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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印发《供港澳活畜年度配额及调整实施细则》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16:02:12  浏览:872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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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印发《供港澳活畜年度配额及调整实施细则》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印发《供港澳活畜年度配额及调整实施细则》的通知
1996年3月13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各地特派员办事处,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总公司,香港华润、粤海(集团)有限公司,澳门南光、南粤(集团)有限公司: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进一步做好供港澳鲜活冷冻商品配额管理工作,完善和规范管理办法,经全国供港澳鲜活冷冻商品工作会议讨论并修改,现将《供港澳活盲年度配额分配及调整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供港澳活畜年度配额分配及调整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了使供港澳鲜活冷冻商品配额管理更加科学化、规范化,建立奖优罚劣、优胜劣汰的激励机制,以维护良好的出口经营秩序,提高外贸企业经济效益、保证出口商品质量,用足用好配额,针对供港澳活畜的特点,根据外经贸部《关于供应港澳鲜活冷冻商品主动配额管理暂行
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对港澳活大猪、活中猪、活乳猪、活牛和活羊的出口。
第三条 年度配额分配和调整的基本原则:
(一)年度配额的分配和调整应根据《规定》确定程序,在充分听取部驻广州特派员办事处(以下简称广州特办)、我驻港澳有关代理机构(以下简称代理机构)及有关供货地方和单位意见的基础上,本着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进行。
(二)在进行分配和调整时可适当根据出口活畜的良比、卖价平均位次和配额完成率,同时,考虑以往对港澳的出口实绩向出口商品质量好、市场卖价高、配额完成率高的地方和单位倾钭。
(三)目前已有供港澳活畜配额的外商投资企业适用本细则规定的各项分配、调整规定,其全年配额原则上不超过核定的出口规模。
第四条 良比率、卖价平均位次的确定。有关地方和单位所供活畜良比率在全国的位次加其卖价在全国的位次除以二,即为该地方或单位的良比率、卖价平均位次。
有关代理机构负责做好各出口单位供港澳活畜的良比评定工作,评定的标准要公开,评定程序要公正,并定期公布卖价。具体办法由代理机构制定经外经贸部批准后下发执行。
第五条 配额完成率的确定。根据广州特办下达的月度配额,各地、各单位的配额完成率以其实际到货数量为准。广州特办和代理机构负责具体核实有关地方和单位的到货情况,确保各地、单位配额完成率的准确性。
第六条 年度配额的分配
(一)在确定配额总量的基础上,按各地、各单位上一年在年配额中所占份额,及新开口岸的试销结果,确定各地、各单位的年配额基数。
(二)根据各地、各单位供港澳活畜的质量和卖价情况,按本细则所附《有关商品的奖罚位次和扣减比例及最低扣减数量标准》,对“良比率、卖价平均位次”在最后若干的地方和单位,扣减其配额基数,用于奖励“良批率、卖价平均位次”在前若干位的地方和单位。
各地、各单位活大猪和活牛的良比率分别都在65%和75%以上时,不再按良比率、卖价的平均位次对该二项商品配额进行奖罚。
(三)对配额完成率在最后若干位的地方和单位,按本细则所附《供港澳活畜的奖罚位次和扣减比例及最低扣减数量标准》,对配额完成率在最后若干位的地方和单位,扣减其配额基数,用于奖励配额完成率在前若干位的地方和单位。
对未经外经贸部或广州特办同意,擅自超配额供货的地方和单位不予奖励。对超配额3%以上的地方和单位,其超出部分在下一年的配额基数中如数扣回,扣回数量纳入总量,分配给其他口岸。
当各地、各单位的配额完成率均在95%以上时,不再按配额完成率的位次进行奖罚。
第七条 年度配额的调整
(一)根据《规定》第十六条,视港澳市场的销售及国内供货情况,每年4月、7月和10月将对供港澳鲜活冷冻配额进行集中调整。对某些季节性强的商品,或在市场、货源、运输等发生突发性变化时,外经贸部将根据实际情况专项批准调整配额数量。
(二)配额调整时,将优先增加给配额完成率和所供活畜良比率、卖价在全国平均水平以上的口岸,同时根据各地申请及其在货源、运输及经营方面的条件,给已具实力的口岸安排部分配额试销。
(三)配额调整中,将视具体商品的配额完成率,扣减完成情况差的口岸的配额奖励给完成情况好的口岸。
(四)对积极配合市场调剂余缺,为完成临时应急供应任务 而超配额供货的口岸,其超出部分,经外经贸部批准后,可按50%的比例作为奖励,不占用其年度配额。
第八条 各有关地方的外经贸委按我部下达和调整的配额数安排本地区有关公司的出口配额时,应参照本细则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条 其他
对不遵守外经贸部配额、许可证管理的有关规定,未经代理机构自行出口以及违反《规定》有关条款行为的,按《规定》第八章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扣减或取消有关公司的配额。
第十条 本《实施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执行,由外经贸部(贸管司)负责解释。

