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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下达《2005年制修订安全生产行业标准项目计划》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0 22:46:14  浏览:901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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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下达《2005年制修订安全生产行业标准项目计划》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安监管司办字〔2005〕11号

关于下达《2005年制修订安全生产行业标准项目计划》的通知

各有关单位:

  经研究,现将《2005年制修订安全生产行业标准项目计划》下达给你们,请抓紧组织实施,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单位要高度重视安全生产行业标准的制修订工作,切实加强领导,落实责任。要按照《安全生产行业标准管理规定》(国家局令第14号)的要求,确定标准制修订工作计划,成立标准起草小组,并明确专人负责标准的起草工作。请各单位将标准制修订工作计划和标准起草小组名单于2月28日前报送国家局政法司。

  二、标准项目委托给其他单位起草的,委托单位要加强对受委托单位的指导,及时检查督促项目进展情况。受委托单位要保质按期完成标准的起草工作。

  三、标准项目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完成。对于去年未完成的标准项目,各单位要抓紧完成。确因特殊原因,标准项目不能如期完成的,标准起草单位应当说明理由。标准起草单位两年未完成规定项目的,今后不再列新的标准项目。

  国家局政法司联系人:邬燕云沈萍

  电话:6446331764463350

二○○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2005年制修订安全生产行业标准项目计划

  一、规划科技司

  1.危险品道路运输安全监控车载设备安全规范(2005年完成)

  2.危险品道路运输车辆运行安全监控系统通用规范(2005年完成)

  二、安全生产应急救援办公室

  3.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应急预案编制导则(2006年完成)

  三、煤矿监察一司

  4.煤矿安全规程(2006年完成)

  5.煤矿安全生产能力核定办法(2005年完成)

  四、监督管理一司

  6.石油天然气开采安全规程(2006年完成)

  7.金属非金属矿山安全质量标准化规范(2005年完成)

  五、监督管理二司

  8.核电站安全评价导则(2006年完成)

  六、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司

  9.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使用装置及设施与周边社区的安全距离(2005年完成)

  10.汽车加油(气)站、轻质燃油和液化石油气汽车罐车用阻隔防爆储罐技术要求(2005年完成)

  11.阻隔防爆橇装式汽车加油(气)装置技术要求(2006年完成)

  七、人事培训司

  12.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培训大纲及考核标准(2005年完成)

  13.非煤矿山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培训大纲及考核标准(2005年完成)

  14.危险化学品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培训大纲及考核标准(2006年完成)

  15.烟花爆竹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培训大纲及考核标准(2006年完成)

  八、矿山救援指挥中心

  16.矿山救援队伍质量标准化规范(2006年完成)

  九、中国安全生产科学研究院

  17.重大工业事故隐患辩识标准(2005年完成)

  18.尾矿库重大危险源辩识标准(2005年完成)

  十、中国职业安全健康协会

  19.安全社区建设基本要求(2006年完成)

  十一、中国煤炭工业劳动保护科学技术学会

  20.煤矿矿井粉尘防治规范(2006年完成)

  十二、煤炭科学研究总院重庆分院

  21.矿井瓦斯动力现象鉴定方法(2005年完成)

  22.瓦斯等级鉴定规范(2005年完成)

  十三、煤矿安全标准化技术委员会

  23.煤矿自然发火预测预报标志气体优选规范(2005年完成)

  24.矿井瓦斯涌出量预测方法(2005年完成)

  25.煤矿用防爆电气设备检修管理规范(2006年完成)

  26.煤矿用爆破器材入井管理规范(2006年完成)

  十四、江苏安全生产科学研究院

  27.涂装工程安全设施验收规范(2005年完成)

  28.加油站作业安全规范(2005年完成)

  十五、中煤选煤协会

  29.洗煤厂安全规程(2005年完成)

  十六、中国纺织工业协会(产业部)

  30.纺织工业企业安全管理规范(2005年完成)

  31.棉纺织企业安全生产要求(2005年完成)

  十七、上海宝钢产业发展有限公司

  32.钢结构制作安全规范(2005年完成)

