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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司法案件实施监督的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0:51:57  浏览:977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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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司法案件实施监督的规定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司法案件实施监督的规定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12月3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人大常委会)对司法案件的监督,促进司法机关严肃执法、秉公办案,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宪法、法律的有关规定,结合云南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司法案件是指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和司法行政机关(以下简称司法机关)在行使职权中办理的或者应当办理的案件。
第三条 人大常委会行使对司法案件的监督权。
人大常委会在司法案件监督工作中应当坚持实事求是、依法办事和集体行使职权的原则。司法机关应当接受人大常委会对司法案件的监督。
人大常委会支持司法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不直接办理具体案件,有关司法案件的判决、裁定、决定等由司法机关依照法律程序办理。
第四条 人大常委会实施司法案件监督工作的主办机构及其主要职责是:
(一)人民代表大会内务司法(法制)委员会协助本级人大常委会行使司法案件监督权,可以听取汇报,查阅或者调阅案卷,进行调查,委托鉴定,向有关司法机关提出处理建议或者意见。
(二)人民代表大会不设内务司法(法制)委员会的,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根据人大常委会的授权开展司法案件监督工作,可以听取汇报,查阅案卷,进行调查,向有关司法机关提出处理建议或者意见;需要调阅案件、委托鉴定的,应当报经主任会议同意。
(三)省人大常委会地区工作委员会根据省人大常委会的授权,对地区司法机关办理的案件实施监督。
第五条 人大常委会监督司法案件的来源:
(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大常委会申诉、控告的案件;
(二)人大常委会组织的视察、执法检查和评议中提出需要监督的案件;
(三)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人大代表反映人民群众要求实施监督的案件;
(四)上级人大常委会交办或者下级人大常委会提请监督的案件。
第六条 人大常委会对第五条所列的案件,可以交由司法案件监督工作的主办机构研究,其中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办理案件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实施重点监督:
(一)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实,定性处理明显不当的;
(二)有罪定无罪、无罪定有罪或者重罪轻判、轻罪重判,适用法律有严重错误的;
(三)徇私舞弊、贪赃枉法的;
(四)非法拘禁、刑讯逼供、滥用职权,严重侵犯他人人身、财产权利的;
(五)不依法履行职责,玩忽职守,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应当办理而不办理,或者不该办理而越权办理,以及其他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
(七)有其他严重违法行为的。
除前款规定者外,其他案件分别转交有关司法机关办理或者信访机构处理。
第七条 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对司法案件监督工作主办机构提请讨论的案件,可以根据案件的违法情节和办理的情况作出如下决定:
(一)听取有关司法机关对案件办理情况的汇报;
(二)组织调查或者执法检查;
(三)向有关司法机关提出建议或者意见;
(四)将有关司法案件的质询案交受质询机关答复;
(五)提请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八条 人大常委会会议对主任会议提请审议的有关司法案件监督的事项,可以根据情况作出如下决定:
(一)责成有关司法机关报告案件办理情况;
(二)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
(三)向司法机关发出法律监督书;
(四)作出有关决定、决议。
司法机关对人大常委会发出的法律监督书应当依法办理,并在规定的期限内向人大常委会报告办理结果。
第九条 人大常委会对本级司法机关的司法案件实施监督。上级人大常委会对人民群众申诉、控告下级司法机关违法办案、执法不公的案件,应当督促本级司法机关办理或者下级人大常委会处理,也可以听取下级司法机关汇报,组织调查,查阅或者调阅案卷,进行执法检查,提出处理
建议或者意见。
第十条 人大常委会实施监督的司法案件需要进行调查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支持和配合。调查人员与所调查的司法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一条 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和司法案件监督工作的主办机构对司法案件提出的建议、意见,有关司法机关应当在两个月内报告办理情况或者结果;认为司法机关的办理结果或者意见不当的,有关司法机关应当进行复查,并在一个月内报告复查结果。
第十二条 人大常委会对司法案件实施监督时,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不按要求时限报告办理情况或者结果;
(二)提供虚假材料,作虚假报告;
(三)拒不执行人大常委会的决定、决议或者法律监督书;
(四)拒不纠正冤案、错案或者执法过错,不追究造成冤案、错案或者执法过错人员的责任;
(五)袒护包庇执法违法人员;
(六)打击报复申诉、控告人员或者其他有关人员。
第十三条 人大常委会对前条所列行为,可以根据不同情况作如下处理:
(一)责成司法机关及直接责任人员作出检查,或者通报批评;
(二)建议司法机关追究直接责任人员和负有领导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或者法律责任;
(三)对人大常委会任命的人员,依法免去或者撤销其职务;
(四)对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的人员,依法向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罢免案;
(五)构成犯罪的,建议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有关司法机关认为人大常委会作出的决定、决议或者发出的法律监督书不适当的,可以在收到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级或者上一级人大常委会提出报告,要求变更或者撤销。经本级人大常委会审议,确认有关监督的决定、决议或者法律监督书不适当的,应当予以变更或者撤销
;上级人大常委会确认下一级人大常委会作出的有关监督的决定、决议或者法律监督书不适当的,应当依法予以撤销;在没有变更或者撤销前,原决定、决议和法律监督书仍然有效。
第十五条 参与人大常委会实施司法案件监督工作的人员,应当严格依法履行职责,依法办事,遵守纪律,保守秘密,不得以权谋私、徇私舞弊。违者,视其情节给予教育、批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内务司法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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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铁路道口交通安全管理暂行办法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铁路道口交通安全管理暂行办法
沈阳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铁路道口交通安全管理,保护国家资产和人民生命的安全,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市辖区内铁路道口的安全管理及通过铁路道口的一切车辆、行人,均须执行本办法。
第三条 市交通指挥部(以下简称市交指)综合组织协调全市铁道口的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其日常工作由市交指下设的铁路道口管理办公室负责(以下简称市道口办),铁路道口管理办公室设在市城乡建设委员会。
第四条 建立市、县(市)区、乡(镇)三级管理体制。县(市)、区成立由主管副县(市)、区长牵头、交通、农机、公安、保险、劳动、城建、铁路及铁路公安等有关部门负责人参加的领导小组。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政府指定的综合部门(以下简称县(市)、区道口办),负责本区域的铁路道
口安全管理工作。
各县(市)、区政府根据本区域内铁路铺设情况,责成沿线乡(镇)政府主管领导和有关部门负责该管区铁路道口的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均应做好道口交通安全的宣传和教育工作。
第六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均有维护铁路道口交通安全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铁路道口交通安全的行为进行监督和检举。

