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国有煤矿瓦斯治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6:50:16  浏览:9149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有煤矿瓦斯治理规定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令
(第21号)

  《国有煤矿瓦斯治理规定》已经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局长 王显政
                                                   二00五年一月六日


国有煤矿瓦斯治理规定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先抽后采、监测监控、以风定产的瓦斯治理方针,控制国有煤矿特大瓦斯事故的发生,根据《安全生产法》、《煤矿安全监察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有煤矿(包括国有煤矿企业及其所属矿井,以下统称煤矿)必须设立瓦斯治理机构和配备专业技术人员,建立瓦斯治理责任制和管理制度,落实治理资金。
  煤矿主要负责人是瓦斯治理的第一责任人;煤矿总工程师对瓦斯治理负技术责任,负责组织制定治理瓦斯方案和安全技术措施,负责资金的安排使用。
  煤矿分管安全工作的行政副职对瓦斯治理工作负监督检查责任;其他行政副职负责分管领域内瓦斯治理方案、措施的落实。
  煤矿值班负责人对当天的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责任,必须掌握当班下井人数,发现瓦斯隐患必须立即采取措施处理。
  高瓦斯矿井和煤与瓦斯突出矿井的负责人应当每半年向当地煤矿安全监管机构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报告一次瓦斯治理情况。

  第三条 煤矿必须建立矿井瓦斯等级鉴定制度。矿井每年必须按规定进行瓦斯等级鉴定。
  煤矿井下出现瓦斯动力现象,必须在24小时内报告当地煤炭主管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并及时申请具有国家规定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不得隐瞒不报。
  对已经发生瓦斯动力现象但未明确瓦斯等级的矿井,自本规定公布之日起60日内应完成瓦斯等级鉴定工作,申请鉴定期间按照突出矿井管理。

  第四条 煤矿严禁瓦斯超限作业。发现瓦斯超限作业的,应当追查处理。
  采掘工作面及其他作业地点风流中瓦斯浓度达到1.0%时,必须停止使用电钻;瓦斯浓度达到1.5%时,必须停止工作,切断电源,撤出人员,进行处理。
  爆破地点附近20米以内风流中瓦斯浓度达到1.0%时,严禁爆破;爆破作业必须执行“一炮三检”和“三人联锁”放炮制度。

  第五条 煤矿必须落实瓦斯抽放的规定。
  《煤矿安全规程》规定应当建立瓦斯抽放系统的矿井,必须进行瓦斯抽放,建立地面永久抽放瓦斯系统或者井下临时抽放瓦斯系统,并实行先抽后采。
  突出矿井必须首先开采保护层,不具备开采保护层条件的,必须对突出煤层进行预抽,并确保预抽时间和效果。

  第六条 煤矿必须建立运行可靠的监测监控系统。
  高瓦斯和突出矿井以及有高瓦斯区域的低瓦斯矿井,必须装备运行可靠的矿井安全监控系统,系统和传感器的安装、使用、维修,必须符合《煤矿安全规程》规定的要求;监控系统中心站值班应当设在矿调度室内,必须配备经安全培训合格的专职人员24小时值班。值班人员发现井下瓦斯超限报警时,必须立即处理;发现井下大面积瓦斯超限时,必须立即停电撤人。

  第七条 煤矿必须每年核定矿井通风能力,保证以风定产,严禁超通风能力组织生产。
  经核定的矿井通风能力应当报省级煤炭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备案。
  煤矿井下出现风速超限、瓦斯超限、不合理串联通风的,等同超通风能力生产;超通风能力生产的矿井、采区、工作面,必须立即减少产量,重新调整生产布局及通风系统,把产量降到核定通风能力范围内。
  高瓦斯、突出矿井应当严格按照《煤矿安全规程》的规定布置采掘工作面,防止不合理集中生产和突击生产。

