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荆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12:44:27  浏览:822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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荆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

湖北省荆州市人民政府


荆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



荆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 44 号

《荆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已经2005年8月23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应代明

二○○五年十月九日


荆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湖北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订本细则。
第二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需要对被拆迁人货币补偿或者产权调换的,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拆迁人必须依照本细则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或产权调换,被拆迁人必须在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四条 本细则所称拆迁人,是指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本细则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权人;
本细则所称房屋承租人,是指与被拆迁人具有合法租赁关系的单位或个人。
第五条 荆州市房产管理局(以下称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其委托的荆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对本市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具体监督、管理。
各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负责本(县)市行政区域内房屋拆迁管理工作,接受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的业务指导。
建设、规划、国土、工商、物价、监察、信访、审计、公安、司法、民政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做好城市房屋拆迁有关工作。 
第六条 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促进危房改造,有利于改善生态环境和保护文物古迹。
第七条 凡计划在城市规划区内实施土地储备、房地产开发、危旧房改造、城市基础设施等项目需要拆迁的,均须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报城镇房屋拆迁年度计划。
 第八条 各级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依照城市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和建设规划,以及历史文化名城和街区保护规划的要求,编制房屋拆迁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并报省建设委员会会同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审批下达后,报本级人大常委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九条 拆迁房屋的单位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
第十条 拆迁房屋的单位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时,应当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1、建设单位通过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提交建设用地批准书、土地使用权证;
2、建设单位有偿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提交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合同;
3、建设单位在原使用土地范围内实施拆迁的,提交原土地使用权证;
4、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其他文书。
(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拆迁计划应当包括建设工程项目名称、性质、工程量、占地面积、拆迁范围、拆迁方式、拆迁期限、拆迁费用概算、工程开工时间、工程竣工时间等;拆迁方案应当包括被拆迁房屋的性质、用途、面积、权属和拆迁地段区位、还建方式、安置房地点、临时过渡方式、拆迁资金落实情况、拆迁的实施步骤和安全防护、环保措施等。属现房安置的应提供安置房屋的权属证明资料。 
(五)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专用存款帐户的存款证明;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一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与拆迁人、出具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的金融机构签订《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监管协议》,明确资金的监管数额、使用程序和违约责任等。
第十二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并附详细的拆迁范围图。
第十三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同时,应当在拆迁范围内发布房屋拆迁公告,公告应载明房屋拆迁许可证批准文号、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拆迁补偿安置方式、拆迁实施单位等事项。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和拆迁人应向被拆迁人做好政策宣传及有关拆迁事项的解释工作。
第十四条 拆迁范围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据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确定。用地范围外的房屋与范围内的房屋不可分,确须跨规划用地红线进行拆迁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与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商定后可以适当调整。
第十五条 拆迁范围确定后,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在拆迁范围内发布《房屋拆迁暂停办理有关事项的通告》,并书面通知规划、建设、国土、工商和房屋行政管理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通告应载明拆迁范围、暂停事项、暂停期限等:
《房屋拆迁暂停办理有关事项的通告》发布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拆迁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新建、扩建、改建(含装饰、装修)房屋;(二)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三)建立新的房屋租赁关系; (四)以被拆迁房屋为注册住址办理工商营业注册登记手续。
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拆迁人需要延长暂停期限的,必须在期限届满前一个月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说明需延长期限的理由和拟采取的措施,经批准后方可延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批准延期申请后,应将延长暂停期限的决定通知规划、建设、国土、工商和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并在拆迁范围内公示。
第十六条 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内,实施房屋拆迁。
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15日前,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延期拆迁申请;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延期拆迁申请之日起10内给与答复。拆迁期限经批准延长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将有关变更事项予以公告。拆迁期限届满,拆迁人未按规定申请延期的,房屋拆迁许可证自动失效。
第十七条 拆迁范围内房屋拆迁完毕,拆迁人应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确认;未经确认,规划管理部门不予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八条 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委托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得作为拆迁人,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第十九条 自行拆迁的单位,其实施房屋拆迁、拆除的人员必须接受业务培训,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与技能。
第二十条 拆迁人委托拆迁的,必须向被委托的单位出具委托书,并订立拆迁委托合同。拆迁人应在拆迁委托合同订立之日起15日内将拆迁委托合同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被委托的拆迁单位不得转让拆迁业务。
第二十一条 实施拆除房屋及附属物的施工单位,应具有与房屋拆除工程相适应的人工力量、机械设备、施工资金和保证安全施工的条件,并接受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的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二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协议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补偿方式;(二)货币补偿金额;(三)被拆迁房屋及安置房的地点、结构、楼层、位置、户型和建筑面积;(四)结算方式;(五)搬迁期限;(六)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七)产权调换房屋交付的告知方式;(八)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变更的条件;(九)违约责任与纠纷解决办法;(十)当事人双方认为需订立的其他条款。
第二十三条 拆迁租赁房屋的,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被拆迁人以房屋所有权证载明的所有权人为准,房屋承租人以租用公房凭证、房屋租赁协议载明的房屋承租人为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界定为租赁行为:
(一)房屋所有权人与使用人有租赁协议;(二)房屋所有权人与使用人无租赁协议,使用人定期交纳租金的;(三)历史遗留的事实租赁。

