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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修改《物业管理条例》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1 09:10:43  浏览:902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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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修改《物业管理条例》的决定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504号

  现公布《国务院关于修改〈物业管理条例〉的决定》,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总 理  温家宝
       二○○七年八月二十六日



国务院关于修改《物业管理条例》的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有关规定,国务院决定对《物业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同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应当在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成立业主大会,并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但是,只有一个业主的,或者业主人数较少且经全体业主一致同意,决定不成立业主大会的,由业主共同履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职责。”
  删除第十条第二款。
  二、将第十一条修改为:“下列事项由业主共同决定:
  “(一)制定和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
  “(三)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
  “(四)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
  “(五)筹集和使用专项维修资金;
  “(六)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七)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
  三、将第十二条修改为:“业主大会会议可以采用集体讨论的形式,也可以采用书面征求意见的形式;但是,应当有物业管理区域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参加。
  “业主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业主大会会议。
  “业主大会决定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五)项和第(六)项规定的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2/3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2/3以上的业主同意;决定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其他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对业主具有约束力。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业主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四、将第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违反法律、法规的,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决定,并通告全体业主。”
  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有关规定,将“物业管理企业”修改为“物业服务企业”,将“业主公约”修改为“管理规约”,将“业主临时公约”修改为“临时管理规约”,并对个别条文的文字作了修改。
  本决定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物业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订,重新公布。



物业管理条例

  (2003年6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9号公布 根据2007年8月2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物业管理条例〉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改善人民群众的生活和工作环境,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活动。
  第三条 国家提倡业主通过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竞争机制选择物业服务企业。
  第四条 国家鼓励采用新技术、新方法,依靠科技进步提高物业管理和服务水平。
  第五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业主及业主大会

  第六条 房屋的所有权人为业主。
  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接受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的服务;
  (二)提议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并就物业管理的有关事项提出建议;
  (三)提出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建议;
  (四)参加业主大会会议,行使投票权;
  (五)选举业主委员会成员,并享有被选举权;
  (六)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
  (七)监督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八)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使用情况享有知情权和监督权;
  (九)监督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专项维修资金(以下简称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七条 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遵守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维护等方面的规章制度;
  (三)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和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
  (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八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组成业主大会。
  业主大会应当代表和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合法权益。
  第九条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成立一个业主大会。
  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应当考虑物业的共用设施设备、建筑物规模、社区建设等因素。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第十条 同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应当在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成立业主大会,并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但是,只有一个业主的,或者业主人数较少且经全体业主一致同意,决定不成立业主大会的,由业主共同履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职责。
  第十一条 下列事项由业主共同决定:
  (一)制定和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
  (三)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
  (四)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
  (五)筹集和使用专项维修资金;
  (六)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七)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二条 业主大会会议可以采用集体讨论的形式,也可以采用书面征求意见的形式;但是,应当有物业管理区域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参加。
  业主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业主大会会议。
  业主大会决定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五)项和第(六)项规定的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2/3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2/3以上的业主同意;决定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其他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对业主具有约束力。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业主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第十三条 业主大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
  业主大会定期会议应当按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召开。经20%以上的业主提议,业主委员会应当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
  第十四条 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15日以前通知全体业主。
  住宅小区的业主大会会议,应当同时告知相关的居民委员会。
  业主委员会应当做好业主大会会议记录。
  第十五条 业主委员会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事项,履行下列职责:
  (一)召集业主大会会议,报告物业管理的实施情况;
  (二)代表业主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
  (三)及时了解业主、物业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监督和协助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四)监督管理规约的实施;
  (五)业主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十六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30日内,向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业主委员会委员应当由热心公益事业、责任心强、具有一定组织能力的业主担任。
  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在业主委员会成员中推选产生。
  第十七条 管理规约应当对有关物业的使用、维护、管理,业主的共同利益,业主应当履行的义务,违反管理规约应当承担的责任等事项依法作出约定。
  管理规约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违反法律、法规或者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管理规约对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
  第十八条 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应当就业主大会的议事方式、表决程序、业主委员会的组成和成员任期等事项作出约定。
  第十九条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不得作出与物业管理无关的决定,不得从事与物业管理无关的活动。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违反法律、法规的,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决定,并通告全体业主。
  第二十条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配合公安机关,与居民委员会相互协作,共同做好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社会治安等相关工作。
  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积极配合相关居民委员会依法履行自治管理职责,支持居民委员会开展工作,并接受其指导和监督。
  住宅小区的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应当告知相关的居民委员会,并认真听取居民委员会的建议。

