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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水利部党组关于认真学习贯彻十六大精神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4 06:45:46  浏览:967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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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水利部党组关于认真学习贯彻十六大精神的通知

中共水利部党组


中共水利部党组关于认真学习贯彻十六大精神的通知



部机关各司局及部直属各单位党组、党委、总支、支部:

党的十六大是我们党在新世纪召开的第一次全国代表大会,也是在我国进入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加快推进社会主义现代化的新的发展阶段召开的一次团结、胜利、奋进的大会,在我们党和国家的发展进程中具有重大历史意义。江泽民同志在大会上所作的报告,高屋建瓴、总揽全局、主题鲜明、内涵丰富,总结了党领导人民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基本经验,提出了全面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根本要求,明确了新世纪新阶段全党的奋斗目标,对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推进党的建设新的伟大工程作出了全面部署,是我们党在新世纪新阶段的政治宣言和行动纲领。深入学习贯彻党的十六大精神,把全党和全国各族人民的思想统一到十六大精神上来,同心同德地完成十六大确定的各项任务,确保党和国家在新世纪新阶段奋斗目标的胜利实现,是全党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的首要政治任务。

十六届中央政治局召开第一次全体会议,专门对学习贯彻党的十六大精神进行研究部署,提出了明确的要求。为了学习、贯彻、落实党的十六大精神,结合我部实际,对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认真学习、深刻领会十六大精神

认真学习、贯彻、落实十六大精神是当前各级党组织的首要任务。各单位党组织要迅速组织传达,尽快把十六大精神传达到全体党员干部中去。各单位党组织都要集中一段时间,组织干部职工认真学习会议文件,全面领会会议精神。通过学习,切实把广大党员和干部职工的思想和行动统一到十六大精神上来。

第一,明确学习重点。江泽民同志的报告从历史和时代的高度,深刻阐明了我们党在新世纪举什么旗、走什么路、实现什么奋斗目标等重大问题,对我国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作出了全面部署,是我们党团结和带领全国各族人民在新世纪新阶段继续奋勇前进的政治宣言和行动纲领。学习贯彻十六大精神,重点是学习贯彻江泽民同志的报告。

第二,抓住中心环节。“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是十六大的灵魂。把“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同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和邓小平理论一道确立为我们党必须长期坚持的指导思想,是十六大的一个历史性贡献。学习贯彻十六大精神,首先要抓住学习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这个中心环节,全面深入地领会“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科学内涵和精神实质,牢牢把握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关键在坚持与时俱进,核心在坚持党的先进性,本质在坚持执政为民这个根本要求,进一步增强贯彻落实“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自觉性和坚定性。

第三,紧紧围绕主题。高举邓小平理论伟大旗帜,全面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继往开来,与时俱进,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加快推进社会主义现代化,为开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新局面而奋斗,是十六大的主题。学习贯彻十六大精神,要紧紧围绕这个主题,深刻理解历史和时代赋予我们党的庄严使命,深刻理解党领导人民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必须坚持的基本经验,深刻理解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奋斗目标,深刻理解大会对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经济、政治、文化、国防、祖国统一、外交和党的建设作出的战略部署。

第四,把握报告精髓。坚持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是我们党始终保持先进性和增强创造力的决定性因素,也是十六大报告的精髓。学习贯彻十六大精神,要紧紧把握这个精髓,引导党员干部自觉地把思想认识从那些不合时宜的观念、做法和体制的束缚中解放出来,从对马克思主义的错误的和教条式的理解中解放出来,从主观主义和形而上学的桎梏中解放出来,善于在解放思想中统一思想,用发展着的马克思主义指导新的实践。

第五,领导带头学习。学习贯彻十六大精神,要以处以上领导干部为重点。党员领导干部要做加强学习的表率,广大干部特别是高中级干部要带头学习好、领会好、掌握好、贯彻好十六大精神,努力成为勤奋学习、善于思考的模范,解放思想、与时俱进的模范,勇于实践、锐意创新的模范。通过学习,不断深化对共产党执政规律、社会主义建设规律和人类社会发展规律的认识,不断提高科学判断形势的能力、驾驭市场经济的能力、应对复杂局面的能力、依法执政的能力和总揽全局的能力,更好地担负起开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新局面的历史重任。