第二十四条 拆迁下列房屋,拆迁人应当在拆迁前就被拆迁房屋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实施拆迁:
(一)产权不明确的房屋;(二)房屋所有权人不在本地又未委托代理人的房屋;(三)房屋所有权人下落不明的房屋;(四)房产管理部门代管的房屋。拆迁设有抵押权的房屋,依照国家有关担保的法律执行。

第二十五条 被拆迁房屋补偿安置面积按原房屋建筑面积计算;
第二十六条 被拆迁房屋的性质分为住宅和非住宅房屋,以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用途为准;房屋所有权证登记不明确或已取得建筑审批手续尚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以城市规划部门批准的建筑用地性质为准。
第二十七条 被拆迁人与拆迁人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后,被拆迁人应将原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或相关证明交给拆迁人,由拆迁人交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手续。
第二十八条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在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拆迁人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期间,拆迁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
第二十九条 在房屋拆迁公告规定的拆迁期限内,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是被拆迁人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
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拆迁人已对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给与货币补偿或提供拆迁安置房、周转房的,行政复议、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三十条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裁决期限届满未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的,拆迁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拆迁。
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到公证机关办理房屋拆迁证据保全。
第三十一条 拆迁中涉及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二条 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建设项目转让的,必须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同意,原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有关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给受让人。项目转让人与受让人应当书面通知被拆迁人,并自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予以公告。
第三十三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拆迁档案管理制度,加强对拆迁档案资料的管理;拆迁人、受委托拆迁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第三十四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由财政全额拨给事业费的除外)可以按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向拆迁人收取拆迁管理费。
拆迁管理费按照预算外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实行财政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第三章 拆迁补偿与安置

