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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关于发布《中外合作办学项目备案和项目批准书编号办法(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04:20:51  浏览:869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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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关于发布《中外合作办学项目备案和项目批准书编号办法(试行)》的通知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发布《中外合作办学项目备案和项目批准书编号办法(试行)》的通知




教外综[2004]73号

  现将《中外合作办学项目备案和项目批准书编号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外合作办学项目备案和项目批准书编号办法(试行)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以下简称《中外合作办学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实施办法》(以下简称《中外合作办学条例实施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依法批准举办的中外合作办学项目备案和中外合作办学项目批准书编号的程序和规范,适用本办法。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依法批准举办的中外合作办学项目的批准书编号规范,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中外合作办学项目批准书编号由字母和数字组合的八部分构成,涵盖了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审批机关、所在行政区划、办学层次和性质、顺序号等内容。第一部分(三个字母)为审批机关代码,分别代表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省级教育行政部门;第二部分(两位数字)为行政区划代码;第三部分(两个字母)为外国教育机构所在国别或地区的代码;第四部分(一位数字)代表办学层次;第五部分(一个字母)区分学历学位教育和非学历学位教育;第六部分(四位数字)代表审批年份;第七部分(四位数字)为全国中外合作办学项目顺序号;第八部分(一个字母)区分《中外合作办学条例》和《中外合作办学条例实施办法》施行前后设立的中外合作办学项目。

  第四条 依法举办的中外合作办学项目的项目批准书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统一编号,且编号具有唯一性。

  第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依法批准举办的中外合作办学项目,由该教育行政部门向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备案并提出中外合作办学项目批准书的编号申请。

  第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本办法所附行文式样提出申请,同时提交批准举办的中外合作办学项目的《中外合作办学项目申请表》复印件和该表的mdb电子文档。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后7个工作日内进行备案登记并完成编号工作。

  第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依据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核定的编号,向依法批准举办的中外合作办学项目颁发中外合作办学项目批准书。

  第八条 违反《中外合作办学条例》和《中外合作办学条例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超越职权审批的中外合作办学项目,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不予备案。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批准的中外合作办学项目明显违反《中外合作办学条例》和《中外合作办学条例实施办法》有关规定的,暂不予备案,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主管司局建议审批机关自行纠正。

  第九条 内地教育机构与港澳台地区教育机构举办的合作办学项目的备案和批准书编号,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附件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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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学发展与法治保障

洪碧华

[摘要]:党的十七大报告的“第三部分”对科学发展观的时代背景、科学内涵和精神实质进行了深刻阐述,对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提出了明确的要求。报告的“第六部分”坚定不移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涉及到法治建设的几个重要方面。本文围绕这两部分内容,阐述以科学发展观统领社会发展全局,促进“三个文明”协调发展的具体措施,并从立法、行政、司法、法治宣传等方面论述如何以科学发展观引领法治建设,为科学发展提供法制保障,为经济建设护航保驾。
[关键词]:十七大报告、 科学发展观、和谐社会 、法治保障