第六,注重学习实效。各单位党组织要结合实际,分步骤、分专题、有针对性地组织好学习,要明确专人负责,制订学习计划,精心组织实施,加强督促检查,做到学习内容、学习人员和学习时间三落实。要充分发挥理论学习中心组的带头作用,通过集中办班、理论辅导、专题研讨、分散自学等多种形式,不断把十六大精神的学习引向深入。部党组将在近期举办党组中心组扩大学习班,组织部领导以及各单位负责同志进行集中学习,发挥带头作用。各单位理论学习中心组也要发挥好学习的“龙头”作用,组织专门的学习,以中心组的学习成果,带动和促进水利系统深入学习贯彻十六大精神。通过学习,把全体党员干部的思想和认识统一到十六大报告精神上来,把智慧和力量凝聚到实现十六大提出的奋斗目标和任务上来。

第七,做好宣传工作。要切实加强十六大精神学习、贯彻的宣传工作,通过中国水利报、杂志、网络等各种媒体加大宣传力度,也可通过举办图片展览、开展知识竞赛等形式扩大学习效果,广泛宣传十六大精神。

二、联系实际,全面贯彻十六大精神

要大力发扬理论联系实际的学风,紧密联系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实际,联系水利部门和水利行业的工作实际,联系党员干部的思想实际,着眼于促进改革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着眼于推进党的建设新的伟大工程,把运用十六大精神指导实践、推动工作作为学习的出发点和落脚点,作为衡量学习成效的重要标准,切实抓好十六大精神的贯彻落实。

十六大报告,提出了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奋斗目标,描绘了加快推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开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新局面的宏伟蓝图;继续将水利放在国民经济基础设施建设的首位,对抓紧解决部分地区水资源短缺问题,建设南水北调工程提出了明确的要求。水利是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要基础设施,水资源是重要的战略资源,水利的改革与发展和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直接关系到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目标的实现。在十六大报告中只提到了一个工程,就是南水北调工程。这充分表明党中央对水利工作的高度重视,对解决水资源短缺问题的高度重视,充分表明建设南水北调工程的重要性,表明当前水资源短缺已经成为部分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的主要制约因素,也使我们从事水利工作的同志进一步认识到自己肩负的重要责任。

全面贯彻十六大精神,必须高举邓小平理论的伟大旗帜,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把发展作为执政兴国第一要务,始终保持与时俱进的精神状态,紧密联系水利工作的实际,解放思想,实事求是,开拓创新,不断开创水利工作新局面。

第一,实践新的治水思路,为实现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目标,提供水资源支撑与保障。十六大报告明确要求,发展要有新思路,改革要有新突破,开放要有新局面,各项工作要有新举措。水利部党组根据中央水利工作方针和水利工作实际,从可持续发展的战略高度和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角度,提出了新的治水思路,这一治水思路符合十六大精神和“三个代表”的要求。我们要积极实践新的治水思路,扎扎实实地做好各项工作,推进传统水利向现代水利、可持续发展水利转变,加强水资源统一管理,提高水资源利用效率和效益,建立节水防污型社会,促进人与自然的和谐,以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支持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为实现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目标和加快现代化建设,提供水资源支撑与保障。

第二,坚持依法治水管水,加强流域和区域水资源管理,提高水资源和水环境承载能力。新《水法》的颁布为依法治水和依法管水提供了重要的法律保证,我们要深入抓好新《水法》的学习宣传和贯彻实施,坚持依法行政,推进水行政工作的法制化进程。建立统一、权威、高效的水资源管理体系,加强流域和区域水资源的统一管理。要从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总目标出发,按照确保饮水安全、防洪安全、粮食用水安全、经济发展用水安全和生态环境用水安全的要求,对水资源进行合理开发、优化配置、科学管理、全面节约、有效保护,充分利用雨洪资源,开发非传统水资源,搞好污水处理和中水回用,提高水资源的利用效率和水环境的承载能力,满足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水资源需求。

第三,适应市场经济要求,加快水利工程管理体制改革,建立良性运行和滚动发展的新机制。按照国务院批准的《水利工程管理体制改革实施意见》,全面推进水利管理体制改革,通过改革解决水管单位存在的诸多问题,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适应的水利运行机制。同时,也要加快水利投资体制、建设管理体制、水价形成机制的改革,以改革促发展。要加强水利国有资产的管理,切实做好流域机构作为流域控制性水利工程中央投资出资人代表的协调工作。