  第八条 煤矿必须建立和落实瓦斯检查制度,采取防突措施。
  煤矿井下所有作业地点和容易积聚瓦斯的地点,必须定人、定时进行瓦斯巡回检查,要制定瓦斯检查计划,并采取防止瓦斯检查员空班漏检的措施。
  高瓦斯矿井、煤与瓦斯突出矿井、有高瓦斯区域的低瓦斯矿井的采掘工作面,必须有专职瓦斯检查员跟班检查瓦斯。瓦斯检查员发现瓦斯超限时,有权决定立即停止作业,撤出人员。
  煤与瓦斯突出矿井必须采取突出危险性预测、防治突出措施、防治突出措施的效果检验和安全防护措施“四位一体”的综合防突措施,并加强瓦斯地质预测。
  突出矿井的新水平、新采区、石门揭穿突出煤层必须编制防治突出的设计,并经技术负责人审批。
  突出矿井严禁使用架线式电机车,已经使用的,必须限期1年内完成整改;整改期间,必须采取安全措施。

  第九条 煤矿必须有完善的独立通风系统,生产水平和采区必须实行分区通风。
  高瓦斯、突出矿井,每个采区必须设置至少1条专用回风巷;主要进、回风巷之间的联络巷必须砌筑永久性风墙,需要使用的,必须安设2道联锁的正向风门和2道反向风门。采区进、回风巷必须贯穿整个采区,严禁一段为进风巷、一段为回风巷。
  局部通风机必须由指定人员管理,保证正常运转。严禁使用3台以上局部通风机同时向1个掘进工作面供风。使用2台局部通风机向同一地点供风的,必须同时实现风电闭锁。

  第十条 煤矿必须加强对放顶煤工作面的管理。突出煤层的突出危险区、突出威胁区,严禁采用放顶煤开采法。
  放顶煤开采必须制定防火、防尘、防瓦斯、顶板控制等安全技术措施,并根据煤层地质特征编制放顶煤开采设计;大块煤(矸)卡住放煤口时,严禁爆破处理。有瓦斯或者煤尘爆炸危险时,严禁挑顶煤爆破作业。
  采用放顶煤采煤法开采容易自燃和自燃的煤层时,必须编制防止采空区自然发火的设计,建立火灾监测系统、配置一氧化碳浓度传感器,并采取有效的综合预防自然发火的措施。井下发现自然发火,必须将所有可能受火灾威胁区域中的人员撤离,采取措施进行处理。隐患未彻底消除,严禁恢复生产。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正当防卫若干问题初探

李姗 西南民族大学法学院05级

摘要:正当防卫作为刑法规定的排除违法性的事由,是刑法赋予公民在遭受不法侵害时,在国家集体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受到犯罪分子的侵害时,在来不及得到及时的公共权力救济时,不得已而采取的防卫行为。其行为本质上是一种自卫行为。但正当防卫并非如法律规定如此完美,在具体运用时不可避免的会面临一些问题,诸如,防卫的时间限定问题,对象问题等等,本文笔者主要从正当防卫的对象,时间要求,以及不法侵害是否有防卫权问题来做一些浅显探讨。


关键词:正当防卫 防卫时间 防卫对象 不法侵害

引言

正当防卫是刑法明文规定的排除犯罪的事由,意为阻却行为违法性的事由,从外观表现看,正当防卫完全符合犯罪的四个构成要件,但却缺乏社会危害性这一成立为犯罪的最终实质依据,因此,立法者为鼓励民众同犯罪作斗争的勇气,明确规定行为不违法,从而为他们排除了后顾之忧。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正当防卫是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 个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以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给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而又尚未明显超过必要限度的,不负刑事责任。同时为了保护公民的紧急人身权利,刑法规定对于正在进行的杀人、抢劫、强奸等严重性暴力犯罪的,采取正当防卫的造成不法行为人伤亡的,不存在防卫过当的问题,也不用承担任何刑事责任。对于后者特殊的正当防卫似乎并无太大争议,关键在于对于一般意义上的正当防卫上,存在着一定的争议。本文将对此予以探讨。

一、正当防卫的防卫时间问题

“紧急情况下无法律”,当一个人的生命权或者其他正当权利受到非法侵犯时,而又难以得到国家公权力的及时救济时,法律往往会让位于现实的利益。在此情形我们要让他严格遵守法律的一般性规定,已经过于苛刻了。但正当防卫并非任何时候都可以采取的,因为它牵涉的另一个主体的生命权的问题,不容轻视。因此,法律严格限定了正当防卫的采取时间为在不法侵害发生时,即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也就是已经开始但尚未结束。但究竟怎样认定不法侵害正在发生,以及是否以侵犯他人法益已经开始为标准,刑法学界争论很大,主要有直接面临说、进入侵害现场说、着手说与综合说等观点,①(注:参见赵秉志编:《刑法争议问题研究》上卷,河南人民出版社1996年版,第525页以下)笔者认为采取综合说比较合理即原则上以行为人着手实施犯罪行为为准,但当法益面临被侵犯的紧迫危险性时,也可以采取正当防卫。笔者之所以赞成此观点,主要理由如下:

