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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和罗马尼亚两国政府经济技术合作委员会第三次会议议定书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1:27:30  浏览:904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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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和罗马尼亚两国政府经济技术合作委员会第三次会议议定书

中国 罗马尼亚


中国和罗马尼亚两国政府经济技术合作委员会第三次会议议定书


(签订日期1981年11月24日 生效日期1981年11月24日)
  根据一九七八年八月二十一日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罗马尼亚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关于建立中罗政府经济技术合作委员会的协定》和一九八0年五月二十九日签订的《中罗政府经济技术合作委员会第二次会议议定书》的规定,中罗政府经济技术合作委员会(以下简称“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于一九八一年十一月十六日至二十四日在北京举行。
  中国政府代表团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副总理、委员会中方主席陈慕华同志率领;
  罗马尼亚政府代表团由罗马尼亚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第一副总理、委员会罗方主席扬·丁卡同志率领。
  双方参加会议人员的名单见附件。
  会议本着发展两国经济技术合作的共同愿望,根据需要与可能及平等互利的原则,在亲切友好和相互谅解的气氛中进行。
  会议期间,罗马尼亚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第一副总理扬·丁卡等同志受到中国共产党中央委员会主席胡耀邦、副主席邓小平同志和国务院总理赵紫阳同志的接见。

 一、委员会第三次会议讨论了下列议题:
  (一)回顾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以来两国经济技术合作的情况;
  (二)研究正在执行的生产技术合作项目的进度及其落实措施;
  (三)研究发展两国经济技术合作的新建议;
  (四)分析两国贸易情况并商定继续发展的措施。

