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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东莞市人才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22:27:54  浏览:963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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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东莞市人才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东莞市人才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2007-09-13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东莞市人才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月日


东莞市人才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人才发展专项资金的管理,进一步优化我市引进人才环境,为推动我市经济社会双转型提供人才智力保障,根据国家、省有关财政资金的管理规定以及市委市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人才工作的若干意见》(东委发〔2007〕11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人才发展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是指从2007年起由市科技东莞工程财政资金专项安排用于鼓励高层次人才、留学人员等国内外优秀人才来我市工作或创业的各项补贴、科研启动经费和其他相关项目的预算资金。
本办法所称的高层次人才是指:两院院士;享受政府特殊津贴人员,国家、省(部)级有突出贡献中青年专家,国内某一学科、技术领域带头人,博士生导师;教授(正高级)、博士后;博士研究生。
本办法所称的留学人员依据《东莞市鼓励留学人员来莞工作的若干规定》(东府〔2007〕46号)认定。

第三条 专项资金的使用和管理,坚持公平、公正、公开、择优、严格监督和专款专用的原则。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四条 市人事局负责提出专项资金的年度预算建议;制定和公布专项资金年度申报指南;受理专项资金使用项目的申请,对申请人进行资格认定,组织项目论证和评审,编制项目资金计划;编报专项资金年度决算。

第五条 市财政局负责审核市人事局编报的专项资金年度预算建议;复核项目资金计划;负责资金拨付;审核市人事局编报的专项资金年度决算。

第六条 使用专项资金的企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负责本单位项目的具体实施,对申报材料的准确性和真实性、项目建设、资金使用等负责。
使用专项资金的个人对申报材料的准确性和真实性负责。  

第三章 资助项目、对象和标准

第七条 专项资金使用范围:
(一)补贴来我市择业及落户的高层次人才;
(二)资助留学人员、高层次人才来我市创办高新技术企业和开展科研项目;
(三)资助引进、培养和使用人才的全市性人才活动;
(四)资助开展博士后研究工作的企业及进博士后科研工作站工作、出博士后科研工作站后留莞工作的博士后;
(五)资助市统一安排的优秀人才境内外学术交流和业务培训项目;
(六)奖励对我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有突出贡献的优秀人才;
(七)市委、市政府批准实施的其他有关人才发展的项目。

第八条 高层次人才补贴项目:
(一)来我市择业的高层次人才,自登记择业之日起至就业之日给予其本人每月2000元生活补贴,但补贴期不超过12个月;
(二)对2002年5月1日(我市原有引进人才政策实施时间)至2007年5月1日(我市新的引进人才政策实施时间)期间引进的人才,按原标准享受分三年支付的安家补贴但没有足额领取的,余下年限继续按原标准计发安家补贴;其工资外津贴按原标准从引进之日起计发,计发期限为60个月。从2007年5月1日起引进的人才不再实行工资外津贴制度;
(三)从2007年5月1日起与我市用人单位(党政机关和参照公务员制度管理的单位除外)签订5年以上聘用合同,并落户定居我市的高层次人才,按以下标准享受安家补贴:
1、两院院士:补贴100万元;
2、享受政府特殊津贴人员,国家、省(部)级有突出贡献中青年专家,国内某一学科、技术领域的带头人,博士生导师:补贴20万元;
3、教授(正高级)、博士后:补贴10万元;
4、博士研究生:补贴6万元。
安家补贴分五年等额发放。
高层次人才在享受安家补贴期间达到更高档次补贴条件的,从取得相关证书或资格的下月起在余下发放期限内按达到的高档补贴标准计发安家补贴。

第九条 科研启动经费补助项目。
高层次人才或获得国外硕士学位以上、在我市某些领域获得一定科研成果或其它有突出贡献的留学人员在我市创办的企业(以下简称创业企业)符合下列条件的,按企业开展该项目所购买研发设备仪器实际费用额的50%,一次性给予企业不超过20万元的科研启动经费补助。
(一)上述人员拥有创业企业35%或以上的股份;
(二)创业企业开展的研究项目经市科技局组织有关部门认定为高新技术项目的。

