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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惠州市城镇户口准入基本条件(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0:59:16  浏览:807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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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惠州市城镇户口准入基本条件(试行)》的通知

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政府


印发《惠州市城镇户口准入基本条件(试行)》的通知
惠府〔2005〕101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有关单位:
《惠州市城镇户口准入基本条件(试行)》业经九届36次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惠州市人民政府
二OO五年六月二十七日


惠州市城镇户口准入基本条件(试行)
按照合理调控人口总量、优化人口结构和促进人口合理分布的人口政策,遵循实行按就业地或居住地登记户口和人口、就业与社会保障协调发展的原则,最终建立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有利于逐步改变城乡二元经济结构、常住人口总量控制与结构优化相结合的人口综合调控体制的要求,根据省委、省政府《关于推进城镇化的若干政策意见》以准入条件取代进城人口控制指标的规定,制定本基本条件。
一、出生登记类
父母亲双方或一方有本市非农业户口的新生婴儿(含历年出生因各种原因未及时申报出生户口的人员),准予登记本市非农业户口(即城镇居民户口,下同)。属政策外新出生的,须父母亲已接受政策外生育处理。
二、被收养人类
收养人在本市有合法住所、有本市非农业户口,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规定且领取了《收养登记证》的被收养人,准予登记、迁入本市非农业户口。
三、恢复户口类
原具有本市非农业户口,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准予恢复本市非农业户口:
(一)参军复退回本市
(二)到外地就读大中专、技工学校毕业、退学或休学回本市
(三)劳改释放、解除劳教或少管后回本市。
四、人才引进类
同时具备下列两项条件的人员,准予其本人及其父母、配偶、未成年子女迁入本市非农业户口:
(一)来本市创业或被本市行政区域内机关、群众团体、企事业单位(包括中央和省驻惠单位及办事机构),按规定办理了录(招、聘)用或调动(包括调任、转任)手续或依法签订了劳动合同和办理了缴纳社会保险手续。
(二)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1、中国科学院、工程院院士以及国内外学术、科学技术带头人。
2、拥有自主知识产权并达到国内外先进水平的专利、发明或者专有技术的人才。
3、享受国务院特殊津贴专家、省(部)级有突出贡献中青年专家。
4、具有硕士以上学历或高级职称的男55周岁、女50周岁以下的人才。
5、具有本科以上学历或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男45周岁、女40周岁以下的人才。
6、具有中等职业教育以上学历或普通高中以上学历并有中级职业资格的男40周岁、女35周岁以下的技能型人才。
7、具有中等职业教育以上学历或普通高中以上学历并有高级职业资 格的男45周岁、女40周岁以下的技能型人才。
8、本市专业紧缺或用人单位急需的男40周岁、女35周岁以下的人才(含技术工人)。