(1)进入现场说强调以犯罪人进入到现场为标准来作为不法行为的开始标准,但行为人进入了现场到实施犯罪行为,需要一定的时间间隔,而且我们很难判断行为人究竟是要实施犯罪还是其他,很难判断行为的方式,而此时实施防卫行为似乎不太适时。因此,该说侧重保护了防卫人利益,但忽视了犯罪人的一些的权利。有其不合理性。

(2)直接面临说强调要直接面临不法侵害人时才可以开始防卫行为,这是不利于保护防卫人利益的,可能等到直接面临时,往往会来不及防卫就已经遭受侵害了,此时,在时间要求上过于苛刻,不利于正当防卫的实施。

(3)着手说有其一定的合理性,但有时难以认定怎样才算着手,而且对于一些突发性的犯罪,往往从着手到行为的结束需要的时间很短暂,而此时要求犯罪人开始着手才实施防卫行为似乎不妥。只有在那些有预谋的,有计划的故意犯罪中采取着手说比较适宜。

(4)综合说恰好解决了上述观点的不足之处,即原则上以行为人着手实施犯罪行为作为不法行为开始的标准,但当法益面临被侵犯的紧急危险时,可以采取防卫行为。这既有利于充分保障防卫者的利益,同时也兼顾了犯罪人的一些应有利益,因此比较合理。
基于此,笔者认为采取综合说比较适当。

关于不法侵害的结束时间,笔者认为应当是法益被继续侵害的危险已经消除,即行为人离开现场或者主动中止犯罪,或者被制服已不存在继续侵害的可能性,已经没有能力再次侵害时,应当认定为不法侵害已经结束了,因为对于离开现场并不表明行为人就一定放弃了继续犯罪,同样还会再次出现在现场,只要有其能力,就不能排除其危险,而且对于有些犯罪往往会继续性现象,出现暂时的假终止,而实际上只是暂时的中止了犯罪,而非犯罪的结束。

二、防卫对象问题

有关正当防卫只能针对犯罪人本身而不能针对无辜的第三人,因为对于行为的发生第三人并无过错,正当防卫必须是正对不正,而不是对他人合法权益的侵犯,对于防卫者和犯罪人之外的第三人,因防卫人的行为所造成损害的,防卫人对此要承担刑事责任。此外,从刑法规定来看,正当防卫以采取制止不法侵害发生的方式给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不负刑事责任,这里的损害是否包括财产的损害,即正当防卫除了直接针对不法侵害人本身以外,是否包括其财产,笔者认为应当包括其财产,理由如下:

(1)刑法要求采取制止不法侵害发生的方式,不未明确规定只能针的不法侵害人的人身进行,而且只规定造成损害的不负刑事责任,并为规定只能是造成人身损害。因此,财产的损害应当包括在内。

(2)正当防卫所针对的必须是犯罪人所拥有的财产,即财产的权利归属应当是犯罪人本人,而不是国家集体或者他人的财产,当然处在犯罪人现实的支配之下的财产可能是基于不法所取得其中可能包括国家集体他人的财产。因此,只要在外观上使人相信为其个人财产即可。

正因为,犯罪人在实施不法侵害时,面对防卫人可能会毁坏其财物的情况下,他要面临一个抉择,是继续犯罪,实施侵害行为呢?还是为了保全得来不易的财产,出于对自身财产的吝惜,而放弃犯罪呢?当后者的利益大于前者的时候,犯罪人可能会选择放弃犯罪行为。因此,利用其财产所进行的防卫有时会起到一定的防卫作用,既然正当防卫是为了维护合法者的利益,因此,在选择方式上应当是允许多样化的,只要行为得当即可。

