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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5:19:25  浏览:811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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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修正)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修正)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1991年5月28日四川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5年6月20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文化市场管理暂行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1997年10月17日四川省第八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文化市场管理,维护文化市场正常秩序,发展和繁荣社会主义文化事业,弘扬民族优秀文化,丰富人民群众的文化生活,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建设,根据宪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以商品形式进入流通领域的文化产品和文化经营活动,都属于文化市场管理范围。
第三条 四川省境内的文化市场经营活动和管理工作必须遵守本条例。
依法从事文化市场管理或经营活动,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任何单位或个人有权检举、控告。
第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条例的实施,领导文化市场管理工作,建立目标管理责任制。
第五条 文化市场管理必须坚持四项基本原则,支持健康有益的文化经营活动,取缔反动、淫秽和非法的文化产品、文化经营活动,保障社会主义文化市场活跃有序、繁荣健康发展。
第六条 文化市场经营活动必须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其经营活动必须有益于人民群众身心健康,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
第七条 新闻单位、群众团体、城市街道居民委员会和农村村民委员会,应协助文化市场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加强对文化市场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八条 文化经营单位的上级主管、主办单位须严格执行文化市场管理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文化工作的方针、政策,配合当地政府加强对所属文化企业事业的检查、监督,不得阻挠当地文化市场管理机构对其问题的查处。文化企业事业发生严重问题,须追究主管、主办单位的责任。

第二章 管 理
第九条 地方各级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管理文化市场的业务管理部门,须加强对文化市场的宏观管理和督促、检查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方针、政策的贯彻落实。按照下列分工负责文化市场管理:
(一)文化行政部门主管:
1、各类文艺演出、展览经营活动;
2、电影和音像制品的批发、零售、出租、放映经营活动;
3、美术品经营活动;
4、文化娱乐及游艺经营活动;
5、文化艺术培训活动;
6、国家允许进入市场的文物经营活动;
7、对外文化交流中的经营活动;
8、文化中介经营活动。
(二)新闻出版行政部门主管:
1、图书、报刊、电子、年历等出版物的经营活动;
2、音像制品的出版、复制、进口经营活动。
(三)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主管:
1、广播电视节目制品的制作、发行、销售、出租和播出经营活动;
2、音像制品的内容审核工作。
第十条 各级文化市场业务管理部门应认真贯彻执行有关文化市场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建立健全管理和审批制度,负责对经营者进行培训,审批有关经营项目,其职责是:
(一)省文化市场业务管理部门制定文化市场建设和发展的总量调控规划、计划,负责对全省文化市场业务管理工作进行宏观指导、监督检查;审批并主管省和上级主管部门委托管理的省以上直属单位,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独资企业事业单位,省级群众团体、中国人民解放军军
以上机关直属单位及外地来川的省级单位在四川举办的文化经营活动;
(二)市(地、州)文化市场业务管理部门负责对本市(地、州)文化市场业务管理工作进行宏观指导、监督检查;审批并主管市(地、州)直属单位、市(地、州)群众团体和外市(地、州)的市级单位在本市(地、州)举办的文化经营活动,以及上级文化市场业务管理部门授权审
批、主管的文化经营活动;
(三)县(市、区)文化市场业务管理部门负责对本县(市、区)文化市场经营活动进行管理、监督检查;审批并主管县(市、区)所属单位、群众团体、无主管企业、个人和外县的单位在本县(市、区)举办的文化经营活动,以及上级文化市场业务管理部门授权审批、主管的文化经
营活动。
图书、报刊、电子出版物、电影、音像制品和电视节目制品的分级管理的职责划分,按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群众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面向社会开展的营业性文化经营活动,应当纳入文化市场管理范围;开展的非营业性文化有偿服务活动,不得面向社会公开售票,各单位要加强对其管理,同时接受文化市场业务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外地单位或个人来我省从事经营性演出、展出、书报刊印制、电子出版物和音像制品复制等,须持有关证件,经文化市场业务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并按国家和本条例规定办理有关手续,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我省的单位或个人外出从事经营性演出、展出、书报刊印制、电子出版物和音像制品复制等,须按国家和省规定的管理权限经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卫生、物价、税务、版权等部门对文化市场负有重要管理责任,在各级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按照下列分工,与文化市场业务管理部门共同做好文化市场管理工作:
(一)公安部门依法对文化市场实施治安管理和消防、安全监督;
(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文化市场经营者的经营资格、范围、方式进行核准登记和文化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
(三)卫生行政部门和卫生防疫机构依法对文化市场的卫生条件进行检查和监督管理;
(四)物价部门依法对文化市场管理收费和经营价格进行核定、监督管理;
(五)税务部门依法对文化市场进行税务监督管理;
(六)版权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文化经营活动中的版权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文化市场业务管理部门和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卫生、物价、税务、版权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必须忠于职守、秉公办事、执法守法,依法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准从事或变相从事文化经营活动,不准徇私舞弊、谋取私利,不准索取财物、吃请、收受贿赂,不准挪
用、私分收缴物品和罚没款,不准乱摊派、乱收费、乱罚款,不准对举报者打击报复。
第十五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以任何形式经营或变相参与文化经营活动。
第十六条 文化市场业务管理部门可向所管辖的经营者收取一定的文化市场管理费。对文化馆、文化宫、艺术馆、青少年宫和工人俱乐部的管理费应给予适当减免。文化市场管理费的收取范围、收费标准及使用、管理办法由省物价、财政部门会同省文化市场业务管理部门制定。

