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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岳阳市城市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16:31:16  浏览:831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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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岳阳市城市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岳阳市人民政府


岳政发[2006]18号

岳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岳阳市城市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岳阳经济开发区、南湖风景区、屈原管理区,市直及中央、省属驻市各单位:

《岳阳市城市管理办法》已经2006年7月13日市人民政府第5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岳阳市城市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管理,创造整洁、秀美的工作和生活环境,促进城市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98号)、《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01号)、《城市绿化条例》(国务院令第100号)等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由市城市管理局负责组织实施。建设、规划、公安、工商、园林、环卫、环保、交通、民政、安全生产监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管理是指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城市市政设施和城市道路管理、城市燃气管理、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城市公共客运管理、城市园林绿化管理。

第四条 城市管理坚持以人为本,坚持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的战略,实现人与自然和谐发展。

第五条 市城市管理局具有下列行政许可权:

(一)符合城市规划要求的大型户外广告设置审批;

(二)临时占用、挖掘城市道路审批;

(三)特殊车辆在城市道路上行驶审批(包括经过城市桥梁);

(四)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和城市桥梁上架设各类市政管线审批;

(五)临时占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许可;

(六)城市新建燃气企业审批;

(七)燃气设施改动审批;

(八)城市排水许可证核发;

(九)城市建筑垃圾处置审批;

(十)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理服务审批;

(十一)环境卫生设施拆除审批;

(十二)城市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车辆运营证和驾驶员客运资格证核发。



第二章 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

第六条 市区环境卫生清扫保洁,实行统一领导,分级分类负责制。

(一)城市道路、居民区公共用地、广场,由市、区两级城市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所辖的作业单位负责;

(二)居民小区由物业公司负责;

(三)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及其住宅,由单位负责;

(四)火车站、港口、码头、公共汽车站、停车场、影剧院、博物馆、纪念馆、体育场(馆)、旅游景点和公园等公共场所,由权属单位或管理单位负责;

(五)集贸市场由主办单位负责。

第七条 市区保洁实行门前三包责任制。门前三包是指:包绿化,保持门前树木、绿地花草完好;包卫生,门前无垃圾、杂物、积雪,保持门前卫生状况良好;包秩序,保持门面牌匾完整美观,无占道经营、无乱贴乱画。临街产权单位的卫生可委托城市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所辖的作业单位实行。

第八条 在市区范围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饭盒、烟头等废弃物;

(二)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等;

(三)在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街道临街建筑物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

(四)不按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粪便;

(五)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不按规定清运、处理垃圾和粪便;

(六)临街工地不设置护栏或者不作遮挡、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作必要覆盖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

(七)擅自摆设摊点;

(八)向车外抛弃、倾扫废弃物;

(九)施工场地的施工车辆不按指定的路线、时间行驶,不按指定地点倾倒渣土,或者沿途撒落渣土、沙石等物;

(十)施工场地的泥浆水未沉淀排入下水道;

(十一)擅自设置屠宰点;

(十二)未经批准擅自饲养家畜家禽;

(十三)未经同意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第九条 凡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

第十条 未经批准擅自拆除或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恢复原状。

第十一条 建筑垃圾处置实行收费制度,收费标准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向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获得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后,方可处置。

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申请后的20日内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予以核准的,颁发核准文件;不予核准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不得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将生活垃圾与建筑垃圾分类收集,堆放在指定地点,不得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处置建筑垃圾和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

第十七条 在重点范围和地段设置固定的户外广告,必须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设计要求,其广告经营权要实行公开拍卖,由市城市管理局具体组织实施,拍卖收入上缴财政,用于城市建设管理。中标人凭拍卖证明办理户外广告设置审批手续。



第三章 市政设施和城市道路管理

第十八条 市政公用行业实行特许经营制度,其范围包括:供水、排水、供气、城市照明、垃圾处理及公共交通等直接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和涉及有限公共资源配置的行业。

具体项目从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九条 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

(二)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驶;

(三)机动车在桥梁或者非指定的城市道路上试刹车;

(四)擅自在城市道路上建设建筑物、构筑物;

(五)在桥梁上架设压力在4公斤/平方厘米(0.4兆帕)以上的煤气管道、10千伏以上的高压电力线和其他易燃易爆管线;

(六)擅自在桥梁或者路灯设施上设置广告牌或者其他挂浮物;