 二、关于会议议题中的问题,双方商定并确认如下:
  (一)回顾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以来两国经济技术合作的情况
  委员会满意地看到,自上次会议以来,双方为实现经济技术合作项目进行了积极的工作。
  一九八0年十一月和一九八一年六月,罗马尼亚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总理伊利耶·维尔德茨同志和外交部长斯特凡·安德烈同志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进行了正式友好访问,就两国经济技术合作问题分别同中国共产党中央委员会副主席邓小平同志、国务院总理赵紫阳同志以及副总理谷牧同志和副总理兼外交部长黄华同志广泛而卓有成效地交换了意见。
  一九八一年三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部部长李强同志在布加勒斯特受到了罗马尼亚共产党总书记、共和国总统尼古拉·齐奥塞斯库同志的接见并同政府副总理兼对外贸易和国际经济合作部部长科尔内尔·布尔蒂卡同志进行了工作性会谈。在此期间,签订了一九八一年贸易支付议定书。
  一九八一年五月在布加勒斯特举行了中罗科技合作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
  一九八一年六月在北京举行了外贸混合委员会第六次会议。
  两国负责经济技术工作的部长和副部长进行了工作性的访问和会谈。
  双方互派了若干领域的代表团和专家组,对生产技术合作项目进行了考察和会谈。
  委员会满意地指出,自第二次会议以来双方签署了以下经济技术合作文件:
  1.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罗马尼亚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一九八一年交换货物和付款议定书;
  2.一九八一年的原油换化肥的易货合同;
  3.关于中国向罗马尼亚提供火柴生产线、火柴盒印刷车间、火柴单机设备和铅笔单机设备的合同;
  4.关于罗马尼亚向中国提供三条啤酒、汽水灌装线合同;
  5.关于拖拉机生产合作问题的纪要;
  6.关于“罗曼”牌卡车生产合作的协议书和纪要;
  7.关于维生素A、维生素B6和磺胺嘧啶生产装置设备分交的会谈纪要。
  (二)研究正在执行的生产技术合作项目的进度及其落实措施
  1.同罗方合作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的项目
  (1)霍县煤矿
  委员会看到,通过对白龙井田的地质和水文地质资料的研究分析,确定了该井田的煤炭可采储量。
  一九八一年六月确定了白龙矿井年产原煤一百二十万吨,白龙选煤厂年入选能力为一百八十万吨,罗方编制白龙矿井和选煤厂的初步设计,而施工图设计和基本建设工程的施工均由中方承担。
  经友好商谈,一九八一年十一月八日签订了白龙矿井和选煤厂的初步设计合同。有关工作进度计划将按初步设计合同规定执行。
  (2)拖拉机装配线
  双方商定,对一九八0年合同项下有待交货的散装件,中方将于一九八二年一月、四月和七至八月,分三批接完后,有关下一步的合同视中方销售情况,一九八二年八、九月进行商谈。
  (3)“罗曼”牌卡车装配线
  双方商定,按照一九八一年十月在布拉索夫签订的协议书的各项规定执行。双方同意将于一九八二年九、十月商谈继续交付散装件的数量问题。
  (4)油母页岩火力发电站
  为了在中国茂名建设三十三万千瓦发电机组的油母页岩火力发电站,中方曾派出了专家组赴罗考察和参加在图尔切尼发电厂用罗马尼亚的油母页岩进行试烧。
  双方同意,待罗马尼亚的阿尼娜第一套发电机组投产成功后,再确定这项工作的具体办法。
  (5)磷铵复合肥料生产装置
  生产规模:年产六万吨(以100%P2O5计)。
  罗方将于一九八一年十二月二十日,向中方提交最终技术报价书的补充资料。在这次会议期间,中方提出的有关技术问题,罗方将于一九八二年一月份答复。中方收到之后四十五天内派遣专家组赴罗讨论技术和设备分交问题。之后,在六十天内罗方提交商务报价书,自中方收到商务报价书后三十天内,双方在北京进行商务谈判。
  (6)柴油机油泵油嘴生产线
  会议期间中方向罗方提交了该生产线所需要的设备清单。中方希望了解罗方提供有关设备的可能性。
  2.同中方合作在罗马尼亚社会主义共和国建设的项目
  (1)工业硅车间(二期工程)
  中方已于一九八一年四月将合同规定的全部设备交付完毕。双方将继续按合同规定进行工作。
  (2)维生素A和维生素B6生产装置
  一九八0年九月罗马尼亚专家代表团赴华,同中国专家进行了设备分交和设计分工。
  一九八一年九月,中方提交了合同草稿。双方商定,签订合同的谈判将于一九八一年十二月在布加勒斯特进行。
  (3)磺胺嘧啶生产装置,包括甲醇钠装置
  一九八0年九月,中方提交了技术报价书,一九八0年十二月,罗方提出了对技术报价书的意见。
  一九八一年一月至二月,中国专家组赴布加勒斯特解释技术报价并进行了设备分交。
  双方商定,中方于一九八一年十二月提交合同草稿,一九八二年第一季度就签订合同进行商谈。
  (4)各类机床、压缩机、锻压设备
  罗方要求中方提供机床、压缩机、锻压设备。
  双方商定,于一九八二年第一、二季度双方专家进行商谈,以落实项目。
  (5)人造晶体生产线
  双方商定,一九八二年上半年两国专家将互相考察和落实项目。
  (三)研究发展两国经济技术合作的新建议
  1.炼油厂生产高级润滑油
  双方商定,一九八二年第一季度互派专家考察和技术交流,对润滑油生产装置和润滑油原料生产装置(包括脱沥青、糠醛溶解、脱蜡、催化裂化等)进行参观,探讨具体合作项目。