第三章 经 营
第十七条 申请从事文化经营活动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必要的资金和相应的设备;
(二)有固定场所,并符合治安、消防、安全、卫生和环保要求;
(三)法人代表和从业人员须具有相应的专业知识和良好的思想道德素质;
(四)经营的内容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具备的其他条件。
第十八条 从事文化经营活动,申请人必须持所在单位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证明,按照本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向业务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取得文化经营许可证,再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办理营业执照,并依法向税务机关申请办理税务登记证;依法需要办理治
安管理登记证、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以及其他许可证的,还应按规定办理后方可依法申请登记注册,办理营业执照。
文化经营许可证应注明经营项目、方式、规模和场所。文化市场业务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定期对经营条件、经营行为和许可证进行验审。根据验审对遵纪守法的予以登记;对有违章行为的暂缓登记,限期整改;对问题严重的注销许可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文化经营许可证分别由省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统一印制。
第十九条 经营者应按照核准登记的项目、方式、规模、场所实行亮证、明码标价,依法经营;不得涂改、租让、转借经营证照。
更换法定代表人、改变经营场所、变更经营项目或扩大经营范围,必须按原审批程序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条 文化经营者本着自愿的原则,经过批准可以成立群众性的经营者协会组织,在各级文化市场管理机构的指导下,发挥其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保护、自我发展的作用。
第二十一条 文化经营者除须依法交纳税费和管理费外,任何单位和组织不得向其摊派、收取其他费用。
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有权检举、控告国家工作人员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从事文化经营活动,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从事有损国家尊严、民族团结的文化经营活动;
(二)不得走私、制作、复制、贩卖、出租和传播内容反动、淫秽或封建迷信的出版物和物品;
(三)不得在文化娱乐场所进行或容留他人进行赌博活动;
(四)不得在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设立封闭式包厢;
(五)不得在文化娱乐场所进行陪舞、陪酒、陪座等各种陪侍活动;
(六)不得接纳未成年人进入营业性歌舞厅;
(七)不得在一切场所开办营业性有奖或带有赌博性质的电子游戏机活动,不得在中小学校门前200米半径以内经营台球和电子游戏项目,不得在非节假日向中小学生开放营业性台球室和电子游戏室;
(八)不得经营未经国家允许进入市场的文物;
(九)不得经营非法出版、复制、进口的图书、报刊、电子出版物、音像制品以及非法制作的电视节目制品和对外销售内部图书、报刊、资料;
(十)不得侵犯他人著作权;
(十一)不得利用文化经营项目进行其他违法犯罪活动。
第二十四条 经营者对本单位从业人员应加强思想政治教育、法制教育、科学文化教育及业务培训,提高素质和服务水平。
第二十五条 经营者应建立健全内部经营管理制度,注重职业道德,遵守治安、工商、卫生、物价、税收等方面的有关法律、法规、政策。
第二十六条 经营者应接受文化市场业务管理部门的业务管理和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卫生、物价、税务和版权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文化市场管理实行监督检查制度。
各级文化市场业务管理部门根据工作实际,可按国家有关规定设立文化市场监督检查机构,配备专兼职监督检查人员,负责所辖文化市场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二十八条 文化市场监督检查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文化市场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代表同级文化市场业务管理部门依法对文化经营活动进行日常监督检查,维护市场秩序;
(三)对文化市场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违章行为依法进行调查,收集证据,提出处理意见,报本级文化市场业务管理部门作出决定;
(四)建立文化经营单位市场行为档案,对其进行日常考核;
(五)具体执行文化市场业务管理部门对违法行为作出的处理决定。
第二十九条 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文化市场进行监督检查。
监督检查人员进入文化经营场所执行公务,必须两人以上并持有国家或省人民政府统一制发的行政执法证件。否则,当事人有权拒绝。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条 对遵守本条例,守法经营者;开展健康有益的文娱活动、丰富群众文化生活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在文化市场管理、为群众文化生活服务方面贡献突出的单位和个人;检举、揭发、查处违法行为有功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给予表
彰、奖励。
第三十一条 未申请取得文化经营许可证,非法从事文化经营活动的,由文化市场业务管理部门按照其职责权限,责令停止非法经营活动、没收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并处以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或非法所得10倍以内罚款。
第三十二条 文化市场业务管理部门和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卫生、物价、税务、版权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和其他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经营或变相参与文化经营活动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门按照其职责权限,没收非法物品和非法所得,可并处以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或非法所得10倍以内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文化经营许可证:
(一)擅自经营未公开发行的影片和音像制品;
(二)在文化艺术培训经营活动和营业性文艺演出、展览经营活动中严重损害消费者利益;
(三)向未取得文化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提供文化经营中介服务;
(四)在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设立封闭式包厢;
(五)经营未经批准进入市场的文物;
(六)接纳未成年人进入营业性歌舞厅,或在中小学校门前200米半径以内经营台球、电子游戏机项目或在非节假日向中小学生开放营业性台球室和电子游戏室。
批发、零售、出租和放映非法音像制品的,由文化行政部门按照《音像制品管理条例》规定处罚。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按照其职责权限,没收违法物品和非法所得,可并处以总定价5倍以内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文化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出版、印刷、批发和零售非法出版物;
(二)盗用国家注册登记的出版单位的名称、社号、刊号、书号、版号、翻印、复制出版物出售;
(三)对外销售内部图书、报刊和资料。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按照其职责权限,没收非法物品和非法所得,可并处以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或非法所得10倍以内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文化经营许可证:
(一)未经批准经营制作、复制广播电视节目制品;
(二)发行、销售、出租和播出非法制作、复制的电视节目制品。
第三十六条 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公安、物价、税务、卫生、版权管理部门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一)经营者浮动票价或服务费超出核准登记的浮动标准;
(二)经营场所违反消防、安全监督有关规定;
(三)无证或有关证照不全进行文化项目的经营活动;
(四)经营者变更经营项目或超出原核准登记的项目,未按原审批程序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五)违反税法有关规定;
(六)违反食品卫生、公共场所卫生和环保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七)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侵犯他人著作权。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各级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暂扣、吊销文化经营许可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外,由公安部门依法对经营者或直接责任人进行处罚,没收全部违法违禁物品;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文化娱乐场所或文化娱乐器具进行赌博或卖淫嫖宿活动;
(二)走私、制作、翻印、销售、出租或播放反动、淫秽、封建迷信以及有损国家尊严和民族团结的图书报刊、音像制品;
(三)拒绝、阻碍文化市场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各自职责,按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处罚:
(一)在文化娱乐场所进行陪舞、陪酒、陪座等各种陪侍活动;
(二)销售或使用国家明令查禁的文化娱乐用品。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其他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罚没收入应按规定一律上交同级财政。
第四十条 被处罚的经营者对文化市场管理部门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同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文化市场管理部门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对复议决定仍然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
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不服其他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按照有关规定,提出复议申请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在被处罚的经营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间,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不得停止具体行政处罚的执行。
被处罚的经营者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文化市场业务管理部门和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卫生、物价、税务和版权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法律、法规和本条例,向无经营资格者发证照,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污受贿、或滥用职权侵犯文化市场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
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追究行政和经济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如单位参与上述违法活动的,依法追究单位领导的行政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四川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

(1997年10月17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决定
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决定对《四川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十二条中“由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经营者的营业执照,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修改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二、第三十七条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各级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分别扣缴、吊销文化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外”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各级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暂扣、吊销文化经营许可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
处罚外”。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0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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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统一农业税收票证式样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统一农业税收票证式样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北京、天津、河北、黑龙江、上海、江苏、浙江、安徽、福建、江西、山东、河南、
湖北、湖南、广东、广西、重庆、贵州、陕西、宁夏、新疆、青海省(自治区、直辖
市)及宁波、厦门、青岛、深圳市财政局,山西、内蒙古、辽宁、吉林、海南、四川
、云南、甘肃省及大连市地方税务局:
根据《农业税收票证管理办法》第七条和第八条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全国统一的10种农业税收票证式样及农业税收票证监制章式样说明,现予印发并通知如下:
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农业税收征收管理职能部门,必须严格按照《农业税收票证管理办法》及本通知的规定执行。
二、《农业税收票证管理办法》自2000年1月1日起实行,原有的农业税收票证可以延续使用到2000年7月1日。7月1日前,新旧农业税收票证式样可以同时使用;7月1日后,必须按规定启用新的农业税收票证。农业税收缴款书按照各省原来使用的缴款书继续使用。
三、在农业税收票证式样中,需要同时使用少数民族文字的,可在原文旁边加注少数民族文字。票证内的栏宽可以根据需要调整,边沿尺寸不得超过(13×19)cm。
以上,请遵照执行。

