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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云南省企业技术改造贷款财政贴息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8:23:16  浏览:945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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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云南省企业技术改造贷款财政贴息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云南省企业技术改造贷款财政贴息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云政办发[2005]141号

各州、市人民政府,省直各委、办、厅、局:

《云南省企业技术改造贷款财政贴息资金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OO五年七月十五日

第一条 为规范我省企业技术改造财政贴息资金(以下简称“财政贴息资金”)管理,更好地发挥财政贴息资金的政策扶持、引导作用,促进企业技术更新改造和产品升级换代,增强企业市场竞争力,根据中共云南省委、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走新型工业化道路实施工业强省战略的决定》(云发[2003]21号)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技术改造贷款是指各类商业银行提供的符合本办法规定贴息范围的企业技术改造中长期贷款。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财政贴息资金是指省级财政预算和省政府融资安排的,用于我省企业技术改造项目贷款贴息的资金。

第四条 财政贴息资金安排遵循下列原则:

(一)坚持“突出重点、兼顾公平”原则。贷款项目必须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省政府产业发展规划,重点支持优势产业和培育新的经济增长点,充分发挥财政贴息资金的引导和带动作用,促进我省经济产业结构调整。

凡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有利于高新技术企业产品的研究开发和国内外具有比较优势产业的技术更新改造项目承担企业,均给予支持。

财政贴息资金的扶持对象不分企业所有制形式。

(二)促进企业可持续发展、替代进口和循环经济发展原则。鼓励项目单位在同等条件下优先使用国产设备进行技术改造;继续围绕以提高产品质量、节能降耗、改善环境为主的产品升级换代的改造,促进企业可持续发展。

(三)先贷款,后贴息。对于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企业技术改造项目,坚持“先贷款,后贴息”的原则,项目单位在申请贷款贴息时,必须向同级经委和财政部门提供银行借款合同、合同项所涉及的借款借据及实际发生的利息支付清单。

(四)专款专用、注重实效。项目单位贷款财政贴息资金必须专项用于形成当年投资的在建项目和新开工项目。

(五)统筹兼顾、不重复安排。中央及省财政预算内资金或其他补助资金已安排的贴息项目,原则上不再安排财政贴息资金。

第五条 财政贴息资金重点使用于省委、省政府确定的加快我省企业技术进步的10个重点产业,即烟草及配套、能源、医药、农特产品加工、信息、冶金(有色)、化工、机械制造、建材、造纸等。

对以下项目给予财政贴息:

(一)高新技术产品项目、高附加值产品项目和替代进口项目。

(二)提高产品质量和档次、增加品种、增强市场竞争力的项目。

(三)有利于推动产品结构调整的项目。

(四)节能降耗、减少污染、促进环境保护的项目。

(五)省委、省政府确定的其他重大技术改造项目。

对以下项目不予安排财政贴息:

(一)流动资金项目贷款。

(二)已办理竣工决算或已交付使用但未按规定办理竣工决算的项目贷款。

(三)在贴息范围内未按合同规定归还的逾期贷款利息、加息和罚息。

(四)在贴息期限内的缓建、停建项目贷款。

第六条 财政贴息资金根据符合贴息条件的项目单位银行贷款余额、当年贴补率和当年实际支付的利息额计算确定。

第七条 技术改造贷款项目贴息期限不超过3年。

第八条 财政对企业技改项目的贴息率不得超过当期的银行贷款利率。财政贴息资金原则上按一年贷款全额贴息,即6%;一般项目按4%一6%贴息;少数投资额度大,贷款较多的项目,按2%叫%贴息。单个项目的贴息金额原则上不超过500万元(省委、省政府特定的项目除外)。

第九条 申请财政贴息资金的项目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属于本办法第五条规定范围内的项目。