  2.油田的二、三次回采
  双方商定,于一九八二年第一季度进行专家互访,探讨合作的可能性。
  3.有色金属贫矿利用
  罗方向中方建议在这一领域进行合作,并于一九八二年一月提供有关这方面经验的技术资料。中方在收到有关资料后提出自己的意见。
  4.电力方面的合作
  委员会双方认为,在电力方面和利用中国水利资源方面具有合作的可能性。
  双方商定,中国电力代表团于一九八二年第一、二季度赴罗了解罗方在这一领域的成就,进行技术交流,以便研究合作的可能性。
  5.电子工业互感兴趣的项目
  中方对罗方感兴趣的项目
  甲、生产线:
  (1)铁氧体、(2)无帽电阻。
  乙、单项产品:
  (1)电子交换机、(2)电子器件、(3)自动测试仪器(FD-5010、5020、5030、5050、AC-208、AP-16/80)、(4)磁带机用网路滤波器、锁相电路板、光电三极管。
  罗方对中方感兴趣的项目
  甲、生产线:
  (1)电视机、收音机用拉杆天线、(2)电视机、收音机、家用电器用保险丝。
  乙、单项产品:
  (1)镉镍、银锌蓄电池、(2)干电池(-20℃~+40℃)、(3)电声产品(扬声器、话筒、耳机)、(4)纸金属化电容器、(5)磁带机用磁头和伺服机、(6)电子测量仪器、(7)电子器件、(8)石英谐振器。
  委员会确定,双方主管机构研究合作的可能性。
  6.啤酒装瓶线
  双方商定,罗方在一九八一年十二月十五日以前向中方提出三条啤酒装瓶线的技术和商务报价书,中方研究后,派专家赴罗马尼亚进行考察和商务谈判。
  7.聚苯乙烯耐冲击薄膜生产装置
  双方商定,罗方将于一九八一年十二月十五日以前向中方提供样品和使用说明书。中方经过试验和研究后,三十天内向罗方提出询价书。罗方在接到中方询价书后,三十天内提出技术报价和商务报价书,然后双方进行技术和商务谈判。
  8.聚乙烯聚丙烯薄膜制袋生产线
  一九八一年六月,罗方已向中方提交了技术报价书。双方商定,一九八二年上半年继续商谈,并在一九八二年内落实项目。
  9.硬质PVC异形材挤出生产线
  双方商定,一九八二年一月罗方向中方提交详细的技术报价和商务报价书以及异形材样品,以便进一步商谈。
  10.刨花板生产设备
  11.贴面薄板生产设备
  12.现代组合家具和古典家具生产线
  13.纤维板厂污水处理工艺设备
  中国专家组赴罗马尼亚考察期间,研究了有关由罗马尼亚提供第十至第十三项生产线和设备的合作可能性。
  双方商定,专家组回国后,中国将提出希望进口生产线和设备的询价书。
  14.农业方面的合作
  双方商定,一九八二年第一季度,罗马尼亚农业部副部长将率农业代表团来华考察访问,并就农业方面的合作项目进行商谈。
  15.蜂产品加工方面的合作
  一九八一年三月份,罗方提交了蜂蜜加工混合公司的技术初步研究报告,同年七月罗专家组赴华考察,并签订了《关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蜂蜜加工合营公司合作条件的会谈纪要》。
  一九八一年十月,中国专家组赴罗马尼亚,就蜂产品的加工和销售问题进行了考察。
  双方商定,一九八二年第一季度,罗方为落实此项目提交可行性报告。
  16.在第三国的合作
  双方就在第三国进行经济技术合作问题交换了意见。双方对在第三国共同建设一些合作项目有兴趣,具体项目视情况另行商谈。
  在会议期间,对罗方建议的新项目,双方商定,待本次会议结束后,由中方有关部门研究合作的可能性,并通知罗方。
  (四)分析两国贸易情况并商定继续发展贸易的措施
  委员会看到,两国一九八一年的交换货物和付款议定书于今年三月十四日在布加勒斯特签订,议定书规定的相互供货额为六亿四千万瑞士法郎。
  委员会分析了一九八一年贸易议定书的执行情况,看到截止今年十一月十五日,已签订合同的总金额约为五亿五千万瑞士法郎,约占议定书总额的百分之八十五,进出口金额大致相等。
  委员会责成双方外贸机构采取有效措施,以便尽快签订一九八一年议定书规定的全部商品合同。
  委员会看到,除一九八一年贸易议定书规定的商品外,还做了易货和现汇贸易,总金额约为五亿四千万瑞士法郎。
  委员会责成双方外贸机构,要严格按照合同规定的交货期交货,对欠交的商品,应采取有效措施,尽快补交。
  会议期间,丁卡第一副总理同志向陈慕华副总理同志提交了货单,该货单包括需要进口的商品、出口原料以及进口和出口机器、设备和成套设备的可能性。外贸和国际经济合作部第一副部长扬·尼古拉耶同志向外贸部副部长陈洁同志也提交了同样的货单。
  货单提交后,双方作了准备并在外贸部进行了会谈,对在一九八二年内互相供应的产品进行了研究。
  双方同意,在一九八一年十二月中旬在北京开始商谈签订一九八二年的贸易议定书。
  双方同意,认真研究提交的货单,找出共同的解决办法,在准备一九八二年贸易议定书期间,尽量满足互相需要的货物,使明年贸易议定书额度获得增长,这对两个友好国家是有利的。
  对于具备预签合同条件的商品,两国外贸公司可及时开始商签交货期为一九八二年的合同。
  委员会认为,为了保证相互供应的商品的质量,主要是机器设备的质量,外贸机构应在条件具备时,在合同基础上组织技术服务工作。
  会议期间,双方讨论了运输问题。委员会要求两国有关部门采取措施,尽快改进港口装卸条件,使供货合同得以顺利进行。
  会议期间,政府第一副总理扬·丁卡同志参观了北京、南京、杭州的工业项目。
  委员会确定第四次会议于一九八二年在布加勒斯特举行。开会日期和议题将在会前一个月由双方商定。
  本议定书于一九八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均用中文和罗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附件略。

