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德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德州市户外广告资源有偿使用收入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23:10:07  浏览:9594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德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德州市户外广告资源有偿使用收入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德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德政办发〔2007〕15号

德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德州市户外广告资源有偿使用收入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德州市户外广告资源有偿使用收入征收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德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七年五月二十日




   德州市户外广告资源有偿使用收入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户外广告设置和管理,加强户外广告资源有偿使用收入管理,促进户外广告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家财政部关于加强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通知》(财综〔2004〕53号)、《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财政厅建设厅工商局关于加强户外广告资源有偿使用收入管理的意见的通知》(鲁政办发〔2005〕55号)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德州市城市规划区内。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户外广告资源,是指利用以下形式在户外设置的广告:(一)利用公共、自有或者他人所有的建筑物、构筑物、道路、场地、水域、交通工具等设置载体,占用城市空间设置的广告牌、霓虹灯、电子显示屏、灯箱、橱窗、招贴栏、路牌、标志牌、候车亭、实物造型等广告形式。(二)利用公共、自有或者他人所有的设置载体设置临时性的彩旗、条幅、气球、拱门等广告形式。
  第四条 户外广告资源是城市公共资源,广告经营者占用城市公共资源设置户外广告,必须依法缴纳户外广告资源有偿使用收入。
  第五条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是户外广告设置的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德州市城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负责户外广告的设置许可管理工作。大型户外广告的设置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财政部门是户外广告资源有偿使用收入征收的主管部门。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受财政部门委托,负责户外广告资源有偿使用收入的征收工作。
  第六条 城市户外广告有偿使用收入是政府通过出让公共资源经营权而取得的收入,是城市公共资源有偿使用的重要组成部分,应全额直接缴入财政部门指定的专用帐户,实行“收支两条线”。
  户外广告资源有偿使用收入主要用于城市基础设施维护、管理和建设等支出。
   第二章 户外广告资源出让
  第七条 城市户外广告资源有偿使用采用以下4种形式:(一)招标。(二)拍卖。(三)产权人委托转让。按照招标、拍卖的方式进行。(四)产权人协议转让。通过(一)、(二)形式取得户外广告资源使用权的,期限为3至5年,特殊情况不超过10年;通过(三)、(四)形式取得户外广告资源使用权的,期限不超过3年。
  第八条 城市户外广告资源应按照“统一规划、统一经营、规范管理”的原则,实行市场化运作,通过招标、拍卖方式确定经营者。
  第九条 利用公共场所、市政公用设施和行政事业单位建筑物等公共产权资源设置户外广告的经营权,必须通过招标、拍卖方式出让。正在使用的,合同到期后,也要统一进行招标、拍卖。
  在非公共产权建筑物、设施、场地上有偿设置经营性户外广告的经营权,要逐步采取招标、拍卖方式进行。
  第十条 城市经营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等有关规定,负责户外广告资源招标、拍卖方案的制定和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通过招标、拍卖的方式取得户外广告资源有偿使用权的单位,凭中标通知书或成交确认书,缴纳户外广告资源有偿使用费后,方可办理户外广告设置许可手续。通过产权人协议转让的,经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缴纳户外广告资源有偿使用费后,依法办理户外广告设置许可手续。
  第十二条 户外广告资源有偿使用权期满后重新招标的,在同等条件下,原使用者可优先获得使用权。
  第十三条 户外广告资源有偿使用权期满后,经检测,户外广告设施仍能安全使用的,原使用者通过招标、拍卖取得使用权时,可继续使用;未取得下期使用权的,可与取得下期使用权的所有人协商残值转让,未达成残值转让的,应自行拆除原设施。
   第三章 征收管理
  第十四条 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户外广告资源有偿使用征收管理制度,严格执行“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确保应收尽收,防止国有资源收益流失。
  第十五条 利用公共场所、市政公用设施和行政事业单位建筑物等公共产权资源设置户外广告的,所取得的招标、拍卖收入全额上缴财政。
  利用非公共产权建筑物、设施、场地有偿设置经营性户外广告,以招标、拍卖方式出让的,招标、拍卖收入要全额上缴财政。经业主提出申请、财政部门批准后,可按收入总额的30%给予业主经济补偿。
  利用城市公交车车体设置户外广告的,必须通过招标、拍卖方式出让,招标、拍卖收入要全额上缴财政。经业主提出申请、财政部门批准,可按收入总额的30%给予业主经济补偿。
  第十六条 采取协议方式取得非公共产权资源户外广告设置权的,须按规定缴纳户外广告资源有偿使用费后,方可设置户外广告。
  户外广告资源有偿使用费的征收标准,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七条 产权人利用自有场地、设施、建筑物为本单位作广告宣传的,须按规定缴纳户外广告资源有偿使用费后,方可设置户外广告。
  第十八条 设置门店招牌广告、软体广告、交通工具(不含城市公交车)广告及举办临时促销宣传活动的,须缴纳户外广告资源有偿使用费后,方可设置户外广告。
  第十九条 户外广告经营者缴纳户外广告资源有偿使用收入后,任何单位不得再以任何形式向其收取场地费和占用费。
  第二十条 财政部门应当严格按照规定范围和标准,及时足额征收户外广告资源有偿使用收入,不得擅自减征、免征或缓征。
  确需减征、免征或缓征的,应当严格减免审批程序。应当由缴款人提出书面申请,财政部门签署意见,报市政府批准。
  第二十一条 政府重大活动或社会公益事业需要营造宣传气氛或设置公用指示牌、发布公益广告的,免收户外广告资源有偿使用费。
  第二十二条 财政拨款的行政事业单位设置公用指示牌以及重大活动需要营造宣传气氛的,免收户外广告资源有偿使用费。
  对民政部门确定的低保户和残疾人,开展经营活动,利用自有场地设立的灯箱标志、标识等,凭证减半征收户外广告资源有偿使用费。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监察、财政、工商、审计、规划、物价、城管执法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户外广告资源的监督管理,规范户外广告市场秩序,共同做好户外广告资源有偿使用收入的征收管理工作。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举报户外广告资源有偿使用收入征收管理工作中的违法违规行为。各级监察、财政、审计、物价部门对违法违规行为应当查明事实,依法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户外广告资源收入管理规定的单位和个人,要按照《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国务院令第281号)和《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有关规定,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各县(市)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应急管理工作考核办法(试行)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应急管理工作考核办法(试行)的通知

