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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对外国通讯社等单位及其人员使用的自行车停止征收车辆使用牌照税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9:10:02  浏览:820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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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对外国通讯社等单位及其人员使用的自行车停止征收车辆使用牌照税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关于对外国通讯社等单位及其人员使用的自行车停止征收车辆使用牌照税的通知
财税[1980]146号

1980-08-2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市、自治区财政局:

  最近有的地区反映,外国通讯社等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使用的自行车,税源零星,征税的界限不易划分,建议停征车辆使用牌照税。我部考虑到,目前各地对我国职工、社员和外国侨民、专家、留学生、实习生使用的自行车已经停止征收车辆使用牌照税,在国外自行车一般都作为锻炼身体的工具、不征税等情况,决定从1981年1月1日起,对外国的通讯社、民航办事处、贸易团体等单位和这些单位的人员使用的自行车,停止征收车辆使用牌照税。请研究执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一九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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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建设与法学理论研究部级科研项目管理办法(试行)

司法部


法治建设与法学理论研究部级科研项目管理办法(试行)

(司法部2001年4月17日部长办公会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切实履行国务院赋予司法部指导法学研究工作的职能,加强对司法部法治建设与法学理论研究部级科研项目(以下简称部级科研项目)的规范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部级科研项目工作必须坚持以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和邓小平理论为指导,坚持党的基本路线、方针和政策,坚持理论联系实际的研究方法,贯彻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和“百花齐放、百家争鸣”的方针。

  第三条部级科研项目以国家法治建设中的重大理论和实践问题为重点,以推动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为目标,积极研究国家经济、社会发展及改革、开放过程中的法律问题,为国家法治建设中的重大决策提供智力支持。部级科研项目同时兼顾法学学科研究,注重新兴边缘学科研究和跨学科综合研究,推动法学理论的进一步发展和完善。

  第四条部级科研项目面向全国高等院校、科研机构、政府部门、司法机关及法学类社团,通过公平竞争,择优立项。

  第五条部级科研项目研究工作实行项目主持人负责制。项目申请人(批准立项后为项目主持人)所在单位负责对本单位申报部级科研项目申请人资格和申报材料的审核工作,负责项目的组织实施、经费使用及相关管理工作。

  第六条部级科研项目设重点项目、一般项目,根据司法实践需要,在年度课题指南范围以外,设立专项任务项目。

  第二章组织机构

  第七条部级科研项目实行专家评审和行政管理相结合的管理方式。日常工作由司法部法规司负责,其职责如下:

  (一)拟定部级科研项目管理办法及相关规章制度;

  (二)拟定部级科研项目中长期规划及年度部级科研项目课题指南;

  (三)办理部级科研项目的申报、评审、审批、中期检查及成果验收,组织部级重点科研项目的成果鉴定,协调解决部级重点科研项目的成果推广、出版;

  (四)承办与部级科研项目相关的学术交流活动;

  (五)组织评定部级法学科研成果奖与法学教材奖;

  (六)其他相关事宜。

  第八条司法部设立部级科研项目专家咨询与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咨评委)。其职责如下:

  (一)参与草拟部级科研项目中长期规划;

  (二)制定年度部级科研项目课题指南;

  (三)对部级科研项目进行评审立项,对项目经费额度提出建议;评定部级科研成果奖与法学教材奖;

  (四)参与部级重点科研项目的中期检查、成果鉴定及推广工作。

  第三章项目申请与受理

  第九条司法部每年发布部级科研项目年度课题指南,年度课题指南一般于该年度第一季度公布。

  第十条全国高等院校、科研机构、政府部门、司法机关及法学类社团中符合下列条件的人员经所在单位同意后,可以申请部级科研项目:

  (一)遵守宪法和法律,坚持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和邓小平理论,拥护党的基本路线、方针和政策;

  (二)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的人员须具有副高以上职称或已取得博士学位;政府部门、司法机关和法学类社团的人员应具有副高以上职称或处级以上职务,本科以上学历,从事与申请项目相关工作5年以上;

  (三)有不少于三人参加的课题组。

  因病不能坚持正常工作,或者已出国并仍将在国外停留半年以上,或者在项目研究过程中准备出国停留半年以上的人员,不得申请项目。

  第十一条部级科研项目申请人提出申请时,应向司法部提交如下材料:

  (一)《法治建设与法学理论研究部级科研项目申请评审书》(以下简称《申请评审书》)一式十份及软盘;