三、不法侵害人是否有权防卫

关于不法侵害人是否有防卫权问题,笔者认为原则上是没有的,否则是与正当防卫的宗旨相违背的,正当防卫体现的是行为的正当性,而非非发性,如果允许不法侵害人有权防卫,这对受害人是非常不利的,那行为的“正当”何在?既然,行为是由不法侵害人所引起的,就应当由其承担相应的风险后果,这是他在选择实施侵害行为时首先应当考虑到的风险。既然他选择了犯罪行为,就表明了他已经愿意接受了行为可能会遇到的不利后果。但对于行为人实施了轻微侵害行为时,在遭受到明显超出防卫限度的防卫行为时,是否有权行使防卫权呢?对于非以暴力方式平和的侵犯他人财产的,却遭受到了严重的人身方面的防卫行为时是否有权选择防卫呢?笔者认为对于前者可以实施一定程度的防卫行为,而后者一般不存在正当防卫问题,理由在于:

(1)对于轻微的不法侵害,说明行为人本身并不像、想过多的侵犯他人的权利,其主观恶性较小,或者主观上并不希望侵害他人,但由于过失导致对他人权利的侵犯,虽然行为是违法的,但当先前防卫人以明显超出限度的方式实施防卫行为,可能会危及到行为人的生命,这时候,防卫者是有过错的,有故意杀人之嫌,这种防卫行为已经不是正当的了,也是一种不法侵害,对于先前的防卫行为,行为人是可以采取正当防卫的,因为,相对于先前防卫者的防卫行为,行为人的不法侵害在生命受到威胁时,已经演变为了需要寻求合法的权利保护了。我们不能因为行为人先前行为的轻微违法性而否认其整个行为的合法性,正如张明楷教授所说“如果轻微过失甚至无过错地引起了对方的侵害,或者预想只会引起对方的 轻微反击,对方却对重大利益进行损害是、时,仍有实行防卫的余地。”②(注:参见张明楷著《刑法学》(第二版)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260页)

(2) 对于非以暴力方式取得他人财物的,如基于盗窃、诈骗等等,在被害人发现后及时追赶的情形下,行为人为了抗拒抓捕的,而采取的对他人人身权利的侵害的,不应当认定为正当防卫,而可以认定为犯罪的转化,如转化型抢劫,关键在于,如果行为人的行为没有造成被害人轻伤以上后果的,即只是轻微伤的,或者不是为了抗拒抓捕的,而是行为人在遭受到先前犯罪行为的受害人的严重的危及人身安全的侵犯时,可否行使防卫权的问题,笔者认为可以有一定限度的防卫权,即以保全自身生命为限,同时又不能造成对受害人人身的严重侵害,因为,虽然行为人有过错,但罪不至死,不能因此而付出生命的代价。

综上,笔者认为,正当防卫并不仅限于合法的防卫主体,对于部分侵害行为的实施者也享有一定的自卫权。

四、小结

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鄂州市招标投标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鄂州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鄂州市招标投标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鄂州政发【2007】30号


各区、乡、镇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市政府各部门:

《鄂州市招标投标管理实施办法》经2007年10月9日(2007年第22次)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11月1日起施行。



二00七年十月二十九日





鄂州市招标投标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全市招标投标活动,构建科学有效的招标投标监督体系,加强源头治腐,提高经济效益,保证项目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以下简称《招标投标法》)、《湖北省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招标投标活动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除依法不实行公开招标的项目外,招标投标活动必须公开进行。

第四条 市招标投标工作管理委员会负责全市招标投标管理工作的指导、协调。

市招投标管理办公室是市招标投标工作管理委员会的日常办事机构,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招标投标活动的综合监督管理。

市综合招投标交易中心是政府为社会提供招投标公共专项服务的机构,负责收集和管理进入中心交易项目的相关文件资料,向市招投标管理办公室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违纪行为并协助调查,协助市招投标管理办公室建立招投标不良行为记录并予公布。

市发展改革、财政、交通、建设、水利、国土资源、卫生、食品药品监督等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规定,负责本部门、本系统内的招投标管理工作。

市招投标管理办公室和各行政主管部门在市招标投标工作管理委员会的统一指导、协调下,相互配合,共同做好招标投标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本办法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必须进入综合招投标交易中心招投标。禁止任何形式的场外交易。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限制或者排斥本地区、本系统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加投标。



第二章 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



第七条 下列工程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采购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设备、材料等,均为招标的范围:

(一)大中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

(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

(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

第八条 本办法第七条规定范围内的各类工程建设项目,凡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必须进行招标:

