生产方法,提高产品的制造工艺水平和质量水平。
深入贯彻落实产品“三包”及质量担保责任规定,加强对生产企业质量责任的监督,开展以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为主要形式的质量调查、分析和专项整治,及时解决影响产业发展的突出质量问题。
实行质量公告和信息披露制度,通过政府网站向社会发布权威质量信息,扩大政策宣传、引导市场消费、指导企业发展,促进社会监督机制的建立。

(二)加强检测能力建设,提高技术服务水平
加强信息技术标准符合性认定管理,规范信息技术产业化和信息化建设领域的标准符合性检测评价活动。支持行业技术服务机构跟踪国外先进技术,加强质量共性技术和基础技术研究,开发产业急需的检测技术与评价方法,开展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国际通行规则的技术检测服务活动。
建立和完善信息技术领域的计量标准。支持行业技术服务机构加强面形新技术、新产品、新业务的检测能力建设。依托国家重大科技创新与产业化工程推动国家重点实验室改造,逐步建立软件、集成电路、数字化音视频、新一代移动通信、高性能计算机及网络设备、核心电子元器件及原材料等关键技术领域的公共测试平台。主要包括:
l 以数字电视为主的音视频测试平台;
l 国产基础软件测试平台;
l CPU、IP核测试平台;
l 信息安全测试平台;
l IC卡及RFID测试平台;
l NGN、宽带无线接入、家庭网络测试平台;
l 第三代移动通信系统(3G)测试平台;
l 电子产品有毒、有害物质测试平台;
l 通信产品协议和软件测试平台;
l 通信和电子仪器计量校准平台;
l 信息设备资源共享协同服务系统测试平台;
l 半导体照明测试平台。

(三)创新质量发展机制,推动质量战略实施
加强质量管理创新体系的研究,着力培养支撑行业发展的质量专家队伍,集中力量研究解决软件质量评价、系统综合保障等若干质量管理发展的重大课题。
开发行业质量标杆数据库,以行业最佳质量和最佳实践为基础,建立并实施产品质量和质量管理奖励制度。
支持行业协会和技术服务机构大力加强质量管理创新研究,推广质量管理的先进理念、思想、技术和方法,开展技术培训和质量管理培训,开发适合信息产业特点的咨询、评估、认证模式,形成自律、引导、监管、服务相结合的质量推进机制。
提倡企业以加快技术创新、追求卓越绩效为主线加强质量文化建设。支持和鼓励有自主创新能力、拥有自主知识产权技术的企业实施品牌战略,做好名牌商标和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的同时,为扩大名牌效应,实现资源整合、带动产业链延伸、促进结构优化升级创造条件。

(四)推行合格评定制度,构建国际互认平台
建立和完善信息产业合格评定技术标准体系,开发符合产业特点的合格评定规则、程序,推行符合国际惯例的合格评定制度。与国家认证认可制度相结合,逐步构建适应产业国际化发展的国际互认技术平台,为企业实施“走出去”战略,参与更大范围、更广领域和更高层次的国际市场竞争创造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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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集体土地承包经营管理条例(已废止)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省集体土地承包经营管理条例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吉林省集体土地承包经营管理条例》已经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于1999年11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集体土地承包经营管理,保障承包经营者依法取得的集体土地使用权和发包方的合法权益,稳定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促进我省农村经济发展,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集体土地承包经营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集体土地是指乡(镇)、村、组(社)集体所有的农用地和“四荒”。
农用地是指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土地,包括耕地、林地、草地、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等。
“四荒”是指未开发利用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包括荒地、荒坡、荒沙、荒草和荒水等)。
第四条 属于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归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共同所有;属于组(社)集体所有的土地,归组(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共同所有;属于乡(镇)集体所有的土地,归乡(镇)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共同所有。
第五条 集体土地承包经营管理遵循下列原则:
(一)坚持民主协商、公开、公平、公正;
(二)兼顾国家、集体、个人三者利益;
(三)合理开发、保护和有效利用土地资源;
(四)有利于集体土地使用权依法流转。
第六条 集体土地承包经营必须依法订立书面合同。
依法取得的集体土地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集体土地承包经营管理的指导、协调、监督工作。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同级人民政府职责分工,负责集体土地承包经营管理的有关工作。乡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集体土地承包经营管理工作。
村、组(社)集体经济组织依法对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活动进行管理。村集体经济组织不健全的,由村民委员会管理,组(社)集体经济组织不健全的,由村民小组管理或者由村民委员会代行管理。乡(镇)所有的集体土地由乡(镇)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乡镇集体经济组织不健全的
,由乡(镇)人民政府管理。