(七)其他损害、侵占城市道路的行为。

第二十条 在城区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拆除、迁移、改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

(二)在城市道路设施附近堆放杂物、挖坑取土、兴建建筑物及进行有碍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正常维护和安全运行的活动;

(三)擅自在城市道路照明灯杆上架设通讯线(缆)或安置其他设施;

(四)私自接用路灯电源;

(五)偷盗城市道路照明设施;

(六)打、砸城市道路照明设施;

(七)非法占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

第二十一条 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须经市城市管理局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方可按照规定占用。

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不得损坏城市道路;损坏城市道路的,应当修复或者给予赔偿。

城市道路占用期满后,应当及时清理占用现场,恢复城市道路原状。

第二十二条 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的,应当经市城市管理局批准后,方可建设。

第二十三条 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发生故障需要紧急抢修的,可以先行破路抢修,并同时通知市城市管理局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24小时内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

第二十四条 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在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现场。

第二十五条 经批准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的,应当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

第二十六条 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向市城市管理局交纳道路占用费或者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

第二十七条 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需要接通城市排水设施的,应先办理排水许可申报手续,经市城市管理局审查批准核发《排水许可证》后,方可进行有关接管工程的设计和施工。

第二十八条 因工程施工或其他原因需要向城市排水设施临时排水的,可按规定申领《临时排水许可证》。因施工排水而发放的《临时排水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不得超过施工期限。

第二十九条 排水户必须严格按照《排水许可证》或《临时排水许可证》的规定排水,并按有关规定缴纳城市排水设施使用费。禁止无证将污、废水接入城市排水设施。

第三十条 在城市排水设施管理范围内不得擅自进行下列活动:

(一)堵塞排水设施;

(二)覆盖、损毁、侵占检查井、泄水井盖板;

(三)占用、改建、拆除排水管道和雨污水泵站、污水处理场的排水设施;

(四)在排水设施及其附属设施上修建建筑物或者设置管线。

第四章 城市燃气管理

第三十一条 本市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燃气工程项目要符合燃气发展规划,并经市城市管理局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三十二条 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必须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严格按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禁止无证或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燃气工程设计、施工、监理工作。

第三十三条 燃气工程竣工后,应当由市城市管理局组织有关部门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三十四条 燃气器具必须经指定的检测机构的气源适配性检测,符合销售地燃气使用要求,颁发准销证后方可销售。

取得准销证的产品由市城市管理局列入《燃气器具销售目录》,并向用户公布。

第三十五条 在城区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毁坏、涂改或者擅自拆除、迁移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

(二)毁坏或者擅自拆除、迁移公用燃气设施;

(三)擅自关闭或者开启管道燃气公共阀门;

(四)从事其他危害公用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五章 城市公共客运管理

第三十六条 城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发展和实际需要,组织编制城市公共客运发展规划,并严格按照规划要求,合理配置交通方式和运力,在方便市民出行的同时,严格控制城市公共汽车与出租汽车的总量,保证运力与运量的平衡。

第三十七条 本市新区开发、旧城改造和火车站、客运码头、长途汽车站以及大型文化体育场馆等公共设施建设,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标准,同时配套建设城市公共客运停车场地。

第三十八条 设立城市公共客运企业,由市城市管理局审核,对符合有关规定的,由城市管理局核发营运证件。

第三十九条 在公共汽车站和出租汽车车站30米范围内、客运轮渡码头50米内,其他车辆和船舶不得停靠。

第四十条 在市区内设置汽车停靠站点,须经市城市管理局和公安机关批准。

第四十一条 城市公共汽车的营运线路、站点、发车间距、营运时间,由市城市管理局审定。因城市建设或者其他特殊情况确需临时中断营运或者改变营运线路、站点的,应当经市城市管理局批准,并于改变之日3日前向社会公示。

第四十二条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损坏公共交通设施或者擅自移动公共汽车停靠站标志。

第四十三条 客运出租车总量由市城市管理局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城市公共交通规划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核准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出租车经营权的出让由市城市管理局具体组织实施,公安、财政、物价、公证等部门配合,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进行。

第四十四条 城市客运管理处定期对出租车经营者及从业人员的经营资格、营运证件实行年度审验。经审验合格者准予继续从事经营;审验不合格或者逾期6个月以上不参加审验的,注销其车辆营运证和客运资格证件。