第四,依靠科学技术进步,以信息化促进水利的现代化,推进传统水利向现代水利转变。要大力加强信息化建设,以信息化促进水利的现代化和水资源管理的现代化,依靠科技进步和技术创新,提高水资源的利用效率和水资源的承载能力。利用先进的计算机网络、信息化和数字化等技术手段,建立现代化的水资源实时监控系统、优化配置管理信息系统和专家决策支持系统,对水资源进行优化配置和科学调度,提高水资源开发利用水平和科技在水资源管理中的贡献率。

第五,加快水利建设步伐,提高抗御水旱自然灾害能力,合理开发和优化配置水资源。抓好各项水利规划的编制和实施,明确水利发展的目标任务,加快前期工作和项目的审批立项。把建设南水北调工程作为当前水利工作的首要任务,抓紧抓好;大江大河防洪工程和堤防建设要保证质量,按期完成任务;重点解决农村人畜饮水困难,加大病险水库除险加固力度;加强节水和水资源工程建设,搞好灌区改造;大力加强农村水利和牧区水利建设;大力发展农村水电,启动小水电代燃料生态保护工程;加大西部水利建设力度,因地制宜地兴建大中小微型水利工程,加强长江上游、黄河上中游水土保持工作和重点地区生态环境建设,合理调配水资源,实施塔里木河、黑河等流域的生态系统恢复工程,进一步夯实水利基础。认真做好防汛抗旱工作。

第六,加强和改进党的建设,建设一支高素质的水利干部队伍。要认真落实十六大提出的加强党的建设的各项任务,切实加强党的思想建设、组织建设和作风建设,按照“三个代表”的要求,不断提高党员的理论素养,提高各级领导干部和领导班子的领导水平和执政水平,提高拒腐防变和抵御风险的能力,提高党建工作水平,弘扬水利行业精神,努力造就一支高素质的水利干部职工队伍。

三、立足当前,把各项工作落到实处

第一,十六大报告明确提出建设南水北调工程,我们要认真落实,坚决贯彻,加快南水北调开工的各项准备工作步伐,抓紧开工建设。认真做好引黄济津工作,解决天津应急供水问题。

第二,加快长江干堤防洪工程等水利国债资金项目建设,着力抓好群众关心的解决人畜饮水困难、病险水库除险加固工程,确保按期完成任务。

第三,按照人与自然和人与水和谐相处的要求,抓紧塔里木河、黑河生态系统恢复,扎龙湿地保护,引江济太的实施。

第四,抓紧做好黄河中游黄土高原淤地坝建设、黑土地水土流失防治和小水电代燃料、牧区水利生态保护工程等明年新开工水利国债项目的前期准备工作。

第五,切实搞好以抗旱水源为重点的今冬明春农田水利基本建设。

第六,认真完成今年水利厅局长会部署的各项工作。做好明年全国水利厅局长会的准备工作。

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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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测绘条例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测绘条例
(1990年10月26日福建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5年9月29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福建省测绘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根据2002年3月28日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福建省测绘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2006年11月9日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测绘系统与标准
第三章 基础测绘
第四章 测绘活动管理
第五章 测绘成果
第六章 地图及其产品
第七章 测量标志保护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由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于2006年11月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6年11月10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测绘管理,促进测绘事业发展,保障测绘事业为经济建设、国防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省测绘局是省人民政府主管测绘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省人民政府测绘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测绘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市、县(区)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绘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部门有关的测绘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测绘工作的领导,推动测绘科学技术创新和进步,鼓励采用先进技术和设备,提高测绘水平和服务保障能力。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在测绘科学技术进步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测绘系统与标准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测绘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国家测绘技术规范和标准,结合本省测绘事业发展需要,制定本省测绘技术规范和标准。

  从事测绘活动,应当执行国家和本省测绘技术规范和标准。

  测制和更新属于市、县基础测绘的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图、影像图及其数字化产品,应当按照市、县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进行统一分幅及编号。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测绘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规定的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建立全省统一的测量控制网。市、县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全省统一的测量控制网的基础上建立本行政区域统一的测量控制网。

  第七条 因建设、城市规划和科学研究的需要,确需建立相对独立平面坐标系统的,按照国家测绘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基础测绘

  第八条 基础测绘是公益性事业,依法实行分级管理制度。

  省人民政府测绘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的基础测绘项目包括:

  (一)建立、维护和更新全省统一的国家三等、四等大地控制网和空间定位网;