第三十五条 拆迁人应当依法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拆迁补偿的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产权调换。
除本细则第四十二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况外,被拆迁人可以选择补偿方式。
第三十六条 实行货币补偿的,货币补偿金额应以房产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公布的房地产市场指导价为基本依据,结合被拆除房屋的区位、结构、用途、建筑面积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房屋使用面积需要换算成建筑面积的,由具有房产测绘资质的测绘机构实地测绘确定。
第三十七条 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以被拆迁房屋市场价格和所调换房屋所在地段房屋交易的市场价格,结清产权调换的差价。同等条件下,先搬迁的被拆迁人及承租人可优先选择安置房层次、朝向。
第三十八条 房屋拆迁评估由具有合法资质的房地产评估机构承担。拆迁当事人应采取公开、公平的方式,选择、确定房地产评估机构。拆迁评估机构确定后,一般由拆迁人与评估机构签定书面委托协议。产权调换房屋与被拆迁房屋应由同一家房地产评估机构评估。估价机构对被拆迁房屋进行评估时,被拆迁人应当予以配合。估价报告应由专职注册的房地产估价师签字,并送达到拆迁当事人。估价时点为房屋拆迁公告发布之日。
第三十九条 拆迁当事人对估价结果有异议的,自收到估价报告之日起5日内,可以向原评估机构书面申请复核估价,也可以另外委托评估机构评估。拆迁当事人对原评估机构的复核结果有异议或者另外委托估价的结果与原估价结果有差异、且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协商达不成一致意见的,自收到复核结果或者另外委托的评估机构出具的估价报告之日起5日内,可以向市、县房屋拆迁评估专家鉴定组申请鉴定。
第四十条 与拆迁人、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有利害关系的评估机构和估价人员,不得承担该拆迁房屋、产权调换房屋的评估。已经评估的,其评估结果无效。
第四十一条 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公示一批资质等级高、综合实力强、社会信誉好的评估机构供拆迁当事人选择。
第四十二条 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就解除租赁关系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没有约定的,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协商解决。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的,或被拆迁人对房屋承租人进行安置的,拆迁人应当按市场评估价格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的,实行产权调换。
第四十三条 拆迁已购公有住房,拆迁人应当按照被拆迁房屋的市场评估价格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第四十四条 拆迁单位自管公有住房和国有直管公有住房的,可以参照国家住房制度改革的相关政策和本细则的规定,由拆迁人对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给予补偿安置。
第四十五条 拆迁国有直管公有住房需要实行产权调换的,由拆迁人按户偿还产权给直管公房管理部门,每户不足一室一厨一厕的,按一室一厨一厕偿还,直管公房管理部门负责安置房屋承租人。
第四十六条 被拆迁人属于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的,其被拆迁居住用房建筑面积小于36平方米(在本市另有住房的,应一并计算面积),实行产权调换。拆迁人应当提供在规划区内建筑面积不小于45平方米的成套房作为产权调换房屋,不结算差价。
第四十七条 拆迁公益事业用房的,拆迁人应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予以重建,或者给予货币补偿。
拆迁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
第四十八条 拆除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以批准期限减去已使用年限的剩余期限按重置成本法评估其残值给予补偿。违反本细则第十五条第二款(一)至(四)项规定导致补偿标准增加的,增加的部分不予补偿。
第四十九条 拆迁村民房屋,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产权调换或划地迁建。实行货币补偿或产权调换的,按本细则的有关规定执行;实行划地迁建的,由拆迁人按被拆迁房屋的重置成新价对被拆迁人补偿后,由被拆迁人在拆迁人提供的已征用的土地上按规划要求自行迁建。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按房屋所有权证载明的为准;无房屋所有权证的,以实际测量的正式房屋建筑面积为准。正式房屋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承重支柱;(二)有顶盖;(三)四周有围护墙体,门、窗齐全;(四)檐口高度在22米以上。
第五十条 用于产权调换的住宅房屋,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用于拆迁安置:
(一)不符合国家房屋质量安全标准的;(二)房屋建筑面积未达到国家规定的最低户型标准的;(三)无合法产权证明的;(四)有权属纠纷的;(五)设有抵押权的。
第五十一条 政府作为土地储备、建设公用设施的项目以及拆迁后新建房屋性质不适合原地还房的,被拆迁人应服从异地还房或者选择货币补偿。 第五十二条 拆迁住宅房屋,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支付搬迁补助费。在过渡期限内,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自行安排住处的,拆迁人应当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搬迁补助费和临时安置补助费的具体标准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会同物价部门制订。每年公布一次。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使用拆迁人提供的周转房的,拆迁人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五十三条 房屋拆迁过渡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4个月。拆迁人不得擅自延长过渡期限,因拆迁人的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应当自逾期之月起按临时安置补助费的三倍支付给自行安排住处的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对周转房的使用人,应当自逾期之月起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五十四条 拆迁非住宅房屋,拆迁人应当补偿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下列费用:
(一)按照国家和有关规定的货物运输价格、设备安装价格计算的设备搬迁和安装费用;(二)因拆迁造成的停产、停业补助费用。费用的具体标准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会同物价部门制订。
第五十五条 产权性质为住宅,但在拆迁公告发布前以被拆迁房屋为注册地依法领取了营业执照的经营性用房,可根据其经营情况,由拆迁人给予合理补偿。具体补偿标准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章 罚则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实施拆迁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并处已经拆迁房屋及附属物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七条 拆迁人违反本细则的规定,以欺骗手段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1%以上3%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 拆迁人违反本细则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3%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
(一)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实施房屋拆迁的;(二)委托不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的;(三)擅自延长拆迁期限的。
第五十九条 接受委托的拆迁单位,违反本细则的规定,转让拆迁业务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委托合同约定的拆迁服务费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条 拆迁当事人违反本细则规定,委托不符合条件的评估机构进行拆迁评估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第六十一条 评估机构与拆迁当事人相互串通,故意压低或者抬高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的,评估结果无效,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暂停直至取消评估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 拆迁当事人对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十三条 拒绝、阻碍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或者公然侮辱、殴打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四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违反本细则规定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它批准文件的,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它批准文件后不履行管理职责的,或者对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六十五条 在职职工因拆迁搬家,凭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的证明,所在单位给予3天公假。企、事业单位在自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产权调换或货币补偿的,适用本细则。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外的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的,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六十六条 本细则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荆州市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有关具体操作规则可由市房产管理局另行制定。
第六十七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5年8月27日《荆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荆沙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通知》(荆政发〔1995〕104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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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事故医学应急管理规定

