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批转市工商局、市粮食局《南京市加强粮油批发经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4:49:51  浏览:939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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批转市工商局、市粮食局《南京市加强粮油批发经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南京市工商局 市粮食局


批转市工商局、市粮食局《南京市加强粮油批发经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市工商局 市粮食局



第一条 制定目的和依据
为加强粮油批发经营管理,促进粮油市场有序流通,确保国家掌握足够的粮源,稳定市场,保障供应,根据《国务院关于深化粮食购销体制改革的通知》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粮食储备局《关于加强粮食市场管理做好粮食批发企业清理工作的通知》等有关政策规定,现结合本市
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粮油和批发经营定义
本办法所指的粮油,是指稻谷、小麦、大米、面粉、油菜籽、二级菜油、二级豆油。凡将上述品种成批量出售给粮油经营者的,即为批发。
第三条 适用范围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粮油批发经营的国有、集体企业,均须遵守本办法。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只能从事粮油零售业务,不能从事批发业务。
第四条 管理部门
南京市粮食局是本市粮油经营管理的主管部门。区、县粮食局负责本地区粮油经营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南京市粮食局指导。
第五条 经营资格
凡开办粮油批发经营业务的企业,除须具备企业法人条件外,还须具备以下条件:
1、有50万元以上的注册资金;
2、有固定的场地和经营门点,粮食仓容量不得少于750吨或10吨以上的油脂周转量;
3、有必要的粮油质量检测手段(包括委托法定检测单位检测);
4、常年保持一定的库存量,自觉承担市场供应等社会责任,执行国家有关粮食政策。
第六条 资格审批
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需在本市开办粮油批发经营业务的企业,都必须按规定分别向所在市、区、县粮食主管部门申请,经粮食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向工商登记机关申请企业设立登记。
已经工商登记机关核准登记的企业,需增加粮油批发业务的,按前款规定经粮食主管部门同意后,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1、市或市以上的企业,凡从事粮油批发经营业务的,都必须向南京市粮食局申请,由市粮食局统一审批。
2、区或区以下的企业,必须向所在区粮食局申请,由区粮食局核实,对符合条件的,签署意见,上报市粮食局审批。
3、县或县以下的企业,必须向所在县粮食局申请,由县粮食局审批,并报南京市粮食局备案。
第七条 清理整顿
市、区、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粮食主管机关,在1995年一季度前对已领取《营业执照》从事粮油批发的企业进行一次全面清理整顿。按照粮食批发企业应具备的经营条件及资格审批程序予以重新登记,具备粮油批发条件的企业,准许继续经营,对不具备条件的应向原工商登记
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
第八条 对未重新登记或擅自批发粮油经营者的处罚
凡在限定时间内未重新登记或未经批准而擅自从事粮油批发活动的企业,一律按无照经营论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违法销售收入,并处以罚款。
第九条 批发业务政策界限
已具备经营条件并经核准从事粮油批发经营的企业,在本市范围内(包括县、郊),凡国家粮食定购任务没有完成的,粮食市场不开放,除承担国家粮食收购任务的粮管所外,其余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以任何形式到农村插手收购粮食,这些批发企业所需粮食必须到县以上粮食批发市场购
买,严禁场外交易,如有违反,严肃查处。
第十条 粮油质量管理
凡进入本市的粮油应接受南京市技术监督粮油产品质量检验站或受市技术监督粮油产品质量检验站委托的质检单位进行质量检验,严禁带有传播性虫害、病毒的粮油进入本市,严禁销售变质粮油产品。
批发经营的粮油,质量应与其明示的品种、标准、等级相符,不得在粮油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的粮油冒充合格粮油。
第十一条 对违反粮油质量规定的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由技术监督、工商、物价、卫生等行政管理部门分别依法处理。
对违反等级标准、掺杂掺假、以次充好的,由粮油管理部门根据情况予以降级、降价处理;情节严重的,可吊销其粮油经营执照。
第十二条 市场检查与监督
除工商行政管理、物价等执法部门外,粮油管理部门可对粮油经营活动进行检查,根据需要可由市粮食局统一制发检查证件。
凡经营粮油的企业、个体工商户和农民,均应服从粮油管理部门的检查,并接受公民的监督。
第十三条 对妨碍公务行为的处罚
拒绝、阻碍粮油管理部门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
第十四条 复议和诉讼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按《行政复议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五条 应用解释部门
本办法由南京市粮食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施行时间
本办法自市政府批转之日起施行。



1995年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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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金昌市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实施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金昌市人民政府


金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金昌市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实施办法的通知