    委员会中方主席            委员会罗方主席
     陈 慕 华               扬·丁卡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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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市政府关于授予邹西原等22位外籍人士“常州市荣誉市民”称号的决定

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授予邹西原等22位外籍人士“常州市荣誉市民”称号的决定

常政发〔2009〕129号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公司、直属单位:


  根据《常州市授予外国人荣誉市民称号办法》,经市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审议同意,并提请市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审议通过,现授予邹西原等22位外籍人士“常州市荣誉市民”称号。具体名单如下:
  邹西原,美国籍,常州天合光能有限公司首席运营官;
  贵船贡,日本籍,电装(常州)燃油喷射系统有限公司总经理;
  舒伦迪,德国籍,博世力士乐(常州)有限公司总经理;
  毛力罗,意大利籍,波林化工(常州)有限公司董事总经理;
  赵益奎,韩国籍,现代(江苏)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陈德启,泰国籍,江苏德盛食品有限公司董事长;
  吴多深,新加坡籍,惠升置业公司总裁兼董事;
  郑 涛,加拿大籍,常州高博能源材料有限公司中国区总裁;
  韦敏哲,德国籍,曼透平机械(常州)有限公司总经理;
  恩格瓦理•约尔根,德国籍,益盟电子元器件(常州)有限公司总经理;
  戴赛维,法国籍,法联精机有限公司总经理;
  金仁洙,韩国籍,常州泰映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总经理;
  石井义高,日本籍,井关农机(常州)有限公司董事长;
  温康纳,德国籍,温康纳(常州)机械制造公司董事长;
  土田義夫,日本籍,宝钢集团常州轧辊制造公司质量总监;
  阮忠剑,马来西亚籍,常州超级食品有限公司总经理;
  傅振芳,美国籍,常州同泰生物药业科技有限公司技术总监;
  大 卫,美国籍,常州市第三中学教师;
  酷孝特,土耳其籍,常州倍科电器有限公司总经理;
  高德尼,法国籍,常州美特倍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总经理;
  季瑞达,美国籍,安可咨询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大中华区副董事长;
  伊夫—卡东尼,法国籍,法国骨科协会主席、全欧骨科创伤协会副主席、法国佩提亚—萨勒佩提亚医院集团骨科主任。

二○○九年九月七日


宪法司法化散论——从我国宪法司法第一案谈起

周 菁* 王 超**

摘要:近来,最高人民法院就一起民事案件作出的司法解释引发宪法司法化问题。宪法司法化起源于美国,现已成为世界各国普遍的做法。宪法司法化的产生并非偶然,它有着重要意义。然而,长期以来,在我国形成了宪法不能作为裁判直接依据的司法惯例。此次批复为我国实行宪法司法化提供了绝佳机会。不过,在我国法制环境还很不成熟的情况下,实行宪法司法化并非一蹴而就,在实践中可能会遇到一些障碍。

关键词:批复;宪法;司法化


1999年1月29 日,原告齐某以侵犯姓名权和受教育权为由将被告人陈某、陈父以及山东省济宁市商业学校、山东省滕州市第八中学、山东滕州市教育委员会告上法庭。案件要从1990年说起。当年,原告齐某参加中考,被济宁市商业学校录取为90级财会班的委培生,但是齐某就读的滕州市第八中学在收到录取通知书后直接将它送给了和齐某同级的陈某。于是陈某以齐某的名义在该校财会班就读,陈某毕业后被分配在银行工作。直至1999年初,齐某才得知自己被陈某冒名10年的事情。齐某一纸诉状以侵犯姓名权和受教育权为由将上述被告告上法庭,要求上述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6万元和精神损失40万元。