附件:农业税收票证统一式样及填写说明
一、农业税完税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税完税证
填发日期: 年 月 日 (××××)〈省简称〉农税字0000
-------------------------------------------
|纳税人代码 | | 地址 | |第
|------|-----------|----------------------|一
|纳税人名称 | | 税款类别 | |联
|------|------------------|---------------|:
| | 缴 纳 粮 食 | 实 纳 金 额 |存
| 征收年度 |------------------|---------------|根
| | 品名 |数量(公斤)| 结算单价 |十|万|千|百|十|元|角|分|
|------|----|------|------|-|-|-|-|-|-|-|-|由
| | | | | | | | | | | | |征
|------|----|------|------|-|-|-|-|-|-|-|-|收
| | | | | | | | | | | | |机
|------|----|------|------|-|-|-|-|-|-|-|-|关
| | | | | | | | | | | | |或
|-------------------------|-|-|-|-|-|-|-|-|代
|逾期 天,每日按滞纳税款加收 ‰的滞纳金 | | | | | | | | |征
|-------------------------|-|-|-|-|-|-|-|-|单
|金额合计(大写) 拾 万 仟 佰 拾 元 角 分 | | | | | | | | |位
|-------------------------|---------------|存
| 征收机关 | 委托代征代扣单位 |备注: |查
| (盖章) | (盖章) | |
|-----------|-------------| |
|经办人(章) |经办人(章) | |
-------------------------------------------
说明:
农业税完税证一式四联:各联颜色用途是:
第一联:存根 由征收机关或代征单位存查(白纸黑油墨);
第二联:收据 纳税人完税凭证(白纸红油墨);
第三联:记帐 由征收机关作记帐凭证(白纸绿油墨);
第四联:报查 报县级征收机关核查(白纸蓝油墨)。
有关栏目填写口径:
1.纳税人代码:指征收机关按规定编制的纳税人代码。
2.纳税人名称:如属农户,应填写农户户主姓名;如属国有、集体等单位,应填写单位的全称。
3.地址:指缴纳税款的纳税人地址。
4.税款类别:指缴纳的农业税是代金或粮食。
5.征收年度:指缴纳的税款所属年度。
6.缴纳粮食品名:指缴纳实物的粮食名称。
7.结算单价:缴纳粮食的,指征收机关与粮食部门的实际结算单价;缴纳代金的,指粮食折算价。
8.正税:附加可以在征收年度下合并填写,也可以分别填写。
9.本完税证第二联(收据)套印国家税务总局统一制发的“农业税收票证监制章”。
10.本完税证边沿尺寸为(13×19)cm。
二、农业特产税完税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特产税完税证
填发日期: 年 月 日 (××××)〈省简称〉农税字0000
-------------------------------------------
|纳税人代码 | |纳税人名称 | | 经济性质 | |第
|------------------------|------|---------|一
|地址| |税款所属时期| | 征收环节 | |联
|--|---------|------|---------------------|:
| | | | |计征|减免|扣农| 实 纳 金 额 |存
|品名|课税数量|计税收入|税率%| | | |---------------|根
| | | | |税额|税额|业税|十|万|千|百|十|元|角|分|
|--|----|----|---|--|--|--|-|-|-|-|-|-|-|-|由
| | | | | | | | | | | | | | | |征
|--|----|----|---|--|--|--|-|-|-|-|-|-|-|-|收
| | | | | | | | | | | | | | | |机
|--|----|----|---|--|--|--|-|-|-|-|-|-|-|-|关
| | | | | | | | | | | | | | | |或
|-------------------------|-|-|-|-|-|-|-|-|代
|逾期 天,每日按滞纳税款加收 ‰的滞纳金 | | | | | | | | |征
|-------------------------|-|-|-|-|-|-|-|-|单
|金额合计(大写) 拾 万 仟 佰 拾 元 角 分 | | | | | | | | |位
|-------------------------|---------------|存
| 征收机关 |委托代征代扣单位 |备注: |查
| (盖章) |(盖章) | |
|-----------|-------------| |
|经办人(章) |经办人(章) | |
-------------------------------------------
说明:
农业特产税完税证一式四联:各联颜色用途是:
第一联:存根 由征收机关或代征单位存查(白纸黑油墨);
第二联:收据 纳税人完税凭证(白纸红油墨);
第三联:记帐 由征收机关作记帐凭证(白纸绿油墨);
第四联:报查 报县级征收机关核查(白纸蓝油墨)。
有关栏目填写口径:
1.纳税人代码:指征收机关按规定编制的纳税人代码。
2.纳税人名称:如属农户,应填写农户户主姓名;如属国有、集体等单位,应填写单位的全称。
3.经济性质按“国有”、“集体”、“私营”、“个体”、“其他”项目填列。
4.地址:缴纳税款的纳税人地址。
5.税款所属时期:指发生纳税义务的时期。
6.征收环节:分“生产环节”和“收购环节”填写。
7.农业特产税附加,可以填写在征收栏最下方。
8.本完税证边沿尺寸为(13×19)cm。
三、牧业税完税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牧业税完税证
填发日期: 年 月 日 (××××)〈省简称〉农税字0000
-------------------------------------------
|纳税人代码 | | 纳税人名称 | |第
|------|------|-------|-------------------|一
| 地址 | |税款所属时期 | |联
|------|------|-------|-------------------|:
| |计税| |计征| 减免 | 应纳| 实 纳 金 额 |
| 税目 | |牲畜数| | | |---------------|存
| (畜种) |单价| |税额| 税额 | 税额|十|万|千|百|十|元|角|分|根
|------|--|---|--|----|---|-|-|-|-|-|-|-|-|
| | | | | | | | | | | | | | |由
|------|--|---|--|----|---|-|-|-|-|-|-|-|-|征
| | | | | | | | | | | | | | |收
|-------------------------|-|-|-|-|-|-|-|-|机
|逾期 天,每日按滞纳税款加收 ‰的滞纳金 | | | | | | | | |关
|-------------------------|-|-|-|-|-|-|-|-|或
|金额合计(大写) 拾 万 仟 佰 拾 元 角 分 | | | | | | | | |代
|-------------------------|---------------|征
| 征收机关 |委托代征代扣单位 |备注: |单
| (盖章) |(盖章) | |位
|-----------|-------------| |存
|经办人(章) |经办人(章) | |查
-------------------------------------------
说明:
牧业税完税证一式四联:各联颜色用途是:
第一联:存根 由征收机关或代征单位存查(白纸黑油墨);
第二联:收据 纳税人完税凭证(白纸红油墨);
第三联:记帐 由征收机关作记帐凭证(白纸绿油墨);
第四联:报查 报县级征收机关核查(白纸蓝油墨)。
有关栏目填写口径:
1.纳税人代码:指征收机关按规定编制的纳税人代码。
2.纳税人名称:如属牧户,应填写牧户户主姓名;如属国有、集体等单位,应填写单位的全称。
3.地址:指缴纳税款的纳税人地址。
4.税款所属时期:指发生纳税义务的时期。
5.牧业税附加,可以在税目下合并填写,也可以分别填写。
6.本完税证第二联(收据)套印国家税务总局统一制发的“农业税收票证监制章”。
7.本完税证边沿尺寸为(13×19)cm。
四、耕地占用税完税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完税证
填发日期: 年 月 日 (××××)〈省简称〉农税字0000
---------------------------------------------