(二)项目贷款经商业性金融机构或政策性银行批准承贷,企业与承贷银行已签订贷款合同。

(三)项目承担企业已经发生贷款行为并正在支付银行利息。

(四)未列入其他贴息计划。

第十条 申请财政贴息资金时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财政贴息资金的书面申请。

(二)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立项审批部门对项目可行性研究的批复文件或项目立项主管部门对项目的备案许可文件;经环保部门确认的环境影响初步分析报告、国土资源部门出具的项目初审意见。

(三)承贷银行出具的项目贷款合同及合同项所涉及的借款借据、利息结算清单。

(四)经社会中介机构审计的企业上年度审计报告。

(五)技术改造贷款财政贴息资金申报表(详见附件)。

(六)其他与申请财政贴息资金有关的材料。

第十一条 按照《云南省省本级项目支出预算管理办法》(云财预[2004]279号)的规定,对申报项目实行项目库管理。省财政厅、省经委将符合条件的项目纳人专项资金项目库,对项目库内项目择优排序,根据年度预算安排的专项资金规模,共同按本办法对省属企业和各州、市经委和财政局联合上报的项目申请材料逐个进行审核,并提出当年项目资助扶持计划和金额。

第十二条 企业申请财政贴息资金,按企业财务隶属预算级次逐级审批。企业提出申请后,由县级经(贸)委、财政局联文向州、市经(贸)委、财政局提出申请;各州、市经(贸)委、财政局按照本办法规定初审后,联文向省经委、省财政厅申报。省经委、省财政厅对各州、市上报项目的贴息材料进行会审,并提出项目扶持资金审核意见,联文报送省政府审批。

对重大项目或省经委、省财政厅认为确需专家评审的项目,可以组织专家审查。

省属企业可以直接向省经委和省财政厅申请技改贷款财政贴息资金。云南省技术改造贷款财政贴息资金。

省经委、省财政厅根据省政府的批示,联文下达项目资金使用计划额度。省财政厅负责审核、拨付财政贴息资金。

第十三条 企业收到技改贷款财政贴息资金后,按照现行有关财务制度处理。

第十四条 财政贴息资金实行专户管理、专账明细核算,并接收审计监督。专项资金存款利息收入全额转入专项资金本金。

第十五条 各级财政部门和经委应当建立严格的项目审核和资金审批制度,每年定期对技术改造贷款项目的执行和财政贴息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于次年3月底以前向省财政厅和省经委联文报送上一年度财政贴息资金的使用情况报告。报告内容应包括财政贴息资金的使用、贷款项目预期效益与实际效益比较等情况的分析与评价。

第十六条 各级财政、经委部门和项目用款企业要接受省财政厅对财政贴息资金的使用及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对于弄虚作假、多头重复申报、截留、挪用财政贴息资金等违规、违纪现象,除全额收回财政贴息资金外,取消其财政贴息资金申请资格,并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云南省技术改造财政专项贴息资金管理暂行办法》(云财企[2000]5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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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关于加强1995年春运期间收容遣送工作的通知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加强1995年春运期间收容遣送工作的通知
民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民政局:
为贯彻国务院关于1995年春运期间组织民工有序流动工作会议精神,切实做好收容遣送工作,现将春运期间收容遣送工作的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根据以往的经验,在每年的“民工潮”中,都有一部分民工,因盲目进城务工不着,无力返乡,滞留城市靠流浪乞讨或捡破烂、偷摸谋生,影响了社会的安定。每年民政部门收容遣送这部分人就达二、三十万人次。据有关部门分析和预测,1995年春运期间民工流动的规模和数
量要大于往年,因此,收容遣送工作量将会相应加重,各地民政部门和收容遣送站一定要从维护社会稳定和促进经济建设的高度,充分认识做好春运期间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工作的重要性,增强责任感,主动协助有关部门落实好国务院的部署。
二、凡承担社会面上收容任务的站,要加强收容的力度,及时、正确地将流浪乞讨人员收容起来;凡不承担社会面上收容任务的站,要积极地接收有关部门移交的流浪乞讨人员。对入站的流浪乞讨人员,要及时审查,依法文明管理。在查明被收容人员地址等情况后,要及时遣送。各收
容遣送站要保证24小时有人值班,通讯和交通工具要保持良好的状态,及时处理突发事件。
三、要积极配合劳动、公安、铁路、交通等有关部门做好劝阻劝返工作,使春运期间民工能有序流动。同时,要注意防止收容遣送站自行扩大收容范围。为切实保证上述任务的完成,各地要认真解决收容遣送站的工作条件。凡经费有困难的,要向当地政府报告,以便得到妥善解决。在
春运期间的收容遣送工作中,如遇有重大的新情况、新问题,要及时向当地党委、政府和民政部报告。