9、经批准调任、转任到机关、群众团体、事业单位担任副处级以上领导职务或正处级以上非领导职务的干部。
10、省、市政府文件明确规定引进的其他人才。
五、政策性安置调配类
(一)出国、出境后回国人员及归国华侨、港澳台同胞经有关部门批准,准予迁入本市非农业户口。
(二)省、市政府文件明确规定由本市安置的其他人员,准予迁入本市非农业户口。
六、家庭团聚类
(一)配偶在本市有非农业户口,可申请夫妻投靠入户。
(二)父(母)在本市有非农业户口,来投靠父(母)的未成年子女或在校学生,可申请投靠父(母)入户。政策外生育的,须父母亲已接受政策外生育处理。
(三)男性年龄超过60周岁、女性年龄超过55周岁,来投靠具有本市常住非农业户口的子女并与子女共同生活的,可申请投靠子女入户。
七、随军家庭类
驻惠部队军官、文职干部符合部队有关随军条件规定的,其配偶、未成年子女,经师(旅)级以上单位的政治机关批准,可随军迁入本市非农业户口。
八、购买商品房或自建房类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准予房主本人及其父母、配偶、未成年子女迁入本市房屋所在地非农业户口。
(一)有合法批建的成套商品房或自建住宅。
(二)购买合法转让的“二手房”
九、兴办实业、捐赠类
(一)在本市有合法住所,符合下列条件之一,非本市常住户口人员,准予本人及其父母、配偶、未成年子女迁入本市非农业户口:
1、在本市有固定经营场所并连续合法经营满2年以上的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主。
2、国内公民为本市公益事业一次性捐赠10万元以上。
(二)外商、华侨和港、澳、台同胞在本市投资兴办工商企业,年纳税12万元以上,或为本市公益事业一次性捐赠人民币10万元以上,允许其一名境内直系亲属申请入户。
十、补充吸收类
在本市有合法住所,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有关人员,准予迁入本市非农业户口:
(一)年龄在35周岁以下,连续3年在我市居住就业,同时已缴纳社会保险金或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的人员。
(二)为本市社会治安、经济建设作出重大贡献,受到县级以上政府表彰、嘉奖,或获得县级以上劳动模范、优秀员工称号及科研成果的人员。
(三)男40周岁、女35周岁以下,连续2年以上在本市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从事特殊性、危险性、保密性强工作的特殊岗位或在其他行业中从事高空架线、高温、井下、野外等作业满2年,同时已缴纳社会保险金的人员。
十一、办理不可市内迁移的集体户口类
在本市有合法住所,符合下列条件之一,准予迁入本市非农集体户口:
(一)在本市的普通高等学校、高等职业技术学院、普通中等专业学校和技工学校招收的属于全日制普通学历教育的非本市常住户口学生。
(二)驻惠办正式工作人员。
十二、附则
(一)本条件适用范围为惠城区、惠阳区、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各县可参照执行或根据本地实际制订城镇户口准入实施意见。
(二)本文件所规定的合法住所,包括本人或夫妻共同拥有房地产权、已领取或暂未领取市房管部门核发的《房地产权证》的固定住所,政府或用人单位(学校)安排的供其居住的住所,直系亲属拥有房产权的供其居住的本市房屋。
(三)本文件所规定的具有本市非农业户口人员,不包括具有本市的不可办理市内迁移的学校非农业集体户口的在校学生、毕业后暂未将户口从学校非农业集体户口中迁离的人员、驻惠办事处非农业集体户口的驻惠办工作人员。
(四)连续在本市居住的时间暂以暂住证记录为准。
(五)本文件所规定来本市创业是指在本市进行了工商和税务注册登记的企业法定代表人、投资者或合伙人。
(六)本文件所规定的“……以上学历(学位、职务)”均含本学历(学位、职务),“……年以上”均含本年限,“……周岁以下”均含本周岁。
(七)在本市连续居住、就业、缴纳社会保险和纳税等的年限,有合法证明材料的,在本文件实施之前的年限予以认可。缴纳社会保险金的年限,暂不包括缴纳医疗保险年限。