第四十五条 城市公共交通客运企业停业、歇业,应当提前3个月书面报告市城市管理局。市城市管理局应当及时调整运力接替停业、歇业企业的营运线路。

第四十六条 未取得城市公共客运营运证件的企业不得经营城市公共客运业务。

第四十七条 在城市公共客运设施管理范围内不得进行下列活动:

(一)擅自占用城市公共客运用地或者候车站、停车场、调度房等设施,或者将城市公共客运设施移作他用;

(二)擅自在城市公共客运站、场交通安全保护范围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进行其他妨碍公共客运交通的活动;

(三)污损或者毁坏城市公共客运交通工具、设施。

第四十八条 城市公共客运企业要按照规定对城市公共客运交通工具、设施设置统一标志、标牌,不得擅自中断营运或者改变营运线路,或者越线、越站营运,不得随意丢站、拒载、甩客,违反乘客意愿中途将乘客移交他人运送。



第六章 城市绿化管理

第四十九条 城市建设应当因地制宜地规划不同类型的防护绿地。各有关单位应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本单位管界内防护绿地的绿化建设。

第五十条 市风景园林局在市城市管理局的领导、监督下,从事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工作。涉及风景园林绿化的招投标工作,由市风景园林局具体组织。

第五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占用的城市绿化用地,应当限期归还。

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须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

第五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城市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

砍伐城市树木,必须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补植树木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五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同意不得擅自在城市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



第七章 罚 则

第五十四条 凡违反本办法下列条款的,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八条有(一)至(六)项行为的,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处5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有(七)至(十一)项行为的,可以处1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有(十二)项行为的,责令其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可以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有(十三)项行为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九条,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可以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的,除责令其恢复原状外,可以处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的,对单位处3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施工单位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下列条款的,由市城市管理局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的,责令限期改正,赔偿经济损失,并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对违反第一项规定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违反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之一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六条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七条的,责令改正,可以处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七)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八条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并处罚款。

(一)损坏城市树木花草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修剪或者砍伐城市树木的处5000元以下罚款。

(三)砍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

(四)损坏城市绿化设施的处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十一条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十三条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迁出或者拆除,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对不服从公共绿地管理单位管理的商业、服务摊点,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处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 对妨碍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 对违反城市管理规定,不服从管理、屡教不改扰乱社会正常秩序,情节严重的,依法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第六十一条 当事人在物品暂扣期间,不在规定期限内到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处理暂扣物品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可将暂扣物品予以拍卖,所得价款上缴国库;不易保存的,可予以销毁。

第六十二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应依法行政、文明执法,自觉接受监督。在执行公务活动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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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实施刑事诉讼法规划问题的决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实施刑事诉讼法规划问题的决议

(1980年4月16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听取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关于实施刑事诉讼法情况和规划的报告。会议认为,去年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来,各级法院、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调进了大批干部,充实和加强了法院、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建立了司法行政机关;组织干部认真学习、宣传刑法和刑事诉讼法,培训了干部;纠正了大批冤假错案,清理了大量积案;并且在业务用房、交通工具、技术设备等物质方面,为实施刑法和刑事诉讼法做了大量的准备工作。今年一月一日起,全国各地除普遍实施刑法以外,正在根据各地的实际情况,逐步实施刑事诉讼法。会议对以上工作,表示满意,并批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关于在今年内分期分批全面实施刑事诉讼法的规划。
刑法和刑事诉讼法,是健全我国社会主义法制的大法。实施刑法和刑事诉讼法对于打击敌人、惩罚犯罪、保护人民、维护社会秩序、巩固和发展安定团结的政治局面、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具有重要的作用。会议认为,一九八0年底以前,除极少数交通十分不便的边远地区外,全国各地要逐步做到全面实施刑事诉讼法。为此还需要切实地、系统地进行大量的工作。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都必须根据实际情况,制定今年实施刑事诉讼法的具体规划。在规划和执行中,必须注意抓紧解决下列几个问题:
(一)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都要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问题的决定,作出逐步实行刑事诉讼法关于侦查、起诉、一审、二审期限等规定的规划。
(二)公安机关要做到按照刑事诉讼法关于拘留、逮捕、侦查、预审的各项规定执行。
(三)人民检察院要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进行批捕、起诉、出庭支持公诉。要加强对刑事案件的判决、裁定的执行和对监狱、看守所、劳动改造机关的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四)人民法院审理案件,要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实行陪审、合议、辩护等各项制度,除依法不公开审判的案件以外,实行公开审判。
(五)法院、检察院、公安机关和司法行政机关要继续抓紧调配干部,举办各种政法干校和训练班,并和教育部门互相配合,尽量扩充和加强政法大专院校,大力培养、训练政法干部、律师,充实各级司法机关的力量,提高司法干部的业务水平,保证刑事诉讼法的全面实施和加强司法工作的需要。
相关文件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令(五届二次第6号)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淮南市政府关于修改《淮南市煤炭市场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等5件规章的决定