第十条 博士后科研工作站补助项目:
(一)企业新设立工作站的,一次性资助30万元。
(二)设立工作站的企业每招收一名博士后研究人员,且博士后研究人员留站工作两年以上的,每年资助建站企业10万元,用于博士后研究人员研究开发经费和生活补助,资助期限为2年。
(三)博士后研究人员出站后留在本市工作,每接收一名博士后研究人员,接收单位可获得20万元资助,用于博士后研究人员生活补助。
资助资金按3:3:4的比例分三年拨付给接收单位,博士后研究人员在接收单位工作每满一年时间即拨付该年的资助资金。
(四)对未设立博士后工作站的企业,开展博士后科研项目的,按照项目经费的20%给予资助,每个项目资助额不超过10万元,用于研究人员研究开发经费和生活补助。
博士后科研项目经费总投入不超过50万元的,在项目完成后一次性拨付资助资金;博士后科研项目经费总投入50万元以上的,在经费投入达到50万元后一次性拨付资助资金。

第十一条 人才学术交流、培训项目:
(一)在我市已办理工商税务登记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协会,经市人事局批准,在国内外举办有利于我市引进高层次人才的活动,按以下标准补助:
1、人才招聘、人才交流、学术交流项目,按照项目开支的场地及设备租赁费、宣传费、交通费、住宿费、专家劳务费、资料费实际发生额的50%补助举办单位,每个项目最高补助额15万元,其中纳入补助范围的举办单位工作人员不超过3人;
2、人才培训项目,按照项目开支的场地及设备租赁费、交通费、住宿费、专家授课费、资料费实际发生额的50%补助举办单位,每个项目最高补助额15万元,其中纳入补助范围的举办单位工作人员不超过3人。按照学员人数核定费用额的项目,按费用实际发生额的50%给予补助,按每个学员补助额不超过5000元核定项目最高补助额。
(二)市留学人员创业园管理办公室、博士创业园管理办公室经市人事局批准或委托举办上述人才招聘、人才交流、学术交流、人才培训项目,按照项目开支的实际发生额给予补助,每个项目最高补助额30万元,其中纳入补助范围的举办单位工作人员不超过3人。
(三)经市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具有留学所在国副教授以上专业技术职称,或在国外企业、研究机构任职的高级管理人员及高级研究人员,短期在我市开展服务、讲学、技术支持、成果推荐、学术交流合作等活动,按其实际发生差旅费的50%给予补助,最高补助额10万元。

第十二条 高层次人才科研成果展览推介项目:
在我市已办理工商税务登记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协会,经市人事局批准,组织在我市创业或工作的高层次人才、留学人员或其创业企业参加国家、省级部门举办的科研成果推介会、展览会和招商会,按照展位费、特装布展费、展览主办单位统一收取的公共布展费和组织单位为突出我市展位整体形象所发生的公共布展费实际发生额的50%补助组织单位,每个项目最高补助额25万元。
市留学人员创业园管理办公室、博士创业园管理办公室经市人事局批准或委托组织创业园内高层次人才、留学人员或其创业企业参加上述展览会,按照项目开支的实际发生额给予补助,每个项目最高补助额50万元。

第十三条 优秀人才奖励项目。具体由市人事局拟定奖励方案和奖励标准,报市人民政府审定。

第四章 申请和审批程序

第十四条 市人事局每年年初公布专项资金年度申报指南。
第十五条 申请单位、个人按照申报指南具体要求提供以下材料(申报材料一式二份):
(一)《东莞市人才发展专项资金申请表》(相关表格可通过市人事局网站或市财政局网站下载)。
(二)申报高层次人才补贴项目的,应提供学历证、学位证、职称证及其验证材料、身份证、户口簿等个人身份证明材料复印件和有效的劳动合同书。
(三)申报留学人员短期来莞服务、讲学、技术支持、成果推荐、国际学术交流与合作等资助项目的,应提供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举办活动的书面证明。
(四)申报科研启动经费补助项目的,应提供高新技术企业(项目)的证明材料、市引进国外智力办公室出具的“留学人员、博士层次人员资格审查证明”、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及股东构成证明材料、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购买研发设备仪器费用报表等。
(五)申报博士后科研工作站补助项目的,须提供博士后资格证明材料和设立博士后科研工作站的登记证明材料。
(六)申报其他相关的人才学术交流、培训、展览补助项目的,应提供经市人事局批准的有关材料。
(七)其他必须提供的资料。