(八)对符合准入基本条件人员,在居住地申请入户;户籍管理部门在审核相关证明材料合格后,在规定时限内办理入户手续。对上述情况入户的居民,当地政府及有关部门不得收取城镇增容费或其他类似费用。
(九)原印发的有关文件与本条件不一致的,以本条件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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冶金工业部、劳动人事部、国家计委、国家经委、财政部关于下达《冶金矿山企业吨矿工资含量包干试行办法》的通知

冶金工业部 劳动人事部 等


冶金工业部、劳动人事部、国家计委、国家经委、财政部关于下达《冶金矿山企业吨矿工资含量包干试行办法》的通知

1986年12月22日,冶金工业部、劳动人事部、国家计委、国家经委、财政部

《冶金矿山企业吨矿工资含量包干试行办法》已经国务院批准,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为了切实做好这项工作,要在全国冶金系统先选择少数条件具备的矿山企业进行试点,在总结经验的基础上加以完善,有计划、有领导地逐步实行。考虑今年已近年底,试点工作从明年开始。
经国家批准的试点单位应根据本试行办法制定实施细则报上级有关部门备案,并将包干的执行情况写出书面总结报国务院企业工资改革研究小组和冶金工业部。

附:冶金矿山企业吨矿工资含量包干试行办法
为了调动冶金矿山职工积极性,挖掘矿山生产潜力,根据《国务院关于国营企业工资改革问题的通知》(国发〔1985〕2号文件)和中央领导同志指示精神,参照煤炭企业实行吨煤工资浮动包干经验,结合冶金矿山企业特点,特制定《冶金矿山企业吨矿工资含量包干试行办法》。
一、独立的冶金矿山企业和联合企业所属的矿山,领导班子健全、管理基础较好、生产任务饱满、矿石有销路、计量检验等制度完善的,经上级有关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可实行吨矿工资含量包干办法。不具备以上条件的,可根据本企业特点选择其它工资分配形式,不得实行吨矿工资含量包干。
二、实行吨矿工资含量包干要经过试点,在总结经验加以完善的基础上逐步推广。试点单位,由冶金部商有关省市确定。具体实施方案须经国务院企业工资改革研究小组办公室审核批准后执行。
三、实行吨矿工资含量包干的企业,职工工资总额与矿石销售量挂钩浮动,按照核定的吨矿工资含量包干系数(以下简称工资含量)计提工资总额,上不封顶,下不保底。除接收复转军人需增加工资外,其他人员(包括大中专毕业生)增人不增工资总额,定员内减人不减工资总额。企业要严格实行定编定员。对企业编制定员之外的富余人员,减人时要逐步核减工资总额。
四、为了防止企业单纯追求产量,忽视综合经济效益,实行吨矿工资含量包干,必须同时考核质量、上缴税利、采掘(剥)比、安全、成本、设备完好率、全员劳动生产率七项技术经济指标,完不成者要扣减一定的工资含量额度。其中质量和上缴税利要作为主要指标,必须严格进行考核。全年计算,产品质量合格率、上缴税利没有达到要求的要视具体情况扣减当年新增工资,扣减比例不得低于30%;其它经济指标没有达到要求的,扣减当年新增工资的比例不得低于20%,其中,采掘(剥)比、安全完不成规定指标的,分别扣减不得低于5%。上述考核指标由企业主管部门负责落实并进行考核。各企业还可以根据自己的特点和生产、管理中的薄弱环节适当增加考核指标。
五、工资含量要依据本部门、本地区同行业的平均先进水平,每年核定一次,做到职工工资总额的增长速度低于生产的增长速度,平均工资的增长速度低于劳动生产率的增长速度,保证国家的宏观控制。工资含量的计算公式是:吨矿工资含量(单价)
核定的工资总额基数
=-----------
核定的矿石销售量基数
六、核定试点单位一九八六年工资总额基数的办法是,以一九八五年统计年报中企业的工资总额(不包括国家规定的燃料原材料节约奖、一次性发明创造奖和副食品价格补贴)为基础,加上全国统一规定的套改工资标准人均5元,作为一九八六年挂钩的工资总额基数。一九八五年由四类工资区提高到五类工资区的试点企业,因提高工资区类别而增加的工资,以及接收复转军人增加的工资,可计入工资总额基数,但同时要核减上年工资总额中不合理的工资支出、由于国家投资提高工效而应减少人员的工资等。