金政发〔2012〕98号



永昌县、金川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单位,中央、省属在金各单位:

  《金昌市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第九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金昌市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实施办法





                        金昌市人民政府

                        2012年10月30日



金昌市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弘扬社会正气,鼓励和支持见义勇为行为,维护见义勇为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甘肃省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见义勇为人员,是指不负有法定职责和特定义务,为保护国家、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维护社会秩序和社会稳定,与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或者在抢险救灾、救人活动中表现突出的公民。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见义勇为的公民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护工作。

  市、县(区)社会管理综合治理主管部门负责协调、组织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的日常工作。

  公安、财政、卫生、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教育、司法等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做好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护工作。

  第五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部队、其他组织和见义勇为人员所在单位要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以身作则,带头见义勇为。

  新闻媒体应当及时、客观宣传见义勇为的先进事迹,弘扬正气、褒扬见义勇为人员,及时报道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的有关活动。

  第六条 市、县(区)政府要设立见义勇为奖励保护基金。见义勇为奖励和保护基金,通过以下途径筹集:

  (一)政府财政拨款;

  (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个人的捐助;

  (三)其他合法途径。

  第七条 见义勇为奖励和保护基金主要用于:

  (一)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

  (二)伤亡的见义勇为人员及其直系亲属的生活困难补助;

  (三)见义勇为宣传活动费用;

  (四)其他必要开支。

  见义勇为奖励和保护基金必须严格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并接受同级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八条 符合本办法第二条规定,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员,可以申报确认见义勇为行为:

  (一)同正在进行的侵犯国家、集体、个人财产和公民人身权利或者危害国家安全和社会秩序的违法犯罪分子进行斗争,使之减轻、免遭损害或者制止违法犯罪行为的;

  (二)协助公安、司法机关追捕、制服或抓获通缉的罪犯、犯罪嫌疑人,侦破重大案件的;

  (三)在抢险救灾、救人活动中不顾个人安危,保护国家、集体和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

  (四)其他在维护社会治安、社会稳定、预防和制止违法犯罪中表现突出的;

  (五)其他见义勇为行为。

  第九条 见义勇为人员由行为发生地的市、县(区)社会管理综合治理主管部门确认。

  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后,乡镇街道、村(居)民委员会、有关单位、行为者本人和其他公民都可以在90个工作日内向见义勇为发生地的市、县(区)社会管理综合治理主管部门举荐或者申报确认见义勇为行为。有特殊情况不能申报的,可延长60个工作日。申报时要提供身份证件,提交有关材料及证明。

  见义勇为的受益人、见证人和相关单位要如实为见义勇为人员的行为提供证明。

  第十条 县(区)社会管理综合治理主管部门接到举荐或者申请后,要及时调查、核实。认为符合规定条件的,要自接到举荐或者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依照本办法规定的条件、时限和程序进行调查、核实,并予以确认;情况特殊的,确认时限可以延长至60个工作日。

  对确认为见义勇为人员的,报县(区)政府批准,予以表彰、奖励。对不予确认为见义勇为人员的,县(区)社会管理综合治理主管部门要向申报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县(区)社会管理综合治理主管部门认为批准的见义勇为人员符合上级奖励标准的,自给予表彰、奖励之日起30日内报市社会管理综合治理主管部门。

  市社会管理综合治理主管部门自收到申报材料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会同有关部门进行确认,并报市政府批准,予以表彰、奖励。不予确认的,书面通知县(区)社会管理综合治理主管部门。

  对有特殊贡献、重大贡献的见义勇为人员,市社会管理综合治理主管部门认为符合上级奖励标准的,自给予表彰、奖励之日起30日内报省社会管理综合治理主管部门。

  第十二条 见义勇为申请人对确认有异议的,可以向上一级社会管理综合治理主管部门申请再次确认。再次确认时间为60个工作日。再次确认为终结确认。

  第十三条 奖励见义勇为人员,实行精神鼓励与物质奖励相结合的原则。

  第十四条 对见义勇为人员给予下列单项或者多项奖励:

  1.授予荣誉称号;2.颁发奖金;3.其他奖励。

  见义勇为荣誉称号分为市、县(区)二个等级,由同级人民政府授予,并按照下列标准执行:

  (一)县(区)政府对见义勇为人员授予见义勇为先进分子荣誉称号,颁发荣誉证书,并一次性发给1万元奖金。其中牺牲或致伤致残的,根据其在见义勇为中的表现,一次性发给一定数量的奖金。其中牺牲人员发给其直系亲属;无直系亲属的,发给与牺牲人员生前认定有赡养、抚养关系的人员。