  (二)《法治建设与法学理论研究部级科研项目申报登记一览表》一份及软盘。

  申请专项任务项目的,应提供论证报告,接受其他单位委托的,应提供委托书。

  第十二条申请人所在单位或委托单位应对《申请评审书》签署审核意见,并加盖单位法人代表名章和单位公章。

  第十三条对于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申请材料不齐全的,不予受理。

  第四章项目评议与审批

  第十四条部级科研项目的项目评议分为形式审和实质审。

  形式审指对申报材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进行审查,即资格审查。

  实质审指将已通过形式审的申报材料提交咨评委专家会议,由专家对课题设计方案的可行性、经费预算的合理性、预期目标完成的可能性及社会效益等进行评审。实质审又分为初审和复审两个程序。

  第十五条复审应当经过公布候选项目背景材料、专家小组集体评议和无记名差额投票等评审步骤。

  参加评审工作的专家遇到评审本人申请或本单位申请的项目时,应当回避。

  第十六条部级科研项目申请的评审工作按照以下标准进行:

  (一)课题具有重要理论价值或实践意义:(1)具有重要理论价值和实践意义的重大课题;(2)研究新情况、总结新经验、解决新问题的理论探索课题;

  (二)课题选题方向正确,内容充实,论证充分,拟突破的难点明确,研究思路清晰,研究方法科学、可行;

  (三)课题组成人员合理,申请人及课题组成员对课题有一定的研究基础,有一定数量的相关研究成果和一定的资料准备;

  (四)经费申请比较合理。

  第十七条对于获三分之二以上多数票的部级科研项目申请,由专家会议向司法部提交立项建议。

  第十八条司法部根据专家会议提交的立项建议,在核定项目经费额度后,批准立项并向申请人发出《法治建设与法学理论研究部级科研项目立项通知书》(以下简称《项目合同书》)。

  申请人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签署《项目合同书》并报送司法部。申请人在规定时间内未办理立项手续的,视为自动放弃。

  第十九条《项目合同书》经双方签署后,即为正式立项。司法部对立项结果予以公告。

  第二十条部级科研项目的研究期限一般为两年。项目起始时间从立项公布之日计算,至次年此日的前一日为一个项目管理年度。

  第五章项目中期检查

  第二十一条部级科研项目的中期检查由司法部组织。一般于立项后第二年度的第三季度进行。

  第二十二条项目主持人应填报《法治建设与法学理论研究部级科研项目中期检查报告书》(以下简称《中期检查报告书》),由项目主持人所在单位或委托单位签署意见后报司法部。

  第二十三条中期检查的内容包括:

  (一)项目主持人及课题组成员是否按课题设计和预定研究进度开展研究工作;

  (二)项目主持人是否对项目承担起实质性的研究工作;

  (三)项目主持人所在单位是否为项目实施提供了必要条件;

  (四)项目经费是否用于项目研究,开支是否合理;

  (五)项目的基础性调研、资料整理、专题研讨等工作情况;

  (六)其他相关事项。

  第二十四条对于有下列情形的,司法部可以要求其作出说明,无正当理由的,司法部将作出终止《项目合同书》的决定:

  (一)项目中期检查时,仍未开展项目研究工作的;

  (二)项目主持人因条件和能力等因素不能按原计划完成研究任务的;

  (三)项目课题组主要成员长期出国或因工作变动、健康等原因不能正常开展研究工作的;

  (四)未经批准擅自变更项目主持人或研究课题的;

  (五)由于其他原因课题研究工作无法继续进行的。

  对于司法部作出终止决定的部级科研项目的项目经费,由该项目主持人所在单位负责追回并退还。

  第六章课题结项与成果推广

  第二十五条部级科研项目成果通过鉴定验收为结项。如不能及时完成项目者可提出书面延期申请,详细说明申请延长研究期限的理由,报司法部同意。延期申请最多可提出两次,每次延期时限为半年。

  遇有项目主持人亡故、出国不归等情况,可由项目主持人所在单位提出变更项目主持人申请,报司法部核准备案。变更项目主持人的项目研究期限仍以立项公布之日计算。

  部级科研项目成果形式有:学术专著、编著、译著、教材、教学参考书、学术论文、研究报告、调查咨询报告、资料集、工具书、计算机软件及不宜公开发表的具有学术价值或应用价值的文字材料。

  第二十六条重点项目完成后,项目主持人应当如实填写《法治建设与法学理论研究部级科研项目鉴定结项报告书》(以下简称《结项报告书》),经所在单位或委托单位审验盖章后,将《结项报告书》、软盘及待鉴定成果一式五份报送司法部。