七、核定试点单位一九八六年矿石销售量基数,一般以企业一九八五年实际销售的矿石量为基数。对于一九八五年矿石销售量低于一九八三年至一九八五年三年平均数的企业,应按照三年的完成情况酌情核定;因有新投产的矿山增加产量或由于隶属关系改变等客观原因影响产量变动较大的,可根据实际情况作适当调整;新投产矿山或改、扩建矿山提高生产能力必须增人增资的,在调整工资总额基数的同时要相应调整销售量基数。
八、工资总额的范围,按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构成的规定执行,即包括标准工资、附加工资、保留工资、生产性奖金和工资性津贴等。但不包括副食品价格补贴、燃料原材料节约奖和一次性的发明创造奖。
九、实行吨矿工资含量包干企业,根据实际完成的矿石销售量,按照核定的工资含量计提的工资,应在开户银行设立专户储存,由银行监督支付。这部分工资可按月预提,按年结算,预提工资必须留有余地,工资节余允许转下年度使用,以丰补欠。
十、企业实行吨矿工资含量包干,要处理好国家、企业、职工三者利益关系。对上级核定的工资含量不得突破。按实际完成的矿石销售量和核定的工资含量计算的工资总额比计划有增减时,须报上级有关部门核增、核减。企业工资标准,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不能自行确定。
十一、按工资含量实际计提的工资总额,可以进入成本。同时,企业不再提取奖励基金,并相应调减企业的留利。
十二、联合企业所属冶金矿山实行吨矿工资含量包干办法,应将其工资总额基数从联合企业的工资总额基数中划出,按照核定的工资含量单独计提工资总额。
十三、实行吨矿工资含量包干的冶金矿山企业,其工资调节税和奖金税按国家现行规定执行。
十四、实行吨矿工资含量包干的企业,要认真贯彻按劳分配的原则,搞好企业内部工资分配,同时加强思想政治工作,以充分调动广大职工生产和工作的积极性;要端正经营作风,加强经济核算,严格各项考核制度和财经纪律,不得高估多算,弄虚作假。对违反规定的要视情节轻重,追究领导和有关人员的经济、法律责任。
十五、各级主管部门对实行吨矿工资含量包干企业要加强管理和监督检查。
十六、本办法适用于铁矿及锰矿、镁矿等辅助原料矿山。黄金矿山企业可参照本办法实行每克黄金工资含量包干。


企业会计准则第8号--资产减值

财政部


企业会计准则第8号--资产减值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资产减值的确认、计量和相关信息的披露,根
  据《企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 资产减值,是指资产的可收回金额低于其账面价值。
  本准则中的资产,除了特别规定外,包括单项资产和资产组。
  资产组,是指企业可以认定的最小资产组合,其产生的现金流入
  应当基本上独立于其他资产或者资产组产生的现金流入。
  第三条 下列各项适用其他相关会计准则:
  (一)存货的减值,适用《企业会计准则第1 号——存货》。
  (二)采用公允价值模式计量的投资性房地产的减值,适用《企
  业会计准则第3 号——投资性房地产》。
  (三)消耗性生物资产的减值,适用《企业会计准则第5 号——
  生物资产》。
  (四)建造合同形成的资产的减值,适用《企业会计准则第15
  号——建造合同》。
  (五)递延所得税资产的减值,适用《企业会计准则第18 号——
  所得税》。
  (六)融资租赁中出租人未担保余值的减值,适用《企业会计准
  则第21 号——租赁》。
  (七)《企业会计准则第22 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规范
  的金融资产的减值,适用《企业会计准则第22 号——金融工具确认
  和计量》。
  (八)未探明石油天然气矿区权益的减值,适用《企业会计准则
  第27 号——石油天然气开采》。
  第二章 可能发生减值资产的认定
