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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关于印发《全国普通高等学校美术学(教师教育)本科专业课程设置指导方案(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10:06:41  浏览:879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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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关于印发《全国普通高等学校美术学(教师教育)本科专业课程设置指导方案(试行)》的通知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印发《全国普通高等学校美术学(教师教育)本科专业课程设置指导方案(试行)》的通知


2005-03-21

教体艺[2005]2号


  教师教育的开放性与教师专业化的发展趋势以及基础教育课程改革的深入,对教师教育专业的教育教学改革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高等学校美术学(教师教育)本科教育要根据基础教育新课程体系的要求,调整培养目标要求、课程结构和专业设置,改革教学方法和培养模式,强化实践环节,增强毕业生的教育教学水平和自我发展能力,以适应基础教育改革发展的需要。为培养适应学校美术教育需要的高素质人才,我部成立课题组研制了《全国普通高等学校美术学(教师教育)本科专业课程设置指导方案(试行)》(以下简称《课程方案》)。课题组在对国内外普通高等学校美术学(教师教育)本科专业教育教学情况进行调查研究和分析论证的基础上,起草了《课程方案》。现将经广泛征求意见和我部艺术教育委员会审议修订的《课程方案》及《关于<课程方案>的说明》印发给你们。《课程方案》从2005年秋季开始在全国普通高等学校(含综合大学、师范院校、艺术院校)美术学(教师教育)本科专业中实施。

  各地教育行政部门和有关高校要加强对实施工作的领导,及时总结经验,对《课程方案》实施过程中存在的问题,要认真研究解决,并将有关意见和建议及时告我部体育卫生与艺术教育司。

  请将本通知转发给本地区设有美术学(教师教育)本科专业点的所有普通高等学校。

全国普通高等学校美术学(教师教育)本科专业课程设置指导方案(试行)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普通高等学校教师教育获得了长足的发展,以现有高等师范院校为主体,其他高等学校共同参与、培养和培训相衔接的开放的教师教育体系正在形成。要加快建设一支体现教师专业化发展要求、适应基础教育课程改革的高素质的教师队伍,就必须构建一个开放的、充满生机的具有中国特色的教师教育课程体系。为适应普通高等学校美术学(教师教育)课程改革的要求,特制定本指导方案。

  一、培养目标

  本专业培养德、智、体、美全面发展,掌握学校美术教育的基础理论、基础知识与基本技能,具有实践能力和创新精神,具备初步美术教育教学研究能力的合格的基础教育美术教师和社会美术教育工作者。

  二、培养规格

  1.领会和掌握马克思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的基本观点、基本方法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具有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和价值观,具有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精神,热爱社会主义,具有良好的公民意识和社会责任感,自觉贯彻教育方针,执行教育法规和方针政策,热爱美术教育事业,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团队合作精神。

  2.具有人文精神和现代教育理念,具有较高的艺术素养和审美水平,文化视野开阔,具有传承和弘扬中华民族优秀文化艺术的使命感,具有终身学习的能力和善于探究的学习态度。

  3.掌握学校美术教育的基础理论、基础知识和基本技能,理解并把握学校美术课程的性质、价值和目标,能胜任学校美术教育的课堂教学和课外活动辅导, 能参与校园文化艺术环境建设,具有初步的教育教学研究能力和开发、设计美术课程的能力。

  4.具有良好的汉语言表达能力,能借助工具书阅读本专业的外文书刊,掌握计算机的基本应用方法,能用现代教育技术手段开展美术教育活动。

  5.具有健康的体质、良好的心理素质和乐观向上的生活态度。

  三、课程结构及学时分配

  本专业总学时数为2600—2800学时,按教育部规定,其中公共课程学时数为720学时,专业课程学时数约为1900—2100学时。

  必修课程占专业课程学时数的比例不少于60%。

  实践环节可安排20—22周时间。

  课程安排见下表,表中的选修课是示例性的课程门类。

学习领域
必修课
选修课

美术基础
绘画基础

设计基础(平面、立体)