  十八、中国矿业大学

  33.基于氧化动力学的煤自燃倾向性鉴定方法(2006年完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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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部关于学习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的意见

司法部


司法部关于学习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的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司法局:

  2005年8月28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17次会议审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以下简称《公证法》)。这部法律将于2006年3月1日起正式实施。做好《公证法》的学习、宣传、贯彻工作,是当前司法行政工作的一件大事。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颁布实施《公证法》的重大意义

  《公证法》是新中国第一部公证法典,它的颁布实施,对于建立和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公证制度,推动公证事业发展,充分发挥公证工作在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加快推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的职能作用,具有重要意义。
  《公证法》的颁布实施,是推动依法治国,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公证是一项国际通行的预防性法律制度,是一个国家司法制度的组成部分。经过五十多年的发展完善,我国公证工作已成为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重要法律手段。加强公证立法,是进一步推进依法治国的重要措施,是丰富和完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有机组成部分,体现了党和国家高度重视运用公证等法律手段推动经济建设和民主法治建设。
  《公证法》的颁布实施,是规范民商事活动,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要举措。公证具有服务、沟通、证明、监督的职能,通过行使法律证明职责,能够有效防范民商事纠纷发生,保障交易安全,这对于依法规范民商事活动,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具有重要的保障和促进作用。公证工作预防纠纷、维护诚信,有利于实现法治基础上的社会和谐。颁布实施《公证法》,是依法发挥公证制度职能作用的客观需要,是更好地运用公证手段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服务的必然要求。
  《公证法》的颁布实施,是我国公证工作实现法制化的重要标志。《公证法》是公证工作的基本法,它明确了我国公证制度的法律地位和公证执业活动的基本原则,对公证机构、公证员、公证程序、公证效力和公证法律责任等都作出了明确规定;它充分肯定了建国以来我国公证事业发展所取得的成绩,总结吸纳了公证制度恢复重建以来,特别是《公证暂行条例》颁布后公证改革发展建设所积累的经验,同时,也借鉴了国外有益的做法,为我国公证工作和司法行政工作提供了有力的法制保障。
  总之,《公证法》的颁布实施,为广大公证人员依法从事公证执业活动,为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和各公证员协会依法履行管理职责,提供了有力的法律支持和法律保障。《公证法》以法律形式确立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公证制度的基本框架,标志着我国公证制度逐步走向成熟。

  二、明确学习、宣传、贯彻《公证法》的指导思想、主要任务和基本要求

  要运用好《公证法》,必须抓好《公证法》的学习、宣传、贯彻等各项工作。
  (一)指导思想: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认真组织学习、宣传、贯彻《公证法》,加强公证队伍建设,提高广大公证人员的思想政治素质和业务素质,加强公证工作管理,提高公证公信力,提高依法开展公证工作的水平,增强全社会对公证制度的深入了解,完善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公证制度,发挥公证工作在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加快推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的重要职能作用。
  (二)主要任务:一是组织全国公证管理干部、公证人员学习《公证法》;二是组织开展面向社会、形成一定规模和声势的《公证法》宣传活动;三是按照《公证法》确立的原则,研究制定推进公证体制、机制改革和加强公证队伍建设的措施、意见,制定修改有关配套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三)基本要求:一是通过组织开展《公证法》的学习、宣传活动,使广大公证管理干部和公证人员的思想认识进一步统一,了解和掌握《公证法》的立法原则、精神和主要内容,增强做好公证工作的责任感,提高贯彻落实《公证法》、依法开展公证工作的水平;二是通过开展《公证法》的宣传活动,营造贯彻落实《公证法》的社会氛围,促使社会各界和广大人民群众进一步了解公证制度,自觉运用公证手段保障和促进经济、民事活动顺利开展;三是通过贯彻落实《公证法》,进一步完善公证工作管理体制和工作机制,规范公证执业活动,拓展公证业务,加强公证队伍建设,提高公证公信力,推动公证制度创新与发展。

