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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晋城市政务公开考核试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5:58:44  浏览:921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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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晋城市政务公开考核试行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中共晋城市委办公厅 晋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晋市办发〔2005〕19号

中共晋城市委办公厅
晋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晋城市政务公开考核试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委和人民政府,市委各部、委,市直各委、办、局,各人民团体:
  《晋城市政务公开考核试行办法》已经市委、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中共晋城市委办公厅
晋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05年6月20日



晋城市政务公开考核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全市各级各部门深入开展政务公开工作,规范政务公开考核工作,根据市委、市政府《关于进一步深化政务公开工作的实施意见》,结合工作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各级政府、政府各部门以及依法履行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
  第三条 市政务公开领导组负责全市政务公开考核工作的组织领导和具体考核工作。
  第四条 政务公开考核要纳入到各级政府、部门工作目标考核之中,考核结果是评定各级政府、政府各部门及其领导人员工作政绩、实施奖惩的重要依据。
  第五条 政务公开考核应当坚持客观公正、民主公开、注重实效的原则。

第二章 考核内容

  第六条 政务公开考核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政务公开组织领导情况。包括各级政府、政府各部门和有关单位按规定开展政务公开的组织协调、综合指导、检查监督、考察评比以及领导责任制的落实、政务公开各项制度建立健全情况;
  (二)政府各部门的职责和管理权限的公开情况。包括部门职责、机构设置和办事人员的姓名、职务、工作范围、权限的公开情况;
  (三)政务公开事项预审备案及公开情况。包括政务公开事项的报告、不适宜公开事项的备案、依申请公开事项的落实及政务活动公开的情况;
  (四)重大决策和重要工作的情况。包括各级政府及部门制定实施政策、规定和适宜公开的文件、重要工作的公开情况;执法水平、服务质量及群众满意度;
  (五)群众办事依照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的公开情况;
  (六)行政执法公开情况;
  (七)具体办事程序、步骤和方式、方法的公开情况;
  (八)办事时限,包括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时限和办理有关事项时间的公开情况;
  (九)履行承诺及办事结果的公开情况;
  (十)便民措施的公开情况;
  (十一)工作纪律和廉政勤政制度及违规违纪行为的追究处理办法的公开情况;
  (十二)政务公开监督制度落实情况。包括发挥组织监督、专门机构监督、新闻舆论监督和人民群众监督的作用情况;重点部门、重要岗位的权力分解、相互制约、人员定期轮岗情况;
  (十三)责任追究情况。包括群众投诉的处理及对不践诺、假公开、敷衍塞责等行为的责任追究情况;
  (十四)上级规定的其它考核内容。

第三章 考核标准和等次

  第七条 政务公开考核标准是:组织机构健全、领导责任明确;公开范围全面、重点突出;公开内容齐全、明确具体;公开形式完备、实用有效;监督保障制度完善、激励制约机制健全;公开效果显著、群众评价满意;落实责任追究制度,群众投诉处理得当。
  第八条 政务公开考核工作实行量化标准,具体考核量化标准由市政务公开办公室根据工作部署的精神制定。
  第九条 政务公开考核的结果分为优秀、良好、合格、不合格4个等次。各等次的基本标准是:
  优秀:积极执行政务公开各项规定,重点突出,措施得力,成绩显著,社会反响好,群众满意;
  良好:认真执行政务公开的各项规定,工作有重点,措施比较得力,取得了一定成效,群众比较满意;
  合格:自觉执行政务公开的各项规定,能够抓住政务公开的重点,群众基本满意。
  不合格:政务公开不全面、不彻底,没有抓住重点,不符合政务公开的有关规定,甚至流于形式,搞假公开,群众不满意。

第四章 考核方法和程序

  第十条 政务公开考核采取日常考核与年度考核相结合的方法。日常考核随机进行,年度考核于每年年末或次年年初进行。年度考核以日常考核为基础。
  第十一条 政务公开年度考核和日常考核由市政务公开办公室负责具体实施,年度考核从领导组成员单位抽调得力人员参加,分组进行集中考核。
  第十二条 年度考核的基本程序是:
  (一)政务公开办公室起草年度考核方案及量化标准,经领导组审定后安排部署;
  (二)被考核部门和单位进行自我总结,并形成书面材料;
  (三)考核小组采取实地考核、综合评议等方式对考核部门和单位进行考核;
  (四)考核小组综合日常考核与年度考核情况,提出考核意见,上报市政务公开领导组会议确定考核等次,经市委、政府审定后通报结果,实施奖惩。