安徽省淮南市人民政府


淮南市政府令
(第113号)


  《关于修改〈淮南市煤炭市场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等5件规章的决定》已经2007年10月17日市人民政府第3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刘健

二OO七年十月二十二日



  淮南市政府关于修改《淮南市煤炭市场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等5件规章的决定


  为了更好地适应加快建设法治政府、全面推进依法行政的要求,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开展行政法规规章清理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7〕12号)精神,市政府对现行规章进行了全面清理,现决定对《淮南市煤炭市场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等5件规章作如下修改:


  一、淮南市煤炭市场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1.删去第三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
  2.第十一条修改为“从事煤炭营销的单位或个人可以使用或参照使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合同示范文本,依法签订书面合同。”
  3.第十四条修改为“从事煤矸石加工、销售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持有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煤矸石只允许销售给综合利用部门或生产企业直接使用,严禁非直接使用煤矸石的单位或个人以任何方式获取。
  非法从事煤矸石加工、销售的,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二、淮南市劳动监察规定
  1.第九条第三项修改为“必要时,可向被检查单位下达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通知书或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被检查单位应当在规定时间内,据实作出书面答复。”
  2.第十九条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给予下列处罚:
  (一)招(聘)用劳动者不按有关规定办理手续,责令补办手续,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的罚款;
  (二)用人单位使用童工的,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处5000元罚款的标准给予处罚;
  (三)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四)用人单位克扣、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或工资水平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除责令补发、补偿、赔偿外,并可视情节轻重,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对无故不给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或无故拖欠社会保险金的用人单位,除责令补办保险手续或缴纳保险金外,并按日加收2‰滞纳金;
  (六)用人单位违反国家规定,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标准处罚;
  (七)培养许可,从事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组织或者个人,由劳动行政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查处取缔。”
  3.第二十条修改为:“阻挠、妨碍劳动监察机构依法执行职务的,或对劳动监察员、举报人打击报复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淮南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
  1.第一条修改为“为加强城市建设档案的管理,发挥城市建设档案在城市规划、建设、管理中的作用,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 》和《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2.第九条修改为“向市城建档案馆移送城建档案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本办法第八条第一项至第九项规定的城建档案,建设单位在工程竣工验收后3个月内移送;
  (二)0本办法第八条第十项规定的城建档案,具有永久保存价值的,在本单位保管使用1至5年后移送;具有长期保存价值的,由市城建档案馆根据城市建设的需要选择接收;
  (三)对改建、扩建和重要部位维修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单位据实修改、补充和完善原工程建设档案;凡结构和平面布置等改变的,应当重新编制工程竣工档案,并在工程竣工后3个月内移送;
  (四)城市地下管线普查和补测补绘形成的管线档案,应当在普查、测绘结束后3个月内移送;地下管线管理单位每年应移送更改、报废、漏测部分的管线现状图和资料。”
  3.增加一条作为修改后的第十二条“列入城建档案接收范围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在组织工程竣工验收前,应当提请市城建档案馆对该工程档案进行预验收。预验收合格后,由市城建档案馆出具工程档案认可文件。
  建设单位在取得工程档案认可文件后,方可组织工程竣工验收,其竣工验收应当有市城建档案馆参加。
  市建设行政部门在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时,应当查验工程档案认可文件。”
  4.删除第十五条。
  5.第二十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未向市城建档案馆移送城建档案的,由市建设行政部门责令限期移送;逾期拒不移送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淮南市河道管理办法
  第三十条修改为:“损毁堤防、护岸、闸坝等水工程及其设施和防汛、水文监测以及通信、照明等设施的,由河道主管机关责令其赔偿损失或采取补救措施,可并处警告、1000元以下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淮南市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
  第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土地行政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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