附表:供港澳活畜的奖罚位次和扣减比例及最低扣减数量标准
------------------------------------------------------------
|品 名| 扣减比例 |最低扣减数量|奖罚位次 |
|------|----------------------|------------|----------|
|活大猪|年基数的1%—20% | 500头 |首末各三位|
|活中猪|年基数的2%—20% | 500头 |首末各三位|
|------|----------------------|------------|----------|
|活乳猪|年基数的5%—20% | 500头 |首末各二位|
|------|----------------------|------------|----------|
|活 牛|年基数的10%—20%| 300头 |首末各五位|
|------|----------------------|------------|----------|
|活 羊|年基数的10%—20%| 300头 |首末各二位|
------------------------------------------------------------

备注:1.根据每年供港澳活畜的实际到货、质量等情况,在本表所列的扣减幅度内确定当年的扣减比例,透用于所有被扣减的口岸。
2.当按比例扣减后,扣减数不足最低扣减数量时,按表中所列最低扣减数扣减。
3.由于供澳活畜的经营单位少,供澳活畜的奖罚位次均为首末各一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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桂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桂林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人民政府


市政〔2006〕41号


桂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桂林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自治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各有关单位:

现将《桂林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桂 林 市 人 民 政 府

二OO六年七月六日









桂林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户外广告的设置,加强户外广告的管理,提高城市容貌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方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桂林市城市规划区内(包括机场路、桂阳公路、桂磨公路和漓江码头)户外广告的设置和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户外广告是指下列利用室外传媒所发布的经营性或公益性广告:

(一)利用公共场所、自有场地或建筑物、构筑物及其它设施设置或张挂的广告牌、广告张贴栏、条幅广告、标志牌、标语牌、路名牌、店名牌、电子显示牌(屏)、牌匾、灯箱、霓虹灯、橱窗等。

(二)利用车、船等交通工具、各种水上飘浮物、空中飘悬物、充气物等设置、绘制、张贴的广告。

(三)其他形式的户外广告。

第四条 桂林市规划区内大型户外广告规划,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桂林市城市总体规划》依法组织编制,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在进行城市道路改造、街区建设和新建建筑时,应当将户外广告和公共广告栏的设置列入规划方案。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经批准的大型户外广告规划对大型户外广告的设置进行建设工程规划定点和技术标准审批;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负责户外广告的市容审查和日常管理;市工商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负责户外广告的登记和内容审核;市园林、市政、交通、公安、消防、安全监督、环保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户外广告设置的有关事项进行审查和监督管理。

第五条 户外广告的设置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总量控制、安全牢固、不碍观瞻、与周围环境相协调的原则。

(一)户外广告的设置必须符合城市规划的要求,户外广告设施的设计、制作、安装,应当符合行业技术规范和质量标准。

(二)户外广告的设置必须符合景观容貌标准的规定,其设计风格、造型、高度、色调、数量、体量、形式、位置、朝向、材质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满足城市总体规划对其设置区域的风貌要求,确保城市风貌的整体美观,因陈旧、玷污、破损等影响市容市貌时,应及时修复或更换。

