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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汕尾市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1 01:41:23  浏览:884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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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汕尾市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汕尾市人民政府


印发《汕尾市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

汕府[2006]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汕尾市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已经2006年2月17日市政府四届三十七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汕尾市人民政府
二00六年二月十七日

汕尾市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执法监督,规范行政执法行为,促进依法行政,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 《广东省各级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和《广东省行政执法责任制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本市各级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进行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过错责任,是指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管理和执法过程中,因故意或者过失,违法或者不当行使职权所造成的过错行为应承担的责任。
  第三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应当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究、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监督检查与改进工作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办理行政执法监督中的具体工作,涉及行政处分的,移交监察部门办理。监察、人事等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履行职责。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 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将其纳入行政执法责任制,进行岗位考核和目标管理。

  
第二章责任追究范围

  第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   政执法过错责任: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办理的;
  (二)不按规定公示行政许可有关内容的;
  (三)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四)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五)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
  (六)办理行政许可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七)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八)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九)依法应当根据招标、拍卖结果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而未经招标,拍卖或者不根据招标、拍卖结果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十)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给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
  (十一)已明令取消的行政许可项目继续实施的;
  (十二)其他违反行政许可规定的行为。
  第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一)不具备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未取得行政执法资格和行政执法证件实施行政处罚的;
  (三)无法律、法规或者规章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四)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五)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六)违法委托实施行政处罚的;
  (七)实施罚款处罚不使用法定票据的;
  (八)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九)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十)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十一)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十二)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十三)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
  第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采取行政强制措施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二)违反法定程序或者超过法定时限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三)违法对当事人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
  (四)其他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行为。
  第九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事业性收费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一)依法应当公示而不按规定公示收费项目、标准、依据的;
  (二)违反规定,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或提高收费标准的;
  (三)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实施行政许可依法收取的费用的;
  (四)对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已经明令取消或者已调低标准的收费项目,仍按原定的项目或者标准收费的:
  (五)不履行行政事业性收费职责,依法应收费而不收的;
  (六)经批准收费而不申请领取《收费许可证》或涂改、伪造《收费许可证》收费的;
  (七)收费不按规定上交或超出规定范围使用的;
  (八)其他违反收费规定的行为。
  第十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一)不按法定职责和权限实施监督检查的;
  (二)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三)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将行政执法证件交给他人使用的;
  (五)持过期失效的行政执法证件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
  (六)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收取监督检查费,损害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的;
  (七)其他违反行政执法监督检查的行为。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行政复议职责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一)对符合条件的行政复议申请,无正当理由拒绝受理或者不予答复的;
  (二)不按照规定转送行政复议申请的;
  (三)在法定期限内不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
  (四)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渎职、失职行为的。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公务员法》规定情形的,依法按照管理权限,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一)不按编制限额、职数或者任职资格条件进行公务员录用、调任、转任、聘任和晋升的;
  (二)不按规定条件进行公务员奖惩、回避和办理退休的;
  (三)不按规定程序进行公务员录用、调任、转任、聘任、晋升、竞争上岗、公开选拔以及考核、奖惩的;
  (四)违反国家规定,更改公务员工资、福利、保险待遇标准的;
  (五)在录用、竞争上岗、公开选拔中发生泄露试题、违反考场纪律以及其他严重影响公开、公正的;
  (六)不按规定受理和处理公务员申诉、控告的;
  (七)违反《公务员法》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第三章责任划分
  