(一)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5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二)设备、材料等货物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3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三)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类项目,单项合同估算价在1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四)单项合同估算价低于本条第(一)、(二)、(三)项规定的标准,但项目总投资额在5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第九条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选择下列项目的投资人、经营人或者承办人的,应当通过招标的方式确定;法律、法规规定可以采取拍卖等方式确定的,从其规定:

(一)土地、矿产等自然资源开发利用项目;

(二)供水、供气、供热、公共交通、污水和固体废物处理等政府特许经营项目;

(三)有限公共资源配置项目;

(四)政府组织或者资助的重大科研项目。

第十条 下列项目经批准可以不进行招标:

(一)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有保密要求的项目;

(二)抗洪、抢险、救灾的应急工程项目;

(三)利用扶贫资金实行以工代赈,需要使用农民工等特殊情况的项目;

(四)建设项目的勘测、设计采用特定专利或者专有技术的,或者其建筑艺术造型有特殊要求的;

(五)国家规定可不进行招标的其他项目。

前款规定项目不进行招标的,应在申报工程建设项目时,提出不招标申请,说明原因,由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招投标管理办公室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政府采购、机电产品国际招标的强制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招标方式和组织形式



第十二条 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国有资金投资控股或者占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应当公开招标。

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发布招标公告。

必须公开招标的项目的招标公告,应当在《鄂州日报》、鄂州招标投标网(www.ezztb.gov.cn)和鄂州政府门户网站(www.ezhou.gov.cn)发布,招标公告信息发布时间不得少于5个工作日。

公开招标的大中型项目的招标公告,还应同时在国家和省指定的媒介上发布,中型招标项目招标公告信息发布时间不得少于7个工作日,大型招标项目招标公告信息发布时间不得少于10个工作日。

国家或省对招标公告的发布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 市重大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而不宜公开招标的,可以邀请招标:

(一)技术复杂、专业性强或者有其他特殊要求的;

(二)涉及国家机密或专利权保护的;

(三)受自然资源及环境限制的;

(四)新技术或技术规格事先难以确定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不宜公开招标的。

邀请招标应当经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和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招投标管理办公室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招标人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应当向3个以上具备承担招标项目能力、资信良好的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出邀请书。

涉及国家秘密的项目的邀请招标,应当在保密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下进行。

第十四条 必须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具备下列条件且经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可自行办理招标事宜,但必须进入综合招投标交易中心运作:

(一)具有项目法人资格(或者法人资格);

(二)具有与招标项目规模和复杂程度相适应的工程技术、概预算、财务和工程管理等方面专业技术力量;

(三)有从事同类工程建设项目招标的经验;

(四)设有专门招标机构或者拥有3名以上专职招标业务人员;

(五)熟悉和掌握招标投标法及有关法规规章。

第十五条 招标人可以与具备法定资质条件的招标代理机构签订招标代理合同,委托其办理招标事宜。

招标人应将招标代理合同报招投标管理办公室和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为招标人指定招标代理机构。



第四章 招标投标程序及规制



第十六条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招标项目备案(当日):招标人到综合招投标交易中心领取并填写《招标申请表》,并将项目审批、土地、规划、资金证明、工程担保、施工图审核等前期手续报招投标管理办公室和行政主管部门核准或备案。

(二)招标人自行招标或招标代理合同备案(当日)。

(三)招标公告备案(当日):招标人或委托代理机构发布招标公告或发出邀请书,招标公告经招投标管理办公室和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由综合招投标交易中心在指定媒介统一发布。

(四)招标文件备案(3个工作日):招标人或委托代理机构依法编制招标文件后提交招投标管理办公室和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五)受理交易登记(当日):招标人提交招标备案登记表,综合招投标交易中心安排开标、评标日程。

(六)投标报名(5个工作日):公开招标的项目,投标人必须按招标公告的要求,携带全部相关证件到综合招投标交易中心报名,由行政监督部门、综合招投标交易中心和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共同对投标单位所报资料进行审查。

(七)投标人资格预审:招标人需要对潜在投标人进行资格预审的,应当在招标公告或者招标邀请书中载明预审条件、预审方法和获取预审文件的途径,由招标人在综合招投标交易中心组织资格预审。