  第四条 企业应当在资产负债表日判断资产是否存在可能发生
  减值的迹象。
  因企业合并所形成的商誉和使用寿命不确定的无形资产,无论是
  否存在减值迹象,每年都应当进行减值测试。
  第五条 存在下列迹象的,表明资产可能发生了减值:
  (一)资产的市价当期大幅度下跌,其跌幅明显高于因时间的推
  移或者正常使用而预计的下跌。
  (二)企业经营所处的经济、技术或者法律等环境以及资产所处
  的市场在当期或者将在近期发生重大变化,从而对企业产生不利影
  响。
  (三)市场利率或者其他市场投资报酬率在当期已经提高,从而
  影响企业计算资产预计未来现金流量现值的折现率,导致资产可收回
  金额大幅度降低。
  (四)有证据表明资产已经陈旧过时或者其实体已经损坏。
  (五)资产已经或者将被闲置、终止使用或者计划提前处置。
  (六)企业内部报告的证据表明资产的经济绩效已经低于或者将
  低于预期,如资产所创造的净现金流量或者实现的营业利润(或者亏
  损)远远低于(或者高于)预计金额等。
  (七)其他表明资产可能已经发生减值的迹象。
  第三章 资产可收回金额的计量
  第六条 资产存在减值迹象的,应当估计其可收回金额。
  可收回金额应当根据资产的公允价值减去处置费用后的净额与
  资产预计未来现金流量的现值两者之间较高者确定。
  处置费用包括与资产处置有关的法律费用、相关税费、搬运费以
  及为使资产达到可销售状态所发生的直接费用等。
  第七条 资产的公允价值减去处置费用后的净额与资产预计未
  来现金流量的现值,只要有一项超过了资产的账面价值,就表明资产
  没有发生减值,不需再估计另一项金额。
  第八条 资产的公允价值减去处置费用后的净额,应当根据公平
  交易中销售协议价格减去可直接归属于该资产处置费用的金额确定。
  不存在销售协议但存在资产活跃市场的,应当按照该资产的市场
  价格减去处置费用后的金额确定。资产的市场价格通常应当根据资产
  的买方出价确定。
  在不存在销售协议和资产活跃市场的情况下,应当以可获取的最
  佳信息为基础,估计资产的公允价值减去处置费用后的净额,该净额
  可以参考同行业类似资产的最近交易价格或者结果进行估计。
  企业按照上述规定仍然无法可靠估计资产的公允价值减去处置
  费用后的净额的,应当以该资产预计未来现金流量的现值作为其可收
  回金额。
  第九条 资产预计未来现金流量的现值,应当按照资产在持续使
  用过程中和最终处置时所产生的预计未来现金流量,选择恰当的折现
  率对其进行折现后的金额加以确定。
  预计资产未来现金流量的现值,应当综合考虑资产的预计未来现
  金流量、使用寿命和折现率等因素。
  第十条 预计的资产未来现金流量应当包括下列各项:
  (一)资产持续使用过程中预计产生的现金流入。
  (二)为实现资产持续使用过程中产生的现金流入所必需的预计
  现金流出(包括为使资产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所发生的现金流出)。
  该现金流出应当是可直接归属于或者可通过合理和一致的基础分配
  到资产中的现金流出。
  (三)资产使用寿命结束时,处置资产所收到或者支付的净现金
  流量。该现金流量应当是在公平交易中,熟悉情况的交易双方自愿进
  行交易时,企业预期可从资产的处置中获取或者支付的、减去预计处
  置费用后的金额。
  第十一条 预计资产未来现金流量时,企业管理层应当在合理和
  有依据的基础上对资产剩余使用寿命内整个经济状况进行最佳估计。
  预计资产的未来现金流量,应当以经企业管理层批准的最近财务
  预算或者预测数据,以及该预算或者预测期之后年份稳定的或者递减
  的增长率为基础。企业管理层如能证明递增的增长率是合理的,可以
  以递增的增长率为基础。
  建立在预算或者预测基础上的预计现金流量最多涵盖5 年,企业
  管理层如能证明更长的期间是合理的,可以涵盖更长的期间。
  在对预算或者预测期之后年份的现金流量进行预计时,所使用的
  增长率除了企业能够证明更高的增长率是合理的之外,不应当超过企
  业经营的产品、市场、所处的行业或者所在国家或者地区的长期平均
  增长率,或者该资产所处市场的长期平均增长率。