  (二)本行政区域1∶5000、1∶10000的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图、影像图、数字化产品的采集、测制和更新;

  (三)进行基础航空摄影,获取本省基础地理信息数据源的遥感资料;

  (四)建立、维护和更新省基础地理信息系统;

  (五)编制与更新省级综合地图集和普通地图集;

  (六)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测绘项目。

  市、县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的基础测绘项目包括:

  (一)建立、维护和更新本行政区域内的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和空间定位网;

  (二)本行政区域1∶500、1∶1000、1∶2000的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图、影像图、数字化产品的采集、测制和更新;

  (三)建立、维护和更新本行政区域基础地理信息系统;

  (四)编制与更新本行政区域综合地图集和普通地图集;

  (五)省人民政府测绘主管部门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测绘项目。

  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测绘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本级有关部门依法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基础测绘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测绘主管部门备案后组织实施。基础测绘规划应当与本级人民政府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相衔接,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对基础测绘的需求相适应。

  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基础测绘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并将基础测绘及其永久性测量标志维护和保管的经费纳入本级人民政府年度财政预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测绘主管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基础测绘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基础测绘年度计划,并分别报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对经济欠发达地区的基础测绘给予必要的财政补助。

  第十一条 基础测绘成果按照下列规定更新:

  (一)基础地理信息系统的数据库应当及时更新;

  (二)国家三等、四等大地控制网,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和空间定位网,十年内复测一次;

  (三)1∶10000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图、影像图及其数字化产品,五至八年更新一次;

  (四)1∶500、1∶1000、1∶2000、1∶5000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图、影像图及其数字化产品,三至五年更新一次。

  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急需的基础测绘成果应当及时更新。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图及其数字化产品中反映社会经济发展变化的要素,应当实行动态更新。

第四章 测绘活动管理

  第十二条 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测绘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专业业务范围和作业限额内从事测绘活动。

  省人民政府测绘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国家规定的条件、程序、期限受理乙级、丙级、丁级测绘资质的申请,审查、颁发相应的测绘资质证书。

  第十三条 从事测绘业务活动的测绘人员,应当持有国家统一制作的测绘作业证件。测绘作业证件由省人民政府测绘主管部门依法办理。

  第十四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申请测绘航空摄影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并经省人民政府测绘主管部门批准:

  (一)经济建设或者重大工程建设项目需要;

  (二)没有相应测绘航空摄影资料或者现有的测绘航空摄影资料无法满足需要。

  依据前款规定申请测绘航空摄影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报告;

  (二)申请人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三)有关证明文件。

  省人民政府测绘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审查决定,并书面答复申请人。

  第十五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投标的测绘项目,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测绘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其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测绘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测绘行业的信用体系建设,对在本行政区域内承揽测绘项目单位的资质、业绩以及违反测绘法律、法规行为等情况建立档案,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五章 测绘成果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测绘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测绘成果质量的监督管理。

  测绘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测绘成果的质量保证体系,对测绘成果质量负责。测绘成果质量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基础测绘项目和使用财政资金超过五十万元以上的测绘项目完成后,测绘成果所有权人应当委托具有测绘质量检验资质的机构进行验收。

  第十八条 测绘成果实行汇交制度。

  测绘项目出资人或者承担国家投资测绘项目的单位,应当在测绘项目完成后三十日内,按照下列规定向省人民政府测绘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资料:

  (一)属于基础测绘、陆域或者海域区域界线等测绘的,应当汇交测绘成果副本;

  (二)属于其他测绘的,应当汇交测绘成果目录。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测绘主管部门依法确定的测绘成果保管单位,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保障测绘成果资料的完整和安全,及时汇编测绘成果目录,并报送省人民政府测绘主管部门,由省人民政府测绘主管部门定期向社会公布。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测绘主管部门、测绘成果保管单位应当向社会提供公开和便捷的服务,促进测绘成果共享和社会化应用。

  第二十条 提供和使用属于国家秘密的基础测绘成果资料的,应当依法经测绘成果所在地人民政府测绘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地理信息产业的发展,鼓励对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增值开发和应用服务。

  建立地理信息系统,应当采用全省统一标准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并做好数据资料的保密和安全工作。

  利用国家基础地理信息数据衍生其他地理信息数据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测绘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签订基础地理信息数据使用协议。

