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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外商投资财产鉴定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03:22:54  浏览:922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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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外商投资财产鉴定规定

青海省人民政府


青海省人民政府令第6号


  《青海省外商投资财产鉴定规定》已经一九九三年七月三十一日省人民政府第四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颁布,自即日起施行。

                           省长 田成平
                         一九九三年八月二十三日
            青海省外商投资财产鉴定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外商投资财产的鉴定工作,促进我省对外经济贸易的发展,维护中外各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外商投资财产是指:国外(含港、澳、台地区)的公司、企业和其它经济组织或个人在本省境内开办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和外资企业及开展对外加工、装配和各种补偿贸易的有关各方投入或积累的机器、设备、原材料等有形财产。


  第三条 青海进出口商品检验局负责管理全省范围内的外商投资财产的鉴定工作。
  外商投资财产的具体鉴定业务,由青海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统称商检机构)根据中外投资方及其代理人、事故当事人、保险人等利益关系人的申请或司法机关、仲裁、验资机构的指定和委托办理。
  法律、法规对外商投资财产的评估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条 从事外商投资活动的中外方签订合同、协议时,应订立投资的有形财产由商检机构鉴定的条款。


  第五条 外商投资的有形财产到货后,收货人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的规定向商检机构申请检验、并可同时申请财产价值鉴定。


  第六条 外商投资财产的鉴定范围包括:
  (一)价值鉴定。即对有形财产的现有价值进行鉴定。
  (二)损失鉴定。
  1、对自然灾害等意外事故引起财产损失的原因、程度及残余价值的鉴定;
  2、对抢救财产或防止灾害蔓延、事故扩大所采取必要措施而造成的损失和所需费用的鉴定;
  3、对清理灾害、事故现场和整理财产所支付的直接合理费用的鉴定。
  (三)需要鉴定的其它事宜。


  第七条 外商投资财产的鉴定,由申请人向商检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并如实提供与财产价值或损失有关的凭证、帐册、合同和其它必要的资料。
  申请财产损失鉴定的申请人,应保持受损财产的现状,对易扩大损失的财产,必须采取合理的施救措施。


  第八条 商检机构应遵循实事求是、公正的原则进行财产鉴定,不受其它单位或个人的干涉。


  第九条 财产鉴定应按照国家规定的外商投资财产鉴定规程执行,并参照国际惯例和当时国际市场同类商品的有关资料、有关标准进行。


  第十条 财产鉴定完毕,商检机构应及时出具鉴定报告或证书。
  鉴定报告或证书的内容应真实、准确。


  第十一条 商检机构办理外商投资财产的鉴定工作,按国家规定的标准收取费用。


  第十二条 商检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申请人的财产情况和资料负有保密义务。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不得公开或向第三者提供。


  第十三条 商检机构出具的报告或证书可作为对外贸易、工商行政管理、保险的依据和司法、仲裁的证据。
  验资机构凭商检机构的价值鉴定报告或证书办理外商投资企业的验资手续,未经鉴定的,验资机构不予出具“验资报告”。


  第十四条 申请人对商检机构的鉴定结果有异议的,可向原鉴定机构、上级商检机构或部门申请复验,由受理复验的机构或部门做出复验结论。


  第十五条 申请人隐瞒财产真实情况或伪造有关资料,致使鉴定工作无法正常开展的,商检机构有权拒绝鉴定,并由申请人负担鉴定费用和承担有关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鉴定人员玩忽职守、营私舞弊,造成鉴定失实或有意作虚假鉴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 本规定的具体应用问题由青海进出口商品检验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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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青团中央、民政部、国家科委关于推广农村青年星火带头人、村团支部书记、村委会科技副主任“三位一体”配置的意见