第十六条 审批程序:
(一)市人事局在受理单位、个人申报材料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按照有关规定和程序组织项目评审和申报人资格认定。
(二)经评审和认定,拟纳入资助计划的项目,经市财政局复核后,由市人事局负责通过市级新闻媒体向社会公示,公示期不少于5个工作日;未能纳入资助计划的项目,由市人事局向申报单位、个人说明原因。
(三)经公示无异议的申报单位、个人及其项目,属于本办法既定补助标准(金额)的高层次人才补贴项目和博士后科研工作站补助项目,由市人事局会同市财政局联合下达资助计划;属于其他项目的,由市人事局会同市财政局上报市分管领导审批,联合下达资助计划。
在公示期间对项目或申报单位、个人有异议的,由市人事局组织核查,异议不成立的,纳入下期资助计划,按上述程序进行报批和下达。

第五章 资金拨付和会计处理

第十七条 市财政局根据已审批的专项资金资助计划,按财政预算资金拨付程序办理拨款手续。其中:资助单位的资金由市财政直接拨付给单位;资助个人的资金由市财政直接拨付到个人账户(已纳入财政统发工资的,划拨到其个人工资账户;未纳入财政统发工资的,划拨到其指定的个人账户)。
第十八条 资助单位应对专项资金进行单独核算、专账管理,收到项目补助资金后,以专项应付款形式入账,并分别按照企事业单位会计制度进行核算。形成资产部分,计入资本公积;不能形成资产部分,按现行有关会计制度规定作冲减费用处理。

第六章 监督检查和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市人事局负责组织监督检查专项资金使用项目的实施情况,市财政局负责监督检查专项资金的财务情况,市审计局依法对专项资金管理、使用和效益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二十条 市人事局根据《东莞市财政支出绩效评价试行方案》(东府办〔2006〕60号)和其他有关规定,建立专项资金绩效评价制度,总结和评估专项资金的使用效益。市财政局按照相关规定抽查评价重点项目。

第二十一条 资助单位、个人对专项资金必须实行专款专用,严禁截留、挪用。对弄虚作假骗取、截留、挪用、不按规定使用专项资金等行为,可视情节轻重采取通报、撤销资助项目、追缴项目资助资金和3年内取消申请资格的处理,并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第427号令)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专项资金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人事局和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2年9月30日。东莞市人民政府2002年9月5日发布的《东莞市人才发展专项基金管理办法》、《东莞市留学人员专项基金管理办法》(东府〔2002〕8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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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对《关于退税业务中几个政策问题的请示》的批复

财政部


财政部对《关于退税业务中几个政策问题的请示》的批复
财政部



财政部驻黑龙江省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你办《关于退税业务中几个政策问题的请示》(财驻黑监字〔1998〕第49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一、为维护税法的统一,保证税款及时入库,对各类欠税企业,只有在其所欠税款足额缴纳入库后才可办理返还手续。因此,以前年度欠税的监狱、劳教企业在所欠税款尚未全额补缴入库前,不办理增值税“先征后返”事项。
二、废旧物资回收企业原来已享受增值税“先征后返”政策,后经国税部门确认为小规模纳税人的,自被确认为小规模纳税人之日起,不享受该项政策。经营“菜篮子”商品的国有、集体商业企业,确认为小规模纳税人的,可以继续享受增值税“先征后返”政策。
三、对符合增值税“先征后返”条件且兼营非退税商品的企业,其增值税“先征后返”政策自实行分账核算、分别缴税的年度起执行。对补充分设应退税商品和非退税商品以前年度账务的,不再补办增值税返还。
四、废旧物资回收企业从边境地区收购边贸企业易货贸易或民间交往换回国外废旧物资再生利用业务,不享受增值税“先征后返”政策。



1998年10月8日

柳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柳州市城市路桥机动车辆通行费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柳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柳州市城市路桥机动车辆通行费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柳政办〔2011〕140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有关委、办、局,各有关单位: 