党的十七大是在我国改革发展进入关键时期召开的一次重要会议。在新的发展阶段继续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必须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并且在科学发展观这一重大战略思想之下,坚持依法治国的基本方略,树立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实现国家各项工作法治化,为国家的长治久安提供法律制度保障。要在国家建设中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不仅要求建立和完善符合科学发展要求的政治制度、经济体制和文化事业,而且需要有现代法治为科学发展提供支撑和保障。因为现代法治既是以人为本,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的一项重要内容,也是实现这一发展内容和目标不可或缺的手段与途径。
一、以科学发展观统领经济社会发展全局
科学发展观是发展的世界观和方法论,是推动经济社会全面发展、加快推进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和整个现代化事业必须坚持的重大战略思想。
(一)加强领导、提高认识。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领导是关键。要坚持解放思想、实事求是,加强调查研究,总结成功经验,深化对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规律的认识,增强以科学发展观统领经济社会发展全局的本领。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要想满足人们群众日益增长的物质、文化需求,缓解就业的压力和处理好各类社会矛盾,没有又好又快地发展经济是办不到的。同时,必须更加注重提高经济增长的质量和效益,注重资源的节约和环境的保护,努力建设生态文明。切实把经济社会发展转入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的轨道。
(二)优化配置,节能增效。要积极发挥市场对资源的配置作用。与计划经济不同,市场经济有价值规律在无形调控,市场能够自己解决供求矛盾的,应当让市场自己去解决,政府不能违背市场规律去横加干预。如房地产价格不能由政府确定,应该由市场来决定。只要土地资源掌握在政府手中,就不怕房地产行业价格暴涨。香港地价每亩4亿港币,寸土寸金,漳州的地价每亩才300-400万元人民币。1998年住房改革时,人均住房面积只有5平方、现在达到25平方,住房从供不应求---供大于求,房价居高不下是房地产行业走向市场化的结果。市场经济的本质就是自由竞争和优胜劣汰。由于资源不可再生,所以我们要努力节约资源、强制降低能源消耗量。节能减排,坚决拆除高能源消耗的陈旧设备,减少污染物排放,依法严格治理“三废”(废汽、废水和废渣)。实现到2010年国民生产总值比2000年翻一番;单位国内生产总值能源消耗比“十五”期末减低20%左右。我国每创造1美元国民生产总值,消耗掉的煤、电等能源是美国的4.3倍、德国和法国的7.7倍、日本的11.5倍;在2004年9.5%的GDP增长中,仍有高达6%以上来自固定资产的投入;一台售价79美元的国产MP3,国外要拿走45美元的专利费,中国企业的纯利润只有1.5美元。我国有700万煤矿工人,年产20亿吨煤,但矿难事故接连不断发生,采煤死亡的人数是世界最高的。每生产一百万吨煤死亡率是美国的100倍、南非的30倍、波兰、俄国的10倍,印度的12倍。2004年我国消耗的钢铁占世界27%、水泥40%、煤炭31%,但GDP只占4%。环境可持续指数排在全球第133位。2004年全国事故死亡136755人,伤残70万,涉及100万个家庭;直接损失2500亿,占GDP的2个百分点。其中,交通死亡10.6万人。万车死亡率是美国6倍、日本10倍。官民比例18:1,2005公职人员超过4500万人,是清末的35倍。
(三)转变职能,摆正位置。要解决政府缺位、越位的问题。该管的没有管好,不该管的却管了,政府不是万能的、也不会是无能的,应当适度管理,有所为有所不为,关键时刻要及时加以干预。现在大部分城市河流是黑色的,70%的江河湖泊受到严重污染,太湖“蓝藻事件”惊动总理。人类只有一个地球,我们不能用牺牲环境的代价来发展经济,这样对不起子孙后代。《环境保护法》1979年就颁布,环保是四大基本国策之一,应当引起高度重视。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是政府的主要职能,要努力化解各种社会矛盾;消除贫富两极分化,社会分配不公、收入差距拉大。城乡差别严重:2004年农村人均纯收入2936元;城市人均可支配收入9422元。我国的贫富两极分化比美国还严重。10%最低收入家庭占不到社会总财富的2%;而10%高收入家庭占社会总财富的45%。教育收费惊人、导致农家子弟读不起大学。大学收费:1994年平均每年200-600元;2004年增加到5000-10000元。许多社会矛盾纠纷、治安案件随时都可能爆发,必须及时排查、化解。因征地拆迁引发的群体性上访事件,急剧上升,1994年1万多件,年增16.9%;人数年增12.3%;2004年10万多件,大部分越级进京上访,给中央国家机关造成巨大工作压力。基层政府要贯彻落实《宪法》、《土地管理法》和《信访条例》规定,发挥人民调解的作用,把矛盾纠纷解决在基层。城市拆迁户和失地农民成了社会弱势群体或者困难群众,农民工(1.5亿)进城基本没有享受社会保险和工伤等待遇,子女上学更成问题;80%的农民病死在家中,没有医疗保险,看不起病。2006年实行新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后,农民医疗保险得到解决。我国人口占世界20%,专利只占1%,必须加快创新,改变科技落后局面。
(四)做到“五个坚持。①坚持抓好发展这个党执政兴国的第一要务。发展才是硬道理;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基本路线百年不动摇,实现经济又好又快发展;②坚持以人为本。切实维护好广大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促进人的全面发展;③坚持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④坚持用发展和改革的办法解决前进中的问题。认真解决好人民群众最关心的就业、社会保障、扶贫、收入分配、教育、医疗、环保和社会治安等问题,更加注重社会公平,让人民群众分享改革开放和经济社会发展的成果。⑤必须坚持统筹兼顾。
(五)三个文明协调发展。宪法修正案第18条规定:“推动物质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协调发展,把我国建设成为富强、民主文明的社会主义国家”。①建设物质文明。建设物质文明,就是要发展经济。国家坚持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并存、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坚持按劳分配为主体、多种分配方式并存的分配制度。对国有、集体、个体私营、“三资”平等保护。②建设政治文明。政治文明是党的领导、人民主权和依法治国三者的有机统一;而依法治国又包括民主立法、依法行政和公正司法三方面内容。实现社会公平正义是建设和谐社会的关键与核心。③建设精神文明。精神文明建设包括发展科学、教育、文化、体育和思想道德建设两部分。《宪法》第24条规定了社会主义思想道德建设的“一二三四五六”工程。即“明确一个目标”、“坚持两手抓”、“反对三种错误思想”、“进行四种主义教育”“培养四有新人”、“提倡五爱公德”、“进行六种主义教育”。在全社会倡导爱国守法、明礼诚信、团结友善、勤俭自强、敬业奉献的基本道德规范,进一步增强中华民族的凝聚力和创造力,使全体人民始终保持昂扬向上的精神状态,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提供强大的思想保证和精神动力。