第二章 发包方、承包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八条 集体经济组织是集体土地的发包方。乡(镇)、村集体经济组织不健全的,分别由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发包;组(社)集体经济组织不健全的,由村民小组发包,或者由村民委员会代行发包。
依法取得集体土地使用权的个人和单位是集体土地的承包方。
第九条 发包方行使下列权利:
(一)依法管理、监督承包方的经营活动;
(二)提出机动地、“四荒”发包方案;
(三)依法收取承包费。
第十条 发包方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宣传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
(二)依照合同约定向承包方提供生产经营服务;
(三)保护承包方合法经营活动;
(四)组织承包方培肥地力、改善生产条件和生态环境;
(五)建立健全集体土地承包经营管理档案。
第十一条 承包方享有下列权利:
(一)生产经营自主权;
(二)承包经营收益权;
(三)依照合同约定享有发包方提供的生产经营服务;
(四)依法转让集体土地使用权;
(五)拒绝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要求提供产品及费用。
第十二条 承包方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接受发包方的依法管理和监督;
(二)按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培肥地力、改善生产条件和生态环境;
(三)保护土地及设施;
(四)依法足额、及时缴纳承包费。

第三章 农用地承包经营管理
第十三条 农户承包集体耕地的承包期为30年。承包期内,承包户内增加人口不增加承包地,减少人口不减少承包地。
第十四条 承包方全户农转非、全户户籍迁出和全户消亡且没有农业户籍法定继承人的,发包方应当收回其全部承包地,收回的承包地纳入机动地管理。
前款所列承包方已将承包地转让的,发包方应当与受让方重新签订合同,按机动地标准收取费用。原转让合同即行解除。
第十五条 承包方之间自愿协商串换承包地的,应当签订协议,报集体经济组织备案。
集体经济组织为了提高土地利用率和劳动生产率,按照基本等质等量的原则,可以与承包方协商串换承包地。
第十六条 机动地面积一般不得超过耕地总面积的5%。
机动地主要用于国家征地、农田基本建设、新村建设、公益事业建设、集体办企业用地以及其他用地的补给。
机动地的发包方式、收费标准、经营期限等事项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代表会议或者组(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或者村民小组成员会议)讨论,经三分之二以上同意后确定。在同等条件下,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成员享有优先权。
机动地发包收入在支付相应的农业税、村提留乡统筹费后,全部计入机动地所有者村或组(社)的公积金。
机动地权属关系不得改变,属于村、组(社)所有的机动地,应当分别归村、组(社)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平调。
第十七条 禁止弃耕、撂荒承包耕地。
弃耕、撂荒一年的,发包方应当向承包方收取荒芜费,并监督、指导其耕种。连续两年弃耕、撂荒的,发包方应当解除承包合同,收回承包地,并向承包方收取荒芜费。荒芜费的收取标准按有关规定执行。收取的荒芜费支付农业税、村提留乡统筹费后,剩余部分计入该村或组(社)的
公积金。
第十八条 承包方自愿退包耕地的,应当提出书面申请,经发包方同意,30年承包合同即行解除。退包的耕地由集体经济组织按机动地管理。
第十九条 集体所办企业、公共设施、公益事业等乡(镇)村建设,经批准占用农户承包地的,集体经济组织应当用机动地、开荒地或者复垦地补给;无地补给的,参照国家征地的有关规定给予合理补偿。
第二十条 未划入基本农田的耕地,承包方可以从事林果业、牧业、渔业等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十一条 自《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订草案)》颁布至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前,乡、村及其他单位占用集体土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人民法院依法确权的除外)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可以继续使用,但双方必须订立用地合同。继续使用期限由双方协商确定。自本条
例实施之日起,用地单位应当参照当地机动地承包收费标准向集体经济组织缴纳费用。已经造林的,收费标准、办法由双方协商确定。集体经济组织收取的费用,计入该村或组(社)的公积金。
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后,乡村及其他单位占用集体土地的,应当退还;暂不能退还的,按前款规定办理。
本条例实施以前,敬老院、学校、卫生院、农科实验等公益事业占用集体土地和行政事业单位建办公用房占用集体土地的,可以继续无偿使用,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用地手续。
第二十二条 集体耕地主要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经营。第二产业和第三产业比较发达、大部分劳动力转向非农产业并有稳定收入的地方,经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或者村民小组成员会议)讨论,三分之二以上同意,可以实行统一经营或者其他方式经营。
第二十三条 集体林地、草地、果园、渔塘等经营方式、收费标准等事项,由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代表会议(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或者村民小组成员会议)讨论,经三分之二以上同意后确定,经营期限由集体经济组织和经营者协商确定。
第二十四条 乡(镇)集体所有土地的经营方式、经营期限、收费标准等事项,由乡(镇)人民政府确定。收取的费用,用于改善生产条件和发展公益事业。
第二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耕地保养长期规划,市(州)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省里的规划制定耕地保养阶段性目标,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上级规划和阶段性目标,结合本地实际建立保养耕地制度,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田基本建设,采取措施,预防和治理土地沙化、盐碱化、退化和水土流失。