  第十三条 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应当依法区分有关人员的责任。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分为:直接责任、主管责任和领导责任。
  第十四条 承办人因徇私枉法,超越或者滥用职权,不履行或者违法履行、不当履行法定职责,导致行政执法过错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
  第十五条 承办人因案件事实、证据认定错误,审核人、批准人未予纠正,导致行政执法过错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审核人负主管责任,批准人负领导责任。
  第十六条 因适用法律错误造成行政执法过错的,审核人负主管责任,批准人负领导责任,承办人负直接责任。
  第十七条 承办人因违反法定程序,未经审核、批准,直接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或者不按照审核、批准的事项实施行政执法行为,导致行政执法过错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
  第十八条 经审核、批准作出的行政执法行为,导致行政执法过错发生的,审核人负主管责任,批准人负领导责任,承办人负直接责任。
  承办人提出反对意见,未被采纳的,可以免除其责任。
  承办人徇私舞弊、弄虚作假、隐瞒真实情况,致使审核人、批准人作出错误决定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
  审核人、批准人应当发现承办人的过错而没有发现,或者发现后未予纠正,导致行政执法过错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审核人负主管责任,批准人负领导责任。
  第十九条  审核人不采纳或者改变承办人的正确意见,经批准人批准,导致行政执法过错发生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批准人负主管责任。
  审核人不报请批准人批准直接作出决定,导致行政执法过错发生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
  第二十条 批准人不采纳或者改变承办人、审核人的正确意见,导致行政执法过错发生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
  未经承办人拟办、审核人审核,批准人直接作出决定,导致行政执法过错发生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机关集体研究作出的决定,导致行政执法过错发生的.作出决定的行政机关的主要负责人负主要领导责任,其他负责人负领导责任。
  承办人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致使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作出错误决定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
  第二十二条 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直接干预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执法过错发生的 该负责人负直接责任。
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不履行法定职责,造成损失或者后果的,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负直接责任。
  

第四章责任追究方式
  

  第二十三条 行政执法过错通过下列途径发现和认定: 
  (一)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的判决或者裁定的认定;
  (二)行政复议机关的行政复议决定的认定;
  (三)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发现并认定;
  (四)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诉、检举、控告经查实认定;
  (五)新闻媒体曝光批评并经查实认定;
  (六)行政机关自行发现并认定;
  (七)其他途径。
  第二十四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方式:
  (一)责令改正;
  (二)通报批评;
  (三)暂扣或收回行政执法证件;
  (四)取消行政执法资格,调离行政执法岗位;
  (五)行政赔偿;
  (六)行政处分;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追究形式。
  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责任,由责任追究机关作出;前款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责任,依法按管理权限由有关机关作出。
  第二十五 条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应当根据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其影响,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管理权限按以下规定实施过错责任追究:
  (一)情节显著轻微.未造成社会危害和影响的.对有关责任人可以不予追究,但应责令其改正、书面检查;
  (二)情节轻微,社会危害和影响较小的,给予通报批评或者警告、记过处分;
  (三)情节较重,社会危害和影响较大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并可以暂扣其行政执法证件,停止行政执法活动;
  (四)情节严重,社会危害和影响重大的,给予记大过、降级、撤职处分,并可以收回行政执法证件,调离行政执法岗位;
  (五)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危害和影响极大的,给予降级、撤职、开除公职处分,并可以取消其行政执法资格,调离行政执法岗位;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在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不宜给予开除处分的,可以予以辞退。
  第二十六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人,能够主动发现并及时纠正错误,未造成重大损失或不良影响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予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第二十七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或者加重处理:
  (一)对责任追究机关提出的问题拒绝作出解释和说明,或者隐瞒事实真相的;
  (二)拒绝提供证据、出具伪证,或者隐匿、转移、篡改、销毁有关证据的;
  (三)阻挠、妨碍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的;
  (四)对申诉人、控告人、检举人或者责任追究人员打击报复的;
  第二十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执法权,损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
  赔偿义务机关承担赔偿责任后,应当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行政执法人员进行追偿。由其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第五章责任追究程序
  