第三章 前期物业管理

  第二十一条 在业主、业主大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之前,建设单位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应当签订书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销售物业之前,制定临时管理规约,对有关物业的使用、维护、管理,业主的共同利益,业主应当履行的义务,违反临时管理规约应当承担的责任等事项依法作出约定。
  建设单位制定的临时管理规约,不得侵害物业买受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物业销售前将临时管理规约向物业买受人明示,并予以说明。
  物业买受人在与建设单位签订物业买卖合同时,应当对遵守临时管理规约予以书面承诺。
  第二十四条 国家提倡建设单位按照房地产开发与物业管理相分离的原则,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
  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应当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投标人少于3个或者住宅规模较小的,经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采用协议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
  第二十五条 建设单位与物业买受人签订的买卖合同应当包含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内容。
  第二十六条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可以约定期限;但是,期限未满、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
  第二十七条 业主依法享有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建设单位不得擅自处分。
  第二十八条 物业服务企业承接物业时,应当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查验。
  第二十九条 在办理物业承接验收手续时,建设单位应当向物业服务企业移交下列资料:
  (一)竣工总平面图,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配套设施、地下管网工程竣工图等竣工验收资料;
  (二)设施设备的安装、使用和维护保养等技术资料;
  (三)物业质量保修文件和物业使用说明文件;
  (四)物业管理所必需的其他资料。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将上述资料移交给业主委员会。
  第三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在物业管理区域内配置必要的物业管理用房。
  第三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围,承担物业的保修责任。

第四章 物业管理服务

  第三十二条 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企业应当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
  国家对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企业实行资质管理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十三条 从事物业管理的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职业资格证书。
  第三十四条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由一个物业服务企业实施物业管理。
  第三十五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订立书面的物业服务合同。
  物业服务合同应当对物业管理事项、服务质量、服务费用、双方的权利义务、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与使用、物业管理用房、合同期限、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约定。
  第三十六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相应的服务。
  物业服务企业未能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导致业主人身、财产安全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物业服务企业承接物业时,应当与业主委员会办理物业验收手续。
  业主委员会应当向物业服务企业移交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资料。
  第三十八条 物业管理用房的所有权依法属于业主。未经业主大会同意,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的用途。
  第三十九条 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物业管理用房和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资料交还给业主委员会。
  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业主大会选聘了新的物业服务企业的,物业服务企业之间应当做好交接工作。
  第四十条 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将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专项服务业务委托给专业性服务企业,但不得将该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给他人。
  第四十一条 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开以及费用与服务水平相适应的原则,区别不同物业的性质和特点,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物业服务收费办法,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第四十二条 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
  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交纳。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物业服务收费的监督。
  第四十四条 物业服务企业可以根据业主的委托提供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以外的服务项目,服务报酬由双方约定。
  第四十五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向最终用户收取有关费用。
  物业服务企业接受委托代收前款费用的,不得向业主收取手续费等额外费用。
  第四十六条 对物业管理区域内违反有关治安、环保、物业装饰装修和使用等方面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制止,并及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接到物业服务企业的报告后,应当依法对违法行为予以制止或者依法处理。
  第四十七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协助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安全防范工作。发生安全事故时,物业服务企业在采取应急措施的同时,应当及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协助做好救助工作。
  物业服务企业雇请保安人员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保安人员在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公共秩序时,应当履行职责,不得侵害公民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八条 物业使用人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权利义务由业主和物业使用人约定,但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管理规约的有关规定。
  物业使用人违反本条例和管理规约的规定,有关业主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处理业主、业主委员会、物业使用人和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投诉。