  第二十七条重点项目的成果鉴定,由司法部组织。

  第二十八条一般项目的成果鉴定,由申报单位在司法部指导下组织同行专家进行。专家应具有正高职称,且不少于5人,其中外单位专家不少于五分之三。

  第二十九条部级科研项目通过鉴定后,项目主持人应如实填写《结项报告书》并报其所在单位或委托单位,项目主持人所在单位应将《结项报告书》、《法治建设与法学理论研究部级科研项目结项情况一览表》、软盘及两套最终成果报送司法部。

  第三十条部级科研项目鉴定结果分为三个等级:一级在80分以上;二级在60分(含60分)以上;三级为未通过鉴定。

  鉴定结果为一级的,拨第三批项目经费并由司法部协调解决成果出版问题;鉴定结果为二级的,拨第三批项目经费;鉴定结果为三级的,限期一年之内进行修改、补正。经两次申请延期成果鉴定仍不能通过的,部级科研项目合同终止,不予拨付第三批项目经费,项目主持人3年内不得申报部级科研项目。

  第三十一条对于出具虚假鉴定结论的责任人,不再参与项目成果鉴定工作。

  第三十二条通过鉴定验收的成果,由司法部统一颁发《法治建设与法学理论研究部级科研项目结项证书》。

  第三十三条部级科研项目成果发表或出版时,应统一注明“司法部法治建设与法学理论研究部级科研项目成果”字样,并附专家鉴定意见。发表或出版后,应向司法部提供样书(样本)一式五份。

  第三十四条司法部定期公布部级科研项目结项情况。

  第七章经费管理

  第三十五条部级科研项目经费来源分为司法部资助、委托单位资助及申报单位自筹两个渠道。

  司法部资助项目经费由司法部统一拨付,一次核定经费总额,分三次拨付,包干使用,超支不予增补。第一次拨款于立项后拨付,第二次拨款于项目中期检查通过之后,第三次拨款于项目结项之后,每次拨款额度为核定经费总额的三分之一。

  委托单位资助项目和申报单位自筹经费项目参照上款办理。

  第三十六条项目经费由项目主持人所在单位管理,实行专款专用,项目主持人具体负责经费的各项开支,并对不当开支承担赔偿责任。项目经费开支包括:

  (一)图书资料费,指收集资料过程中购买图书、资料的费用以及邮寄、打印、复印、誊录、翻译等费用;

  打印费包括调研报告、咨询报告等打印费用和不宜公开出版的研究成果的印刷费用,以及供评审、鉴定用的研究成果的印刷费用;不包括正式出版物的出版补贴;

  (二)国内调查研究费用;

  (三)计算机消耗材料和上网费用,此项支出不得超过项目经费的5%;

  (四)与项目有关的小型学术会议或参加相关的学术会议的费用;

  (五)成果鉴定费;

  (六)项目管理费。

  项目经费不允许课题组以外人员使用,不得用于出国和与项目研究无关的开支。

  第三十七条项目经费的使用,受申报单位和委托单位监督。

  第八章成果评奖

  第三十八条为推动法学科研成果的转化与应用,建立科研成果的评价奖励机制。司法部每三年组织评定一次部级法学科研成果奖与法学教材奖。

  第三十九条评奖本着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对法学科研成果的学术水平、理论创新、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对法学教材的体例规范性、内容的科学性及理论深度的合理性等方面进行客观评价。

  第四十条申报评奖范围和要求:

  (一)申报年之前三年发表、出版的司法部部级科研项目成果和其他法学论文、法学专著及法学教材,论文须为全国性核心期刊上发表的;

  (二)申报评奖人员限于论文的主要撰稿人、教材正副主编、专著作者;

  (三)申报评奖人员须认真填写《司法部部级法学科研成果与法学教材评奖申请表》,并同时报送评奖材料一式三份(专著和教材须原件,论文至少有一份原件)。

  第四十一条评奖分为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和优秀作品奖四个奖项等级。必要时可设立荣誉奖或特等奖。