  第十二条 预计资产的未来现金流量,应当以资产的当前状况为
  基础,不应当包括与将来可能会发生的、尚未作出承诺的重组事项或
  者与资产改良有关的预计未来现金流量。
  预计资产的未来现金流量也不应当包括筹资活动产生的现金流
  入或者流出以及与所得税收付有关的现金流量。
  企业已经承诺重组的,在确定资产的未来现金流量的现值时,预
  计的未来现金流入和流出数,应当反映重组所能节约的费用和由重组
  所带来的其他利益,以及因重组所导致的估计未来现金流出数。其中
  重组所能节约的费用和由重组所带来的其他利益,通常应当根据企业
  管理层批准的最近财务预算或者预测数据进行估计;因重组所导致的
  估计未来现金流出数应当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13 号――或有事项》
  所确认的因重组所发生的预计负债金额进行估计。
  第十三条 折现率是反映当前市场货币时间价值和资产特定风
  险的税前利率。该折现率是企业在购置或者投资资产时所要求的必要
  报酬率。
  在预计资产的未来现金流量时已经对资产特定风险的影响作了
  调整的,估计折现率不需要考虑这些特定风险。如果用于估计折现率
  的基础是税后的,应当将其调整为税前的折现率。
  第十四条 预计资产的未来现金流量涉及外币的,应当以该资产
  所产生的未来现金流量的结算货币为基础,按照该货币适用的折现率
  计算资产的现值;然后将该外币现值按照计算资产未来现金流量现值
  当日的即期汇率进行折算。
  第四章 资产减值损失的确定
  第十五条 可收回金额的计量结果表明,资产的可收回金额低于
  其账面价值的,应当将资产的账面价值减记至可收回金额,减记的金
  额确认为资产减值损失,计入当期损益,同时计提相应的资产减值准
  备。
  第十六条 资产减值损失确认后,减值资产的折旧或者摊销费用
  应当在未来期间作相应调整,以使该资产在剩余使用寿命内,系统地
  分摊调整后的资产账面价值(扣除预计净残值)。
  第十七条 资产减值损失一经确认,在以后会计期间不得转回。
  第五章 资产组的认定及减值处理
  第十八条 有迹象表明一项资产可能发生减值的,企业应当以单
  项资产为基础估计其可收回金额。企业难以对单项资产的可收回金额
  进行估计的,应当以该资产所属的资产组为基础确定资产组的可收回
  金额。
  资产组的认定,应当以资产组产生的主要现金流入是否独立于其
  他资产或者资产组的现金流入为依据。同时,在认定资产组时,应当
  考虑企业管理层管理生产经营活动的方式(如是按照生产线、业务种
  类还是按照地区或者区域等)和对资产的持续使用或者处置的决策方
  式等。
  几项资产的组合生产的产品(或者其他产出)存在活跃市场的,
  即使部分或者所有这些产品(或者其他产出)均供内部使用,也应当
  在符合前款规定的情况下,将这几项资产的组合认定为一个资产组。
  如果该资产组的现金流入受内部转移价格的影响,应当按照企业管理
  层在公平交易中对未来价格的最佳估计数来确定资产组的未来现金
  流量。
  资产组一经确定,各个会计期间应当保持一致,不得随意变更。
  如需变更,企业管理层应当证明该变更是合理的,并根据本准则第二
  十七条的规定在附注中作相应说明。
  第十九条 资产组账面价值的确定基础应当与其可收回金额的
  确定方式相一致。
  资产组的账面价值包括可直接归属于资产组与可以合理和一致
  地分摊至资产组的资产账面价值,通常不应当包括已确认负债的账面
  价值,但如不考虑该负债金额就无法确定资产组可收回金额的除外。
  资产组的可收回金额应当按照该资产组的公允价值减去处置费
  用后的净额与其预计未来现金流量的现值两者之间较高者确定。
  资产组在处置时如要求购买者承担一项负债(如环境恢复负债
  等)、该负债金额已经确认并计入相关资产账面价值,而且企业只能
  取得包括上述资产和负债在内的单一公允价值减去处置费用后的净
  额的,为了比较资产组的账面价值和可收回金额,在确定资产组的账
  面价值及其预计未来现金流量的现值时,应当将已确认的负债金额从
  中扣除。
  第二十条 企业总部资产包括企业集团或其事业部的办公楼、电