第五章 物业的使用与维护

  第五十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不得改变用途。
  业主依法确需改变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应当在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后告知物业服务企业;物业服务企业确需改变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应当提请业主大会讨论决定同意后,由业主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第五十一条 业主、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的道路、场地,损害业主的共同利益。
  因维修物业或者公共利益,业主确需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场地的,应当征得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同意;物业服务企业确需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场地的,应当征得业主委员会的同意。
  业主、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临时占用、挖掘的道路、场地,在约定期限内恢复原状。
  第五十二条 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依法承担物业管理区域内相关管线和设施设备维修、养护的责任。
  前款规定的单位因维修、养护等需要,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场地的,应当及时恢复原状。
  第五十三条 业主需要装饰装修房屋的,应当事先告知物业服务企业。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房屋装饰装修中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告知业主。
  第五十四条 住宅物业、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物业或者与单幢住宅楼结构相连的非住宅物业的业主,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
  专项维修资金属于业主所有,专项用于物业保修期满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专项维修资金收取、使用、管理的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
  第五十五条 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应当在征得相关业主、业主大会、物业服务企业的同意后,按照规定办理有关手续。业主所得收益应当主要用于补充专项维修资金,也可以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第五十六条 物业存在安全隐患,危及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权益时,责任人应当及时维修养护,有关业主应当给予配合。
  责任人不履行维修养护义务的,经业主大会同意,可以由物业服务企业维修养护,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未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擅自处分属于业主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不移交有关资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移交有关资料的,对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予以通报,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取得资质证书从事物业管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罚,并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物业服务企业聘用未取得物业管理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物业服务企业将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给他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委托合同价款30%以上5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委托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挪用专项维修资金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追回挪用的专项维修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挪用数额2倍以下的罚款;物业服务企业挪用专项维修资金,情节严重的,并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不按照规定配置必要的物业管理用房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业主大会同意,物业服务企业擅自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的用途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收益的,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一)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
  (二)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场地,损害业主共同利益的;
  (三)擅自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
  个人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七条 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业主逾期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其限期交纳;逾期仍不交纳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十八条 业主以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名义,从事违反法律、法规的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七十条 本条例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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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兵团党委办公厅、兵团办公厅督促检查工作暂行规定

新疆兵团党委办公厅 兵团办公厅


新疆兵团党委办公厅、兵团办公厅督促检查工作暂行规定
新疆兵团党委办公厅 兵团办公厅



一、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督促检查工作的意见》(中办发〔1999〕6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督促检查工作的通知》(国办发〔1998〕112号)精神,为充分发挥督促检查(以下简称督查)工作的作用,逐步实现兵团督查工作的规范化、制度化
、科学化,结合兵团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督促检查是一个重要的领导环节和领导方法。决策的制定和实施方案的部署,事情还只是进行了一半,还有更重要的一半,就是要确保决策和部署的贯彻落实。为此,督促检查工作十分必要。从根本上说督促检查是对各级党委和领导工作作风的监督和检查,是决策落实的重要
推动力,是落实工作不可缺少的辅助力量。
第三条 督促检查工作既是各级党委、领导的重要职责,也是办公部门的重要工作。各级党委、领导作为抓决策落实的主体,责无旁贷地要抓督促检查;作为党政机构的各级办公部门担负着为党委、领导制定和实施决策服务的任务,应该在督促检查工作中发挥重要作用。
办公部门的督促检查是党委、领导督促检查的组成部分,其主要职责和作用是协助党委、领导开展督促检查并按党委、领导要求组织有实效的督促检查以推动中央和党委决策的落实。督促检查工作做得怎样,是检验办公部门整体工作的重要标志,是衡量办公部门工作层次和水平高低的
重要方面。

二、工作任务
第四条 督查工作的任务主要是紧紧围绕党的中心工作,抓好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的贯彻落实,抓好中央和各级党委、领导重大决策、重要工作部署的贯彻落实。同时,抓好中央和各级党委、领导同志以及上级领导机关批示、交办事项的查办落实。
第五条 推动中央决策的贯彻落实,是各级党委办公部门的共同职责。中央决策代表了党和人民的最高利益,必须从全党全国工作大局的高度,从确保中央政令畅通、维护中央权威的高度,牢固树立和明确围绕中央决策落实开展督促检查工作的指导思想和工作目标。不管是哪一级的党
委办公部门,都要把中央决策的贯彻落实作为督促检查的重点,放在督促检查工作的首位。
兵团各级党委、领导决策的落实,是同级办公部门的基本职责。
第六条 抓落实是督促检查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是督促检查工作的本质属性和根本目的,是衡量督促检查工作效果的唯一标准。办公部门的督促检查工作从上到下,从制订计划到组织实施,从工作内容到工作方式,都要紧紧围绕落实作文章,在落实上下夫功,在落实上见成效。
第七条 及时、全面地反馈决策落实情况,以保证党委、领导有针对性对决策落实进行指导。办公部门要及时提醒党委、领导,向上级报告工作并积极协助党委、领导如实写好报告。办公部门要通过《督查专报》等形式不断的反馈中央和上级党委、领导决策在本单位、本部门的落实情
况。各师局每年向兵团报送《督查专报》不得少于30期;各院校、兵团机关各部门每年向兵团报送《督查专报》不得少于12期。