第四章 “四荒”开发经营管理
第二十七条 开发经营“四荒”遵循下列原则:
(一)合理规划;
(二)治理与开发相结合;
(三)实行综合治理;
(四)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第二十八条 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按照县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水土保持规划,制定治理开发“四荒”的具体计划,报县级人民政府审核后组织实施。
第二十九条 “四荒”开发经营前,应当由集体经济组织委托具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对“四荒”进行资产评估。
第三十条 “四荒”开发经营方式、期限、收费标准等重大事项,应当由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代表会议(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经三分之二以上同意后确定。
“四荒”可以集体统一开发经营,也可以采取家庭或者联户承包、租赁、股份合作、拍卖使用权等形式经营。
“四荒”经营期限一般不超过50年。
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按照全省统一的合同示范文本,与“四荒”开发经营者订立合同。
第三十一条 “四荒”可以由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成员开发经营,也可以由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和个人开发经营。在同等条件下,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成员享有优先权。
第三十二条 “四荒”开发经营者进行较大基础设施建设的,需经集体经济组织同意,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批。
第三十三条 禁止私自开发经营“四荒”。
第三十四条 取得“四荒”使用权未进行开发或者已经开发但未达到合同约定投入标准的,不得转让。
取得“四荒”使用权两年未进行开发的,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收回。
第三十五条 发包、出租、拍卖“四荒”使用权所收取的费用。应当用于“四荒”开发治理或计入公积金,不准挪用和平调。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实施前订立的“四荒”开发经营合同,主要条款不完备的,应当补充完备,不得强行解除合同。

第五章 集体土地使用权流转管理
第三十七条 集体土地使用权流转管理期限不得超过原承包合同约定期限中的剩余期限。
第三十八条 集体土地使用权流转必须坚持自愿、有偿原则。
集体土地使用权流转,可以采取转让、转包、入股等形式。
第三十九条 集体土地使用权可以在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流转,也可以在集体经济组织外部流转。在同等条件下,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成员有优先受让权。
第四十条 集体土地使用权在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流转的,转让方和受让方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经集体经济组织审核后报乡(镇)农村经济管理机构备案。
集体土地使用权流转给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和个人的,转让方应当事先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书面申请,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在15日内答复,逾期未作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方与受让方订立合同,应当报集体经济组织和乡(镇)农村经济经营管理部门审核备案。

第六章 纠纷处理与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集体土地所有权争议和承包合同纠纷,应当分别按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和我省农村承包合同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集体土地承包经营中,承包方之间发生前款以外的纠纷,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发包方调解。调解不成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集体土地承包经营中,承包方与发包方之间的纠纷,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二条 发包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的经济损失,由责任者赔偿:
(一)擅自变更承包期限的;
(二)擅自发包集体土地的;
(三)擅自收回承包经营者土地的;
(四)强制承包经营者流转土地使用权的;
(五)强行承包经营者串换承包地的。
第四十三条 侵占、挪用集体土地承包经营费用尚不构成犯罪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责令退还,并对责任人处以侵占、挪用金额1倍至2倍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实施后,承包方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四项规定,不及时足额缴纳承包费的(依照有关规定减、免、缓收的除外),发包方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发包方可以按其所欠的承包费数额,确定收回承包地(留足口粮田)的数量和年限。也可以向
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按前款规定收回的承包地招标发包,发包收入支付农业税、村提留乡统筹费外,剩余部分抵顶所欠承包费。还清后,收回的承包地退还给原承包方。
第四十五条 承包方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规定,拒不缴纳费用的,集体经济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私自转让、转包、入股、抵押、拍卖土地使用权的,发包方应当收回其承包地。
第四十七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及有关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干涉集体土地承包经营管理活动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作出处理;造成的经济损失,由责任者承担;集体经济组织和承包经营者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给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承包经营者造成经济损失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并由责任者个人依法赔偿损失。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集体经济组织依法使用国有土地的承包经营管理活动,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1999年12月1日