卫生部


核事故医学应急管理规定

1994年10月8日,卫生部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核事故医学应急管理工作,减少和控制核事故的辐射危害,保障核电厂工作人员和公众的健康与安全,根据《核电厂核事故应急管理条例》(下称《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可能或者已经引起放射性物质释放,造成重大辐射后果和人员健康影响的核电厂核事故的医学应急管理工作。
第三条 国家对核事故医学应急工作实行国家、地方二级管理。
第四条 核事故医学应急工作遵循预防为主的原则,贯彻执行常备不懈、积极兼容、统一指挥、大力协同、保护公众、保护环境的方针。
第五条 核事故医学应急工作的主要任务是:贯彻执行国家核事故应急工作的方针政策,充分利用现有的放射卫生防护机构和卫生医疗单位的技术力量和设备,平时做好医学应急的各项准备工作,核事故时组织实施医学应急救援。

第二章 组织机构及职责
第六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成立国家核事故医学应急救援领导小组,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核事故应急工作的方针、政策;
(二)指导地方核事故应急医疗救援工作;
(三)负责向国家核事故应急机构提出核事故时的卫生防护与医学应急救援建议;
(四)组织审查国家核事故医学应急救援方案,检查医学应急响应准备情况;
(五)负责国际间的核事故医学应急救援的组织工作;
(六)负责核事故医学应急救援的信息发布。
第七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设核事故医学应急救援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卫生部核应急办),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宣传贯彻国家核事故应急工作方针政策;
(二)在核事故医学应急救援领导小组领导下做好医学应急准备工作,指导、督促、检查、落实各项医学应急救援措施;
(三)组织医学应急人员的专业培训,督促检查有关单位的应急卫生防护与医疗救援训练和演习;
(四)负责医学应急救援时的组织工作及其后果的卫生学评价等。
第八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建立国家核事故医学应急救援专家咨询组和顾问组,聘请有关专家(兼职)组成,其主要职责是:
(一)提供核事故医学应急救援技术建议与咨询;
(二)协助国家核事故医学应急救援领导小组做好核事故医学应急救援方案的评审工作;
(三)指导并参与核事故应急放射卫生防护与医疗救援专业技术培训工作;
(四)参与核事故后的卫生学评价工作。
第九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设核事故医学应急救援中心,其主要职责是:
(一)开展核事故应急卫生防护与医疗救援方法、技术的研究,在卫生部核应急办的领导下做好国家级医学应急救援的准备和响应工作;
(二)负责实施各级医学应急机构技术骨干培训和演习;
(三)负责起草国家核事故医学应急救援方案;
(四)负责有关信息的收集、整理、分析、储存和交流,建立相关数据库;
(五)参与放射事故受照人员的医学处理和长期医学观察,指导抗放射性药物的贮存与使用;
(六)参加制定核事故时保护公众的剂量干预水平和导出干预水平导则,协助核设施所在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实施核事故卫生防护措施;
(七)指导和必要时参与核事故现场的放射性污染监测;
(八)负责日常的值班工作,通讯联络,资料接收、传递;事故时的医学应急救援情况通报,总结报告的起草,并能随时转为国家核事故医学应急救援的指挥中心。
第十条 核电厂所在地的省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内的核事故医学应急救援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执行国家核事故医学应急工作的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制定地方核事故医学应急救援计划及其实施方案,并报卫生部核应急办备案;
(三)组织、协调和指挥辖区内各核事故医学应急单位做好核事故现场受照人员的救护和医学处置的准备与救援工作;
(四)根据核电厂周围人口的密度,建立核电厂周围30至50公里范围内的放射性背景资料、人口分布、居民健康情况、饮食和生活习惯、卫生机构和医疗卫生技术力量的分布以及气象、交通、通讯能力的资料数据库;
(五)开展核电厂运行后周围公众的放射卫生评价,定期对生活饮用水、食物以及主要居民点近地面空气等进行监测和评价;
(六)定期向卫生部核事故医学应急救援中心提供有关调查、监测和评价资料;发现问题随时报告;
(七)开展对核事故可能波及地区的基层卫生医疗单位有关人员的放射卫生防护技术培训,对核电厂周围居民进行有关放射卫生防护基本知识的宣传教育;
(八)完成卫生部核应急办交办的其它任务。
第十一条 核电厂运营单位按国家规定编制的核事故应急计划应包括详细的场内医学应急方案,并在提请国务院有关部门审评的同时报卫生部备案。
第十二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卫生部、中国核工业总公司所属的有关专业机构,为核事故医学应急救援的技术后援单位。
第十三条 全国各级、各类卫生医疗单位必要时都有承担核事故应急医学救援工作的义务。
第十四条 抗放射性药物由国家医药管理局根据地方核事故医学应急准备工作的需要负责组织生产和供应工作。