  子数据处理设备等资产。总部资产的显著特征是难以脱离其他资产或
  者资产组产生独立的现金流入,而且其账面价值难以完全归属于某一
  资产组。
  有迹象表明某项总部资产可能发生减值的,企业应当计算确定该
  总部资产所归属的资产组或者资产组组合的可收回金额,然后将其与
  相应的账面价值相比较,据以判断是否需要确认减值损失。
  资产组组合,是指由若干个资产组组成的最小资产组组合,包括
  资产组或者资产组组合,以及按合理方法分摊的总部资产部分。
  第二十一条 企业对某一资产组进行减值测试,应当先认定所有
  与该资产组相关的总部资产,再根据相关总部资产能否按照合理和一
  致的基础分摊至该资产组分别下列情况处理。
  (一)对于相关总部资产能够按照合理和一致的基础分摊至该资
  产组的部分,应当将该部分总部资产的账面价值分摊至该资产组,再
  据以比较该资产组的账面价值(包括已分摊的总部资产的账面价值部
  分)和可收回金额,并按照本准则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处理。
  (二)对于相关总部资产中有部分资产难以按照合理和一致的基
  础分摊至该资产组的,应当按照下列步骤处理:
  首先,在不考虑相关总部资产的情况下,估计和比较资产组的账
  面价值和可收回金额,并按照本准则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处理。
  其次,认定由若干个资产组组成的最小的资产组组合,该资产组
  组合应当包括所测试的资产组与可以按照合理和一致的基础将该部
  分总部资产的账面价值分摊其上的部分。
  最后,比较所认定的资产组组合的账面价值(包括已分摊的总部
  资产的账面价值部分)和可收回金额,并按照本准则第二十二条的规
  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 资产组或者资产组组合的可收回金额低于其账面
  价值的(总部资产和商誉分摊至某资产组或者资产组组合的,该资产
  组或者资产组组合的账面价值应当包括相关总部资产和商誉的分摊
  额),应当确认相应的减值损失。减值损失金额应当先抵减分摊至资
  产组或者资产组组合中商誉的账面价值,再根据资产组或者资产组组
  合中除商誉之外的其他各项资产的账面价值所占比重,按比例抵减其
  他各项资产的账面价值。
  以上资产账面价值的抵减,应当作为各单项资产(包括商誉)的
  减值损失处理,计入当期损益。抵减后的各资产的账面价值不得低于
  以下三者之中最高者:该资产的公允价值减去处置费用后的净额(如
  可确定的)、该资产预计未来现金流量的现值(如可确定的)和零。
  因此而导致的未能分摊的减值损失金额,应当按照相关资产组或者资
  产组组合中其他各项资产的账面价值所占比重进行分摊。
  第六章 商誉减值的处理
  第二十三条 企业合并所形成的商誉,至少应当在每年年度终了
  进行减值测试。商誉应当结合与其相关的资产组或者资产组组合进行
  减值测试。
  相关的资产组或者资产组组合应当是能够从企业合并的协同效
  应中受益的资产组或者资产组组合,不应当大于按照《企业会计准则
  第35 号——分部报告》所确定的报告分部。
  第二十四条 企业进行资产减值测试,对于因企业合并形成的商
  誉的账面价值,应当自购买日起按照合理的方法分摊至相关的资产
  组;难以分摊至相关的资产组的,应当将其分摊至相关的资产组组合。
  在将商誉的账面价值分摊至相关的资产组或者资产组组合时,应
  当按照各资产组或者资产组组合的公允价值占相关资产组或者资产
  组组合公允价值总额的比例进行分摊。公允价值难以可靠计量的,按
  照各资产组或者资产组组合的账面价值占相关资产组或者资产组组
  合账面价值总额的比例进行分摊。
  企业因重组等原因改变了其报告结构,从而影响到已分摊商誉的
  一个或者若干个资产组或者资产组组合构成的,应当按照与本条前款
  规定相似的分摊方法,将商誉重新分摊至受影响的资产组或者资产组
  组合。
  第二十五条 在对包含商誉的相关资产组或者资产组组合进行