三、工作方式
第八条 根据中央和各级党委、领导决策的要求,按照党委、领导指示,进行立项,拟定方案,主动地、经常地组织开展有实效的督促检查活动。
第九条 督查调研是开展督促检查活动的重要方式。中央和各级党委、领导决策实施一段时间后,办公部门根据党委、领导的指示,及时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力量深入下去进行督查调研。要深入实际,通过开座谈会,到基层与干部群众交谈,甚至“微服私访”切实把情况搞清楚,提出有
事实、有分析的供领导再决策的报告。
第十条 催报检查是一种经常性的督促检查活动。凡文件和会议明确规定了报告决策落实情况时限的,办公部门一定要按照要求的内容和时限催报;没有明确报告时限的,要根据内容提出报送要求并搞好催报。对于催报上来的情况,要进行分析,做好综合汇总,向党委提出意见和建议
。不符合要求的,在报请党委、领导批准后,可请报送单位补充情况或重新报告。
第十一条 日常催办。办公部门为达到决策落实的目的,要不定期地对决策执行单位和部门进行日常催办。日常催办通常用于比较具体的决策事项、领导的批示交办事项的督促检查;日常催办要做到有的放矢,有根有据,不失时机,及时全面。
第十二条 协调服务。为各级党委、领导抓落实、开展督促检查提供督查前、督查中、督查后的全过程的协调服务,既是各级办公部门督促检查工作重要任务,也是办公部门督促检查工作的重要形式。

四、工作内容
第十三条 督查工作的主要内容是:中央、自治区和兵团党委、兵团所确定的中心工作及重大决策、重要决定的贯彻落实情况;兵团党委全委会、常委会;司令员办公会;政委办公会;兵团领导召集的业务会及现场办公会的决定事项和文件的落实情况;兵团领导的重要批示、指示和交
办事项落实情况;上级党委、领导和督查部门的交办事项;督查业务部门确认应当督查的有关问题。

五、工作程序
第十四条 决策督查的工作程序一般为:拟定方案,立项审批;明确责任,联系协调;掌握动态,督促落实;综合评估,及时反馈。领导批示和交办事项的专项查办工作程序一般为:登记立项,通知办理,催办检查,综合反馈。
第十五条 兵团下发的《督查通知》、《督办通知》、《查办通知》分别与《督查情况》、《督办情况》、《领导批示查办情况》相对应并各自形成完整的上情下达,下情上达的运行回路。只要问题不解决就不停督促落实、反馈上报。直至问题解决为止。
第十六条 《督查通知》主要是对中央、国务院和自治区及兵团党委、兵团重大决策所进行的督查,是最重要的督查活动;《督办通知》是对兵团党委、领导决定事项所进行的督查,是重要的督查活动;《查办通知》是对领导批示交办事项的专项查办,是督查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各
单位在收到办公厅下发的以上三种《通知》后,要登记立项、组织查办,均以《督查专报》形式及时反馈。
第十七条 领导同志的批示和交办事项的查办落实工作,要做到批则必查,查则必清,清则必办,办则必果。重要查办事项办结后要举一反三,采取措施,以推动与之相联系的党的方针政策的落实。
第十八条 对已办理完毕的督查工作材料,督查部门和人员应按规定及时整理,立卷归档。