《柳州市城市路桥机动车辆通行费收费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一年八月十九日



柳州市城市路桥机动车辆通行费收费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城市路桥机动车辆通行费的收费管理行为,保障贷款偿还,根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和《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柳州市贷款建设城市路桥机动车辆通行费收费标准方案和收费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批复》(桂政函〔2005〕269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城市路桥机动车辆通行费(以下简称通行费)是指对通行纳入城市路桥收费项目的道路桥梁、隧道的机动车辆收取通行费。

第三条 柳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是通行费收费管理的行业主管部门。通行费收费主体是柳州市城市投资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城投公司),负责收取通行费。市财政、公安、物价等有关部门依照各自法定职责协助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    通行费按自治区人民政府核定的收费标准执行。

第五条 通行费的交费方式为:按年度一次性交纳(以下简称通行年费)、按季度交纳(以下简称通行季费)、按月交纳(以下简称通行月费)和按次交纳(以下简称通行次费)。

第六条 凡柳州市区籍的各类机动车辆(以下简称本籍车辆),应交纳通行年费。

非柳州市区籍的各类机动车辆(含柳州市六县籍机动车辆,以下简称外籍车辆)可按次交纳通行费(次费),也可按月交纳通行费(月费)、或按季、按年交纳通行费。

柳江县的机动车辆暂不纳入交纳通行年费的范围,但车主可选择交纳年费的方式交机动车辆通行费。按年交纳通行费的柳江县籍机动车辆(车辆所有人户籍和住址均为柳江县),可按收费标准的50%交费。

第七条 市区籍的车辆按年交纳通行费的,应当在每年12月1日至下年度1月31日间到通行年费收费点交纳下一年度通行年费。按年交纳通行费的外籍车辆应当在每年12月31日前交纳下年度的通行年费。

新购车辆在本市入户登记的,应当在办理入户登记时交纳当年剩余时间的通行年费;外籍车辆转入本市的,应当在办理转入手续时交纳当年剩余时间的通行年费。

外籍机动车辆(已交纳通行年费、季费、月费的除外)进入收费站时应交纳通行次费。进入一次交费一次,交费后72小时内,该机动车辆在由本市所有收费站形成环形的地域范围内驻留不需另行交纳通行费,驻留时间不足72小时的,按72小时计算;驻留时间超过72小时的,每超过48小时,应再交纳一次通行费,驻留时间不足48小时的,按48小时计算;收费站无该车辆的驶入记录、无法计算有效时间的,按一个通行次票收费时限收取次费;同一年度内一次通行次费交费额大于年费金额,按年费额计收,本年度剩余时间视同已购通行年费车辆可免费通行收费站。交费凭证应当妥善保存,以备查验。

第八条 机动车车主可到市城投公司设立的收费站点交纳机动车辆通行年费、季费和月费。

市城投公司在经依法批准设立的进出城道路上的收费站点或委托收费公路收费站点收取通行次费。

第九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在办理新车注册登记、车辆过户、车辆报废、外地车转入和核发机动车辆检验合格标志时,协助查验通行年费交纳情况,应告知未交纳通行年费者按规定交纳通行费。

市城投公司应当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车辆检验的地点设立交费点,以便于车主交纳通行年费。

第十条 通行费的收取必须使用税务部门统一印制(监制)、核发的专用票据。

对已交纳通行年费或通行季费、月费的机动车辆,市城投公司应当凭其持有的交费票据发放与该车车牌号码、类别相一致的交费标志和非接触式IC卡。

机动车辆所属单位或个人应妥善保存通行费交费票据。交费标志、IC卡应随车携带,以备查验。

第十一条 交费标志或IC卡如有损毁或遗失,机动车车主应当提出书面补领申请,持《机动车行驶证》和该车通行费的交费票据到市城投公司办理挂失手续,市城投公司经查验属实后应当给予补发;通行次费凭证遗失不补。

第十二条 下列机动车辆免交通行费:

(一)悬挂军队、武警专用号牌的车辆;

(二)公安机关在辖区内执行公务的装有统一标志的制式警车;

(三)经国务院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执行抢险救灾任务的车辆;