第五章 表彰与奖惩

  第十三条 建立政务公开奖惩制度。依据政务公开的考核结果实施奖惩。
  (一)对政务公开年度考核中的优秀县(市、区)、部门、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二)对政务公开年度考核中不合格的县(市、区)、部门、单位给予通报批评;
  (三)对考核不合格,不认真整改的部门及单位,视情节取消年度被评为文明、先进、模范等各种荣誉称号的资格;部门及单位领导班子主要领导和直接责任人,不得评先受奖。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四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部门要依照本办法制定政务公开考核实施细则,组织实施本单位内部考核工作。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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革命烈士褒扬条例

国务院


革命烈士褒扬条例

(一九八0年四月二十九日国务院常务会议通过一九八0年六月四日国务院发布)

第一条 为了发扬革命烈士忘我牺牲的精神,教育人民为保卫祖国和建设祖国英勇奋斗,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我国人民和人民解放军指战员,在革命斗争、保卫祖国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中壮烈牺性的,称为革命烈士,其家属称为革命烈士家属。
第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批准为革命烈士:
(一)对敌作战牺牲或对敌作战负伤后因伤死亡的;
(二)对敌作战致成残废后不久因伤口复发死亡的;
(三)在作战前线担任向导、修建工事、救护伤员、执行运输等战勤任务牺牲,或者在战区守卫重点目标牺牲的;
(四)因执行革命任务遭敌人杀害,或者被敌人俘虏、逮捕后坚贞不屈遭敌人杀害或受折磨致死的;
(五)为保卫或抢救人民生命、国家财产和集体财产壮烈牺牲的。
第四条 革命烈士的批准机关:
因战牺牲的,现役军人是团级以上政治机关,其他人员是县、市、市辖区人民政府;
因公牺牲的,现役军人是军级以上政治机关,其他人员是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第五条 本条例第三条规定以外的牺牲人员,如果事迹特别突出,足为后人楷模的,也可以批准为革命烈士。
前款革命烈士的批准机关,现役军人为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其他人员为民政部。
第六条 经批准为革命烈士的,由民政部向革命烈士家属颁发《革命烈士证明书》。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搜集、整理、陈列著名革命烈士的遗物和斗争史料,编印《革命烈士英名录》,大力宣扬革命烈士的高尚品质。
第八条 革命烈士家属的抚恤,按照作战牺牲军人家属的有关抚恤规定办理。
第九条 本条例由民政部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过去有关褒扬革命烈士的规定同本条例有抵触的,以本条例为准。


铁岭市实施《辽宁省兵役工作条例》办法

辽宁省铁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铁岭市实施《辽宁省兵役工作条例》办法



《铁岭市实施<辽宁省兵役工作条例>办法》已经1994年10月13日市政府第十次常务会议和1994年10月20日市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姚辉