第三章 应急准备和响应
第十五条 核电厂运营单位在进行核电厂选址和设计工作时,应当进行放射性本底、周围公众健康情况的调查和卫生学评价,并将调查、评价结果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国务院指定的其它部门。
第十六条 各级核事故医学应急计划应当相互衔接、协调一致,其主要内容是:
(一)目的、基本任务;
(二)应急响应组织、职责、程序;
(三)烟羽应急计划区和食入应急计划区的范围;
(四)干预水平和导出干预水平;
(五)医学应急准备和响应的详细方案;
(六)医学应急准备所必须的设施、设备、器材和其它物资;
(七)核事故医学应急组织之间相互配合、支援的事项及措施。
第十七条 各级核事故医学应急组织,根据各自的职责,充分利用现有的技术力量组建应急专业组,做好应急响应准备。
第十八条 参加核事故医学应急救援的人员必须经过专业技术培训,并定期参加核事故医学应急演习。
第十九条 各级核事故医学应急组织在接到发生核事故的通知时,应立即按规定的响应程序进行工作。
第二十条 各级核事故医学应急组织,应与卫生部核应急办和卫生部核事故医学应急救援中心建立约定的通讯联络方式。
通讯联络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有可靠的通讯手段,确保专用线路在事故期间绝对畅通无阻;
(二)各通讯联络点、联络人、替补人应定期进行通讯演习和检查,以保证事故时的通讯联络畅通;
(三)用于核事故医学应急工作的设施、设备和通讯联络系统、辐射监测系统以及防护器械等应保持良好的运行状态。
第二十一条 核事故医学应急状态分下列四级:
(一)应急待命 出现可能导致危及核电厂安全的某些特定情况或者外部事件。核电厂内医学应急组织和人员进入戒备状态;人员到位,设备、食品等应急物资准备就绪。
(二)厂房应急 事故后果仅限于核电厂的局部区域,核电厂场内医学应急人员按照场内核事故医学应急计划的要求采取医学应急响应行动,并通知场外有关核事故医学应急响应组织。
(三)场区应急 事故后果蔓延至整个场区,场区内的人员采取核事故医学应急响应行动,通知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厂外核事故医学应急响应组织可能采取核事故医学应急响应行动。
(四)场外应急 事故后果超越场区边界,实施场内和场外核事故医学应急计划。
第二十二条 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核事故医学应急组织根据核事故发生、发展的情况适时选用隐蔽、服用稳定性碘制剂、控制食物和饮用水源等防护措施。
控制通道、撤离、避迁等防护措施的实施由省级人民政府统一组织。
第二十三条 核事故医学应急响应的报告办法按照《条例》规定的程序执行。
第二十四条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将核事故医学应急响应的有关情况告知当地公众,告知的方式由省级人民政府确定。
第二十五条 进入核事故现场的核事故应急响应人员必须服用稳定性碘制剂、佩戴个人剂量监测仪、穿着防护服装,尽可能地避免过量的照射。
第二十六条 在核事故处于应急待命、厂房应急、场区应急时,国家核事故医学应急组织应根据核电厂或地方政府的要求决定是否赶赴现场协助工作。
在核事故处于场外应急状态时,国家核事故医学应急组织应在国务院的统一指挥下派出人员赴现场指导核事故医学应急响应行动,必要时直接派出救援力量参加医学应急救援工作。
第二十七条 核事故医学应急救援的有关信息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发布。
第二十八条 场外核事故医学应急状态的终止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场外事故医学应急救援的情况决定。
第二十九条 各级核事故医学应急组织应做好核事故医学应急状态终止后受污染地区居民的健康监护工作。并对受过量照射的人员进行医学随访观察,根据病情确定观察时间。
第三十条 核事故医学应急状态终止后,核电厂运营单位应向地方核事故医学应急组织、国家核事故医学应急组织提交详细的事故报告。
地方核事故医学应急组织应及时向国家核事故医学应急组织提交场外核事故应急工作的总结报告。