  第二十九条 行政执法机关自行发现行政执法过错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处理,并依照管理权限,在处理决定作出之日起15日内将处理结果报送同级人民政府监察、法制部门备案。
  第三十条 过错责任追究机关发现行政执法过错的,应当责成有关行政执法机关限期进行责任追究;不予追究或者拖延不办的,由监察、法制部门责成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在15日内将有关材料报送过错责任追究机关;逾期不报的,追究有关行政执法机关主要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过错责任追究机关认定过错责任,应当全面、客观地调查取证,听取有关责任人的陈述和申辩。
  过错责任追究机关有权调阅行政执法案件的有关案卷材料,要求行政执法机关有关人员说明情况,可以向有关当事人调查取证。
  第三十二条 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应当积极配合过错责任追究机关开展责任追究工作,不得以任何借口阻挠、拖延、拒绝案件调查
  第三十三条 行政执法机关对过错责任处理决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过错责任处理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责任追究机关提出书面意见,责任追究机关应当自收到书面意见之日起30日内复查,并将复查结果通知有异议的行政执法机关。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人对过错责任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过错责任处理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责任追究机关申请复查。复查机关应当在收到复查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查决定。复查期间,不停止原决定的执行。但复查中发现原决定处理错误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
  对行政处分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的规定进行申诉。
  第三十四条 对过错责任追究机关作出的处理决定,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必须在规定时间内执行。
  对拒不执行过错责任追究机关作出的处理决定的,给予该行政执法机关主要负责人行政处分。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直接责任人,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不履行或者违法履行、不当履行法定职责,对造成行政执法过错起决定性作用负直接责任的人员。
  本办法所称主管责任人,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对直接主管的工作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违法履行、不当履行法定职责,对造成行政执法过错负直接领导责任的人员。
  本办法所称领导责任人,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对应管的工作或者参与决定的工作.不履行或者违法履行、不当履行法定职责,对造成行政执法过错负领导责任的人员。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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伊春林业管理局关于印发《伊春林业管理局原条合理造材与产品质量管理奖惩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伊春林业管理局


伊春林业管理局关于印发《伊春林业管理局原条合理造材与产品质量管理奖惩办法》的通知

伊林发〔2007〕106号

各林业局,管局有关局、处:
现将《伊春林业管理局原条合理造材与产品质量管理奖惩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七年十一月十八日  

主题词:林业 木材 产品 管理 通知
伊春林业管理局办公室      2007年11月18日印发



伊春林业管理局
原条合理造材与产品质量管理奖惩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充分合理利用森林资源,实现合理造材,提高原条出材率,保证产品质量,提高资源利用率,实现木材生产效益最大化,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林业局主管部门负责全局产品质量和合理造材及培训工作,应设立合理造材及产品质量指导稽查组,定期或不定期进行检查。
第三条 量材员、造材员和检尺员必须经过林业局或上级主管部门培训合格,并持有林业局核发的木材生产上岗证,方可上岗。
第四条 量材、造材岗位实行专职制。各单位应配备工作认真负责、技术业务水平高、熟悉量材设计理论和木材检验技术及标准的人员从事此项工作,并要配齐人员。
第五条 各林业局应统一使用标准量材、检验工具,并定期送计量部门校核。
第二章 技术指标

第六条 合理造材的原则:遵循该长必长,该短必短,该墩必墩,根根增效,尺尺有账算,锯锯见效益的原则;遵循“三优先”(优先造特殊材、高价材、优质材)、“三杜绝”(杜绝超长短尺、躲包让节、三伤)、“三提高”(提高出材率、等径率、售价)原则,充分合理利用木材,做到材尽其用。
第七条 产品指标
原木产品质量综合合格率应达到97%以上。
(一)长级准确率为98%。
(二)“三伤”合格率为98%。

第三章 检查与考核

第八条 合理造材和产品质量检查方法及评分标准:
(一)在贮木场抽检200根原木,按楞区内的楞头和材、树种及大、中、小径比例随机抽取检查楞号。加工原木100根,坑木、小径木50根,次加工50根。没有的项目,检查加工原木。
(二)检查方法及评分标准(见附件)。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九条 合理造材及产品质量管理综合得分达到97分(含97分)以上的为优秀,奖励生产单位10000元;得分在97—95分的为合格,不奖不罚;低于95分的为不合格,处罚生产单位10000元,并在全管局通报批评。
第十条 检查人员要认真填写好检查的原始记录,经检查负责人和被检查单位负责人共同签字生效。
第十一条 罚款要及时上缴市财政,对不按规定时间上缴的单位,进行严肃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林管局木材生产机械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开展防护服口罩消毒剂产品专项联合执法检查的紧急通知(特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公安部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安部卫生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开展防护服口罩消毒剂产品专项联合执法检查的紧急通知(特急)