1994年11月30日

葫芦岛市城镇机关事业单位住房分配货币化试行办法

辽宁省葫芦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葫芦岛市人民政府文件
葫政规[2002]2号

  关于印发《葫芦岛市城镇机关事业单位住房分配货币化试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葫芦岛市城镇机关事业单位住房分配货币化试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葫芦岛市城镇机关事业单位住房分配货币化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推进城镇机关事业单位住房商品化和社会化进程,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城镇住房新制度,不断改善居民住房条件,根据国务院和省政府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镇实行住房制度改革的单位和个人以及负责组织实施的部门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城镇住房分配货币化改革,坚持国家和省统一指导,因地制宜,量力而行;坚持国家、单位和个人合理负担;坚持“新房新制度、老房老办法”;坚持既要积极又要稳妥,平稳过渡、综合配套、整体推进的指导方针和管理原则。

  第四条 全市城镇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停止住房无偿实物分配,实行住房分配货币化。职工住房采取用住房公积金、住房补贴、住房贷款和职工收入购买住房的方式解决。

  第五条 停止住房无偿实物分配后的房价收入比(即当地一套建筑面积为60平方米的经济适用住房的平均价格与双职工家庭年平
均收入工资之比)在4倍以上的地区和单位,在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的前提下,对无房或住房面积未达到规定标准的职工发放住房补贴。

  第二章 住房补贴标准

  第六条 职工住房补贴,按市经济适用住房平均价格、职工住房面积标准、上年职工年平均工资、工龄及职工个人承担的住房销费比例等因素确定。住房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和共用设备维修基金按补贴总额的5%另行增加。

  第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价格每年调整一次,并由市住房委员会向社会公布,报省备案。

  第八条 2000年住房补贴基数为:

  (一)市区内经济适用住房平均价格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400元。

  (二)每平方米建筑面积职工负担为6000元×4÷60平方米。

  (三)2000年工龄补贴额为4.20元(年工龄补贴额等干经济适用住房平均价格乘以3‰)。补贴工龄按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
前的工龄计算。

  第九条 1999年9月1日起参加工作的职工(简称新职工)实行按月补贴,累计发放25年;1999年8月31日前参加工作的职工(简称老职工),本人及配偶未达到规定面积标准的(含离退休职工),按规定住房面积标准与实际住房面积的差额发放购房补贴。其中,参加工作年限满25年以上(含25年)的职工购房时,可一次性发放购房补贴;工作年限未满25年的职工购房,按实际工作年限发放购房补贴,其差额部分可在以后的工作年限中由单位根据财力状况予以分次或一次性补发。

  第十条 新职工按月补贴的计算公式为:
  按月补贴额=(经济适用住房平均价格÷2-职工年均工资×4÷60)×职工规定住房面积×0.00617
 
  第十一条 老职工购房一次性补贴的计算公式为:
  购房一次性补贴额=(经济适用住房平均价格÷2-职工年均工资×4÷60+职工工龄×年工龄补贴额)×(规定住房面积-实际住房面积)
  (一)参加工作25年(含25年)以上的:
  实发补贴额=(每平方米建筑面积补贴额+每平方米工龄补贴额×职工购房补贴工龄)×未达标面积
  (二)参加工作未满25年的:
  实发补贴额=(每平方米建筑面积补贴额+每平方米工龄补贴额×购房补贴工龄)×未达标面积÷25年×实际工作年限
  本办法所列每平方米建筑面积补贴额为300元;每平方米建筑面积工龄补贴额为4.20元;未达标面积=规定住房面积-现有住房面积。