工艺基础
色彩学

透视学

构图学

造型语言基础

艺用解剖学

美术教育理论与实践
中小学美术教学论

美术教育实习
中国美术教育史

外国美术教育史

教学多媒体设计与制作

教育研究方法与论文写作

美术理论与历史
艺术概论

中国美术史

外国美术史

中国民间美术

美术鉴赏与批评
美学

中国画论

西方美术理论

现当代美术思潮

外国现代设计史

美术表现与创造
美术表现

设计与制作
中国画 油画 水彩画

版画 水粉画

雕塑

摄影摄像 多媒体艺术

书法 篆刻

陶艺 纸艺 编织

美术与人文教育
文化艺术名著导读
艺术社会学 艺术人类学

博物馆教育 美术馆教育

地方美术教育资源

视觉文化与传播

世界文化遗产

文物保护

实践环节
军训、社会调查、劳动、毕业创作、毕业论文答辩、艺术实践、

艺术考察、就业指导等



关于《全国普通高等学校美术学(教师教育)本科专业课程设置指导方案(试行)》的说明

  一、课程设置的背景

  当前,我国普通高等学校教师教育呈现出多元办学模式,以现有高等师范院校为主体,其他高等学校共同参与、培养和培训相衔接的开放的教师教育体系正在形成。美术学的学科建设在培养目标、指导理念、运作机制、评价方式等方面出现了新的发展趋势,如何规范人才培养目标和规格要求,以保证人才质量,这对美术学的课程改革提出了新的要求。

  同时,基础教育课程改革的推进对高等学校美术学(教师教育)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而目前中小学校美术教师队伍在人文素养、教育观念、教学方法等方面的现状不能满足基础教育课程改革的需要。

  因此,有必要对高等学校美术学(教师教育)本科专业课程设置进行改革。

  二、课程设置的原则

  1.坚持以人为本的理念,克服重技能、轻人文的弊端,丰富课程的人文内涵,以利于促进学生的全面发展。

  2.突出课程的师范性,立足于为提高国民文化素养和审美水平培养高素质的基础教育美术教育工作者。

  3.强调课程设置的综合性,克服专业面过窄、分科过细的弊端,把相关的学习内容加以整合,建构具有综合特点的课程。

  4.注重课程设置的开放性,扩大课程平台,留给学生更大的选择空间,满足不同发展方向的需要,为学生全面而有个性的发展提供课程支持。

  三、关于培养目标和培养规格

  本方案对培养目标作出了明确的界定,即培养“合格的基础教育美术教师和社会美术教育工作者”,并根据培养目标对本专业的培养规格从思想政治和职业道德、人文素养、专业基础、专业技能以及身心素质等方面提出了五条规格要求。

  四、关于课程结构和学时分配

  本方案课程设置包括公共课程、专业课程(必修课、选修课)和实践环节。

  本专业总学时数为2600—2800学时,按教育部规定,其中公共课程学时为720学时,专业课程学时约为1900—2100学时。

  必修课程占专业课程学时数的比例不少于60%。

  实践性课程包括社会实践(军训、社会调查、就业指导、劳动等)、毕业创作、毕业论文答辩、艺术实践、艺术考察等,可安排20—22周。

  为整合优化有关教学内容,形成综合性课程,同时又保证学生能够建立均衡完整的知识结构,本方案设置了“学习领域”。各个学习领域具有相对独立而又相互联系的教育价值,每个学习领域中设置若干必修课和选修课。

  必修课列出了供选择的课程门类。学生修习必修课,每一个学习领域都必须覆盖,不能有缺漏,以保证在每个领域中获得必备的知识基础;其中“美术教育理论与实践”领域的两门课程必须全部修习,以体现课程的师范性。

  选修课所列出的仅仅是示例性的课程门类。学校应根据本校教育资源的优势,积极开发选修课程,以适应社会需求的多样化和学生全面而有个性的发展。

  美术教育实习是保证培养目标得以实现的关键,美术教育实习在保证时间安排的前提下,要妥善合理地分配时段,建议在起始年级就安排美术教育实习,让学生接触、熟悉基础教育美术教育实际,及早培养职业意识。