|纳税人代码 | |纳税人名称 | | 地址 | |第
|------|------|--------|------|--------|----|一
| 项目类别 | |税款所属时期 | |批准文号及日期 | |联
|------|------|--------|------|--------|----|:
| | | 2| | 2| |存
|被占耕地位置| |批准占地面积m | |实际占地面积m | |根
|------|------------------------------------|
| | 2 | 2 | 实 纳 金 额 |由
| 占地类别 | 应税面积(m )|征税标准(元/m )|---------------|征
| | | |十|万|千|百|十|元|角|分|收
|------|---------|----------|-|-|-|-|-|-|-|-|机
| | | | | | | | | | | |关
|------|---------|----------|-|-|-|-|-|-|-|-|或
| | | | | | | | | | | |代
|---------------------------|-|-|-|-|-|-|-|-|征
|加征 倍占用税额 | | | | | | | | |单
|---------------------------|-|-|-|-|-|-|-|-|位
|逾期 天,每日按滞纳税款加收 ‰的滞纳金 | | | | | | | | |存
|---------------------------|-|-|-|-|-|-|-|-|查
|金额合计(大写) 拾 万 仟 佰 拾 元 角 分 | | | | | | | | |
|---------------------------|---------------|
| 征收机关 |委托代征代扣单位 |备注: |
| (盖章) |(盖章) | |
|-----------|---------------| |
|经办人(章) |经办人(章) | |
---------------------------------------------
说明:
耕地占用税完税证一式五联:各联用途是:
第一联:存根 由征收机关或代征单位存查(白纸黑油墨);
第二联:收据 纳税人完税凭证(白纸红油墨);
第三联:记帐 由征收机关作记帐凭证(白纸绿油墨);
第四联:通知 土地管理部门凭此办理划拨土地手续(白纸紫油墨);
第五联:报查 报县级征收机关核查(白纸蓝油墨)。
有关栏目填写口径:
1.纳税人代码:指征收机关按规定编制的纳税人代码。
2.纳税人名称:如属农户,应填农户姓名;如属单位,应填单位全称。
3.地址:指缴纳税款的纳税人地址。
4.项目类型:按“国家建设”、“乡镇集体建设”、“农村居民建房”、“其他”等项目填列。
5.税款所属时期:指缴纳的税款所属年度。
6.批准文号批准日期:以县级以上土地行政管理部门的占地批件日期和文号填列。
7.征税标准:指土地所在地的适用税额。
8.本完税证第二联(收据)套印国家税务总局统一制发的“农业税收票证监制章”。
9.本完税证边沿尺寸为(13×19)cm。
五、契税完税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完税证
填发日期: 年 月 日 (××××)〈省简称〉农税字0000
---------------------------------------------
|纳税人代码 | |纳税人名称| | 地址 | |第
|------|------|---------------|-------------|一
|房地产位置 | |税款所属时期| |契约(合同)成立日期| |联
|-------------------------------------------|:
| |房地产权属转移 | | | 实 纳 金 额 |存
| 税目 | 2 |计税金额 | 税率% |---------------|根
| | 面积(m ) | | |十|万|千|百|十|元|角|分|
|----|----------|-----|-----|-|-|-|-|-|-|-|-|由
| | | | | | | | | | | | |征
|----|----------|-----|-----|-|-|-|-|-|-|-|-|收
| | | | | | | | | | | | |机
|----|----------|-----|-----|-|-|-|-|-|-|-|-|关
| | | | | | | | | | | | |或
|---------------------------|-|-|-|-|-|-|-|-|代
|逾期 天,每日按滞纳税款加收 ‰的滞纳金 | | | | | | | | |征
|---------------------------|-|-|-|-|-|-|-|-|单
|金额合计(大写) 拾 万 仟 佰 拾 元 角 分 | | | | | | | | |位
|---------------------------|---------------|存
| 征收机关 | 委托代征代扣单位 |备注: |查
| (盖章) | (盖章) | |
|-----------|---------------| |
|经办人(章) |经办人(章) | |
---------------------------------------------
说明:
契税完税证一式五联:各联用途是:
第一联:存根 由征收机关或代征单位存查(白纸黑油墨);
第二联:收据 纳税人完税凭证(白纸红油墨);
第三联:记帐 由征收机关作记帐凭证(白纸绿油墨);
第四联:通知 房产管理部门凭此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白纸紫油墨);
第五联:报查 报县级征收机关核查(白纸蓝油墨)。
有关栏目填写口径:
1.纳税人代码:指征收机关按规定编制的纳税人代码。
2.纳税人名称:如属农户,应填农户姓名;如属单位,应填单位全称。
3.地址:指缴纳税款的纳税人地址。
4.税款所属时期:指发生纳税义务的时期。
5.契约合同成立日期:指纳税人签定土地、房屋转移合同的当日,或者纳税人取得其他具有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性质凭证的当日。
6.税目: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土地使用权转让”、“房屋买卖”、“房屋赠与”、“房屋交换”等项目填列。
7.本完税证第二联(收据)套印国家税务总局统一制发的“农业税收票证监制章”。
8.本完税证边沿尺寸为(13×19)cm。
六、农业特产税定额完税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特产税定额完税证
-------------------------------------------------
| 中华人民共和国 | 中华人民共和国 |收
| 农业特产税定额完税证(存根) | 农业特产税定额完税证 |据
|-----------------------|-----------------------|联
| (××)(省简称)农税定××号 | (××)(省简称)农税定××号 |:
| | |纳 作
| 税额:××元 | 税额:××元 |税 完
| | |人 税
| 填票人(签章) | 征收机关(盖章) 填票人(签章) |收 凭
| | |执 证
| 填发日期: 年 月 日 | 填发日期: 年 月 日 |,
-------------------------------------------------
当日有效,隔日作废
说明:
1.此凭证为左右两联式。左联为存根联,农业税收征收机关留存。右联为收据联,交纳税人收执,作完税凭证。两联颜色为同一颜色白纸黑油墨。
2.收据联必须套印国家税务总局统一制发的“农业税收票证监制章”。
3.票面税额最大限额为贰拾元。
七、农业税收税款退税凭证
农业税收税款退税凭证
填发日期: 年 月 日 (××××)〈省简称〉农税字0000
-------------------------------------------
|纳税人名称| | 地址 | | 结算方式 | |第
|-----|-----------------------------------|一
| | 原完税凭证 | | 退 还 金 额 |联
|税 种 |--------------| 退税原因 |-------------|:
| |填开日期|字 号|税 额| |万|千|百|十|元|角|分|存
|-----|----|----|----|------|-|-|-|-|-|-|-|根
| | | | | | | | | | | | |
|-----|----|----|----|------|-|-|-|-|-|-|-|退
| | | | | | | | | | | | |税
|-----|----|----|----|------|-|-|-|-|-|-|-|单
| | | | | | | | | | | | |位
|---------------------------|-|-|-|-|-|-|-|存
| 退还金额合计(大写) 万 仟 佰 拾 元 角 分 | | | | | | | |查
|---------------------------|-------------|
| | | | | 退 税 受 领 人 |
