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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市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8 01:25:36  浏览:991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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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市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管理条例

广东省珠海市人大常委会


珠海市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管理条例

(2005年1月27日珠海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2005年3月30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管理,提高城市管理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户外广告设施设置及其相关行为的管理。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户外广告设施包括:

(一)在道路、广场、绿地、水域、机场、车站、码头等公共场地或者非公共场地的空间、建(构)筑物以及公共交通工具外表上,利用各种形式设置的户外商业、公益广告设施;

(二)企、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在其办公或者经营场所的房地产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范围内设置的与其单位注册登记名称相符的标牌、匾额、指示牌等户外招牌广告设施。

第四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行政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户外商业、公益广告设置规划的编制;

(二)组织公共场地户外商业广告设施设置权的出让;

(三)实施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许可及监督管理。

工商、建设、规划、国土、公安、环保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能做好户外广告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依法取得的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侵害。



第二章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准则



第六条 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应当符合城市规划要求,与城市规划功能分区相适应,合理布局,规范设置,安全美观,并与周围环境相协调,符合美化市容的要求。

第七条 重要地区和重要路段应当使用统一规划设计的招牌广告。设置人应当按经批准的规划设计方案进行设置。

重要地区和重要路段范围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设施:

(一)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的;

(二)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消防安全设施、交通标志正常使用或者妨碍车辆和行人通行的;

(三)妨碍他人生产经营或者影响居民生活、影响他人对建筑物使用权益的;

(四)利用违章建筑、危险房屋及其他可能危及安全的建筑物和设施的;

(五)国家机关、学校,文物保护单位和名胜风景点的建筑控制地带和市人民政府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其他区域;

(六)其他损害市容市貌或者建筑物形象的。

第九条 户外广告设施设计、制作和安装应当符合有关的技术、质量、安全标准,不得粗制滥造。

第十条设置和使用户外广告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加强对户外广告设施的日常维护管理,保持户外广告整洁美观,字体规范完整,夜间照明和显亮设施功能完好。对破损、脱色、字体残缺、灯光显示不完整等影响市容市貌的户外广告应当及时维修、翻新,许可期满未重新获得设置权的应当及时拆除。

第十一条设置和使用户外广告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保持户外广告设施的牢固安全、功能完好,定期对户外广告设施进行安全检查,承担安全责任;危及安全的应当及时维护、更新、加固,遇台风、汛期应当及时采取安全防范措施。

第十二条申请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应当向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按要求填写的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申请表;

(二)营业执照或者其他主体资格合法有效证明文件;

(三)户外广告设施与载体的正立面图、安全结构图及彩色效果图;

(四)利用公共场地设置户外商业广告设施的,应当提交户外商业广告设置权证明书;利用非公共场地设置户外商业广告设施的,应当提交户外广告设施的场地所有权、使用权证明文件,或者与有关所有权、使用权单位签订的使用协议、合同等;

(五)利用建(构)筑物设置大型户外广告设施的,应当提供由原设计单位或者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出具的建(构)筑物安全证明资料;

(六)法律、法规规定提供的其他材料。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申请人取得设置权后应当到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户外广告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设置和经营户外广告。

对举报违法设置户外广告的,给予奖励。



第三章 户外商业广告设施设置管理



第十四条户外商业广告设施设置和使用实行空间资源有偿使用原则。

第十五条公共场地的户外商业广告设施设置权出让依法实行公开招标、拍卖、公开竞价、挂牌等方式公开交易。

第十六条 公共场地户外商业广告设施设置权所得收入和非公共场地户外商业广告设施的空间资源利用费上缴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十七条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规划确定的户外商业广告设施设置权的招标、拍卖、公开竞价、挂牌交易等事务;与买受人签订户外商业广告设施设置权合同;办理户外商业广告设置权证明书等。

第十八条 凡依法成立的市场主体,都可以参加户外商业广告设施设置权的公开出让交易。

依法取得的户外商业广告设施设置权可以进行转让,但必须到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九条 交易成交后,取得户外商业广告设施设置权的单位应当与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签订成交合同,并按成交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数额支付价款和有关费用。

第二十条 经申请批准的非公共场地的户外商业广告设施,其设置权可由该场地的产权人自行行使或者协议出让,但应当按照同一区域户外商业广告设置和使用权平均出让价格的百分之三十向市政府缴纳空间资源利用费。