博州政办发〔2008〕58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阿拉山口口岸管委会,赛里木管委会,州人民政府各部门:

《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应急管理工作考核办法(试行)》已经自治州第十二届人民政府第五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八年六月十三日



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应急管理工作考核办法(试行)



为全面落实应急管理责任,建立健全应急管理考核体系,促进应急管理的规范化建设,不断提高各级各部门应对和处置突发公共事件的能力,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应急管理工作目标管理考核办法〉的通知》(新政办发〔2008〕8号)和自治州《关于全面加强基层应急管理工作的实施意见》(博州政办发〔2008〕14号)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一、考核对象

各县市人民政府、阿拉山口口岸管委会、赛里木管委会,具有应急管理职能的州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中央、自治区驻博有关单位。

二、考核内容

㈠ 组织体系建设情况。包括应急管理领导机构、办事机构、专项指挥部、专家组、应急救援队伍建设情况;

㈡ 应急预案体系建设情况。包括总体预案、专项预案、部门预案、大型活动应急预案、社会单元预案的编制、备案、演练和动态管理等情况;

㈢ 应急管理运行机制建设情况。包括隐患排查、救援资源、信息报告和预警、先期处置、协助处置和恢复重建、调查评估和统计分析等机制建设情况;

㈣ 应急基础设施建设情况。包括应急避难场所、信息监控、应急平台等公共安全基础设施建设情况;

㈤ 保障措施落实情况。包括落实应急管理行政领导责任制,应急管理资金投入,应急知识培训和宣传普及,落实州人民政府、州应急委和州领导交办的有关事项,上报应急管理相关文字材料等工作情况。

三、考核方法

应急管理工作考核实行百分制量化评比,根据评分标准逐项对照计分。考核结果分为优秀(90分以上,不含90分)、合格(80—90分)、不合格(80分以下,不含80分)3个等次,并按实际分数排序。

凡因应急管理工作不力或出现重大失误,被自治区厅局及以上、自治州人民政府或州应急委通报批评的,其考核结果按不合格处理;被自治州各专项指挥部通报批评的,其考核结果在评分基础上顺次降一个等级处理。

应急管理工作考核采取自查与实际检查相结合方式进行。每年10月下旬被考核单位组织自查,并将自查情况报州应急办。11月上旬,由州应急办牵头组织考核,并依据日常掌握情况和实地考核、抽查结果,提出考核意见,报州应急委审定后,通报考核结果。

四、考核奖惩

应急管理工作考核结果作为评价各地各部门应急管理工作进展情况的依据,纳入干部政绩考核内容。考核结果评为优秀等次的给予通报表彰,评为不合格等次的给予通报批评。被通报批评单位要向自治州人民政府写出检查,并提出整改意见。对迟报、谎报、瞒报和漏报突发公共事件重要情况或者应急管理工作中有其他失职、渎职行为的领导和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考核的组织和领导

自治州突发公共事件应急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应急委”)负责全州应急管理工作考核的组织领导;州人民政府应急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应急办”)负责考核的具体工作;各县市(阿拉山口口岸、赛里木湖行政管理区)应急委负责本级各部门、各乡镇(街道)应急管理工作考核的组织领导。

各县市人民政府,阿拉山口口岸管委会,赛里木管委会,州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中央、自治区驻博有关单位应依照本办法制定相应的应急管理工作考核实施细则,对本地、本行业、本系统、本单位应急管理工作实施考核。