(三)广告内容应真实、合法、健康,符合《广告法》的规定。

(四)广告用字应规范、准确,符合《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的规定,使用的字母、符号、计量单位等,应当符合国家规定。

(五)大型户外广告临时空置期间应当无偿发布公益广告。

(六)利用空中飞行物、充气物等设置、绘制、张贴的广告必须保持平整、不缠绕、不变形下垂。

(七)利用公共汽车等发布的车身广告,不得影响车辆原有的采光和通风,影响乘坐和行车安全。

(八)临街店铺介绍商品及服务的活动广告要求制式美观、档质高雅,不得超门槛或占道摆放。

(九)市区内禁止张挂布幅广告。除全市性大型活动经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设置跨街公益性横幅标语外,其他活动不得设置。

(十)在店面张贴招聘、出租、转让、价格、服务内容等告示,只能在室内张贴,要求纸张平整、书写规范,及时更新或清除。凡在户外张贴信息广告、告示等,必须张贴在统一设置的张贴栏内。禁止在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和其它设施上乱涂写、乱张贴。市容管理部门负责对污染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行为依法查处并责令清除。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

(一)利用或影响使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消防设施的;影响城市交通、消防安全的;

(二)影响市政公共设施服务功能,损害园林绿化的;

(三)国家机关、文物保护单位和名胜风景点的建筑控制地带;

(四)未经单位或居民同意妨碍其生产或生活,影响采光、通风、通透等正常功能的;

(五)电力、燃气和通讯线路等安全距离以内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情形。

第七条 户外广告设置者对户外广告设施负有安全管理责任,应当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加强维护,保证其牢固安全;遇大风等恶劣天气,应当采取安全防范措施。设置期间设置人应当按照有关安全技术标准的规定每年定期进行安全检测,并向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市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安全检测报告;对安全检测不合格的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人应当立即整修或者拆除。

户外广告设施超过设计使用年限的,设置人应当予以更新。

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市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户外广告设施安全的监督检查,对存在安全隐患的户外广告设施,责令设置人限期整修或者拆除。

第八条大型户外广告使用权采取招标方式出让,市人民政府依法委托市有关部门组织户外广告使用权的招标出让、拍卖。对户外广告使用权招标出让、拍卖所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获得广告使用权的用户,凭户外广告使用权出让合同按审批程序办理有关手续。

第九条 办理户外广告设置的审批程序。

(一)申请设置户外广告的,应当提供下列资料:

1.书面申请;

2.营业执照等相应的合法资格证明;

3.户外广告设施的彩色效果图和地理位置简图;

4.设置户外广告的场地或附着物的使用权证明材料;

5.设置地点涉及到交通、公安、消防、市政、园林、环保、邮政、供电等有关部门的,需经上述部门签署意见;

6.利用建筑物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的,应当提供具有合法资格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或者设计单位出具的建筑物安全证明。

7.申请设置公益性户外广告的,还应当出具市宣传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二)凡需办理第三条第一项户外广告设置的,需到市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广告登记和内容(包括规范用字)审核,市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应在15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15日内不能做出决定的,经本部门负责人同意,可以延长5日;到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户外广告市容审查,市容部门应在20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20日内不能做出决定的,经本部门负责人同意,可以延长10日;户外广告设置申请人持上述材料和有关资料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定点和技术标准审批,城市规划部门应在 40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40日内不能做出决定的,经本部门负责人同意,可以延长10日。

(三)凡需办理第三条第二项户外广告设置的,需到市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广告登记和内容审核;到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户外广告市容审查。

第十条 户外广告的设置应当按照批准的时间、地点、使用性质、载体形式、规格、制作材料等实施,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规定的审批程序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一条 户外广告的设置期限一般不超过2年(经招标出让、拍卖的户外广告设置期限一般不超过3年),期满或使用期间,因城市建设需要时,应无条件自行拆除和清理。