公共交通企业利用其拥有的公共交通工具外表设置户外商业广告的,由企业行使其设置权并按实际成交价格的百分之三十向市政府缴纳空间资源利用费,国有和国有控股的公共交通企业的设置权出让应当采取公开招标、拍卖、公开竞价、挂牌等公开交易方式。

第二十一条 以公开出让交易、依法转让、利用自有产权或者协议利用他人建(构)筑物等方式,获得户外商业广告设施设置权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程序办理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申请,经审查批准后实施设置行为。

第二十二条 获准设置的户外商业广告设施,应当按照批准的地点、媒体形式、规格、材质、设置地点、朝向、设置时间等实施,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到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批准手续。

设置权期限内,需要变更户外商业广告内容或者图案的,应到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内容变更手续。

第二十三条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户外商业广告设施设置权期限不得超过三年,大型广告设施设置权期限可以在公开出让时另行约定。

第二十四条 公共场地的户外商业广告设施设置权期满后,仍符合设置规划的,设置权应当重新出让;非公共场地的户外商业广告设施设置权期满后,仍符合设置规划的,设置权应当重新申请。

第二十五条经批准设置、发布的户外商业广告,必须在其右下角标明户外商业广告设施设置许可证明、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户外广告登记证号和发布者名称(霓虹灯广告除外)。

第二十六条 因城市规划调整或者社会公共利益需要,需拆除设置期未满的户外商业广告设施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提前十五天书面通知设置人,由此给设置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政府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四章 户外招牌广告设施设置管理



第二十七条 设置户外招牌广告设施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程序办理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申请,经审查批准后实施设置行为。

需要变更户外招牌广告内容或者图案的,应到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内容变更手续。

第二十八条设置户外招牌广告,内容仅限于本单位的名称、电话、地址、经营范围、标识。

第二十九条 企、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在其办公或者经营场所的房地产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范围内可以设置户外招牌广告设施。

大型建筑物的不同朝向上有其他出入口的,可以在每个出入口设置一处户外招牌广告。

多个单位共用一个场所或者一个建筑物内有多个单位的,设置户外招牌广告应当先由建筑物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整体规划,并按规划设计制作。

第三十条在建筑物外墙设置户外招牌广告,与建筑物本身及相邻招牌广告的高度、媒体形式、造型、规格、色彩等应当比例适当、和谐统一。

第三十一条 单位迁移或者歇业时,在办理变更住所或者注销登记的同时应当自行拆除原设置的户外招牌广告,并向登记机关缴回户外广告登记证。

第三十二条因城市建设需要拆除户外招牌广告设施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提前十五天书面通知设置人,设置户外招牌广告设施的设置人应当自行拆除;由此给设置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政府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五章 户外公益广告设施设置管理



第三十三条 设置户外公益广告设施应当符合户外公益广告设置规划。

第三十四条申请户外公益广告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程序办理户外公益广告设施设置申请,经审查批准后实施,并遵守本条例第二章有关户外广告设施设置准则的其他规定。

第三十五条 户外公益广告设施的设置权可以通过协议或公开交易的方式取得。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进行处罚:

(一)未经批准擅自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责令限期拆除,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按每平方米处以一千元至二千元的罚款(不足一平方米的按一平方米计算,下同);

(二)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期满,未继续取得设置权又不按期拆除的,责令限期拆除,并按每平方米处以一千元至二千元的罚款;

(三)单位迁移或者歇业,未拆除原设置的户外招牌广告设施的,责令限期拆除,并按每平方米处以一千元至二千元的罚款;

(四)违反设置户外广告设施技术、质量、安全标准和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公共交通企业隐瞒实际成交价格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追缴空间资源利用费,并处以应全额缴纳的空间资源利用费的一倍数额的罚款。

有上述第一项至第三项行为,逾期不拆除的,有上述第四项行为,逾期不改正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可以强制拆除,费用由违法当事人承担。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十一条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拆除;逾期未拆除的,可以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并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获准设置的户外商业广告设施,应当自批准之日起六个月内完成设置,逾期未完成又未申请延期或者申请延期未经批准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撤销设置许可,依法办理许可注销手续。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转让合法的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权,不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给予撤消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权,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或者同时给予停止发布广告、没收非法所得、罚款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处罚。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按每平方米处以一千元至二千元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不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由工商管理部门按每平方米处以一千元至二千元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或拆除;逾期不改正或拆除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强制拆除,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四十三条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有关行政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当事人对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技术标准,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5年6月1日起施行。