共青团中央 民政部 国家科委


共青团中央、民政部、国家科委关于推广农村青年星火带头人、村团支部书记、村委会科技副主任“三位一体”配置的意见
共青团中央、民政部、国家科委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团委、民政厅(局)、科委:
近几年来,一些省、自治区、直辖市为了健全农村科技推广体系,加强农村基层组织建设,在不同范围内实行了从党团员青年星火带头人中选拔配备村团支部书记并经村民选举兼任村委会科技副主任的作法,普遍取得了较好的成效。鉴于他们的实践经验,团中央、民政部、国家科委建
议在全国范围内推广这一做法。现就有关问题提出以下意见。
一、实行“三位一体”配置村团支部书记、村委会科技副主任的重要意义
农业是国民经济的基础。巩固和发展我国农业靠投入、靠政策,最终要靠科技。实行“三位一体”配置,能够较好地把农村基层群众自治组织的力量、团组织和广大青年的生力军作用与青年星火带头人的技术优势结合在一起,投入到科教兴农的伟大实践当中,解决农业技术推广体系在
村级断层的问题,有利于建立起在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和市场经济条件下的农村村级科技推广工作机制。从党团员青年星火带头人中选拔村团支部书记并兼任村科技副主任,还能使优秀的农村青年较早地走上适当的岗位进行必要的锻炼,有利于改善农村基层干部队伍的知识结构、素质结构
,培养村级后备干部,是加强农村基层组织建设的战略措施。实行“三位一体”配置,还有利于共青团组织带领广大农村团员青年投身经济建设主战场,把团的工作直接纳入基层党政的整体工作中去,纳入到科教兴农的各项具体工作中去,在实践中培养一代新型的跨世纪的青年农民,确立
团组织在村级科技活动中的主体地位,增强农村团组织的活力,更好地发挥党的助手和后备军作用。
二、“三位一体”干部的工作职责和选配条件
团支部书记兼任村委会科技副主任的主要工作职责是:在村党支部、村委会的领导下,在上级团组织、科技部门的指导下,负责本村的技术推广工作,带领团员青年在科教兴农中发挥生力军作用。为此,其选配应符合以下条件:(1)政治坚定,是党员或团员;(2)事业心强,热爱
农村科技工作,热心为群众服务,受村民拥护;(3)年龄在30岁以下,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特殊情况下可适当放宽);(4)曾获得县级以上青年星火带头人称号,具有一定的专业技能,是当地率先靠科技致富的带头人;(5)有一定的组织领导能力。
三、推进“三位一体”配置工作的基本原则
从青年星火带头人当中选配团支部书记并兼任村委会科技副主任的工作是一项政策性很强的工作,必须坚持以下几项原则:
1、依法依章办事的原则。对选拔出来的合适人选,要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和《中国共产主义青年团章程》的规定,经选举产生。一经当选,就应享受本村同级干部的政治经济待遇。
2、因地制宜、积极审慎、逐步推进的原则。“三位一体”配置方式在各地如何具体实施,应实事求是,方式方法可灵活多样,不强求一律。要根据当地村委会、团支部现有干部的状况和换届时间等具体情况,妥善安排。在先行试点的基础上,积累经验,逐步推开。
要注意保持现任干部的相对稳定,现任团支部书记基本素质较好,只是缺科技知识和技能的,应通过加强培训,使其达到要求。已配备的村委会科技副主任,比现任团支部书记条件更合适的可以让其兼任团支部书记,责任团支部书记可改任副书记。现任村委会成员中没有可以改任科技
副主任和团支部书记合适人选时,只要另有合适的人选,可以通过法律程序补选,实现“三位一体”配置。一时还没有合适人选的,应加强培养,也可以从具备条件的乡、民族乡、镇干部当中选派。
3、从青年星火带头人中选拔村团支部书记并兼任村委会科技副主任的工作,要与贯彻党的十四届四中全会、五中全会精神,加强农村基层组织建设紧密结合起来,做到同时规划、同步推进。
四、切实加强管理和领导,充分发挥“三位一体”配置在科技兴农中的应有作用
1、各级共青团、科技、民政等部门,要切实把实施“三位一体”配置作为实施科教兴农、加强村级组织建设的重要措施予以高度重视,列入议程,狠抓落实。各部门之间要建立工作联系制度,发挥各自优势,密切配合,及时研究和解决工作中出现的问题,以保证这项工作的健康发展

2、要适应农业科学技术迅速发展的需要,切实加强按“三体一体”配置的干部的岗位培训工作,促进他们的政治业务素质不断提高。有关部门可以依托现有农村高中、农广校、农民中专、团校等设施,建立起场所、师资、教材等条件相对完备的培训基地,采用脱产培训、现场以会代
训等灵活多样的培训方法,围绕当地的主导产业选择关键技术作为培训的主要内容,努力提高培训的实用性和针对性,力争使他们每年都能接受10天以上的培训。
3、要切实加强对他们的使用管理工作。县、乡两级共青团、科技等部门每年都应给他们下达明确具体的技术实验、示范、推广任务,帮助他们落实必要的物质技术条件,以较好地发挥他们在当地技术推广上的整体功能。要结合当地村级干部的考核奖惩办法,制定出适合“三位一体”
配置干部工作特点的考评奖惩标准,定期进行考核和表彰奖励。对因年龄等因素不适宜继续担任团支部书记或科技副主任职务的,要及早培养接替人员,及时调整充实,逐步探索出一套较为完善的管理运行机制。