国食药监电[2003]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计委(物价局),公安厅(局),卫生厅(局),工商行政管理局,质量技术监督局,中医药管理局:

根据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等7部委局《关于在防治“非典”工作中切实加强市场监管强化联合执法工作的紧急通知》(国食药监电〔2003〕1号)和全国防治非典型肺炎指挥部后勤保障组5月3日会议精神,为切实加强对防护服、口罩、消毒剂产品的质量监管,保证防治非典产品的质量安全,维护市场价格稳定,保护和促进合法生产、经营,打击扰乱市场行为,决定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在全国范围内生产、流通和使用环节开展对防护服、口罩、消毒剂产品的专项联合执法检查。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全面检查,突出重点
以防护服、口罩、消毒剂为重点检查品种,在全国范围内立即开展对产品的质量、流通渠道、价格等方面的专项联合执法检查。同时,将当前疫情比较严重的北京、广东、山西、内蒙古、天津、河北等省(区、市)和上述产品生产、流通相对集中的省区及当前发现制售假冒伪劣重大案件的河南、湖北、山东等省的部分地区作为重点地区,加大执法检查力度,深入进行全面检查。

二、专项检查的主要任务
(一)对生产单位的监督检查。
1.对防护服、口罩生产单位重点检查以下内容:
(1)企业及其产品是否具有合法资格;
(2)是否严格按照产品质量标准组织生产;
(3)生产环境能否保证产品的基本要求;
(4)原材料是否有进货检验记录,并符合生产要求;
(5)是否严格按照标准要求进行产品出厂检验,并作记录;
(6)产品标识是否符合要求,有无产品使用说明书;
(7)是否执行规定的利润率,执行规定的产品价格。

要重点检查医用一次性防护服、医用口罩和普通脱脂纱布口罩生产企业对《医用一次性防护服技术要求》(GB19082-2003)、《医用防护口罩技术要求》(GB19083-2003)、《普通脱脂纱布口罩》(GB19084-2003)等3项强制性国家标准执行情况,确保自4月29日以后严格按照上述标准组织生产。
以上标准不涵盖但已作为医疗器械注册的同类产品,按相关规定一并列入检查范围。

2.对消毒剂生产企业重点检查以下内容:
(1)企业是否有合法、有效的卫生许可证;
(2)生产设备、工具、容器、场所和工作衣、帽、鞋,是否根据产品特点,在使用前进行清洗、消毒;
(3)对从业人员是否开展了关于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的知识培训;
(4)对从业人员是否实行每日健康状况登记制度;
(5)从业人员是否保持良好的个人卫生,所使用衣物及口罩是否按规定定期消毒;
(6)消毒剂产品的卫生质量自检制度的执行情况;
(7)企业是否执行规定的利润率,执行规定的产品价格。

(二)对经营和使用单位的监督检查。
1.经营单位是否具有合法的经营资格;
2.所经营或使用的产品是否合法。属于医疗器械的产品是否已取得医疗器械产品注册证或已备案;
3.消毒剂产品是否取得合法、有效的卫生许可证和许可批件,产品标签和说明书是否按卫生许可的内容标注;
4.所经营或使用的产品与包装标识是否相符,产品是否有掺杂掺假、以次充好、霉变、异味、过期变质等问题;
5.是否从合法渠道购进产品;
6.是否严格建立产品进货和验收制度,并作记录;
7.是否执行规定的差价率,提价申报或调价备案制度。

对向设发烧门诊的医疗机构和防治非典定点医疗机构供货的单位所经营的防护服、口罩必须逐批检查,有条件的要逐批进行抽样检验,确保产品质量。

(三)对产品市场价格和广告的检查
对产品市场价格的检查,主要查处不执行政府价格干预措施、哄抬价格、价格欺诈、不明码标价等价格违法行为;