六、组织领导
第十九条 各级党委和领导在研究和制定决策的同时,要切实改进作风,把主要精力放在调查研究、督促检查和抓落实上。要加强对督促检查工作的领导。要重视和加强办公部门的督促检查工作,发挥好办公部门的督促检查力量。要让督促检查工作人员充分了解党委、领导的决策意图
、工作思路和部署,授予必要的组织协调、情况通报和对党委、领导决策、指示落实不得力的单位和个人,提出批评和处理意见、建议等有关督查工作方面的权力。
第二十条 要给督促检查工作人员交任务、压担子,听取他们的汇报,给予经常性地具体指导。要为督促检查人员提供阅读有关文件和资料、参加有关会议、跟随领导下基层调研和检查工作等必要的工作条件。要调动和保护督查工作人员的积极性,帮助他们解决实际问题。
第二十一条 要进一步健全督促检查机构,加强督促检查力量,稳定督促检查队伍,配强督促检查人员。各师局要进一步健全和强化督促检查工作的专门机构。为增强督促检查工作的权威性和便于工作,督促检查部门名称对外可称党委督查室。还可根据工作需要,选聘一些资历深、工
作经验丰富、公道正派、敢于反映和处理问题的同志担任专兼职督查员。
第二十二条 各级办公部门要协助党委、领导加强对督促检查工作的领导。要强化督促检查意识,健全督促检查制度,优化督促检查机制,加大督促检查力度,提高督促检查实效,使督促检查在推动决策落实上发挥更多更大的作用。要按照政治强、业务精、作风硬、纪律严的要求,加
强督查队伍的自身建设。要教育督促检查工作人员坚持正确的政治方向,认真学习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特别是邓小平理论,认真学习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理论、法律知识和现代科学技术知识,不断提高自身的政治素质和业务素质。
第二十三条 要建立便捷、畅通、有效的督促检查网络,运用现代办公手段,密切网络联系。
第二十四条 上级督促检查部门要加强对下级督促检查部门的业务指导,组织业务培训,开展督促检查理论与实践的研究。要建立和不断完善督促检查的制度,逐步推动督促检查工作上台阶、上水平。
第二十五条 各级党政办公部门之间要加强联系,互通情况,搞好协调,形成合力,共同开展督促检查工作。兵团每年对各师局、各部门在督查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对督查事项拖延不办或办理不及时的,给予通报批评;对督查工作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要
追查有关单位领导和直接人员的责任。

七、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适用于兵团各师(局)、院(校)和兵团机关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1999年7月16日
EDI合同纠纷的审理与对策
时 代  时 刻