  第二十二条 基础测绘成果和财政投资完成的其他测绘成果,用于国家机关决策和社会公益性事业的,应当无偿提供。

  前款规定之外的,依法实行有偿使用制度。但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军队因防灾、减灾、国防建设等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无偿使用。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测绘主管部门指定的保管单位,按照有关规定负责基础测绘成果资料的提供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测绘成果所有权人允许,不得擅自复制、编辑、转让、转借或者以其他方式向第三方提供测绘成果。

  第二十四条 本省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由省人民政府测绘主管部门审核,并与省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会商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由省人民政府或者省人民政府授权的部门发布。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测绘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本级保密工作部门,对使用国家秘密测绘成果的单位定期进行保密检查。

第六章 地图及其产品

  第二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测绘主管部门应当和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拟订乡(镇)行政区域界线的标准画法图,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省人民政府测绘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人民政府海洋与渔业部门拟订县、乡级际间海域区域界线的标准画法图,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二十七条 本省地方性的纸质地图、电子地图、地图立体模型及附有市、县(区)、乡(镇)行政区域界线的图形产品,在加工制作、展示、印刷出版前,应当将试制样图或者样品依法报送省人民政府测绘主管部门审核批准。省人民政府测绘主管部门应当在二十日内作出审核决定,但电视、报刊及其他媒体上使用的时事宣传地图应当即送即审。

  第二十八条 国家秘密地图和内部地图不得以任何形式公开出版、发行、销售和展示。

  第二十九条 出版的地图应当标明出版单位、编制单位、印刷单位的名称和省人民政府测绘主管部门批准的地图审图号。

  编制印刷的内部地图应当标明编制单位、印刷单位的名称和省人民政府测绘主管部门批准的地图审图号,并标明“内部用图”字样。

  展示的地图应当标明编制单位的名称、省人民政府测绘主管部门批准文号。生产、加工制作的附有地图图形的产品应当标明编制单位、生产单位的名称及省人民政府测绘主管部门批准的地图审图号。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工商行政、新闻出版、教育、民政、海洋与渔业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加强对地图市场的监督管理。

  外经贸主管部门在审批涉及地图产品的加工贸易业务时,应当验证省级以上测绘主管部门核发的地图审核批准文件。

  在地图和地图产品进出口时,海关应当查验省级以上测绘主管部门核发的地图审核批准文件和样品。

第七章 测量标志保护

  第三十一条 永久性测量标志应当设置明显的标牌,标牌必须标明永久性测量标志的类型、等级、点名、建设单位、建设日期。

  设置永久性测量标志,需要使用土地或者建筑物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供方便。永久性测量标志占用国有或者集体土地的,设置单位应当依法办理用地手续,并对占用集体土地的给予补偿;占用建筑物的,设置单位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第三十二条 因工程建设无法避开,确需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使其失去效能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报请省人民政府测绘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测绘主管部门对永久性测量标志,应当加强保护宣传,建立、健全档案,定期进行检查和维护,并负责指派单位或者专人保管基础测绘设置的永久性测量标志,同时给予适当补助。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本行政区域内测量标志的保护工作。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条规定,不执行国家和本省测绘技术规范和标准,或者未按照规定进行统一分幅及编号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测绘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未经批准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测绘航空摄影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测绘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依法没收其测绘航空摄影资料;情节严重的,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测绘成果未经验收提供使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测绘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擅自复制、编辑、转让、转借或者以其他方式向第三方提供测绘成果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测绘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依法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给测绘成果所有权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擅自发布本省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测绘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擅自加工制作、展示、印刷、出版本省地方性地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测绘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全部地图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编制、印刷、出版、展示的地图和生产、加工制作的地图产品,未按照规定标明相关内容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测绘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没收全部地图或者地图产品,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省重要地理信息数据包括:

  (一)省、市、县(区)、乡(镇)界线和海岸线长度;

  (二)行政区域及其毗邻海域面积;

  (三)海岸滩涂面积、岛礁数量和面积;

  (四)本省的重要特征点,地势、地貌分区位置;

  (五)本省其他重要自然和人文地理实体的位置、高程、深度、面积、长度等地理信息数据。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摘要】新《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此项公益诉讼制度是一条新增制度,进一步保障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长期以来制约公益诉讼的原因,在于民事诉讼法中对原告资格的限定。而过去几年,特别是在环境污染案件中,一些环保组织向法院提起公益诉讼却很难立案,新增公益诉讼制度虽然确定了此项难题,但其存在的问题也需要引起我们的重视。