  第四十二条评奖由评奖办公室进行初审,由咨评委专家会议复审。复审应当经过公布候选项目背景材料、专家小组集体评议和无记名差额投票等评审步骤。

  第四十三条司法部根据初审和咨评委奖项建议,决定评奖的等级,颁发奖金和获奖证书,并予以公布。

  第九章附则

  第四十四条本办法由司法部解释。

  第四十五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开始实施。


财政部关于颁发《在京中央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职工购房补贴资金筹集、拨付和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颁发《在京中央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职工购房补贴资金筹集、拨付和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国务院各部委、直属机构:
为了加强在京中央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职工购房补贴资金管理,建立规范的购房补贴资金筹集、拨付和管理机制,推动住房分配制度改革的顺利实施,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国发〔1998〕23号)和《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
公厅关于转发建设部等单位关于〈在京中央和国家机关进一步深化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厅字〔1999〕10号)的规定,我们制定了《在京中央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职工购房补贴资金筹集、拨付和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在京中央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职工购房补贴资金筹集、拨付和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国发〔1998〕23号)和《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建设部等单位关于〈在京中央和国家机关进一步深化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厅字〔1999〕10号,以下简称《方
案》)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经费由中央财政全部或部分拨付的在京中央各部门、全国人大、国务院各部(委、局、直属机构)、全国政协、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各民主党派中央、社会团体等机关、事业单位(以下统称“在京中央单位”)。
第三条 购房补贴资金是指在京中央单位按照《方案》的有关规定,向无房或住房未达到规定面积标准的职工发放一次性补贴、按月补贴、差额补贴和级差补贴的专项资金。
第四条 购房补贴资金通过划转原国家预算内在京中央单位住房建设资金、各单位出售公有住房的收入和原各单位自筹的建房资金解决。
第五条 在京中央单位原用于住房建设的自筹资金,由各单位按实际情况确定;公有住房出售收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核准留归单位使用的实际数额确定。上述两项资金纳入行政事业单位住房基金管理,专项用于职工购房补贴。
第六条 在京中央单位向职工发放购房补贴,首先用本单位住房基金和原国家预算内划转的住房建设资金安排解决。不足部分,经财政部审核,由中央财政给予补助,从中央财政购房补贴支出预算中安排。
第七条 在京中央单位应根据本单位无房和住房未达到规定面积标准的职工人数以及单位住房基金等情况,编制职工购房补贴支出预算,按经费领拨渠道上报主管部门,由主管部门审核汇总报送财政部。
第八条 财政部对各主管部门报送的购房补贴支出预算进行审核后,向各主管部门分配下达购房补贴支出预算指标,由各主管部门下达到其所属的在京中央单位(其中:行政单位所需购房补贴资金,按经费领拨关系,由财政部统一核拨至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中共中央直属机关事务
管理局)。
第九条 中央财政根据建房资金划转情况,按下列顺序核定拨付购房补贴支出:(1)新职工和无房在职老职工的按月补贴;(2)无房离退休职工的一次性补贴和住房未达到规定面积标准的离退休职工的差额补贴;(3)无房在职老职工的一次性补贴;(4)1998年底前住房未
达到规定面积标准的在职职工的差额补贴;(5)1998年12月31日前参加工作的老职工1999年1月1日以后职务、技术等级晋升后的级差补贴。
第十条 在京中央单位应将中央财政拨付的购房补贴资金纳入单位住房基金,与本单位自筹购房补贴资金一并统筹安排用于发放职工购房补贴。在职职工按月补贴存入职工在银行设立的购房补贴资金专户;离退休职工的一次性补贴和未达标差额补贴,由所在单位直接发放给职工个人;
在职职工的一次性补贴、未达标差额补贴和级差补贴存入职工在银行设立的购房补贴资金专户,在职工购房时直接划转到售房单位账户,支付职工购房款。
第十一条 职工存入购房补贴资金专户的资金,未经有关部门批准,职工个人不得随意支取;任何部门、单位不得挪用或集中运作购房补贴资金。购房补贴资金专户管理办法,由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中共中央直属机关事务管理局另行制定。
第十二条 各单位要根据职工住房状况和购房补贴资金到位情况,并综合考虑职工的工龄、职务等因素,制定购房补贴发放计划,逐步落实各类人员的购房补贴。今明两年除安排好在职职工按月补贴外,应优先解决离退休职工的购房补贴问题。
第十三条 各单位应将领取一次性补贴、差额补贴和级差补贴人员的补贴金额、职务、工龄、住房状况、配偶住房及领取购房补贴情况等资料在本单位范围内张榜公布。
第十四条 购房补贴资金专款专用,年终结余结转下年使用。年度终了时,在京中央单位应将购房补贴支出情况上报主管部门,由主管部门汇总报送财政部。
第十五条 在京中央单位应按规定进行职工住房状况普查,建立职工住房档案和购房补贴发放情况备查登记制度,并将本单位职工住房普查情况和各年度购房补贴发放情况上报其主管部门,由主管部门汇总报送财政部备案。
第十六条 在京中央企业购房补贴资金财务处理办法,按财政部《关于企业住房制度改革中有关财务处理问题的通知》(财企〔2000〕295号)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2000年10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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