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发《常州市农村公路管理养护实施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政府


常州市人民政府文件

常政发〔2007〕158号


市政府关于颁发《常州市农村公路管理养护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公司、直属单位:
  现将《常州市农村公路管理养护实施办法》颁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九月二十八日

常州市农村公路管理养护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巩固农村公路建设成果,提高农村公路综合服务水平,加快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江苏省公路条例》、国务院办公厅《农村公路管理养护体制改革方案》和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农村公路管理养护的意见》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的规划、建设、养护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农村公路是指县道、乡道和村道。
  本办法所称辖市(区)仅指金坛市、溧阳市和武进区。
  第三条 本市农村公路实行“政府主导、部门联动、分级管理、全员参与”的管养模式,建立和完善市、辖市(区)、乡镇、村四级管理体系,全面构建“机构精干、职责明确、运转协调、监管有力”的农村公路管理养护体制。
  第四条 农村公路受国家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损坏或者非法占用农村公路、农村公路用地及农村公路附属设施,不得干涉正常的养护、管理工作。

第二章 管养体制

  第五条 农村公路实行“统一领导,以县为主”的管理养护体制。
  第六条 市交通主管部门是全市农村公路管理养护的行业主管部门,主要职责是:执行国家、省有关农村公路管理的行业政策、规范和技术标准;指导编制全市农村公路建设发展规划;审核汇总、编制上报辖市(区)农村公路养护建议计划;监督检查养护计划执行情况和管理养护质量;申领上级养护资金;监管农村公路养护资金。
  市交通主管部门所属的市公路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农村公路的行业管理。
  第七条 辖市(区)人民政府是所辖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管理养护的责任主体。其所属的交通主管部门是所辖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管理养护的实施主体,具体负责农村公路管理养护工作,主要职责是:执行国家和省、市有关农村公路管理养护的行业政策、法规和技术标准;制定本辖市(区)农村公路管理养护的实施意见;编制农村公路养护建议计划;积极筹集农村公路管养资金,按规定管理和统筹使用农村公路养护资金;监督乡道、村道的管理养护工作,检查养护质量;编制和下达乡道、村道的管理养护实施计划;组织协调乡镇人民政府做好农村公路管养工作。
  第八条 整合现有的公路管理养护资源,将原隶属于市公路管理机构的金坛市、溧阳市和武进区公路管理机构划归金坛市、溧阳市和武进区交通主管部门,实行属地管理,具体承担公路管理养护工作。
  第九条 辖市(区)公路管理机构对农村公路管理养护的主要职责是:具体承担县道养护管理以及县道、乡道的路政管理工作,对乡道养护、村道管理养护进行技术指导和监督检查;拟订县道公路养护建议计划并按照批准的计划组织实施;组织县道公路养护工程的招投标工作;对县道养护质量进行检查验收。
  第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所辖行政区域内乡道的建设和管理养护工作,负责筹集建设、养护所需资金,并组织协调村道的建设和管理养护工作。
  第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在当地人民政府的指导下,按照村民自愿、民主决策、一事一议的方式组织本行政村区域内村道的建设、养护和管理工作。

第三章 规划与建设

  第十二条 农村公路规划编制应当与干线公路网相衔接,与村镇总体规划相协调,服务农村经济社会发展和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
  第十三条 县道规划由辖市(区)交通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按照省、市交通主管部门制定的农村公路规划编制原则和办法编制,经辖市(区)人民政府审定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乡道、村道规划由辖市(区)交通主管部门协助乡镇人民政府按照省交通主管部门制定的全省农村公路规划编制原则和办法编制,报辖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经批准的农村公路规划确需修改的,由原编制机关提出修改方案,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四条 辖市(区)交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农村公路规划,结合本地实际提出年度建设建议计划,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报市交通主管部门;市交通主管部门会同市有关部门根据全市农村公路发展需求汇总、审核,并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报省交通主管部门;由省交通主管部门审批下达年度建设计划。
  第十五条 农村公路建设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进行。
  新建、改建县道必须达到二级以上公路标准;新建、改建乡道应当达到三级以上公路标准;新建、改建村道应当达到四级以上公路标准。
  农村公路上现有的桥梁达不到规定要求的,应当按照相应的技术等级改造到位。
  农村公路应当按照技术标准设置交通标志、标线等交通安全设施。
  第十六条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竣工验收,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四章 养护管理