  三、认真做好学习、宣传、贯彻《公证法》的组织领导工作

  学习、宣传、贯彻《公证法》,任务繁重,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和各公证员协会要高度重视,精心组织,周密部署,确保各项学习、宣传、贯彻的任务落到实处,以便为明年3月正式实施《公证法》打下思想基础、组织基础和工作基础。
  (一)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对《公证法》的学习、宣传、贯彻工作,要实行领导责任制,各省(区、市)司法厅(局)的一把手要负总责,厅(局)党委(党组)要把这项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加强对《公证法》学习、宣传、贯彻工作的指导,根据司法部即将提出的贯彻落实《公证法》的工作意见,组织研究制定本地的贯彻实施意见。要教育和引导广大公证管理干部、公证人员把思想认识统一到《公证法》的立法原则和精神上来,统一到部党组的有关工作部署上来,切实熟悉《公证法》的各项内容,全面、准确领会《公证法》的立法原意。要把学习、宣传、贯彻《公证法》,列入今年全国公证队伍教育规范树形象活动的重要内容,以此推动教育规范树形象活动的深入开展。
  (二)认真开展学习培训。2005年10月中旬,司法部、中国公证员协会将举办《公证法》培训班,为各地开展培训提供师资力量。各省(区、市)司法厅(局)可陆续组织《公证法》培训,2006年2月底前要完成本省(区、市)公证业务骨干培训任务。目前,司法部正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撰《公证法》释义,作为《公证法》学习培训资料。
  (三)广泛开展宣传活动。从现在开始到明年3月《公证法》正式实施的这段时间,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和各公证员协会要集中组织开展一次《公证法》宣传活动。司法部将研究制订《公证法》宣传提纲,开展一系列《公证法》的宣传活动。各地要制定《公证法》宣传工作计划,充分利用报刊、电台、电视台、网络等媒体,有组织、有步骤地开展形式多样、群众喜闻乐见的《公证法》宣传活动,把宣传《公证法》与宣传公证制度、宣传公证行业的先进典型结合起来,形成声势,取得实效。
  (四)做好实施前的各项准备工作。司法部将根据《公证法》的有关规定,研究提出贯彻、落实《公证法》的工作意见,在今年适当时候召开司法行政系统贯彻落实《公证法》会议,对贯彻、落实《公证法》作出部署。2006年3月1日前后,司法部陆续出台《公证法》的有关配套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并对已有的相关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进行修订、清理。各地要加强论证和调研,积极配合完成有关的工作任务。同时要依据《公证法》,结合本地实际,及早研究本地学习贯彻《公证法》的意见。
  (五)加强工作配合和协调。围绕学习、宣传、贯彻《公证法》,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公证管理部门、政工部门、法制部门、法制宣传部门和公证员协会,要注重发挥各自的职能作用,加强工作的协作配合,形成共同推进《公证法》学习、宣传、贯彻工作的合力。
  (六)严肃工作纪律。贯彻落实《公证法》,将涉及到部分机构、人员的调整,对此,必须严肃工作纪律,严格执行有关规定。在司法部作出有关部署前,各地要严格执行2004年9月13日《司法部办公厅关于当前公证工作几个问题的通知》(司办通[2004]第142号),采取切实措施,加强公证处的人事、财务、办证质量和档案管理等各项工作,严肃工作纪律,严禁违规处置资产,严禁违规发放钱、物,维护当前公证工作的正常秩序,保持公证队伍的稳定,确保工作不断、秩序不乱、队伍不散、国有资产不流失。
  各地传达落实此意见的情况,请及时报部。

  二○○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关于印发《合肥市二次供水管理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合肥市二次供水管理办法》的通知
合政〔2007〕31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合肥市二次供水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三月三十日


合肥市二次供水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二次供水管理,保证二次供水的水质、水压和供水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根据《合肥市城市供水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市公共供水区域范围内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施工、监理、管理维护、清洗消毒、使用以及对二次供水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二次供水是指从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取水后,另行通过贮存、加压等设施为用户提供生活、生产用水。
  本办法所称二次供水设施是指为二次供水设置的水箱、储水池、水泵、供水泵房、电机、气压罐、电控装置、水处理设备、消毒设备、供水管道、阀门等设施。