  减值测试时,如与商誉相关的资产组或者资产组组合存在减值迹象
  的,应当先对不包含商誉的资产组或者资产组组合进行减值测试,计
  算可收回金额,并与相关账面价值相比较,确认相应的减值损失。再
  对包含商誉的资产组或者资产组组合进行减值测试,比较这些相关资
  产组或者资产组组合的账面价值(包括所分摊的商誉的账面价值部
  分)与其可收回金额,如相关资产组或者资产组组合的可收回金额低
  于其账面价值的,应当确认商誉的减值损失,按照本准则第二十二条
  的规定处理。
  第七章 披露
  第二十六条 企业应当在附注中披露与资产减值有关的下列信
  息:
  (一)当期确认的各项资产减值损失金额。
  (二)计提的各项资产减值准备累计金额。
  (三)提供分部报告信息的,应当披露每个报告分部当期确认的
  减值损失金额。
  第二十七条 发生重大资产减值损失的,应当在附注中披露导致
  每项重大资产减值损失的原因和当期确认的重大资产减值损失的金
  额。
  (一)发生重大减值损失的资产是单项资产的,应当披露该单项
  资产的性质。提供分部报告信息的,还应披露该项资产所属的主要报
  告分部。
  (二)发生重大减值损失的资产是资产组(或者资产组组合,下
  同)的,应当披露:
  1.资产组的基本情况。
  2.资产组中所包括的各项资产于当期确认的减值损失金额。
  3.资产组的组成与前期相比发生变化的,应当披露变化的原因
  以及前期和当期资产组组成情况。
  第二十八条 对于重大资产减值,应当在附注中披露资产(或者
  资产组,下同)可收回金额的确定方法。
  (一)可收回金额按资产的公允价值减去处置费用后的净额确定
  的,还应当披露公允价值减去处置费用后的净额的估计基础。
  (二)可收回金额按资产预计未来现金流量的现值确定的,还应
  当披露估计其现值时所采用的折现率,以及该资产前期可收回金额也
  按照其预计未来现金流量的现值确定的情况下,前期所采用的折现
  率。
  第二十九条 第二十六条(一)、(二)和第二十七条(二)第2
  项信息应当按照资产类别予以披露。资产类别应当以资产在企业生产
  经营活动中的性质或者功能是否相同或者相似为基础确定。
  第三十条 分摊到某资产组的商誉(或者使用寿命不确定的无形
  资产,下同)的账面价值占商誉账面价值总额的比例重大的,应当在
  附注中披露下列信息:
  (一)分摊到该资产组的商誉的账面价值。
  (二)该资产组可收回金额的确定方法。
  1.可收回金额按照资产组公允价值减去处置费用后的净额确定
  的,还应当披露确定公允价值减去处置费用后的净额的方法。资产组
  的公允价值减去处置费用后的净额不是按照市场价格确定的,应当披
  露:
  (1)企业管理层在确定公允价值减去处置费用后的净额时所采
  用的各关键假设及其依据。
  (2)企业管理层在确定各关键假设相关的价值时,是否与企业
  历史经验或者外部信息来源相一致;如不一致,应当说明理由。
  2.可收回金额按照资产组预计未来现金流量的现值确定的,应
  当披露:
  (1)企业管理层预计未来现金流量的各关键假设及其依据。
  (2)企业管理层在确定各关键假设相关的价值时,是否与企业
  历史经验或者外部信息来源相一致;如不一致,应当说明理由。
  (3)估计现值时所采用的折现率。
  第三十一条 商誉的全部或者部分账面价值分摊到多个资产组、
  且分摊到每个资产组的商誉的账面价值占商誉账面价值总额的比例
  不重大的,企业应当在附注中说明这一情况以及分摊到上述资产组的
  商誉合计金额。
  商誉账面价值按照相同的关键假设分摊到上述多个资产组、且分
  摊的商誉合计金额占商誉账面价值总额的比例重大的,企业应当在附
  注中说明这一情况,并披露下列信息:
  (一)分摊到上述资产组的商誉的账面价值合计。
  (二)采用的关键假设及其依据。
  (三)企业管理层在确定各关键假设相关的价值时,是否与企业
  历史经验或者外部信息来源相一致;如不一致,应当说明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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