二、以科学发展观统领法治建设
(一)加强法制宣传,提高公民法治观念
法制宣传教育是基础工程。要结合“五五”普法规划,利用各种形式,如举办普法培训班,举办电视讲座,图片展、报告会等,充分发挥多媒体和英特网功能,开展丰富多彩宣传教育活动。以增强全民族法律意识和法治观念,形成人人知法、守法、用法的良好风尚,懂得运用法律武器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领导干部要带头学法,严格依法决策,依法行政,维护法律的尊严。加强法学研究,夯实理论基础。
(二)加强立法工作,提高立法质量
加强立法是实行法治的前提条件。只有科学、民主立法,才能创制出切合实际的法律规范,为整个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提供法律保障和制度支撑。要围绕建立和完善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法律体系,针对新情况、新问题,及时做好“立、改、废”。对涉及公众利益的立法,要广泛听取社会各界的意见,防止立法腐败,克服地方和部门主义。学习国外先进经验,注重立法创新和突破,严格按照《立法法》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努力提高立法质量,增加可操作性。
(三)大力弘扬现代法治精神
“法治精神”是现代法治的核心和灵魂。十七大报告中“弘扬法治精神”是富有时代气息和战略性号召力的新提法。其内涵丰富、立意深远、思想深刻。建设法治国家,必须大力弘扬人权、公正等法治精神。首先,应当大力弘扬人权精神。坚持以人为本,“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宪法原则。不仅是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加快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客观需要,同时也是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的当然要求。科学发展观的核心是以人为本,其体现了尊重人、关爱人,尊重和保障人权,谋求人的全面发展与社会进步的价值理念和精神实质。其次,应当大力弘扬公正精神。公平正义是文明社会的重要标志,也是构建和谐社会的内在要求。没有社会的和谐,也就难以实现社会的科学发展。社会的公平正义、人际关系的和谐,是社会科学发展所追求的价值取向。科学发展与社会和谐、社会的公平正义是内在统一的。
(四)切实贯彻法治原则
树立法治理念,贯彻法治原则,是全面落实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加快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建设、实现和谐法治的必然要求。首先,要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尊严和权威。其次,要坚持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对任何人犯罪,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允许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权。
(五)加强行政执法队伍建设。①努力提高行政执法人员的思想政治修养和业务素质。广大公务员特别是领导干部要带头学习政治理论和法律知识,学法用法,熟悉与本职工作有关的法律法规。提高依法办事的自觉性,严格实行持证上岗制度。增强服务意识,改进工作作风,保持清正廉洁,从而培养一支法治观念强、法律水平高、政治坚定、业务精通、恪尽职守、廉洁高效的行政执法队伍。②改革和加强行政执法队伍的各项制度建设。坚持“公开、平等、竞争、择优”原则选拔干部,严把“入口关”。完善行政执法责任制,公示制,评议考核制和错案责任追究制,进一步明确执法主体、执法依据、执法权限和执法程序。加强对执法人员的公开监督,依法查处滥用职权、徇私枉法,欺压百姓的执法人员,纯洁行政执法队伍,维护政府良好形象。
(六)推进依法行政。依法行政是依法治国的关键和核心。各级政府的依法行政工作虽然取得进展,但仍然存在问题,如执法程序不规范,“重实体、轻程序”,或者“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 多头执法、乱罚款等现象,有的法治观念淡薄,缺乏群众感情和服务意识,态度粗暴。因此,必须严格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行使权力,履行职责,行政执法人员要学会并善于依法处理经济和社会事务,提高依法行政能力。努力贯彻实施《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要树立依法行政的观念和意识,切实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
(七)深化司法体制改革
建设法治社会,需要整体协调推进司法体制的改革,优化司法职权配置,规范司法行为,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保证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审判权、检察权。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司法制度,是新时期新形势下确保人民安居乐业、社会安定有序、国家长治久安的客观需要,也是推进社会和谐、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的必然要求。一是要确保司法独立。司法独立是实现司法公正的前提条件。如果司法不独立,那么实现司法公正的就没有保障。二是实现司法公正(包括实体和程序公正)。公正性是司法的价值目标和灵魂所在,要求司法机关正确适用法律,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总之,用科学发展观统领法治建设。应当把科学发展观运用到法治发展中来,实现法治全面、协调和可持续的科学发展。法治建设是一项社会系统工程,包括立法、行政、司法、法律监督、法治宣传教育等方面。应当做到和谐统一,协调发展;做到社会主义民主法治建设与经济、政治、文化和社会发展相适应,与坚持党的领导、保障人民当家作主相统一。
[参考资料]:
[1]胡锦涛:《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为夺取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新胜利而奋斗》——在中国共产党第十七大次全国代表大会上的报告,北京:人民出版社,2007年10月第1版。
[2]人民评论员文章《全面把握科学发展观》, 2005年12月2日。http://politics.peoples.com.cn
[3]人民评论员文章《以科学发展观统领经济社会发展做到“六个必须”》, 2005年12月2日。http://politics.peoples.com.cn
[4] 赵秉志:《科学发展观引领刑事法治建设》,载于百度网站,2007-11-03/2007-11-15.
http://hi.baidu.com