一九九四年十一月二日


《铁岭市实施<辽宁省兵役工作条例>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国防建设,保障征兵、优抚、安置工作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征兵工作条例》、《退伍军人安置条例》、《辽宁省兵役工作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一切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公民。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把征兵、优抚、安置工作纳入政府工作计划,确定一名领导同志分管。在征兵期间,组织公安、民政、财政、卫生、交通、宣传等部门协助兵役机关做好征兵工作。
第四条 铁岭军分区,县(市)、区人民武装部兼本级政府的兵役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内的征兵工作。
市和县(市)、区民政、劳动部门负责本地区义务兵家属的优待及退伍军人的安置工作。
第五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含三资企业)、街道和农村乡(镇)、负有承担兵役工作的义务,要把征兵、优抚、退伍安置工作纳入本单位工作计划,保证完成兵役机关和民政、劳动部门按照征兵命令和安置政策下达的征集兵员和安置任务。
第二章 兵员征集
第六条 每年12月31日前年满18岁的男性公民,应当被征集服现役。当年未被征集的,在22岁以前,仍有被征集服现役的义务。根据军队需要,可以征集女性公民服现役,具体条件按当年征兵命令执行。
第七条 县(市)、区人民武装部应在每年9月30日前,组织基层单位对当年12月31日前年满18岁的男性公民进行兵役登记、身体目测、病史调查和政治、文化初步审查,依法确定应服、免服和不得服兵役的人员,并填写《兵役登记名册》,发放《兵役登记证》。在应服兵役的人员中,按照兵役机关的要求,由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乡(镇)人民政府选定政治思想好、身体好、文化程度高的应征公民为当年预征对象,填写《预征对象登记表》,并发放《预征对象通知书》。
第八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的适龄公民,按兵役机关规定的时间、地点参加兵役登记和体检,视为正常出勤。
第九条 自省政府、省军区下达兵役登记始至当年征兵结束止,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应暂停办理男性适龄公民的招工、招干。遇特殊情况必须招收时,须经市政府批准。
第十条 男性适龄公民在参加招工、招干,办理出国出境、劳务输出手续,申请房基地、贷款,申领工商营业执照、机动车驾驶证时,应出示兵役机关发给的《兵役登记证》。
第十一条 男性公民服现役,由县(市)、区征兵办公室批准,女性公民服现役,由市征兵办公室批准。
第三章 优待安置
第十二条 优待、安置对象,是指具有我市户籍,并持有市、县(市)、区征兵办公室办理的《应征公民入伍批准书》及相应审查和体检手续的义务兵。
义务兵被提升为干部或改为志愿兵的,从第二年起停止优待。家居农村生活有困难的志愿兵家属,另由当地政府给予适应补助。
第十三条 义务兵入伍前是农业户口的,服役期间其承包责任田、山、林等予以保留。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每年给予不低于当地本年度成年劳动力平均收入1/2的优待金,可暂按本年度当地人均收入执行。在职职工(含合同制工人)应征入伍的,服役期间,原单位应当给予优待,并享受本单位在职职工住房、转正定级、调升工资等各项待遇。
第十四条 农业户口义务兵的优待金实行乡(镇)统筹办法解决;非农业户口义务兵的优待,按上级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农村义务兵的优待金,应在每年12月底前兑现,最迟不超过翌年1月底。
第十六条 入伍前已办理“蓝皮”户口的,享受非农业户口义务兵的优待金和退伍安置待遇。
第十七条 服现役的义务兵,从1994年起按本办法规定的优待标准执行。
第十八条 退伍军人安置工作要在各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进行,凡政府下达的退伍军人安置计划,各企事业单位(包括中省直企事业)要认真执行,不得拒绝接收。
第四章 奖惩
第十九条 义务兵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给予奖励:
(一) 被中央军委、大军区授予荣誉称号的,由市人民政府奖励2000元;
(二) 荣立一等功的,由市人民政府奖励1000元。
(三) 荣立二等功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奖励500元;
(四) 荣立三等功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奖励100元。
第二十条 适龄公民不履行兵役义务的,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 对拒绝、逃避兵役登记经教育不改的适龄公民,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处以100元至500元罚款,并责令其补办兵役登记手续。
(二) 体检合格后拒绝、逃避征集的,已批准入伍因本人原因不报到的,入伍后擅自逃离部队经教育拒不归队的,服役期间被部队除名或开除军籍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责成兵役机关处以相当于当地一个义务兵三年优待金总额的罚款。非农业户口的,处以2000元至5000元罚款。已发的优待金扣回。
对有本项所列行为的应征公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三年内不予核发营业执照,已有营业执照的予以吊销;教育行政部门三年内取消其报考高、中等院校资格;人才交流和劳动就业介绍机构三年内不予办理就业手续;在职人员所在单位不得为其调资晋级,并给予行政处分。
应征公民因逃避征集被处罚后,仍有义务依法服兵役。
第二十一条 对阻碍适龄公民兵役登记和应征公民体检、服现役的个人,由兵役机关提出意见,主管部门按照情节和干部职工的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兵役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经批评教育不改的,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 对无正当理由未完成征兵任务的,由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按未完成任务数计算,每一名额处以相当于当地一个义务兵三年优待金总额两倍的罚款。
(二) 阻碍适龄公民应征入伍的;录取、录用逃避兵役的适龄公民升学、就业的;贯彻征兵命令和有关政策不坚决,领导不力,工作人员不负责任,造成因政审不合格退兵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责成兵役机关对责任者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三) 优待、安置工作不落实的,由当地人民政府通报批评,并限期改正。对优待金标准低或不能按时兑现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责成民政部门按优待对象名额每人处以1000元罚款,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被处罚的单位,仍要按规定标准兑现优待金。对无正当理由拒绝接收安置退伍军人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责成民政部门按拒收名额每人处以5000元至10000元罚款,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被处罚的单位,仍要按规定的名额做好接收安置工作。
第二十三条 罚款应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票据,罚款全部上交同级财政部门,统筹用于征兵、优待工作。
第二十四条 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单位和个人,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和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和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兵役工作人员和参加征兵工作的其他人员收受贿赂、营私舞弊、弄虚作假,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按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局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铁岭市人民政府兵役机关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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