第十二条 经批准按第三条第二项设置的户外广告,在使用期内损坏或变形的,设置人应立即修复。设置期满之日起24小时内自行拆除和清理。未自行拆除和清理的,须交纳拆除广告设施所发生的合理费用,由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安排拆除。

第十三条 市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宣传主管部门、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对公益性户外广告点位进行专项规划。按照公益性户外广告规划设置公益性户外广告点位。市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对公益性广告的内容进行严格审查,不得出现任何商业性广告的内容。

第十四条 违反本方法第五条(一)项,第六条(三)、(六)项,第九条(二)项规定的,由市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

第十五条 违反本方法第五条(二)、(四)、(六)、(七)、(八)、(九)项,第六条(四)、(五)项,第九条(三)项,第十条、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一)、(二)项规定的,分别由城市交通、消防、市政、园林等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三)项规定和擅自变更户外公益性广告用途的,由市工商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处罚。

第十八条 户外广告设置者承担户外广告设施引发的全部安全责任;为设置在建筑物上的户外广告提供虚假建筑物安全证明,引发户外广告设施安全质量事故造成损失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或者设计单位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城市建设与规划、市容、工商、园林绿化、市政、交通、公安消防、安全监督、环保等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具有户外广告管理职能的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参与户外广告的有关经营活动。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桂林市人民政府法制办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从公布之日起执行。本办法实施前我市制定的相关规定、办法与本办法不符的,以本办法为准。《桂林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暂行规定》(市政〔2002〕73号)同时废止。