(八)在综合招投标交易中心发售招标文件和相关资料,组织投标人现场勘察,并对相关问题作出说明。

(九)组建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提交评标专家抽取申请表、合格投标人明细表报招投标管理办公室和行政监督部门备案,并在其现场监督下,从市综合性评标专家库或省综合性评标专家库中随机抽取专家名单,组建评标委员会,负责相关招标项目的评标工作。

评标委员会的组建应当在综合招投标交易中心进行。

(十)开标、评标、提交评标报告:投标人在规定截标时间前递交投标文件并签到。招标人在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下按程序组织开标、评标。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当向招标人提出由评标委员会全体成员共同签字的书面评标报告,推荐前3名合格的中标候选人,并标明排名顺序。

(十一)定标:招标人应当在开标之日起7日内,根据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书面评标报告和推荐的中标候选人确定中标人。招标人也可以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

招标人应当按排名顺序从中标候选人中选择中标人。中标候选人除因排名顺序被自然淘汰,或者放弃权利外,凡无法定淘汰情形者,招标人不得将其淘汰。

(十二)中标公示:招标人提交定标报告经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将中标结果在鄂州招标投标网(www.ezztb.gov.cn)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3日。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十三)发出中标通知书、签订合同:公示期内没有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招标人经相关行政监督部门和招投标管理办公室备案后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同时通知未中标人,并在30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与中标人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应当在签订合同之日起15日内将合同报招投标管理办公室和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招标人和投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中标人不得将中标项目转让他人,也不得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向他人转让。

第十七条 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在定标后,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15日内,向招投标管理办公室和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

书面报告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和发布招标公告的媒介;

(二)资格预审文件和资格预审结果;

(三)招标文件;

(四)评标委员会的组成和评标报告;

(五)中标结果。

第十八条 政府采购、机电产品国际招标的程序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投标截止时间届满时,投标人少于3个的,招标人应当依法重新招标。重新招标的投标人仍少于3个的,由行政主管部门和招投标管理办公室审核,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不再进行招标。

第二十条 招标人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以地域、行业、所有制等为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投标;

(二)以获得本地区、本行业奖项作为投标条件;

(三)强制投标人组成联合体或者总分包关系共同投标;

(四)以明示或者暗示的方式向评标委员会成员推荐意向中标人;

(五)向他人透露已获得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

(六)其他影响招标投标公平竞争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招标人与投标人不得以下列方式串通投标:

(一)招标人向投标人泄露标底;

(二)招标人在开标前私自开启投标文件并将投标情况告知其他投标人;

(三)招标人明示或者暗示投标人压低或者抬高投标报价;

(四)招标人与投标人之间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串通投标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投标人不得以下列方式相互串通投标:

(一)投标人之间相互约定抬高或者压低投标报价;

(二)投标人之间事先约定中标者,并以此为策略参加投标;

(三)投标人之间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串通投标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禁止投标人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

禁止出借资质或者以他人名义投标。

第二十四条 招标文件可以要求投标人提交投标保证金。投标保证金可以是现金,也可以是银行出具的银行保函、保兑支票、银行汇票或者现金支票。招标文件应当确定提交投标保证金的数额和方式。

投标人未中标或者在投标截止时间前放弃投标的,其保证金于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5日内退还;投标人已中标的,保证金于签订合同之日起5日内退还;投标人开标后撤出投标或者中标后拒绝签订合同的,所交保证金不予退还。



第五章 评标委员会



第二十五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其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的代表和有关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5人以上单数,其中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评标委员会成员的名单在中标结果确定前应当保密。

第二十六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客观、公正地评标;

(二)成为评标委员会成员后,对其身份和评标项目保密;

(三)在中标结果确定之前,不得与投标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私下接触;

(四)不得收受投标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

(五)对提出的评审意见承担个人责任;

(六)对行政监督部门的监督、检查活动予以协助和配合。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

(一)招标人的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及其近亲属;

(二)投标人的人员;

(三)项目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督部门的人员;

(四)与投标人有经济或者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评标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回避的其他情形。

评标委员会成员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主动提出回避。未提出回避的,招标人或者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发现后应当立即终止其参与评标活动。

第二十八条 评标委员会对招标人负责。

评标委员会应当遵循公平、公正、科学、择优的原则,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和比较;设有标底的,应当参考标底。