  随着经济的发展,产生了各种各样的环境问题,例如大气污染,河流污染等等,这些现象严重影响着人们的生活质量。那些以牺牲环境为代价的企业应对自己的行为承担一定的责任。但是,具体应由谁提起诉讼呢》长久以来,这个问题一直困扰着我们。新《民事诉讼法》中规定:“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它与传统的诉讼类型不同,是一种新出现的诉讼类型,我们称它为环境公益诉讼。它对于解决环境污染和破坏问题有着重要作用。

  一、建立环境公益诉讼的立法背景

  在利益的驱动下,很多企业以牺牲环境为代价去换取上的经济利益,结果导致我国的环境恶化,人民的生活环境质量急剧下降。因此环境公益诉讼不仅可以最大程度地保护我国自然资源和环境,而且还可以惩罚环境违法者、预防环境污染和破坏的产生、增强公民的环保意识、提高公民的环保责任感。另外,随着跨国企业越来越多,也必将带来环境污染问题,因此建立环境公益诉讼对于保护我国的国家利益有着重要作用。

  2005年12月3日,国务院通过的《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的决定》第(二十七)项指出“健全社会监督机制……发挥社会团体的作用,鼓励检举和揭发各种环境违法行为,推动环境公益诉讼。”这是国务院首次在文件中明确提出推动环境公益诉讼,可见由于社会的需求,政府开始注重这方面的发展。近几年,学者们都在尽自己的最大力量去呼吁立法部门尽快建立我国的环境公益制度,也提出了自己对环境公益诉讼的构建方案。另外,随着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人们对环境的要求也越来越高。因此,新《民事诉讼法》中对环境公益诉讼作出了具体规定,是符合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的。

  二、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提起公益诉讼的主体过于广泛

  新《民事诉讼法》规定提起诉讼的主体是“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只是笼统的概述,没有进行明确的规定那些机关和组织可以提起诉讼,如果“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是行使国家行政管理权的机关,那么该如何处理其行政管理权和民事主体身份的关系呢?国家机关既作为管理部门,又可作为提起公益诉讼的民事主体,合适不合适?笔者认为,只有在相关国家机关和有关组织的内部进行适当的分工,更多的应规定由相关的社会团体来提起诉讼,比如工会,消费者协会,才能解决此项矛盾。检察机关是代表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提起公益诉讼最适当的主体。而国家行政机关提起公益诉讼,应需要法律进行明确规定。在现行法律中,只有海洋环境保护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代表国家对责任者提出损害赔偿要求。因为海洋局与损害的发生往往没有利害关系,其作为起诉人是合适的;但有许多国家机关作为起诉主体,其行政管理权和民事主体的请求权会发生混同。

  (二)公共利益内涵不明确

  公民理应有提起诉讼的权利和保护公共利益的责任,而在此新《民事诉讼法》中并没有加入公民。笔者认为应当增加“个人”,因为包括环境、健康、教育等权益在内的公益性权利属于公民的基本权益。对于新《民事诉讼法》将公益诉讼提起的主体限定在“国家机关和有关组织”的规定,江伟教授认为,其他国家的个人也可以提公益诉讼,目前我国未规定主要是对个人提公益诉讼有点拿不准,担心个人会滥用这个制度。

  此外,我们还需要用法律定义社会公共利益的概念和诉讼主体,比如社会公共利益与国家利益、集体利益的区别在哪里。此外,还需明确公益诉讼与政府行为的关系,公益诉讼与多人共同诉讼的关系,以及公益诉讼的被告向谁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目前关于公共益的内涵和边界、提起公益诉讼的主体资格、公益诉讼的受理范围、适用何种审判程序、诉讼滥用的防范、证明责任。仍然存在不同的争论,希望时机成熟时作进一步细化和完善。公共利益内涵还需明确。正如每一个制度的设计都不可能是尽善尽美的,公益诉讼在运转的过程中也必然会诱发一些问题的产生。其中一个最突出的问题就是权利滥用的问题,然而这个问题不应该成为人们拒绝它的理由,因为,任何制度都需要相关程序加以保障。人们只需设计有关的权利制约的机制,就能尽可能地避免这个问题的发生。