第四章 培训和演习
第三十一条 卫生部应急办负责制定各级核事故医学应急救援培训计划,编制统一的培训教材,并负责组织实施。
第三十二条 地方核事故医学应急组织应根据卫生部核应急办制定的医学应急救援培训计划制定当地的培训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三十三条 核电厂运营单位应当对职工进行核安全、辐射防护和核事故医学应急知识的专门教育。
第三十四条 各级核事故医学应急组织应在国家和地方应急组织宣传教育大纲的指导下,结合医疗、卫生的专业特点,开展对核电厂附近的居民进行核安全、辐射防护和核事故医学应急知识的宣传和普及教育工作。
第三十五条 卫生部核应急办负责组织不惊动公众的核事故医学应急救援演习,每三至四年进行一次。
第三十六条 医学应急培训、演习后应当进行评估,并由卫生部核应急办做出书面总结,针对所发现的问题提出改进措施,向国家核事故应急组织报告。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对在核事故医学应急准备和救援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依据《条例》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八条 对违反本规定、不履行其规定的职责和义务并不执行核事故医学应急组织命令的单位和个人,依照《条例》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九条 各级核事故医学应急组织在核事故场外应急准备工作中所必需的资金,应根据各自的职责和任务,充分利用现有条件进行安排,不足的部分按照《条例》规定的渠道上报。
第四十条 本规定也适用于可能或者已经发生重大辐射后果和人员健康影响的核供热站、固定式反应堆等其它民用核设施事故以及国外核事故的医学应急救援管理工作。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盐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江苏省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移送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江苏省盐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盐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江苏省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移送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盐政办发〔2011〕9号


盐都区、亭湖区人民政府,市开发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为做好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移送工作,现将《江苏省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移送管理办法(试行)》(苏政办发〔2010〕155号)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盐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江苏省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移送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为做好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移送工作,发挥各级政府信息公开查阅场所功能,为社会公众提供全面、便捷、有效的查阅服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江苏省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等有关法规和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各级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机构和组织(以下简称单位),从事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移送活动。
  第三条凡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移送工作应当遵循“各负其责、完整准确、及时规范”的原则。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负责全省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移送工作的协调、指导和督促、检查;各市、县(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厅)负责本行政区域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移送工作的协调、指导和督促、检查。
  第五条各单位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应将政府信息移送工作纳入本单位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中,指定专人负责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移送工作,及时向本级政府信息查阅场所移送主动公开政府信息。两个以上单位共同生成的政府信息,由主办单位负责移送。
  第六条省人民政府分别在省档案馆和南京图书馆设置政府信息查阅场所;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分别在本级国家档案馆和本市、县(市)公共图书馆或行政服务中心设置政府信息查阅场所。
  各级政府信息查阅场所要制定相关政府信息接收和利用管理制度,做好接收政府信息登记、整理、编目、保管和使用工作,并配备相应的设施、设备,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政府信息提供便利。
  第七条各单位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应当将本单位政府信息在其主动公开政府信息形成或变更后的20个工作日内,向本级政府信息公开查阅场所移送政府公开信息电子文本;纸质文本于每月10日前将上月形成或变更的政府公开信息移送至本级政府信息查阅场所,同时将相关移送明细登记表送交政府信息查阅场所核实确认。各级政府信息查阅场所应制定相应的交接制度,规范交接手续。
  第八条《政府信息公开指南》、《政府信息公开年度工作报告》、列入政府信息公开目录的政府信息全文均在移送范围之列。各单位对已移送的政府信息作出修改或废止的,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将被修改或废止的政府信息失效告知函送交本级政府信息公开查阅场所。
  第九条移送的主动公开政府信息应为纸质文本和电子文本两种形式。各级政府信息查阅场所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规定移送份数和格式。
  第十条对不及时移送或移送的主动公开政府信息不完整、不准确、不规范的单位和个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江苏省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等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十一条各单位移送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工作情况纳入本单位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体系。
  第十二条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保、公共交通、通信、邮政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社会服务公共企事业单位主动公开信息的移送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三条本办法自2011年1月28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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