对产品广告宣传的检查,主要查处以防治非典名义,发布虚假、不实广告,或变相广告、夸大宣传广告等违法违规行为。

三、专项检查的有关要求
(一)统一思想,提高认识。
党中央、国务院对防治非典工作作了一系列重大决策和部署,这是当前全国各项工作的重中之重。在当前防治非典的严峻形势下,必须充分认识一旦假冒伪劣防护服、口罩、消毒剂产品用于非典防治,少数生产和经营者趁机哄抬价格、乱收费将产生的严重后果。要树立危机感,增强责任感,以对党、对人民高度负责的态度,认真履行职责。切实加大监督力度,确保防护服、口罩、消毒剂产品的质量安全。

(二)统一领导,统一指挥,联合执法。
各地区要明确此次专项检查工作的牵头部门,加强领导,统一指挥,明确职责。根据7部委局《关于在防治“非典”工作中切实加强市场监管强化联合执法工作的紧急通知》精神,各地区已明确联合执法牵头部门的,由该部门作为此次专项检查的牵头单位;尚未明确牵头部门的,由当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作为此次专项检查的牵头单位。

专项检查行动中,各部门要在当地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开展联合执法工作。按照统一指挥、统一部署、部门协调的要求,联合检查,各司其职,依法行政。牵头单位与各部门要认真履行职责,做好专项执法。药监、技监部门要重点加强对防护服和口罩生产环节及产品的检查;卫生部门要重点加强对消毒剂产品及其生产经营企业的检查和医疗机构进货渠道与产品质量的检查;工商、药监部门要重点加强对流通环节、经营企业及产品的检查,特别是要坚决取缔无证无照经营。同时,工商部门要重点加强对产品广告宣传和市场秩序的管理;物价部门要加强对产品价格及其他乱收费的市场检查。

各部门要与公安机关紧密配合,狠抓大案要案和典型案件的查处。要及时互通信息,严厉打击制售假冒伪劣防护服、口罩、消毒剂,哄抬价格等违法犯罪活动。要追根溯源,彻底捣毁非法生产、经营窝点,坚决严惩哄抬价格、乱收费行为。对情节严重、影响恶劣、后果严重的要依法从重、从快处罚,决不手软。对重大典型案件,要视情及时予以曝光。

(三)加强动态信息沟通,实行工作日报。
各有关部门要与当地政府防治非典工作指挥部保持密切联系,加强动态信息沟通。药监、卫生部门要重点掌握辖区内非典防治医院防护服、口罩、消毒剂使用情况。必须安排有关人员加强现场检查,全面及时了解医疗机构购进防护服、口罩和消毒剂的数量、购进渠道、产品质量状况,发现问题要立即采取措施。对辖区内上述产品主要生产供货单位要加强监督,生产单位在外省的,要及时同相关省级药监、卫生部门通报有关情况,加强对企业的监管。

从5月10日起,实行专项检查工作信息每日报告制度。各省(区、市)专项检查牵头单位必须于每日下午3时前,按附件要求向全国防治非典型肺炎指挥部后勤保障组市场管理办公室报告前一日专项检查的工作情况。重大情况和重要案件必须随时报告。对检查中发现的质量、价格问题,重要案件及查办情况要有书面报告。

(报告的联系方式:防护服、口罩的专项检查情况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联系电话:010-88388530,传真:010-88388532,联系人:卜长生;消毒剂的专项检查情况报卫生部,联系电话:010-68792407,传真:010-68792408,联系人:张旭东)

(四)以专项检查推动日常监管工作的深入开展
在当前集中力量抓好对防护服、口罩、消毒剂产品专项检查工作的同时,药监、物价、公安、卫生、工商、技监、中医药等部门对其他与人民群众基本生活密切相关的各类食品,以及防治非典相关的药品、医疗器械、消毒用品的质量和价格的监督工作必须进一步加强,要全力确保产品质量,保持价格稳定,维护正常市场秩序。


附件:1.防护服、口罩产品专项联合执法检查工作日报表
2.消毒剂产品专项联合执法检查工作日报表


食品药品监管局 发展改革委 公安部 卫生部
工商总局 质检总局 中医药局
二○○三年五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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