  EDI是英文ElectricDataInterchange的缩写,是指商业贸易伙伴之间经过事先达成的协议,通过计算机系统对有关交易信息进行交换或处理。EDI合同就是商业交易者通过电子数据交换系统所签订的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近年来,随着电子计算机的普及和网格技术的发展与完善,以EDI为载体的电子商业,因具有高速、精确、成本低等特点,而得以迅速发展,由于它能减少纸面单证,故这种贸易常被称为“无纸化贸易”。基于这种原因,《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在合同订立一章中,将这种合同确认为书面合同。由于EDI合同是现代科技在商品交易中应用的产物,审判实践对其相对陌生,因而本文试就EDI合同的特点、审理时应注意的问题及相应的解决对策提出拙见,以期抛砖引玉;最终目的是审理好EDI合同纠纷,并促进电子商业的健康发展。
一、EDI合同的特点
  根据原经济合同法的规定,经济合同除即时清结者外,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涉外经济合同法、技术合同法则要求该两类合同均应采取书面形式。因三部合同法施行已有十余年,加之审判实践中遇到的书面合同一般都以纸张形式表现出来,所以有的审判人员可能会将EDI合同与一般的书面合同相等同。实际上,由于EDI合同是书面合同的一种,故合同的有效、无效等规则应与一般书面合同相同;但它同时又是一种特殊的书面合同,表现出与一般书面合同不同的特征,主要表现在几个方面:
  1?成立时间快捷
  各国合同法都认为,合同是经由一方的要约被另一方承诺而成立的。而一般合同的要约与承诺往往要经过一段较长的周期,而且有时由双方当事人在一定的时间、地点在打印或手写好的正式文本上签名或盖章后才能成立。所以,一般合同的成立所经历的时间可能较长(除即时清结的合同外)。而EDI合同的签订是通过电子数据交换系统进行,交易双方在网络上磋商后按动计算机键盘即可要约与承诺,数秒之间即可完成。另外,交易双方有可能一方是涉外的,双方也有可能根本不认识或从未见过面。所以EDI合同快速成立的特点对当前商业交易的作用往往是其他形式的合同所不能比拟的。但也存在这样一种问题,即要约、承诺发出后迅速到达对方,当事人极有可能对其中的瑕疵难以修改或难以撤回。在这种情况下如发生纠纷,应如何认定合同的效力及双方的责任?这也是后文所要议论的问题
  2?签名、盖章电子化
  一般来讲,大多数国家的法律都要求由当事人本人在某些凭单、文件上签名,一般是基于以下几种需要:一是表明文件的来源;二是表明签名者对文件内容或凭单的确认;三是为构成证明签字者对文件内容的正确性或完整性而负责任的证据。正是由于手写签字的独特性和书面文件能够保存较长时间的特性,各国法律往往要求当事人在书面文件上签字证明,以示认可。
  在我国,签字并不是表明当事人对书面文件认可的唯一手段。实际生活中,作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等对外出具的书面文件一般要加盖单位的公章,签订合同往往使用合同专用章,才能表明该单位认可了合同的内容。
  对于EDI合同,双方当事人可以使用某种符号来替代签字或盖章,即所谓的电子签字,并在网络中将这种签字所用的密码进行传递,实现签字电子化。这种电子签字,双方当事人是认可的,但这毕竟是一种以密码等符号体现出来的,司法实践应对这种签字如何界定?笔者认为,这种签字与亲笔签字应具有同样的法律效力。只要不违背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应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和合同自由原则,因而应对签字作扩大解释。
  3?缺陷亦明显
  如前所述,签名盖章体现了当事人对合同内容的认可,且EDI合同代表当事人签字的密码是由双方事先约定的,第三方往往并不知晓。该密码通过电子系统传向对方,对方收到后对密码进行运算,以确定合同的真伪。因此,该密码对于EDI合同双方当事人的交易安全至关重要。然而,正因为密码是通过电子系统传递的,在现代科技条件下,第三者可利用自己的电脑系统截获他人的电子交换文件并进行解密、伪造或对其进行修改、变造后再发出,从而使他人的电脑无法识别。所以,EDI合同体现的商业交易很容易丧失秘密性,对交易安全可能构成威胁;另外,与一般书面纸张签名、盖章可利用文检等科技手段以鉴别真伪相比,EDI的这种弱点较难克服。
二、审理EDI合同纠纷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审理一般合同纠纷时,审判人员往往先审查本院对受理的纠纷是否有管辖权,确定管辖权后正式进入案件的审理阶段,并着重审查合同的效力,在对当事人所举证据进行分析与判断后,最终明确当事人的责任。EDI合同纠纷的审理同样遵循上述原则,但对某些问题应特别加以注意。
  1?案件的诉讼管辖问题