  五、关于本方案中必修课的主要内容和基本要求,教育部将组织编写各有关课程的教学指导纲要,供各校参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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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敏感物项和技术出口证件海关验放问题的通知

海关总署办公厅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办公厅


海关总署办公厅、外经贸部办公厅

关于敏感物项和技术出口证件海关验放问题的通知

署办发[2002]89号

  
广东分署、天津、上海特派办,各直属海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核出口管制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核两用品及相关技术出口管制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导弹及相关物项和技术出口管制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生物两用品及相关设备和技术出口管制条例》、《有关化学品及设备和技术出口管制办法》,上述法规规章的清单所列物项为国家实施出口管制的敏感物项和技术,由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实行出口证件管理。由于敏感物项和技术出口证件的管理办法尚在制定中,为了方便企业出口,减少中间环节,现对敏感物项和技术出口证件海关验放事宜通知如下:

  一、经营者出口上述法规规章的清单所列物项时,应当主动向海关出具许可证件,出口经营者未向海关出具许可证件而产生的相关法律责任,由出口经营者自行承担。在必要时海关也可直接要求出口经营者出示许可证件,并要求没有办理许可证件的出口经营者向外经贸部申办。

  二、鉴于敏感物项和技术出口证件的管理办法尚在制定中,经营者出口时应向海关出具外经贸部审批文件,现场海关直接凭外经贸部批件按规定办理海关手续,海关总署不再转发外经贸部审批文件。

  三、外经贸部审批文件包括正文和附件两部分,在一批一证情况下,报关使用后由海关收回审批文件并存档;在非一批一证情况下,由海关在附件背后签注验放数量、日期和关员姓名,留存复印件,当有效期满或已达批准数量后,由海关收回审批文件并存档。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核出口管制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生物两用品及相关设备和技术出口管制条例》可在总署网站上查阅,总署不再另文通知。其余3个法规规章总署已经下发。



海关总署办公厅
外经贸部办公厅
二○○二年十二月三十日


铜陵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暂行办法

安徽省铜陵市人民政府


铜陵市人民政府令第47号


《铜陵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暂行办法》已经2009年11月4日市政府第4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市 长 李 明

二○○九年十二月九日


铜陵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活动,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保护信访人合法权益,引导信访人依法有序信访,根据国务院《信访条例》、《安徽省信访条例》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信访人不服本市行政机关作出的信访书面答复,申请复查(复核);本市行政机关受理复查(复核)申请,作出复查(复核)意见的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复查(复核)工作应当坚持依法按政策、查明事实、分清责任、合法性审查和合理性审查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行政机关对其作出职务行为的事实和依据,负有举证责任。

信访人对其主张的事由及请求,应当提供相应证据材料。

第五条 在复查(复核)机关作出复查(复核)意见前,信访人要求撤回复查(复核)申请的,经复查(复核)机关审查,认为不侵犯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应当准许并记录在案。

信访人撤回申请后,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申请,信访人能够证明撤回申请非本人真实意愿的除外。

第二章 申请与受理

第六条 信访复查(复核)申请,应当由信访人本人提出。

信访人本人因健康等原因不能提出的,可以委托他人提出申请。

委托他人申请的,应当向复查(复核)机关提交由信访人本人签名或盖章的授权委托书。委托书应当明确委托事项、权限和期限。

多人提出同一复查(复核)申请的,应当推选代表,代表人数不得超过5人。

第七条 申请复查(复核)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具体的复查(复核)请求和事实根据;

(二)属于信访复查(复核)范围;

(三)复查(复核)请求不超过提出信访或申请复查时的请求范围;

(四)在法定期限内提出。

第八条 对市、县(区)政府工作部门作出的信访处理意见或复查意见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工作部门的本级政府申请复查或复核,也可以向该工作部门的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查或复核。申请人只能选择一个机关申请复查或复核。

对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作出信访处理意见或复查意见不服申请复查或复核的,申请人应当向该行政机关上一级主管部门提出。

第九条 申请人申请复查(复核),应当采用纸质书面方式。书面申请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申请。口头申请的,复查(复核)机关在当面作记录后,由申请人以签字等方式确认。