  第三章 住房补贴形式

  第十二条 按月住房补贴不直接向个人发放,由职工所在单位在发放工资时集中存入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在受托银行开设的“职工住房补贴专户”,计入职工个人名下,专项用于住房消费。并将分离出来的维修基金存入住房维修基金专户。

   第十三条 享受购房一次性补贴的职工由夫妻所在单位分别发放,按照效率优先、兼顾公平的原则实行轮候制。购房补贴不计入个人所得税基数。购房一次性补贴原则上不直接发给个人,职工在购买住房时由所在单位以转帐方式支付,并同时将维修基金转入住房维修基金专户。

   第十四条 享受按月住房补贴的职工,在领取补贴期间用自有资金购买住房的,可持房屋所有权证书及相关资料,经市房改办、资金管理中心确认,由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将补贴额拨人职工所在单位,所在单位再将补贴资金发给个人。其余下补贴资金继续存入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享受购房补贴的职工用自有资金购买住房的,按照轮候制的原则,经市房改办、资金管理中心对其有关证件予以确认,所在单位再将购房补贴发给个人。

  第十五条 新参加工作的职工,自参加工作的第二个月起开始计发住房补贴。职务晋升时应从职务变动的下一个月起,按新职级的住房面积标准计算住房补贴。
  
  第十六条 计发住房补贴期间,新职工在市内调动工作的,原工作单位从办理调离手续的第二个月起停发按月补贴,应将其按月补贴情况详细记入住房档案,并随人事档案一并转入新的工作单位继续计发住房补贴。

  第十七条 与原单位终止劳动关系(辞职、离职、辞退、开除)的职工,原单位应从发生上述行为之日起,停止计发按月住房补贴,并将计发情况记入本人住房档案;重新参加工作的,由新的工作单位根据前期计发的补贴情况,继续为其发放住房补贴;未能重新参加工作的,待其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对已计发的住房补贴可一次性提取。

  第十八条 享受按月住房补贴的职工离退休时;其住房补贴余额可一次性提取。

  第十九条 职工去世,从其去世的第二个月停止计发按月住房补贴。其住房补贴余额由法定继承人提取,并负责偿还住房抵押贷款。
 
  第四章 住房面积标准

  第二十条 机关公务员(包括参照公务员管理的人员)住房面积规定标准:市地级职务140平方米;县(处)级职务105平方米;科级以下85平方米;新职工60平方米。

  第二十一条 事业单位执行专业技术职级的职工住房面积规定标准:正高职级140平方米;副高职级105平方米;中级职级85平方米;初级职级60平方米。

  第二十二条 机关和事业单位从事国家技术等级标准的技术工人住房面积规定标准:高级技师105平方米;技师和高级工85平方米;初级工60平方米。

  第二十三条 红军、抗日和解放战争时期的老同志,在享受同职级住房标准的基础上,分别增加建筑面积21、14和7平方米。

  第五章 住房有无情况界定

  第二十四条 夫妻双方有两处住房的,其住房面积合并计算,购房一次性补贴由夫妻所在单位分别发放。

  第二十五条 夫妻双方均未租住过公有住房或未享受过政府和单位住房优惠的属无房户。

  第二十六条 住私房(包括自建、自购、赠与、继承等住房)的职工,可以享受购(住)房补贴。个人全额出资购买的安居房,不计入本人现住房面积。享受动迁安置、集资建房、解困房和实物分配取得的住房计入本人现住房面积。