  第十七条 农村公路养护应当遵循“预防为主、防治结合、全面养护”的原则,保证农村公路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
  第十八条 农村公路养护工作应当执行国家和省有关技术规范、标准,农村公路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公路养护质量检查评定办法》评定路况,定期向交通主管部门报送路况数据。
  第十九条 农村公路养护计划应当按照省交通主管部门的要求编制和报备。
  辖市(区)公路管理机构负责编制县道养护年度建议计划,报市公路管理机构审定。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编制乡道、村道的养护年度建议计划,由辖市(区)公路管理机构审核后,报市公路管理机构审定。
  第二十条 农村公路小修保养分日常保养和小修工程两项内容。乡道、村道日常保养工作可通过划段竞标的方式承包给公路沿线的村民,实行沿线单位、个人协助保养,门前包干,发挥村民委员会的作用和村民对农村公路保养的积极性。
  农村公路养护工程应当逐步实行专业化、机械化、市场化,采取向社会公开招投标的方式,择优选定具有相应资质的养护作业单位。
  第二十一条 辖市(区)公路管理机构、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应当加强农村公路养护巡查,对发生自然灾害造成公路严重损坏的,应当及时报告沿线地方人民政府。沿线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力量进行抢修或者采取措施排除险情。
  第二十二条 辖市(区)公路管理机构、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应当加强对农村公路交通标志标线等设施的维护和管理。
  第二十三条 辖市(区)公路管理机构、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应当按照绿化规划和公路养护技术规范及公路绿色通道建设有关要求,结合农村公路实际情况,因地制宜组织做好农村公路绿化工作。

第五章 路政管理

  第二十四条 辖市(区)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县道、乡道的路政管理,依法查处违反公路路政管理规定的行为。
  村民委员会负责村道的路产路权保护。
  第二十五条 县道两侧各不少于二十米、乡道两侧各不少于十米、村道两侧各不少于五米的范围内,禁止修建任何建筑物或者构筑物。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和挖掘农村公路。确需占用、挖掘、穿(跨)越县道、乡道的,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确需占用、挖掘、穿(跨)越村道的,应当取得村民委员会的同意。
  第二十七条 因挖掘、占用、穿(跨)越农村公路等行为给农村公路造成损坏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或者补偿的责任。对收取的县道、乡道路产损失赔补偿费应当按照规定足额用于县道、乡道路权的维护和路产的恢复。
  第二十八条 在农村公路及农村公路用地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摆摊设点、设置集贸市场;
  (二)打谷晒粮、堆放物品及设置其他障碍物;
  (三)挖沟引水、漫路灌溉;
  (四)焚烧秸秆、堆粪沤肥、倾倒垃圾及撒漏污物;
  (五)其他损坏、污染农村公路和影响农村公路畅通的行为。

第六章 资金筹措

  第二十九条 建立以辖市(区)、乡镇财政投入为主的农村公路管理养护资金筹集机制,按照“县乡自筹,省市补助,多元筹资”的原则,多渠道地筹集农村公路管理养护资金,来源主要包括:
  (一)辖市(区)、乡镇财政资金;
  (二)省级补助资金;
  (三)市级考核奖励资金;
  (四)社会捐助资金;
  (五)其他筹集资金。
  第三十条 各辖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要积极筹措农村公路管养资金,每年按照省、市补助资金同比例足额配套到位。要严格执行减轻农民负担的各项规定,不得增加农民负担。
  第三十一条 农村公路建设、养护资金系专项资金,必须专户储存、专户核算、专款专用,确保全部用于农村公路建设、养护和管理,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交通、财政、审计等部门负责对农村公路养护资金的使用进行监督和检查,加强对农村公路养护资金的监管与审计。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公路管理养护工作的监督检查,督促有关单位依法履行农村公路建设、养护和管理职责。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辖区内农村公路的建设、养护质量进行检查考核评定。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公路监督检查人员进行培训、考核。公路监督检查人员考核不合格的,不得上岗执行公务。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公示农村公路的执法主体、执法依据、执法程序、执法结果、监督途径等,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六条 公路监督检查人员必须做到公正廉洁、秉公执法、文明执法,不得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县道是指连接辖市(区)人民政府所在地与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主要商品生产和集散地、乡镇之间,经交通主管部门认定的公共道路,包括不属于国道、省道的县际间、县与外部连接的公路。
  本办法所称乡道是指连接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与行政村、行政村之间,经交通主管部门认定的公共道路,包括不属于国道、省道、县道的乡际间、乡与外部连接的公路。
  本办法所称村道是指为农村居民生产、生活服务,不属于国道、省道、县道、乡道的,用于行政村通往村民集中居住点或者行政村与外部的连接,经交通主管部门认定的公共道路。
  第三十八条 各辖市(区)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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