(四)城市公交车;

(五)国务院、自治区、市人民政府规定可免交通行费的其他机动车辆。

前款第(五)项规定的免交通行费的本市籍机动车辆应当每年到市城投公司办理免交手续。

第十三条 通行费收费标准如下:

类别
车辆类型
年票标准(元)
次票标准

(元)

一类
摩托车、手扶拖拉机
100
1

二类
≤7座客车,≤2t货车
680
10

三类
8座~19座客车,2t~5t(含5t)货车
1250
15

四类
20座~39座客车,5t~10t(含10t)货车
1650
25

五类
≥40座客车,10t~15t(含15t)货车、20英尺集装箱车
1950
30

六类
>15t货车、40英尺集装箱车
2200
35


备注:(1)、次票有效期限:按第七条;

(2)、月票收费标准=次票收费标准×30次,当月通行次数不限;

(3)、季票收费标准=月票收费标准×3 ,当季通行次数不限。  

第十四条 通行月票、通行季票收费标准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给予适当优惠。

第十五条 除按本办法规定免交通行费且不需办理免交手续的机动车辆外,其他机动车辆在进出收费站(点)时未能出示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交费凭证或减、免交费凭证的,不能通行收费站(点)。

第十六条 已交纳通行年费的机动车辆改装、换牌、过户的,应自改装、换牌、过户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证件到市城投公司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七条 已交纳通行年费的机动车辆因发生交通事故、丢失、被司法机关或行政管理部门扣押(扣留)、报废等原因不能行驶,车辆所有人可到市城投公司办理通行费停交手续。

未按照本办法办理停交手续的车辆,按交费车辆处理;办理停交手续的车辆,停交原因解除后,应及时办理交费手续。

经核实符合条件者,停交时间自申请次月1日起开始计算。

第十八条 本籍车辆转移外籍的,可凭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转籍证明在30日内到市城投公司办理通行费停交和退款手续。

第十九条 已交纳通行年费的外籍车辆改变交费方式的,应及时到市城投公司办理通行年费停交和退款手续,但须按当年月费标准计算已使用费额。

第二十条 车辆办理停交手续,已经交纳的通行费,当月通行费不予退还;预缴的通行费按实际交费额凭交费票据办理相关退费手续。

第二十一条 市城投公司应做好通行年费的收取、查询、审核等相关工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予协助。

第二十二条 通行年费收取点和通行次费收费站点应悬挂公示自治区物价部门核发的《收费许可证》,公开收费站(点)名称、收费单位、审批机关、主管部门、收费用途、收费项目及标准、收费年限、收费员证号及投拆电话,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三条 市城投公司应与各代收单位签订代收协议。代收单位应当严格按照代收协议和收费标准足额收取通行费。

代收单位代收的通行费应当与其他收费实行分帐管理,定期结算,并存入市城投公司指定的银行专户,不得挪作它用。

代收单位应当按照代收协议定期将代收通行费的相关资料送市城投公司。

第二十四条 收费站点工作人员应当佩带统一标志,出示相关证件。

第二十五条 通行费管理按有关资金管理办法执行。市城投公司应建立健全财务、审计、统计、票据管理制度和报表制度,做好通行费的收费管理工作。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不按规定交纳通行费的,应予补交,并自应交之日起按日加收应交费额2‰的滞纳金。

(二)以转借、冒用、涂改通行年费凭证或其他方式偷逃、欠交通行费的,除按应交额征费并自应交之日起按日加收应交费额2‰的滞纳金外,可视其情节移交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按规定可减、免交通行费的车辆在未办理减免手续期间视同应交费车辆交费。

可减、免交通行费的车辆改变使用性质、变更使用单位后未交纳通行费的,从变更之日起补交通行费;拒不补交的,视情节轻重依法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扰乱收费点、站(区)秩序、强行通过收费站口、妨碍通行费查验的,除按规定交费外,视其情节移交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损坏收费设施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 市城投公司应当严格按照规定收取通行费,市建设、物价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通行费收取行为的监督检查,对违反规定收费的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查处。

第二十九条 通行费收费管理工作人员应当文明收费、廉洁自律,不得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违者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处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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