这一则看似简单的民事案件,却给中国司法界出了一个难题。侵犯姓名权在我国的民法通则中有详细的规定,但是侵犯公民的受教育权仅仅是宪法上的权利,除了宪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之外,没有民法和其他基本法律的保障,基本上是一种处于“悬空”状态的权利。而在我国的审判中也没有直接援用宪法条文进行判决的先例,因此,在法律上这种受教育权虽然有规定但是却无法得到保障。为此,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8月13日颁布司法解释,准许适用宪法条文对原告的宪法权利进行保护[1]。这一批复的出台,开了对公民基本权利的侵害援用宪法进行保护的先例,也是我国宪法司法化的开端。本文拟对宪法司法化问题作初步讨论,以期抛砖引玉。



一、宪法司法化的发展脉络



宪法司法化,主要是指宪法可以像其它法律法规一样进入司法程序,直接作为裁判案件的法律依据[1]。在宪法司法化情况下,对于的公民最重要的权利或者基本权利,无论是何种形态的保护——消极的抑或是积极的保护——都越来越依赖于司法机关的权力。司法机关主要是法院以司法判决、违宪或者合宪审查等方式对公民的宪法权利予以保障。由司法机关对宪法权利进行保障在许多国家已经成为惯例。宪法司法化也不是从来就有的,它是法治与宪政的产物。早在1803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审理治安法官马伯里诉麦迪逊一案(Marbury V Madsion)时,首席大法官马歇尔(John Marshall)在该案的判决中宣布:“立法机关制定的与宪法相抵触的法律无效”。此案奠定了美国司法审查制度(Judicial Review),即联邦法院法官可以宪法为依据审查联邦国会的立法和行政部门的命令是否符合宪法。由此开创了宪法司法化的先河。继美国之后,奥地利于1919年创立了宪法法院。法国在1946年建立了宪法委员会,作为宪法的监督和保障机关。1958年,经过一系列的改革,法国建立了宪法会议,这一组织,积极介入公民宪法权利争议案件之中,以有影响力的案例实现了对公民宪法权利的保障。德国在1949年通过基本法,建立了独立的宪法法院系统专属处理权力机关之间的宪法争议和个人提出的宪法申诉。目前,宪法司法化无论是在英美法系国家还是在大陆法系国家都得到了广泛认同,它已经成为世界各国普遍的做法。



二、宪法司法化的生长因素



宪法司法化的产生并非偶然,它之所以倍受世界各国青睐与以下因素有关。

首先,从宪法和普通法律法规的关系来讲,普通法律法规是宪法的具体化和量化。普通法律法规对宪法所规定的内容进行了较为详细的阐述和扩展,使宪法规范的内容更加具体的展现出来;同时在普通法律法规的这种阐述过程中,宪法所规定的有关内容例如国家机关的权限范围、公民的权利限度进行了量化,并对超过法律规定的度的行为进行相应的惩罚。普通法律法规的这种具体化和量化必须以宪法规范的内容为制约和纲要。从总体上,宪法作为根本大法因具有原则性、政策性而无具体惩罚性或者弱制裁性,所以它对公民权利的保护是存在缺陷的。因此,在宪法非司法化的情况下,只有通过具体化和量化的法律才能将这些权利落到实处。但是由于普通法律法规不可能包罗万象、完美无缺,因此,许多权利实际上并未得到具体化与量化。无救济则无权利,为兑现司法最终解决原则,在上述情况下,法官不得不求助于普通法律的源头即宪法予以判案。

其次,从宪法和法官的关系上来看,宪法通常被视为法治国家的生命之树,法官则成为看护这棵树的园丁。由此可见,法官在宪政发展史中处于积极的地位。例如,在美国的Brown V. Board of Education一案中最高法院确立了“隔离不平等”原则推翻了Plessy V. Ferguson一案中确立的“隔离且平等”的原则,[2]宪法成为判断案件的最高准则和价值依据[3]。两案中,最高法院的法官同样是依据宪法第14修正案却得出了两个不同的结论,这说明英美法系法官本来就被视为造法者,“法律无非是法官所宣读出来的内容”,法院的职责只是“通过对法律原则的不断重述并赋予他们不间断的,新的内容来使他们与道德习俗保持同步”[2]。而大陆法系学者则认为,法官只是严格依照法律办事的法匠。在我国法治之下,法官的地位比较尴尬,法官既不是法匠也不是“造法者”,我国司法裁判的地位不高,既没有严格的司法审查制度也没有确立司法最终解决原则。因此,在法律的空隙中,法官也没有太多的自由裁量权,其行为范围也比较狭窄。实行宪法司法化也是我国法官地位逐渐提高的产物和表现,也是树立司法权威的必然要求。应当认为权利不只是靠司法救济才能够实现,但是法律应对权利的保障排除障碍,在任何情况下,法院都不能拒绝权利的救济请求。

