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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九江市企业国有资产处置试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20:49:19  浏览:858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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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九江市企业国有资产处置试行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九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九府厅发[2006]38号


九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九江市企业国有资产处置试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庐山管理局,九江、共青开发区管委会,云居山—柘林湖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九江市企业国有资产处置试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29次常务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O六年七月二十四日


九江市企业国有资产处置试行办法

为切实加强我市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使资产处置依法运作,规范透明,根据《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378号)、《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财政部令第3号)、《江西省产权交易管理办法》(省政府117号令)、《企业会计准则》,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一条 本办法适用于《九江市政府办公厅印发<九江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职能设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九府厅字〔2005〕106号)文件授权监管范围内的市属国有企业和企业化管理事业单位。
第二条 九江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具体负责监督、管理国有资产处置。
第三条 国有资产处置是指企业对其持有股权或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产权转让或产权注销的一种行为。具体指企业对所持股权或所属的土地、房屋建筑物和单位价值2000元以上的车辆、机械设备、办公设备、生产工具、通讯、电器设备等固定资产进行处置的行为。包括无偿划转、有偿转让、报损、报废等。
(一)资产无偿划转:是指国有资产以无偿方式变更其资产占有、使用权的处置。
(二)资产有偿转让:是指国有资产以有偿的方式变更其资产占有、使用权,并收取相应收益的处置。包括整体转让、部分转让、单项转让。
(三)资产报损:国有资产发生非正常损失时,须按有关规定进行产权注销的处置。
(四)资产报废:经具有资质资格的技术部门鉴定或符合有关规定,已经不能继续使用的资产,须进行产权注销的处置。
第四条 申报资产处置程序
占有单位因改制处置企业整体资产或处置资产致使国家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由市国企改革推进领导小组审核报政府批准;其他资产处置由占有单位提出资产处置申请报告和企业国有资产处置申报表(见附件),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报市国资委批准,并确定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同时根据不同处置的形式提交相关的文件、证明等材料。
(一)资产无偿划转:按照《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转管理暂行办法》(国资发产权〔2005〕239号)规定的相关文件、材料。
(二)资产有偿转让。
(1)企业出售国有产权有关决议及主管部门核准文件;
(2)国有产权转让和收益处分方案;
(3)国有资产产权证书及相关权证;
(4)购买方应具备的基本条件或买卖双方意向书。
(三)资产报损:资产损失名称、数量、规格、价格等,非正常损失资产的说明文件。
(四)资产报废:具有资质资格技术部门提供的技术鉴定书或有关规定文件。
第五条 资产处置方式
(一)企业产权无偿划转,按照《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转管理暂行办法》(国资发产权〔2005〕239号)文规定办理批准手续。
(二)同意有偿转让的资产,须进入产权交易机构公开挂牌转让。以市国资委核准或备案的评估价为基数,确定转让底价,低于评估价90%的资产转让,须报市国资委批准。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采用公开招标、拍卖、协议转让等方式进行处置。
(三)同意报损、报废资产,由产权持有单位或九江市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公开处理。凡有明文规定淘汰的设备,做废旧资产处理,防止重新流入市场。对经过维修还有使用价值的资产,可通过资产评估出售或调剂再利用。
第六条 资产处置收益的管理
鉴于有偿转让、报损报废的资产属国家所有,资产处置收益按下列情况办理:
1、因企业改制处置资产收益,纳入企业改制专户管理,专款专用。
2、因企业再生产有偿转让资产收益,归企业使用,主要用于企业生产经营活动。
3、其他资产处置收益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条 资产处置完成后,企业根据不同的处置方式凭“资产无偿划转批文”、“产权交易凭证”、“资产处置申报表”等文件调整相关账目或办理产权变更、注销手续。
第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擅自处置国有资产的单位和个人,均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九条 本办法从发布之日起实施。执行过程中国家和省如有新的规定,将根据我市实际情况做相应的调整。
第十条 本办法由市国资委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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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公安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公安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公安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的通知


工商外企字[2010]4号



关于进一步加强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安厅(局),各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市场监督管理局:

改革开放以来,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以下简称“代表机构”)为我国吸引外商投资和促进社会经济发展发挥了积极作用。但近年来,少数代表机构存在的擅自变更登记事项、提交虚假证明文件骗取登记、违规从事经营活动等问题在一些地方较为突出,严重损害了对代表机构的管理秩序。为依法加强对代表机构的管理,切实维护市场经济秩序,现就有关工作通知如下:

一、认真执行公证认证制度,加强对代表机构登记材料的审查

各地工商登记部门要严格执行境外法律文书公证认证制度,加强对代表机构登记申请材料的审查。代表机构在设立、变更名称时,应当提交隶属企业存续两年以上的合法开业证明、同该企业有业务往来的金融机构出具的资本信用证明,并经该国家或地区公证机关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家或地区使领馆进行公证和认证。港澳台地区企业代表机构设立或者变更名称时,应当提交的文件按照现行相关规定办理。代表机构申请登记证延期时,应当提交隶属企业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关部门出具的企业存续证明。

二、认真落实有关规定,统一登记证的有效期限

各地工商登记部门要严格执行《关于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登记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对申请设立和延期的代表机构统一颁发有效期限为一年的登记证。对已颁发的有效期限超过一年的登记证,应当在代表机构办理变更或者延期登记时进行换发。

三、严格控制代表人数,加强对代表的登记管理

代表机构的代表人数应当与其开展的业务活动相适应,代表机构代表(含首席代表)人数一般不得超过4人。对目前代表人数已超过4人的代表机构,原则上只允许注销代表,不再允许新增代表。

四、强化监督检查力度,依法查处代表机构违法行为

各地工商部门对新设立的代表机构,在取得《登记证》之日起3个月内,应当对其驻在地址等登记事项进行现场核查。对代表机构提交虚假文件的,应当依法及时查处。对代表机构以各种形式收取费用从事经营活动的,可以按无照经营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对已经掌握的存在登记证逾期、擅自变更驻在地址等违法行为的代表机构建立分类台账,纳入信用分类监管。

五、加强部门协作配合,形成监管合力

各地工商部门与公安机关要进一步加强协作配合,建立部门协调工作机制。工商部门对代表机构登记事项信息和违法违规情况定期通报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对代表机构涉嫌诈骗或者非法经营犯罪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工商部门及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在工作中发现代表机构或代表存在虚假地址注册、异地办公或不办理备案登记年检等情况的,应及时通报工商部门依法处理。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公安部

                        
二○一○年一月四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典当房屋被视为绝卖以后确认产权程序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典当房屋被视为绝卖以后确认产权程序问题的批复

1989年7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89)晋法民报字第3号《关于典当房屋被视为绝卖以后产权确认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出典的房屋已超过规定的回赎期限,承典人提起确认房屋产权归己的诉讼时,人民法院应分别情况适用不同程序:对出典人或者其继承人提出异议的,应按照民事诉讼法(试行)规定的普通程序或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对出典人或者其继承人无异议的,或者出典人已经死亡又无继承人的,可以比照民事诉讼法(试行)特别程序的有关规定进行审理。经审理,如确认房屋产权归承典人所有,承典人即可持法院判决书向房管部门申请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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