| 退税机关 | 负责人 | 退税单位 | 填票人 |-------------|
| (盖章) | (签章) | (盖章) | (盖章) |(签章)|住| |
| | | | | |址| |
-------------------------------------------
说明:
农业税收税款退税凭证一式五联:各联用途是:
第一联:存根 退税单位存查。(白纸黑油墨);
第二联:收执 交退税受领人收执。(白纸红油墨);
第三联:支款凭证 银行信用社作支款凭证。(白纸绿油墨);
第四联:回执 退税机关付款记帐依据。(白纸蓝油墨);
第五联:报查 定期上报县级征收机关备查。(白纸紫油墨)。
有关栏目填写口径:
1.纳税人名称:如属农户,应填农户户主姓名;如属国有、集体等单位,应填单位的全称。
2.地址:指接受退税税款的接受人地址。
3.结算方式:指退税款以现金或支票方式结算。
4.本凭证第二联(收执)套印“农业税收票证监制章”。
5.本凭证边沿尺寸为(13×19)cm。
八、农业税收纳税保证金收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税收纳税保证金收据
填发日期: 年 月 日 (××××)〈省简称〉农税字0000
---------------------------------------------
|交| 代码 | | 地址 | |第
|款|----|-------|----------------------------|一
|人| 名称 | | 纳税清算期限 | |联
|-------------------------------------------|:
| | | | 实 交 保 证 金 |存
| 应纳税种名称 | 应纳税项目名称 | 估算应纳税额 |---------------|根
| | | |十|万|千|百|十|元|角|分|
|--------|---------|--------|-|-|-|-|-|-|-|-|由
| | | | | | | | | | | |征
|---------------------------|-|-|-|-|-|-|-|-|收
|实交保证金(大写) 拾 万 仟 佰 拾 元 角 分 | | | | | | | | |机
|-------------------------------------------|关
| | | | 纳税额 | |清算日期: |存
| | |清|-----|---| 年 月 日 |查
| 征收机关 | 填票人 |算| 税票号 | |-----------------|
| (盖章) | (签章) |记|-----|---|交款人 |
| | |录| 退还额 | | (签章) |
---------------------------------------------
说明:
农业税收纳税保证金收据一式三联:各联用途和颜色为:
第一联:存根 由征收机关存查(白纸黑油墨);
第二联:收据 退交款人收执,凭此办理纳税清算。清算后将此联交征收机关,作会计凭证(白纸红油墨);
第三联:报查 定期上报县级征收机关(白纸绿油墨)。
有关问题及填写口径:
1.逾期未办理纳税清算的,以保证金抵缴税款。
2.交款人代码:指征收机关按规定编制的编码。
3.交款人名称:如属农户,应填写农户户主姓名;如属国有、集体等单位,应填写单位的全称。
4.地址:指交纳保证金的交款人地址。
5.本收据第二联(收据)套印国家税务总局统一制发的“农业税收票证监制章”。
6.本凭证边沿尺寸为(13×19)cm。
九、农业税收罚款收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税收罚款收据
填发日期: 年 月 日 (××××)〈省简称〉农税字0000
---------------------------------------------
|纳| 代码 | | 地址 | |第
|税|----|-------|------|---------------------|一
|人| 名称 | | 经济类型 | | 补税凭证字号 | |联
|------|--------------|---------------------|:
| | 应纳 | 处罚 | 处罚 |处罚收入 | 处 罚 金 额 |存
| 违章性质 | | | | |---------------|根
| | 税额 | 种类 | 比例 |科目名称 |十|万|千|百|十|元|角|分|
|------|----|----|----|-----|-|-|-|-|-|-|-|-|由
| | | | | | | | | | | | | |征
|---------------------------|-|-|-|-|-|-|-|-|收
|金额合计(大写) 拾 万 仟 佰 拾 元 角 分 | | | | | | | | |机
|-------------------------------------------|关
| | |备注: |存
| 征收机关 | 填票人 | |查
| (盖章) | (章) | |
---------------------------------------------
说明:
本收据一式四联,各联用途和颜色为:
第一联:存根 征收机关存查(白纸黑油墨);
第二联:收据 交纳税人收执(白纸红油墨);
第三联:记帐 征收机关留作税收会计凭证(白纸绿油墨);
第四联:报查 定期上报县级征收机关备查(白纸蓝油墨)。
有关栏目填写口径:
1.纳税人代码:指征收机关按规定编制的编码。
2.纳税人名称:如属农户,应填写农户户主姓名;如属国有、集体等单位,应填写单位的全称。
3.地址:指交纳罚款的纳税人地址。
4.本收据第二联(收据)套印“农业税收票证监制章”。
5.本收据边沿尺寸为(13×19)cm。
十、农业特产税应税产品外运税收管理证明
农业特产税应税产品外运税收管理证明
填发日期: 年 月 日 (××××)〈省简称〉农税字0000
----------------------------------------------
| 纳税人名称 | | 纳税环节 | |第
|--------|-----------------------------------|一
| 纳税人地址 | |联
|--------------------------------------------|:
| 起运地点 | | 转运地点 | | 运达地点 | |存
|------|--------|-------|--------------------|根
| 产品名称 | 计量单位 | 外运数量 |完税证号码、减免税、定期纳税批准文号或一|
|------|--------|-------| |由
| | | |次征分批外运签注 |填
|-----------------------|--------------------|发
| 外运数量(大写) | | |机
|------------|----------| |关
| | 自 年 月 日 | |存
| 本单有效期 |----------| |查
| | 至 年 月 日 | |
|-----------------------|--------------------|
| 填发机关(盖章) |查验情况: |
| |检查单位(盖章)检查人(章) |
| 经办人(章) | 年 月 日 |
----------------------------------------------
说明:
本收据一式三联,各联用途和颜色为:
第一联:存根 由填发机关存查(白纸黑油墨);
第二联:客户联 交纳税人收执,随货同行(白纸红油墨);
第三联:报查联 报上一级征收机关存查(白纸绿油墨);
1.纳税人名称:如属农户,应填写农户户主姓名;如属国有、集体等单位,应填写单位的全称。
2.纳税环节:分“生产环节”和“收购环节”填写。
3.纳税人地址:指缴纳税款的纳税人地址。
4.本收据第二联套印国家税务总局统一制发的“农业税收票证监制章”。
5.本收据边沿尺寸(13×19)cm。
十一、农业税收票证监制章
农业税收票证监制是农业税收征收机关在农业税收票证上套印的用以证明其合法性的专用章戳。凡国家税务总局统一制定式样的各种农业税收票证,都必须在其规定联次的台头中央套印按国家税务总局规定制发的农业税收票证监制章。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在国家税务总
局规定的票证之外,自行制定的其他各种农业税收票证,应当套印本级征收机关的农业税收票证监制章,不得套印本章。
国家税务总局制发的农业税收票证监制章的形状为圆形,边沿直径为25mm,边沿刻一道粗圈,粗圈宽度为0.5mm。监制章上方环边刻“国家税务总局”字样,中间刻“农业税收”,下方环边刻“票证监制章”字样,字体为楷体,印色为红色。
监制章由国家税务总局统一制作胶片样章下发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农业税收征收机关。
十二、农业税收票证征收专用章
农业税收票证征收专用章是农业税收征收机关在填开税票后加盖于农业税收票证上征收机关专栏专用的戳记。不得以农业税收征收机关公章等其他章戳代替票证征收专用章。农业税收票证征收专用章格式由省级农业税收征收机关统一刻制并留底备查。
十三、农业税收退库专用章
农业税收退库专用章是农业税收征收机关办理农业税收退库业务,填开退税凭证时使用的并在国库预留印鉴的退库业务专用章。农业税收退库专用章格式由省级农业税收征收机关制定。