本市以前制定的有关规定与本条例不一致的,依照本条例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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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市区烟花爆竹经营安全管理办法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


郑州市市区烟花爆竹经营安全管理办法


郑政文〔2007〕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郑州市市区烟花爆竹经营安全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一月十五日



郑州市市区烟花爆竹经营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市区烟花爆竹经营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郑州市市区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不含上街区)范围内烟花爆竹的经营安全管理。
第三条 本市市区烟花爆竹经营安全管理坚持安全第一、统一规划、依法经营的原则,实行属地管理。
第四条 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公安、工商、交通、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依法查处烟花爆竹经营过程中的违法行为,做好烟花爆竹经营安全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供销合作社组建的烟花爆竹公司(以下简称烟花爆竹公司)是本市市区烟花爆竹的批发企业,承担市区范围内烟花爆竹的进货、储存、配送业务,保障烟花爆竹市场供应。
烟花爆竹公司应当依法取得《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注册登记后,方可从事烟花爆竹批发业务。
第六条 烟花爆竹公司储存、运输、装卸烟花爆竹应当符合有关规定,建立安全经营管理制度,并与市供销合作社签订《烟花爆竹安全经营责任书》,保障安全经营;烟花爆竹公司销售的烟花爆竹应当符合本市有关烟花爆竹品种和规格的规定,并粘贴专供本市市区销售的统一标识。
不符合本市烟花爆竹品种、规格规定和未粘贴专供本市市区销售统一标识的,禁止在本市市区销售。
为平抑物价,保障市场供应,烟花爆竹公司可按有关规定设立一定数量的烟花爆竹直销点。
第七条 运输烟花爆竹的车辆必须依法取得危险货物运输许可证,驾驶员、押运员必须依法取得危险货物运输资格。装卸烟花爆竹时,机动车辆必须熄火。
烟花爆竹公司向烟花爆竹零售点配送烟花爆竹,必须由押运员负责押运到零售点。
禁止本市市区烟花爆竹零售点自行提货。
第八条 本市市区设置烟花爆竹零售网点,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本市烟花爆竹零售网点布设方案;
(二)负责人经市安监部门安全知识培训合格;
(三)有相对独立固定的经营门店,实用面积不小于10平方米,房屋结构符合阻燃阻爆要求;实行专店或专柜、专人销售,专柜销售时,专柜应相对独立,并与其他柜台保持足够的距离,保证安全通道畅通,不得与易燃易爆商品同时经营;
(四)零售场所周边距离符合安全要求,有周边距离图,并附安全条件说明(内容包括零售场所的地址、面积、房屋结构、所在建筑物的类别、安全设施、疏散道路等);
(五)配备必要的消防器材;
(六)法律、法规及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者须按照有关规定取得《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经营业务。
烟花爆竹零售经营实行一点一证。为控制总量,保障安全,区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将符合条件的零售经营者申请材料报市安全监管部门备案。《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由市安全监管部门统一编号。
第九条 烟花爆竹零售点负责人是本单位安全管理第一责任人,对安全工作全面负责。
烟花爆竹零售点应当建立安全管理制度,明确专人负责安全管理。
烟花爆竹零售点销售人员不得少于2人。
第十条 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者和烟花爆竹公司应当签订烟花爆竹安全经营协议书,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烟花爆竹公司应当按照协议向零售经营者统一配送烟花爆竹,在销售期结束后统一回收保管烟花爆竹。
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者不得采购和销售非法生产的烟花爆竹;不得销售不符合本市烟花爆竹品种、规格规定和未粘贴专供本市市区销售统一标识的的烟花爆竹。
第十一条专营烟花爆竹零售的商店的存货量不得超过50个自然箱、兼营烟花爆竹的商店存货量不得超过30个自然箱,严禁超量存放。
烟花爆竹零售点存放烟花爆竹,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单独存放,并与其他柜台或物品保持2米以上距离;
(二)用灭火毯覆盖;
(三)产品堆垛或货架距内墙至少保持0.45米,堆垛高度不超过2米。
第十二条 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品种销售烟花爆竹。
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者应当在销售场所显著位置悬挂营业执照和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张贴安全警示标志,公示所销售烟花爆竹品种、规格、价格,并悬挂统一的“郑州市烟花爆竹指定销售点”条幅。
安全警示标志应当明示严禁烟火、禁止吸烟、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等内容。
第十三条 烟花爆竹零售点不得使用取暖用煤炉等明火设施;店内电器符合消防要求,安装防爆灯具。
第十四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市区及周边设立任何形式的烟花爆竹集中销售场所。
第十五条 烟花爆竹公司违反有关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罚;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者采取隐瞒或欺骗手段骗取《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或违反规定销售烟花爆竹的,除依法给予处罚外,下年度不予批准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经营。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宿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宿迁市气象防灾减灾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政府