温州市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暂行办法

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政府


温州市人民政府令第83号


  《温州市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3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五年十二月六日

    温州市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事业单位,是指为了社会公益目的,由国家机关举办或者其他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并纳入各级机构编制部门管理范围的社会服务组织。

  第三条 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的内容包括:机构名称、职责任务、编制员额、经费形式、隶属关系、机构规格、领导职数、内设机构、人员结构比例和单位类别。

  第四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适用本办法。参照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其机构设置、编制管理参照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章 管理体制和管理原则

  第五条 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体制。市机构编制委员会统一负责全市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工作,县(市、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分别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工作。各级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具体承担本行政区域内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的日常工作,并接受上级机构编制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六条 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工作应遵循如下原则:

  (一)科学效能原则。机构编制管理部门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按照精简、优化的要求,综合运用法律、经济、行政等手段,加强对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的指导、协调、管理和服务,实现政府对社会事业协调发展的适度调控。

  (二)动态管理原则。机构编制管理部门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适时调整事业单位的布局、规模、结构和类别。

  (三)分类管理原则。机构编制管理部门从严控制、依法设立监督管理类事业单位;根据事业发展需要,有效管理社会公益类事业单位机构编制;不再新设立承担中介服务和生产经营任务的事业单位。

  (四)改革创新原则。立足时代特征,研究新情况,发现新问题,探索新方法,摸索新经验,创新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提升机构编制工作水平。

  第三章 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

  第七条 事业单位的设置形式有独立设置、合署办公或增挂牌子等;独立设置的事业单位应当具备法人条件;合署办公或增挂牌子的事业单位以一套班子开展业务,按照对应的业务关系履行相应的职责。

  第八条 事业单位的设置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经济和社会事业发展需要;

  (二)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依据;

  (三)有明确的职责任务;

  (四)有明确的举办单位;

  (五)有合法、稳定的经费来源;

  (六)有适宜的工作场所;

  (七)有资质要求的,应先取得相应资质;

  (八)应具备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事业单位机构名称应当体现事业单位的特点,与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名称相区别,一般称院、校、所、台、站、馆、社、中心、队、园等,可冠地域名称。

  第十条 事业单位职责任务的确定,应符合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按照政事分开、事企分开的要求,充分体现其专业特点。

  第十一条 事业单位的编制员额依据规定的定编标准核定;无定编标准的,主要依据社会效益、单位规模、任务轻重、业务特点及服务对象等情况核定。

  第十二条 事业单位应在其核定的编制员额内,按工作职责设置行政管理、专业技术和后勤服务岗位。

  行政管理和后勤服务岗位的设置一般不超过编制员额的30%,专业技术人员结构比例按其岗位职责和业务特点合理确定。

  国家和省对事业单位人员结构比例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 事业单位的经费形式分财政全额拨款、财政差额补贴和经费自理。事业单位的经费形式在事业单位设立时根据其承担的职责任务、经费来源和单位类别确定,并可随情况的变化进行调整。财政部门根据机构编制管理部门批准确定的经费形式核拨经费。 