2000年1月18日

白山市煤矿安全生产的若干规定

吉林省白山市人民政府


第2号


白山政令[2006]2号


  《白山市煤矿安全生产的若干规定》已经2006年4月29日市政府第1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二○○六年七月十三日






           白山市煤矿安全生产的若干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提升本市地方(乡、镇)煤矿安全生产水准,规范煤矿安全生产行为,改善煤矿安全生产条件,消除安全生产隐患,遏制和减少煤矿安全生产事故。依据《煤炭法》、《安全生产法》、《煤矿安全监察条例》、《煤矿安全许可证条例》、《煤矿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安全生产事故的特别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地方(乡、镇)煤矿企业。
  第三条 本规定所指的事故是在煤矿生产中,因生产作业活动所导致作业人员重伤或者死亡的事故。
  第四条 本规定所指的重大安全生产隐患为《煤矿重大安全生产隐患认定办法》所确定的事故隐患。

          第二章 煤矿企业的安全生产责任

  第五条 煤矿企业应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和矿长资格证、矿长安全资格证,否则为非法煤矿。
第六条 煤矿的通风、防瓦斯、防水、防火、防煤尘、防冒顶等安全设备、设施和条件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并有防范生产安全事故发生的措施和完善的应急处理预案。
第七条 煤矿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和报告制度。煤矿企业应对重大安全生产隐患组织排查,并将排查情况每季度向县(市)区以上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报告。报告应当经煤矿企业负责人签字。
第八条 被责令停产整顿的煤矿,不得进行生产。应当制定整改方案,落实整改措施和安全技术规程;整改结束后要求恢复生产的,向县(市)区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提出申请验收;验收合格,经批准后方可生产。
第九条 煤矿企业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井下作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教育,保证井下作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熟悉有关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并建立培训档案。未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经教育和培训不合格的人员不得下井作业。
第十条 煤矿企业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经过具有培训资质的培训机构进行安全培训,合格后持证上岗。
第十一条 煤矿企业的矿长、副矿长、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经过煤矿安全生产管理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培训合格后,持证上岗。
第十二条 煤矿企业必须建立健全各项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并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设置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第十三条 煤矿企业必须贯彻落实《煤矿安全规程》,严格按照规程进行生产作业,安全设备、器材必须符合规程标准要求。
  第十四条 煤矿企业必须为从业人员提供必要的、符合国家标准的劳保防护用品。
  第十五条 煤矿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投资人必须保证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生产所需资金投入,确保安全生产。
  第十六条 煤矿企业必须自觉接受各级政府煤矿安全监察部门的指令,认真整改安全生产隐患,不得弄虚作假或拒不整改。
  第十七条 煤矿企业发生死亡事故或者重伤1人(含1人)以上事故的,应当立即向县(市)区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报告,不得隐瞒不报。
  第十八条 煤矿企业发生事故,在上报同时应立即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救援,防止事故扩大,尽量减少伤亡和财产损失。
  第十九条 煤矿企业的生产必须按照《煤矿安全规程》规定和经审批的作业设计规程进行作业,并依据《安全生产法》规定进行安全管理。

            第三章 煤矿事故等级划分

  第二十条 煤矿发生一次重伤(包括伴有轻伤)为重伤事故。
  第二十一条 煤矿发生一次死亡1-2人的事故为死亡事故。
  第二十二条 煤矿发生一次死亡3-9人的事故为重大死亡事故。
  第二十三条 煤矿发生一次死亡10-29人的事故为特大死亡事故。
  第二十四条 煤矿发生一次死亡30人以上的事故为特别重大死亡事故。