  依民事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所在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且优先适用不违法的协议管辖条款。由于EDI合同的当事人存在可能跨国等诸多不确定因素,因此在诉讼管辖上应多加注意。笔者认为,可按下列顺序来确定管辖法院:(1)首先审查EDI合同有无涉外因素,如有,可按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章的规定确定管辖法院,其中,对EDI合同的成立地点,合同法规定为收件人的主营业地;无主营业地的,收件人的经常居住地为合同成立地点;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2)如无涉外因素,审查双方当事人有无约定合同履行地,如有,则以约定的履行地所在的法院为管辖法院;如无,则审查当事人有无约定交货地点,如有,则以约定的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在这里,笔者认为,EDI合同的交货地点应有两种形式,一种是双方当事人虽签订EDI合同,但仍以传统的运输(海、路、空运等)方式交货,则按一般合同纠纷确定交货地点;另一种是EDI合同当事人确定的标的为一种信息软件,交货是通过网上传递的,约定的交货地点应该是软件信息到达的被提供者的网址所在地,即信息一旦到达被提供者的网址,应视为交货;(3)如无以上因素,则由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
  2?电子数据的证据效力问题
  审判实践中,法官一般要求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是原件,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等同于原件。证据规则上,原件的效力往往要高于复印件。对于EDI合同,由于电子文书的变动性较大,因而在法律性质上具有很强的不确定性。而且人们往往会对计算机输出的书面材料所载信息的真实性提出疑问,即知息该信息的人可能并不是将数据录入计算机的人;数据的录入可能会产生差错或数据的处理与存储程序会改变这些数据以及所输出的书面材料可能失真,会歪曲计算机中实际记录的信息等。针对这些疑问,笔者认为,民事诉讼的证据只要具有盖然性的证明程度即可,即各种证据的证明只能无限接近案件的事实而不可能是事实的再现,且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了视听资料是证据的一种形式,电子数据应当可以作为一种视听资料。所以,电子数据通过转换软盘,应与打印出的文本一样,可作为证据的原件使用,具有证据上的效力。
  3?EDI合同的瑕疵认定问题
  合同瑕疵应包括形式和内容上的瑕疵两种。形式有瑕疵,只要双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有证据证明双方存在权利义务关系,仍应认定双方存在某种合同关系。除非法律规定必须采取某种形式的合同,如当事人所订立合同在形式上有瑕疵,才应考虑合同的效力。内容上的瑕疵则应考虑有无违反法律规定或违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等情况。由于EDI合同的成立时间快捷,要约、承诺发出后往往难以撤回,极可能出现有瑕疵的电子数据的情形。笔者认为,对EDI合同形式上的瑕疵,可按合同形式有瑕疵的原理加以处理,但对当事人由于自己的计算机软件问题或其操作上的重大过失造成意思表示瑕疵而主张合同不成立或无效的,应由该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审判人员在必要时应对其软件进行鉴定,而且,即使一方的计算机软件有问题或操作上存在重大过失,也不能免除由此给善意相对人造成损失的法律责任。
  三、解决EDI合同纠纷的对策
  在20世纪90年代以前,电子网络主要用于科学研究,学术交流、教育以及新闻传播等领域,进入90年代以后,商业应用在电子网络的发展令人瞩目。但随之而来的法律纠纷也可能迅速增多。因此,解决并预防EDI合同纠纷,不仅是人民法院面临的课题,也是立法所应重视的问题,笔者认为应着重加强以下几个方面的工作:
  1?更新观念,提高认识
  由于EDI合同是合同法所规定的一种特殊的书面合同,在证据上具有不确定性。而原经济合同法对合同形式作了较为严格的僵硬的规定,且已适用十多年,在审判实践中影响较大。象不具备一般纸张合同的EDI合同,不能因为当事人不能提供反映合同信息的所谓“原件”,而简单的认定其不成立或无效,应将打印出的文件视为其原件:对各种数据电文的形式认定上,应尊重科学;在事实认定上,应尽可能咨询有关电子专业等基础学科专家的意见和建议,以审理好EDI合同纠纷。
  2?加强有关EDI的法制宣传
  为减少EDI合同纠纷,在做好案件审理的同时,提高人们关于EDI的专业知识和法律意识,充分发挥法的指导、评价、教育等规范作用,具有重要意义。因此,针对典型案件,可通过新闻媒介通知那些上网的“网民”及电子商场等旁听庭审,使其了解EDI合同可能出现的问题和解决方案,以提高其守法意识,尊重交易习惯。这种宣传方式往往是其他单纯的说教所不可替代的。
  3?进一步完善立法
  如前所述,EDI合同具有明显的易丧失秘密性等弱点。因此,EDI合同当事人之间的交易安全是立法上应该重视的问题,尤其对EDI方式传输的有关信息应做出具体的保护措施。一种观点认为,立法中应明确规定,电子贸易数据的接收人在收到电子数据时应发出收妥通知,如电文有形式上的欠缺应尽快通知发送人;另外,对当事人协议采用数据交换的密码方式和其他方法给予特别保护,并对需要特别保密程序处理的信息采用加密和核实的办法。笔者认为,这种观点不仅可以有效的保证EDI合同双方当事人的交易安全和保护商业秘密,而且可以有效的防止合同订立过程中可能出现的瑕疵,对预防EDI合同纠纷,规范电子贸易中的法律问题,促进电子商业健康发展,具有积极的作用。
  (作者单位: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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