第二章 国家铁路干线道口管理
第七条 铁路部门负责对国家铁路干线(含铁路产权专用线)有人看守道口的管理。
各级政府铁路道口管理部门对有人看守道口的日常管理和看守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和协调。
第八条 三级以上公路与铁路相交的无人看守道口和有长途客运汽车通过的无人看守道口在未改建立交桥前,应全部设人监护(设人监护后,仍属无人看守道口)。
第九条 无人看守道口应设人监护,并建立健全监护人员岗位责任制。可视道口交通流量的大小,采取昼夜、高峰定时和季节性三种监护方式之一。
设人监护和采取何种监护方式,由县(市)、区道口办提出报告,市道口办审定。
第十条 铁路部门负责“小心火车”标、“停止让行”标、道口护桩等安全设施的设置。
县(市)、区道口办负责监护道口房的新建、维修以及监护信号用具等备品的配备、管理,并定期进行维护和更换。

第三章 地方铁路专用线道口管理
第十一条 各铁路专用线管理委员会(简称专用线管委员)应与道口办密切协作,加强铁路道口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第十二条 凡企事业单位、部队、院校的自有产权铁路专用线(含长年租用的线路)道口,均由产权(或租用合同确认的责任者)单位负责看守,建立健全管理规章制度,并应采取下列办法之一加强管理:
(一)修建道口房,设人看守;
(二)派人适时监护;
(三)安装自动报警信号。
第十三条 未采取道口安全措施的专用线产权单位或责任单位,由县(市)、区道口办、专用线管委员会共同提出停止专用线送车作业报告,经市道口办审核后实施。因停止专用线车作业所发生的一切经济费用均由专用线产权单位或责任单位自行负责。
第十四条 在签定共用或租专用线的使用合同中,必须明确道口安全管理责任。

第四章 监护人员的选聘和管理
第十五条 国家铁路干线无人看守道口监护人员的选聘实行就地就近、择优聘用的原则,无人看守道口应由责任心强、身体健康的人员监护。
第十六条 被选聘的人员由乡(镇)政府和铁路部门推荐,经县(市)、区道口办与铁路公安部门共同审查聘用。
第十七条 监护人员的岗前培训由铁路部门负责。经考评合格并与县(市)、区道口办所在乡(镇)政府和铁路公安派出所签定《铁路道口监护员聘任协议书》后,监护人员方可上岗。续用者每年续签一次。
第十八条 监护人员应尽职尽责,严格履行岗位责任,做好铁路道口安全监护工作。
第十九条 各县(市)、区政府道口办及有关部门应经常到现场检查指导,及时处理有关问题,认真填写记录簿。
第二十条 铁路公安人员具体负责考核监护人员的日常工作情况,对违反规定的监护人员进行批评教育,责令改正。对违反规定情节严重或不接受批评教育的,提出警告、扣发劳务费或辞退的意见,由县(市)、区道口办处理。