          第四章 煤矿重大安全生产隐患确认

  第二十五条 超能力、超强度、超定员组织生产。
  (一)矿井全年产量超过矿井核定生产能力的;
  (二)矿井月产量超过当月产量计划10%的;
  (三)一个采区内同一煤层布置3个(含3个)以上回采工作面或5个(含5个)以上掘进工作面同时作业的;
  (四)未按规定制定主要采掘设备、提升运输设备检修计划或者未按计划检修的;
  (五)煤矿企业未制定井下劳动定员或者实际入井人数超过规定人数的。
  第二十六条 瓦斯超限作业。
  (一)瓦斯检查员配备数量不足的;
  (二)不按规定检查瓦斯,存在漏检、假检的;
  (三)井下瓦斯超限后不采取措施继续作业的。
  第二十七条 煤与瓦斯突出矿井,未依照规定实施防突出措施。
  (一)未建立防治突出机构并配备相应专业人员的;
  (二)未装备矿井安全监控系统和抽放瓦斯系统,未设置采区专用回风巷的;
  (三)未进行区域突出危险性预测的;
  (四)未采取防治突出措施的;
  (五)未进行防治突出措施效果检验的;
  (六)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的;
  (七)未按规定配备防治突出装备和仪器的。
  第二十八条 高瓦斯矿井未建立瓦斯抽放系统和监控系统,或者瓦斯监控系统不能正常运行。
  (一)1个采煤工作面的瓦斯涌出量大于5米3/分钟或1个掘进工作面瓦斯涌出量大于3米3/分钟,用通风方法解决瓦斯问题不合理而未建立抽放瓦斯系统的;
  (二)矿井绝对瓦斯涌出量达到《煤矿安全规程》第145条第二款规定而未建立抽放瓦斯系统的;
  (三)未配备专职人员对矿井安全监控系统进行管理、使用和维护的;
  (四)传感器设置数量不足、安设位置不当、调校不及时,瓦斯超限后不能断电并发出声光报警的。
  第二十九条 通风系统不完善、不可靠。
  (一)矿井总风量不足的;
  (二)主井、回风井同时出煤的;
  (三)没有备用主要通风机或者两台主要通风机能力不匹配的;
  (四)违反规定串联通风的;
  (五)没按正规设计形成通风系统的;
  (六)采掘工作面等主要用风地点风量不足的;
  (七)采区进(回)风巷未贯穿整个采区,或者虽贯穿整个采区但一段进风、一段回风的;
  (八)风门、风桥、密闭等通风设施构筑质量不符合标准、设置不能满足通风安全需要的;
  (九)煤巷、半煤岩巷和有瓦斯涌出岩的掘进工作面未装备甲烷风电闭锁或者甲烷断电仪和风电闭锁装置的。
  第三十条 有严重水患,未采取有效措施。
  (一)未查明矿井水文地质条件和采空区、相邻矿井及废弃老窑积水等情况而组织生产的;
  (二)矿井水文地质条件复杂没有配备防治水机构或人员,未按规定设置防治水设施和配备有关技术装备、仪器的;
  (三)在有突水威胁区域进行采掘作业未按规定进行排放水的;
  (四)擅自开采各种防隔水煤柱的;
  (五)有明显透水征兆未撤出井下作业人员的。
  第三十一条 超层越界开采。
  (一)国土资源部门认定为超层越界的;
  (二)超出采矿许可证规定开采煤层层位进行开采的;
  (三)超出采矿许可证载明的坐标控制范围开采的;
  (四)擅自开采保安煤柱的。
  第三十二条 有冲击地压危险,未采取有效措施。
  (一)有冲击地压危险的矿井未配备专业人员并编制专门设计的;
  (二)未进行冲击地压预测预报、未采取有效防治措施的。
  第三十三条 自然发火严重,未采取有效措施。
  (一)开采容易自燃和自燃的煤层时,未编制防止自然发火设计或者未按设计组织生产的;
  (二)高瓦斯矿井采用放顶煤采煤法采取措施后仍不能有效防治煤层自然发火的;
  (三)开采容易自燃和自燃煤层的矿井,未选定自然发火观测站或者观测点位置并建立监测系统、未建立自然发火预测预报制度,未按规定采取预防性灌浆或者全部充填、注惰性气体等措施的;
  (四)有自然发火征兆,没有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并继续生产的;
  (五)开采容易自燃煤层未设置采区专用回风巷的。
  第三十四条 使用明令禁止使用或者淘汰的设备、工艺。
  (一)被列入国家应予淘汰的煤矿机电设备和工艺目录的产品或工艺,超过规定期限仍在使用的。
  (二)瓦斯突出矿井仍在使用架线式电机车的;
  (三)矿井提升人员的绞车、钢丝绳、提升容器、斜井人车等未取得煤矿矿用产品安全标志,未按规定进行定期检验的;
  (四)使用非阻燃皮带、非阻燃电缆,采区内电气设备未取得煤矿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的;
  (五)未按矿井瓦斯等级选用相应的煤矿许用炸药和雷管,未使用专用发爆器的;
  (六)采用不能保证2个畅通安全出口采煤工艺开采(三角煤、残留煤柱按规定开采者除外)的;
  (七)高瓦斯矿井、煤与瓦斯突出矿井、开采容易自燃和自燃煤层矿井(薄煤层除外)采用前进式采煤方法的。
  第三十五条 年产6万吨以上的煤矿没有双回路供电系统。
  (一)单回路供电的;
  (二)有两个回路但取自一个区域变电所同一母线端的。
  第三十六条 新建煤矿边建设边生产,煤矿改扩建期间,在改扩建的区域生产,或者在其他区域的生产超出安全设计规定的范围和规模。
  (一)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未经审查批准擅自组织施工的;
  (二)对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做出重大变更后未经再次审批并组织施工的;
  (三)改扩建矿井在改扩建区域生产的;
  (四)改扩建矿井在非改扩建区域超出安全设计规定范围和规模生产的;
  (五)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未经竣工验收并批准而擅自组织生产的。
  第三十七条 煤矿实行整体承包生产经营后,未重新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和安全生产许可证从事生产的,或者承包方再次转包的,以及煤矿将井下采掘工作面和井巷维修作业进行劳务承包。
  (一)生产经营单位将煤矿(矿井)承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
  (二)煤矿(矿井)实行承包(托管)但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载有双方安全责任与权利内容的承包合同进行生产的;
  (三)承包方(承托方)未重新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和安全生产许可证进行生产的;
  (四)承包方(承托方)再次转包的;
  (五)煤矿将井下采掘工作面或者井巷维修作业对外承包的。
  第三十八条 煤矿改制期间,未明确安全生产责任人和安全管理机构,或者在完成改制后,未重新取得或者变更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一)煤矿改制期间,未明确安全生产责任人进行生产的;
  (二)煤矿改制期间,未明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及其管理人员进行生产的;
  (三)完成改制后,未重新取得或者变更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以及矿长资格证、矿长安全资格证进行生产的。
  第三十九条 有其他重大安全生产隐患,是指省煤炭工业局、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省煤矿安全监察局,根据实际情况认定的可能造成重大事故的其他重大安全生产隐患。