宿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宿迁市气象防灾减灾管理办法的通知

宿政发〔2004〕78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宿迁市气象防灾减灾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宿迁市人民政府

二OO四年五月二十六日









宿迁市气象防灾减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防御气象灾害和气象衍生灾害,保障社会稳定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通用航空管制条例》、《江苏省气象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气象灾害,是指因暴雨、大雪、寒潮、高温、低温、干旱、台风、大风、冰雹、雷电、大雾、连阴雨、霜冻、沙尘暴等灾害性天气、气候原因造成的灾害。

本办法所称气象衍生灾害,是指由灾害性天气、气候原因引起的洪涝、森林火灾、城市火灾、酸雨、大气污染等灾害。

本办法所称气象灾害防御,是指对气象灾害和气象衍生灾害的监测、预警预报服务、预防、救灾和抗灾等活动。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气象灾害防御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气象灾害防御实行“预防为主,防、抗、避、救相结合”的方针,实行分级规划、归口管理、分工协作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的领导,将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所需专项资金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建的有关防(抗)御气象灾害组织或与气象灾害有关的抢险救灾、安全生产组织应当吸收本级气象主管机构参加。

第六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灾害性天气和气象灾害等级的评估鉴定、调查、核实以及气候监测、预警预报服务、气候环境评价、人工影响天气、雷电灾害防御、航空飞行安全管理等工作并会同有关部门做好气象衍生灾害的监测、预警预报、预防、救灾和抗灾工作。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应当服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指挥和安排,做好气象灾害防御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气象灾害防御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和应用先进的气象灾害防御技术,普及气象灾害防御的科学知识,增强全社会气象灾害防御意识。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气象灾害防御和应急工作中的违法行为都有权检举和控告。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气象灾害防御和事故应急处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防御规划与设施建设

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本级气象主管机构和其它有关部门编制本辖区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制定气象灾害防御实施方案,经专家论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并报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备案。

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和实施方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重大灾害性天气、气候和气象衍生灾害的易发区、重灾区及危害程度估计和防御能力评价;

(二)气象灾害防御规划目标、防御设防标准;

(三)气象灾害防御预案和措施、各部门职责和工作机制;

(四)气象灾害防御监测站点布局、信息分析加工处理、预测、预警预报、传播服务网络、人工影响天气系统、航空安全管理救灾和抗灾应急系统建设;

(五)与气象灾害防御系统建设相关的设施建设。

前款(五)中,重要气象设施建设项目,在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报批前,应当按照项目相应的审批权限,经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或者省气象主管机构审查同意。

第十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在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组织、实施和指导本行政区域气象灾害防御系统建设和相关的气象设施建设。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法定标准划定气象探测环境的保护范围,并纳入城乡规划,依法保护气象探测环境。

计划、建设、规划和国土资源等部门对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气象探测环境保护标准的建设项目,不予办理相关手续。

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从事危害气象探测环境的活动。

第十二条 未经省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批准,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迁移气象台站;确因实施城市规划或者重点工程建设需要,必须迁移一般气象台站或者其设施的,建设单位必须报省级气象主管机构批准;需要迁移国家基准气候站、基本气象站的,建设单位必须经省级气象主管机构报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批准。

经省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批准迁移气象台站或者气象设施的,迁建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被迁移气象台站或者气象设施在新址投入使用并按照国家《地面气象观测规范》完成对比观测后,建设单位方可在原址实施拆迁、建设。

第十三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气象探测设施、气象信息专用传输设施以及气象专用技术装备等设施。

第十四条 从事气象灾害防御活动,应当遵守国家规定的气象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以及气象探测资料汇交、保密等规定。