  第十四条 事业单位机构规格的确定在国家未出台新的规定前,可视事业单位的规模、职责任务、社会效益、隶属关系等实际情况暂确定相似的行政级别。

  市、县(市、区)直属事业单位机构规格一般分别相似于行政县(或副县)级、科(或副科)级;市、县(市、区)部门所属事业单位机构规格一般分别相似于行政科级、股级;乡(镇)、街道所属事业单位机构规格一般相似于行政股级。

  第十五条 机构规格相似于行政副县级以上及人员编制较多、任务较重的事业单位,可设置少量的内设机构,一般可相似于行政科级,每一内设机构的领导职数一般为1-2名。事业单位规模小,人员编制不足7名的,不再设置内设机构。

  机构规格相似于行政科级的事业单位一般不设置内设机构,确因工作需要的,也要从紧从严、合理设置。

  学校、医院等事业单位内设机构的设置,按上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事业单位领导职数原则上按如下标准核定:

  (一)编制在15名以下的,配1至2职;

  (二)编制在15名至80名的,配2至3职;

  (三)编制在80名以上的,配3至5职;

  (四)党委(总支、支部)书记、副书记和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组织的领导按照有关章程和法定程序产生,一般不配备专职人员。

  第十七条 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其举办单位向机构编制管理部门申请变更:

  (一)机构名称、职责任务、经费来源等需要变化或发生变化的;

  (二)合并或分设的;

  (三)其他事由需要变更的。

  第十八条 事业单位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其举办单位在30日内向机构编制管理部门申请撤销:

  (一)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明确予以撤销的;

  (二)举办单位决定撤销的;

  (三)职责任务消失的;

  (四)机构性质改变的;

  (五)其他事由需要撤销的。

  第十九条 应当撤销的事业单位,逾期未申请撤销的,由机构编制管理部门直接行文予以撤销。

  第二十条 经机构编制管理部门批准设立的事业单位,自批准之日起,三个月内没有运行的,由机构编制管理部门直接行文予以撤销。

  第二十一条 除国家、省另有规定外,下列机构不再批准新设为事业单位:

  (一)应用开发型科研机构;

  (二)社会中介服务类机构;

  (三)宾馆、饭店、招待所等生产经营性机构。

  第四章 审批权限与程序

  第二十二条 事业单位的设置、撤销或机构编制调整,应当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举办单位专题请示同级机构编制管理部门;

  (二)机构编制管理部门进行充分的调查研究和科学论证,审核其合法性和合理性;

  (三)提交机构编制管理部门相关会议审核、审批;

  (四)机构编制管理部门行文批复。

  第二十三条 举办单位专题请示内容主要包括设立、撤销机构或机构编制调整的动因和目的、机构名称、职责任务、编制员额、经费形式、机构规格、内设机构、人员结构比例、领导职位设置和拟定类别及相关依据材料等。

  撤销事业单位的,还应说明人员分流、债权债务的清理和资产处置等情况。

  第二十四条 确定事业单位的机构规格相似于副县级以上的,由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审核,并经市委、市政府同意后报省机构编制管理部门审批;确定事业单位机构规格相似于科级的,由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审批。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机构编制管理严格实行由机构编制管理部门承办、审批、行文制度,其它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干预机构编制事项。

  第二十六条 事业单位设置、相关事项变更或撤销后,应当在三十日内到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七条 事业单位人员编制不得与国家机关和其他组织人员编制混合使用,国家机关和其他组织不得占用事业单位人员编制。

  第二十八条 事业单位编制员额是配备人员的依据,不得超编制、超职数、超比例配备人员。

  第二十九条 加强对事业单位的监督管理和考核工作,提高事业单位的运行效能和服务水平。各级机构编制管理部门要结合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构编制统计和年度考核工作,检验评估事业单位的运行情况、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服务质量,并根据检验评估结果,对事业单位机构编制进行调整或提出调整方案。

  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机构编制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纠正,逾期不纠正或造成不良后果的,由有关部门按照规定对负有直接责任的领导人员和主管人员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

  (一)在申报事业机构编制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二)擅自调整内设机构的;

  (三)擅自变更职责任务范围的;

  (四)擅自变更机构名称或增挂牌子的;

  (五)擅自超编制使用工作人员或超职数配备领导人员的;

  (六)擅自拨付超编人员经费、挤占事业单位人员编制、经费和转移职责任务的;

  (七)干预下级业务部门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的;

  (八)应当撤销的事业单位,逾期不申请的;

  (九)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一条 从事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的工作人员,应当坚持原则、依法办事;对违反工作纪律的,由有关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使用事业编制,并纳入各级机构编制部门管理范围的各类工程指挥部、社会团体等机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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