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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同意江苏省调整无锡市部分行政区划的批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5:46:07  浏览:955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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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同意江苏省调整无锡市部分行政区划的批复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同意江苏省调整无锡市部分行政区划的批复



国函〔2000〕133号

江苏省人民政府:

  你省《关于调整无锡市部分行政区划的请示》(苏政发〔2000〕124号)收悉。现批复如下:

  一、同意撤销县级锡山市,设立无锡市锡山区和惠山区。

  锡山区辖原县级锡山市的东亭、东北塘、八士、张泾、东湖塘、港下、羊尖、安镇、查桥、厚桥、荡口、甘露、鸿声、后宅14个镇。区人民政府驻东亭镇。

  惠山区辖原县级锡山市的洛社、玉祁、前洲、西漳、堰桥、长安、石塘湾、钱桥、藕塘、杨市、阳山、陆区12个镇。区人民政府驻洛社镇。

  二、同意撤销马山区,将原马山区的行政区域和原县级锡山市的坊前、梅村、新安、华庄、东、雪浪、南泉、硕放、胡埭9个镇并入无锡市郊区。

  三、同意无锡市郊区更名为滨湖区。区人民政府驻河埒镇。

  上述行政区划调整涉及的各类机构要按照“精简、效能”的原则设置,所需人员编制和经费由你省自行解决。

国 务 院

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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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进一步做好放射性职业病危害防治工作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进一步做好放射性职业病危害防治工作的通知
卫监督发[2004]11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卫生部卫生监督中心:
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关于放射源安全监管部门职责分工的通知》(中央编办发[2003]17号,以下简称《通知》)对卫生、公安和环保等部门的放射源监管职责进行了调整,卫生部门的职责是:负责放射源的职业病危害评价管理工作;负责放射源诊疗技术和医用辐射机构的准入管理;参与放射源的放射性污染事故应急工作,负责放射源的放射性污染事故的医疗应急。为认真贯彻中编办文件精神,切实做好医用辐射的准入管理和放射性职业病危害防治工作,结合职能调整,提出以下工作要求:

一、 积极配合清查放射源专项行动,认真做好放射卫生抽检工作
放射源的安全直接关系到人民群众的健康和生命,关系到社会稳定,关系到子孙后代的利益。党和国家领导非常重视,并多次做出重要批示。为加强放射源的管理,消除安全隐患,经国务院同意,由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牵头,会同卫生部、公安部等有关部门在全国范围内开展“清查放射源,让百姓放心”专项行动。各地卫生行政部门要以高度的责任心,按照职责分工,积极参与,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此项工作。
放射性职业病危害防治监管是《职业病防治法》和《通知》赋予的卫生部门的重要职责。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进一步加强对放射性职业病危害防治监管,加强对放射性职业病危害的源头控制,按照我部2004年放射卫生抽检计划的要求,做好放射卫生监督检查工作。按照《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管理办法》的规定,要求存在放射性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进行申报,逾期不申报的,依法予以严肃查处。

二、做好建设项目放射性职业病危害卫生审查,从源头控制职业病危害
凡新建、改建和扩建涉及放射性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在可行性论证(设计)阶段及竣工验收前,必须按照《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进行职业病危害(放射性)预评价和控制效果评价,并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和竣工验收,发给批准文件后,方可立项和施工或者投入使用。

三、加强放射源诊疗技术和医用辐射机构的监督管理
各地要结合专项行动、放射卫生抽检和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工作,全面掌握辖区内放射源诊疗技术、医用辐射机构的现状,依照法律、法规和配套规章加大对医用辐射机构的监督管理力度,为实现放射源诊疗技术和医用辐射机构准入管理奠定基础。

四、加强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管理
放射性职业病危害评价、职业健康监护、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等都是政策性和技术性很强的工作。从事相关工作的单位必须具备规定的条件并取得相应的资质。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按照《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办法》等规定,加强对已取得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认证单位的管理,认真开展日常监督检查和定期复核;加快对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和职业病诊断鉴定机构认证的进度。今年12月31日后,凡未取得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资质和职业病诊断资质的单位,不得开展相应的技术服务工作。

五、加强队伍建设,不断提高放射卫生监督水平
为了很好地履行《职业病防治法》、《放射性污染防治法》和《通知》规定的卫生部门的职责,必须建立一支高水平的放射卫生监督管理专业队伍。各级卫生行政部门特别是省、市级卫生行政部门要调整、充实和加强放射卫生监督管理力量,发挥其整体优势,解决人员分散、力量不足的突出问题。同时要有计划地组织专业人员的培训,通过培训考核提高放射卫生监督管理水平。