六、其它

㈠ 考核单位的范围、评分标准以当年为准。

㈡ 未纳入考核范围的州直部门,也应做好本行业、本系统的应急管理考核和本单位自查工作,接受自治州的随机抽查。

㈢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自治州2008年度应急管理工作考核单位名单

2.自治州2008年度应急管理工作考核评分标准(县市、口岸、赛管委).doc

3.自治州2008年度应急管理工作考核评分标准(州直部门).doc

附件1:

自治州2008年度应急管理工作考核单位名单



一、县市人民政府、州人民政府派出机构

博乐市人民政府、精河县人民政府、温泉县人民政府、阿拉山口口岸管委会、赛里木湖风景名胜区管委会

二、州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

州发改委、经贸委、民宗委、民政局、农业局、林业局、畜牧兽医局、水利局、安监局、建设局、交通局、环保局、文体局、广电局、教育局、卫生局、公安局、外事侨务办、旅游局、信访局、农机局、地震局

三、中央、自治区驻博有关单位

州工商局、质监局、食品药品监管局、国土资源局、气象局、消防局、博尔塔拉银监分局、人行博州中心支行、无线电管理处、博尔塔拉电业局


云南省城乡集体个体企业环境保护管理办法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城乡集体个体企业环境保护管理办法
云南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促进城乡集体个体企业的健康发展,加强城乡集体个体企业的环境管理,防止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保护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国务院关于加强乡镇、待道企业环境管理的规定》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记胁、联户办企业,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和私营企业。
从事工业生产的个体户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城乡集体个体企业的环境保护工作,贯彻全面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利用,以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坚持谁污染谁治理,谁开发谁保护,谁破坏谁整治的原则。
第四条 鼓励城乡集体个体企业开展综合利用,对以废水、废气、废渣为主要原材料生产的产品,在资金、价格、税收等方面按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给予优惠。
第五条 各级城乡集体个体企业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制度,加强对城乡集体个体企业的环境管理。
各级环境保护部门和环境监理员,负责对城乡集体个体企业的环境保护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条 城乡集体个体企业应根据当地自然条件和环境特点,尽可能地发展无污染或污染小的生产项目。
第七条 城乡集体个体企业的建设和发展应服从乡镇、城市总体发展规划和建设规划,在环境污染严重的地区,未经县以上环境保护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不准新建和扩建污染严重的生产项目。
在城镇上风向、居民稠密区、水源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温泉疗养区和自然保护区,不准建设有污染的企业。
第八条 禁止城乡集体个体企业生产和加工汞制品、砷制品、放射性制品、联苯胺、多氯联苯、六六六、滴滴涕、蓝石棉等含有在自然环境中不易分解和能在生物全内蓄积的剧毒污染物或强致癌、致畸、致突变成分的产品。
第九条 严格控制城乡集体个体企业从事对环境造成严重污染的电镀、制革、造纸制浆、漂染、有色金属冶炼、染料、土硫磺、土炼焦等工业项目,以及噪声振动严重扰民的工业项目。根据当地实际确需从事的生产项目,经县以上环境保护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在环境条
件允许的情况下建设、投产,但必须有防治污染设施,各项污染物的排放必须达到国家或我省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十条 禁止将有毒、有害污染严重的生产项目或设备转移给没有污染防治能力的城乡集体个体企业生产或使用。
第十一条 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和我省规定的排放标准的城乡集体个体企业,应按照国家和我省的规定,缴纳排污费。
第十二条 在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区域内已建成投产有污染的城乡集体个体企业,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或我省规定的排放标准的,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改造,限期治理,达到国家或我省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逾期达不到标准的,由环境保护部门提出实行关、停
、并、转、迁的处理意见,报当地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三条 一切新建、改建、扩建和转产的城乡集体个体企业建设项目,必须按照国家《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的规定,向环境保护部门申请办理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审批手续后,方可设计和施工。
第十四条 城乡集体个体企业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必须有环境保护篇章,其内容包括:环境保护设施的设计依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及审批规定的各项要求和措施;防治污染的措施及预期效果;对资源开发活动可能引起的生态环境破坏及所采取的防范措施等。
第十五条 城乡集体个体企业建设项目在施工过程中,应注意保护施工现场周围的环境,防止对自然环境造成新的破坏。建设项目竣工后,施工单位应负责修复在建设过程中受到破坏的环境。
第十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或转产的城乡集体个体企业,其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达不到“三同时”要求的,不准试车投产。
第十七条 城乡集体个休企业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必须向主管部门提交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报告及填报《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申请表》,经主管部门签署意见,按审批权限报环境保护部门审查批准后,建设项目方可竣工验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方可发给营业执
照。
第十八条 环境保护部门对城乡集体个体企业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及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的审批权限划分,按省环境保护委员会发布的《云南省环境影响评价管理办法》和《关于我省乡镇企业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预审程序和权限的补充说明》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县以上环境保护部门可以根据环境保护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视其情节和造成的后果给予警告、罚款等处罚,或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云南省环境保护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11月20日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