      第五章 煤矿安全生产事故及安全生产隐患的处理与罚则

  第四十条 煤矿企业由于违反本规定第二章所规定之一,导致发生安全生产事故的,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发生重伤事故或一至二人死亡事故的,处以五万元罚款;
  (二)发生三至九人死亡事故的,处以十万元罚款;
  (三)发生十人以上死亡事故的,处二十万元罚款。
  第四十一条 煤矿企业由于违反本规定第四章所规定安全生产隐患之一,导致发生安全生产事故的,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发生重伤事故或一至二人死亡事故的,处以五万元罚款;
  (二)发生三至九人死亡事故的,处以十万元罚款;
  (三)发生十人以上死亡事故的,处二十万元罚款。
  第四十二条 年度内,同一煤矿企业再次发生死亡事故的,按死亡人数、事故性质,比照第40条和41条规定从重加倍处罚。煤矿企业违反本规定第二章、第四章规定,导致发生安全生产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煤矿企业发生死亡事故的,煤矿主要负责人要在当地媒体上曝光;发生重大死亡事故的煤矿企业所在地的县(市)区政府的分管领导要在当地媒体上向公众检讨,县(市)区主要负责人要到市政府接受问责。
第四十四条 无证照或者证照不全的煤矿企业从事煤炭生产的,责令立即停产,没收违法所得和采出的煤炭以及采掘设备,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同时,2日内由县(市)区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请,县(市)区政府给予关闭,并向市政府报告。
第四十五条 被责令停产整顿的煤矿企业擅自从事生产的,县(市)区以上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提请当地政府予以关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依照本规定第四章所列各项安全生产隐患,对3个月内2次或者2次以上发现有重大安全生产隐患,仍然进行生产的煤矿企业,县(市)区以上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提请当地政府予以关闭,并由原颁发证照的部门立即吊销矿长资格证和矿长安全资格证,该煤矿的法定代表人和矿长5年内不得再担任任何煤矿的法定代表人或者矿长。
  第四十七条 煤矿企业擅自开采保安煤柱或者采用危及相邻煤矿生产安全的决水、爆破、贯通巷道等危险方法进行采煤作业的,责令停止作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的罚款;吊销煤炭生产许可证;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给相邻矿井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第四十八条 对被责令停产整顿的煤矿,颁发证照的部门应当暂扣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和矿长资格证、矿长安全资格证。
  第四十九条 拒不执行县级以上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法下达的执法指令的,由颁发证照的部门吊销矿长资格证和矿长安全资格证。
  第五十条 开采煤炭资源未达到国务院规定的煤炭资源回采率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然达不到标准的,吊销其煤炭生产许可证。
  第五十一条 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未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未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统一协调、管理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第五十二条 非法煤矿企业、独眼井开采的,应当责令关闭。
  第五十三条 煤矿企业未建立入井检身和出入井人员清点制度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
  第五十四条 煤矿企业未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未组织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未保证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未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未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主要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生产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
  第五十五条 煤矿企业的主要负责人、投资人不依照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煤矿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投入必需的资金;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
  第五十六条 煤矿企业井口和作业场地内的高程低于当地历史最高洪水位、井口附近或塌陷区内外的地表水体可能溃入井下,没有有效防范设施的;防水煤柱尺寸不够的,责令停产整顿,经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法定条件的,依法予以关闭。
  第五十七条 煤矿企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煤矿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处以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同时对该煤矿处以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罚款。
  (一)超层越界开采的;
  (二)年产6万吨以上的煤矿没有双回路供电系统的;
  (三)煤矿承包经营后,未重新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和煤炭生产许可证,从事生产的,或者承包方再次转包的,以及煤矿将
井下采掘工作面和井巷维修作业进行劳务承包的;
  (四)改扩建矿井在改扩建区域生产或者改扩建矿井在非改扩建区域超出安全设计规定的范围和规模进行生产的;
  (五)煤矿改制期间,未明确安全生产责任人和安全管理机构的,或者在完成改制后,未重新取得或者变更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
  (六)煤矿建设工程安全设施设计未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擅自组织施工的;
  (七)煤矿瓦斯突出矿井,未依照规定实施防突措施的;
  (八)有冲击地压危险,未采取有效措施的;
  (九)风门、风桥、密闭等通风设施构筑质量不符合标准,设置不能满足通风安全需要的;
  (十)高瓦斯矿井未按规定建立瓦斯抽放系统的;
  (十一)不按规定检查瓦斯,存在漏检、假检的;井下瓦斯超限后不采取措施继续作业的;
  (十二)不配备瓦斯检测员或专职瓦斯检测员数量不足的;
  (十三)高瓦斯矿井未按规定建立瓦斯监测监控系统或瓦斯监控系统不能正常运行的;
  (十四)井下采掘地点无风、微风、循环风、不符合规定串联风作业的;
  (十五)矿井不采用机械通风、随意停开主要通风机,没有备用风机,主备扇不匹配的;
  (十六)矿井总风量不足的;主井、回风井同时出煤的;没有按正规设计形成通风系统(一条半腿)的;采区进(回)风巷未贯穿整个采区,或者虽贯穿整个采区,但一段进风、一段回风的;煤巷、半煤岩巷和有瓦斯涌出的岩巷的掘进工作面未装备甲烷风电装置或者甲烷电仪和风电闭锁装置的;
  (十七)有自然发火可能性的矿井回采结束后不及时封闭采空区、开采容易自燃或自燃煤层的矿井未采取综合防灭火措施的;
  (十八)高瓦斯矿井、煤与瓦斯突出矿井开采容易自燃和自燃煤层(薄煤层除外)矿井采用前进式采煤方法的;
  (十九)未按规定使用专用防爆电器设备的;
  (二十)未按矿井瓦斯等级选用相应的煤矿许用炸药和雷管,未使用专用放炮器的;
  (二十一)未使用人员专用升降容器的;
  (二十二)使用非阻燃皮带、非阻燃电缆,采区内电器设备未取得煤矿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的;
  (二十三)矿井提升人员的绞车、钢丝绳、提升容器、斜井人车等未取得煤矿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的;
  (二十四)擅自开采各种防水、隔水煤柱或有明显透水征兆未撤出井下作业人员的;
  (二十五)煤矿企业负责人和生产管理人员未执行轮流带班下井制度,并建立下井登记档案的。
  第五十八条 煤矿企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
  (一)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生产作业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擅自上岗作业的;
  (二)未按规定如实向从业人员告知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事故以及事故应急措施的;
  (三)未按规定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
  (四)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规定经考核合格取得资格证就任职务的;
  (五)未按规定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未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第五十九条 煤矿企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非法所得,吊销煤炭生产许可证,处以5万元罚款。
  (一)伪造或冒用煤炭生产许可证的;
  (二)拒绝年检或经年检不合格而又不按期整顿或经整顿达不到安全生产条件的;
  (三)转让或出租煤炭生产许可证的;
  (四)煤炭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办理延期手续,继续煤炭生产的;
  (五)投入生产的煤矿企业经查不符合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的条件,又不按照煤炭工业主管部门、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要求进行整顿改正或者整顿改进后仍不符合条件的;
  (六)未为每位职工发放符合标准《职工安全手册》的;
  (七)未按规定提取或者使用安全费用的;
  (八)安全设备(瓦斯监测监控设备、通风设备、各种传感器、矿用提升绞车及其防护保险装置、人车、罐笼、电机车、矿车及连接装置、钢丝绳、变电站及防爆开关、防爆电机、水泵、检漏继电器、煤电钻等)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
  (九)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
  (十)未对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安全帽、工作服、自救器、防尘口罩、绝缘靴等)的。
  第六十条 煤矿企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停产整顿,并处以5万元以下罚款。
  (一)无双回路供电或备用电源损坏或能力不足的;
  (二)未在有较大危险的作业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密闭、栅栏、主要硐室、煤仓上口、立井上口等)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和防护设施的。
  第六十一条 煤矿企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停产整顿,并对负责人处以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对《特别规定》第8条第2款所列各项情形定期组织排查和报告的;
  (二)煤矿企业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执行轮流带班下井制度并建立下井登记档案,或者下井档案虚假的。
  第六十二条 煤矿企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停产整顿,并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一)对重大危险源未登记建档,或者未进行评估、监控或者未制定应急预案的;
  (二)与从业人员订立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事故伤亡依法应当承担责任协议的;
  (三)进行较危险的作业未安排专门管理人员进行现场管理的。
  第六十三条 煤矿企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以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整顿。
  (一)不按规定及时、如实报告煤矿事故的;
  (二)伪造、故意破坏事故现场的;
  (三)阻碍、干涉事故调查工作,拒绝接受调查取证及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第六十四条 煤矿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整顿。
  (一)拒绝、阻挠煤矿安全监管机构及其煤矿安全监管人员现场检查的;
  (二)提供虚假资料、证件、记录等情况,制造虚假现场,挪借他矿的设备和仪器仪表应付检查或采用密闭、栅栏等手段隐藏现场作业地点或事故隐患,藏匿或销毁有关安全记录和资料的。
  第六十五条 煤矿企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
  (一)矿井发现有出水征兆未采取探放水措施的;
  (二)矿井接近积水的老窑、旧巷或者灌过泥浆的采空区未采取探放水措施的;
  (三)矿井接近与地表水相近的破碎带或者接近连通承压层的未封钻孔未采取探水措施的;
  (四)采掘作业接近承压含水层或者含水的断层、流砂层、溶洞、陷落柱,未采取探放水措施的。
  第六十六条 煤矿企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处以2万元-5万元罚款。
  (一)未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擅自从事煤炭生产的;
  (二)变更煤炭生产许可证内容及改扩建矿井投产未申办煤炭生产许可证变更手续的;
  (三)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租给不具有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和个人的。
  第六十七条 煤矿企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主要负责人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章指挥工人或者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的;
  (二)对工人屡次违章作业熟视无睹,不加制止;对重大事故征兆或者已经发现的事故隐患不及时采取措施的;
  (三)拒不执行安全监管部门的安全监管人员监察指令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六十八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第六十九条 本规定的解释权为白山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
  第七十条 本规定的行政执法主体为县(市)区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煤炭生产行业主管部门、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工商管理部门。
  第七十一条 本规定如与国家法律法规发生抵触时,以国家法律法规规定为准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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