二○○四年四月十九日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办法

信息产业部 公安部 文化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办法

信息产业部 公安部 文化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二00一年四月三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管理,促进互联网上网服务活动健康发展,保护上网用户的合法权益,根据《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和有关法律、其他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开办、经营、使用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及对其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是指通过计算机与互联网联网向公众提供互联网上网服务的营业性场所(包括“网吧”提供的上网服务)。
第三条 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负责,并有责任组织协调和督促检查同级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负责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许可审批和服务质量监督。
公安部门负责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安全审核和对违反网络安全管理规定行为的查处。
文化部门负责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中含有色情、赌博、暴力、愚昧迷信等不健康电脑游戏的查处。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核发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营业执照和对无照经营、超范围经营等违法行为的查处。
第四条 开办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应当经有关部门审核同意,取得经营许可证并办理企业登记注册后,方可提供服务。
未取得审核批准文件、经营许可证和未办理企业登记注册的,不得开办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
第五条 开办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提供良好的服务,加强行业自律,接受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进行社会监督。
在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上网的用户,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遵守社会公德,严格自律,文明上网,开展健康文明的网上活动。
第六条 申请开办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开展营业活动相适应的营业场所,营业场地安全可靠,安全设施齐备;
(二)有与开展营业活动相适应的计算机及附属设备;
(三)有与营业规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专业技术支持;
(四)有健全完善的网络信息安全管理制度;
(五)有相应的网络安全技术措施;
(六)有专职或者兼职的网络信息安全管理人员;
(七)经营管理、安全管理人员经过有关主管部门组织的安全培训;
(八)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其他规定。
开办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应当具有的计算机设备的具体数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会同同级公安、文化、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根据本地实际情况确定。
第七条 申请开办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文化部门提交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相应证明材料;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文化部门应当自收到证明材料之日起30日内按照各自的职责审核完毕,经审核同意的,颁发批准文件。
获得批准文件的,应当持批准文件向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申请办理经营许可证。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审查完毕,符合条件的,颁发经营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
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应当持批准文件和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企业登记注册。
第八条 获准开办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应当持批准文件、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与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办理互联网接入手续,并签订信息安全责任书。
无批准文件和经营许可证,未办理企业登记注册的,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不得向其提供接入服务。
第九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需要与国际联网的,应当使用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的接入网络进行国际联网,不得采取其他方式进行国际联网。
第十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在核准的经营范围内提供服务;
(二)在显著的位置悬挂《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三)记录有关上网信息,记录备份应当保存60日,并在有关部门依法查询时予以提供;
(四)不得擅自出租、转让营业场所或者接入线路;
(五)不得经营含有色情、赌博、暴力、愚昧迷信等不健康内容的电脑游戏;
(六)不得在本办法限定的时间外向18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开放,不得允许无监护人陪伴的14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进入其营业场所;
(七)落实网络信息安全管理措施;
(八)制止、举报利用其营业场所从事法律、行政法规明令禁止和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所列行为。
第十一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者和上网用户不得从事下列危害网络安全和信息安全的行为:
(一)制作或者故意传播计算机病毒以及其他破坏性程序;
(二)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或者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数据和应用程序;
(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二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者和上网用户不得利用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制作、复制、查阅、发布、传播含有下列内容的信息:
(一)反对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安全,泄露国家秘密,颠覆国家政权,破坏国家统一的;
(三)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的;
(五)破坏国家宗教政策,宣扬邪教和愚昧迷信的;
(六)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七)散布淫秽、色情、赌博、暴力、凶杀、恐怖或者教唆犯罪的;
(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九)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
第十三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营业时间由经营者自行决定;但是,向未成年人开放的时间限于国家法定节假日每日8时至21时。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未取得经营许可证,擅自开办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依据《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责令关闭营业场所,没收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全部设备器材和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擅自出租、转让营业场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工商行政管理的法律、法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吊销营业执照,并由有关主管部门撤销批准文件,吊销经营许可证。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擅自进行国际联网或者接入线路,擅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依照《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3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或者再次违反规定的,责令关闭营业场所,并由有关主管部门撤销批准文件,吊销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未记录上网信息、未按规定保存备份、未落实网络信息安全管理制度、未履行安全管理责任、未采取安全技术措施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改正的,责令关闭营业场所,并由有关主管部门撤销批准文件,吊销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第十八条 上网用户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实施危害网络安全和信息安全行为,制作、复制、查阅、发布、传播违法信息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计算机信息网络安全保护管理办法》和有关法律、其他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实施危害网络安全和信息安全行为,制作、复制、查阅、发布、传播违法信息,或者对上网用户实施上述行为不予制止、疏于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据前款规定给予处罚,并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对整顿后再次违反规定的,责令关闭营业场所,并由有关主管部门撤销批准文件,吊销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在限定时间外向18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开放其营业场所,或者允许无监护人陪伴的14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进入其营业场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予以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再次违反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三次违反规定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关闭营业场所,并由有关主管部门撤销批准文件,吊销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经营含有色情、赌博、暴力、愚昧迷信等不健康内容电脑游戏的,由文化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业整顿,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3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再次违反规定的,除给予上述处罚外,责令关闭营业场所,并由有关主管部门撤销批准文件,吊销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未办理企业登记注册开办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未按规定悬挂营业执照、超范围经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被有关部门撤销批准文件、吊销经营许可证的,应在被撤销批准文件、吊销经营许可证之日起10日内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逾期不办理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相关主管部门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应记录在案。
被撤销批准文件、吊销经营许可证、注销或者吊销营业执照的,不得重新申请开办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
第二十四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者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除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外,对有失职、渎职行为的审批管理部门直接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审批和监督管理部门的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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