  第二十七条 1999年9月1日以后离婚的职工,离婚前的住房计入本人现住房面积。

  第二十八条 享受单位补贴购买住房的职工,在计算个人住房补贴额时应扣除单位资助的部分。

  第二十九条 军队转业干部租住部队公房的视为有房,住房退给部队后视为无房。不退还的,按差额面积计发补贴。军队已发给住房补贴的,由现单位在发补贴时扣除。

  第三十条 夫妻双方单位在职工购房时已出资补贴的,其补贴资金要合并计算。合并计算的补贴额小于双方单位应补贴合计额时,按差额计发补贴。

  第三十一条 按成本价购买的住房,经房地产市场出售后,住房面积按交易前的住房面积计算。

  第三十二条 动迁房均按动迁安置后的住房面积计算,由个人全额出资增加面积部分不计入现住房面积。

  第三十三条 晋升技术职称后,未被聘用、未提高工资的仍按原职级确定住房面积标准。

  第三十四条 经人事部门批准聘用,住房公积金及其他待遇与在编人员相同的,可列入住房货币化补贴范围。

  第三十五条 调入本市工作的职工,将原地租住或按房改政策购买的住房退还给原单位的,视为无房;未退还给原单位或已出售的,视为有房,按差额面积发放购房一次性补贴。

  第三十六条 集资建房原则上属于有房,其产权比例,1998年以前按安居工程平均价格测定,1999年以后按经济适用住房平均价格测定。

  第三十七条 住房有、无情况的界定均以合法证据为准。

  第六章 住房补贴的资金筹集

  第三十八条 购房补贴的资金主要从财政、单位原有住房建设资金和公有住房出售收入(扣除维修基金)中解决。财政拨款的由财政纳人预算。各级财政部门和实施单位要在保持原有住房建设资金不减少的前提下,做好资金的划转工作。

  第三十九条 集资建房单位拖欠政府规费的,其单位住房分配货市化补贴资金从欠财政规费中冲减。

  第七章 住房补贴相关规定

  第四十条 各单位在实施购房补贴前,均须建立职工住房档案。其内容包括:房屋所有人、房屋所有权性质、原产权单位、共有人及身份证号码、房屋座落、建筑结构、房号、楼层号、房型和建筑面积等情况。《职工住房档案》要实行微机化管理。

  第四十一条 建立职工住房档案之前,职工对其个人住房情况进行申报、所在单位核实、群众评议认定,合理确定享受补贴条件。对不认真申报或谎报、瞒报其住房情况的职工,经核实后将取消其购房补贴资格。

  第四十二条 实施购房一次性补贴单位在建立职工住房档案之后,应将本单位职工住房情况、应补面积、补贴人数报市房改办审核验收后,方可申请办理职工购房补贴事宜。

  第四十三条 市房改办将经审核认定的各单位上报的应补面积、人数、资金情况及时报市住房委员会,由市住房委员会决定年度购房补贴财政拨付资金指标。

  第四十四条 市住房补贴分配小组按照市住房委员会提出的年度住房补贴计划指标,根据无房和住房未达标新职工人数等具体情况,提出年度住房补贴资金分配意见,报市住房委员会审批。

  第四十五条 市财政部门根据市住房委员会批准的住房补贴资金指标分配意见,将新职工按月发放购房补贴资金拨到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在受委托银行开设的购房补贴资金专户,老职工一次性发放。单位用于购房补贴资金要专项存储,专款专用。对挪用、侵占补贴资金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实施住房分配货币化的单位,均应成立有财务、劳资、人事等有关部门和人员参加的领导小组,负责购房补贴工作的调查、核算、分配等工作。

  第四十七条 个人、单位申请购房补贴时,必须如实填写和申报有关情况,对有弄虚作假行为的,除如数追回补贴金额外,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追究有关人员责任。各级审计、财政及法制、监察部门应加强对住房分配货币化的监督和检查,对违法责任人依法子以处理。

  第四十八条 南票区、兴城市、绥中县、建昌县应参照本办法并根据本地实际情况进行测算,具体实施办法报市住房委员会审批执行。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住房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葫芦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2年5月8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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