  (二)对获得市级见义勇为荣誉称号的,一次性发给2万元奖金。其中牺牲或致伤致残的,根据其在见义勇为行为中的表现,一次性发给一定数量的奖金。其中牺牲人员发给其直系亲属;无直系亲属的,发给与牺牲人员生前认定有赡养、抚养关系的人员。

  第十五条 获得见义勇为荣誉称号的人员或者其配偶、子女,在同等条件下享有升学、入伍、录用公务员、聘用职工等的优先权。

  第十六条 奖励见义勇为人员除本人要求保密的外,要公开进行。

  第十七条 见义勇为人员享有医疗保障、误工补贴、生活补助等优先权,其伤残抚恤、人身安全要受到特别保护。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团体和个人,对正在实施见义勇为行为的人员,要及时予以援助和保护;对负伤的见义勇为人员,应当及时护送到医疗机构,各医疗机构要及时抢救和治疗,不得拒绝或拖延抢救治疗。

  第十九条 因见义勇为负伤、致残、牺牲的,其医疗费、伤残补助、丧葬费、抚恤费和有关赔偿费用,要依法由加害人、责任人按照国家规定标准支付。加害人、责任人无力支付或者没有加害人、责任人的,由见义勇为人员及其亲属或者所在单位申请确认工伤,鉴定伤残等级。所在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的,按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所在单位应当参加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所在单位按照工伤保险待遇的规定支付相关费用。见义勇为人员无工作单位的,由行为确认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补助。

  第二十条 负伤的见义勇为人员在治疗期间,有工作单位的,单位要视为正常出勤,不得扣减其工资、奖金及其他福利待遇;无工作单位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适当补助。

  第二十一条 负伤致残的见义勇为人员,无工作单位的,由民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评定伤残等级,并按有关伤残待遇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负伤致残的见义勇为人员不能从事原岗位工作的,用人单位要给予适当调整。

  第二十三条 牺牲的见义勇为人员,符合烈士条件的,依照《革命烈士褒扬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无工作单位的,由民政部门参照国家有关抚恤规定办理。

  牺牲或者致残丧失劳动能力的见义勇为人员的近亲属的劳动就业,由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优先推荐,妥善安置;家庭生活低于当地城乡居民生活平均水平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当地人民政府给予适当补助。

  第二十四条 对协助追捕犯罪嫌疑人或者协助侦破重大案件的见义勇为人员,本人及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需要特别保护的,公安、司法机关或者有关单位要采取有效措施予以保护。

  第二十五条 合法权益未得到保护的见义勇为人员,可以向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申诉,也可以向当地司法行政机关申请法律援助。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和主管负责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见义勇为行为不及时确认或者确认失误,造成不良后果和影响的;

  (二)对见义勇为人员不及时救治的;

  (三)拖延或者拒付见义勇为人员医疗费和其他费用的;

  (四)对见义勇为人员或者其近亲属未予保密、保护,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打击报复、诬陷见义勇为人员及其近亲属的;

  (六)贪污、挪用见义勇为奖励、保护经费的;

  (七)弄虚作假,骗取见义勇为奖励和保护的。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用人单位扣减见义勇为人员的工资、奖金以及其他福利待遇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进行批评教育,责令其改正。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用人单位对致残的见义勇为人员的工作不进行适当调整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进行批评,责令其改正。

  第二十九条 弄虚作假,骗取见义勇为奖励和保护的,取消荣誉称号,收回奖金及相关补助。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市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2年12月1日发布的《金昌市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陕西省乡镇煤矿管理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乡镇煤矿管理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适应国民经济发展的需要,合理开发和充分利用煤炭资源,促进乡镇煤矿健康持久地发展。根据陕西省人民政府《贯彻国务院关于乡镇煤矿实行行业管理的通知》和煤炭部关于《乡镇煤矿管理办法》,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乡镇煤矿,为区、乡(镇)、村群众集资联办煤矿、个体煤矿,以及其他单位开办的集体所有制煤矿。
第三条 煤炭资源属国家所有,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而改变国家所有的性质。省、地(市)、县应根据国家规划,统筹安排、合理划分资源,支持乡镇煤矿和发展。
第四条 鼓励乡(镇)、村集体开办煤矿;鼓励跨地区、跨行业及不同所有制企业联合办矿;鼓励群众集资合作办矿;允许个人投资办矿。
第五条 发展乡镇煤矿必须坚持“扶持、整顿、改造、联合”的方针,贯彻开发与保护并重、放开与管好同步的原则,落实和发展扶持政策,加强整顿工作,坚持技术改造,引向联合经营,实行正规生产、安全生产、文明生产。
第六条 各地(市)县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保护合法批准开办的煤矿权益和财产不受侵犯,并协调矿际之间、煤矿与当地群众之间的关系。
第七条 陕西省煤炭工业厅是省人民政府煤炭工业的主管部门,地(市)、县煤炭主管部门为同级人民政府的煤炭工业管理机构,对全省乡镇煤矿实行行业分级管理。