各县人民政府可参照执行。


四川省地质环境管理条例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地质环境管理条例

  1999年8月14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9年3月27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地质环境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改善和合理利用地质环境,防治地质灾害,保护公共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全省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地质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地质体和地质作用的总和。
  第三条 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区域地质环境、城市地质环境、矿山地质环境、地质遗迹的勘查、评价、监测、利用、保护和地质灾害防治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地质环境管理实行保护和利用相结合的方针,坚持谁利用谁保护、谁破坏谁治理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质环境管理工作的领导,制定地质环境保护、利用规划,并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使地质环境保护、利用同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协调。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环境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地质环境的保护工作。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地质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地质环境的行为进行检举或控告。
  禁止侵占、损毁地质环境保护工程设施、设备。
  第八条 对在地质环境保护、利用和地质灾害防治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地质环境影响评价
  第九条 制定城市、村镇总体规划和国土综合开发重点区、经济开发区、农牧业区规划,应当进行区域地质环境勘查,作出地质环境影响评价;铁路、公路、港口、机场、水库等工程建设项目以及地质灾害易发区的工程建设项目,在规划选址阶段应当进行地质环境勘查,作出地质环境影响评价。
  地质环境勘查评价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范进行。
  第十条 开发地热、矿泉水、地下水应当进行地质环境影响评价。
  开发地热、矿泉水还应经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按国家标准鉴定。
  第十一条 地质遗迹由省级以上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认定。开发利用地质遗迹,应当进行地质环境影响评价。
  具有重大科学研究或观赏价值以及珍贵稀有的地质遗迹,可设立地质遗迹自然保护区。
  设立和开发地质遗迹自然保护区应按规定报批。
  第十二条 地质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应当报县级以上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未经审核同意的,不得作为规划或建设项目选址定点的依据。
  地质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应当按国家地质资料汇交规定进行汇交。
  建设项目地质环境影响评价应作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内容,依照国务院《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三章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
  第十三条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应当保护矿山地质环境,防治地质灾害、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依法做好水土保持、植被恢复和土地复垦。
  第十四条 开采矿产资源应当进行矿山地质环境影响评价。采矿权人应当缴纳矿山地质环境保证金,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五条 采矿权人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矿山建设设计方案和施工规范,进行建设、施工,修筑尾矿场、拦渣坝等工程设施,防止因采矿造成疏干、地面塌陷、滑坡、泥石流等地质灾害。
  第十六条 采矿权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向县级以上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情况年度报告中,如实反映地质环境保护情况,接受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造成地质环境破坏或引发地质灾害的,应及时向当地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采取必要的恢复和治理措施,防止灾害扩大。
  第十八条 采矿权人停办或关闭矿山,应按期完成有关水土保持、植被恢复、土地复垦等矿山地质环境的恢复、治理工作。
第四章 地质灾害防治
  第十九条 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全省地质灾害防治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县级以上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上一级地质灾害防治规划,组织编制本地区地质灾害防治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并报上一级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跨行政区域的地质灾害防治规划,由其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相关地区编制。
  第二十条 各级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地质灾害现状进行调查,编制年度地质灾害防灾预案,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后组织实施。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规定地质灾害易发区、地质灾害危险区。在危险区边界应设立明显标志,并予以公告。
  在地质灾害易发区,从事各类生产和建设活动,应采取必要措施,防止诱发地质灾害。
  在地质灾害危险区,禁止采矿、伐木、开荒、削坡、取石、取土、堆放渣石、弃土、抽取地下水等可能诱发地质灾害的活动。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可能造成地质环境破坏、诱发地质灾害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接受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如实反映情况,并按要求提供有关资料。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安排与地质灾害防治任务相适应的地质灾害防治经费,用于地质灾害的应急调查和防治。
  自然形成的地质灾害,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开展治理工作,受威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参与治理。
  人为造成的地质灾害,由诱发地质灾害的单位和个人负责治理,并承担相应的地质灾害治理费用。
  第二十四条 地质灾害治理方案应当符合国家地质灾害治理设计规范,并按规定程序报县级以上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竣工后,应经方案的审批机关组织验收。
  建设项目可能诱发地质灾害的,建设单位应当制定防治方案并组织实施。防治地质灾害的工程竣工后,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与验收。
  第二十五条 承担地质灾害防治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及监理的单位,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
第五章 地质环境监测
  第二十六条 对地质环境实行动态监测。各级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建立地质环境监测网。
  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地质环境监测机构负责本地区地质环境的动态监测及资料收集、储存和利用。
  第二十七条 采矿权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矿山地质环境进行动态监测,并将监测结果定期报县级以上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
  开采地下水、地热、矿泉水,采矿权人应当对水位、水量、水温、水质等进行动态观测,定期将观测资料报县级以上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并接受其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地质灾害预警系统,对重大地质灾害及时作出预测。
  地质灾害易发区和危险区内的单位和组织,应当建立对地质环境的日常观测制度,发现异常情况,应及时报告当地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
  突发性地质灾害预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布,并组织采取必要的避险措施。
  第二十九条 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地质环境监测资料,发布全省地质环境和地质灾害公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行使检查权,或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拒报或谎报地质环境勘查、监测和评价资料的,未按时提交或拒不提交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情况年度报告的,由县级以上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000元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进行地质环境影响评价的,由县级以上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损毁地质环境保护工程设施、设备的,由县级以上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赔偿损失;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利用地质遗迹,对地质遗迹造成危害或破坏的,由县级以上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所得;可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和从事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造成地质环境破坏或地质灾害的,由县级以上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治理;逾期拒不恢复、治理的,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可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实行强制治理,治理费用由责任人承担;可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他人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责令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七条 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中有关用语的含义为:
  “地质灾害”,是指由于自然产生和人为诱发的崩塌、滑坡、泥石流、地面塌陷、地裂缝、地面沉降等对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造成危害的地质现象。
  “地质遗迹”,是指在地球演化的漫长地质历史时期,由于各种内外动力地质作用,形成、发展并遗留下来的珍贵的、不可再生的地质自然遗产。
  “地质灾害易发区”,是指容易产生地质灾害的区域。
  “地质灾害危险区”,是指明显可能发生地质灾害且将可能造成较多人员伤亡和严重经济损失的地区。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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