第十五条 未经省气象计量检定机构检定或检定不合格及超过检定有效期的气象计量器具,不得使用。

第十六条 各级无线电管理部门应当安排气象无线电专用频道和信道,确保气象信息的传输。



第三章 监测与预报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对重大灾害性天气、气候和气象灾害的联合监测,并根据气象灾害防御的需要建立跨地区、跨部门联合监测网络。

第十八条 联合监测网络成员单位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提出,报本级人民政府审定。

联合监测网络的成员单位应包括本级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其他有关部门、单位及其所属的气象台站、观(监)测哨点。

第十九条 联合监测网络成员单位应及时、准确地向市、县气象主管机构提供监测、预报气象灾害所需要的气象信息和雨情、水情、灾情等信息。联合监测网络成员单位监测到灾害性天气、气候和气象灾害已经发生或者可能发生时,应立即报告当地气象主管机构。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及其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加强气象灾害发生发展规律的科学技术研究,提高灾害性天气、气候预警预报的准确性、及时性和服务水平。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保证其制作的气象预报和电视天气预报节目的质量。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开展对因气象原因引发的山体滑坡、泥石流、森林火灾、酸雨、大气污染、通用航空安全等气象衍生灾害的气象监测和预警、预报,协助做好气象衍生灾害的综合防治工作。

第二十一条 灾害性天气预警预报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按职责制作,并通过本级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广播、电视、报纸和网站及时向社会统一发布,也可指定发言人向社会发布,或对新闻媒体实行采访登记制度。气象衍生灾害预警、预报由有关单位、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向社会统一发布。

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向社会发布灾害性天气预警预报和气象衍生灾害预警预报。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编造虚假的气象信息。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制作发布的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气候预警预报属于气象科技成果,且关系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和社会稳定。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与当地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广播、电视台站、报纸和网站共同建立和完善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预警预报、灾害性天气的补充、订正预报的刊播与紧急增播、插播的工作制度。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广播、电视台站、报纸和网站应当及时将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提供的实时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预警预报向社会传播发布,上述媒体(报纸除外)应在收到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更新的灾害性天气警报预报信息后15分钟内及时插播、增播,并标明发布时间和气象台站名称。

除前款以外的其他媒体需刊播灾害性天气预报预警和其他气象信息的,应当与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签订刊播协议,禁止无协议或者超出协议规定向社会传播灾害性天气预警预报和其他气象信息。

各种媒体不得刊播、转播、转载非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发布的灾害性天气预警预报。各种媒体通过刊播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所属台站按职责制作并发布的灾害性天气预警预报和其他气象信息获得的收益,应当按协议约定提取一部分支持气象事业的发展。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积极支持本级气象主管机构,建立和完善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预警预报发布与刊播渠道,保证灾害性天气预警预报及时、准确发布与刊播。



第四章 防灾减灾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和实施方案,加强基础设施建设、事前防护建设。建立和完善科学的灾害性天气、气候监测系统、预测预警系统、信息传播服务系统、灾情评估鉴定、应急反应系统和有效的组织手段,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将暴雨、大雪、寒潮、高温、低温、台风、大风、冰雹、雷电、大雾、连阴雨、霜冻、沙尘暴、通用航空安全等重大灾害性天气的预警预报和发生情况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本级气象主管机构提供的灾害性天气信息,及时启动气象灾害防御方案。气象灾害发生后,应当根据损失范围和程度,及时启动相应的救灾抗灾应急预案。

重大气象灾害和突发性气象灾害发生前后,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对灾害作出预评估和后评估,并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气象防灾减灾建议。

气象灾害程度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根据所属气象台站的气象资料和灾害标准确认。

第二十六条 气象灾害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本级气象主管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开展灾情调查,发挥社会和市场力量开展救助工作。

气象灾情调查结果应及时向本级地方人民政府和上级气象主管机构报告。不得虚报、瞒报或缓报气象灾情。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有组织、有计划地开展人工影响天气工作。

人工影响天气工作按照作业规模和影响范围,在作业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领导和协调下,由气象主管机构组织实施和指导管理。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配合气象主管机构做好人工影响天气的有关工作。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发生的意外事故,由批准该作业计划的人民政府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 人工影响天气的作业地点由省气象主管机构会同有关飞行管制部门确定。

从事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具备省级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条件,并使用符合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要求的技术标准的作业设备,遵守作业规范和操作规程。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使用的火箭发射装置必须经省级气象主管机构年检。年检不合格的,应当立即进行检修,经检修仍达不到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要求的,予以报废。