1995年12月28日

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连市浅海、滩涂增养殖看护管理规定》的通知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连市浅海、滩涂增养殖看护管理规定》的通知
 
大政发〔2000〕72号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总公司):
  现将《大连市浅海、滩涂增养殖看护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大连市人民政府
                          
二000年六月三十日


          大连市浅海、滩涂增养殖看护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浅海、滩涂增养殖看护管理,保护增养殖业户的合法权益,维护增养殖生产秩序,根据《辽宁省保安业管理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大连市行政区域内浅海、滩涂增养殖的看护管理,执行本规定。


  第三条 大连市沿海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所在县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内增养殖看护队伍(以下简称看护队)的组建和管理;市公安局所属的公安边防柳,关负责本行政区内浅海、滩涂增养殖看护工作的监督、检查、指导。
  各级渔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职责分工,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公安边防机关做好浅海、滩涂增养殖看护管理工作。


  第四条 大连市沿海各乡(镇)、街道,成立增养殖看护队;增养殖面积较小的乡(镇)、街道,可联合成立看护队。


  第五条 成立看护队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必要的服务设施、设备;
  (二)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注册资金;
  (三)有企业章程和内部管理制度;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看护队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建,经所在县(市)、区渔业行政部门同意,公安机关批准,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看护活动。


  第七条 看护队的看护人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思想政治上可靠,有一定的法律知识和职业道德水平;
  (二)懂得船只驾驶、增养殖专业知识等基本技能;
  (三)身体素质较好;
  (四)公安边防机关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看护队的看护人员,应接受公安边防机关和渔业行政部门的业务培训,取得公安边防机关颁发的《护海员证》,并与看护队签订聘用合同后方可上岗。
  成立看护队的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要加强对看护队的管理,经常对看护队员进行政治思想教育、职业道德教育和基本技能教育,保证看护人员尽职尽责、文明执行看护任务。


  第九条 看护队应依法与增养殖业户签订看护合同,合同应依据增养殖证明确看护范围,看护养殖台筏、船只的数量、种类、看护责任、报酬等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以及违约责任。


  第十条 看护队的主要业务:
  (一)按照看护合同为增养殖业户提供安全防范、守护方面的服务;
  (二)发现看护区域内有违法犯罪行为,应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三)发生刑事案件、治安案件和灾害事故时,负责保护现场、维持现场秩序;
  (四)公安边防机关交办的其他任务。


  第十一条 看护队执行看护任务时,应持证着装;经公安机关许可,可以携带防卫器械,并按公安机关的规定使用;发现违法犯罪嫌疑人时,应及时向公安边防机关报告或将人员、船只及其他涉案物品移送公安边防机关处理。


  第十二条 看护队及其成员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参与治安案件、刑事案件的调查处理;
  (二)介入业户的经济纠纷、为业户催讨货款;
  (三)提供服务时超出业务范围和增养殖使用证规定的区域。


  第十三条 看护队之间因看护业务发生纠纷,由管理该看护队的共同上一级公安机关调处解决;涉及渔业、养殖等专业技术的,当地渔业行政部门应予协助。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由公安边防机关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经公安机关审查批准成立看护队的,责令其停止活动,处1万元至3万元罚款;
  (二)看护人员未经培训上岗以及执行任务未持证着装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处1000元至5000元罚款。


  第十五条 看护队内部管理混乱,发生违法违纪行为的,由公安边防机关责令改正,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由公安边防机关会同渔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


  第十六条 公安边防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应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执行;实施罚款处罚,应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票据,罚款全部上交财政。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涉及渔业、劳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权限的,由渔业、劳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八条 看护人员执行看护任务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并造成损害的,由所在看护队负责赔偿。看护队赔偿损失后,应责令故意或有重大过失的看护人员承担部分或全部费用,并追究其行政责任,情节严重的,于以辞退;对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大连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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