评标委员会独立进行评标。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影响评标的过程和结果。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评标委员会可以认定为废标:

(一)投标人的报价明显低于其他投标报价或者在设有标底的情况下,明显低于标底,投标人又不能合理说明或者不能提供相关材料证明其投标报价不低于其成本的;

(二)投标文件未能满足招标文件规定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的;

(三)符合招标文件规定的其他废标条件的情形。

第三十条 认定为废标的投标被排除后,有效投标少于3个的,招标人应当依法重新招标。



第六章 行政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市招投标管理办公室在招标投标综合监督管理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国有资产产权交易、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医疗器械和药品集中采购等项目的强制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二)负责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定期开展招标投标执法检查,并建立投诉举报制度,及时纠正和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三)负责按照节约成本、方便当事人的原则,指导市综合招投标交易中心的建设和运行,制定市综合招投标交易中心的运作规范和管理制度并监督实施;

(四)依法组建并指导行业协会开展工作,加强行业诚信体系建设;

(五)负责全市招标投标综合统计、分析和培训工作;

(六)负责对进入市综合招投标交易中心运作的招标投标活动实施全过程监督,并根据招标人提供的招投标情况报告,对招投标活动是否进入市综合招投标交易中心规范运作出具书面证明,否则招标无效。

第三十二条 市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在招标投标行政监督管理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必须招标的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项目申请报告进行核准时,一并核准项目的具体招标范围、招标方式和招标组织形式;

(二)对本市行政区域内重大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进行监督检查;

(三)负责对本市行政区域内工业项目的招标投标过程(包括招标、投标、开标、评标、中标)中泄露保密资料、泄露标底、串通招标、串通投标、歧视排斥投标等违法活动进行监督执法。

第三十三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招标投标过程(包括招标、投标、开标、评标、中标)中泄露保密资料、泄露标底、串通招标、串通投标、歧视排斥投标等违法活动进行监督执法。具体职责分工如下:

(一)水利、交通等行业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分别由水利、交通等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二)各类房屋建筑、装饰装修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安装项目和市政工程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三)机电产品国际招标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由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四)纳入政府采购目录的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由财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五)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的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由国有资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六)土地使用权出让和矿产资源的开发利用的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七)医疗器械及药品集中采购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由卫生和食品药品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属于国家垂直管理的行业、产业和其他新行业、新领域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招标投标代理活动的机构,必须在开展业务前将招标代理机构的资质报市招投标管理办公室及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接受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 负责招标投标行政监督管理的有关部门应当在市综合招投标交易中心设立服务窗口,对招标投标活动实行集中办理、集中交易、集中监管、综合执法。

第三十六条 招标投标交易活动的档案、资料,由市综合招投标交易中心整理、归档和保管。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招投标管理办公室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招标投标法》的规定予以处罚;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范围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

(一)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不招标的,或者将必须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以及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

(二)应当招标的项目,招标人未经批准擅自不招标的;

(三)应当公开招标的项目,招标人未经批准擅自邀请招标的;

(四)邀请招标的投标人不符合条件要求的。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招标无效,由招投标管理办公室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湖北省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不按规定进入综合招投标交易中心交易的;

(二)不按规定确定中标人的;

(三)投标报名,资格预审,发售招标文件,组建评标委员会,开标、评标、提交评标报告等程序不在综合招投标交易中心进行的。

第三十九条 招标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办理完毕项目、土地、规划等前期审批手续,不得进行招标;已经招标的,招标无效。

第四十条 投标人有串通投标、哄抬标价、假借资质或非法转包等违法行为的,一律按废标处理,取消其1至2年内参加本市招投标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依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法人或其他组织被依法认定有贿赂行为的,1年内不得参与我市投标活动;情节严重的,2年内不得参与我市投标活动;已经中标的,中标无效。在招标投标过程中有贿赂行为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招标代理、造价咨询等单位,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二条 评标委员会及其成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在评标过程中有违法行为的,由招投标管理办公室依法给予相应处罚;影响评标结果的,由招投标管理办公室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认定其评标无效,并由招标人重新组织评标或重新招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和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招标投标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由行政监察部门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招标投标法》、《湖北省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和本办法有关规定的,有权向招投标管理办公室或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和举报。招投标管理办公室或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在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处理完毕并书面答复投诉人。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二00七年十一月一日起施行。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