最后,宪法司法化是公民法律意识、权利意识增强的必然要求。我国法制化的进程就是公民权利意识逐渐觉醒的过程。没有救济就没有权利,没有救济的权利就不是权利。宪法是母法,我国宪法规定的各项基本权利绝大多数已由其他法律具体化和量化,公民对已经被具体化和量化的基本权利的侵犯可以直接寻求司法救济,但是对于没有被具体化和量化的基本权利的侵犯,如果不从其它法律的源头即宪法中寻求司法救济,那么基本权利不再是基本权利,甚至不再是权利。在权利意识逐渐觉醒的时代,这些“沉睡”的权利不再是“无主物”。宪法司法化是司法最终解决或者最终救济原则的必然要求。宪法救济使得公民的某些处于“悬空”状态的基本权利有了法律保障,可以说在一定程度上,宪法司法化是公民基本权利保障的最后一根救命稻草。



三、我国宪法司法化的艰难抉择



长期以来,在我国形成了宪法不能作为裁判直接依据的司法惯例,造成这一现象的原因是多方面的。首先,宪法规范本身具有原则性,其规范模式特别是对公民权利的规范是授权性质的,没有对违反宪法的行为的后果进行相应的规定,常常使得法官认为援引不具有操作性的宪法条文没有必要。其次我国宪法作为高于其他法律的根本大法,具有纲领性、政策性,往往和国家的大政方针联系在一起,因而很久以来,我们一直没有树立宪法为法的观念,让根本大法降格去解决刑法、民法等鸡毛蒜皮的小问题在绝大多数人看来实在是荒唐之举。最后是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捆住了自己的手脚。其一是1955年最高人民法院在给新疆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的批复中认为,在刑事诉讼中不宜援引宪法作论罪科刑的依据。其二是1986年最高人民法院在江苏省高院的批复中对是否引用宪法条文进行裁判采取了回避的态度。对此,有人曾批评道:“正是基于这两个颇具‘暧昧’色彩的司法解释的误导,中国司法机关形成了拒绝适用宪法判案的僵化的思维定势和司法惯例。”[3]

迟来的惊喜往往更让人兴奋异常。此次,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复可以说是对旧观念的大胆突破,如果以此为契机,能够在我国构建以司法为中心的违宪审查制度,那么称这个批复是中国宪政史上的里程碑绝不为过。首先,宪法司法化有助于保障人权。现实中,宪法规定的公民所享有的基本权利往往因为缺乏普通法律法规的具体化、量化而长期处于休眠状态,无法得到真正实现。由于宪法具有高度的原则性和概括性,一般能够适应社会关系不断发展变化的要求,因此实行宪法司法化能够弥补普通法律法规的缺陷和漏洞,使宪法规范从静态走向动态,将宪法规定的各项权利落到实处。其次,宪法司法化有助于实现法治。宪法规定了国家政治生活和社会生活等具有全局意义的问题,在整个法律体系中处于母法地位,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和权威。因此,实现法治、依法治国首先是依宪治国,树立法律权威首先是树立宪法的权威。而依宪治国、树立宪法的权威不应当停留在纸面上,对于违宪事件或者违宪争议,宪法不应保持沉默,而应将其纳入司法轨道,唯于此,法律才不至于成为摆设,法制观念才能暖人心田。最后,宪法司法化有助于推动宪政。长期以来,我国一直不缺宪法,宪法至少从纸面上获得了非常崇高的地位。但是有一部全面规定公民基本权利和宪制政府权力的宪法不一定有宪政。现实生活中违宪现象可谓司空见惯,而由于我国长期以来形成的宪法不能作裁判依据的司法惯例与思维定势,有关国家机关对此只能束手无策。如果实行宪法司法化,那么就能激活纸面上的宪法,在司法过程中凸显宪法最高法律效力与权威,使宪法确立的公民基本权利再无具体法律法规规定或规定不明确时变成现实,时国家机关、组织或者个人的违宪行为得到有效地追究与纠正。只有这样,徒具口号意义的宪政才能转变为活生生的现实。



四、我国宪法司法化的可能障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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