第二章 开办煤矿及审批权限
第八条 开办集体、个体煤矿必须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资源基本可靠,井田范围明确;
(二)有与所建矿井规模相适应的资金、人力和物力;
(三)办矿负责人经考核具有煤矿生产的基本知识;
(四)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条件;
(五)有简要的开拓和开采设计说明书与图纸。
第九条 禁止在下列范围内开采:
(一)水体、防洪堤坝及水源地的保护煤柱;
(二)铁路、公路及桥梁下的保护煤柱;
(三)工业区、飞机场及国际工程设施的保护煤柱;
(四)受保护的文物古迹、自然保护区及建筑物、构筑物下的保护煤柱。
第十条 新建和技术改造矿井能力,年产一万吨以下的,由县煤炭主管部门审批;年产一万吨以上(包括一万吨)三万吨以下,及三万吨以下跨县的,由地(市)煤炭主管部门审批;年产三万吨以上(包括三万吨)及跨地(市)的,由省煤炭工业厅审批。经批准新建和改造的矿井,由
审批部门发给开采许可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凭开采许可证发放营业执照,严禁无证开采。
第十一条 开办煤矿的审批程序。新开办煤矿,必须由办矿单位或个人提出申请,需经地(市)煤炭主管部门审批的,必须先由县煤炭主管部门签署意见,需经省煤炭主管部门审批的,必须先由县、地(市)煤炭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在统配矿井口范围内开办的必须要有统配矿、矿务局
签署的意见。
第十二条 凡属国家规划而尚未开发的煤田范围内开办煤‘矿,需经地(市)、县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审查签署意见,报省煤炭主管部门批准。凡已划定的统配和地方国营井田,今后一般不再新办乡镇煤矿,已经开办的要认真清理,凡严重影响井田安全的必须坚决停办,凡不严重影响合
理开发的可划出一部分资源继续开采。
第十三条 在国家和省批准开办的矿区范围内合法开采的乡镇集体煤矿和个体煤矿,国家建设需要占用时,必须服从国家的需要,提倡走联合经营的道路;需要关闭或搬迁的,由建设单位给予合理的补偿。未经合法程序批准开办的煤矿,不予补偿。
第十四条 煤炭资源的开采,要自觉接受地质矿产部门的检查监督。
第十五条 因资源枯竭或其他原因需要关闭矿井时,须报原审批部门审查注销采矿许可证。

第三章 安全生产和整顿
第十六条 所有乡镇煤矿都必须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认真执行国务院颁发的《矿山安全条例》、《矿山安全监察条例》,认真执行煤炭工业部颁发的《乡镇煤矿安全规程》,严禁违章指挥,违章作业。
第十七条 禁止独眼井开采,禁止自然通风,井下禁止明火明电照明、明火明电放炮、明刀闸开关。新建乡镇煤矿达不到上述“五禁止”的,不能投产;已在开采的乡镇煤矿达不到“五禁止”的,要限期改造并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没有条件改造的要关闭。
第十八条 必须在批准的井田范围内开采,严禁越界或与邻矿贯通。已经越界或贯通的,要按谁打通谁封闭的原则迅即封闭,造成事故的,由越界者承担责任。
第十九条 省、地(市)和重点产煤县必须建立健全矿山安全监察机构,其他产煤县和产煤乡镇要有一名主要负责人主管安全生产工作,各乡镇煤矿应有专人管理安全生产工作。
第二十条 乡镇煤矿需要国营煤矿进行安全指导、安全咨询、安全培训、安全救护时,国家煤矿应给予大力支持和协助。
第二十一条 煤矿发生伤亡或重大事故,应积极组织抢救,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按照“三不放过”的原则认真处理。对死亡一至二人的事矿,由县有关部门调查处理;死亡三人至九人的,由地(市)有关部门调查处理;死亡十人以上的,由省有关部门调查处理。
第二十二条 凡没有经过全面整顿的产煤地区,由县人民政府负责并组织公安、煤炭、劳动、工商行政、矿产管理部门和检察、司法机关,会同上级煤炭主管部门,按照《矿产资源法》、《乡镇煤矿安全规程》及本办法进行检查和整顿。经过整顿的地区和已批准开办的乡镇煤矿也要认
真复查,按照审批权限换发开采许可证。凡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由县劳动部门发给安全合格证。
第二十三条 整顿的原则:(一)凡布局合理,有一定资源的,要促进尽快达到安全生产基本条件,履行审批手续,持证开采;(二)凡在经济技术上不合理的,要区别情况,予以合理调整或合并;(三)不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办矿条件的煤矿,要坚决予以关停。
第二十四条 在整顿中,乡镇煤矿与统配煤矿之间因边界等问题发生分歧意见,由乡镇煤矿所在的地(市)县煤炭主管部门与统配矿所在的矿务局进行协商,协商不一致的,由省煤炭厅仲裁。乡镇煤矿与地方国营煤矿、乡镇煤矿之间因井田边界等问题发生分歧意见,由所在的地(市)
县的煤炭主管部门终裁。跨县矿由所在地(市)煤炭主管部门终裁,跨地区矿由省煤炭厅终裁。