第五章 通过铁路道口车辆的管理
第二十一条 禁止车辆在铁路道口内超车、倒车、掉头、停留。
第二十二条 通过铁路道口的车辆,必须保证安全技术状况良好。
第二十三条 车辆通过铁路道口违反规定的,由铁路公安部门给予警告,可并处三十元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铁路公安部门提出处理意见,交由所在县(市)、区公安交通部门处理。

第六章 道口安全管理费的收取和使用
第二十四条 除农用拖拉机以外,凡车籍在沈的各种机动车辆应按规定交纳铁路道口安全管理费。
第二十五条 铁路道口安全管理费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六条 各县(市)、区道口办应于每年一月十五日前将全年支出计划上报市道口办。未经市道口办批准或超支的款项,由各单位自行负责。
第二十七条 对县(市)、区道口办提出的监护道口的新建、维修及工具备品配备和更新改造的项目、品类、数量等资金预算计划,报经市道口办审定。
第二十八条 县(市)、区道口办负责对拨出专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负责年终财务决算的报告。
第二十九条 监护人员的劳务费及劳保用品发放的数量,由县(市)、区道口办每半年向市道口办申报,经审核批准后拨付。

第七章 铁路道口交通事故的处理
第三十条 铁路道口发生交通事故依据国家有关规定,由有关部门组成事故调查处理委员会进行调查处理。
第三十一条 凡有人看守道口发生事故,由产权单位或看守部门及时将事故情况报告所在县(市)、区或市道口办;无人看守道口及专用线道口发生事故时,由所属铁路公安部门及产权单位负责报告当地县(市)、区或市道口办,发生重大交通伤亡事故时,立即报告市道口办(最迟不超过?
胄∈?。
第三十二条 由于机动车驾驶员及肇事责任者违章抢过道口而发生的道口交通事故,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 各级保险部门在办理道口事故经济赔偿时,需经市道口办审核后,方可处理。
第三十四条 禁止自行铺设铁路道口。对未履行审批手续自行铺设铁路道口的,予以拆除并追究建设单位责任。
第三十五条 由于铁路道口辅面未按有关规定进行平整衔接或维修保持良好状态,铁路道口两侧规定范围内未清除影响司机了望的建筑物和高棵植物树木等造成道口事故时,均追究有关部门责任。
第三十六条 对于疏于管理而造成道口事故的部门或单位,由监察部门追查肇事单位及所属部门领导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7月11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海关总署关于明确粮食等五种商品进口许可证发证机关的补充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海关总署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海关总署关于明确粮食等五种商品进口许可证发证机关的补充通知
外经贸部、海关总署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驻各地特派员办事处,配额许可证事务局,各进出口商会,各总公司,各工贸公司:
今年6月20日,外经贸部、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海关总署联合下发的《关于调整进口配额许可证商品种类和发证机关的通知》(〔1995〕外经贸管发第329号),对粮食、植物油、食糖、化肥、棉花等5种商品进口许可证发证机关,各地在执行中反映不够明确。现对上述
5种商品进口许可证发证机关通知如下:
一、一般贸易进口粮食、植物油、食糖、化肥,向外经贸部配额许可证事务局申领进口许可证(粮食凭《特定商品进口登记证明》)。一般贸易进口棉花,向外经贸部配额许可证事务局申领进口许可证,其中对天津、上海两市进口国家下达的棉花配额,向外经贸部驻所在地特派员办事
处申领进口许可证。
二、外商投资企业进口和经济特区自用进口,仍向指定外经贸部驻各地特派员办事处申领进口许可证。
三、边境贸易、利用外国贷款、捐赠等方式进口属于国务院有关部委签发的《一般商品进口配额证明》(粮食凭《特定商品进口登记证明》),向外经贸部配额许可证事务局申领进口许可证;属于地方签发的《一般商品进口配额证明》(粮食凭《特定商品进口登记证明》),向指定的
外经贸部驻各地特派员办事处申领进口许可证。
四、易货进口化肥仍按《国务院关于改革化肥等农业生产资料流通体制的通知》(国发〔1994〕45号)的规定办理,一律向外经贸部配额许可证事务局申领进口许可证。粮食、棉花、植物油、食糖的易货进口仍按国发〔1992〕33号文的规定办理。
特此通知



1995年8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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