第十条 申请人申请复查(复核),须提供以下材料:

(一)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申请人身份事项、联系地址、联系电话以及信访事项的基本情况、申请复查(复核)的具体请求、主要事由等;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三)信访事项的处理意见书或复查意见书原件;

(四)相关证据材料;

(五)需由申请人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一条 复查(复核)申请同时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至第十条规定的,复查(复核)机关应予受理。

申请材料不完备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及时补齐,补齐期限最长不超过10日,材料补齐之日为收到日。通知申请人补齐相关材料的时间不计入复查(复核)期限。

申请人复查(复核)申请属于下列情形的,不予受理,并在法定期限内发出不予受理通知书:

(一)不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至第九条规定的;

(二)申请人材料不符合本办法第十条规定,且未按照要求及时补齐的;

(三)属于其他行政机关受理范围的;

(四)复查(复核)申请已由其他行政机关受理或处理完毕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予受理的。

不予受理通知书应当加盖本机关印章或信访专用章。

第十二条 信访人对信访事项复核意见不服,仍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投诉请求的,各级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和其他行政机关不再受理,并书面告知信访人。

信访人不满不再受理告知,仍继续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投诉请求的,各级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和其他行政机关不再告知。

第十三条 申请人不服办理机关、复查机关不予受理决定的,可以按照《信访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申请复查(复核)。复查(复核)机关在收到申请人的复查(复核)申请后,应在30日内作出以下复查(复核)意见:

(一)不予受理并无不当的,予以维持;

(二)不予受理不当的,撤销不予受理通知、责令受理。

第三章 复查复核案件办理

第十四条 复查(复核)机关处理信访事项时,可以听取信访人陈述事实和理由,信访人拒绝的除外。必要时,可以要求信访人、有关组织和人员说明情况。

第十五条 信访人对同一信访事项提出新的事实、理由证明原办理不当或错误以及需要进一步核实有关情况的,复查(复核)机关应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调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

被调查的有关组织和人员应当配合、接受复查(复核)机关的调查。

调查笔录经被调查人校阅后,由被调查人、调查人签名或盖章。被调查人不愿意签名或盖章的,调查人应当予以注明。

第十六条 复查(复核)机关在受理信访人申请后,发现以下情形之一的,中止处理:

(一)主要证据正在其他法定程序确认过程中;

(二)复查(复核)涉及法律、法规、规章或政策适用问题,需要有权机关作出解释或确认;

(三)其他需要中止处理的情形。

中止处理的原因消除后,应当及时恢复处理。

复查(复核)机关中止、恢复处理,应当告知申请人。

第十七条 复查(复核)机关在受理信访人申请后,发现以下情形之一的,终止处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一)申请人依照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经复查(复核)机关准许撤回申请;

(二)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复查(复核)意见作出前自愿达成和解,和解内容不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并经复查(复核)机关准许;

(三)申请人投诉请求不符合国务院《信访条例》和《安徽省信访条例》规定受理条件;

(四)其他需要终止处理的情形。

第十八条 复查(复核)机关应当在调查和核实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书面答复意见:

(一)原办理(复查)意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定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处理恰当的,予以维持;

原办理(复查)意见存在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定依据错误、超越或滥用职权等明显不当情形的,分别作出以下处理:

1.退回补充调查;

2.撤销并责令重新处理;

3.变更原办理(复查)意见;

4.确认原办理(复查)意见违法。

(二)申请人请求事实清楚,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予以支持;

申请人请求事由合理但缺乏法律依据的,应当对申请人做好解释工作;

对申请人请求缺乏事实根据或者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不予支持。

第十九条 复查(复核)机关作出书面答复意见后,应当自行或委托相关部门在10日内送达申请人。

市政府作出的复查(复核)书面答复意见,由市信访局送达。

第二十条 重大、复杂、疑难的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机关可以举行听证,听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复查(复核)时限内。

经过听证的复查(复核)意见,可以依法向社会公示。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企事业单位信访事项的复查(复核)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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