采购、运输、存储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使用的火箭发射装置、炮弹、火箭弹,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

第二十九条 从事广告等相关业务单位在广告、庆典等活动中,从事气球施放、无人驾驶飞艇升放等影响航空飞行安全的活动,应按照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主动接受当地气象等主管机构的管理。

第三十条 县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雷电防御装置的设计、施工、检测活动实行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加强对雷电灾害性天气的监测和研究,及时向社会发布雷电灾害性天气预警预报。

从事雷电防御装置专业设计、施工、检测的单位应当具有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雷电防御装置专业设计、施工、检测。

从事雷电防御装置专业设计、施工、检测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资格,持证上岗。

第三十一条 下列建(构)筑物、设施或场所必须安装雷电防御装置,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一)国家防雷设计规范规定的一、二、三类防雷建(构)筑物;

(二)易燃、易爆物资的生产、经营和贮存场所;

(三)电力高压线路、发电厂、变电站等电力生产设施;

(四)通信、交通、广播、电视、金融、计算机信息等公共服务行业的设施和场所;

(五)法律、法规、规章和防雷技术规范规定的其它建(构)筑物、设施或者场所。

前款所称雷电防御装置,是指具有防御直击雷、雷电感应和雷电波侵入性能的接闪器、引下线、接地装置、抗静电装置、电涌保护器以及其它连接导体等防雷设施和产品的总称。

第三十二条 雷电防御装置设计方案实行专项审查制度。

按本办法规定应安装雷电防御装置的场所或设施,建设单位应当将雷电防御装置设计方案报送当地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进行专项审查。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项目的工程设计图纸在办理规划许可及施工许可前,必须办理防雷审查手续。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自收到报送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出具审查结论,特殊情况下,经单位负责人书面批准,可以延长审查时限,但延长不得超过10个工作日。

雷电防御装置设计方案未经审查合格的,不得批准使用。

雷电防御装置施工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并对装置的施工质量负责。

雷电防御装置施工,必须经过当地防雷中心实行施工质量监督管理,并登记建档,对雷电防御装置施工质量承担相关责任。

防雷装置竣工后,必须经当地防雷中心进行竣工验收检测;未经检测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三十三条 从事雷电防御装置专业设计、施工、检测的单位必须执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第三十四条 雷电防御装置使用单位必须对雷电防御装置进行经常性的维护、保养,每年定期接受安全检测,其中易燃、易爆场所的防雷装置应当每半年定期检测一次。

雷电防御装置的定期安全检测,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委托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雷电防御检测机构实施。雷电防御检测机构应当在检测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出具检测报告,并对检测数据的真实性负责。对检测不合格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使用单位限期整改。

第三十五条 市级气象主管机构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防雷产品的使用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对城镇建设总体规划、国家重点建设工程、重大区域性经济开发项目等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

第三十七条 有关单位进行工程建设项目大气环境影响评价时,必须使用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直接提供的或经其审查合格的气象资料。

第三十八条 高速公路等大型交通运输基础设施建设,有关部门应会同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将气象灾害监测预警系统建设纳入建设规划,加强道路交通安全保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未经批准,或者虽经批准但未按规定完成对比观测提前拆迁、建设,影响气象工作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二、三款和第二十二条三、四款的规定,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擅自施放气球、无人驾驶飞艇等空中漂浮物,影响航空飞行安全的,其处罚办法从其规定。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应当安装雷电防御装置而拒不安装的;

(二)雷电防御装置的设计未经审核同意,擅自施工的;

(三)雷电防御装置施工不接受监督管理或者未经验收合格投入使用的;

(四)已有雷电防御装置、防静电装置不接受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又拒不整改的;

(五)无资质、资格证书或者超出资质、资格等级,从事专业防雷工程设计、施工或者雷电防御装置检测的;

(六)使用未经检定、检定不合格或者超过规定有效期的气象计量器具的。

第四十三条 联合监测成员单位不及时提供监测、预报气象灾害所需的气象信息和雨情、水情、灾情信息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部门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有关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及其所属气象台站的工作人员由于玩忽职守,导致重大漏报、错报灾害性天气警报,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致使国家利益和人民生命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气象灾害防御工作中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致使国家利益和人民生命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15日后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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