  (三)法律条款不够细化

  公益诉讼是保护公众利益的,什么是公共利益,大多数情况比较好判断,而有些则处于边缘地带,新《民事诉讼法》中只是规定了“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具体哪些行为应进一步出台相关的司法解释予以明确。对公益诉讼程序规定的比较概括,是因为我国过去没有这样的制度,实践中缺少经验,很难规定具体。但社会实践中又确实需要这一制度,如果没有具体规定,就会导致这一制度在执行过程中让人们无所适从。应当认真研究当前所能够考虑到的问题,进一步细化,包括起诉、受理、审理上具有哪些特点,公益诉讼在哪些方面区别于非公益诉讼。立法应当把“公共利益”界定为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况且,国家机关或有关组提起公益诉讼,如果涉及多数人的利益,即包括损害赔偿请求,如果不作此限制,赔偿金的分配将会产生新的问题。这是在实践操作中我们并不想看到的。

  三、对我国新增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构建设想

  目前,由于环境被不合理开发和利用,我们面临着严重的环境破坏与污染,我们的生存与发展受到了严重的挑战。在解决环境污染与破坏方面问题,环境公益诉讼显得愈发重要。为了社会的长远发展和资源的可持续利用,我国也应该尽快同国际接轨,完善适应我国国情的环境公益诉讼制度。

  (一)环境公益诉讼不应受诉讼时效的限制

  为了使权利受到侵害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尽快向法院寻求救济和节省司法资源,我国现行三大诉讼法均规定了诉讼时效,要求当事人必须在一定的期限内提起诉讼,否则将丧失法院救济的权利。环境公益诉讼不同于传统的诉讼模式,它目的是保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70 条规定:“未授权给公民、法人经营、管理的国家财产受到侵害的,不受诉讼时效期间的限制。”这是出于保护国家利益而规定,而环境公益诉讼也具有这样的目的性。因此,我认为环境公益诉讼只有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其才能发挥很好的作用。

  (二)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并举

  环境公益诉讼的被诉对象既可以是污染或者破坏环境的企业,也可以是违反法定义务或者疏于管理义务的环境行政机关。比如美国《清洁空气法》第304 条就明文规定:任何人均可以自己的名义对任何人(包括美国政府、政府机关、公司和个人等)就该法规定的事项提起诉讼。也就是说,美国将政府、政府机关以及环境保护局局长等均列入被诉对象的范围。在日本,随着国民环境意识的提高,公民以日本行政厅对产生公害的事业活动控制不力而可能导致公害损害或者行政厅因违法在环境上采取措施致使国民遭受损害为由,对行政厅提起诉讼的案例也越来越多。

  (三)诉讼费用的承担

  2010年12月30日我国首例环保资金资助的环境公益诉讼案件在贵阳开庭并当庭一审宣判。这是一起由中华环保联合会、贵阳公众环境教育中心提起的诉讼,“状告” 贵阳市乌当区定扒造纸厂水污染的环境公益诉讼案件。虽然近年来贵阳、无锡、昆明和玉溪等地相继成立了环保法庭,但公益诉讼的案例并不多,其中一个重要原因是诉讼费用的承担。这是因为环境诉讼费用相当高昂,再加上因果关系的证明,需运用高科技知识和方法,其所需费用之巨,非经济能力微薄的被害者所能支付,然逾期不交,法院将按自动放弃诉讼处理。这使被害人的权利得不到法律的有效保护。在诉讼费用的承担上,我们可以参考美国的法律。为了减轻公众因提起公民诉讼而承担的费用,美国《清洁空气法》、《清洁水法》、《固体废物处理法》等均规定,法院如认为合适,可以将依惯例由原告承担的那一部分律师费和专家作证费等诉讼费用可能由被告分担合理部分。可见美国合理地减轻了原告负担的诉讼费用,这对保障环境公益诉讼的顺利进行有准则积极作用。

  (四)对环境公益诉讼案件判决后由法院直接执行

  在一般的民事诉讼案件中,只有义务人拒不履行义务,权利人才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由于环境公益诉讼涉及的受害人数众多,即使裁判生效后被告自愿履行,也往往难以操作。另外,为了能有效地保护对国家环境利益和社会公共环境利益,可以由法院直接执行生效的裁判文书,以达到环境公益诉讼的目的。

  结论

  总之,公益诉讼制度需要进一步完善,只有真正实现了公益诉讼,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才有可能被制止。我们岌岌可危的公益利益才有可能被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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