第四章 财务与供销
第二十五条 乡镇煤矿建设和技术改造的资金要靠乡镇和办矿者自己积累,以矿养矿。根据国家有关文件规定,税前利润提取百分之十二上交乡(镇)、村,用于辅助社会性开支。税后利润的分配比例,百分之二十本着谁办矿谁受益的原则,交办矿单位使用;百分之八十留矿,留矿部
分的百分之七十五用于扩大再生产,百分之二十五用于集体福利事业。按利润净额的百分之一提供扶持乡镇煤矿基金,全部上交县乡镇煤矿主管部门,按照有偿借款、到期收回周转使用的办法,统筹安排扶持乡镇煤矿;另外必须按当年实际产量提取吨煤三至六元维简费,计入生产成本,先
提后用,谁提谁用,由县煤炭主管部门负责监督,主要用于矿井的维持简单再生产,其中安全技措费用所占的比重,不得低于百分之二十。
第二十六条 乡镇煤矿应按照财务制度的规定提取和上交管理费。提取比例目前暂定为销售收入(经营收入、劳务收入)等总额的百分之一计提。乡(企业办)、县、地(市)和省四级主管部门按自留百分之六十,上交百分之四十的比例逐级提留和上交。乡镇煤矿按职工工资总额(扣
除副食补贴和奖金)的百分之一点五提取教育基金,用于乡镇煤矿职工培训和提高文化科技水平。教育基金煤矿自留百分之六十,上交百分之四十。各级煤炭主管部门使用教育基金的分成比例,按管理费分成比例执行。
第二十七条 凡纳入国家计划供应乡镇煤矿的物资,按规定的品种和数量直供到矿。煤矿专用设备由地(市)、县煤炭主管部门汇总上报省煤炭厅统一安排解决。
第二十八条 乡镇煤矿实行以销定产、以运定产的原则,对纳入计划出省、出口的煤炭,应与当地国营煤矿同质同价,享受同等价外补贴,所得收益须全部返回煤矿,任何部门不得截留或从中克扣。未纳入计划调运的煤炭,允许自定价格、自行运销。

第五章 管理和服务
第二十九条 年产一百万吨以上的地(市)和年产十万吨以上的县要设立煤炭专管机构,年产一百万吨以下的地(市)和年产三十万吨以下的县以及乡(镇)要落实管理部门和专管人员,在不改变企业所有制性质前提下,对乡镇煤矿实行行业分级管理。
第三十条 乡镇煤矿实行行业管理后,各级煤炭主管部门应积极扶持,认真搞好服务工作。
(一)积极协助乡镇煤矿搞好产、供、运、销;
(二)坚持安全生产、正规生产、文明生产成绩显著的。
(三)在生产技术管理、经营管理、资源合理开发利用方面成绩显著的;
(四)有发明创造、重大技术革新和提出合理化建议取得显著效益的。
凡有下列行为的煤矿、应区别情况分别给予批评教育、经济处罚或注销开采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一)未取得开采许可证和营业执照,擅自随意开采的;
(二)越界开采的;
(三)经过整顿仍不符合办矿条件的;
(四)买卖、出租或转让煤矿资源的;
(五)违反国家安全规定,造成重大事故,产生严重后果的;
(六)违反国家环境保护法规定,造成严重污染的。
第三十三条 乡镇煤矿必须按规定逐级向主管部门报送各种统计报表,其中半年报、年报、各级煤炭管理部门汇总上报时,要抄送同级乡镇企业管理部门。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各地(市)县、乡(镇)煤炭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订具体实施细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煤炭工业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87年9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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