  第四条 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二次供水的监督管理工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二次供水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规划、房地产、价格、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二次供水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水压要求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时,应当设置二次供水设施。二次供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
  二次供水设施的工程建设投资,应当包括在建设工程项目总概算中。

  第六条 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施工、监理应当执行国家、省相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七条 新建住宅供水工程设计方案中必须包括水表出户、一户一表、计量到户的设计内容。
  二次供水设施设计方案中应当包括防止污染的具体措施,确保供水安全。
  建设单位应当征求供水企业对二次供水设施设计方案的意见,设计方案应当满足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连接的基本条件和管理要求。

  第八条 二次供水设施所用材料必须符合国家质量标准,不得使用国家明令禁止和淘汰的管材、配件和设备。

  第九条 二次供水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供水企业参与验收。
  验收合格的二次供水工程,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冲洗、试压、消毒,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认证的水质检测机构检测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条 二次供水设施由产权人或其委托的管理维护单位管理维护。
  新建住宅工程的二次供水设施经验收和水质检测合格后,应当交由供水企业统一管理维护。

  第十一条 已建住宅的二次供水设施需要进行更新改造的,在保修期内,由建设单位负责;超过保修期的,由产权人负责。
  实行二次供水的已建住宅,其二次供水设施和小区庭院管网经检测合格,并按规定完成水表出户改造的,按照自愿原则,可以移交给供水企业进行统一管理维护,供水企业应当予以接收。

  第十二条 二次供水设施移交给供水企业统一管理维护的住宅,其楼面层高16米以上的部分,水价实行全市统一定价,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价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水价包括二次供水设施的日常管理维护和运行费用、大修和更新改造费用等。
  二次供水设施未移交给供水企业统一管理维护的已建住宅,物业管理维护单位应当公示水费计收的相关成本和费用,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监督检查。产权人要求移交的,物业管理维护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三条 二次供水设施管理维护单位(以下简称管理维护单位)应当保证二次供水设施完好,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保证水质、水压合格。在设施发生故障时,管理维护单位应当立即进行抢修。
  直接从事二次供水管理维护的人员必须进行专业培训和健康检查,取得体检合格证后方可上岗。

  第十四条 管理维护单位应当定期进行水质常规检测,每季度不得少于1次。
  管理维护单位不具备自行检测能力的,应当委托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认证的水质检测机构进行检测。

  第十五条 管理维护单位应当根据水质情况定期组织对二次供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每半年不得少于1次。
  从事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的单位应当具备清洗消毒的相应条件,其从事清洗消毒工作的专业人员,必须经卫生知识培训和健康检查,取得体检合格证后方可上岗。
  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完毕,经检测合格,方可投入使用。检测结果应当向相关用户公布。二次供水水质受到污染时,管理维护单位应当立即组织清洗消毒。
  管理维护单位应当建立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档案。

  第十六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二次供水水质的监督检查,抽检每年不少于1次。

  第十七条 管理维护单位应当保证二次供水设施不间断供水。
  由于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需要停水或降压供水的,管理维护单位应当提前24小时告知用户做好储水准备;因设备故障或紧急抢修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同时通知用户。
  因水质污染或水质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需要停水的,管理维护单位应当及时告知用户,向建设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在12小时内采取措施及时处理。
  超过24小时不能恢复供水的,管理维护单位应当采取应急供水措施,解决居民基本生活用水。

  第十八条 管理维护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供水水质、水压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
  (二)未按规定检修二次供水设施或在二次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不及时采取修复措施的;
  (三)擅自停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未按规定采取应急供水措施的;
  (四)未按规定对二次供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的。

  第十九条 管理维护单位安排健康检查不合格的人员直接从事二次供水管理维护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设计、监理单位未按相关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二次供水工程设计、监理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施工单位在二次供水工程中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设备、管材、配件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自建设施供水区域内二次供水管理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7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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